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梁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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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CHAN WEN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AN WEN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3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 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SLDM-114-聲-81-20250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 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SLDM-114-聲-78-20250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 111 年度易字第138 號、112 年度訴字第6 號),聲請法官迴避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仁傑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分為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 2 號、111 年度易字第138 號、112 年度訴字第6 號共3 個 案件,現今均由本院瑞股梁志偉法官審理中,惟梁法官在民 國113 年12月5 日、12月19日兩次準備程序中,均蓄意將前 揭111 年度易字第138 號、112 年度訴字第6 號兩個案件, 合併在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該案件中進行準備程序,復 刻意不傳喚聲請人在111 年度易字第138 號案件之輔佐人與 辯護人,及聲請人在112 年度訴字第6 號案件之輔佐人,且 明知聲請人在前開3 個案件中均委任有不同之辯護人,卻仍 將112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該案的公設辯護人延用至其他兩 案,故意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再者,梁法 官在113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中,並未告知聲請人三項訴訟 權利,亦未讓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亦未依法將聲請人之陳 述記載於筆錄,且明知聲請人當天受傷,無法開庭,仍強迫 聲請人開庭,又強迫聲請人在111 年度易字第138 號案件所 委任之辯護人未到場時開庭,又明知公設辯護人無法當庭調 閱111 年度易字第138 號、112 年度訴字第6 號兩案卷宗, 仍強迫公設辯護人非法辯護,綜上情事,應足認梁法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聲請梁法官迴避,並請求勘驗該兩次 的庭訊錄音云云。 二、按,「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㈡法 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 訴訟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 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 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 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 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 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 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 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 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 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抗字第318 號判例可 資參照。 三、經查:  ㈠開庭筆錄之製作,依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 規定,應由書記官當場製作,交由當事人、審判長簽名,並 由書記官自己簽名、附卷(惟得由書記官依「刑事審判期日 交互詰問法庭錄音委外轉譯實施要點」,交由轉譯人員製作 筆錄),再者,本院法庭均有錄音、錄影設備,開庭時由錄 事或庭務員即時操作,現場錄音、錄影,結束後則自動儲存 於電腦成檔,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 條 第2 項規定,由本院資訊室保管,以上流程則為本院職務上 所知,亦即筆錄、錄音之製作與保管,均不經法官之手,準 此,委難想像法官有剪輯變造錄音檔,或竄改相關筆錄之機 會或可能,是故,聲請人請求勘驗本案筆錄與現場錄音,憑 以推論本案承辦之梁法官有偏頗之虞,依上說明,並無必要   ,先此敘明。  ㈡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閱結果,聲請人因案涉訟,經檢察官 分別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由本院分為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偽造有價證券等)、111 年度易字第138 號(侵占)、 112 年度訴字第6 號(偽造文書)等3 案件,現今並均由本 院瑞股梁志偉法官擔任受命法官審理,梁法官據此於113 年 12月5 日、12月19日,兩次進行準備程序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與相關之審理單、傳票與筆錄在卷可查,而觀諸前引 審理單與傳票記載可知(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卷六第25 5 頁、第261 頁、第267 頁),上開兩日進行之準備程序對 象,係「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起訴書(二、三)   」所記載之起訴事實,該兩次準備程序筆錄也分別載稱:「   法官諭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乙(二、三)部分續行準備程序   」、「法官諭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乙(三)部分續行準備程 序」等語,再細繹前開兩份筆錄內容,並均未有逾越前開預 定審理範圍之情事,故聲請人指稱:梁法官在該兩日之準備 程序中,蓄意將其另案之111 年度易字第138 號、112 年度 訴字第6 號兩案件,合併在其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 中進行準備程序云云,即無可採;從而,聲請人指稱:該兩 日的準備程序,並未傳喚其111 年度易字第138 號案件之輔 佐人與辯護人,以及其112 年度訴字第6 號案件之輔佐人, 並要求其公設辯護人(112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指定) 攏統為前開3 個案件一起辯護云云,亦屬無據。  ㈢至於聲請人另指稱:梁法官在113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中, 並未告知聲請人三項訴訟權利,亦未讓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亦未依法將聲請人之陳述記載於筆錄,且明知聲請人當天 受傷,無法開庭,仍強迫聲請人開庭云云,然查,前開12月 19日筆錄已明載:「檢察官陳述起訴犯罪事實乙(三)部分 要旨如起訴書乙(三)部分所載」、「法官對被告告知其犯 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乙(三)部分所 載,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告知被告下列事項: 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 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 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 據。」等語,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而聲請人當日 雖略稱:伊當天在廁所摔跤,撞到腳,撞到頭,腳都拐了, 好痛云云,惟觀諸其後的筆錄記載,聲請人之問答陳述、思 考反應均甚流暢,並未受到如何影響,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 的診斷證明以供本院審酌,故亦難認梁法官有強迫聲請人開 庭之情事,至於聲請人在該次準備程序中表示欲解除公設辯 護人職務,事屬另一問題,且該案(本院111 年度金重訴字 第2 號案件)依起訴書記載,可知為刑事訴訟法第31條所稱 之強制辯護案件,故如聲請人於審判中未選任辯護人,依上 開規定,法院本即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聲請人辯護, 附此指明。  ㈣綜上,聲請人所舉各節,以一般通常之人而言,均不足對承 辦本案之梁法官能否為公平裁判一事,產生懷疑,參酌上引 法條與實務見解,聲請人聲請梁法官迴避,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SLDM-114-聲-6-20250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奕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奕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 不合,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 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 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部 分前經定應執行刑在案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 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SLDM-114-聲-112-20250210-1

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廖秀足 (送達代收人 慶啟人律師、林博文律 師) 被 告 詹○表 兼法定代理人 詹蘭珠 被 告 吳○家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樓之00 兼法定代理人 吳延通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所 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當事人欄如附表一之記載,應更正為 如附表二。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如附表一之記載,茲發現 記載有誤,實為如附表二所示,亦即被告詹○表之法定代理 人詹蘭珠、被告吳○家之法定代理人吳延通均為本案附帶民 事訴訟之被告,且該等錯誤顯係漏寫,復查亦均不影響全案 情節與裁判本旨,爰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小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一: 被   告 詹○表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敦品中學 法定代理人 詹蘭珠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吳○家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9樓之10 法定代理人 吳延通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9           樓之10 附表二: 被    告 詹○表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敦品中學 兼法定代理人 詹蘭珠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吳○家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9樓之10 兼法定代理人 吳延通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之10

2025-02-10

SLDM-113-重附民-6-20250210-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溫翊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溫翊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 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SLDM-114-聲-117-20250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 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部分前經 定應執行刑在案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SLDM-114-聲-75-20250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宏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宏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 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部分前經 定應執行刑在案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SLDM-114-聲-90-20250210-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 被 告 黃柏庭 法扶律師 簡銘昱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庭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為本院認其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裁定自民國113 年5月27日起羈押,並於113年8月27日、113年10月27日、11 3年12月27日延長羈押。茲被告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 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並得再加重其刑2 分之1 (刑法第271 條、第272 條規 定參照),以前開刑度之重,本難期被告甘心受審,再佐以 被告犯案前先關閉自家監視器,行兇後並即離去現場迄被警 員尋獲為止,且曾有肇事逃逸之素行等,顯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為確保本件之審理、執行,有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自 114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SLDM-113-重訴-3-20250207-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16號 自 訴 人 陳志明 自訴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被 告 余杰 陳建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 蔡宜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陳志明與被告余杰、陳建宏,均任職 於位處越南之台塑河靜鋼鐵興業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台 塑河靜公司)之燒結廠部門,自訴人為廠務管理師,被告余 杰為廠長,被告陳建宏為製程安管高工師。緣越南政府於民 國112年8月9日對越南台塑河靜公司進行稽查,發現越南台 塑河靜公司燒結廠部門廢棄觸媒暫存場(下稱廢觸媒暫存場 )周邊有放置廢棄物。被告2人受命提報廢觸媒暫存場管理 不當之責任人員,明知自訴人並不負責管理燒結廠廢棄觸媒 暫存場,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加重 誹謗之犯意,於被告2人負責製作之「廢觸媒暫存場調查報 告」(下稱調查報告)中記載自訴人未就廢觸媒暫存場善盡 督導管理之責等不實事項,並於113年5月8日召開之各事業 部異常案件檢討會提出調查報告,致公司內部人員得見聞上 開訊息內容,位處臺灣臺北市內湖區之英屬開曼群島商台塑 河靜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台塑河靜公司)更憑此對自訴人做 成警告兩次之人事處分,足以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遭提起自訴之對象,無論事 實上或法律上,在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等各層面均承受 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自訴。 而倘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 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 三、自訴人主張被告2人涉犯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加重誹謗 罪嫌,無非係以越南台塑河靜公司組織編制表、臺灣台塑河 靜公司人事處分通知單、越南台塑河靜公司鋼鐵煉鐵部燒結 廠廠務室便簽、自訴人公司作業email寄件匣截圖、自訴人 與高爐廠同事吳信霖、環安中心同事黏銘輝之Line對話截圖 、自訴人與前任廠務管理師潘英秀之對話截圖、廢棄觸媒儲 存場管理人員標示、二期擴建用地巡檢紀錄表(即自證1至 自證8,見審自卷35至45頁、107頁、本院卷71至77頁)為其 主要論據。 四、本院審酌結果,應認本案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為不起 訴處分之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無審判權:  ⒈按我國刑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犯罪之行 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犯罪,刑法第3條、第4條已有明揭。再按我國人民於中華民 國領域外犯內亂罪、外患罪、第135條、第136條、第138條 之妨害公務罪、第185條之1及第185條之2之公共危險罪、偽 造貨幣罪,第201條、202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1條、 第214條、第218條、第216條行使第211條、第213條、第214 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毒品罪、第296條、第296條之1之妨 害自由罪、第333條、第334條、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 海盜罪;或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21條至第123條、 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31條、第132條、第134條 之瀆職罪、第163條之脫逃罪、第213條之偽造文書罪、第33 6條第1項之侵占罪;或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 法第5條、第6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5條、第6條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自訴人主張被告2人任職於越南台塑河靜公司(見審自卷13 頁),復主張調查報告係於越南製作提出(見本院卷136頁 ),且本案自訴意旨所認被告2人所犯,係涉刑法第215條之 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核上開犯 罪,均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2人縱有自 訴人指訴所涉罪嫌,其身分既非公務員,行為地又在越南而 非我國領域內,復未涉犯刑法第5條、第6條及第7條所規定 之犯罪,我國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  ㈡犯罪嫌疑不足:  ⒈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除客觀上從事業務之人 員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 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 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88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另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 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 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表意 人對於所誹謗之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 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應屬合 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 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據 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 不罰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112年度憲判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2人已否認曾製作調查報告(見本院卷127頁),自訴 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2人有製作調查報告,甚 至坦認自訴人從未取得調查報告(見本院卷136頁),則被 告2人有無製作調查報告?如有,其具體內容有何不實之處 ?凡此自訴人均未提出證據資料佐證,顯未盡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已難認被告2人客觀上有何誹謗或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行為。  ⒋且自訴人身為越南台塑河靜公司廠務管理師,依其編製之廠 務管理師辦事細則,應負責處理倉庫安全(工安、環保、消 防)與環境清理(見審自卷143、146、150頁);而在越南政 府112年8月9日進行稽查後,被告陳建宏亦多次以電子郵件 或Line通知自訴人清理廠房周邊工程餘廢料及用地廢棄物( 見審自卷225至238、243至273頁),自訴人亦有發信通知廠 內同仁協助清理廢棄物(見審自卷第241頁),可見自訴人 確有主管越南台塑河靜公司內廢棄物清理事宜;且越南政府 既然會動用公權力稽查越南台塑河靜公司廢觸媒暫存場周邊 是否有放置廢棄物,足認廢觸媒暫存場周邊廢棄物清理事宜 並非僅涉及越南台塑河靜公司私人利益,亦與社會大眾公共 利益攸關。則依照前揭說明,縱認被告2人有製作調查報告 載明自訴人主管廢觸媒暫存場周邊廢棄物清理事宜且自訴人 未就主管廢觸媒暫存場周邊廢棄物清理事宜善盡職責,亦應 係本於客觀上得合理確信內容為真實之證據資料所發表之與 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更係本於個人價值判斷所為合理評論 ,無登載不實可言,亦難認被告2人有業務登載不實或誹謗 之直接故意可言。  ⒌至自訴人提出越南台塑河靜公司組織編制表(見審自卷35至3 7頁)、自訴人公司作業email寄件匣截圖(見審自卷45頁) 、臺灣台塑河靜公司人事處分通知單(見審自卷39頁)自訴 人與高爐廠同事吳信霖、環安中心同事黏銘輝之Line對話截 圖(見審自卷107頁),僅得證明自訴人與被告2人均任職於 越南台塑河靜公司,自訴人有負責燒結廠晨會管制事項,且 有複數人得悉臺灣台塑河靜公司對自訴人所為人事處分,並 不能證明廢觸媒暫存場周邊廢棄物清理事宜是否屬於自訴人 主管範圍?被告2人是否明確知悉廢觸媒暫存場周邊廢棄物 清理事宜非屬自訴人主管範圍,卻故意諉過於自訴人?而自 訴人提出自訴人與前任廠務管理師潘英秀之對話截圖(見本 院卷71頁)與現任廠務管理師即自訴人之職務無關,廢棄觸 媒儲存場管理人員標示所製成之時間不明(見本院卷73頁) ,越南台塑河靜公司鋼鐵煉鐵部燒結廠廠務室便簽(見審自 卷41頁)、二期擴建用地巡檢紀錄表(見審自卷75、77頁) 、煉鐵部燒結廠改善情形簡報(見本院卷223頁)亦係越南 政府112年8月9日進行稽查後所生資料,且對話、標示、便 簽、巡檢紀錄表及簡報上所記載內容,均無隻字表明越南政 府112年8月9日進行稽查時,廢觸媒暫存場周邊廢棄物清理 事宜係專由自訴人以外之人所負責,自不得憑此論斷被告2 人有業務登載不實或誹謗之行為。  五、從而,依自訴意旨與自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不能認定我國 法院對被告2人有審判權,被告2人犯罪嫌疑亦顯有未足,應 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7款、第10款所定之情形。參照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規定 ,以裁定駁回本案自訴。 六、末按任何自訴案件之自訴人,不能在未盡實質舉證責任及說 服義務情況下,於自訴之初期,便以聲請調查證據為由,要 求法院進行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調查。否則,無異於破壞刑事 訴訟之三角關係,使法院宛如自訴人代理人,代替其履行前 述責任與義務,致失客觀中立之公平法院角色(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111年度抗字第74號刑事裁定參照)。是自訴人 聲請傳喚臺灣台塑河靜公司人資組長劉徐睿到庭作證並提供 調查報告及電子郵件檢附懲處資料(見本院卷142頁),有 違前述刑事訴訟之基本法理,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7款、第10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SLDM-113-自-1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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