搜尋結果: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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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凱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凱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6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駁回後確定,於民國111年 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 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前案甫於111年10月11日執行 完畢,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件犯 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 情,認本案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仍 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猶施用毒品不輟,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施用毒品並無 實際危害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 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殘渣袋乙只,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日出 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70052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 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吸食器乙組係被告所有 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毒偵卷 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2024-12-30

FYEM-113-豐簡-678-2024123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昆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昆毅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前開3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所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優意思草莓優格飲4瓶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6元】,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 竊得之優意思草莓優格飲4瓶、安心雞清胸肉2包(價值共計 312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賠償予被害 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 之讚岐物產烏龍麵2包、芝司樂低脂起司2包、安心雞清胸肉 4包、高坑牛肉乾1包(價值共計1,267元),固亦屬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然經警員查扣後,已全數由被害人領回,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1頁),應認被告已 合法發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蕭昆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優意思草莓優格飲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蕭昆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優意思草莓優格飲肆瓶及安心雞清胸肉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蕭昆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2024-12-30

FYEM-113-豐簡-705-2024123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龍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RL-678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0日為警查 獲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 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6月確定,於106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 付以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 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 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素行非佳,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 則被告再為本案犯行,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 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刑度),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車輛未懸掛車牌 之違規事宜,竟擅自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賣家購買偽造 之BRL-6787號車牌2面,裝設在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並駕 駛上路,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 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RL-678 7」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自行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賣家 購買,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2024-12-30

FYEM-113-豐簡-695-2024123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銘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上午10時35 分」應更正為「上午8時32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一己私欲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危害社 會治安,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之前科素行、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 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自行 車1部,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經警員查扣後已由告 訴人領回,此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 足憑(見速偵卷第51頁),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4-12-30

FYEM-113-豐簡-698-2024123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翊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翊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一己私欲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危害社 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竊取之財物價值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且事後已盡力彌補其過錯,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所犯之行為,有刑 事竊盜和解書附卷可按,顯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刮鬍刀3盒【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915元】,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2萬元,有上開刑事竊 盜和解書附卷可佐,堪認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是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4-12-30

FYEM-113-豐簡-684-20241230-1

豐秩
豐原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豐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被移送人 邱添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29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300358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添良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 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113年11月17日22時39分起至同年月23日21時05      分許。 (2)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行為:被移送人分別於113年11月17日22時39分起至同年月2      0日22時許,多次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嗣經警到      場後發現係酒後失序行為,經警員於113年11月20日      告知被移送人相關權利義務後,被移送人仍勸阻不聽      ,復於113年11月23日21時5分飲酒後報警稱有聽到疑      似槍聲之聲音,經警到場瞭解後回報,該案因附近有      廟會活動施放鞭炮,非槍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職務報告。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臺中市 東勢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 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 明文。又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 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 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查被移送人 所為上開多次無故撥打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行為,有前 揭證據足堪佐證,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及第24 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序行為 之次數、手段、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情,裁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2024-12-30

FYEM-113-豐秩-39-2024123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經查,本 案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犯行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查, 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並 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事項為任何主 張,以及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 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各次犯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 價,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潘朵拉葡萄紅酒1瓶(價值新 臺幣230元),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結清該紅酒之款項,有和解書附卷可佐(見 偵卷第27頁),堪認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是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2024-12-30

FYEM-113-豐簡-68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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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63號 原 告 林湧鎗 被 告 鄭光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2-27

FYEV-113-豐小-116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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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854號 原 告 赫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秀珠 被 告 裘傑元 訴訟代理人 裘傑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以何秀珠為訴訟 當事人,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 元,惟因臺中市第564分公司逢吉門市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之加盟店(加盟商為赫怡商行,嗣由赫亮有限公司承受 ),故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原告為 赫亮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並將聲明更 正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000元,核更正原告部分僅為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更正聲明 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統一超商逢吉門市為原告所加盟經營,被告為 該門市之店員。詎被告於113年2月20日23時5分起陸續操作 門市內之互動式資訊服務站,取得店內App Store及MyCard 點數卡,惟未將等值之金額放入收銀機內,反於櫃臺收銀機 輸入已繳費之指令,因而取得價值71,000元之點數,致原告 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0元。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 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 ,已於本院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稱同意原告的請求 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核屬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即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錦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2-27

FYEV-113-豐小-85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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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06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高國峰 張光賓 被 告 温承諭 訴訟代理人 温萬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4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4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5,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 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1,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6日1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3段第三 車道外側往南陽路方向行駛,行經豐原大道3段與南陽路口 處時,不慎碰撞同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宋幸玫所有 ,並由訴外人黃晉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25,804 元,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4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1,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僅有右後鈑金稍微擦到,爭執其餘維修 項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碰撞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依保險 契約賠付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 、電子發票證明聯、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 公司)豐原服務廠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37頁 、第167頁至第171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至 第57頁、第127頁至第163頁),核閱屬實。被告雖不爭執兩 車有發生擦撞,惟就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俱有爭執,並以前 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詢時稱:伊騎乘MED-7590普通重型 機車由田心路2段沿豐原大道三段外側往南陽路方向直行至 肇事地點,因路口號誌紅燈,前車煞車,伊跟著煞車,伊車 輛打滑,所以與前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等語,有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 為責任,洵堪認定。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宋幸玫後 ,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 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 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2.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維修費25,804元,其中零件費用7,650 元、工資5,451元、烤漆費用12,70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 )。被告固爭執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並以前詞置辯云云, 然經本院函詢維修系爭車輛之中部汽車公司,有關估價單上 有打圈之零件是否為該次事故所造成而屬必要之修繕項目( 見本院卷第179頁),經中部汽車公司函覆稱本件事故發生 後,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13日至中部汽車公司豐原服務廠 估價,依顧客要求與實際損傷狀況估價:更換右後視鏡總成 、後門外下飾條次總成、右輪弧車身護條、右後車門框次總 成;右前門、右後門、右後葉受損鈑噴維修,經保險公司到 廠現勘後批價並取得顧客同意後施工維修。估價單打圈處項 目均為上述實際損傷鈑件與相關附屬零件,且經保險公司到 廠現勘完同意核批,屬本次事故必要之修繕項目等語,有中 部汽車公司113年12月3日中汽字第113129號函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83頁);再參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所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系爭車輛之車輛受撞擊位置及 受損部位為右側車身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第54頁、第57 頁),與上開估價單維修項目大致吻合,則原告依估價單所 示之項目及金額,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難認有何不符實 際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3.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 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10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 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12年10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日 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年10月又2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11月期間計算 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維修費為 3,194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 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總計為21,348元(計 算式:3,194+5,451+12,703=21,348)。是以,本件原告請 求必要修理費用21,348元,自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0月28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 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1,348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9頁),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650×0.369=2,8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50-2,823=4,827 第2年折舊值    4,827×0.369×(11/12)=1,6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27-1,633=3,194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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