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810號、113年度偵字第1077號、113年度偵字第29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玉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
,應予更正為「112年3月27日12時2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8日通清字第11300
39340號函(本院卷第111-1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於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
宣告時,得易科罰金。而本案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
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另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條項次未變更),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23
條第3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自白犯行,而所涉洗
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又被告於本案屬幫助犯,依法得減輕其刑,於此情形下
,就上開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諸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自白犯
行,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
之規定,應予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本
案帳戶取信被害人匯款,並將被害人遭詐款項隨即以網路銀
行轉帳一空,造成本案被害人受有起訴書附表所載損害金額
,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
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
3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其等損失;並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屬
幫助犯之犯罪情節,其主觀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
,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
度較輕;暨被告此前並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已婚,須扶養繼子(未成年,就
讀國小六年級,輕度智能障礙)並照顧母親、繼子,家境貧
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說明
㈠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欺集團有許以對價
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
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3人分別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均屬洗錢標的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該等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隨即轉匯至第
三人游靜萍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而未據查獲扣案,有華南銀行提供之客戶開戶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1-115頁),故本案被告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行為,若再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1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77號
113年度偵字第2959號
被 告 吳玉如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如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
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3月2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之乙○○等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
上開華南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載),後款項
旋即遭轉出、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乙○○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經警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之乙○○等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吳玉如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㈠被告坦承有將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以LINE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外包工作之老闆,是為了供薪資轉帳之用等語。 ㈡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金融帳戶屬於個人所有,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仍將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乙○○、丙○○、 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內之事實。 3 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通清字第1120020413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數業字第1130020579號函檢附之客戶網路銀行相關資料1份。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丁○○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並致告訴人等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12時起,以假冒信貸客服網頁,要求告訴人加入Line,佯稱操作錯誤、凍結帳戶、滯納金等話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以無摺存款匯出款項受騙。 112年3月27日12時29分許 15萬元 2 丙○○ 於112年1月10日21時50分許,告訴人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投放之投資廣告,與之聯繫後對方以暱稱「Ya Wen」佯稱使用投資軟體「Tradingweb」、「MetaTrader5」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以網路銀行投資匯款。 112年3月27日12時21分 20萬元 3 丁○○ 於112年3月間,告訴人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網頁投放之投資廣告,與之聯繫後對方自稱賴憲政老師的助理、陳斐娟老師的助理,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投資匯款。 112年3月27日12時48分 30萬元
CHDM-113-金簡-401-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