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宜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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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美珠 選任辯護人 黃舜暄律師 溫鍇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568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783號、113年度偵字 第37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美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呂美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隆」之成年人之指示,於民國11 2年6月8日下午3時32分,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 ○門市,將其名下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予「林志 隆」,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供「林志隆」使用。「林志隆 」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後,即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詐欺經過」欄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林志隆」 之指示,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轉 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林志隆」 以提款卡提領,藉此遮斷金流,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冠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陳璽文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許嫤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如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 證據能力,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㈡、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美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88、134至136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見偵字第58568號卷第18背面至19頁)、被告與「 林志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繳款收據翻拍 照片(見偵字第58568號卷第24至34、38頁)及如附表「證 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 之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行為 時法)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及原審並未自白,經比較 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 定)結果,應認行為時之法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至5年,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 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 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應認 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正犯使用,係對於本案 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詐騙附表各 編號所列之被害人所用,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致分別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損害,堪認 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一罪。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76783號、113年度偵 字37301號移送併辦部分,該等被害人陳璽文、許嫤洹係受 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併案意旨所指訴被告此部分幫助 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全部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應 認被告就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爰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關於 新舊法比較,如前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幫助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本案被告犯行,同時幫助本案詐欺正犯詐欺附表 編號3所示被害人,並幫助該詐欺正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為 洗錢行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與起訴書 所載犯行(即附表編號1)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審究此部分併案犯行(即附表 編號3部分),認定事實即有違誤,並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 審判之違法;又被告犯罪事實既有變動,且被告於本院已坦 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 完成履行賠償(見本院卷第136頁),犯後態度亦有不同, 並有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未及 審酌,即無從維持。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被告並就 原判決「全部」上訴,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本案雖 係被告上訴(且未明示僅就量刑上訴),然原判決適用法律 既有不當,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正 犯供犯罪之用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便利詐欺正犯遂行 詐欺犯行,並使詐欺正犯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致附表所示被害人求償無門,受有附表所示金額 之損失,治安機關因此難以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之 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附表 所示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及完成履行賠償,並獲被害人等均 當庭陳明同意法院量處被告較輕之刑(見本院卷第136頁)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並無前科,見卷附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本院陳明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 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未婚、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㈢、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 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2.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給詐欺正犯使用,失去對自己帳 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物品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 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 ,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3.就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 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獲有不法利得 ,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4.就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 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 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 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 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況被告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是 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 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 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緩刑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堪認被告歷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並據被害人等均向本院陳明同意法院諭知被告緩刑(見本院 卷第139頁),檢察官亦於量刑辯論時建請本院參酌被害人 之意見而為量刑(見本院卷第138頁),因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證據與出處 1 廖冠瑋 本案詐欺正犯於112年6月10日某時,與廖冠瑋取得聯繫,接續佯裝為商品買家、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人員,佯稱:欲使用賣貨便,需簽署金流服務協議,惟因錯誤設定,須配合操作網路交易以解除云云,致廖冠瑋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112年6月10日下午6時46分 ②112年6月10日下午6時52分 ③112年6月10日下午6時53分 ①9,999元 ②1元 ③1元 ⒈廖冠瑋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58568號卷第9頁) ⒉被害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58568號卷第20至21頁) 2 陳璽文(提告) 本案詐欺正犯於112年6月9日下午10時39分,與陳璽文取得聯繫,接續佯裝為商品買家、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人員,佯稱:欲完成網路商城交易,需簽屬保障協議,又為開通賣家權限,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璽文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0日下午6時51分 2萬6,123元 ⒈陳璽文於警詢之指訴。(偵字第76783號卷第5至6頁) 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社交軟體帳號資訊截圖。(偵字第76783號卷第7至12頁)  3 許嫤洹 (提告) 本案詐欺正犯於112年6月10日某時,與許嫤洹取得聯繫,佯裝為賣貨便買家,佯稱:欲向許嫤洹購物,但無法下單,需由專人處理云云,致許嫤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聯繫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0日下午6時44分 4萬9,987元 ⒈許嫤洹於警詢之指訴。(偵字第37301號卷第13頁) ⒉告訴人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字第37301號卷第14至16頁)

2024-12-05

TPHM-113-上訴-4736-2024120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星耀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1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星耀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星耀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2月,現於監獄執行中。茲因受刑人 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 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 ,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受刑人於109年4月30日送監執行 。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 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374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 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3741號函所附法 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HM-113-聲保-1202-202412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智賢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智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智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現於監 獄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受刑人於111年1月5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 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4932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 日法矯署教字00000000000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 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HM-113-聲保-1182-202412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良杰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1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良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良杰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4月,現於監獄執行中。茲因受刑人 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 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月確定,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受刑人於108年7月11 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 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752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 ,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7521 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 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HM-113-聲保-1170-202412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琴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1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琴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8月,現於監獄執行中。茲因 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 月確定,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受刑人於111年2月9日送 監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13 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37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 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3701號 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 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HM-113-聲保-1188-202412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正國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1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正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正國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現於監獄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 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 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受刑人於111年2月14日送 監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13 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37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 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3701號 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 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HM-113-聲保-1194-202412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瑩澤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瑩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瑩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8年1月,現 於監獄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月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受刑人於100年3月31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上開 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83758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 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758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HM-113-聲保-1176-2024120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博洋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 上訴字第194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57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 前經本院108年上訴字第19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 回聲請人之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共同犯刑法第 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年4月,並經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因聲請人在監期間接獲該案同案被 告林冠旻來信,信件內容略以:該案發生後,同案被告李偉 德(按應為「李韋德」之誤載,下同)知道有人死掉,我們 以電話聯繫李偉德,要其有動手的自己去面對,李偉德電話 中回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所以李偉德後來才會說他有看 到你(按指聲請人)也有動手之類的話,其實我在場可以替 你證明你沒有動手,也可以證明李偉德說「要死大家一起死 」等語,是上開信件可以證明李偉德係刻意誣陷、虛偽證述 聲請人犯傷害致死罪,並可證明聲請人確實沒有動手毆打該 案被害人之行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核屬新 證據,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證物、證言、鑑定或通譯 已證明其為偽造、變造或虛偽者,得聲請再審。前項情形之 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前開二款,作為提起再審 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 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 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 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 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 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 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 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自非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抗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共同犯傷害致死罪,係綜合聲請人之 供述、證人邱佩琪、簡〇恩、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韋德、劉庭 瑋等人一致之證述、蘆洲民宅及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李韋德於案發地點以手機拍攝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4月1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07 年4月1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7月17 日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0924號函暨解剖報告 書、鑑定報告書、經第一審勘驗之語音留言及扣案球棒3支 、撬棒、棍棒、鐵鎚各1支及剪髮器等物等事證後所為判斷 ,原確定判決並已詳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 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執為聲請再審之信件,其內容無非是信件撰寫人即同 案共犯林冠旻稱同案共犯李韋德曾於案發後表示「要死一起 死」等語及其在場目擊聲請人並未動手云云,然李韋德縱有 於案發後為前開言語,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李韋德係與包括 聲請人在內之多名共犯共同傷害被害人致死之事實認定並無 相左,形式上以觀,即無從排除聲請人犯罪,至林冠旻於第 一審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證詞內容即包括:「( 問:甲○○是否有動手打死者)我沒看到」,此部分經本院調 閱卷宗核閱無訛(證人筆錄節本附於本院卷第53頁),堪認 林冠旻於信件中所述其於案發時在場並未目擊聲請人動手毆 打被害人之書面陳述內容,已於本案審理時到庭為相同證述 ,且經法院審理後,經與前揭不利聲請人之證據綜合審酌, 認不足採憑為有利聲請人認定之證據,本件實僅係林冠旻改 以書面(信件)方式為相同之陳述,本院綜合前開卷內證據 後,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 ㈢、至聲請人指稱原確定判決資為有罪判決依據之李韋德所為不 利於其之證詞,係虛偽不實乙節,並未提出該證人李韋德經 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之證明者,核與前揭說明以證人證詞係偽證為由而聲 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所舉前揭所謂「新證據」,並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共犯傷害致死罪之犯罪事實,所稱證 人係偽證云云,亦非有據,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業經本院以視訊方式使其就本件聲請當 庭陳述意見,無礙於其聽審權之保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PHM-113-聲再-448-20241202-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益世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宋重和律師 葉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益世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八章之一「限 制出境、出海」專章(下稱限制出境新制),並自修正公布 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其於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 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 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配合增訂第7 條之11 ,明定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 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 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 第2項);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 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 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第3項)。依其立法意旨,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前業經 限制出境、出海,而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後重為處分之情形 下,僅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始有連同原 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之適用,至於所犯非屬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出海期 間乃重新起算,且不與原處分期間合併計算,乃屬當然(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益世(下稱被告)因涉犯貪污等案件,前經 本院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 有逃亡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於限制出境新 制施行後重為處分,裁定被告自民國109年4月16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並自109年12月16日、110年8月16日、111年4 月16日、111年12月16日起、112年8月16日、113年4月16日 ,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13年12月15日屆滿,本院審酌相關卷證, 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據檢察官 表示「建請延長限制出海、出境」、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01至502、499頁)等語,考量原審 係以被告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恐嚇得 利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5年,新臺幣2,300萬元 及美金31萬7,000元均沒收,然檢察官不服,以被告所為係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為由提起上訴,則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嫌仍屬重大,所犯為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 心理,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審酌本案訴訟進行 之程度、被告之學經歷、經濟能力、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 犯罪名之輕重及其所為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等因素,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認以責 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及命定期報到等方式,均不足 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認仍有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16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2-重上更二-6-20241129-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仁 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37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33號、112年度偵字第194 76、42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志仁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肆拾小時,及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志仁(下稱被告)共同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上訴 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86至87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 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初犯,並無前科,犯罪情節非屬 重大,於原審已自白認罪,且已與被害人第一商業銀行江子 翠分行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並獲被害人表示同意法院給予 被告緩刑,且共犯郭于緁亦獲原審諭知緩刑,爰請求改量處 最輕刑罰,並諭知緩刑宣告,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三、被告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審酌被告為 求獲取仲介之報酬,而共同變造說明書持以向第一銀行房貸 專員行使,不僅足生損害於第一銀行管理客戶交易資料之正 確性,且使第一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嚴重影響交易秩 序與安全,所為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擔犯行之情節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於原審)未賠償被害人之損 失或獲得被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判決已就被 告犯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綜合一切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明顯失入失出之違誤。  ㈡、被告於上訴後始賠償被害人,有第一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出 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因認於原判 決後所生前開量刑事由變動,對被告量刑所影響程度有限, 經與被告本案為貪圖仲介費而共同變造文件向銀行詐貸款項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詐貸金額非微之危害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房仲業,經 濟狀況普通,需扶養父母、哥哥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情況 、被告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狀綜合審酌後, 認原審所處刑度已屬從輕,量刑仍屬允洽,應予維持。是被 告量刑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並獲被害人表示若法院諭知被告 緩刑,並無異議,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並經諭知有期 徒刑5月,應已足生警示作用,衡以被告陳明有固定工作, 為使被告能有效回歸社會,開創正向人生,是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年,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被告犯行仍屬對社 會安寧秩序之破壞,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係為牟取不正金錢, 顯見有不循正當途徑,欲以投機手段獲取財物之偏差觀念, 而有藉課以足夠之法治教育及義務勞務,使其深刻體認自身 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矯正其偏差觀念,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 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40小 時,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又 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被告如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HM-113-上訴-489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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