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美珠
選任辯護人 黃舜暄律師
溫鍇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568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783號、113年度偵字
第37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美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呂美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隆」之成年人之指示,於民國11
2年6月8日下午3時32分,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
○門市,將其名下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予「林志
隆」,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供「林志隆」使用。「林志隆
」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後,即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詐欺經過」欄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林志隆」
之指示,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轉
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林志隆」
以提款卡提領,藉此遮斷金流,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冠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陳璽文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許嫤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如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
證據能力,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㈡、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美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88、134至136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見偵字第58568號卷第18背面至19頁)、被告與「
林志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繳款收據翻拍
照片(見偵字第58568號卷第24至34、38頁)及如附表「證
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
之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行為
時法)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及原審並未自白,經比較
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
定)結果,應認行為時之法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至5年,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
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
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應認
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正犯使用,係對於本案
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詐騙附表各
編號所列之被害人所用,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致分別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損害,堪認
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一罪。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76783號、113年度偵
字37301號移送併辦部分,該等被害人陳璽文、許嫤洹係受
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併案意旨所指訴被告此部分幫助
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全部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應
認被告就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爰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關於
新舊法比較,如前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幫助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本案被告犯行,同時幫助本案詐欺正犯詐欺附表
編號3所示被害人,並幫助該詐欺正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為
洗錢行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與起訴書
所載犯行(即附表編號1)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審究此部分併案犯行(即附表
編號3部分),認定事實即有違誤,並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
審判之違法;又被告犯罪事實既有變動,且被告於本院已坦
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
完成履行賠償(見本院卷第136頁),犯後態度亦有不同,
並有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未及
審酌,即無從維持。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被告並就
原判決「全部」上訴,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本案雖
係被告上訴(且未明示僅就量刑上訴),然原判決適用法律
既有不當,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正
犯供犯罪之用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便利詐欺正犯遂行
詐欺犯行,並使詐欺正犯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致附表所示被害人求償無門,受有附表所示金額
之損失,治安機關因此難以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之
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附表
所示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及完成履行賠償,並獲被害人等均
當庭陳明同意法院量處被告較輕之刑(見本院卷第136頁)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並無前科,見卷附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本院陳明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
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未婚、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㈢、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
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2.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給詐欺正犯使用,失去對自己帳
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物品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
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
,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3.就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
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獲有不法利得
,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4.就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
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
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
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
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況被告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是
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
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
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緩刑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堪認被告歷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並據被害人等均向本院陳明同意法院諭知被告緩刑(見本院
卷第139頁),檢察官亦於量刑辯論時建請本院參酌被害人
之意見而為量刑(見本院卷第138頁),因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證據與出處 1 廖冠瑋 本案詐欺正犯於112年6月10日某時,與廖冠瑋取得聯繫,接續佯裝為商品買家、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人員,佯稱:欲使用賣貨便,需簽署金流服務協議,惟因錯誤設定,須配合操作網路交易以解除云云,致廖冠瑋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112年6月10日下午6時46分 ②112年6月10日下午6時52分 ③112年6月10日下午6時53分 ①9,999元 ②1元 ③1元 ⒈廖冠瑋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58568號卷第9頁) ⒉被害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58568號卷第20至21頁) 2 陳璽文(提告) 本案詐欺正犯於112年6月9日下午10時39分,與陳璽文取得聯繫,接續佯裝為商品買家、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人員,佯稱:欲完成網路商城交易,需簽屬保障協議,又為開通賣家權限,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璽文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0日下午6時51分 2萬6,123元 ⒈陳璽文於警詢之指訴。(偵字第76783號卷第5至6頁) 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社交軟體帳號資訊截圖。(偵字第76783號卷第7至12頁) 3 許嫤洹 (提告) 本案詐欺正犯於112年6月10日某時,與許嫤洹取得聯繫,佯裝為賣貨便買家,佯稱:欲向許嫤洹購物,但無法下單,需由專人處理云云,致許嫤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聯繫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0日下午6時44分 4萬9,987元 ⒈許嫤洹於警詢之指訴。(偵字第37301號卷第13頁) ⒉告訴人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字第37301號卷第14至16頁)
TPHM-113-上訴-4736-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