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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嶽 選任辯護人 喬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66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352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71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宗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李宗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 6234號函暨附件」、「意見調查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是如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 刑依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中間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則其論罪法條與前述並無二致,然 無從依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蓋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見偵卷第115頁),而難認其較行為時法更有利於 被告;如依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 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 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 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行為時 法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 罪者詐欺告訴人郭素玉、廖國雄、被害人廖涔玲、劉聞聲、 陳雙鳳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上開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 幫助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 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法遞減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行為可能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申辦之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復配合隱匿真實目的 而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入帳戶,已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財產犯 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 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 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被害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 量被害人等之受害情況甚鉅(被害金額共計為新臺幣192萬2 854元),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苗金簡卷第11頁至第13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及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參本院報 到單、民事調解紀錄表)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69號   被   告 李宗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嶽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某時許,在臺中 市西屯區逢甲夜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郭素玉、廖國雄及廖涔 玲,致郭素玉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金額匯入國泰世華帳戶內。嗣郭素玉等人發覺遭騙而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素玉及廖國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宗嶽固不諱言申辦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應徵 水電材料行司機工作,對方表示需要提供帳戶做為薪資轉帳 之用,伊就申辦國泰世華帳戶並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等語。 惟查:  ㈠告訴人郭素玉、廖國雄及被害人廖涔玲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等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 有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提供他人國泰世華帳戶後,該帳 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並未提出求職之相關對話紀錄或其 他證明以實其說。而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 當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 ,無不妥當保存,而將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 要之原因,方有可能交付,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有 相當之社會閱歷,竟僅在臉書上與他人談話,未實際到場面 試,對於其所應徵工作之相關資訊未予查證之情形下,即將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舉 實與常情有違。況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對方稱應徵工作無 需實際到該公司等情,伊也是有所懷疑等語。再者,縱有提 供薪資轉帳帳戶之需要,被告僅需提供帳戶之帳號資料即可 ,既無庸提領帳戶內金錢,又何需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置其金融帳戶於遭他人非法使用之風險中 。被告已知應徵工作過程與常理不符,已心生懷疑,當可預 見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以其帳戶資料做為財產犯罪 之人頭帳戶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仍提供帳戶資料予 陌生人,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資料,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郭素玉 詐騙分子在臉書散佈投資廣告,郭素玉於112年3月16日瀏覽後加以聯繫,詐騙份子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郭素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9時51分 53萬4098元 提告 2 廖國雄 詐騙分子在臉書散佈投資廣告,廖國雄於112年4月間某日瀏覽後加以聯繫,詐騙份子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廖國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11時2分 15萬3000元 提告 3 廖涔玲 詐騙分子於112年4月間某日邀請廖涔玲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廖涔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10時30分 43萬元 未提告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352號   被   告 李宗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 訴字第71號案件(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暨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宗嶽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某時 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劉聞聲及陳 雙鳳,致劉聞聲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金額匯入國泰世華帳戶內,旋即遭移轉一空。嗣劉聞聲 等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宗嶽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聞聲及陳雙鳳於警詢時之證言。 (三)被害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款憑證、匯款申請書、本案國 泰世華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犯2罪並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依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而涉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66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71號案(桂股)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以一行為交付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詐騙份子供詐欺不同被害人匯款之 用,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 件,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劉聞聲 詐騙份子在臉書散佈投資廣告,劉聞聲瀏覽後加以聯繫,詐騙份子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劉聞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13時55分 26萬元 未提告 2 陳雙鳳 詐騙份子在臉書散佈投資廣告,陳雙鳳瀏覽後加以聯繫,詐騙份子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陳雙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9時37分 54萬5756元 未提告

2024-12-18

MLDM-113-苗金簡-193-20241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裕犯如附表編號1至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 23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並應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8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三第5至6列所載「調解」均應更正為「和解 」、第7列「和解書」應更正為「和解筆錄」;附件附表編 號6匯款金額欄上欄及編號8匯款金額欄中欄所載「2萬元」 均應更正為「3萬元」;附件附表編號6、8匯款金額欄下欄 所載「3萬元」均應更正為「2萬元」;附件附表編號15、16 、17匯款時間欄所載「10時」均應更正為「8時」。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文裕(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尤俊翔(下稱告訴人)與「峻瑜」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附件附表編號1至23 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 3所示之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 社會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分 期給付中,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8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 查(113年度偵字第3601號卷第33至35頁),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如果被告有意願繼續還錢,願意給被告一次 機會之意見(本院卷第4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工作之經濟狀況,及 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暨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2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 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以及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兼衡 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 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 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 就附表編號1至23主文欄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 6款規定,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甚 有悔意,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分期給付中,有如 前述,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如果被告之後有繼續還 錢,願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之意見等情(本院卷第48頁), 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之權 益,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遵期履行和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8號 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 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詐得共計新臺幣59萬9643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如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金 額,已足以剝奪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 人亦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可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倘再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就上 開犯罪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 失公平正義,亦與刑法關於沒收部分立法意旨不符,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本案應無再行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件附表編號9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件附表編號10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附件附表編號11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附件附表編號13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附件附表編號14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附件附表編號15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附件附表編號16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如附件附表編號17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附件附表編號18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如附件附表編號19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如附件附表編號20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如附件附表編號21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如附件附表編號22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如附件附表編號23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1號   被   告 黃文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6月3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創立暱稱「 林雄雄」、「黃國忠」、「Hung Andy」等3組帳號,嗣於自 112年6月3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止之期間,使用上開3組帳 號,分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尤俊翔,先後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手段,致尤俊翔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黃文裕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 式詐取共新臺幣(下同)59萬9,643元。嗣因尤俊翔察覺有異 而向本署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俊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自112年6月3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止之期間,使用「林雄雄」、「黃國忠」、「Hung Andy」等3組帳號,分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尤俊翔,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致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取共59萬9,643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尤俊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自112年6月3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止之期間,使用「林雄雄」、「黃國忠」、「Hung Andy」等3組帳號,分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致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取共59萬9,643元之事實。 3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儲字第1130017506號函影本1份(含交易明細影本1份)。 (2)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3月7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1336號函影本1份(含交易明細影本1份)。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通清字第1130009645函影本1份(含交易明細影本1份)。 (1)證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網路轉帳畫面擷圖1份、匯款一覽表。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1)告訴人與「林雄雄」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1份。 (2)告訴人與「黃國忠」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1份。 (3)告訴人與「Hung Andy」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1份。 證明被告於自112年6月3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止之期間,使用「林雄雄」、「黃國忠」、「Hung Andy」等3組帳號,分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致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取共59萬9,643元之事實。 6 告訴人與「鐘杰」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向「鐘杰」借款,請「鐘杰」於如附表編號12、13、14、16、19、2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13、14、16、19、22所示之款項,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被告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2、13、14、16、19、2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與「文哥學長」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向「文哥學長」借款,請「文哥學長」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款項,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被告所有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8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8號和解筆錄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就詐欺金額業已成立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附表編號1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23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取自告訴人之59萬9,643元,屬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 法院強制執行,是上開調解書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表】 編號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地點、方式 匯入帳戶 1 於112年6月21日,以「林雄雄」向尤俊翔佯稱:尤俊翔過往收受江鑫榮之還款,係江鑫榮對黃文裕暴力討債所得之贓款,黃文裕已向江鑫榮提告求償(下稱A虛假訴訟),如尤俊翔未將款項匯回,尤俊翔之帳戶將受到檢調單位及法院凍結等語。 112年6月21日 晚上7時54分許 2萬元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即鹿港彰濱郵局(下稱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2 於112年6月25日至26日間,以「林雄雄」向尤俊翔佯稱:尤俊翔過往收受江鑫榮共5萬元之還款,但只匯回2萬元,尚須補足3萬元等語。 112年6月26日 晚上7時12分許 3萬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華南帳戶 3 於112年7月2日至4日間,以「林雄雄」向尤俊翔佯稱:尤俊翔之前匯款5萬元之金流未受到法院認可,必須再向法院繳納5萬元保證金等語。 112年7月3日 晚上7時21分許 3萬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7月4日 凌晨1時0分許 2萬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華南帳戶 4 於112年7月15日至16日間,以「林雄雄」向尤俊翔佯稱:無資力繳納A虛假訴訟之裁判費,請求借款等語。並以「Hung Andy」向尤俊翔佯稱:同為收受江鑫榮之贓款之被害人,請求尤俊翔協助黃文裕,共同解決A虛假訴訟等語。 112年7月16日 上午11時33分許 2萬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 5 於112年7月20日至21日間,以「林雄雄」向尤俊翔佯稱:A虛假訴訟之第一審判決已宣判,尤俊翔須向法院繳納押金3萬元,始得取回前開保證金等語。 112年7月20日 晚上6時12分許 2萬元 在不詳地點使用ATM匯款。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7月21日 凌晨0時46分許 1萬元 在不詳地點使用ATM匯款。 本案華南帳戶 6 於112年8月12日至13日間,以「林雄雄」向尤俊翔佯稱:「黃國忠」為協助黃文裕處理A虛假訴訟之律師,須繳納律師費等語。 112年8月13日 下午3時4分許 2萬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8月13日 下午3時17分許 3萬元 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即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福興分行)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 本案土銀帳戶 7 於112年8月15日,以「黃國忠」向尤俊翔佯稱:須繳納A虛假訴訟之上訴審保證金5萬7,000元等語。 112年8月16日 上午8時13分許 5萬7,000元 在彰化縣○○鎮○○路0號即鹿港郵局臨櫃匯款。 本案華南帳戶 8 於112年8月18日至20日間,先以「Hung Andy」向尤俊翔佯稱:帳戶遭法院凍結,已提起抗告等語。再以「黃國忠」向尤俊翔佯稱:建議尤俊翔提起抗告,並繳納裁判費7萬4,000元,避免帳戶遭凍結等語。 112年8月19日 晚上9時36分許 2萬4,000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8月20日 上午10時23分許 2萬元 在土地銀行福興分行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8月20日 上午10時29分許 3萬元 在土地銀行福興分行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 本案土銀帳戶 9 於112年8月20日至21日間,以「林雄雄」向尤俊翔佯稱:就A虛假訴訟,願就對於尤俊翔之部分撤告,但尤俊翔須繳納撤告裁判費6萬元等語。 112年8月21日 凌晨1時44分許 3萬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8月21日 凌晨1時53分許 3萬元 在土地銀行福興分行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 本案土銀帳戶 10 於112年8月22日,以「黃國忠」向尤俊祥佯稱:法院無法比對查核先前繳納之保證金之金流,須再繳納3萬元等語。 112年8月22日 晚上9時17分許 1萬5,000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8月22日 晚上9時21分許 1萬5,000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華南帳戶 11 於112年8月23日,以「Hung Andy」向尤俊翔佯稱:因帳戶遭凍結,故已向黃文裕、尤俊翔提告(下稱B虛假訴訟)等語。並以「黃國忠」向尤俊翔佯稱:就B虛假訴訟,須繳納律師費3萬8,000元等語。 112年8月24日 下午5時0分許 3萬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8月24日 下午5時17分許 8,000元 在土地銀行福興分行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 本案土銀帳戶 12 於112年8月25日,以「黃國忠」向尤俊翔佯稱:須繳納B虛假訴訟之裁判費3萬5,000元等語。 112年8月25日 晚上6時33分許 3萬5,000元 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鐘杰」之友人借款,請「鐘杰」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 本案土銀帳戶 13 於112年9月11日至12日間,以「黃國忠」向尤俊翔佯稱:須繳納「法院代償」程序之聲請費1萬800元等語。 112年9月12日 晚上7時1分許 1萬800元 向「鐘杰」借款,請「鐘杰」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 本案土銀帳戶 14 於112年9月20日,以「黃國忠」向尤俊翔佯稱:須繳納B虛假訴訟之上訴重審之撰狀費用8,000元等語。 112年9月20日 晚上9時13分許 8,000元 向「鐘杰」借款,請「鐘杰」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 本案土銀帳戶 15 於112年9月21日,分別以「林雄雄」、「黃國忠」向尤俊翔佯稱:另向「Hung Andy」提起告訴,須繳納律師費5,000元等語。 112年9月21日 晚上10時53分許 5,000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土銀帳戶 16 於112年9月28日,以「Hung Andy」向尤俊翔佯稱:有意和解並撤回B虛假訴訟之告訴,惟須繳納撤告程序費用2,600元等語。 112年9月28日 晚上10時40分許 2,600元 向「鐘杰」借款,請「鐘杰」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先轉入3,000元,嗣退回4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17 於112年10月6日至11日間,以「黃國忠」向尤俊翔佯稱:須向法院繳納案件移送費用1萬2,922元等語。 112年10月11日 晚上10時17分許 1萬2,922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郵局帳戶 18 於112年10月14日,以「黃國忠」向尤俊翔佯稱:前開案件移送費用應為2萬5,000元,須再補繳1萬2,000元等語。 112年10月14日 上午10時23分許 1萬2,000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郵局帳戶 19 於112年10月14日,以「Hung Andy」向尤俊翔佯稱:無資力繳納法院押金費用1萬4,321元,請求借款等語。 112年10月14日 晚上9時20分許 1萬4,321元 向「鐘杰」借款,請「鐘杰」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 本案郵局帳戶 20 於112年10月16日,以「黃國忠」向尤俊翔佯稱:須聘請多位律師,向法院聲請「律師團證明」,並繳納押金2,000元,以取得法院之退款等語。 112年10月16日 晚上11時45分許 2,000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郵局帳戶 21 於112年10月17日至18日間,以「黃國忠」向尤俊翔佯稱:須繳納聘請前開「律師團」之費用2萬元等語。 112年10月18日 晚上11時33分許 1萬元 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峻瑜」之友人借款,請「峻瑜」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8日 晚上11時43分許 1萬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郵局帳戶 22 於112年10月19日,以「黃國忠」向尤俊翔佯稱:須繳納向法院聲請退款之押金3,000元等語。 112年10月19日 晚上11時1分許 3,000元 向「鐘杰」借款,請「鐘杰」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 本案郵局帳戶 23 於112年10月21日,以「黃國忠」向尤俊翔佯稱:先前之退款聲請已逾時,須再補繳1萬5,000元,而黃文裕已先支付7,000元等語。 112年10月21日 上午11時10分許 6,000元 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哥學長」之友人借款,請「文哥學長」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1日 晚上11時19分許 2,000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3日 晚上6時5分許 7,000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土銀帳戶

2024-12-17

MLDM-113-易-818-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孝文 朱育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孝文、朱育賢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孝文、朱育賢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朱育賢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 附件(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33號調解筆錄關於朱育賢部分 )所示尚未履行給付之調解內容;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 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三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孝文、朱 育賢(下稱被告王孝文、朱育賢)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7、108、149、150頁),對於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孝文、朱育賢之「 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 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王孝文、朱育賢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孝文、朱育賢坦 承犯行,深感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王孝文、朱 育賢於本案犯罪中係屬末端角色,犯罪情節應屬非鉅,原審 量刑實屬過重,另被告王孝文、朱育賢現有正當工作,並有 補償告訴人之意願,請本院安排調解,並給被告王孝文、朱 育賢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三、關於修法、刑之減輕事由、上訴理由及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改判之說明:  ㈠被告王孝文、朱育賢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 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 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 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王孝文、朱育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 欺犯行,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孝文、朱育賢有因本案犯行 獲取報酬之犯罪所得,另關於對被害人李佳峰所為詐欺犯行 而收取李佳峰交付之64萬元部分,已經發還被害人李佳峰; 對告訴人林昌達所為詐欺犯行並未得逞而無犯罪所得,是就 被告王孝文、朱育賢所犯2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王孝文、朱育賢就對告訴人林昌達所為行為,屬正犯實 行詐欺取財行為而不遂,其情狀較既遂之情形輕微,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被告王孝文、朱育賢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後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輕其刑要件,現行法則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被告王孝 文、朱育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行為 時減刑規定,然其等所犯洗錢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每經製造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王孝文、朱育賢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等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嚴重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其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本案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且就被告王孝文、朱育賢所犯2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另就對告訴人林昌達所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是本案被告王孝文、朱育賢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㈢原判決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⒈被告王孝文、朱育 賢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經制定生效 施行,原審未及適用,自有未洽。⒉被告王孝文、朱育賢於 上訴後,已與被害人李佳峰、告訴人林昌達達成和解,被告 王孝文、朱育賢現分期履行中,有卷附調解筆錄1份(本院 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6份(本院卷 第139、207、235、237、239、241頁),此部分原審未及審 酌,同有未當。被告王孝文、朱育賢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 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孝文、朱育賢正值青 壯,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分行,造成被害人李佳峰財產受 損,並動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實該非難,並兼衡被告王孝 文、朱育賢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部分,有自白減輕其刑 事由,且均已與被害人李佳峰、告訴人林昌達達成和解,被 告王孝文、朱育賢現分期履行中,及告王孝文、朱育分擔監 控、把風工作,被告王孝文並為收水之行為分擔及參與程度 ,暨被告王孝文自陳為國中學歷,工作是送貨,經濟狀況一 般,家有父親;被告朱育賢自陳為高中學歷,從事泥做工作 ,經濟狀況不好,家裡有小孩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本案被告王孝文、朱育賢所犯均係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 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王孝文、朱育賢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 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王孝文、朱育賢如附表 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王孝文、朱育賢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㈥是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審酌被告朱育賢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之法益相同 ,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法益,及其犯罪之時間相近,各罪間之非難重複性 高,且被告朱育賢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 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所犯各罪 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⒉被告王孝文所犯罪刑固均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考量被告 王孝文於相近期間另有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本院卷第73、74頁)可查,參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王孝文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 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應以於 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 此敘明。  ㈦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朱育賢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李佳峰、告訴人林昌達達成調解並已依 約給付部分調解金額,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朱育賢具有填補 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再 衡酌被告朱育賢前與被害人李佳峰、告訴人林昌達達成調解 而尚未履行給付完畢,為使被告朱育賢記取本次教訓,且為 促其確實履行未給付完畢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朱育賢應履行附件(本院113年度刑上 移調字第433號調解筆錄關於被告朱育賢部分)所示尚未履 行給付之調解內容;且為使被告朱育賢確實記取教訓,遵守 法令,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 朱育賢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法 治教育3場次,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 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⑵被告王孝文因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 201頁),被告王孝文於本院宣示判決日前5年內既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 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犯罪事實   原 審 宣 告 刑   本 院 宣 告 刑 被害人李佳峰部分之犯罪事實 王孝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朱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孝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朱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被害人林昌達部分之犯罪事實 王孝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朱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王孝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朱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33號調解筆錄關於被告朱育賢    部分  一、相對人朱育賢願給付聲請人林昌達新臺幣(下同)5萬元, 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10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 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共10期)。前開金額兩造同 意由相對人朱育賢匯入聲請人林昌達所指定開立於第一銀行 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林昌達)帳戶内, 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朱育賢願給付聲請人李佳峰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自113年10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清 償完畢為止(共10期)。前開金額兩造同意由相對人朱育 賢匯入聲請人李佳峰所指定開立於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佳峰)帳戶内,如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17

TCHM-113-金上訴-955-20241217-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重零點伍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 、甲基安非他命(總重肆點壹陸公克,含包裝袋1個)各壹包, 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吳國達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嗣經合 併」,應更為「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24號裁定合併 」;同欄一第14行所載「20號」,應更正為「50號」;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所載「檢驗代碼」,應更正為「鑑驗 代碼」;證據部分應增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 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㈢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 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 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 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 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包含施用毒品案件,而 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且被告對於其前案紀錄表所載亦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78頁),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 諭知)。  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是我自己把車上毒品拿出來給警 方查扣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然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於 巡邏時,發現被告所駕車輛未懸掛前車牌及懸掛他車後車牌 之違規,即以廣播器示意被告停車受檢,然被告持續駕車逃 逸,並於自撞後倒車追撞巡邏車,最終因涉嫌妨害公務遭警 方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索而在被告所駕車輛查扣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等節,有警員職務報告、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照片、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 份、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及現場 暨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1、203、231、233 至239、243至249、255、257、261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因為我身上有毒品,害怕被警察抓到被關,我自撞後 知道巡邏車在後面,我想要倒車把警車撞開逃逸等語(見偵 卷第213、215頁),可知被告因持有毒品而駕車規避警方攔 檢,並於自撞後倒車撞開巡邏車企圖逃離現場,足認被告顯 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上開自首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爰不 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復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仍未能 完全戒斷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 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 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施用毒品者主 要因成癮性而反覆施用之犯罪情節,暨被告於本院所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海洛因(總重0.56公克,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 命(總重4.16公克,含包裝袋1個)各1包,為本案查獲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7號   被   告 吳國達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達前因施用毒品及贓物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7月、11月、1年、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為3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8年12月5 日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9年5月16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 強制戒治,於111年10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 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18時許,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4月19日23時40分許,在苗栗縣○ ○鄉○○村○○0○00號前處予以攔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重0.56)、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4.16公克)。經 徵得其同意帶同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國達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13B084號) 1紙 被告於113年4月20日14時56分為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113B084號之事實。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B084號) 1紙。 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4 扣案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56)、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4.16公克)。  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56)、甲基安非他 命1包(含袋重4.1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MLDM-113-易-836-202412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偉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編號4證據名稱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證物認領保管單」;證據名稱另補 充「被告陳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苗 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其受 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有多次竊盜前科(見本院 卷第11至21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不思改過 ,因失業缺錢,再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之手法,竊取被害 人陳光輝管領、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分離式冷 氣1台,其所為侵犯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犯罪後坦白承認、正視己過之態 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業(另案執行易 服社會勞動中)、未婚而無子女、需照顧罹患大腸癌及糖尿 病之母親、自身有氣喘及肢體障礙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36、43頁),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之意見(見偵查卷第3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將其竊得之分離式冷氣1台變賣所得價金1,122元,乃其 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價值 尚非低微,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分離式冷氣1台,已經警查扣發 還被害人;被告犯罪所用鉗子1支,依其供述係在利享紙廠 內撿到的(見本院卷第42頁),尚無證據足認屬於被告,又 顯非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91號   被   告 陳志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號             居苗栗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4月8日10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鄉○○村00○0號「利享紙廠」翻越圍 牆進入廠區,並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鉗子1支,剪斷陳 光輝設置在辦公室右側牆壁之分離式冷氣冷媒銅管及連接之 電線,竊取該分離式冷氣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並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 將竊得之冷氣機載送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兆逸回收場, 以1122元之代價出售給張國斌,所得款項花用一空。嗣經陳 光輝聽聞廠區冷氣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 查悉上情(冷氣機1台已發還陳光輝)。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偉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竊盜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光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廠區內冷氣機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張國斌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竊得之冷氣搬運至兆逸回收廠,以1121元之代價出售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切結書、監視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證明被告於上開竊盜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2024-12-13

MLDM-113-易-933-2024121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兆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兆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仍非是,復衡諸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 值及現況,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 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71號   被   告 林兆智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兆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30日1時2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0號旁,見劉 鳳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 看管,認有機可趁,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電門發動機車 ,隨即騎車離去現場,嗣後將機車棄置在苗栗縣苗栗市三山 24號旁。嗣經劉鳳嬌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循線查獲(機車已發還劉鳳嬌)。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兆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於劉鳳嬌於警詢之證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機車業已實際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4-12-13

MLDM-113-苗簡-1471-2024121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達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達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仍非是,復衡諸其犯本件前無犯罪前科,兼衡其犯本案竊 盜犯行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被告之妻代被告賠 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6400元,有收據在卷可證(偵卷 第49頁),及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之身心狀況(詳卷附身心障 礙證明、重大傷病卡,偵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鐵門遙控器,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被告所竊取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其餘物品,茲因被告之妻就此部分代為被 害人賠償16400元,有收據在卷可證,堪認本件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規定,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19號   被   告 楊達錕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達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30日22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苗栗縣○○鎮○○路000巷 0號通霄國中前處,徒手竊取王冠哲置於停放在該處腳踏車 置物籃內之棕色布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手 電筒、鐵門遙控器、鑰匙及白色衣服1件,價值共計3800元) ,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王冠哲發現本案腳踏車置物籃 物品遭竊,報警偵辦,為警查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後,於 113年7月16日11時23分許,至楊達錕位於苗栗縣○○鎮○○路00 0巷00號住處查訪,經楊達錕之妻曾素嬌自楊達錕使用之背 包內取出遭竊之鐵門遙控器1個,而循線查悉上情(遙控器1 個已發還王冠哲)。 二、案經王冠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被告楊達錕之妻曾素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1.監視器拍得之行竊者確實為被告之事實。 2.證人為警查訪時自被告使用之背包內取出遭竊之遙控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冠哲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於113年6月30日22時55分發現其棕色布包遭竊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現場及監視器照片等 證明被告上開竊盗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告訴人所 受損失業經被告之妻曾素嬌代為賠償,有收據1紙在卷可考 ,爰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4-12-13

MLDM-113-苗簡-1446-20241213-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佑真 選任辯護人 宋國鼎律師 謝瓊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18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賴佑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22行至第24行「,再依該詐騙份子指示,分別於 同日12時23分許、同年12月5日19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 渣打銀行苑裡分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自ATM提領3,000元 、1,000元充作協助轉帳之報酬」更正為「。被告再依該詐 騙份子指示,於111年11月28日12時23分許,在苗栗縣苑裡 鎮渣打銀行苑裡分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自ATM提領3,000 元作為協助轉帳之報酬」。  ㈡證據名稱所載「被告於上揭時地自ATM提領金錢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共8張」更正為「被告於上揭時地自ATM提領金錢之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  ㈢證據名稱補充「被告賴佑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儲字第1130028713號函暨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⑵有 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 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詳後述),且 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 與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 不符,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心怡」之詐欺行 為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   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載:被告曾經 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之患者,對於某些事情無法清楚具體的 回答,其思考速度緩慢、思考內容貧乏、思考之邏輯推理能 力有部分障礙,可確認被告目前有視幻覺;心理衡鑑結果認 被告語文理解能力、處理速度屬於輕度智能障礙,知覺推理 屬於邊緣智力程度,綜合被告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 見等情,診斷為「智能不足,輕度」,認被告於涉案過程中 對於自己思維、心理狀態及情緒大致能理解,但對周遭情境 及事務僅有部分理會能力,故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等語。顯見被告對於涉及人 際互動之動機辨識、理解及抽象概念推理能力薄弱,無法深 入評估自己行為之風險,並因處理事務能力有所不足,因此 無法進行有效風險管理。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進行 法務部詐騙宣導測驗試題,縱其答題結果尚屬正確,然被告 就簡易是非題之書寫、思考過程顯較一般人為長,此觀本院 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明,核與上開鑑定結果就被 告處理事務、語文理解、知覺推理能力之判斷尚屬相符,堪 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無因前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 確存有因前揭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⒉不適用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 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 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綜觀被告為領取報酬,即輕率將個人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甫透過 網路認識之人使用,又協助將告訴人施明珺匯入之詐欺款項 轉出,從事正犯行為,並獲取利益,使告訴人遭騙之款項難 以追查流向,被告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 社會金融秩序,於考量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手段,及被告曾因提供個 人帳戶經法院判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素行等情。再佐以被 告所為業經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刑, 則可認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情輕法重而 顯可憫恕之情事,顯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辯護意旨所稱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部分,顯屬無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恣意提供本 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帳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予他人 ,破壞金流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對交易安 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完成賠償,告訴 人亦表示人都會犯錯、若真有悔意,請從輕量刑之意見,有 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7頁;本 院金訴卷第193頁),與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 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洗碗工、房務人 員、需要照顧幼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 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 會勞動,附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 依照他人指示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予不詳之人,其客觀上 對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已無支配管領權限,並未持有 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 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 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 收與追徵之必要。  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行為者使用,並依照指示於111年 11月23日上午11時24分許,將告訴人受騙款項轉匯一空,又 於111年11月28日下午12時23分許,獲得3,000元獲得乙情, 業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是上開3,000元報酬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獲犯罪所得應包括11 1年12月5日下午7時30分許,被告自行提領之1,000元,然觀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於被告於提領上開3,000元報 酬至被告提領1,000元報酬間,尚有多筆不同來源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並遭轉出之情事,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於 本案行為後既已領取相關報酬,當難逕認領取報酬後始出現 之其他匯入款項、提領行為與本案相關,是上開1,000元之 款項當非屬被告本案行為之報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84號   被   告 賴佑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佑真已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   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   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 某 日,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 軟體LINE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張心怡」之詐 騙份子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 及受領、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111年11月18日1 3時51分許,在網路登載不實協助辦理貸款訊息,再透過LIN E以暱稱「陳千蕊」與施明珺聯繫,向施明珺佯稱貸款已過 件,惟需繳納保全運送費、法院公證費及稅金云云,致施明 珺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23日9時58分許、10時4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賴佑 真明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錢非其所有,竟承續先前幫助詐 欺之犯意,更提升至與該不詳詐騙份子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依詐騙份子之指示,於同日11時24分許,轉帳9萬 9,880元至該詐騙份子所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再依該詐騙份子指示,分別於同日12時23分許、同年1 2月5日19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渣打銀行苑裡分行,持 本案帳戶提款卡,自ATM提領3,000元、1,000元充作協助轉 帳之報酬。嗣施明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施明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佑真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犯行。 2 告訴人施明珺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份子施以上開詐術訛詐,而匯款3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07號簡易判決書各1份、被告於上揭時地自ATM提領金錢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 ⑴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份子施  以上開詐術訛詐而匯款3萬  1,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本  案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詐騙份子後,又提升犯意,擔任車手,將告訴人遭詐騙而匯至本案帳戶內之贓款轉帳至其他帳戶,又依詐騙份子指示,於上開時地,自ATM提領共4,000元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幫助之低度行為為正犯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張心怡」之詐騙 份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 犯詐欺取財罪嫌與洗錢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 罪嫌。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至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擔任車手提領贓 款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4-12-13

MLDM-113-苗金簡-285-20241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南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4日10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某工地廁所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警方列管毒品調驗 人口,於113年1月7日10時32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3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0 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3頁)。故被告於 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 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77、84、86頁),並 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43頁) 。  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063號)(見毒偵卷第45頁)。  ⒊苗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9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 第53至54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6月5日執行完畢 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見毒偵卷第22至23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 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公 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於執行 完畢5年後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本院考量檢察 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 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 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未供出其毒品來源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3年 11月1日霄警偵字第113001941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7頁),是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再為 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 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足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 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灌漿業、月薪約新 臺幣5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   本案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據被告供稱:玻璃球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8 頁),且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 ,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MLDM-113-易-832-20241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3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 於民國113年3月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記載,應更正為 「甲○○於民國113年3月4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第6至7行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710號案 件提起公訴」之記載,後應補充「,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97號判決在案」;第13至15行「基於 遂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5至16行「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3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之 記載,後應補充「而對公眾散布」;第24行「甲○○則依詐欺 集團成員『娛公子』之指示」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則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娛公子』之指示」;第27至28行「並以其偽 造之『張哲謙』之印章」之記載,應更正為「並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先前交付甲○○偽造之『張哲謙』之印章」;第36至37行 「將其餘59萬7,000元交付予『娛公子』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 」之記載,應更正為「將其餘59萬7,000元交付予『娛公子』 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第51至52行「將其餘75萬6,20 0元交付與『娛公子』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更正 為「將其餘75萬6,200元交付與『娛公子』指定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97號 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 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 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又因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比較且有法規競合之適用時 ,雖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部分固有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之適用, 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者,若同時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 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核係成立另一新 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參照),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示,適用被告行為後增訂之新 法。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 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 利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 後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附 此敘明。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修正並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偽造印文及 偽造「張哲謙」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階段之行為;其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中洋投資張哲謙」工作證1 張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㈣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與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娛公子」、「馬邦德」、「逍遙子」、「 山雞」、「蕭煌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真源老師」、 「江佳欣」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乙○○, 再由被告出面取款,係就同一被害人之數次詐欺及收取贓款 行為,且行為時間密接,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 ,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於2次面交取款時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特種文書,同理亦應論以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之 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惟其供稱:我的犯罪所得是6,800元,但我沒有能力繳 交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自無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 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惟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 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㈧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之角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 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 ,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惟因被告自陳沒有能力與告訴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3 6頁),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入監所前從事服務 業,月入約3萬6,000元,家中沒有人需要照顧(見本院卷第 13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  ⒈本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 文書,其上之印文(詳見附表一「偽造印文」欄),均屬該 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 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耀東」之印文,惟無證據證 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 章後,再蓋用在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亦無法排 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 之可能性,尚無從宣告沒收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耀東」之印章,併此敘明。    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亦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故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被告供稱:Apple廠牌行動電話(下稱A手機)是我為本案 犯行所使用的手機,vivo廠牌行動電話(下稱B手機)是我 的私人機,雖然有加入群組,但未做工作上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22頁)。是A手機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然既 已於另案沒收,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7號判 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10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B手機部分,姑不論是否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然既已 於上開判決中宣告沒收,可認B手機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 要,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雖供稱: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張哲謙」印章1個,已經被虎尾分局查扣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前開印章 已扣案,亦無證據足認該印章已經滅失而不存在,是該印章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固 為被告向告訴人當面收取之現金共136萬元,然該詐欺所得 款項,經扣除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後(詳後述),既業經被 告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難率認係全部皆由被告 實際取得,或被告對該等款項仍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又 本案被告因實施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佯以投資專員之身分當 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行為 ,其實際取得之報酬係以所收取現金之0.5%計算乙情,業據 被告供稱明確(見偵卷第26、129頁),堪認被告就上開詐 欺所得款項已與其他共同正犯進行分配,而僅實際獲取以其 向告訴人所收取現金之0.5%計算之報酬,亦即136萬元×0.5% =6,800元,是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既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 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查本案扣除前開被告報酬以 外之其餘詐欺款項即135萬3,200元(計算式:136萬-6,800 元=135萬3,200元),雖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透 過層層轉交等方式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該筆現金業經轉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查獲扣案,難認被告現仍管領或 可處分該筆現金,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筆現金,顯 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除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印文 備註 1 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 1張 ⑴「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黃耀東」印文1枚 ⑶「張哲謙」印文1枚 偵卷第105頁下方照片 2 同上 同上 同上 偵卷第106頁上方照片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中洋投資張哲謙」工作證1張 供本案犯行所使用 2 「張哲謙」印章1個 同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37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娛公子」、「馬邦德」、「逍遙子」、「山雞」 、「蕭煌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真源老師」、「江佳 欣」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甲○○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6710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現金 款項之取款車手工作。甲○○明知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受現金款項 ,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不詳人士,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 所得贓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 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遂行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3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 告,乙○○於113年1月23日觀之而主動洽詢後,由詐欺集團成 員「張真源老師」、「江佳欣」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 ,向乙○○佯稱:可透過「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洋公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 於下列時間,與甲○○進行交易: (一)乙○○依指示於113年3月28日某時(下稱面交時間一),前往 苗栗縣○○鎮○○○街000巷0號(下稱面交地點)進行交易。甲○○ 則依詐欺集團成員「娛公子」之指示,先至地點不詳之超商 門市,列印「中洋投資張哲謙」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 證)及蓋有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耀東」 印文之中洋公司收據1張(下稱A收據),並以其偽造之「張 哲謙」之印章,在A收據上偽造「張哲謙」之印文後,配戴 本案工作證,於面交時間一,在面交地點,佯為中洋公司員 工張哲謙,向乙○○當面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現金, 並將A收據交付予乙○○而行使之,以此表彰其為中洋公司員 工張哲謙,並代表中洋公司向乙○○收取60萬元現金作為投資 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中洋公司、黃耀東、張哲謙。甲○○於收 受該60萬元後,旋即依「娛公子」之指示,至苗栗縣竹南鎮 之某不詳超商門市(下稱竹南某超商門市),於該60萬元中 扣除3,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其餘59萬7,000元交付予「娛公 子」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乙○○依指示於113年4月1日某時(下稱面交時間二),前往面 交地點進行交易。甲○○則依「娛公子」之指示,先至地點不 詳之超商門市,列印蓋有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耀東」印文之中洋公司收據1張(下稱B收據),並以 其偽造之「張哲謙」之印章,在B收據上偽造「張哲謙」之 印文後,配戴本案工作證,於面交時間二,在面交地點,佯 為中洋公司員工張哲謙,向乙○○當面收取76萬元之現金,並 將B收據交付予乙○○而行使之,以此表彰其為中洋公司員工 張哲謙,並代表中洋公司向乙○○收取76萬元現金作為投資款 項,足以生損害於中洋公司、黃耀東、張哲謙。甲○○於收受 該76萬元後,旋即依「娛公子」之指示,至竹南某超商門市 ,於該76萬元中扣除3,800元作為報酬後,將其餘75萬6,200 元交付與「娛公子」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乙○○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依「娛公子」之指示,先至地點不詳之超商門市,列印本案工作證及A收據,並以其偽造之「張哲謙」之印章,在A收據上偽造「張哲謙」之印文後,配戴本案工作證,於面交時間一,在面交地點,向告訴人乙○○當面收取60萬元之現金,並將A收據交付與告訴人,嗣至竹南鎮某超商門市,於該60萬元中扣除3,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其餘59萬7,000元交付予「娛公子」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娛公子」之指示,先至地點不詳之超商門市,列印B收據,並以其偽造之「張哲謙」之印章,在B收據上偽造「張哲謙」之印文後,配戴本案工作證,於面交時間二,在面交地點,向告訴人當面收取76萬元之現金,並將B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嗣至竹南某超商門市,於該76萬元中扣除3,800元作為報酬後,將其餘75萬6,200元交付與「娛公子」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於面交時間一,在面交地點,當面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於面交時間二,在面交地點,當面交付現金76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1)扣案之告訴人所有之A收據、B收據各1張。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影本1份。 (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 (4)A收據、B收據之翻拍照片各1張。 (1)證明被告依「娛公子」之指示,先至地點不詳之超商門市,列印A收據,並在A收據上偽造「張哲謙」之印文後,於面交時間一,在面交地點,向告訴人當面收取60萬元之現金,並將A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娛公子」之指示,先至地點不詳之超商門市,列印B收據,並在B收據上偽造「張哲謙」之印文後,於面交時間二,在面交地點,向告訴人當面收取76萬元之現金,並將B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制定公布,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法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 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 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 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 (1)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 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此次修正固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惟被告本 案所為之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無論係適 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故 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本案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嫌,其洗錢之財物 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法定 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二)按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 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 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 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 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 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而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 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 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 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涉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係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假藉股票投資名義,由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並將收得之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足以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且製 造金流斷點,又被告主觀上亦應可認知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被告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 (三)按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 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或係不相干之第三人,而社 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工作證屬特種文書,A收據、B收據屬私文書,而本案 工作證係表彰張哲謙之名義,A收據、B收據係表彰中洋公司 、黃耀東、張哲謙之名義。本案工作證、A收據、B收據既係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則無論中洋公司、黃耀東 、張哲謙是否真實存在,均不影響本案工作證屬偽造之特種 文書、A收據、B收據屬偽造之私文書之認定。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 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共同正 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 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 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 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 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 責。尤其,集團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 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 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 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 各階段犯行,惟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刊 登廣告,或係負責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或係負責 取款及轉帳匯款,或係負責招攬車手及其他集團下游之人, 各成員在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就犯罪之實現均具有功 能性之支配地位,是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偽造「張哲謙」之印章,及偽造A收據、B收據上之 「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耀東」、「張哲謙」之印 文,均屬偽造私文書即A收據、B收據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 造私文書即A收據、B收據、特種文書即本案工作證後,復持 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被告上開犯行與暱稱「娛公子」、「馬邦德」、「逍 遙子」、「山雞」、「蕭煌奇」、「張真源老師」、「江佳 欣」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113 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之。又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屬該法所稱之詐欺犯罪。 2、經查,扣案之A收據、B收據各1張、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證1張 、偽造之「張哲謙」之印章1個,均為被告於本案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中所使用,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中之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A收據、B收據上所偽造之印 文各3枚,雖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A收 據、B收據已宣告沒收,故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 要。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 1、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之。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 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 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並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59 萬7,000元、75萬6,200元,屬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亦屬被告所犯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嫌之洗錢標的,是除應 適用刑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外,亦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洗錢標的沒收規定,義務宣告沒收。如依二者規 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上開59萬7,000 元、75萬6,200元,均未據扣案,因已不在被告之實力支配範 圍內,被告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無從依刑法之犯罪所 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惟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收取之報 酬3,000元、3,800元,並非洗錢標的,而屬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4-12-11

MLDM-113-訴-437-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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