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子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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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簡字第12號 原 告 賴虹妤 被 告 楊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簡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 年2 月11日下午2 時1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金簡字第   343 號卷宗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   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2-11

SYEV-114-營簡-12-202502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和勲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7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和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柒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所載「被告李和勲於警詢 時之供述」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 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7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 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 年度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 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和勲受告訴 人王智平僱用,負責管理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 練肝俱樂部」酒吧。從而,被告對其所持有營收款項,當具 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竟恣意將該款項侵占入己,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本案被告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決意,自民國112年10月1日 起至113年2月7日止之期間,侵占告訴人所有每日營收共新 臺幣(下同)27萬8,707元等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上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經營之酒吧任 職,本應忠實誠信從事業務,僅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竟將 其業務上所保管而持有之營業收入加以侵占入己,挪為他用 ,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於偵訊 時坦認犯行,已生悔意,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可佐(見偵卷第51-52頁),然迄今未履行賠償之犯後 態度,及告訴人具狀表示請予以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偵卷第 5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 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侵占之總金額共27萬8,707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被告雖曾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然迄今並未履行分毫,有 告訴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是被告仍保有 犯罪所得27萬8,707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57號   被   告 李和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和勲前於王智平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練肝 俱樂部」任職,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李和勲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至11 3年2月7日間,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業務上持有 之店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7萬8707元予以侵占入己。王 智平經接手該店之友人告知營業額遭侵占,請會計人員查閱 金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智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和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智平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按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被告同意返還侵占之金額予告訴人等情,有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嫌,然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 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侵占之程度,仍 應從侵占罪處斷。從而,被告本案所為,既已該當刑法侵占 罪之構成要件,自無再論以刑法背信罪之必要。惟此部分與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2025-02-11

TCDM-113-中簡-2352-2025021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WI NINGSIH(中文名:寧西,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1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559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DUWI NINGSIH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DUWI NINGSIH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附件)。 二、被告DUWI NINGSIH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 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4179號、第3 930號、第3720號均同此意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所生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 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黃冠燁成立調解,未與告訴人丁淑芬成立調解,有本院 調解結果報告書(見金訴卷第55-60頁)及電話紀錄表可佐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38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偵卷第99頁),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 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 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而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已 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 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36號   被   告 DUWI NINGSIH(中文名:寧西,印尼籍)             女 43歲(民國70【西元1981】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1樓之5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UWI NINGSIH(中文名:寧西,印尼籍)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中市臺中火車 站,以當面交付方式,將以其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等金融 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DEVI SONIA SAR I」之友人使用,並告以提款密碼,後再由該人輾轉將本案 郵局帳戶交予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中,旋即由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冠燁、丁淑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DUWI NINGSIH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等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DEVI SONIA SARI」之友人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這個帳戶是伊幫「DEVI SONIA SARI」申辦的,辦好就拿給對方用,因為對方沒有帳戶,但伊不知道為什麼對方沒有帳戶,伊跟對方都是用通訊軟體Whats App聯絡,之後伊被對方封鎖了,伊不知道對方會拿去做詐騙云云,惟亦坦承無法提供與「DEVI SONIA SARI」間之任何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以佐其詞,亦無任何證人可以佐證上情,亦無法提供該人之聯繫方式以供查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冠燁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份及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黃冠燁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份、匯款明細截圖畫面1份及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丁淑芬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1、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 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 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DUWI NINGSIH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 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而侵害數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 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冠燁 以假冒親友借款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4月2日晚上7時14分許,轉帳2萬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4月2日晚上7時15分許,轉帳2萬5,000元。 2 丁淑芬 以假冒親友借款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4月2日下午4時19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5-02-11

TCDM-113-金簡-880-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50644號、112年度偵字第12473號、第193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柏傑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盧柏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個 別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3時3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楊學文 取得聯繫,雙方商議盧柏傑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起 訴書誤載為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1.75公克)予楊學文,並約定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巷000號娃娃機店外交易。待至交易時間,盧柏傑在 上開交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楊學文,楊學文復 於同日18時10分許,將3,000元匯至盧柏傑使用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於同 日22時許進行第二次(詳下述)毒品交易時,將剩餘之500 元價金給付與盧柏傑。 ㈡、於111年11月7日17時42分許,以上開通訊軟體與楊學文取得 聯繫,雙方商議盧柏傑以2,000元之價格,販買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5公克)予楊學文,並約定於同日22時許,在 臺中市○○區○○巷000號娃娃機店外交易。待至交易時間,盧 柏傑在上開交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楊學文,楊 學文即交付現金2,500元(含前次交易賒欠之價金500元)與 盧柏傑。 ㈢、於111年11月9日4時許,盧柏傑經楊學文(業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告知鄧孟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 盧柏傑即於同日4時10分許,依楊學文之請託,前往臺中市○ ○區○○路0○0號之日租套房303號房,於前開套房內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1.75公克)與鄧孟軒。復於翌日(10日 )21時4分許,由楊學文將鄧孟軒交付之購毒價金3,000元, 以楊學文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轉帳匯款至盧柏傑所使用之中信帳戶。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楊學文及鄧孟軒之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 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 ,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 部情況」之認定,例如:(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 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 後即可能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產 生;(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 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 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 利被告之事實;(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 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 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 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 而為陳述;(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 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 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 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 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 較不可信;(5)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 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 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6)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 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 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 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 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 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 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 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經查,證人楊學文於警詢時陳述:我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載時、地,分別以3,5000元及2,000元向被告盧柏傑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警卷第215-219、221-226、227-2 29、231-233頁);證人鄧孟軒則於警詢時陳稱:有於犯罪 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 將價金交與證人楊學文,由楊學文轉交購毒價金與被告盧柏 傑等語(見警卷第407-411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楊 學文翻稱: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交易均不記得, 匯款給被告之款項是清償賒欠之租金,警詢作筆錄時精神狀 況不好,情緒不穩定,是被告讓我涉犯販賣毒品未遂,警詢 時才那樣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0頁);鄧孟軒則翻稱 :我警詢時因為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導致神智不清,111年1 1月9日我忘記當時是否有購買安非他命、有交付價金與證人 楊學文,因為當天本來就沒有打算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1-65頁),可見證人楊學文、鄧孟軒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 於警詢所述內容,與其等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有嚴重出 入,參以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 較為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 ,且其於警詢陳述時,被告未在場,其直接面對詢問之司法 警察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亦無來自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之 壓力而有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又本案亦無證據顯示司法警 察於詢問證人楊學文、鄧孟軒之過程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 在,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乃出於任意性,應堪認定,是證人楊 學文、鄧孟軒於警詢時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至為明灼 。再者,證人楊學文、鄧孟軒與被告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過程情節,均屬我國明令禁止之違法行為,無不相 當隱密而為,難認此情會廣為週知,或存有其他較易取得且 具同等重要性之證據,故認證人楊學文、鄧孟軒於警詢時就 前揭事實部分之陳述,無替代性證詞可供取代,實有使用其 等於警詢中證言之必要,核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證人楊學文 、鄧孟軒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判決下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 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二第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 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㈢所載之時、地,分別 與證人楊學文及鄧孟軒見面,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㈢ 所載之時間,分別取得3,500元、2,000元及3,000元;惟否 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確於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載之時、地,與證人楊學文見面,是因為證人楊學文 稱要還積欠之房租費用、生活費用,均無交易毒品,所收款 項為證人楊學文之還款;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間與證 人鄧孟軒見面,是因為要帶證人鄧孟軒前往我替證人2人承 租的日租套房,我當時沒有拿任何毒品給證人鄧孟軒,證人 楊學文所匯款項是日租套房的租金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 證人楊學文先稱以販賣帳戶之方式,向被告購買毒品,後又 稱以「回帳」方式向被告購買毒品,供述顯有矛盾,且證人 楊學文於審理時證稱警詢之陳述係因被告一直要求其還款, 故才稱毒品來源係被告;證人鄧孟軒則稱於警詢、偵查時之 精神狀態不佳,無從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是證人楊學文、 鄧孟軒於警詢、偵查之陳述都無足認定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㈢所載之時、地,分別與證人 楊學文及鄧孟軒見面,且有於111年11月7日18時10分許,收 取證人楊學文匯款之3,000元,復於同日22時許,在臺中市○ ○區○○巷000號娃娃機店外,向證人楊學文收取現金2,500元 ;再於同年11月10日收取證人楊學文匯款之3,000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楊學文、鄧孟軒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內容(見警卷第215-219、221-226、227-229、231-233 頁、407-411頁、偵50644號卷第309-310、374-376頁),大 致相符,並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毒品交易監視器畫 面截圖(見警卷第71-7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8 1-83頁)、統一超商電信回函檢附之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 查詢(見警卷第87-126頁)、證人楊學文台新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7-134頁)、中信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5至143頁)、證人楊學文與被告 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35-403頁)等件在卷可佐,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實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與證人楊 學文見面,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與證人楊學文: ㈠、查,證人楊學文於警詢時陳述:我大部分用「回帳」方式向 被告購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只有1次是用賣簿子 的錢抵償毒品費用,我只有賣安非他命,海洛因是自己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每包賣我3,500元,我每賣1包甲基安非 他命可賺1,500元。我與被告相約於111年11月7日14時30分 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與河南路口旁之85度C咖啡店附 近某夾娃娃機店外,面交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是走路至 交易地點,我是搭乘計程車至交易地點。此次交易係以「回 帳方式購買」,待將購買之前開毒品以5,000元賣予藥腳後 ,復於同日18時10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3,000元至中信 帳戶,差額500元則於同日第二次毒品交易時交與被告。同 日20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第二次毒品交易,此次交易亦 採回帳方式購買,待將第二次購買之毒品以3,000元賣予藥 腳後,於同日22時許,將2,500元(含第一次交易之賒欠款 項500元)交與被告等語(見警卷45-47頁);證人楊學文復 於偵訊時證稱:於111年11月7日有向被告拿兩次甲基安非他 命,地點都是在逢甲的85度C,第一次購毒價金以無摺存款3 ,000元至被告提供的帳戶,剩下的500元則是晚上時,交與 被告現金。當日20時許,在相同地點進行第二次交易,該次 是直接拿現金2,000元給被告等語(見偵50644號卷第309-31 0、365-366頁)。 ㈡、質諸上開證人楊學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其明確指證曾於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與被告碰面,並分別以3,50 0元及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前 後所述情節一致,無明顯齟齬、瑕疵。而證人楊學文於警詢 時亦證稱與被告無糾紛、夙怨等語(見警卷第266頁),與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陳稱:證人楊學文認識我朋友「阿 宏」,「阿宏」麻煩我照顧證人楊學文,證人楊學文有一陣 子房租跟生活費都是跟我借等語(見警卷第16頁、偵50644 號卷第386頁),互核相符,足見被告與證人楊學文之間並 無嚴重糾紛,證人楊學文實無蓄意入被告於罪之動機。另觀 證人楊學文於警詢時,針對警方提示之LINE對話紀錄之詢問 過程(見警卷第223-224頁),被告警詢中就警方提示可疑 之對話紀錄內容,並非一概證述各該提示之對話紀錄皆係毒 品交易之對話,仍有經謹慎思考、回憶後,清楚區辨各該對 話紀錄是否涉及毒品交易,方就其記憶有進行毒品交易部分 而為指證,且被告於指證過程中,可細緻至交易雙方如何到 場、是否以「回帳」方式購買毒品、分辨交付款項之方式( 現金交付或無摺存款)、餘款尚欠多寡、何時繳清餘款、以 回帳方式所售之毒品價格為何等事實,堪認證人楊學文上開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應可信實,顯非虛妄,辯護人主張被 告警詢、偵查所述前後矛盾等語,實難採信。 ㈢、復觀卷附被告與證人楊學文間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35-4 03頁),核與證人楊學文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其分別於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與被告碰面交易之情節大致 相符(交易地點、轉帳金額等),再衡以毒品交易之買賣雙 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 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 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並非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 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再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 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 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通訊軟 體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是以,雙方對話內容 雖非直接可推斷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 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準此,證人楊學文既能清楚證述前開 對話紀錄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為交易毒品,其證詞自得與上述 對話紀錄互為補強。 三、被告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販賣第二級毒 品與證人鄧孟軒:   經查,證人鄧孟軒於警詢時稱:我是透過證人楊學文向被告 購買毒品,證人楊學文幫我叫了1包甲基安非他命,請我直 接與前來臺中市○○區○○路0○0號旁日租套房之被告購買毒品 ,我將現金交與證人楊學文,證人楊學文再幫我轉交與被告 ,我是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警卷第407-411頁);於偵 查時則證稱:因為我與被告不熟識,無法直接聯繫,故請證 人楊學文幫我找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當日是被告本人 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證人楊學文知道我交付其之3,000元 是要給被告的購毒價金等語(見偵50644號卷第374-375頁) ,前後證述一致,且與證人楊學文於警詢陳稱:我知道當時 證人鄧孟軒需要甲基安非他命,我請被告直接拿毒品給證人 鄧孟軒,我再以我所有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3,000元至 中信帳戶等語(見警卷第224頁),及偵查時證述:111年11 月9日被告來出租套房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鄧孟軒,後來 證人鄧孟軒拿錢給我,我再轉帳給被告,我知道我轉帳至中 信帳戶之3,000元是幫證人鄧孟軒交付之購毒價金等語(見 偵50644號卷第309-310、366-367頁),互核相符,佐以被 告及證人鄧孟軒均稱彼此無仇隙、債務糾紛乙節(見警卷第 12-13頁、本院卷二第59頁),證人鄧孟軒亦無蓄意入被告 於罪之動機,堪認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鄧孟軒無訛。 四、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 ,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 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再參酌甲基安非他 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 犯罪,苟被告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行為,故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 為明灼。 五、證人楊學文、鄧孟軒雖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翻異前詞,證人楊 學文改證稱:對於前述交易均不復記憶、警詢、偵訊時那陣 子吃藥恍惚、精神狀態不好,也不知犯罪事實欄一、㈢交易 過程,當日均在睡覺。我所匯給被告的錢是我欠被告的房租 ,我有欠被告幾千元,我們有金錢糾紛,當下是因為被告把 我逼到走投無路,害我涉犯販賣毒品案件,警察一直要我交 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0頁);證人鄧孟軒改證稱:我 忘記當時的情形,警詢、偵訊時因為吸食毒品神智不清,我 沒有印象於111年11月9日有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 -65頁)。惟查: ㈠、觀以證人楊學文警詢筆錄之日期分別為111年11月21日、112 年1月2日及112年3月8日;偵訊筆錄之日期為111年11月22日 及112年3月8日,中間相隔2月餘,距離時間非短,惟證人楊 學文均能於警詢、偵訊時明確證述犯罪事實欄一、各次之毒 品交易過程,且前後指述之情節亦相吻合,並能向警方明確 、具體區辨何次對話紀錄為交易毒品、何次對話紀錄與交易 毒品無關、購買毒品價金如何支付、交易當日過程為何等, 對於細節交代詳實,堪認證人楊學文係基於自己之回憶、親 身經歷而證述。且證人楊學文針對兩人買賣過程之細節均能 逐一回答,回答均切中問題,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可見其 思緒清楚,並無證人楊學文嗣後於審理時所稱製作筆錄當時 「精神恍惚、精神狀況不佳」等情事,足徵證人楊學文嗣後 在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未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或係因與被告同庭而受有心理壓力所為廻護被告之詞,並 不足取。再衡以證人楊學文為成年智識正常之人,斷無不知 國家將科以販毒者嚴峻刑罰,則被告是否為交付毒品之人而 為實際販賣毒品者,攸關其所涉罪名甚鉅。又證人楊學文於 偵查中業經命具結並告以偽證罪責之情況下作證,豈會在無 辨識被告之身分及其所處角色下,於偵查中逕指被告為交易 毒品之人,而自陷偽證之危險,況一般買受毒品之人,既非 交易當場立即為警察緝得而人贓俱獲,苟不願指證販毒或毒 品來源者,大可於偵查時即隨意陳稱其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 面之語搪塞應付,而無詳為敘述交易過程之必要,惟證人楊 學文非但證稱其與被告間之購毒事宜,更進一步指出與被告 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價金,及給付價金之方式, 若非真有其事,焉能為此向被告購毒之證述,益見證人楊學 文在本院中翻稱其未與被告交易毒品等語,顯係迴護被告之 詞,不足採信。 ㈡、又證人楊學文係因其單獨販賣毒品犯行遭警誘捕偵查(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㈣),倘證人楊學文係基於警方壓力及被 告催債壓力下,虛捏情節入被告於罪,其僅需於警詢時供述 該次販賣毒品來源係被告即可,實無庸於警詢及偵訊時另指 證被告涉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犯行,亦見證 人楊學文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核屬維護被告之詞。另觀證人 楊學文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提及其有積欠被告生活費或房租 費乙情,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積欠被告任何生活費 或房間費,不清楚日租套房是否為被告所租賃,反而係被告 積欠其賣帳戶之報酬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119頁) ,則證人楊學文是否積欠被告房租、生活費,誠有疑義。 ㈢、復查,被告雖一再辯稱證人楊學文給付之款項為日租套房租 金及生活費,積欠數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惟證 人楊學文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積欠被告房租費數千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0頁),金額相差甚鉅,若如證人楊學文審 理時證稱被告一直催繳還款,對於積欠金額之認知,縱非完 全一致,然當不至差距甚大,足見證人楊學文稱與被告間有 金錢糾紛等情,而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 被告,而曲意附和被告所辯之詞,要非可採,自無從執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辯護人雖提出證人楊學文與暱稱「蔥頭 」之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23-425頁),主張證人 楊學文已稱係蓄意指證與被告間有毒品交易等語,惟上開對 話紀錄之對話時間、對象均不明,且欠缺對話脈絡,無從遽 認談論之事與本案之關聯,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末查,證人鄧孟軒於審理時證稱:我抵達日租套房時,被告 及證人楊學文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是自己1人去日租套 房,日租套房的租金我不用付,因為與我沒有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57-62頁),前開證述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時均陳稱:111年11月9日前往303套房係因該套房是 我幫證人2人租賃,是我帶證人鄧孟軒過去,因為證人鄧孟 軒沒有交通工具等語(見警卷第16頁、偵50644號卷第386頁 ),實有矛盾,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我幫證人 2人租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亦不相符,顯難以證 人鄧孟軒前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鄧孟軒於警詢 及偵查時,針對問題均能均能洽題回答,對於交易時間、地 點、對象及過程,無何等回答明顯錯亂或所述反於現實之處 ,顯無其所述停藥症狀發作、神智不清之情事,足證證人鄧 孟軒於審理中所述翻異前詞之理由不可採,復無佐證,可信 性實屬有疑,尚難遽採。職是,證人鄧孟軒於警詢及偵查時 既無其所稱之「停藥、戒斷」症狀,參酌警詢及偵查時距案 發時間較近,且無被告在場之心理壓力,較諸於法院作證時 被告同時在場,證人鄧孟軒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自較坦然 ,應以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較可採信,是辯護人前開所辯 ,亦無足採,證人鄧孟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確無從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各節均非可信,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本件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本案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與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 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8年12月12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復衡酌被告 因前案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竟於前案執行 完畢甫滿2年餘,再犯本案犯行,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 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存在之違法性與危險性,法遵循意識與 刑罰感應力不足,若加重其刑,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 ,且不顧法律之嚴格禁制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 度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本案販售對象為2人、販賣次數、價格、數量 ,暨其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經濟與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81頁),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參以被告自陳:以扣案手 機之電話號碼使用LINE通訊軟體,無其他未扣案之手機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6頁),堪認上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支,係被告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3頁),與本 案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二、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犯行,分別取得3,500元、2, 000元及3,000元之購毒價金,均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伍、職權告發部分   楊學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與偵查中具結就購買毒品經過為相 異之證述,顯就本案案情有關之重大關係事項有矛盾、虛偽 陳述之情,則楊學文即有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此 部分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職權告發楊學文前揭 偽證罪之犯行,請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另為適法處置,以維 法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盧柏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盧柏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盧柏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1

TCDM-112-訴-1386-20250211-3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簡字第14號 原 告 黃明全 被 告 楊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簡字第1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 年2 月11日下午2 時22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 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金簡字第   343 號卷宗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   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2-11

SYEV-114-營簡-14-2025021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元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劉奕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 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418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元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本院調 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所示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併補充以下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㈠、犯罪事實:   鄭景元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上旬某日,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Jone婷」、「An Xua n」、「黃仁智」、「柯鎮淵」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下簡稱「Jone婷」、「An Xuan」、「黃仁智」、「柯 鎮淵」,卷內尚乏證據證明「Jone婷」、「An Xuan」、「 黃仁智」、「柯鎮淵」為不同人,而鄭景元知悉本件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詳如後述),並於同年5月3日某時,將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柯鎮淵」使用。嗣「柯鎮淵」及不 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唐玉珍及林大正施以 詐術,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嗣鄭景 元更提升犯意而與「柯鎮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依「柯鎮淵」指示,將前開匯入之款項匯至「柯鎮淵 」指示之Maicoin、Max等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設之虛擬貨幣帳 戶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買之虛擬貨幣USDT轉匯至指定之 虛擬貨幣錢包內,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景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於0 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 刪除原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以在修正前,量刑區間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在修法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因此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 告。 ㈡、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 被告與「Jone婷」、「An Xuan」、「黃仁智」、「柯鎮淵 」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 應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 稱:我與上述之人均未見過面及通過電話,最後指示我提供 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之人均為「柯鎮淵」等語(見本院卷第 42頁),堪認被告無法確認上開暱稱之人是否為同一人;復 觀諸卷內事證,亦無法確認「「Jone婷」、「An Xuan」、 「黃仁智」、「柯鎮淵」之身分究竟不同人或者是一人分飾 多角,況被告僅從事末端提供帳戶及提領之工作,以其擔任 角色尚難獲悉本次詐騙犯行經過,而知悉實際參與人數是否 達3人以上,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僅認被告係犯普通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自無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責 相繩,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 此罪名以供答辯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見金訴卷第42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柯鎮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就本案所犯2次共同詐欺取財罪,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求 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 濟交易秩序;復考量被告最終坦承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 唐玉珍及林大正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兼 衡其自承教育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46頁),暨本案犯罪手段、情節、被害人數 、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併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所處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5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 調解,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更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 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業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本院斟酌 上情,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即上開調解筆錄所 示內容向告訴人2人支付損害賠償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所 示附負擔之宣告。若被告未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履行而情節重 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 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結 果,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查,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6-17頁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 告依指示轉匯至詐欺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 幣,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不具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渠等沒收全 部隱匿去向之金額,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邊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 主文 1 唐玉珍 於網路上刊登投資股票飆股資訊、廣告,唐玉珍於113年3月上旬瀏覽到訊息後,陷於錯誤,加入LINE名稱「林紫玉-U17」群組並下載「中洋投資」APP,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7日11時7分許/66萬元 鄭景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大正 於網路上刊登AI選股之投資訊息、廣告,林大正於113年3月4日瀏覽到訊息後,陷於錯誤,加入LINE名稱「鯉魚躍龍門POWER」群組並並下載「D-South」APP,並依LINE帳號暱稱「張慕研」、「張佩雯」、「王紹新」等人指示匯款或交付款項,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之3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13年5月7日14時46分許/5萬元 ②113年5月7日14時47分許/5萬元 ③113年5月7日14時49分許/2萬元 鄭景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96號   被 告 鄭景元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 任   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劉奕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元於民國113年1月上旬某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臉 書求職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Jone婷」、「An Xua n」、「黃仁智」、「柯鎮淵」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下簡稱「Jone婷」、「An Xuan」、「黃仁智」、「柯 鎮淵」)後,由「柯鎮淵」向鄭景元表示只需提供金融帳戶 供其所屬公司使用及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 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後,即可獲取款項金額之1%作為報 酬。鄭景元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轉帳、提領或購買虛擬 貨幣之必要,而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柯鎮淵」等不 詳成年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 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 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 指定之錢包,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其為賺取上開報酬 ,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與「Jone婷」、「An Xuan」、「黃仁智」、「柯鎮 淵」等不詳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鄭景元提供其名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柯鎮淵」,「 柯鎮淵」取得上開帳號即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作被 害人匯款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唐 玉珍、林大正2人後,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 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再由鄭景元依「柯鎮淵」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匯至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Maicoin、Max等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設之虛 擬貨幣帳戶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買之虛擬貨幣USDT轉匯 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事後,唐玉珍、林大正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唐玉珍、林大正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鄭景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帳號暱稱「柯鎮川 」之人使用。 2 告訴人唐玉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唐玉珍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 ,將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其中1筆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大正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大正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 ,將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3筆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告訴人唐玉珍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數張、 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 影本1張。 同供述證據2。 2 告訴人林大正提供之交易明細照片數張、存摺封面照片1張、面交人員名牌(工作證)照片 數張、收據照片2張、LINE帳號暱稱「張慕研 」、「張佩雯」帳號首頁擷圖2張、LINE群組資料擷圖數張。 同供述證據3。 3 本案帳戶之申設人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提出之其與LINE帳號暱稱「Jone婷」、「 An Xuan」、「黃仁智 」、「柯鎮淵」之LINE 對話擷圖數張。 被告為賺取報酬,依使用LINE帳號暱稱Jone婷」、「An Xuan」、「黃仁智 」、「柯鎮淵」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 之虛擬貨幣錢包內。 二、訊據被告鄭景元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略以   :係因找兼職工作,始依公司「柯鎮淵」指示提供帳號及購 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語。然查,任何人 均得申設帳戶使用,無須使用他人帳戶,且被告所為之工作 僅係提供帳戶帳號及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得高額報酬 ,顯與常情不符,再者,「Jone婷」、「An Xuan」、「黃 仁智」、「柯鎮淵」等均僅係LINE帳號暱稱,均係真實年籍 不詳之人,被告顯然不曾見面,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不詳 之人使用,顯可預見「柯鎮淵」等不詳成年人將可能藉由該 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轉 帳、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錢包,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縱曾以自己帳戶匯款3萬3000元給對方指定之帳戶, 然其為賺取高額報酬,其主觀上仍有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 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被告等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   000年0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有 利於被告。是核被告鄭景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 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柯鎮淵」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方式 匯款之時間/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唐玉珍 於網路上刊登投資股票飆股資訊、廣告,唐玉珍於113年 3月上旬瀏覽到訊息後,陷於錯誤,加入LINE名稱「林紫玉-U17」群組並下載「中洋投資」APP ,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7分許/ 臨櫃匯款 66萬元 2 林大正 於網路上刊登AI選股之投資訊息、廣告,林大正於113年 3月4日瀏覽到訊息後,陷於錯誤,加入LINE名稱「鯉魚躍龍門POWER」群組並並下載「D-South 」APP,並依LINE帳號暱稱「張慕研」 、「張佩雯」、「 王紹新」等人指示匯款或交付款項, 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之3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7日14時46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7日14時47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7日14時49分許 2萬元

2025-02-11

TCDM-114-金簡-41-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安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安駿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安駿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對於同一判決,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而未定其應執行 之刑之案件,檢察官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加 重詐欺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為民國112年11月10日至同 月20日間,依其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 犯罪情節、侵害法益,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 ,依限制加重原則,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表示因有另案未判, 懇請另案結束後,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檢察官就數罪中 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法院 尚無審酌之餘地,至受刑人是否尚有其他案件審理中,自應 待該案件確定後,由該管檢察官審核與本件有無符合定應執 行刑之情形,再另聲請法院裁定。是受刑人所為上開意見表 示,尚無礙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法性,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馬安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20日 112年11月10日 112年11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90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696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69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5月1日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執字第1448號 臺中地檢113年執字第15374號 臺中地檢113年執字第15374號

2025-02-11

TCDM-113-聲-4348-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珠 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律師 被 告 高國興 高國顯 高國益 高國良 上 四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紀雅律師 林更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7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1428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淑珠犯如附表甲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國興犯如附表甲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犯如附表甲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 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淑珠、高國 興、高國顯、高國益及高國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林淑珠、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及高國良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5 人就前開犯行,均係本於一個行為決意,利用為被害人筌盛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事務之機會接續實施,所侵害之法益 同一,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 罪。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 且此次修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然按 接續犯,如行為實行之際,法律變更者,因行為不能割裂, 僅係「行為中」法律有變更,而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是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要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本案認屬接續上之一罪關係,則當逕行修用後之 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併予說明。 三、核被告林淑珠及高國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 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前開被告2人所為 上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內所為數 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四、被告林淑珠、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及高國良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犯行;被告林淑珠及高國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 ,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高國興及林淑珠所犯背信罪及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 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分別身為筌盛公司之 負責人及財務負責人,掌管公司財務並負責綜理公司營運事 務,本應誠實執行職務,並追求被害人之最大利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損害被害人之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以 前揭方式違背任務,致被害人受損害,金額非微;又被告林 淑珠及高國興2人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行為,使會計事項 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之公信力,並危害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更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 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被告5人所 為均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及高國 良均已和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4份在卷可佐(見訴字 卷第57-62、111頁);暨被告5人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76、125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淑珠及高國興所 犯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併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 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法。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及高國良均自承因犯罪事實欄 一、㈠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290萬771元之利益,核屬 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其等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並均已償還96萬7,576元,有被害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可參(見訴字卷第109-110、簡字卷 第22-25頁),是尚未償還之193萬3,195元,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檢察官日後就上開 被告4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倘前開被告4人事後尚 有依和解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等實際償還金 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 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4人犯罪 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 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前開被告 4人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4人重複剝奪犯 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林淑珠否認有因本案獲有利益,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 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淑珠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國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玖拾參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國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玖拾參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國益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玖拾參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國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玖拾參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淑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國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13號   被   告 高國興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律師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林淑珠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高國顯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國益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國良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為兄弟,林淑珠為高國興 之配偶(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林淑珠等5人 涉犯將公司股款發還股東等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高 國興自民國82年11月起迄今擔任筌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筌盛公司)之董事長。高國顯為筌盛公司之董事,高國益 為筌盛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高國良為筌盛公司之監察人, 林淑珠則為筌盛公司之財務負責人,渠等5人均係受筌盛公 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高國興等5人基於下列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林淑珠等5人明知於91年 、96年間筌盛公司投資磐石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 石公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600萬元之股權,係屬於 筌盛公司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高振輝名下,且如附表一所 示磐石公司分配予筌盛公司之股利共計1,740萬4,626元,係 屬筌盛公司之投資獲利,應全數繳回筌盛公司,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即筌盛公司之利益, 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在磐石公司發 放合計1,740萬4,626元之股利後,接續將其中6分之5款項共 1,450萬3,855元逕自分配予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高國 良及不知情之高嘉蕉,並未歸入筌盛公司,而為違背其等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筌盛公司之利益。  ㈡高國興、林淑珠明知前開筌盛公司於96年間投資磐石公司600 萬元之股權,係筌盛公司借名登記在高振輝名下,且磐石公 司於101年起至108年間,曾就此部分股份分配如附表一所示 股利共計1,740萬4,626元,係屬應列入資產負債表之「長期 投資」、「投資收益」之會計事項,且明知於如附表二所示 期間,筌盛公司曾借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新台幣(下 同)1,570萬元予高振輝乙情,係屬應列入資產負債表之「 股東往來」之會計事項,竟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 記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31日故意遺漏上開600萬元長 期投資之會計事項,且於101年至108年之12月31日,故意遺 漏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1,740萬4,626元之投資收益之會計 事項,並於99年、108年及109年等年度之12月31日,故意遺 漏上開共1,570萬元股東往來之會計事項,致使筌盛公司96 年度至108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之會計科目「長期投資」並未 揭露筌盛公司投資磐石公司之投資款項,其上之會計科目「 投資收益」亦未揭露筌盛公司收取磐石公司股利之款項,且 99年度、108年度及109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之會計科目「股東 往來」未揭露高振輝向筌盛公司借款之金額。又接續於102 年至109年之5月1日起至5月31日間,在筌盛公司101年度至1 08年度之損益表之會計科目「投資收益」上,未揭露筌盛公 司收取磐石公司股利之款項,而致筌盛公司96年度、99年度 、101年度至108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101年度至108年度之損 益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二、案經乙00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國興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⑴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⑵其身為被害人筌盛公司董事長,確有與被告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及不知情之高嘉蕉朋分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磐石公司發給之股利之事實。 2 被告林淑珠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⑴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⑵其身為被害人筌盛公司財務負責人,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磐石公司發給之股利確係分予被告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及不知情之高嘉蕉朋分之事實。 3 被告高國顯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其身為被害人筌盛公司董事,有分得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磐石公司發給之股利之事實。 4 被告高國益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其為被害人筌盛公司財務負責人董事,有分得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磐石公司發給之股利之事實。 5 被告高國良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其為被害人筌盛公司監察人,有分得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磐石公司發給之股利之事實。 6 告發人乙00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賴錦柱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被害人筌盛公司有入股磐石公司,實際登記的持股人是證人高振輝,磐石公司有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之股利之事實。 8 證人高振輝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⑴磐石公司有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之股利,證人高振輝再分給被告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及高嘉蕉。 ⑵其確有向被害人筌盛公司借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且係由被害人筌盛公司財務負責人即被告林淑珠交予證人高振輝之事實。 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8號民事確定判決 ⑴筌盛公司於99年起至109年間,曾借款予被告高振輝累計達1,570萬元之事實。 ⑵筌盛公司於91年、96年間,曾投資入股磐石公司300萬元、600萬元,並借名登記在證人高振輝名下之事實。 ⑶證人高振輝於101年起至108年間,曾收取磐石公司分配如附表一所示股利共計1,740萬4,626元,此部分股利係屬筌盛公司所有之事實。 10 高振輝借款明細簽收單 被害人筌盛公司於99年起至109年間,曾借予證人高振輝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累計達1,570萬元之事實。 1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12年4月25日中區國稅大智營所字第1120651764號函及附件87年至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 ⑴筌盛公司99年、108年及109年之資產負債表之會計科目「股東往來」欄位中,並未揭露證人高振輝向被害人筌盛公司借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筌盛公司96年底起至108年底之資產負債表之會計科目「長期投資」並未揭露被害人筌盛公司投資磐石公司之投資金額之事實。 ⑶被害人筌盛公司101年至108年之損益表之會計科目「投資收益」並未揭露筌盛公司收取磐石公司所發放之股利款項之事實。 12 筌盛公司設立、歷次變更登記資料 被告高國興自82年11月起迄今擔任被害人筌盛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高國顯則為董事,被告高國益為董事、監察人,被告高國良為監察人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42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原規定:「為 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 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 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 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 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 金刑數額,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 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論處。 三、核被告高國興、林淑珠、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其餘部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嫌;被告高國興、林淑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被告高國興、林淑珠、高國 顯、高國益、高國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以及被 告高國興、林淑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國興、林淑珠所為故 意遺漏資產負債表之「長期投資」、「投資收益」、「股東 往來」等會計事項,以及損益表之會計科目「投資收益」之 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犯行間;被告高國興 、林淑珠、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所為背信犯行間,時地 密接、手段相同,係侵害相同法益,且背信部分係利用擔任 受被害人筌盛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同一街會所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 高國興、林淑珠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故意遺漏會計 事項不為記錄致使各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高國 興、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因前開背信犯行所各別取得之 每人共290萬0,771元磐石公司股利,為被告高國興、高國顯 、高國益、高國良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筌盛公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告發意旨認延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另涉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然筌盛公司持有磐石公 司之股權,係借名登記在被告高振輝名下,磐石公司分配予 筌盛公司股利之名義上所有權人為證人高振輝,證人高振輝 將上開股利分配予被告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等 人,尚非屬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而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 件未合。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背信罪嫌間, 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殷節 附表一 編號 磐石公司分配股利期間 股利金額(新臺幣) 1 101年度 242萬490元 2 102年度 235萬5,808元 3 103年度 213萬4,613元 4 104年度 202萬6,028元 5 105年度 279萬256元 6 106年度 178萬5,483元 7 107年度 200萬元 8 108年度 189萬1,948元 合計 1,740萬4,626元 附表二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新臺幣) 借款人 1 99年間 617萬3,481元 高振輝 2 108年間 250萬元 高振輝 3 109年間 702萬6,519元 高振輝 合計 1,570萬元

2025-02-07

TCDM-113-簡-2370-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權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 34號、第48812號、第49356號、第50984號、第51602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易字第469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 至第8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應更正、補充 為「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 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國權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 二、被告劉國權本案所犯5次竊盜罪及1次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5-45頁),則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卻於執行完畢不滿5日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且 前案與本案均屬竊盜案件,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 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 其刑。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犯行,係其自行騎乘所竊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警局,主動向員警坦承 竊盜行為等情,有偵查報告可考(見偵卷50984號卷第57頁 ),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 員警坦承其竊盜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仍竊取他人財物以滿足自身需求,對社會 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且明知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 酒後騎乘機車,被告所為均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竊得之物已 分別發還告訴人朱蕭素蘭、周鎮家、洪俞喧及被害人杜春雲 、王巧甯,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贓物領據及贓物領據 在卷可參(見偵45334號卷第79頁、偵48812號卷第75頁、偵 49356號卷第61頁、偵50984號卷第73頁、偵51602號卷第71 頁),衡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 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82頁),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各罪宣告刑 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已分別發還前開被害人及告訴人,業如 上述,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佩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劉國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國權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劉國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劉國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劉國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劉國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45334號                   113年度偵字第48812號                   113年度偵字第49356號                   113年度偵字第50984號                   113年度偵字第51602號   被   告 劉國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臺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1年7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9月6日入監,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並 接續執行拘役而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5日 9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以朱 蕭素蘭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 機車(已發還)電門上之鑰匙,啟動該機車,竊盜得手後 騎離現場。嗣自同年月25日10時許起,至同日近11時止,在 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旁某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9分許, 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18mg/L,始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 13時39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以 周鎮家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已發還)電門上之鑰匙,啟動該機車,竊盜得手後騎離 現場。嗣將該機車棄置在該路2段541巷口之土地公廟前。嗣 周鎮家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 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英門市店 旁,徒手竊取杜春雲所管領,為其所屬之財團法人台灣耶穌 基督後期聖徒教會所有之自行車(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 元,已發還),得手後騎離現場。嗣杜春雲發現遭竊,遂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 9時57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以王巧甯所 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 還)電門上之鑰匙,啟動該機車,竊盜得手後騎離現場。嗣 於同日10時許,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 其犯行前,即騎乘前揭機車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 平派出所向員警承認上述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㈤於113年8月27日17時3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見洪俞喧 所有,放置於其停放於該處之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價值65 0元,已發還),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洪俞 喧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朱蕭素蘭、周鎮家與洪俞喧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朱蕭素蘭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另觀諸卷附被告之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有語無倫次、含 糊不清、意識模糊、昏睡叫喚不醒、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 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平衡之情況,輔以被告於警詢表 示:對於自己自何處出發、欲往何處、行向為何及車禍經過 均沒有任何印象等語甚詳,堪認被告當時已達無法安全駕駛 之程度。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 鎮家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杜 春雲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 巧甯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 器翻拍照片3張、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 俞喧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及同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2款公共危險等罪嫌;就犯 罪事實一、㈡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向員警承認上述犯行,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偵查報告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上開6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另請審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 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 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2025-02-07

TCDM-114-簡-143-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左筱微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 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 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左筱微(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判決在案,被告收 受判決後,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10月8日具狀聲明上訴,惟 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內僅記載上訴理由狀容後補呈,並未敘述 上訴理由,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附卷可 稽。嗣被告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 院乃依法於114年1月6日裁定命被告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同年1月9日送達於被告居所及其 選任辯護人之事務所,有本院命補正上訴理由書之裁定1件 及送達證書4紙附卷可稽,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 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DM-112-訴-877-202502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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