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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17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黃東榮 被 告 丙○○ 丁○○ 戊○○○ 己○○ 庚○○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5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 柒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 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 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 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再民法第1164 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 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 332號、103年度台抗字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代位 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 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可參)。 二、查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本於債權人之地位 ,代位債務人甲○○○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甲○○○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原告主張甲○○○與被告等5人為被繼 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而被繼承人乙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如附表價額欄所載,為新 台幣(下同)1,594,087元,依債務人甲○○○之應繼分6分之1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265,681元(計算式:1,594,0 87元×1/6=265,6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81770分之62129) 1,594,087元 依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2024-12-23

KSYV-113-家補-717-2024122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於 民國104年5月5日診斷為巴金森氏症,目前臥床、全身僵硬 ,無法表達及自理,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致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甲○○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甲○○之配偶丙○○為監護人,指定甲○○之胞 弟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 (三)吉祥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四)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科醫師王○○113年12月9日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五)同意書:甲○○之配偶、子女及胞弟均同意選定丙○○為監護人 、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認甲○○因患重度失智、巴金森氏症症 ,無法溝通,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 、計算能力均無法施測,智能重度退化,無法處理經濟活動 ,需專人24小時照顧,社交溝通能力不佳,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 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為甲○○之配偶,情屬 至親,有照顧甲○○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 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丙○○擔任甲○○之監護人,及 指定甲○○之胞弟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23

KSYV-113-監宣-1078-20241223-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65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林麗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761元,及自民國1 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3

ULDV-113-司促-8655-20241223-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能居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羅秀琴 羅崑忠 謝溢榤 林芬蘭 林麗芬 林崑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9日之113年度重訴字 第57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6,237,2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164元,惟 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重訴字 第57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 開裁定業於113年11月2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足參,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 憑。是依前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19

CYDV-113-重訴-57-20241219-3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長子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出 生即患有腦性麻痺、中度智能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 ○之母即聲請人丙○○為監護人,指定甲○○之父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1紙。 (三)鑑定人即高安診所精神科醫師陳○○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同意書:甲○○之父、母親均同意選定丙○○為監護人、指定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認甲○○因腦性麻痺、中度智能障礙,致 認知功能評估量表(MMSE)幾乎無法施測,基本年、月、日 、計算均無以回答,與他人溝通有障礙,日常生活事務雖可 部分自理,惟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 力、現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經治療後無回復可能性,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且聲請人為甲○○之 母,情屬至親,有照顧之意願,應認由聲請人丙○○擔任監護 人,合於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丙○○擔任甲○○之監 護人,及指定甲○○之父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19

KSYV-113-輔宣-155-2024121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因患 有失智症,日常生活需人協助,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乙○為受輔助 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影本1份。 (四)鑑定人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科醫師林○○出具之輔宣鑑定 報告書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1份。 (五)同意書:乙○之配偶、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三、綜上,本院認乙○患有認知障礙症(失智症),其程度為輕 度,目前沒有出現認知障礙症之精神行為症狀(Behavior a nd Psychological Symptoms of Dementia),惟評估結果 顯示乙○之認知功能明顯受損,尤其在記憶力與執行能力方 面,對於重大事項之辨識與管理財務的能力也不佳,出現多 次簽約內容自己不知道、帳單未缴甚至被吊扣駕照之情,日 常生活雖尚可自理,但仍呈現屋子堆滿雜物像垃圾山、食物 過期臭掉還在吃等情況。此外,就長期病程,乙○各項認知 及記憶功能可能會隨著年紀增長越來越惡化,將來要恢復正 常之機會渺茫,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輔助 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乙○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輔助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2-19

KSYV-113-監宣-699-2024121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一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乙、丙所生之子。前因 故迭經依法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1月 1日止。甲安置後,受照顧狀況穩定,惟甲有發展遲緩議題 ,已接受早療服務,乙、丙雖皆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惟照 顧功能、親職成效尚待觀察。另乙、丙於113年1月4日經毛 髮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殘留,於113年1月24日接受 戒癮治療,均已完成,已於113年11月提供診斷證明及表達 願意配合毛髮檢驗以追蹤成效,戒癮成效待追蹤。相對人乙 雖漸穩定工作,但甲之二妹甫出生,丙又於113年10月29日 入監服刑,生活經濟狀況待追蹤,親屬資源建構中,故非延 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保護,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 生活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自114年1月2日起至1 14年4月1日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18號民 事裁定、戶籍資料等各件為證。且乙因毒品防制條例、妨害 幼童發育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刻正審理中, 丙又於113年10月29日入監服刑迄今,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 對人乙、丙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紀錄表附卷可參。本 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尚年幼無自保能力,乙、丙雖已完成 戒癮治療,但仍應配合檢驗毛髮以追蹤成效,且乙尚有刑事 案件審理中,復有甫出生之幼兒,生活尚未穩定,丙在監服 刑中,現階段復無長期穩定之親屬可照顧及保護甲,則衡酌 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認有延長安置甲之必要,且乙亦同意 延長安置,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 請延長安置甲,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2-19

KSYV-113-護-1006-20241219-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12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林麗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20,329元,及其中新臺幣 292,710元自民國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2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8

CHDV-113-司促-13612-20241218-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惠玲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經 診斷罹患失智症,長期仰賴聲請人照護,致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丙○○之配偶乙○○為監護人,指定丙○○之長男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鑑定人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 科醫師黃○○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同意書:丙○○之子女均同意選定乙○○為監護人、指定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認丙○○因阿茲海默氏症引起之失智症 導致認知功能逐年退化,其心理衡鑑結果為簡式智能評估( MMSE)總分為19分、知能篩檢測驗-2.0(CASI-2.0)總分為 66分,對照同年齡及同教育程度者常模顯示,其整體認知功 能表現已落於缺損範圍。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DR)總分為2 分,為中度認知功能障礙,其記憶力、從事家庭事務、維持 興趣,社區活動及自我照顧能力有中度困難,定向感、社會 判斷及問題解決與計畫能力則有輕度困難,屬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 ,且聲請人為丙○○之配偶,情屬至親,有照顧之意願,應認 由聲請人乙○○擔任監護人,應合於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乙○○擔任丙○○之監護人,及指定丙○○之長男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17

KSYV-113-監宣-872-2024121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70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欣妍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229元,應繳裁判費1 ,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17

TNEV-113-南小-1707-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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