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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刷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55號 原 告 柯銘宇 被 告 宥宣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周文香 訴訟代理人 沈裕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刷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 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經交友網站認識訴外人即被告員工林雅惠,並 在林雅惠邀約下,於民國112年8月6日前往其工作地點即被 告設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營業址,付費新臺幣(下同 )1,500元接受背部按摩體驗服務。詎林雅惠在提供按摩服 務過程中,則以提供該服務須使用精油為由,推銷伊購買被 告販售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精油商品共5瓶(下稱系爭商 品),並使伊簽立商品買賣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 後,刷卡支付買賣款新臺幣(下同)52,800元。迨伊返家詳 細核對系爭服務契約後附商品購買確認書,始發覺刷卡金額 與商品購買確認書所載金額不一致,被告復未說明差額名目 及性質,翌日(112年8月7日)伊隨即通知被告解約,並請 求被告返還全額買賣款,卻遭被告以系爭商品已經全部開封 為由,拒絕退款(下稱系爭事件)。然而被告既未給予伊充 分合理期間審閱契約,兩造間即不具締約合意,系爭服務契 約為不成立,且被告未經徵得伊同意擅自將全部商品開封, 亦與行政院頒布之美容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有違,被告 自應返還伊全部買賣款52,800元。伊嗣就系爭事件向高雄市 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提出申訴,雙方約定被告應返還伊45,8 00元,並於112年10月26日作成112年消調字第1120010-03號 調解紀錄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書雖未經法院核 定,惟兩造間已成立和解契約,被告自應履行之,詎迭經催 告被告仍拒絕履行,爰依消費者保護法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件衍生之退款爭議,在社群網站貼 文留言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貼文),依系爭調解書第2條 第3項約定,原告負有於調解成立後7日內刪除在社群網站所 張貼與系爭貼文相關之留言,並就爆料公社經他人轉載之留 言進行澄清之義務,在原告完成前開義務以前,伊自得拒絕 退款。又系爭服務契約經林雅惠向原告說明契約內容及計價 方法後,原告同意刷卡付費,系爭服務契約即屬有效成立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所 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依消費爭議調 解辦法第2條第1項、第26條規定,由各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 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經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所作 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 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消費爭議調 解辦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 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四、經查:  ㈠系爭事件衍生之消費爭議,經兩造於112年10月26日在高雄市 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作成系爭調解書,由原告、 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出席調解委員殷茂乾、洪天慶在系爭調解 書上簽名,兩造復合意系爭調解書免送法院核定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調解書,及高雄市消費爭議調解 委員會113年3月8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4、121頁), 足見兩造就系爭事件衍生之退款爭議,已依消費爭議調解辦 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成立調解,系爭調解書雖未經法院核定 ,依前引規定及說明,系爭調解書仍具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 力,兩造就系爭事件衍生之退款爭議,自應受系爭調解書之 拘束。  ㈡依系爭調解書第2條第1至3項及第3條記載,兩造和解內容為 :「⑴相對人(即被告,下同)於7日內完成刷退45,800元。 ⑵相對人提供已開封之『放鬆舒緩複方精油』乙瓶與申請人( 即原告,下同)。⑶申請人同意於7日內完成刪除就系爭事件 社群網站之留言與於爆料公社他人轉載之留言澄清。」、「 本案調解成立,申請人對於對造人拋棄其他請求,兩造亦不 得再互為其他主張、告訴或請求,成立調解內容並同意不對 外轉述,雙方亦同意本案免送法院核定。」等語(見本院卷 第13頁),及被告自承伊於調解時已同意退還原告45,800元 (見本院卷第165頁),可知原告因調解成立而取得請求被 告退還系爭服務契約買賣款45,800元之權利(見系爭調解書 第2條第1項),並拋棄對被告逾45,800元部分之退款請求權 (見系爭調解書第3條),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即負有 自調解成立之日起7日內返還原告買賣款45,800元之義務, 至於其餘買賣款7,000元(計算式:52,800-45,800=7,000) 則因原告拋棄權利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事請求。從而,兩 造於112年10月26日成立調解,自斯時起算7日,被告之退款 期限已於112年11月2日屆至,被告應自112年11月3日起負給 付遲延責任,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 ,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見本院卷第166頁)。  ㈢被告雖以:伊依系爭調解書第2條第1項應履行之給付義務, 係以原告履行系爭調解書第2條第3項約定內容為條件,在條 件成就以前,伊均不負給付義務,並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置 辯(見本院卷第165、166頁)。惟:  ⒈觀諸系爭調解書第2條第1、3項文義,乃個別訂定被告自調解 成立之日起7日內應退還原告45,800元;原告自調解成立之 日起7日內應完成刪除就系爭事件社群網站之留言與於爆料 公社他人轉載之留言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前 開約定係就兩造應履行之義務個別約定7日履行期限,但由 系爭調解書第2條第1項並無隻字提及被告於同條第3項義務 履行完畢後或履行完畢之同時,始負退款義務,足見兩造並 未約定原告負有先給付義務,自難謂系爭調解書第2條第1項 義務之履行係以同條第3項義務履行完畢為條件或給付期限 ,被告前開抗辯核與系爭調解書約定文義不符,為不足採。  ⒉又原告在系爭貼文提及被告販售系爭商品之價格,與被告店 員林雅惠令伊刷卡付款之金額不符乙節,經核對系爭服務契 約所載附表編號1至5所示商品總價為46,500元,與系爭服務 契約商品費用欄所載商品費用52,000元不一致,亦與刷卡簽 單所載刷卡金額52,800元不合,有系爭服務契約檢附之商品 購買確認書,及刷卡簽單、信用卡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 、299、93頁),堪認原告於112年8月6日在被告店內刷卡購 買系爭商品,確有刷卡金額超逾實際商品價額6,300元(計 算式:52,800-46,500=6,300),且刷卡金額與契約所載金 額、實際商品價額不一致等情事,系爭貼文內容自屬有據。 被告抗辯刷卡金額錯誤係美容師之錯誤,並已事後補正附表 編號6所示商品予原告,足以彌補刷卡價差云云(見本院卷 第237、297頁),固有證人林雅惠證稱:原告於112年8月6 日刷卡購買的商品總價為52,800元,但因現場欠缺1瓶精油 ,所以沒有將之記載在商品購買確認書上,由於每瓶精油都 是9,300元,因此系爭商品總價46,500元再加計1瓶精油後, 總價即為52,800元為憑(見本院卷第272頁),但查系爭商 品總價加計1瓶精油後之總額應為55,800元(計算式:46,50 0+9,300=55,800),並非52,800元,證人林雅惠前開證詞已 屬有疑。再佐以證人林雅惠就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價格內涵 ,先證稱:「商品價格是按照每次提供按摩服務1,100元,1 個月提供兩次,為期2年,共48次,合計52,800元」,嗣改 稱:「刷卡消費52,800元就是附表所示商品買賣價格,包含 按摩服務和精油在內,…系爭服務契約上填載商品費用為52, 000元係伊手誤」云云(見本院卷第271、272頁),前後證 詞並不一致,而有事後拼湊數字之虞,其證詞既欠缺信憑性 ,即難採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基礎。從而,被告於原告刷卡消 費後,願再給付附表編號6所示商品予原告,僅能視為被告 事後補正瑕疵之作為,原告所為系爭貼文既出於親身消費體 驗,且合乎事實,即無侵害被告商譽可言。惟原告就系爭貼 文引發之紛爭,既願讓步並刪除系爭貼文留言,並就其他網 站轉載之留言為澄清(見系爭調解書第2條第3項),原告仍 應負履行義務。  ⒊原告主張伊業於112年10月31日履行系爭調解書第2條第3項約 定之義務,將其在社群網站上之系爭貼文刪除,並在爆料公 社他人轉載之留言發文:「…此篇文章引來各大高手的指教 !後續有請專業人士協助了解後,得知是自己沒聽清楚價格 ,對方並沒有亂刷卡!我不該因為當初一時衝動,亂PO文抹 黑店家,講一些莫須有的罪名攻擊他們…造成店家很大的困 擾,深感抱歉!」等語澄清之,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網頁截 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69頁),堪信實在。被告抗辯原告未 盡澄清義務云云,雖另提出Disp BBS網站之網頁截圖為憑( 見本院卷第187至197頁),惟細觀前開網頁截圖顯示網站留 言時間自112年8月7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及該截圖末行電腦 功能列顯示,該頁面係於113年4月22日截圖下載存檔(見本 院卷第193頁),可見上開網頁截圖內容是發生在調解成立 以前,尚不足以推翻原告於調解成立以後,已發文澄清留言 之事實,被告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2月5 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查,本判決主文第1項乃就小額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2,262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1,262元, 見本院卷第5頁裁判費收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防方法均不影響判決 結果,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瓶) 價格 (元) 備 註 1 解憂純菁呵護精油 1 9,300 左列編號1至5所示商品,為原告所攜回之系爭服務契約商品購買確認書所載商品,合計46,5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 2 阿挪花舞玫瑰精油 1 9,300 3 淡定自由複方精油 1 9,300 4 森林花園複方精油 1 9,300 5 放鬆舒緩複方精油 1 9,300 6 雲森之暢精油 1 9,300 被告自承左列編號6所示商品締約時缺貨後補,並提出卷附商品圖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97、287、289頁)。 合計 55,800

2024-10-15

KSEV-113-雄小-55-20241015-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林雅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鳳娥即蔡進春之繼承人等二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 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 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 聲請人曾聲請停止執行,嗣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 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已判決確定,經聲請人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7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期 間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7月10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 於同年7月29日就前開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向 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案 件繫屬審理中,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案件繫屬查詢表附卷可 稽。是故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後,已於收受通知後 21日內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自與前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0-15

CHDV-113-司聲-331-20241015-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盈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 第233號、第234號、107年度偵字第19686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304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嗣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洪國宮(綽號狗公)自民國107年5月初某日起,基於發起犯 罪組織之犯意,劉建昌自107年5月初某日起,基於指揮犯罪 組織之犯意,林雅惠、林栩呈(原名林伯翰)、黃柏霖、葉 育誠、羅緯軒、蘇俊維、簡廷穎、尚莨順、劉家瑋、鍾子慧 (原名鍾筑安)、陳孝杰、葉柏毅、羅文豪、潘婉儀、楊聖 彬(在大陸地區服刑中)、丁○○、錢淑蓉(已歿,由本院另 為不受理判決)、虞寓芃(通緝中)、卓俊豪(通緝中)分 別自附表一所示「開始參與犯罪組織日」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有結構性之代號為「傑威」之詐欺集團電信話務機房 (下稱屏東機房)。屏東機房之運作模式為:洪國宮基於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A1、A18、A19、A22、A25 (見不公開卷證物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擔任屏東機房成 員,洪國宮並交付劉建昌新臺幣(下同)60多萬元作為機房 開銷使用,部分屏東機房成員先於107年5月19日至位於臺中 市西區五權路之富豪大飯店(起訴書誤認為創意時尚旅館) 集合,再換至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之米立商旅住宿,復於10 7年5月21日搭乘由劉建昌安排之遊覽車,出發至位於屏東縣 之美林達會館住宿,再於107年5月27日轉往位於屏東縣○○鎮 ○○路00號之艾米利亞渡假會館2館住宿,劉建昌並將屏東機 房成員個人手機扣留並限制外出;劉建昌負責採買日常生活 用品及三餐採買,林雅惠則協助劉建昌採買,劉建昌、羅緯 軒另發放工作手機及iPad平板電腦予機房成員,劉建昌並指 派林栩呈等人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職務;屏東機房自10 7年5月下旬開始運作,屏東機房成員於其等參與期間內,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行 騙,行騙方式為:1線人員假冒大陸通訊管理局人員,以Bri a通訊軟體撥打電話,對被害人謊稱其手機發送詐欺簡訊, 已涉嫌詐欺犯罪,再將電話轉往假冒公安之2線人員,由2線 人員對被害人騙得金融帳戶等個人資料後,再轉往假冒檢察 官之3線人員以監管可疑資金之名義,要求被害人將資金轉 到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 資金匯入上開指定帳戶內,再由合作之「水公司」將詐得款 項匯回臺灣,由車手提領後進行分贓,而約定1線人員可獲 得詐得款項6%、2線及3線人員可獲得詐得款項8%作為報酬; 屏東機房自運作起至遭查獲為止,已對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大陸地區人民詐騙得逞(詐騙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二編號 1至3)。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簡稱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金門縣警察局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 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 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 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丁○○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丁○○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丁○○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丁○○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9、A10、A11、A12、A 13、A14、A15、A16、A18、A19、A20、A21、A22、A23、A24 、A25、A35(2)、A48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見 秘密證人筆錄卷),並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932號搜索票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 譯文、旅店監視器錄影畫面、跟監照片、刑案蒐證照片、屏 東機房各成員績效表、搜索現場照片、艾米利亞度假會館平 面圖、被害人肖傳艷等人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羅緯軒等人涉嫌詐欺案現場勘察報告、劉建昌手機對話紀錄 、羅緯軒手機內雲端硬碟資料、尚莨順持用手機蒐證照片、 衝出機房照片、行動蒐證照片、107年8月1日檢察事務官手 機採證報告、責付保管書、扣案手機照片、扣案平版照片、 扣案ASUS筆記型電腦照片、107年9月20日檢察事務官手機採 證報告、羅緯軒雲端硬碟檔案清單、107年6月26日員警職務 報告、劉建昌手機訊息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復有附表甲編號 1、4至32、34至61、66至67、72至76、80至83、86、88至89 、96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正 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 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 ,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 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 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 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 既已參與,即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分別依發起、操 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 ,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 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由洪國宮發起屏東機房詐欺集團 ,由各被告擔任附表一所示之職務以維繫詐欺集團持續運作 ,在其等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內,縱就被害人雖未親自實施電 話詐騙行為,而推由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為之,仍應認各詐 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被害人之認定:  ⒈被害人丙○○部分: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員警在被告羅緯軒雲端硬碟內查獲屏東機房107年6月6日業績表、被害人丙○○相關資料(見中市警卷三第834至835、840頁,少連偵233號卷一第216至217、219頁)。而觀諸卷附被害人丙○○紀錄單,屏東機房自107年5月26日起與被害人丙○○接觸,並記載「54200 ok」、「000000 ok」、「42900 ok」、「54000 ok」、「90000 ok」、「000000 ok」等語(見少連偵卷七第29頁,本院卷十八第451頁),屏東機房107年6月6日業績表之「進寶區」則記載「丙○○」、「RMB 10.21」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72號卷【下稱本院卷】十八第449頁)。證人劉家瑋就上開業績表「進寶區」之記載,於警詢、偵訊時證稱:這是表示被害人叫做丙○○,這筆有詐騙得手人民幣10.2萬元,OK表示進帳OK等語(見少連偵233號卷三第71頁反面、第144頁反面),證人陳孝杰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勘驗雲端硬碟内的先發人員XLS檔有好來屋、丙○○、夢、台、秋8,RMB、10.2、OK、押,這是什麼意思?)這是表示被害人叫做丙○○,1線人員是綽號小夢,2線人員是綽號小白,RMB是人民幣,10.2是10.2萬,OK是已經進帳了,押是這個被害者還有機會再繼續騙他,秋是秋哥的意思,8、好來屋我不知道。」等語(見少連偵233號卷三第209頁),被告葉柏毅於偵訊時供稱:「(鑑識報告第11頁裡面提到的丙○○、夢、白、秋、8、RMB、10.2、OK、押代表什麼?)丙○○是被害者,夢是1線,白是2線,秋是3線,8是3線0.08%的意思,RMB是人民幣,10.2是10萬2千元,0K就是詐騙成功,押是指他還有辦法再做再騙一次。」、「(所以這筆是詐騙到丙○○10.2萬人民幣的意思?)對。」等語(見少連偵233卷三第325頁反面),證人楊聖彬於偵訊時證稱:「(雲端硬碟内的檔案中有好來屋、丙○○、夢、白、秋8、RMB、10.2、OK、押為何意?)丙○○是被害人名字,1線是小夢、2線是小白、秋8應該是3線的人、詐騙得手10萬2千元人民幣。」等語(見少連偵233號卷四第144頁),證人A18於偵訊時證稱:丙○○應該是受害人的名字,夢是小夢是1線的,小白是2線的,秋8不知道是不是叫秋哥的人,RMB是人民幣的意思,10點2就是表示今天這個人進帳10點2萬元人民幣,OK就是錢已經進了,押就是這個單子繼續押著,這個人可能會繼續被騙,這個人我聽他們講已經騙好幾次了」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200頁)。綜觀上開事證,足認被害人丙○○紀錄單上註記ok之數字,即為被害人丙○○遭詐騙得逞之人民幣金額,是屏東機房自107年5月26日至107年6月6日合計對被害人丙○○詐騙人民幣55萬8300元得逞,且於107年6月6日查獲當日仍有得逞。  ⒉被害人己○○部分: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員警在被告羅緯軒雲端硬碟「呂勝-彬」之檔案夾內,查獲被害人己○○之相關資料(見中市警卷三第840頁,少連偵233號卷一第219頁)。而觀諸卷附被害人己○○紀錄單,屏東機房係於107年6月1日起開始與被害人己○○接觸,2線人員為「呂勝」,並記載「15000 ok」等語(見少連偵233號卷二第39頁,本院卷十八第455頁)。又證人劉家瑋於偵訊時證稱:呂勝是楊聖彬等語(見少連偵233號卷三第144頁反面),證人葉柏毅於偵訊時證稱:呂勝是楊聖彬等語(見少連偵233號卷三第326頁),證人楊聖彬於偵訊時證稱:機房內大家叫我阿彬,警方勘察報告第11頁的「進寶區」在6月4日這個「白」的部分打一個「彬」,是打1,代表1萬的意思,我對於107年6月3日或4日有成功詐騙人民幣1萬元認罪等語(見少連偵233號卷四第144至145頁),足認屏東機房係於107年6月4日對被害人己○○詐騙人民幣1萬5000元得逞。起訴書依憑證人楊彬之證述,認屏東機房於107年6月4日對身分不詳之人詐得人民幣1萬元云云(見起訴書第11、15頁),尚欠精確,應予補充更正。  ⒊被害人戊○○部分: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勘察報 告,員警在被告羅緯軒雲端硬碟查獲被害人戊○○之相關資料 (見中市警卷三第838至840頁,少連偵233號卷一第218至21 9頁)。而觀諸卷附被害人戊○○紀錄單,被害人戊○○英文姓 名為「Ho Wan Ling」,名下有「Affinity Federal Credit Union」等金融機構帳戶,並記載「5/31匯款 匯出27800」 等語(見本院卷十八第453頁),而卷附匯款紀錄亦顯示被 害人戊○○確有於美國時間2018年5月30日匯款美金2萬7800元 (見少連偵233號卷一第218頁反面、本院卷十八第457至459 頁),堪認屏東機房確有於107年5月31日對被害人戊○○詐騙 美金2萬7800元得逞。至於107年6月6日業績表上之「押單回 報區」固有記載戊○○之姓名,但證人楊聖彬於偵訊時證稱: 「押單回報」是指還沒有打到的客人或沒錢的客人等語(見 少連偵233號卷四第145頁),故無從據此認定屏東機房於10 7年6月6日對被害人戊○○詐欺得逞。起訴書誤認為屏東機房 對被害人戊○○詐騙得逞之日期為107年6月6日云云(見起訴 書第11頁),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且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所犯新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就所犯舊 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 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經查 :  ⒈被告丁○○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 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而被告丁○ ○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均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自白減刑規定(詳如後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 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被告丁○○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規定業於1 12年5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 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之規定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 同,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 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於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 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第1項)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 首,並因其提供資料,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 丁○○想像競合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既適用113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 ,則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論斷是否合於自白減 刑要件。 ㈡查本案係由洪國宮發起屏東機房詐欺集團,被告丁○○等人分 別加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職務,多名1線成員對大陸地 區不特定民眾撥打詐騙電話,倘被害人信以為真,再轉接2 、3線成員繼續進行詐騙,若有詐得款項,可從中分得報酬 ,顯見該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中第3款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倘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電子通訊設備,同時或長期對不特定多數之大陸地區人民發送詐騙電話施以詐術,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不得僅以被害人接通電話後始遭詐騙,被告詐騙對象單一,非對不特定或多數公眾為之,逕認其等所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丁○○等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由洪國宮提供詐欺集團營運資金、設備,劉建昌負責管理屏東機房,多名1線成員同時以Bria通訊軟體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撥打詐騙電話,倘被害人信以為真,再轉接2、3線成員繼續進行詐騙,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人數顯達3人以上,且涉及以電子通訊方式對公眾散布而行騙,對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詐欺取財罪加重要件。 ㈣是核被告丁○○所為:  ⒈就加入屏東機房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被告丁○○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漏論「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要件有所增加,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㈤被告丁○○參與屏東機房期間內,就本案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與其他成員參與期間相互重疊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丁○○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其等所對附表二編號1所 示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在 同一空間內,接續詐取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 ,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 ,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 參照)。是被告丁○○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對附表二編號 1所示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㈧被告丁○○所犯上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04號、108年度少連偵 字第3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 本院自得審究。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 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 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檢察官事先 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 記明筆錄。」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證人保護法施行細 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係 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列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前提, 故解釋上應認加重詐欺取財亦為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之刑 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丁○○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 定後,以秘密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見不公開卷證物袋內之真 實姓名對照表,於此不揭露其代號),證述本案詐欺機房內 有何人,及各集團成員所擔任之工作,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引 用為本案之供述證據,有秘密證人筆錄及起訴書附卷可參, 堪認其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 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爰就其所犯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減輕其刑。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 犯之所得在內,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41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736號判決參照)。又該條前段、後段結合為一獨立減免 其刑規定,如兼具前段及後段之情形,僅須適用該條規定, 不得依該條前段、後段遞減其刑,否則即有減輕其刑評價過 度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6、4262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可證其有實 際所得財物,而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供稱:被告洪國宮 介紹,由被告劉建昌及林雅惠帶入機房內,出入機房由被告 劉建昌及林雅惠管制,指認所有機房成員等語,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引用為本案之供述證據,有起訴書可憑,堪認被告丁 ○○就其所犯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確有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無犯罪所得,毋 庸繳交),爰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丁○○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犯 罪(詳見附表一),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丁○○正值青壯,未思正途營生,與洪國宮等人組成屏東機房詐欺集團,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職務,從事跨境詐騙犯行,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財物,無視於境外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行為實有不該;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驗及家庭生活狀況;㈢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無故不到庭,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斟酌犯其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被告丁○○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原雖規定: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因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 ,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 第812號解釋宣告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自不得就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予敘 明。 七、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64、65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所有,但未用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則非被告丁○○所有,此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359頁),復查無證據可認各扣案物係被告丁○○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中編號3所示之物已發還車主洪嘉慧,見107聲他1009號卷第1頁之檢察官核示)。 ㈡本案屏東機房雖有詐欺被害人得逞,然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  第192號卷第73頁),且無證據可證該等款項業經匯回臺灣而  由被告丁○○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正雄、張溢金 、王淑月、王宥棠、陳立偉、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屏東機房成員一覽表 編號 姓名 綽號 職務 開始參與犯罪組織時間 (民國) 自白出處 1 洪國宮 狗公 老闆 107年5月初某日 ①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一第195頁反面至第197頁、卷三第22頁、卷二十第339至340頁) 2 劉建昌 昌哥 生活管理、採買 107年5月初某日 (起訴書略載為107年5月) ①警詢、偵訊時(偵19686號卷一第9至25、31至42頁,見少連偵233號卷七第47至48頁) ②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二十第341頁) 3 林雅惠 採買 107年5月初某日 (起訴書略載為107年5月) ①警詢、延長羈押訊問時(偵19686卷二第142至154頁,偵聲458號卷第35頁) 4 林栩呈 小翰、小鐘 2線 107年5月20日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一第181至185、229至231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三第426頁、卷二十第341頁) 5 黃柏霖 小霖 1線 107年5月19日 (起訴書誤認為107年5月30日)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一第239至242頁、第302至303頁反面) ②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八第179、291頁、卷二十第342頁) 6 葉育誠 小B 1線 107年6月1日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延長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3號卷二第7至10頁、第57至58頁反面,聲羈464號卷一第257頁、偵聲419號第68頁反面) ②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一第189頁反面、卷三第426頁、卷二十第342頁) 7 羅緯軒 小緯 電腦手 107年5月19日 (起訴書略載為107年5月)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二第65至73、164至165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九第63至64頁、卷二十第342至343頁、卷二十一第152至153頁) 8 蘇俊維 蘇維 1線 107年5月19日 (起訴書誤認為107年6月3日)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3沆卷二第175至182頁、第258至259頁反面)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三第426頁、本院卷二十第343頁) 9 簡廷穎 小白 2線 107年6月3日 ①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二第353至355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三第469頁、卷二十第343頁) 10 尚茛順 小秋、阿順 2線 107年5月19日 (起訴書略載為107年5月)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三第5至15、58至59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三第469頁、卷二十第343頁) 11 劉家瑋 咖啡、小飛 2線 107年5月20日 ①警詢、偵訊(少連偵233號卷三第69至73頁反面、第143至146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五第179頁、卷二十二第169頁) 12 鍾子慧 小六 1線 107年5月19日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延長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3號卷三第152至156頁、第200頁反面,聲羈464號卷二第34頁反面、偵聲419號卷第71頁反面)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三第469頁、卷二十第343頁) 13 陳孝杰 小杰 1線 107年5月19日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延長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3號卷三第207至212頁、第251至254頁反面,聲羈464號卷二第249至250頁反面,偵聲419號卷第94頁反面)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三第469頁、卷二十第343頁) 14 葉柏毅 茶米 2線 107年5月19日 (起訴書略載為107年5月)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三第260至265頁、第324至327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三第469頁、卷二十第344頁) 15 羅文豪 阿本 1線 107年5月19日(起訴書略載為107年5月) ①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四第90至92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三第469頁、卷二十第344頁) 16 潘婉儀 小義 1線 107年5月19日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四第152至157、207至209頁) ②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六第368、482頁、卷二十第344頁) 17 楊聖彬 (在大陸地區服刑中) 阿彬 2線 107年5月31日 (起訴書略載為107年5月)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四第99至103頁反面、第142至145頁) 18 丁○○ 小夢 1線 107年5月19日 (起訴書略載為107年5月)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四第215頁反面至第216頁反面、第219至224頁、第263至264頁反面、第266至267頁反面) ②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本院卷四第359頁、卷十七第246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92號卷第73、90頁) 19 錢淑蓉 (已歿) 胡迪 1線 107年6月1日 ①警詢、偵訊(少連偵233號卷五第33至36頁、第40至45頁、第93頁正反面) ②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本院卷六第324、482頁) 20 虞寓芃 (通緝中) 小威 1線 107年6月1日 (起訴書誤認為107年5月19日)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延長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3號卷五第100至102頁反面、第187至188頁反面、卷七第168至170、173頁,聲羈464號卷一第188頁反面,偵聲419號卷第91頁反面) ②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時(本院卷一第185頁反面、本院卷四第356頁) 21 卓俊豪 (通緝中) 鳥仔 2線 107年5月27日 (起訴書略載為107年5月)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3號卷五第195至205頁、第299至301頁,聲羈464號卷二第14至15頁,偵聲419號卷第77頁反面) ②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時(本院卷一第187頁反面、卷四第356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得金額 主文 1 丙○○ (屏東機房) 107年5月26日至107年6月6日 (起訴書誤認為107年5月26日) 人民幣55萬83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己○○ (屏東機房) (起訴書僅認定係不詳被害人) 107年6月4日 人民幣1萬5000元 (起訴書誤認為1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戊○○ (屏東機房) 107年5月31日 (起訴書誤認為107年6月6日) 美金2萬78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甲: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扣押時地 (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處)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洪國宮 107年6月6日下午1時2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少連偵233號卷一第26頁)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洪國宮 3 自小客車1部(7899-RW) 洪國宮 4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1) A手提袋(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07年6月6日中午12時20分許/屏東縣○○鎮○○路00號艾米利亞渡假會館2館(少連偵233號卷一第191至201頁) (A棟7樓頂樓麻將間A手提袋) 5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2) A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6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3) A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7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4) A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8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5) A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9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6) A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0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7) A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1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8) A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2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9) A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3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10) A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4 iPhone手機1支(7-11) A袋手提袋(+0000000000000中國北京)(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5 iPhone手機1支(7-12) A袋手提袋(+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6 iPhone手機1支(7-13) A袋手提袋(+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7 iPhone手機1支(7-14) A袋手提袋(+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8 iPhone手機1支(7-15) A袋手提袋(+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9 iPhone手機1支(7-16) A袋手提袋(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20 iPhone手機1支(7-17) A袋手提袋(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故障) 林伯翰等 21 TALKLINK對講機8台(7-18) 林伯翰等 22 遠傳電信空卡片21片(7-19) 林伯翰等 23 中國移動空卡片10片(7-20) 林伯翰等 24 中國移動空卡片(含SIM卡)6張(7-21) 林伯翰等 25 中國移動萬能副卡(空卡)4張(7-22) 林伯翰等 26 中國移動萬能副卡1張(含SIM卡) (7-23) 林伯翰等 27 中國移動通信空卡1張(7-24) 林伯翰等 28 中國移動4G飛享套餐卡3張空卡 (7-25) 林伯翰等 29 中國移動4G飛享套餐卡1張(含SIM卡)(7-26) 林伯翰等 30 清新中發通信卡10張(含SIM卡) (7-27) 林伯翰等 31 SIM卡7張(7-28) 林伯翰等 32 SIM卡6張(7-29) 林伯翰等 33 蘋果手機(0000-000000) 0支 (0-00)(IMEI:000000000000000) 林雅惠 34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無SIM卡)(7-1)(IMEI:000000000000000) 林伯翰等 同上 (A棟7樓麻將間B手提袋) 35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無SIM卡)(7-2)(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36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無SIM卡)(7-3)(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37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無SIM卡)(7-4)(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38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含0000-000000 SIM卡)(7-5)(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39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含+000000000000 SIM卡)(7-6)(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40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無SIM卡)(7-7)(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41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 SIM卡)(7-8)(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42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 SIM卡)(7-9)(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43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 SIM卡)(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44 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45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 SIM卡)(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46 自備急救藥品袋1包(7-13) 林伯翰等 47 筆電ASUS 1部(B-6-A-1) 丁○○等 同上 (B棟頂樓天台廁所內) 48 筆電ASUS 1部(B-6-A-2) 丁○○等 49 筆電ASUS 1部(B-6-B-1) 丁○○等 50 筆電ASUS 1部(B-6-C-1) 丁○○等 51 I-PAD蘋果平板1部(B-6-C-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丁○○等 52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SIM卡)(B-6-C-3)(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丁○○等 53 ipad 1台(含0000-000000 SIM卡)(B-1-1)(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蘇俊維 同上 (B棟1樓客廳) 54 ipad 1台(含0000-000000 SIM卡)(B-1-2)(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尚莨順 55 ipad 1台(含0000-000000 SIM卡)(B-1-3)(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羅文豪 56 iPhone 1台(無SIM卡)(B-1-4)(IMEI:000000000000000無法開啟) 尚莨順 57 iPhone 1台(含+0000000000000SIM卡)(B-1-5)(IMEI:000000000000000無法解鎖) 尚莨順 58 iPhone平板IPAD 1台(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陳孝杰 同上 (A棟201室) 59 iPhone平板IPAD 1台(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陳孝杰 60 I PAD平板電腦1台(A-3-1-1已重置) 虞寓芃 同上 (A棟302室) 61 I PAD平板電腦1台(含0000-000000 SIM卡)(A-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潘婉儀 62 記帳紙1張(A-3-1-3) 潘婉儀 63 詐欺機房聯繫紙條1張(A-3-1-4) 錢淑蓉 64 帳號、密碼記事本2本(A-3-1-5) 丁○○ 65 iPhone 1台(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A-3-1-6) 丁○○ 66 平板電腦ipad 1台(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葉育誠 同上 (A棟401室) 67 蘋果ipad 1台(0000-000000)(A-4-1)(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黃柏霖 同上 (A棟402室) 68 新臺幣500元(A-4-2) 黃柏霖 69 LUMINOR PANERAI 1支(A-4-3) 黃柏霖 70 HUBLOT手錶1支(A-4-5) 蘇俊維 71 新臺幣11300元(A-4-4) 羅文豪 72 蘋果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A-5-1-1) 羅緯軒 同上 (A棟501室) 73 蘋果手機1支(0000-000000)(A-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羅緯軒 74 SAMSUNG手機1支(A-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法解鎖) 羅緯軒 75 SAMSUNG手機1支(無SIM卡)(A-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法解鎖) 羅緯軒 76 SAMSUNG手機1支(無SIM卡)(A-5-1-5)無法解鎖 羅緯軒 77 發票1張(號碼00000000)諾貝爾書局(A-5-1-6) 羅緯軒 78 曉陽藥局藥袋(林雅惠)1個(A-5-1-7) 林雅惠 79 地球包行李袋(雜物一批)1個(A-5-1-8) 林雅惠 80 iPhone6行動電話1支(B-2-2-1)(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葉柏毅 同上 (B棟202室) 81 iPhone6行動電話1支(B-2-2-2)(含+000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葉柏毅 82 iPhone6行動電話1支(B-2-2-3)(含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葉柏毅 83 網路行動分享器1台ptp-link(B-2-2-4) 葉柏毅 84 蘋果黑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B-3-1)無法解鎖 簡廷穎 同上 (B棟301室) 85 新臺幣5000元(B-3-2) 簡廷穎 86 wifi分享器1台(B-3-3) 簡廷穎 87 新臺幣15200元(B-3-4) 楊聖彬 88 蘋果牌平板電腦1台(含0000000000號SIM卡)(B-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劉家瑋 同上 (B棟302室) 89 蘋果牌手機(白)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B-000-0)(IMEI:000000000000000無法解鎖) 劉家瑋 90 蘋果牌手機黑1支(無SIM卡)(B-000-0)(IMEI:000000000000000無法解鎖) 劉家瑋 91 新臺幣200元(B-302-4) 劉家瑋 92 新臺幣6200元(B-302-1) 卓俊豪 93 蘋果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B-5-1) 尚莨順 同上 (B棟501室) 94 蘋果手機(含SIM卡,無號碼)1支(IMEI:000000000000000)(B-5-2) 尚莨順 95 蘋果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B-5-3) 尚莨順 96 D-LINK網路分享器1台(B-5-4) 尚莨順 97 符紙1批(B-5-5) 尚莨順 98 個人私人衣物1袋(B-5-6) 尚莨順 99 IPAD白色(A10) 1台(A-1) 陳世祐 107年6月6日中午12時15分許/金門縣○○鄉○○村00號(少連偵233號卷七第139至149頁) 100 IPAD白色(A1) 1台(A-2) 陳世祐 101 IPAD白色(A7) 1台(A-3) 陳世祐 102 耳機3付(A-4) 陳世祐 103 詐欺講稿1張(A-5) 陳世祐 104 iPhone金色1支(IMEI:000000000000000)(A-6) 江佳怡 105 隨身碟ADATA,4G(白色)1個-蔡駿紳(A-7) 蔡駿紳 106 ADAPTER記憶卡32G1張蔡駿紳(A-8) 蔡駿紳 107 SIM卡1張-蔡駿紳(A-9) 蔡駿紳 108 創見隨身碟黑色16G 1個(A-10) 陳世祐 109 IPAD金色(A6) 1台(B-1)〈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黃俞甄 110 IPAD金色(A5) 1台(B-2)〈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11 IPAD銀色(B2) 1台(C-1)〈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12 IPAD金色(A8) 1台(C-2)(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13 IPAD金色(A9) 1台(C-3)(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14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D-1) 張嘉珉珉 115 三星手機黑色1支〈有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D-2) 紀志憲 116 iPhone黑色1支〈有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D-3) 紀志憲 117 遠傳易付卡0000000000 0張(D-4) 張嘉珉珉 118 隨身碟8G黑色1個(D-5) 張嘉珉珉 119 遠傳易付卡空卡14張(D-6) 張嘉珉珉 120 SIM卡2張(D-6) 張嘉珉珉 121 記憶卡16G黑色1張(D-7) 張嘉珉珉 122 大陸SIM卡2張(D-8) 紀志憲 123 SIM卡1張(E-1)(3LK161T 074324) 沈家宏 124 iPhone金色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E-2) 沈家宏 125 IPAD金色(B3) 1台(E-3)〈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26 IPAD銀色(A2) 1台(E-4)〈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27 包包(黑色)1個(F-1) 姜嚴凱 128 香菸盒1套(含分裝杓棉花棒)(F-2) 姜嚴凱 129 安非他命1包(F-3) 姜嚴凱 130 藥碇(毛重1.54公克)5顆(F-4) 姜嚴凱 131 吸食器1組(F-5) 姜嚴凱 132 IPAD金色(B4) 1台(B04)(G-1)〈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33 IPAD金色(B6) 1台(B06)(G-2)〈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34 IPAD金色(B7) 1台(B07)(G-3)〈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35 IPAD銀色(B9) 1台(B09)(G-4)〈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36 IPAD銀色(B1) 1台(G-5)〈含0000-000000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37 IPAD銀色(B5) 1台(B05)(G-6)〈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38 iPhone金色1支〈有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G-7) 陳世祐 139 NOKIA手機紅色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 SIM卡)(G-8) 陳世祐 140 ASUS筆電1台(E402N)(G-9) 陳世祐 141 對講機4台(G-10) 陳世祐 142 行動WIFI分享器1台(SIM:000000000000000)(G-11) 陳世祐 143 監視器主機螢幕、鏡頭4支、線材1組(H-1) 陳世祐 144 ASUS筆電黑色(含滑鼠)1台(H-2) 陳世祐 145 無線網卡(D-LINK) 1個(H-3) 陳世祐 146 IPAD白色(3)1台〈無SIM卡〉(序號F7NL51NJF197)(H-4) 陳世祐 147 iPhone銀色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5) 陳世祐 148 iPhone銀色1支〈含0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6) 陳世祐 149 NOKIA黃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7) 陳世祐 150 IPAD白色(B8) 1台(B08)(H-8)〈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51 IPAD白色(A4) 1台(H-9)〈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52 iPhone土豪金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10) 洪允明 153 小米手機土豪金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H-11)〈含0000-000000 SIM卡〉 楊川慧 154 iPhone玫瑰金1支〈有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12) 黃俞甄 155 iPhone金色1支〈有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13) 許浩庭 156 iPhone金色1支〈有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14) 吳偉宏 157 iPhone土豪金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15) 吳建旻 158 iPhone黑色1支(H-16)〈含0000-000000 SIM卡〉 陳○源 159 iPhone土豪金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17) 林長諺 160 iPhone土豪金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18) 李立晟 161 iPhone銀色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19) 吳信億 162 三星手機金色1支(H-2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潘逸瑋 163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21) 張嘉珉珉 164 iPhone黑色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22) 陳芷妍 165 iPhone玫瑰金色1支(H-23)〈無SIM卡〉 沈家宏 166 iPhone銀色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24) 姜嚴凱 167 iPhone玫瑰金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25) 汪義鈞 168 SONY手機蘋果綠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26) 張家慶 169 iPhone黑色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27) 蔡駿紳 170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28) 陳世祐 171 IPAD黑色1台〈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29) 陳世祐 172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30) 陳世祐 173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31) 陳世祐 174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32) 陳世祐 175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33) 陳世祐 176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H-34) 陳世祐 177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35) 陳世祐 178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36) 陳世祐 179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37) 陳世祐 180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38) 陳世祐 181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39) 陳世祐 182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40) 陳世祐 183 iPhone土豪金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41) 陳世祐 184 iPhone土豪金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42) 陳世祐 185 iPhone土豪金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43) 陳世祐 186 iPhone土豪金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44) 陳世祐 187 行動WIFI分享器黑色2台TP-LINK(H-45) 陳世祐 188 IPAD金色(A3) 1台(H-46)吳建旻〈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祐 189 iPhone灰色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H-47) 蔡駿紳 190 iPhone行動電話1台(含0000-000000 SIM卡)(I-1) 陳世祐 107年6月6日下午1時40分許/金門縣○○鎮○○○○○○路○○○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少連偵234號卷一第44至45頁) 191 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台〈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I-2) 姜嚴凱 192 iPhone白色行動電話1台(含0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I-3) 姜嚴凱 193 詐騙機房人員名冊1張(I-4) 陳世祐 194 代購香菸單據4張(I-5) 陳世祐 195 立榮購票證明1張(BR-8819)廖偊妁 2018/5/20 陳世祐 196 立榮購票證明1張(BR-8961)洪允明 2018/5/20 陳世祐 197 立榮購票證明1張(BR-8819)陳子晴 2018/5/20 陳世祐 198 立榮購票證明1張(BR-8961)葉允然 2018/5/25 陳世祐 199 立榮購票證明1張(B7-8965)廖培凱 2018/5/25 陳世祐 200 立榮購票證明1張(BR-8961)葉允然 2018/5/26 陳世祐 201 代購香菸單據1張(J-1) 陳世祐 107年6月6日下午2時25分許/金門縣○○鎮○○000000號(少連偵234號卷一第47頁) 202 詐騙教戰單1張(J-2) 陳世祐 203 陳炫志連絡電話單1張(J-3) 陳世祐 204 詐騙指示便條紙1張(J-4) 陳世祐 205 房屋租賃契約1本 金立珍 107年6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少連偵233號卷一第99頁) 206 通訊文件1張 楊志雄 207 林承佐佐等11人證件影本資料11張 楊志雄 208 記帳單1張 楊志雄 209 楊志雄玉山銀行存摺1本(含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10 楊志雄台中銀行存摺1本(含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楊志雄 211 楊志雄永豐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12 楊志雄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含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13 楊志雄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14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幸福食品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15 楊志雄臺灣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16 楊志雄大眾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楊志雄 217 楊志雄中華郵政存摺2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18 楊志雄台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楊志雄 219 楊志雄台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楊志雄 220 台中銀行存摺1本(幸福食品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楊志雄 221 京城銀行存摺1本(幸福食品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楊志雄 222 永豐銀行存摺1本(幸福食品有限公司)(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23 台中銀行存摺2本(幸福食品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楊志雄 224 陳玉雪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木頭章1個)(帳號00000000000000) 陳玉雪 225 陳玉雪渣打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陳玉雪 226 董有恆台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董有恆 227 董有恆渣打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董有恆 228 王明順永豐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王明順 229 林素陣臺灣銀行存摺2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林素陣 230 張晉誠永豐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張晉誠 231 張晉誠永豐銀行存摺1本(含木頭章1個)(帳號000-000-0000000-0) 張晉誠 232 品睿工程行楊志雄永豐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33 品睿工程行楊志雄台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楊志雄 234 蕭元龍大眾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蕭元龍 235 蕭元龍永豐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蕭元龍 236 蕭元龍安泰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蕭元龍 237 蕭元龍兆豐銀行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0) 蕭元龍 238 蕭元龍中華郵政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蕭元龍 239 蕭元龍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 蕭元龍 240 蕭元龍遠東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蕭元龍 241 涂靜宜中華郵政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涂靜宜 242 涂靜宜渣打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涂靜宜 243 黃美慧渣打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黃美慧 244 黃美慧新光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 黃美慧 245 黃美慧台新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黃美慧 246 黃美慧臺灣土地銀行存摺1本(帳0000-0000-0000)號 黃美慧 247 金立珍玉山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 金立珍 248 金立珍中華郵政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金立珍 249 月光時尚食酒館許育維永豐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許育維 250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51 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楊志雄 252 安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53 SAMSUNG白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54 (蘋果銀色)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楊志雄 255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劉建昌 107年6月26日下午3時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偵19686卷一第30頁) 256 SIM卡38張 洪國宮等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三第227頁,來源見本院卷十九第249頁、卷二十二第421頁之電話紀錄表

2024-10-11

TCDM-113-訴緝-192-2024101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賢銘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 2日113年度壢小字第552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 納裁判費,且上訴人於其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具上訴理由)簽 名欄均漏未簽名或蓋章,僅記載「林雅惠」,而林雅惠非本件之 訴訟代理人,且未附委任狀,上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核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7,66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併提出上訴人已簽章之上訴狀或由上訴人簽章之委任狀,任一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CLEV-113-壢小-552-20241004-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3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雅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雅惠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23日止累計25,754元 正未給付,其中23,162元為消費款;2,592元為循環利 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63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162元 林雅惠 自民國113年9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04

CHDV-113-司促-10637-20241004-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430號 原 告 黃志雄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許智捷律師即王清水之遺產管理人 林雅惠 黃郁玲 王敏昭 王敏雄 王敏生 連瓊微 王琢惠 王詩齊 王立婷 王千玉 王黃金花 王頌仁 王威憲 王春蘂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 號0樓之0 王貞惠 王文典 王文永 王秀玲 王國棟 王懷慶 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施宥毓律師 被 告 王玉美 陳昭男 陳政男 陳健禾 陳鈺芳 陳嘉容 陳志勇 林陳妙延 陳妙芬 兼上八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志榮 被 告 王俊豪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王艷蓮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王艷紅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王艷珍 兼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艷香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王艷秀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蔡玉柱 蔡家煌 蔡世明 李冠儀 李泗溝 李心志 李俊逸 李銀釗 謝蔡賽花 陳蔡丹鶴 蔡牽治 王少淇 王政哲 陳紹東 陳麗羽 王春盛 呂理全 呂春鳳 劉呂春貴 住○○市○○區○○○○街00巷00○0 號 呂春英 呂佳芸 呂名軒 尤亮智律師即王桂玉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智捷律師即王清水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王清水 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 2分之3,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二、被告未○○、申○○、午○○、N○○、酉○○、亥○○、庚○○、甲○○、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王來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S○○、R○○、T○○、V○○、W○○、Q○○、P○○、L○○○、O○○、壬○○、A○○、玄○○、黃○○、宇○○、宙○○、d○○、e○○、c○○、J○○、H○○、G○○、I○○、K○○、g○○○、X○○○、f○○、巳○○、Y○○、乙○○、子○○、U○○、丑○○、己○○、F○○、C○○、B○○、E○○、b○○○、D○○、未○○、申○○、午○○、N○○、酉○○、亥○○、庚○○、甲○○、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戌○○○、天○○、癸○○、寅○○、卯○○、戊○○、丙○○、辛○○應就被繼承人王福氣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戌○○○、天○○、癸○○、寅○○、卯○○、戊○○、丙○○、辛○○ 應就被繼承人王金木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應就辰○○繼承第二項及 第三項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公同共有12分之1、公同 共有12分之1),辦理財產管理人登記。 六、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8.76平方 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變價分割 價金取得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分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經 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為鹿港福興都市計畫之住宅區、面積208.76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列王來之繼承人未○○、申○○、午○○、N○○、酉○○ 、亥○○、庚○○、甲○○為被告,嗣發現王來之繼承人尚有辰○○ ,並追加辰○○為被告及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又因被告辰 ○○現行蹤不明,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3年7 月16日以113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選任尤亮智律師即 辰○○之財產管理人等情,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 第259至2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聲請卷宗核閱 屬實,是以,原告追加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為被 告及應辦理繼承登記、財產管理人登記之訴訟,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原列王福氣之繼承人未○○、申○○、午○○、N○○、酉 ○○、亥○○、庚○○、甲○○、巳○○、己○○、王錦註為被告,嗣發 現王福氣之繼承人尚有辰○○、S○○、R○○、T○○、蔡寶燕、V○○ 、W○○、Q○○、P○○、L○○○、O○○、壬○○、A○○、玄○○、黃○○、 宇○○、宙○○、d○○、e○○、c○○、J○○、H○○、G○○、I○○、K○○、 g○○○、X○○○、f○○、巳○○、Y○○、乙○○、子○○、U○○、丑○○、F ○○、C○○、B○○、E○○、b○○○、D○○、戊○○、丙○○、辛○○,並追 加辰○○、S○○、R○○、蔡寶燕、T○○、V○○、W○○、Q○○、P○○、L ○○○、O○○、壬○○、A○○、玄○○、黃○○、宇○○、宙○○、d○○、e○ ○、c○○、J○○、H○○、G○○、I○○、K○○、g○○○、X○○○、f○○、巳 ○○、Y○○、乙○○、子○○、U○○、丑○○、F○○、C○○、B○○、E○○、 b○○○、D○○、戊○○、丙○○、辛○○為被告及應辦理繼承登記之 訴訟。嗣發現被告蔡寶燕並未繼承王福氣之遺產,即撤回對 蔡寶燕之訴訟。又因被告辰○○現行蹤不明,尤亮智律師經法 院選任為辰○○之財產管理人,已如前述,則原告追加尤亮智 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為被告及應辦理繼承登記、財產管 理人登記之訴訟,應予准許。   ㈢原告起訴時原列王金木之繼承人王錦註為被告,嗣發現王金 木之繼承人尚有戊○○、丙○○、辛○○,並追加戊○○、丙○○、辛 ○○為被告及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 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錦註於訴訟繫屬後之111年7月9日 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戌○○○、天○○、癸○○、寅○○、卯○○, 有王錦註繼承系統表、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17至129頁),又原告於111年8月24日具狀聲明由被告戌○ ○○、天○○、癸○○、寅○○、卯○○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7至 111頁),並請求為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 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告丁○○於1 12年6月1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出賣予被告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1頁、35頁)。且丁 ○○已具狀陳報同意由地○○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7頁),並 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見本院卷四第113至119頁),是丁○○脫 離本件訴訟,由被告地○○承當訴訟。 四、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更其 分割補償方案,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 ,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 是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 共有物分割。故原告就分割方案之變更,應認僅屬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依上開法規,應屬合法。  五、本件除被告許智捷律師即王清水之遺產管理人、巳○○、尤亮 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戊○○ 、辛○○、地○○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應有部分 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清水於57年11月19日死 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死亡,經臺灣臺北法院以110年度司繼 字第1936號民事裁定選任許智捷律師為王清水之遺產管理人 ,因尚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故有請求其等辦理遺產管理 人登記之必要;原共有人王來於33年9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未○○、申○○、午○○、N○○、酉○○、亥○○、庚○○、甲○○ 、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下稱未○○等9人);王福 氣於24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S○○、R○○、T○○、V○ ○、W○○、Q○○、P○○、L○○○、O○○、壬○○、A○○、玄○○、黃○○、 宇○○、宙○○、d○○、e○○、c○○、J○○、H○○、G○○、I○○、K○○、 g○○○、X○○○、f○○、巳○○、Y○○、乙○○、子○○、U○○、丑○○、 己○○、F○○、C○○、B○○、E○○、b○○○、D○○、未○○、申○○、午○ ○、N○○、酉○○、亥○○、庚○○、甲○○、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 產管理人、戌○○○、天○○、癸○○、寅○○、卯○○、戊○○、丙○○ 、辛○○(下稱S○○等56人);王金木於25年2月2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戌○○○、天○○、癸○○、寅○○、卯○○、戊○○、丙○○ 、辛○○(下稱戌○○○等8人),因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故有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另被告辰○○現已行蹤 不明,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113年7月16日以113 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選任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 管理人,因尤亮智律師尚未辦理財產管理人登記,故有請求 其辦理財產管理人登記之必要。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 情事,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原告為增進系爭土地之 利用價值,屢次請求共有人協議分割,惟因共有人散居各地 ,難以溝通協調,致無法達成一致協議。又系爭土地面積僅 208.76平方公尺,倘若原物分割,以本件共有人人數眾多, 將致土地細分,且使部分共有人所分配之面積有過小之情, 有損及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而無法發 揮系爭土地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足認本件以原物分割, 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 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  ㈡另被告地○○、被告巳○○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其中編號A部 分由附表編號2至5所列之人繼續維持共有,除無法為有效之 土地利用外,更與共有物分割係以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有違 ,且有部分共有人均未曾表明有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如將 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無異創設另一新共有關 係。此外,原告Z○○、被告M○○、a○○、許智捷律師為王清水 之遺產管理人各分得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C、D、E 部分,其中編號B、C、D部分面積僅各約17.40平方公尺,寬 度僅約1平方公尺,顯不具社會經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 而完全無法利用,可想而知日後亦難以轉售,而僅能任其閒 置荒廢,故附圖二分割方案顯然有害系爭土地整體開發利用 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尚非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 ㈢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智捷律師即王清水之遺產管理人陳述:主張變價分割 ,不同意被告巳○○所提分割方案;王清水於57年已死亡,不 可能同意興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A建物),被告巳○○、 地○○辯稱已取得共有人同意而建造,並非可採等語。  ㈡被告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陳述:主張變價分割, 不同意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   ㈢被告巳○○、地○○陳述:系爭土地原為王氏親族成員所共有, 亦為王氏親族成員之祖厝坐落之所在地,而系爭土地上系爭 A建物,則為原共有人全體同意訴外人王草興建,現為被告 巳○○、丑○○所共有,目前系爭A建物內仍供奉有王氏祖先牌 位,以供王氏親族成員祭祀,諸多王氏親族成員均反對原告 之分割方案。辰○○及訴外人許玉蓮於日治時期曾設籍於訴外 人陳溪泉之戶籍中,惟光復後陳溪泉之戶籍中則見有陳桂玉 、陳玉蓮二人,且生日近乎與被告辰○○、許玉蓮相同,應可 推知辰○○、許玉蓮於光復後已由陳溪泉之長子及第三子陳地 利收養,故辰○○應非王來、王福氣之繼承人,故附圖二之分 割方案編號A部分無須徵得其同意是否維持共有。另附圖二 編號B、C、D部分土地最小寬度各自雖未達彰化縣畸零地使 用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之3公尺,然從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知 ,原告分別於106年3月6日、107年3月29日、108年9月17日 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來分別於107年4月17 日、108年11月7日以配偶贈與及贈與方式將其取得之應有部 分轉讓予被告林雅慧、a○○,是附圖二B、C、D部分仍可合併 利用,附圖二方案應屬可採;又新興街道路寬度不足4米, 青雲路73巷道則是大於5米,前後臨路相當,應無價差問題 ,而無鑑定補償差額之必要。原告、被告林雅慧、a○○係刻 意細分原取得之應有部分,造成原物分割之困難,顯屬民法 第148條之權利濫用,自應承擔其刻意細分應有部分所導致 土地利用困難之不利益,而非可據此主張變價分割等語。     ㈣被告N○○、酉○○、庚○○、甲○○、d○○、e○○、宙○○、c○○、玄○○ 、宇○○、壬○○、A○○、黃○○、g○○○、I○○、丙○○、辛○○、戊○○ 、戌○○○、癸○○、寅○○、卯○○、未○○、申○○、天○○、亥○○、B ○○、D○○、E○○、F○○、C○○、b○○○、P○○、W○○、Q○○、K○○、G○ ○、S○○、L○○○、O○○、丑○○、己○○、T○○、V○○、f○○、H○○、J ○○、子○○、乙○○、U○○、Y○○、R○○、午○○、X○○○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同意被告巳○○、地○○所提出 之方案,並同意與被告地○○、未○○等9人、S○○等56人、戌○○ ○等8人維持共有。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 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使用現況照 片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許智捷律師即王清水之遺產管理人 、巳○○、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戊○○、辛○○、地 ○○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鹿港福興都市計畫之住宅區,有土地 登記謄本、鹿港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5-71、265頁),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以契約訂立不分 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是原告自得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⒉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分割屬權利濫用云云:  ⑴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 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查原告雖於106年3月6日因拍賣取得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 告林雅慧於107年4月17日因夫妻贈與取得其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被告a○○於108年11月7日因贈與取得其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有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3至35 頁),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原告因無意維持共有關係,而提出其分割方案訴請法 院裁判分割以求消滅共有狀態,實屬其請求分割權利行使與 否之選擇自由,難認係以損害其他共有人之利益為目的或有 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可言。又請求分割共有物為共有人之法 定權利,且系爭土地現共有人已達61人,且有眾多共有人並 未就被繼承人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遺產管理人、財 產管理人登記。另因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難以出售或單獨 使用,是原告顯然無從以訴訟以外之方式,利用其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本件分割土地之結果並非僅對原告有利,對 於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或可能於變價後分得價金,或可能於 原物分割後分得所有權單純之土地,對全體共有人均有利益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屬權利濫 用,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㈢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或遺產管理人未辦理遺產管理人 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又遺產管理人就其所管理之 土地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提出親 屬會議選定或經法院選任之證明文件;失蹤人財產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財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 記機關為管理人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147條亦分別明定。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清水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死亡,經 臺灣臺北法庭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936號民事裁定選任許 智捷律師為王清水之遺產管理人,因尚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 記,故有請求許智捷律師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之必要。  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來、王福氣、王金木之繼承人均未辦理 繼承登記,故有請求原共有人王來之繼承人即被告未○○等9 人;王福氣之繼承人即S○○等56人;王金木之繼承人即戌○○○ 等8人,分別就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⒊本件被告巳○○、地○○固爭執辰○○已出養,並非原告共有王來 、王福氣之繼承人等情,經本院函詢彰化○○○○○○○○、臺中○○ ○○○○○○就辰○○出養或死亡紀事資料一事,鹿港戶政事務所函 覆為「112年8月23日查詢戶役政系統,查無辰○○出養記事, 惟陳溪泉光復設籍全戶戶籍資料內查有陳桂玉,辰○○與陳桂 玉是否為同1人?請本於職權自行審認。」等語;臺中○○○○○ ○○○函覆為「旨案經本所依來函附資料查調戶政資訊系統, 查無辰○○女士出養或死亡記事戶籍資料」等語,此有彰化○○ ○○○○○○112年8月24日彰鹿戶字第1120002788號、臺中○○○○○○ ○○112年8月25日中市中戶字第1120003036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二第253、267頁),又被告辰○○現已行蹤不明,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辰○○之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全部相關 戶籍資料,依臺中○○○○○○○○函覆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 資料「王氏桂玉」與光復後除戶戶籍資料「陳桂玉」疑似同 一人,惟父母姓名不同且查無收養記事;另查無王氏桂玉與 陳桂玉配偶、子女及王氏桂玉之母王郭氏鳴鳳戶籍資料』等 語,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 度司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選任尤亮智律師為辰○○之財產管 理人(見本院卷四第259至261頁),本院審酌現有戶政資料, 並無辰○○出養之相關記事,故認辰○○仍為王來、王福氣之適 法繼承人,又因尤亮智律師尚未辦理財產管理人登記,依家 事事件法第147條之規定意旨,仍應辦畢繼承登記及財產管 理人登記。  ⒋綜上,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第123條第2項、第126條 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47條之規定意旨,仍應於辦畢遺產管 理人、財產管理人登記登記後,再為相關登記之申請,是本 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未辦理繼承登 記之原共有人王來之繼承人即被告未○○等9人;王福氣之繼 承人即S○○等56人;王金木之繼承人即戌○○○等8人   ,就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許智捷 律師律師就被繼承人王清水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 理遺產管理人之登記;被告尤亮智律師律師就辰○○所有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財產管理人之登記,均符合訴訟經 濟之原則,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 所示。   ㈣分割方案之酌定:  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前段、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之一般之觀念定之,包含法律上之困 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分配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等情(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 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 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自應依共有 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況,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 公平之分割。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 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5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 場勘驗情形:⒈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均地勢平坦,東側臨新 興街、西臨青雲路73巷,其上現有如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3日鹿土測字第9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67.85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之2層鋼筋混凝土造及頂 樓加蓋鐵皮屋建物,下稱A屋),屋後有一無門牌之未辦保存 登記一樓磚造平房(下稱B屋),聯外道路為新興街,往南銜 接中山南路。⒉A屋屋況尚可堪用。A屋左右兩側則均緊鄰建 物,多為住家,A屋約70幾年由王草建造,王福氣繼承又死 亡後,現由被告巳○○、丑○○共有,作為祭祖、儲藏室使用。 B屋則已傾頹,無人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現場簡圖、附圖一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23頁、卷四第105至109頁、第123 頁)。又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系爭土地有無套繪之情形,經 彰化縣政府函復為:「查本府目前建築管理資料系統尚無相 關資料可供參酌」等語,此有彰化縣政府111年11月21日府 建管字第111044752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3頁); 另詢問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可否分割、有無分 割宗數之限制一事,該所函復為:「…旨揭地號為鹿港都市 計畫內土地,無建物登記,無不能分割與限制登記,且無分 割宗數限制。…」等語,此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1年11 月22日鹿地二字第111000646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 5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有前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即A屋、B屋),既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在起造時即不會在 建築物坐落土地留設法定空地,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 上有法定空地的設置,是本件無需考量有無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  ⒊另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稱面積狹小基地,指建築基 地深度及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一般建築用地:使用 分區為甲、乙種建築用地、使用地別為住宅區,其正面路寬 7公尺以下者,最小寬度未達3公尺、最小深度未達12公尺; 本自治條例所稱正面路寬、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其定義如 下:正面路寬係指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最小寬度係指最 小深度範圍內基地二側境界線間與道路境界線平行距離之最 小值。但道路境界線為曲線者,以該曲線與基地兩側境界線 交點之連線視為道路境界線。最小深度係指臨接之道路境 界線至該基地後側境界線垂直距離之最小值;依第3條規定 之基地寬度,每增加10公分,其深度得減少20公分,減少後 之深度不得小於8公尺;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 、深度,不得建築。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 第1款、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地○○、被告巳○○原本之分割方案,僅係將系 爭土地粗略劃割為兩大坵塊,分別由附表2至5,及附表1、6 -8之人搭配組合之2組共有人各自繼續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三 第143-146、243頁),然為原告、被告許智捷律師即王清水 之遺產管理人當庭拒絕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三第244頁),且 尚有部分共有人未表明同意就受分配部分與其他共有人維持 共有,被告地○○、巳○○方修正為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查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鹿港福興都市計畫之住宅區,然附圖二 方案將原告與被告M○○、a○○各分得編號B、C、D部分土地均 相當細長,面積均為17.4平方公尺,最小寬度均僅約1公尺 ,均未達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之3公尺,均屬面 積狹小基地,依上開規定,不得建築,造成土地過度細分, 欠缺完整性,難以為通常之使用,且將難以利用或轉售,大 幅減損土地價值,顯不具社會經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是 附圖二方案顯有原物之分配之事實上困難;另被告尤亮智律 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附圖二編 號A部分土地係分由未○○等9人、S○○等56人、戌○○○等8人取 得,並將被告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應分得土地之 面積及位置列入編號A部分,然被告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 產管理人已當庭表示不同意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見本院 卷四第338頁),依上開說明,即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 獨所有,然被告地○○、巳○○未就被告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 產管理人應分得土地之面積及位置提出修正分割方案及補償 方式,已欠允當;此外,系爭土地東側臨新興街、西臨青雲 路73巷,道路寬度均不相同,其中編號A所臨道路面開較寬 ,反之,編號B、C、D部分土地臨路寬度均僅約1公尺,共有 人應有部分及受分配面積均不相同,且到場之共有人均爭執 受分配土價值不一(見本院卷四第176-177、338頁),經本院 多次闡明附圖二方案不利土地利用及有鑑價找補必要,是否 調整及聲請鑑定補償金額,然被告地○○、巳○○仍堅持維持該 方案並表明無鑑價必要(見本院卷四第176、202-203、338頁 ),附圖二方案既無共有人聲請鑑定共有人之間相互補償金 額,則此等分割方案,分割後各部分的經濟價值並不相當, 顯非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故為本院所不採。  ⒋本院審酌附圖二方案原物分配有事實上之困難,復無其他共 有人提出原物分割之方案,因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應有 部分比例微小,如以原物分割,各自分得之土地狹小、零星 ,難以為通常之使用,並有減損其價值之虞,認系爭土地應 予變賣,而使系爭土地的經濟價值得以繼續充分發揮;又變 價分割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 以競標之方式為之,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 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 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或可於程序中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 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 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等情,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狀況、 經濟效用、兩造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 ,認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變賣分 割價金取得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較貼近系爭土 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促進 物之利用。  ⒌系爭土地上雖有巳○○、丑○○共有之系爭A建物,現作為祭祖、 儲藏室使用,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有稅籍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案卷二第147頁),且為被告巳○○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63頁),可見巳○○、丑○○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A建物, 而係供作祭祖、儲藏用途,雖其內祖先牌位可能因系爭土地 採變價分割方案,而有遷離之可能,惟部分共有人否認曾同 意系爭土地供巳○○、丑○○之先祖建造使用,即屬違章建築之 一部,依建築法第86條第1、2款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25條 之擅自建造者及擅自使用者處以處罰,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同法第96條之1更規定,依該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 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是立法者既然已 在建築法中明白表示違章建築物為法律所不許,縱使拆除系 爭A建物將損及建物結構安全,耗費拆除費用,或減損經濟 價值,但在層級化財產權保障中仍應評價為較低度之保障, 法院斟酌分割方案時,對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 固應加以考量,然共有物如依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分割,顯失 公平或不合經濟效益者,法院即不受拘束。系爭土地面積不 大,且共有人數眾多,應有部分相對狹小之情況下,如再予 以細分,就分得土地恐難為通常之使用,無法維護系爭土地 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因認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較為妥適、 公平。至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如欲保留系爭A建 物,仍可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以達保留建物之目的。  ㈤本院綜合前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較符 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其所得價金 再按附表所示變賣分割價金取得比例分配予各該共有人,爰 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7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許智捷律師即王清水之遺產管理人 3/12 3/12 3/12 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2 王來之繼承人即未○○、申○○、午○○、N○○、酉○○、亥○○、庚○○、甲○○、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 公同共有 1/12 公同共有 1/12 連帶負擔 1/12 未辦理繼承登記;尤亮智律師未辦理財產管理人登記 3 王福氣之繼承人即S○○、R○○、T○○、V○○、W○○、Q○○、P○○、L○○○、O○○、壬○○、A○○、玄○○、黃○○、宇○○、宙○○、d○○、e○○、c○○、J○○、H○○、G○○、I○○、K○○、g○○○、X○○○、f○○、巳○○、Y○○、乙○○、子○○、U○○、丑○○、己○○、F○○、C○○、B○○、E○○、b○○○、D○○、未○○、申○○、午○○、N○○、酉○○、亥○○、庚○○、甲○○、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戌○○○、天○○、癸○○、寅○○、卯○○、戊○○、丙○○、辛○○ 公同共有 1/12 公同共有 1/12 連帶負擔 1/12 未辦理繼承登記;尤亮智律師未辦理財產管理人登記 4 王金木之繼承人即戌○○○、天○○、癸○○、寅○○、卯○○、戊○○、丙○○、辛○○ 公同共有 1/12 公同共有 1/12 連帶負擔 1/12 未辦理繼承登記 5 地○○ 25/100 25/100 25/100 6 Z○○ 1/12 1/12 1/12 7 M○○ 8/96 8/96 8/96 8 a○○ 1/12 1/12 1/12 附圖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3日鹿土 測字第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被告巳○○、地○○提出之分割方案

2024-10-01

CHEV-111-彰簡-430-20241001-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威宏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826號),被告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併審理且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威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 方式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二、扣案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檢察官前對被告周威宏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4月29日繫屬 於本院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925號),復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認被告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追加起 訴,於113年6月12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75號 )。此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 自得予以審理。 二、犯罪事實 (一)周威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Lucky」、「L ion」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ucky」、「Lion」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向陳振其、王奕凱、蕭綜檀、宋尉廷 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為附表二所示轉帳行為(周威宏之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周威宏之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復由周威宏 依「Lion」指示,以陳振其、王奕凱、蕭綜檀、宋尉廷匯 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Lion」指定之虛擬錢包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周威宏與「Lion」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AC C反詐騙專員」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CC反詐騙 專員」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向林雅惠佯稱:可協助救回 其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云云,致林雅惠陷於錯誤,而願交付 費用。復由周威宏依「Lion」指示,於112年11月30日13 時44分至新北市立新莊國小(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前,向林雅惠收得新臺幣(下同)65萬元現金。嗣林雅惠 察覺受騙並報警,再假意向「ACC反詐騙專員」表示願再 交付80萬元。俟周威宏於113年3月3日15時10分在新北市○ ○區○○路0號前,當面向林雅惠收得面額80萬元之假鈔時, 警方即上前逮捕周威宏。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周威宏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振其、王奕凱、蕭綜檀、宋尉廷、林雅惠 於警詢之證述,及其等遭詐欺之訊息紀錄、金流資料。 (三)甲、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被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入金紀錄。 (五)扣案行動電話內被告與「Lion」之訊息紀錄。 四、論罪科刑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已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 刑要件較被告行為時之第16條第2項嚴格,修正後之規定 既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之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被害人數論以5罪。至本 件想像競合輕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本院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收取、提領 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 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 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 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 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在輪胎行工作、月收入約3萬2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 ,本件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 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罰金刑。 (四)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 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到庭之被害人 陳振其、王奕凱、蕭綜檀、林雅惠調解成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25號卷第42之1、42之2頁,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175號卷第45、46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5年。此外,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確保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參酌前述調解條款,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五)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扣案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聯絡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再者,本院已將支付被害人 等損害賠償作為被告之緩刑條件,賠償金額亦逾被告實際 獲領之犯罪所得,倘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逸品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1 陳振其 20萬元 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2 王奕凱 10萬元 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3 蕭綜檀 15萬元 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4 林雅惠 20萬元 自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款帳戶、入帳時間、金額 1 陳振其 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以女網友身分,佯稱:家中辦喪事、經濟狀況不佳,需款應急云云 甲帳戶 ⑴112年7月3日19時5分  5萬元 ⑵112年7月4日8時20分  5萬元 ⑶112年9月15日20時50分  10萬元 乙帳戶  112年10月27日19時54分 10萬元 2 王奕凱 自112年3月11日起,以女網友身分,佯稱:欲穩定交往,需錢周轉云云 乙帳戶 ⑴112年9月21日22時4分  10萬元 ⑵112年10月21日15時50分  5萬元 3 蕭綜檀 自112年8月9日起,以女網友身分,佯稱:繼承遺產需繳稅、律師代辦稅、生活費不夠云云 乙帳戶 ⑴112年10月19日13時57分  3萬4000元 ⑵112年10月19日13時59分  5萬元 ⑶112年10月26日13時16分  10萬元 ⑷112年10月26日13時17分  4萬元 ⑸112年10月27日13時11分  6萬元 4 宋尉廷 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女網友身分,佯稱:需儲值才能出來見面云云 乙帳戶 112年10月27日5時33分 1萬5000元

2024-10-01

PCDM-113-金訴-1175-202410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兆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57 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兆銘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按附表所示內容向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6號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萬兆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其以一行為 觸犯上揭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 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名   ,但已於犯罪事實欄載以:「由萬兆銘向該門市承辦員工陳 彥谷申辦搭配iPhone13(128G)手機之新臺幣(以下同)1,39 9元之高資費0000000000電信門號」等語,是就詐得高月租 費之共同詐欺得利部分顯然已在起訴及被告之防禦答辯範圍 之中,且其所犯數罪應僅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 本院自不必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說明。  ㈡被告與沈郁、陳彥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審酌被告為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其無繳納電信 費用之意願及能力,竟與沈郁、陳彥谷共同佯向亞太電信公 司(已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遠傳電信公司) 申辦本案高月租費門號,詐得iPhone13手機1支,使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並於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賠償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 示願意宥恕被告,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暨緩刑之機會,此有本 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個人 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訴卷第3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甚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告訴人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並給予緩刑之機會,已如前述,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 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條件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 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 上揭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不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 陳:我辦好手機門號後,將手機及SIM卡交予沈郁,沈郁當 場給我現金1萬4千元等語。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應支付之 金額,已逾前述之犯罪所得1萬4千元。依上揭說明,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萬兆銘應給付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新臺幣(下同)2萬1,053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千元至清償完畢(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3,053元),且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578號   被   告 萬兆銘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兆銘明知自始即無使用門號之需求,亦無持續按期繳交門 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意願與能力,仍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前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廣告獲悉沈郁(涉犯詐欺等 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得協助申辦門 號以取得現金後,竟與沈郁、陳彥谷(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 ,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 11月5日18時12分許,萬兆銘與沈郁共同前往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莊敬門市」,由萬兆銘 向該門市承辦員工陳彥谷申辦搭配iPhone13(128G)手機之新 臺幣(以下同)1,399元之高資費0000000000電信門號,而 取得0000000000門號之iPhone13(128G)手機1支。萬兆銘取 得上開手機後,隨即交付上開手機予沈郁,沈郁則依約交付 現金1萬4千元予萬兆銘。嗣亞太電信發現沈郁、陳彥谷利用 人頭戶辦理高資費門號搭配手機取得後,拒不繳納資費,造 成公司損失,始悉上情。 二、案經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萬兆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辯稱:我承認我有做上開事情,但我這樣做是因為對方跟我說配合辦門號可以換現金,我不知道這樣做是詐欺等語。 2 告訴代理人簡泰正律師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林雅惠於偵訊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沈郁、陳彥谷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人沈郁坦承有刊登廣告吸引急需資金之人,並陪同至亞太電信門市申辦搭配手機之特定門號方案,再向甫申辦門號之客戶收購手機等事實。 ⒉證人陳彥谷坦承任職亞太電信門市期間,有辦理上開門號申辦事宜。 5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各1份及申辦資料翻拍照片6張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辦理上開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萬兆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 、地,在申辦門號文件上簽名,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上開門號之申請人為被告 ,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借貸廣告,沈郁打 電我約在臺北火車站,沈郁再帶我去亞太電信信義莊敬門市 ,我帶身份證、健保卡去辦理電信門號及手機,沈郁在門市 等我辦好手績,我就把iPhone手機1只、門號SIM卡交给沈郁 ,沈郁當場給我現金1萬4千元,之後門號我都沒有繳錢,沈 郁跟我說只要分期付款還他1萬4千元本金及利息等語;是難 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及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2024-10-01

PCDM-113-訴-478-20241001-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威宏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826號),被告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併審理且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威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 方式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二、扣案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檢察官前對被告周威宏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4月29日繫屬 於本院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925號),復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認被告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追加起 訴,於113年6月12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75號 )。此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 自得予以審理。 二、犯罪事實 (一)周威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Lucky」、「L ion」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ucky」、「Lion」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向陳振其、王奕凱、蕭綜檀、宋尉廷 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為附表二所示轉帳行為(周威宏之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周威宏之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復由周威宏 依「Lion」指示,以陳振其、王奕凱、蕭綜檀、宋尉廷匯 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Lion」指定之虛擬錢包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周威宏與「Lion」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AC C反詐騙專員」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CC反詐騙 專員」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向林雅惠佯稱:可協助救回 其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云云,致林雅惠陷於錯誤,而願交付 費用。復由周威宏依「Lion」指示,於112年11月30日13 時44分至新北市立新莊國小(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前,向林雅惠收得新臺幣(下同)65萬元現金。嗣林雅惠 察覺受騙並報警,再假意向「ACC反詐騙專員」表示願再 交付80萬元。俟周威宏於113年3月3日15時10分在新北市○ ○區○○路0號前,當面向林雅惠收得面額80萬元之假鈔時, 警方即上前逮捕周威宏。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周威宏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振其、王奕凱、蕭綜檀、宋尉廷、林雅惠 於警詢之證述,及其等遭詐欺之訊息紀錄、金流資料。 (三)甲、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被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入金紀錄。 (五)扣案行動電話內被告與「Lion」之訊息紀錄。 四、論罪科刑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已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 刑要件較被告行為時之第16條第2項嚴格,修正後之規定 既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之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被害人數論以5罪。至本 件想像競合輕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本院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收取、提領 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 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 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 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 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在輪胎行工作、月收入約3萬2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 ,本件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 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罰金刑。 (四)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 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到庭之被害人 陳振其、王奕凱、蕭綜檀、林雅惠調解成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25號卷第42之1、42之2頁,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175號卷第45、46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5年。此外,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確保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參酌前述調解條款,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五)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扣案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聯絡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再者,本院已將支付被害人 等損害賠償作為被告之緩刑條件,賠償金額亦逾被告實際 獲領之犯罪所得,倘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逸品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1 陳振其 20萬元 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2 王奕凱 10萬元 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3 蕭綜檀 15萬元 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4 林雅惠 20萬元 自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款帳戶、入帳時間、金額 1 陳振其 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以女網友身分,佯稱:家中辦喪事、經濟狀況不佳,需款應急云云 甲帳戶 ⑴112年7月3日19時5分  5萬元 ⑵112年7月4日8時20分  5萬元 ⑶112年9月15日20時50分  10萬元 乙帳戶  112年10月27日19時54分 10萬元 2 王奕凱 自112年3月11日起,以女網友身分,佯稱:欲穩定交往,需錢周轉云云 乙帳戶 ⑴112年9月21日22時4分  10萬元 ⑵112年10月21日15時50分  5萬元 3 蕭綜檀 自112年8月9日起,以女網友身分,佯稱:繼承遺產需繳稅、律師代辦稅、生活費不夠云云 乙帳戶 ⑴112年10月19日13時57分  3萬4000元 ⑵112年10月19日13時59分  5萬元 ⑶112年10月26日13時16分  10萬元 ⑷112年10月26日13時17分  4萬元 ⑸112年10月27日13時11分  6萬元 4 宋尉廷 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女網友身分,佯稱:需儲值才能出來見面云云 乙帳戶 112年10月27日5時33分 1萬5000元

2024-10-01

PCDM-113-金訴-925-2024100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37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林雅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陸仟玖佰捌拾元,及暨 自94年10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5計算之利 息,自9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 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雅惠於民國92年06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8 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 )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 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 明文件: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10-01

PCDV-113-司促-2837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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