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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69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沐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34,789元,及本金131 ,761元,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3.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於民國104年4月24日、111年12月19日開始與債權 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 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 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 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 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 之15)。截至民國113年10月1日止,帳款尚餘134,789元,及 其中本金131,761元未按期繳付。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 1日止,帳款尚餘134,789元及其中本金131,761元部分按前 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09

ILDV-113-司促-4692-20241009-1

司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6號 原 告 陳美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松茂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 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 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林松茂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宜簡字第400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 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於第一審起 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相關利息,經 本院以112年度宜司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依本院112年 度宜簡字第400號判決所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故原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5,4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4-10-07

ILDV-113-司他-26-20241007-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簡愛珠(即林阿魚之繼承人) 簡敬尊(即林阿魚之繼承人) 簡懷義(即林阿魚之繼承人) 簡世明(即林阿魚之繼承人) 簡銘鋒(即林阿魚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簡錕源(兼林阿魚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1號擔保提存事件,原提存人林阿魚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1,727,627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及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提存人林阿魚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 ,原提存人林阿魚前遵本院108年度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假 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727,627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原提存人林阿魚死亡 ,分別由聲請人及相對人為其繼承人,合先敘明。茲因相對 人出具同意書,同意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 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調解筆錄影本、提存書影本、相 對人同意取回提存物之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4-10-07

ILDV-113-司聲-185-20241007-1

司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8號 被 告 林順昌 上列被告與原告胡媛婷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62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 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 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胡媛婷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 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134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第一審請求確認新臺 幣38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13年度羅救字第3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8,620元,依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134號判決應由 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38,620元,應 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4-10-07

ILDV-113-司他-28-20241007-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韓芳慧 相 對 人 楊志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4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 第1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 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 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 及相對人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4-10-07

ILDV-113-司聲-187-20241007-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藍麗紅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 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 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 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 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 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 文,並應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 定駁回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呈報為東照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未繳 納聲請費用1,000元,且未據提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 、選任清算人之股東會議紀錄、資產負債表、股東會承認簿 冊之證明文件及刊登催告債權人行使債權公告之報紙,經本 院函請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聲 請人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0條之1 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4-10-04

ILDV-113-司聲-165-20241004-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周自謙 相 對 人 保信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賢勳(原名林姿伶) 林芳淇(原名林芳祺) 林仕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0,304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第 一審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 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於第 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0,304元,依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22號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本件相對人 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4-10-04

ILDV-113-司聲-184-20241004-1

司全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邱秀菊 相 對 人 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 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然本案相 對人即債權人隱瞞如下事證,致使本院為錯誤裁定:(一) 聲請人因誤聽相對人話術而陷於錯誤立下切結書,於113年4 月30日前回補第三人楊少華虧空之新臺幣(下同)116萬元 ,但聲請人已發存證信函撤銷該切結書;(二)第三人楊少 華已成年,聲請人雖為其母,但依法無責代償其債務;(三 )聲請人並非如相對人所言,有變賣財產逃匿之意圖;(四 )聲請人之資產總值逾116萬元,且長居三星鄉,並於該鄉 公有零售市場經商營生,何須變賣財產逃逸,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經查,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 本案判決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所謂債 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就假扣押之本案提起 訴訟,經法院判決債權人敗訴確定之情形;所謂其他命假扣 押之情事變更,係指當事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 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 而言。經核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係就假扣押裁定之原因及有 無假扣押必要為主張,聲請人應就該假扣押裁定之核發依法 聲明異議等程序,觀諸本件聲請內容應與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項規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無涉。是本件聲請人主張上述 情形屬「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或「假扣押之原因消滅 」,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容有誤會,與法未合,不應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4-10-04

ILDV-113-司全聲-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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