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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王俊凱 送達代收人 吳宗諺 被 告 江威增 尊源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呂美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5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2025-03-13

PCDM-114-審交重附民-5-20250313-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 68號、第39763號、第435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 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6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思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接受貳場次之法治 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詐得將」更 正為「將詐得」、第10行「之人」後補充「,並因此獲得新 臺幣2,000元之代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思婷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陳思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 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 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陳思婷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全部洗錢 犯行,又被告固未繳回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現所實際賠付之金額遠逾2,000元之犯罪所得(詳下述 ),應視同被告業已繳回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 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且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 白全部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修正 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自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應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新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淘寶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 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3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已繳 回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3位告訴人受有合計逾6萬元 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 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花 偵語在本院調解成立,且實際給付1萬元完畢(見本院113年 12月25日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並無犯罪前科、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花偵語達成調解,且已實際給付完畢, 已如前述,告訴人花偵語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 被告自新、緩刑機會,其餘告訴人雖因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 立,惟其等仍得透過其他程序取回所受損失。本院綜合上開 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 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 ,以避免再犯,認另有依上揭規定,諭知緩刑負擔之必要, 爰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因本案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白承認,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實際賠償1萬 元,倘若再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淘寶帳 號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 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 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68號                   第39763號                   第43584號   被   告 陳思婷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婷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網路購物平台所開設之會員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他人並詐 得將款項匯入該會員帳戶產生之虛擬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查無 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淘寶會員帳號(下稱淘寶帳號)及密碼 ,並綁定名下玉山商業銀行淘寶電支會員帳號「0000000」 (下稱本案電支帳號)後,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前某時,以 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多匯專招電支/不 限銀行」之人。嗣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向玉山商業銀行取得對應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前 揭虛擬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莊捷晰、陳仲勲、花偵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莊捷晰、陳仲勲、花偵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思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本案電支帳號之基本資料為其個人資料(姓名、身分證字號、手機及電子信箱)之事實。 ⑵坦承113年3月20日左右對方要求申辦本案電支帳號,並連結淘寶帳號,再提供淘寶帳號及密碼給對方,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後會將接收之淘寶帳號驗證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對方之事實。 ⑶坦承因有日領2,000元而提供淘寶帳號及密碼,且與過去工作報酬比較,認為僅提供淘寶帳號及密碼即有1日2,000元報酬不合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捷晰、陳仲勲、花偵語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莊捷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手機門號簡訊 ⑴證明提供淘寶帳號及密碼可日領2,000元之事實。 ⑵被告接收淘寶帳號驗證碼之事實。 5 附表所示虛擬帳戶對應之淘寶會員帳戶資料各1份、本案電支帳號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3遭詐騙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係透過本案電支帳號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受同條第3項之拘束,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另於幫助犯之情形若經減輕後,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於幫助犯之情形若經減輕後, 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針對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部分且為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 月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至於被告本件自承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 虛擬帳戶 卷證出處 1 莊捷晰 113年2月21日17時30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於「SOLAR」網站投資得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虛擬帳戶。 113年3月20日16時42分許 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8368號 2 陳仲勲 113年3月2日10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仲勲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虛擬帳戶。 ①113年3月20日20時1分許 ②113年3月20日20時2分許 ①9,996元 ②39,998元 ①(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9763號 3 花偵語 113年3月16日10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花偵語佯稱:投資代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虛擬帳戶。 113年3月20日17時31分許 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3584號

2025-03-13

PCDM-113-審金簡-23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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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2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81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時間更正為「1 11年8月29日至113年4月8日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罪數:  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又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 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 ,除以時間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樣態、緣由、 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 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 準此,被告於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持續以各該編號 所示方式對告訴人陳○○、A1、A2、被害人A3為跟蹤騷擾等舉 止,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⒊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對告訴人 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跟蹤騷擾、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加重事由:   另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即被害人A3為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3、4所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職務關係取得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個人資料,竟率爾以起訴書附表所示方式利用告訴 人之個人資訊騷擾告訴人、被害人,並冒用告訴人名義寄發 信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害人之利益,亦造成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隱私外洩及心理創傷,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罹患持續性憂鬱症,有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記錄單附卷可稽,並審酌其無犯 罪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靠配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63號   被   告 乙○○ (略)   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臺灣地政士事務所負 責人潘惠燦之妻,並受僱於臺灣地政士事務所,擔任地政士 登記助理員一職。緣陳○○(真實姓名詳卷)於委託臺灣地政 士事務所辦理子女A1、A2(真實姓名詳卷)、A3(民國99年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代位繼承事宜,乙○○因執行職務 之機會,取得陳○○及其3名子女之聯絡電話、婚姻狀況、家 庭狀況、地址、繼承遺產之財務情況等個人資料,詎乙○○明 知個人聯絡電話、婚姻、家庭狀況、性生活、地址、財務情 況等,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而不得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外任意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 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跟蹤騷擾 防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式方式,非法利用陳○○、A1、A2、A3之附表 所示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A1、A2、A3。 二、案經陳○○、A1、A2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坦承Instagram帳號li810dia為伊使用,確實有寄發附表所示信件,並發布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限時動態及留言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附表所示信件影本、Instagram帳號li810dia發佈之貼文、限時動態及留言截圖各1份 佐證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寄發附表所示內容之信件、貼文、限時動態及留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4、8款、第1 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等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先後多次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進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基於單一犯意 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末被害人A3為少年,而被告為成年 人,故意對A3為附表所示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內發佈之限時動態 內容另提及「鬼門開囉!像鬼一樣的日子即將開始你等著」 、「放。手一。搏」、「不止自己發瘋還要把別人搞瘋」、 「想殺人」、「@A3他媽是不是現在就該去給妳一巴掌啊」 、「TIFFANY.C(即陳○○英文名稱Tiffany Chen簡稱) 000- 0000、「什麼時候輪到A3臥軌?」等字句,配合被告IG帳號 名稱夜夜磨刀女,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 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 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 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 安之境,始屬相當;倘非具體明確,或一般人不致心生畏懼 ,即難認係惡害通知,若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 受為準,即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使國民無所適從,司法院 83年1月13日(83)廳刑一字第01160號研究意見、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 上易字第1494號著有判決要旨可考。被告縱有上揭發文、限 時動態之內容,然並未指明有何具體之惡害內容,即被告將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之惡害,是被 告上揭發文內容難認屬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自不能以告訴人 陳○○自身之主觀聯想感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尚與恐 嚇行為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附表 編號 時間 非法利用行為 個人資料 1 110年9月28日 向陳○○寄發顯露於信件外部之內容含有「110.3發生不倫肉體關係」、「今年9/1.2.3繼承大筆遺產」、「是一個有錢有閒又沒有老公的可怕女人」之信件,但凡經手之郵務人員、社區管理員等多數人均得共見。 陳○○之家庭、性生活、財務情況 2 110年10月5日 寄發顯露於信件外部之內容含有「本社區2x號3樓陳○○寡居多年」之黑函至陳○○居住社區鄰居及管委會,但凡經手之郵務人員、社區管理員等多數人均得共見。 陳○惠之家庭、性生活狀況 3 110年10月5日 冒用陳○○名義在信封封面填寫寄件人「褚陳○惠」、地址「新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手機門號「0000000000」等足以辨識個人身分之資料,寄發內容為「褚陳○○未成年兒子繼承數億遺產」之未彌封信件予陳○○友人陳○○、胡○○、陳○、施○、翁○○、楊○○、黃○○、○○○畫廊等人,經手之郵務人員、社區管理員等多數人均得共見。 陳○○、A3之家庭、財務情況 4 110年11月20日至113年4月8日間 以Instagram帳號li810dia發布限時動態揭露陳○○子女A1、A2、A3之姓名,揭露陳○○、A1、A2、A3之居住社區、陳○○有三名子女A1、A2、A3之家庭狀況,A3之財務情況,以及陳○○子女就讀○○○○、○○○○之教育情況;並以不雅圖片字句述說各種侮辱、訕笑、嘲諷、詛咒等不堪入目之語句,更以Instagram私訊陳○○及其子女之親朋好友等多名不相干人士,傳送「A3的媽媽是小三」及其他多則抹黑留言等行為,對陳○○及其3名子女或與其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為嘲弄、辱罵、仇恨、貶抑等訊息,使陳○○及其子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並以#標註人、事、時、地、物以行散布之。 1、陳○○、A1、A2、A3之居住社區、家庭情況 2、A3之財務情

2025-03-12

PCDM-113-審簡-1762-20250312-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文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 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3155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柏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不詳時、 地」補充更正為「民國113年3月19日前某時許,在臺北車站 」、第7行「資料」更正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第1 2、13行「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付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補充更正為「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 操作匯款,除附表編號1所示林月慧部分,因故於轉帳至本 案郵局帳戶時交易失敗,致未能得逞外,附表編號2所示之 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付至郵局帳戶內,旋經該詐騙集團成員 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附表編號2「匯款 時間」欄第1行「20日」更正為「19日」;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李柏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李柏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 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 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 得逾5年,且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需繳交,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自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至告訴人林月慧遭不詳詐騙集團詐欺後,雖已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欲轉帳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然因交易 失敗,故未實際生詐欺取財、洗錢之既遂結果,被告此部分 犯罪應屬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惟因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之既遂 、未遂之分,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 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洗錢(既遂及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既遂)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需繳交,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李文慶受有財產損失 ,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增加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無人需其扶養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 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 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85號   被   告 李柏文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文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 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其他 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 、地,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付至郵局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月慧、李文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先稱名下無任何銀行帳戶,後經提示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後改稱只有1個郵局帳戶。 ⑵坦承於不詳時間,在臺北車站交付郵局帳戶予不熟識之人,當時郵局帳戶內沒有錢,因此對方如何使用也沒有損失。 ⑶坦承因提供郵局帳戶,而使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被害人因此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2 告訴人林月慧、李文慶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月慧匯款回條聯、告訴人李文慶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林月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月慧、李文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等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2人遭詐欺款項匯入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個交付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上開犯 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月慧(提告) 113年3月20日10時31分許 詐欺集團假冒告訴人林月慧之女兒向告訴人佯稱:急需週轉金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1時56分 5萬元(交易失敗) 2 李文慶(提告) 113年3月12日16時34分許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李文慶佯稱:先下單及代墊款項,分享販售商品可抽成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6時31分 4萬3000元

2025-03-12

PCDM-113-審金簡-228-2025031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崇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235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崇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在臺中市 某地點,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於113年5月19日8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 「在新北市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 扣案物照片」、「被告唐崇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崇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第二次施用毒品時間與第一次相同,地點在新北,同時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提到臺中是我口誤了」等語,又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犯罪決意,先後於不同 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所述情節尚 難謂有何不符常理之處,依事證有疑則利益應歸屬被告之證 據法則,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 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 察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查獲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此外 ,因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 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與 上開毒品視為一體,而亦應按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 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含外包裝袋1只) ⑴毛重0.4162公克、驗餘淨重0.1378公克。 ⑵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AA81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2 鏟管1支 ⑴毛重0.2014公克。 ⑵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 針筒3支 ⑴毛重7.8661公克。 ⑵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4 吸食器1組 ⑴毛重35.0483公克。 ⑵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11號   被   告 唐崇仁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崇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5月18日某時,在臺中市某地點,以注射針筒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13年5月19日8時許為警採尿起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8日22時5分許,為警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1378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鏟管1 支、針筒3支,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唐崇仁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22)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上開扣案 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5-03-12

PCDM-113-審簡-1667-2025031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緝字 第1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 字第3447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宗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貳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編號3「告訴人徐子 揚於偵查中之指訴」,並補充「被告林宗運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宗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告訴人徐敬堯、徐子揚雖因遭詐騙而多次匯款,惟匯款之 時、地密接,被告所為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已足。查被告本案犯行,係對不同告訴人等所犯之詐欺取 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 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被害人等所受財物 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 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以上開方式詐得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兼 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 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衡量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 開2次犯行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662萬6,800元(計算式 :541萬元+121萬6,800元=662萬6,8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已分別歸還部 分詐騙款項予告訴人等,並庭呈本人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為憑,惟被告 所稱已償還之款項,期間均在民國108年1月5日至同年4月30 日間,此部分金額於計算告訴人受騙金額時業已扣除,故於 認定應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金額時,即無庸再予扣除,復經 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73號   被   告 林宗運 (略)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運與徐敬堯為大學同學;徐子揚為徐敬堯之堂弟,透過 徐子揚之介紹而認識林宗運。詎林宗運明知並無高獲利之投 資管道,亦無代他人投資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7年4月24日起,透過LINE通 訊軟體向徐敬堯佯以:投資中天當舖、金昱當舖每月可獲取 高額利息,且投資一定金額後,可升格為「中股東」、「大 股東」,需募集資金以獲取更高額之利息為由,誆騙徐敬堯 ,致徐敬堯陷於錯誤,自107年11月5日起至108年5月中旬止 ,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41萬元至林宗運向富邦銀 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徐子揚於107年10月 間透過徐敬堯介紹而認識林宗運後,林宗運亦以相同手法詐 騙徐子揚,致徐子揚陷於錯誤,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 11月16日止,陸續匯款共計121萬6,800元至林宗運前揭帳戶 內。嗣因林宗運自108年5月29日起即避不見面,徐敬堯向金 昱當舖求證後得知林宗運並非股東,始悉受騙。 二、案經徐敬堯、徐子揚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運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投資當鋪之詐術向告訴人2人騙取款項後,並未實際用於投資項目之事實。 2 告訴人徐敬堯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以投資當舖之詐術向告訴人徐敬堯施詐,致其陸續投資共541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徐子揚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以投資當舖之詐術向告訴人徐子揚施詐,致其陸續投資共121萬6,800元之事實。 4 ⑴被告向富邦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徐敬堯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⑶告訴人徐子揚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2人受騙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徐敬堯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⑵告訴人徐子揚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⑶LINE通訊軟體「共創大業」群組對話紀錄。 ⑷告訴人徐敬堯與金昱當舖業者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佯以:投資中天當舖、金昱當舖每月可獲取高額利息,且投資一定金額後,可升格為「中股東」、「大股東」,需募集資金以獲取更高額之利息等語誆騙告訴人2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 告訴人2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就各該告訴人而言,侵害法 益相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之 包括之一行為,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詐騙告訴人2人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因詐欺犯行 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就尚未返還告訴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2025-03-12

PCDM-113-審簡-1596-20250312-1

審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71號 原 告 徐敬堯 徐子揚 被 告 林宗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96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PCDM-113-審重附民-71-2025031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敬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4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78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 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  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 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其 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 之人數為標準;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僅為該罪構成要件之一,非謂應以足生 損害人數之多寡資為認定罪數之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669號判決參照)。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 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 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 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第286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盜用林○詰之印章而以林○詰名義偽造取款憑條以提款行 使,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 文書行為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 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之數個 舉動,乃是基於單一的以不實文書取款之犯意,出於同一犯 罪計畫與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前後數個舉動緊相 關連,合為構成一個整體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被害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包括論 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少年林○○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加重事由:   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林○○於行為時 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有少年林○○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且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其認識少年林○○有1年多的時間,堪 認被告知悉少年林○○為未滿18歲之人,是被告與少年林○○共 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與少年 林○○共同盜領告訴人之存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金融 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盜領之金額、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皮鞋 製造之工作、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再參酌被 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與少年林○○所盜領款項共計新臺幣37萬7,500元,全 部為被告取走花用,業據少年林○○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未 扣案,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5號 被   告 甲○○ (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林○○(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本 案非行部分,另移由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少調字2 929號、113年少護字第311號、113年少護執字第446號處理 )均明知少年林○○未經其父親即林○詰之同意或授權而取得 林○詰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詰玉山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林○詰國泰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未經林○詰之同意或授權 ,持林○詰之前揭帳戶存摺及印章,填寫偽造之取款憑條, 並在其上盜蓋林○詰之印文後,復由甲○○陪同少年林○○或由 甲○○自行持交予不知情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銀行行員以行 使,使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甲○○或少年林○○係經授權 提領存款之人而自林○詰玉山、國泰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 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77,500元,足生損害於林○詰、玉 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客戶資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少 年林○○嗣於提領完畢後再將前揭帳戶及印章放回原處。嗣林 ○詰發前揭帳戶遭盜領,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協助少年林○○盜領告訴人林○詰玉山帳戶、國泰帳戶之款項,惟矢口否人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係因少年林○○一直拜託,我才騎機車載少年林○○前往領錢,少年林○○表示怕銀行行員一直問,所以要我幫忙領,少年林○○有在一旁陪同,且少年林○○說不會寫提款單,所以我有幫忙寫帳戶,第2次提領就知道少年林○○是盜領,而林○詰國泰帳戶取款印鑑影本欄位之簽名雖係我所寫,但不是伊劃線的,我只是協助少年林○○,錢都不是給我的等語。 2 告訴人林○詰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少年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陪同少年林○○或由被告自行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以臨櫃取款之方式盜領乙○○玉山、國泰帳戶內款項,並將所有提領款項取走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林○詰玉山、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表編號15提領收據1份 佐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協同少年林○○或被告自行以臨櫃取款之方式盜領乙○○玉山、國泰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於取 款憑條上盜蓋「林○詰」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少年林○○就各次盜領林○詰玉山 、國泰帳戶款項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又被告分別持林○詰玉 山、國泰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提領附 表所示款項共15次,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共377,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丙○○ 附表: 編號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1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5日9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板新分行) 10,000元 甲○○、少年林○○ 2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6日9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新板特區分行) 19,000元 甲○○、少年林○○ 3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7日12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樹林分行) 19,000元 甲○○、少年林○○ 4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8日9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板新分行) 18,000元 甲○○ 5 乙○○玉山帳戶 112年6月9日9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土城分行) 19,500元 甲○○ 6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9日13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板橋分行) 15,000元 甲○○ 7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12日9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板新分行) 19,500元 甲○○ 8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12日9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板新分行) 19,500元 甲○○ 9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12日14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板橋分行) 19,000元 甲○○ 10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13日9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17,000元 甲○○ 11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13日13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板橋分行) 19,000元 甲○○ 12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14日9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埔墘分行) 50,000元 甲○○ 13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15日9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土城分行) 31,000元 甲○○ 14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16日10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土城分行) 11,000元 甲○○ 15 林○詰國泰帳戶 112年6月16日14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 91,000元 甲○○ 總計 377,500元

2025-03-12

PCDM-113-審簡-1670-2025031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滕 李芳伃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96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036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 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74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奕滕、李芳伃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Eyetalk超防水雙眼皮膠增量版壹支、DupEX 552長效假睫毛膠水黏著劑壹支、凱婷無瑕美肌濾鏡氣墊貳盒、 凱婷濾鏡氣墊盒壹盒及VISEE光誘恆吻唇膏壹支均共同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13年3月27日17時許」更正為「113年3月21日17時32分 許」、第5行「Dupex」更正為「DupEX」、第6、7行「濾淨 」均更正為「濾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奕滕、李芳伃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被告黃奕滕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李 芳伃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調解程序原已初步同意調解方案, 惟尚未簽署調解筆錄,經本院電詢告訴代理人亦表示被告李 芳伃尚未實際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暨其等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上述犯行所竊得之Eyetalk超 防水雙眼皮膠增量版1支、DupEX552長效假睫毛膠水黏著劑1 支、凱婷無瑕美肌濾鏡氣墊2盒、凱婷濾鏡氣墊盒1盒及VISE E光誘恆吻唇膏1支,為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尚未返還 予告訴人,而依被告之供述,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 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9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036號   被   告 黃奕滕 (略)         李芳伃 (略)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滕與李芳伃為男女朋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7時許,一同 進入新北市○○區○○○路00○0號「日藥本舖」,由被告黃奕滕 徒手竊取貨架上待售之Eyetalk超防水雙眼皮膠增量版1支( 價值新臺幣〈下同〉352元)、Dupex552長效假睫毛膠水黏著 劑1支(價值420元)、凱婷無瑕美肌濾淨氣墊2盒(1盒價值 550元)、凱婷濾淨氣墊盒1盒(價值150元)、VISEE光誘恆 吻唇膏1支(價值380元)等商品,共計價值2,402元,並將 包裝拆除後,將商品藏放在所攜帶之袋子內,未結帳即離開 賣場,李芳伃則在一旁把風。嗣店長洪葦筑發現貨架上有空 包裝盒且清點後發現商品短少,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奕滕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認於上開時、地,與女友李芳伃共同竊取前揭商品之事實。 2 被告李芳伃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於上開時、地,與男友黃奕滕共同竊取前揭商品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葦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前揭商品遭竊取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竊取商品清單及會員資料照片共1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之項竊盜罪嫌。被 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3-12

PCDM-113-審簡-1757-20250312-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翊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8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告訴人簡○羽為未成年人,惟 因不滿告訴人在校欺負其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彭福國小 門口外之人行道,以腳踢告訴人,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致其 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法定代理人業已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本 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 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1

PCDM-113-審易-5153-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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