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碧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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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救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杜佳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海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113年度司補字第113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聲請人主張其對陳海鵬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因無力 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規定聲請准予訴 訟救助等語,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原住民族法律服務中 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補字第1 136號卷宗可參。經核依聲請人所提前開准予扶助證明書記載, 「扶助理由資力部分: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且有 攜帶政府核發之期限內低收入戶證明」,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且其所提訴訟經調卷核閱非顯無勝訴之望,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2-02

HLEV-113-花救-33-20241202-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返還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4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許立正 被 告 楊巧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438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4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8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68,770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3,64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主張:被告分別於110年6 月17日、110年8月14日、111年3月10日向原告網路銀行申辦 勞工信用貸款、信用貸款、信用貸款,原告於110年7月5日 、110年8月20日、111年3月11日撥付10萬元、15萬元、20萬 元予被告,依約被告應按月還本或付息,並有利息及違約金 之約定。然被告就3筆貸款僅繳款至112年10月5日、112年10 月20日、112年10月11日即未依約還款,現尚欠如主文第1至 3項所示金額、利息未償,迄今均未置理,已喪失期限利益 ,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並未到場,僅具狀聲請移 轉管轄(業經准許),此外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勞工紓困線上成 立契約、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 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表等為憑,而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再依 上開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 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表 編號 計算本金 利息 1 30,340元 ①自112年10月6日起至112年11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②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2.21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2 114,086元 ①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7計算之利息。 ②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2.32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0.27計算之利息。 3 168,770元 ①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112年11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8計算之利息。 ②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2.78計算之利息。

2024-11-29

HLEV-113-花簡-343-20241129-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3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馨妮 被 告 曹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53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1-29

HLEV-113-花小-538-20241129-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4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馨妮 被 告 惲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74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1-29

HLEV-113-花小-544-20241129-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427號 原 告 黃金城 被 告 高楊璽樺即楊璽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 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 ,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 1項、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成立之民 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 之判決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之作用,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應 受既判力所及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 事件更行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22日起至104年7月3日陸續向原告 借款500萬元,已清償46萬元,尚欠454萬元,兩造已經成立 調解並經鈞院於105年12月19日核定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約 定被告應分期還款,然被告自105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2月2 5日止合計僅還457,000元,尚欠4,083,000元,因調解書未 載明如有未清償之到期債務就應該給付法定利息,導致原告 欲聲請強制執行時,無法一併求償應有的法定利息,故請求 被告給付4,083,000元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依原告提出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第2 33號調解書(於105年12月19日經本院核定;卷23頁),兩造 就系爭被告積欠原告借款454萬元未還事件,於105年12月6 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略為:「兩造確認債權債務總額為4 54萬元,對造人(即被告)同意自105年12月起至106年3月止 每月16日前還付1萬元,106年4月起至107年3月止每月16日 前還付2萬元,107年4月起每月16日前還付3萬元直至付清為 止,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兩造同意放棄民、刑事 訴訟及其餘請求權。」。依據前揭說明,上開調解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原告 所稱未記載於調解書之利息債權,亦經調解成立內容約定 「其餘請求拋棄」。是原告就本件已確定之法律關係更行起 訴,違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其訴不合法,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1-29

HLEV-113-花簡-427-20241129-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4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馨妮 被 告 柯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5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1-29

HLEV-113-花小-548-20241129-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3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馨妮 被 告 張欣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73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1-29

HLEV-113-花小-537-2024112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藍彗熒 被 告 王仕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7,4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主張:原告於111年8月10日 簽訂貸款契約,於111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兩筆合計100萬 元,約定應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然被告僅繳息至113年4月11日,現尚積欠677,452元未還, 經原告於113年7月15日寄發催告函催繳均未清償,債務應視 同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並未到場,亦 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 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查詢單、催告函等為憑,而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 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表 計算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644,361元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33,091元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29

HLDV-113-訴-292-20241129-1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周惠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吳文正檢察官、陳玫琪檢察官、羅美秀檢察官、陳宗 賢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葉淑文檢察官、吳明 益律師、楊碧惠法官等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等理由 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 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 裁定參照),自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 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 審者,亦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就原法院民國107年11月9日106年度國字第13號裁 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而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原法院108年5月20日106年度國字第13號裁定(以抗告 人聲請更正前揭107年11月9日裁定於法不合而駁回其聲請, 以下合稱系爭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而對之聲請再審,依 前揭說明,應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 又系爭確定裁定係分別於107年11月13日、108年6月13日送 達再審聲請人,有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106 年度國字第13號影印卷第244至246、301至302),自翌日起 算抗告期間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5日後,分別於107年11月28 日、108年6月28日確定,則自該日翌日起算聲請再審之30日 不變期間,應分別於107年12月28日、108年7月29日(原期 間末日108年7月28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屆滿,惟抗告 人於112年10月2日始聲請再審(見原法院卷第10頁之收文章 ),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不合。抗告人雖稱其於112 年9月至10月間因他案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律諮詢,始知 悉系爭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然抗告人既係以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首揭 說明,該項事由於系爭確定裁定送達時即可知悉,而無同法 第500條第2項規定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故抗告人主張 未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難認可取。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 再審聲請逾不變期間,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1-29

TPHV-113-國抗-34-20241129-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4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馨妮 被 告 林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4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1-29

HLEV-113-花小-54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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