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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50號 原 告 高駿翔 被 告 楊智袁 訴訟代理人 詹哲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零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1日05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前,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適 經過原告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人車倒地,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 有左手肘擦傷、左胸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左腹挫擦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而支出治療系爭傷勢之醫療費用 905元;系爭機車業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計為新臺幣( 下同)95,895元(工資費用13,325元、零件費用82,570元); 及本件車禍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 200元;上開合計97,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原告之醫療費用支出並無意見,僅願意以 50,000元與原告和解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及豪元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證,而被 告對於碰撞系爭機車乙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另被告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 過失致系爭機車受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費用收據影本為證,經核算總計為905元無訛,且為醫療上 所必要,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駕駛車輛之過 失致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次查,系爭機車修理費95,895元(工資費用13,325 元、零件費用82,570元),衡以本件機車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機車於109年4月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月 11日止,使用已逾3年,而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 輛零件費用為82,570元,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十分之一即8,257元 (計算式:82,570元1/10=8,257元)。此外,原告另支出 修車之工資費用13,325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1,582元(計算式:8,257元+13,325 元=21,582元),惟被告當庭自認願以5萬元和解,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在5萬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取。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51,105元。(計算式 :905元+50,000元+200元=51,105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1,1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 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   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12

PCEV-113-板小-2450-20241112-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惟 ○○○○○○○○執行:現在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寄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695 號、113年度偵字第4109、563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7158、3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惟犯如附表編號1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黃泓惟如附表編號1至13宣告刑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泓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58(即原起訴書附表 編號12)、31726(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號卷移送併辦部 分,核與原起訴係事實上一罪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本院得 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更正為「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隊」;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編號15證據名稱欄「告訴人張啓晉與被告Messen 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更正為「告訴人張啓晉提出之交易 明細1份(他10135卷第10頁)」;附件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 欄「8月2日某時許」,更正為「7月31日10時25分許」;編 號4至7詐騙方式欄「Hong Wei」,均更正為「Wei HHo」; 編號11受款帳戶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分別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月17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 意旨認被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云 云,惟查被告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等匯款至指 定帳戶而交付者為金錢,故被告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疑,合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1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途賺取金錢,竟以公訴所指方式,對告訴人13人(原起訴附 表編號8除外,詳如下述公訴不受理部分)施用詐術並騙取 金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 兼衡告訴人13人之受騙金額,暨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而被告本件合計詐得新臺幣4萬5,730元,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 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 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參考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詐欺案等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審理、判決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 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 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 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公訴不受理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並無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之商品 可供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 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之臉書暱稱,施用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 之詐騙方式,致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張啓晉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件附 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之受款帳戶,以清 償被告債務。嗣被告未依約出貨,告訴人張啓晉發覺受騙報 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就該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下稱「本案」)。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 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 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 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㈢、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4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14147號提起公訴,於同年113年4月16日繫屬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62號(下稱前案;嗣程序上經改依118 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案件進行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 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 本案附件附表編號8所載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可知,被告於二案中參與詐騙之對象均為同一告訴人張啓 晉,且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均屬相同,告訴人張啓晉受詐 騙後匯款之金額及匯入帳戶亦均為相同,足認本案上開起訴 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案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 件。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3年4月17日繫屬本院,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7日新北檢貞歲112偵81695字 第1139046676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是本案上開公 訴意旨部分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時間在前 案繫屬時間(113年4月16日)之後,依上開規定,爰就被告 被訴有關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張啓晉之犯行部分,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2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林亭妤移送併案 、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泓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泓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泓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泓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泓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泓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泓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泓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泓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泓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泓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泓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泓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695號                    113年度偵字第4109號                         第5638號   被   告 黃泓惟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泓惟明知其並無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可供販賣,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臉書暱稱,施用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劉蕙綱等14人等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受款帳戶後,再由張藝騰(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提領再交付與其或消費使用或清償債務之用。嗣黃 泓惟未依約出貨,劉蕙綱等14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泓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泓惟坦承無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可供販賣之意思,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臉書暱稱,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物,再由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張藝騰提供如附表所示受款帳戶並提領等事實。 2 同案被告張藝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張藝騰受被告之託,出借如附表所示受款帳戶予被告,並於附表編號1至7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全數交給被告等事實。 3 同案被告簡玉玲於警詢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1)告訴人劉蕙綱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劉蕙綱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劉蕙綱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5 (1)告訴人江智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江智丞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江智丞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6 (1)告訴人董謙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董謙毅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董謙毅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7 (1)告訴人潘繹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潘繹翔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潘繹翔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8 (1)告訴人劉廣承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劉廣承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劉廣承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9 (1)告訴人洪志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洪志宇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洪志宇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10 (1)告訴人鍾子謙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鍾子謙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鍾子謙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11 (1)告訴人陳俊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俊男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俊男有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12 (1)告訴人王崇漢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王崇漢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王崇漢有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13 (1)告訴人周順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周順安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周順安有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14 (1)告訴人謝承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謝承軒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謝承軒有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15 (1)告訴人張啓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啓晉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張啓晉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16 (1)告訴人李冠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冠廷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李冠廷有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17 (1)告訴人劉冠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劉冠宇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劉冠宇有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18 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Wei HHo」、「黃泓惟」、「HongWei」、「巫銘輝」、「楊智傑」頁面截圖及投單結果 證明臉書帳號「Wei HHo」、「黃泓惟」、「HongWei」、「巫銘輝」、「楊智傑」之使用者為被告等事實。 1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第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數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之虛擬帳號之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悠遊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蝦皮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紀錄、EPP易點網之交易明細、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交易資料、盈森科技有限公司、網銀國際提供之會員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蕙綱等14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等事實。 二、核被告黃泓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上開共14次詐騙行為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詐欺 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惟查 被告係以同案被告簡玉玲(涉犯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且被告亦為實際實施詐欺行為 之人,已如上所述,故被告並無掩飾或隱匿其詐欺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等情, 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不符,尚 難認被告構成上開犯罪。惟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若成立 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提領/消費時間 提領人 1 劉蕙綱 (提告) 112年8月1日某時許,以臉書帳號「Wei HHo」,向劉蕙綱佯稱:可出售機車改裝電腦等語 112年8月1日23時07分許 8,5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玉玲) 112年8月2日1時24分許,提領8,500元 張藝騰 2 江智丞 (提告) 112年8月2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黃泓惟」,向江智丞佯稱:可出售機車大燈等語 112年8月2日23時42分許 5,000元 112年8月3日2時58分許,提領5,000元 張藝騰 3 董謙毅 (提告) 112年8月2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Hong Wei」,向董謙毅佯稱:可出售鯊魚鍋蓋(機車零件)等語 112年8月2日16時40分許 5,200元 112年8月2日17時58分許,提領5,700元 張藝騰 4 潘繹翔 (提告) 112年8月3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Hong Wei」,向潘繹翔佯稱:可出售機車大燈等語 112年8月3日17時07分許 7,000元 112年8月2日17時22分許,提領7,000元 張藝騰 5 劉廣承 (提告) 112年8月7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Hong Wei」,向劉廣承佯稱:可出售改裝龍頭座等語 112年8月7日13時54分許 5,000元 112年8月7日14時35分許,提領7,000元 張藝騰 6 洪志宇 (提告) 112年8月7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Hong Wei」,向洪志宇佯稱:可出售排氣管等語 112年8月7日14時45分許 1,500元 112年8月7日17時43分許,提領2,500元 張藝騰 7 鍾子謙 (提告) 112年8月7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Hong Wei」,向鍾子謙佯稱:可出售排氣管等語 112年8月7日17時32分許 1,000元 112年8月7日17時43分許,提領2,500元 張藝騰 8 張啓晉 (提告) 112年8月28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巫銘輝」,向張啓晉佯稱:可出售RPM RT倒叉後避震等語 112年8月28日20時12分許 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緯麟) 還款 9 陳俊男 (提告) 112年8月1日某時許,以臉書帳號「黃泓惟」,向陳俊男佯稱:可出售強化車臺等語 112年8月1日4時39分許 2,000元 李呈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8月1日4時44分許,轉匯500元至李朝國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8月1日5時32分許,轉匯500元至李朝國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2年8月1日5時21分許,轉匯1000元至陳秀玉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購買遊戲點數 ②購買遊戲點數 ③購買保養品,但款項遭圈存 10 王崇漢 (提告) 112年9月20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Wei HHo」,向王崇漢佯稱:可出售前輪框等語 112年9月20日23時06分許 1,500元 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購買遊戲點數 11 謝承軒 (提告) 112年9月19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 Wei HHo」,向謝承軒佯稱:可出售輪框等語 ①112年9月19日22時57分許 ②112年9月19日23時38分許 ①1,500元 ②1,500元 ①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②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購買遊戲點數 12 周順安 (提告) 112年9月20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Wei HHo」,向周順安佯稱:可出售排氣管等語 112年9月20日18時40分許 3,030元 超商條碼 0000000C0 000000FUZIFTQZ00 000000000000000 購買遊戲點數 13 李冠廷 (提告) 112年7月21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楊智傑」,向李冠廷佯稱:可出售機車零件等語 112年7月21日11時35分許 2,000元 悠遊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1日11時38分許,支出1,954元 購買GASH點數 14 劉冠宇 (提告) 112年9月9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巫銘輝」,向劉冠宇佯稱:可出售機車零件等語 112年9月11日2時3分許 1,000元 蝦皮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購買商品

2024-11-12

PCDM-113-審易-1511-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4號                         第1575號                         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淙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 96號、第15997號、第19312號、第20086號、第21851號、第2186 7號、第21868號、第23239號、第25047號)、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25880號、第25881號、第26644號、第26645號、第2664 6號、第27207號、第27411號、第27916號、第28181號、第36067 號、第38032號、第386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893號、113年度訴字第 1061號、113年度易字第3282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淙銘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偽造「賴志明」之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一)賴淙 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人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13部分,因經人撞見並及時制止 而不遂)。(二)賴淙銘於竊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白鐵門框 得手後,於113年2月22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 00弄00號芳達資源回收場內,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偽以「賴志明」之名義,在切結書上偽簽「賴志明」及留 下錯誤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資料,進而持以行使 ,保證所售之物係正常管道取得,並非來路不明贓物,而將 上開白鐵門框售予不知情之張芳達,足以生損害於資源回收 場對收購回收物品來源管理之正確性』,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賴淙銘就附表編號1至12 、編號14至21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中附表編號15共犯2罪,合計共21罪);就附表編號1 3,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3犯行,雖已著手竊盜 行為之實施,惟未竊得財物,屬於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 (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犯罪 事實(一)、(二)各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復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 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 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 ,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 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 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就本案犯行 經過,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未見被告有何無法 自力行走、跌倒或步伐混亂情形,且被告於警詢時針對犯 行過程均能回答,以被告行為而論,被告意識顯係清醒, 尚難認被告於行為之際,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就其所犯上開竊盜 罪、竊盜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無適用刑法第19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 力,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同時 考慮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各該財物之價值,罹患失智症 等病症(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93號卷附國軍臺中總醫 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 業,沒有家人要扶養,部分告訴人、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度,並就罰金刑部 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且,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就所諭知罰金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就附表除編號1、10、18之各該物品,業經警方尋 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可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96號卷第33頁、113年度偵 字第25880號卷第31頁、113年度偵字第28181號卷第31頁 ),自毋庸再宣告沒收。其餘附表編號2至9號、編號11至 12、編號14至17、編號20至21所竊得各該物品,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自應 於該主文欄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宣告多數沒收 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 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 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 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 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偽造之「賴志 明」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然該切結書,業已行使交付芳達資源回收場 收執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姿吟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案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所竊物品 備註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5996號、第15997號、第19312號、第20086號、第21851號、第21867號、第21868號、第23239號、第25047號) 1 黃淑雅(113年度偵字第15996號,未提告) 112年12月5日上午5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籃球鞋1雙(品牌:Under Armour,價值4,000元) 已扣案發還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莊欣怡(113年度偵字第15997號) 113年2月14日上午11時48分至中午12時2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新東峰機車行)前騎樓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機車零件(普利盤10個、避震器10個,價值共6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庭羽(113年度偵字第19312號) 112年12月26日上午6時36分至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狗籠1個、膠帶1個、T架1個、架子1個、排氣管1個(價值共2萬4,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竇凱莉(113年度偵字第20086號) 113年3月15日上午9時42分至4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羅馬車業)前騎樓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機車排氣管4支(價值共8,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許宇辰(113年度偵字第21851號) 113年2月24日晚上6時51分至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好狗運寵物用品店)前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擋車鐵柱2支(價值共6,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柏融(113年度偵字第21867號,未提告) 113年2月28日晚上7時55分至8時18分許 臺中市東區東英七街與長福路口(正源營造有限公司工地)內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模板墊片350個、螺桿5捆、鋼筋830支(價值共1萬4,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蔡欣城(113年度偵字第21868號) 113年2月22日上午7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製大臉盆1個、鐵鎚1個、鐵鍋1個、鐵板1個、鐵拉勾1個、寶特瓶1袋(價值共3,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顏敏洲(113年度偵字第23239號) 113年3月7日上午6時59分至7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處前停放之貨車上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三腳架1個、箱尺1個(價值共3,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劉黛君(113年度偵字第25047號,未提告) 113年2月1日下午2時37分許 臺中市○區 ○○路00號前騎樓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裝有書籍、錄影帶、文具之橘色水果紙箱1個、裝有鐵盒及報紙之白色袋子1個(價值共3,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5880號、第25881號、第26644號、第26645號、第26646號、第27207號、第27411號、第27916號、第28181號) 10 林瑞寅(113年度偵字第25880號) 113年2月22日上午7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白鐵門框1個(價值2萬3,000元) 1、賴淙銘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將前開物品攜至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芳達資源回收場銷贓。 2、遭竊物品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李水源(113年度偵字第25881號) 113年2月29日凌晨5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舊冷氣機1台(價值3,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張文綺(113年度偵字第26644號) 113年1月29日上午6時58分許 臺中市東區樂業二路建國市場騎樓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架1對(價值3,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張素玲(113年度偵字第26645號,未提告) 113年3月12日上午6時25分至3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旁空地內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著手竊取右列物品並搬上其機車後欲離去,惟經右列物品所有人張素玲之家屬撞見並及時制止而不遂,賴淙銘遂將右列物品放回後即騎車離去。 鐵架、爬梯、鷹架、銅製滑軌各1個(價值共2,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賴志豪(113年度偵字第26646號) 113年3月18日下午5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架10支(價值共4,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張瓈芸(113年度偵字第27207號) 113年2月25日上午8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平底鍋5個、鋁罐2袋(價值共5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3月18日晚上6時17分許 鍋子3個、湯杓6支、鍋蓋2個(價值共1,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邱顯發(113年度偵字第27411號) 113年2月20日上午7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棧板及鷹架2組(價值共3,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陳建龍(113年度偵字第27916號,未提告) 113年3月18日晚上6時30分許 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之貨車上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製鉤子2個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林德興(113年度偵字第28181號) 113年3月24日晚上6時10分許 臺中市東區東英七街與東英八街口之十全公園男廁外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製水溝蓋8塊(價值共1萬元) 遭竊物品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6067號、第38032號、第38684號) 19 吳俊霖(113年度偵字第36067號,未提告) 113年3月9日上午7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手推車1台(價值1,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蔡穎德(113年度偵字第38032號) 113年5月28日下午1時37分許 中市○區○○○街0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鋁合金製洗衣板1塊(價值6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沈竑字(113年度偵字第38684號) 113年7月8日上午7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鐵皮屋內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之鐵皮屋內(無大門之開放式空間,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電線廢料1箱(價值8,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96號 113年度偵字第15997號 113年度偵字第19312號 113年度偵字第20086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51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6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68號 113年度偵字第23239號 113年度偵字第25047號   被   告 賴淙銘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淙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物。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報警後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莊欣怡、竇凱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林庭 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許宇辰、蔡欣城、顏敏 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淙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兒子賴振漢於警詢中之證述、車籍資料詳細報表1份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1、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係被告,平日均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8日經醫院診斷罹患精神疾病,現住院接受治療中,故無法就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受警詢問之事實。 3 被害人黃淑雅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 證明被害人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4 告訴人莊欣怡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2張及現場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5 告訴人林庭羽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6 告訴人竇凱莉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3張及現場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7 告訴人許宇辰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4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8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8 被害人李柏融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張、現場地址地圖截圖及照片共4張。 證明被害人有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9 告訴人蔡欣城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10 告訴人顏敏洲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12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11 被害人劉黛君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14張。 證明被害人有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上開9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1所竊之物已實際發還 被害人外,其餘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案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所竊物品及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黃淑雅(113年度偵字第15996號,未提告) 112年12月5日上午5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籃球鞋1雙(品牌:Under Armour,價值4,000元) 已扣案發還 2 莊欣怡(113年度偵字第15997號) 113年2月14日上午11時48分至中午12時2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新東峰機車行)前騎樓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機車零件(普利盤10個、避震器10個,價值共600元) 3 林庭羽(113年度偵字第19312號) 112年12月26日上午6時36分至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狗籠1個、膠帶1個、T架1個、架子1個、排氣管1個(價值共2萬4,000元) 4 竇凱莉(113年度偵字第20086號) 113年3月15日上午9時42分至4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羅馬車業)前騎樓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機車排氣管4支(價值共8,000元) 5 許宇辰(113年度偵字第21851號) 113年2月24日晚上6時51分至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好狗運寵物用品店)前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擋車鐵柱2支(價值共6,000元) 6 李柏融(113年度偵字第21867號,未提告) 113年2月28日晚上7時55分至8時18分許 臺中市東區東英七街與長福路口(正元營造有限公司工地)內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模板墊片350個、螺桿5捆、鋼筋830支(價值共1萬4,000元) 7 蔡欣城(113年度偵字第21868號) 113年2月22日上午7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製大臉盆1個、鐵鎚1個、鐵板1個、鐵拉勾1個、寶特瓶1袋(價值共3,000元) 8 顏敏洲(113年度偵字第23239號) 113年3月7日上午6時59分至7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處前停放之貨車上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三腳架1個、箱尺1個(價值共3,000元) 9 劉黛君(113年度偵字第25047號,未提告) 113年2月1日下午2時37分許 臺中市○區 ○○路00號前騎樓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裝有書籍、錄影帶、文具之橘色水果紙箱1個、裝有鐵盒及報紙之白色袋子1個(價值共3,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80號                   113年度偵字第25881號                   113年度偵字第26644號                   113年度偵字第2664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6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7207號                   113年度偵字第27411號                   113年度偵字第27916號                   113年度偵字第28181號   被   告 賴淙銘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5996等號提起公訴之被告竊盜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貴股以113年度易字第1893號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淙銘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物。㈡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上午7時許行竊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白鐵門框1個得手後,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 ,在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芳達資源回收場內,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以「賴志明」之名義,在切結書上偽 簽「賴志明」及留下錯誤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資 料,進而持以行使,保證所售之物係正常管道取得,並非來 路不明贓物,而將上開白鐵門框售予不知情之張芳達,足以 生損害於資源回收場對收購回收物品來源管理之正確性。嗣 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瑞寅、李水源、張文綺、賴志豪、張瓈芸、邱顯發、 林德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淙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之事實。 2、坦承其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該車平常均由其使用之事實。 3、坦承有於113年2月22日上午7時20分許,持竊得之白鐵門框1個至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芳達資源回收場,並偽以「賴志明」之名義,偽簽「賴志明」及留下錯誤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以便順利銷贓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瑞寅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1、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證明遭竊之物已扣案發還之事實。 3 證人張芳達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扣案物照片1張、切結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1、證明被告有於113年2月22日上午7時20分許,持竊得之白鐵門框1個至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芳達資源回收場,並偽以「賴志明」之名義,在切結書上偽簽「賴志明」及留下錯誤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後,致不知情之證人張芳達因而允以收購,被告得以順利將上開竊得之物品銷贓之事實。 2、證明上開物品已扣案發還之事實。 4 告訴人李水源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5 告訴人張文綺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6 被害人張素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著手行竊如附表所示之物,惟因被害人家屬現場發現並喝止,被告始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放回原處而竊盜未遂之事實。 7 告訴人賴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8 告訴人張瓈芸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2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遭被告分別2次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9 告訴人邱顯發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6月1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48348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10 被害人陳建龍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照片3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證明被害人有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11 告訴人林德興於警詢中之證述、google地圖1張、扣案物現場照片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1、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證明遭竊之物已扣案發還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5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 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 罪。被告上開9次竊盜既遂犯行(附表編號6為2次)、1次竊 盜未遂犯行、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1、9所竊 之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外,其餘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附之簽有偽造之 「賴志明」署名之切結書1份,請依法沒收。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996 等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89 3號案件(貴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因本案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案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所竊物品及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林瑞寅(113年度偵字第25880號) 113年2月22日上午7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白鐵門框1個(價值2萬3,000元) 1、賴淙銘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將前開物品攜至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芳達資源回收場銷贓。 2、遭竊物品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2 李水源(113年度偵字第25881號) 113年2月29日凌晨5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舊冷氣機1台(價值3,000元) 3 張文綺(113年度偵字第26644號) 113年1月29日上午6時58分許 臺中市東區樂業二路建國市場騎樓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架1對(價值3,000元) 4 張素玲(113年度偵字第26645號,未提告) 113年3月12日上午6時25分至3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旁空地內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著手竊取右列物品並搬上其機車後欲離去,惟經右列物品所有人張素玲之家屬撞見並及時制止而不遂,賴淙銘遂將右列物品放回後即騎車離去。 鐵架、爬梯、鷹架、銅製滑軌各1個(價值共2,000元) 5 賴志豪(113年度偵字第26646號) 113年3月18日下午5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架10支(價值共4,000元) 6 張瓈芸(113年度偵字第27207號) 113年2月25日上午8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平底鍋5個、鋁罐2袋(價值共500元) 113年3月18日晚上6時17分許 鍋子3個、湯杓6支、鍋蓋2個(價值共1,000元) 7 邱顯發(113年度偵字第27411號) 113年2月20日上午7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棧板及鷹架2組(價值共3,000元) 8 陳建龍(113年度偵字第27916號,未提告) 113年3月18日晚上6時30分許 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之貨車上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製鉤子2個 9 林德興(113年度偵字第28181號) 113年3月24日晚上6時10分許 臺中市東區東英七街與東英八街口之十全公園男廁外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製水溝蓋8塊(價值共1萬元) 遭竊物品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67號                   113年度偵字第38032號                   113年度偵字第38684號   被   告 賴淙銘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5996等號提起公訴之被告竊盜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貴股以113年度易字第1893號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淙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物。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報警後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穎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沈竑字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淙銘於警詢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坦承其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該車平常均由其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俊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吳俊霖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穎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穎德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沈竑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穎德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現場照片2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案發生之過程。 6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3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張。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案發生之過程。 7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現場照片1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案發生之過程。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996 等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89 3號案件(貴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因本案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案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所竊物品及價值(新臺幣) 1 吳俊霖(113年度偵字第36067號,未提告) 113年3月9日上午7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手推車1台(價值1,000元) 2 蔡穎德(113年度偵字第38032號) 113年5月28日下午1時37分許 中市○區○○○街0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鋁合金製洗衣板1塊(價值600元) 3 沈竑字(113年度偵字第38684號) 113年7月8日上午7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鐵皮屋內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之鐵皮屋內(無大門之開放式空間,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電線廢料1箱(價值8,000元)

2024-11-11

TCDM-113-簡-1575-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4號                         第1575號                         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淙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 96號、第15997號、第19312號、第20086號、第21851號、第2186 7號、第21868號、第23239號、第25047號)、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25880號、第25881號、第26644號、第26645號、第2664 6號、第27207號、第27411號、第27916號、第28181號、第36067 號、第38032號、第386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893號、113年度訴字第 1061號、113年度易字第3282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淙銘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偽造「賴志明」之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一)賴淙 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人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13部分,因經人撞見並及時制止 而不遂)。(二)賴淙銘於竊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白鐵門框 得手後,於113年2月22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 00弄00號芳達資源回收場內,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偽以「賴志明」之名義,在切結書上偽簽「賴志明」及留 下錯誤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資料,進而持以行使 ,保證所售之物係正常管道取得,並非來路不明贓物,而將 上開白鐵門框售予不知情之張芳達,足以生損害於資源回收 場對收購回收物品來源管理之正確性』,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賴淙銘就附表編號1至12 、編號14至21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中附表編號15共犯2罪,合計共21罪);就附表編號1 3,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3犯行,雖已著手竊盜 行為之實施,惟未竊得財物,屬於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 (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犯罪 事實(一)、(二)各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復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 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 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 ,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 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 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就本案犯行 經過,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未見被告有何無法 自力行走、跌倒或步伐混亂情形,且被告於警詢時針對犯 行過程均能回答,以被告行為而論,被告意識顯係清醒, 尚難認被告於行為之際,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就其所犯上開竊盜 罪、竊盜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無適用刑法第19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 力,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同時 考慮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各該財物之價值,罹患失智症 等病症(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93號卷附國軍臺中總醫 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 業,沒有家人要扶養,部分告訴人、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度,並就罰金刑部 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且,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就所諭知罰金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就附表除編號1、10、18之各該物品,業經警方尋 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可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96號卷第33頁、113年度偵 字第25880號卷第31頁、113年度偵字第28181號卷第31頁 ),自毋庸再宣告沒收。其餘附表編號2至9號、編號11至 12、編號14至17、編號20至21所竊得各該物品,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自應 於該主文欄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宣告多數沒收 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 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 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 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 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偽造之「賴志 明」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然該切結書,業已行使交付芳達資源回收場 收執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姿吟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案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所竊物品 備註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5996號、第15997號、第19312號、第20086號、第21851號、第21867號、第21868號、第23239號、第25047號) 1 黃淑雅(113年度偵字第15996號,未提告) 112年12月5日上午5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籃球鞋1雙(品牌:Under Armour,價值4,000元) 已扣案發還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莊欣怡(113年度偵字第15997號) 113年2月14日上午11時48分至中午12時2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新東峰機車行)前騎樓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機車零件(普利盤10個、避震器10個,價值共6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庭羽(113年度偵字第19312號) 112年12月26日上午6時36分至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狗籠1個、膠帶1個、T架1個、架子1個、排氣管1個(價值共2萬4,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竇凱莉(113年度偵字第20086號) 113年3月15日上午9時42分至4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羅馬車業)前騎樓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機車排氣管4支(價值共8,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許宇辰(113年度偵字第21851號) 113年2月24日晚上6時51分至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好狗運寵物用品店)前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擋車鐵柱2支(價值共6,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柏融(113年度偵字第21867號,未提告) 113年2月28日晚上7時55分至8時18分許 臺中市東區東英七街與長福路口(正源營造有限公司工地)內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模板墊片350個、螺桿5捆、鋼筋830支(價值共1萬4,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蔡欣城(113年度偵字第21868號) 113年2月22日上午7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製大臉盆1個、鐵鎚1個、鐵鍋1個、鐵板1個、鐵拉勾1個、寶特瓶1袋(價值共3,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顏敏洲(113年度偵字第23239號) 113年3月7日上午6時59分至7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處前停放之貨車上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三腳架1個、箱尺1個(價值共3,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劉黛君(113年度偵字第25047號,未提告) 113年2月1日下午2時37分許 臺中市○區 ○○路00號前騎樓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裝有書籍、錄影帶、文具之橘色水果紙箱1個、裝有鐵盒及報紙之白色袋子1個(價值共3,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5880號、第25881號、第26644號、第26645號、第26646號、第27207號、第27411號、第27916號、第28181號) 10 林瑞寅(113年度偵字第25880號) 113年2月22日上午7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白鐵門框1個(價值2萬3,000元) 1、賴淙銘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將前開物品攜至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芳達資源回收場銷贓。 2、遭竊物品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李水源(113年度偵字第25881號) 113年2月29日凌晨5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舊冷氣機1台(價值3,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張文綺(113年度偵字第26644號) 113年1月29日上午6時58分許 臺中市東區樂業二路建國市場騎樓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架1對(價值3,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張素玲(113年度偵字第26645號,未提告) 113年3月12日上午6時25分至3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旁空地內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著手竊取右列物品並搬上其機車後欲離去,惟經右列物品所有人張素玲之家屬撞見並及時制止而不遂,賴淙銘遂將右列物品放回後即騎車離去。 鐵架、爬梯、鷹架、銅製滑軌各1個(價值共2,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賴志豪(113年度偵字第26646號) 113年3月18日下午5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架10支(價值共4,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張瓈芸(113年度偵字第27207號) 113年2月25日上午8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平底鍋5個、鋁罐2袋(價值共5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3月18日晚上6時17分許 鍋子3個、湯杓6支、鍋蓋2個(價值共1,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邱顯發(113年度偵字第27411號) 113年2月20日上午7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棧板及鷹架2組(價值共3,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陳建龍(113年度偵字第27916號,未提告) 113年3月18日晚上6時30分許 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之貨車上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製鉤子2個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林德興(113年度偵字第28181號) 113年3月24日晚上6時10分許 臺中市東區東英七街與東英八街口之十全公園男廁外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製水溝蓋8塊(價值共1萬元) 遭竊物品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6067號、第38032號、第38684號) 19 吳俊霖(113年度偵字第36067號,未提告) 113年3月9日上午7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手推車1台(價值1,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蔡穎德(113年度偵字第38032號) 113年5月28日下午1時37分許 中市○區○○○街0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鋁合金製洗衣板1塊(價值6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沈竑字(113年度偵字第38684號) 113年7月8日上午7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鐵皮屋內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之鐵皮屋內(無大門之開放式空間,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電線廢料1箱(價值8,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96號 113年度偵字第15997號 113年度偵字第19312號 113年度偵字第20086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51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6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68號 113年度偵字第23239號 113年度偵字第25047號   被   告 賴淙銘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淙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物。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報警後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莊欣怡、竇凱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林庭 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許宇辰、蔡欣城、顏敏 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淙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兒子賴振漢於警詢中之證述、車籍資料詳細報表1份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1、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係被告,平日均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8日經醫院診斷罹患精神疾病,現住院接受治療中,故無法就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受警詢問之事實。 3 被害人黃淑雅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 證明被害人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4 告訴人莊欣怡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2張及現場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5 告訴人林庭羽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6 告訴人竇凱莉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3張及現場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7 告訴人許宇辰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4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8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8 被害人李柏融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張、現場地址地圖截圖及照片共4張。 證明被害人有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9 告訴人蔡欣城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10 告訴人顏敏洲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12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11 被害人劉黛君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14張。 證明被害人有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上開9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1所竊之物已實際發還 被害人外,其餘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案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所竊物品及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黃淑雅(113年度偵字第15996號,未提告) 112年12月5日上午5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籃球鞋1雙(品牌:Under Armour,價值4,000元) 已扣案發還 2 莊欣怡(113年度偵字第15997號) 113年2月14日上午11時48分至中午12時2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新東峰機車行)前騎樓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機車零件(普利盤10個、避震器10個,價值共600元) 3 林庭羽(113年度偵字第19312號) 112年12月26日上午6時36分至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狗籠1個、膠帶1個、T架1個、架子1個、排氣管1個(價值共2萬4,000元) 4 竇凱莉(113年度偵字第20086號) 113年3月15日上午9時42分至4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羅馬車業)前騎樓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機車排氣管4支(價值共8,000元) 5 許宇辰(113年度偵字第21851號) 113年2月24日晚上6時51分至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好狗運寵物用品店)前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擋車鐵柱2支(價值共6,000元) 6 李柏融(113年度偵字第21867號,未提告) 113年2月28日晚上7時55分至8時18分許 臺中市東區東英七街與長福路口(正元營造有限公司工地)內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模板墊片350個、螺桿5捆、鋼筋830支(價值共1萬4,000元) 7 蔡欣城(113年度偵字第21868號) 113年2月22日上午7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製大臉盆1個、鐵鎚1個、鐵板1個、鐵拉勾1個、寶特瓶1袋(價值共3,000元) 8 顏敏洲(113年度偵字第23239號) 113年3月7日上午6時59分至7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處前停放之貨車上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三腳架1個、箱尺1個(價值共3,000元) 9 劉黛君(113年度偵字第25047號,未提告) 113年2月1日下午2時37分許 臺中市○區 ○○路00號前騎樓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裝有書籍、錄影帶、文具之橘色水果紙箱1個、裝有鐵盒及報紙之白色袋子1個(價值共3,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80號                   113年度偵字第25881號                   113年度偵字第26644號                   113年度偵字第2664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6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7207號                   113年度偵字第27411號                   113年度偵字第27916號                   113年度偵字第28181號   被   告 賴淙銘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5996等號提起公訴之被告竊盜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貴股以113年度易字第1893號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淙銘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物。㈡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上午7時許行竊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白鐵門框1個得手後,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 ,在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芳達資源回收場內,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以「賴志明」之名義,在切結書上偽 簽「賴志明」及留下錯誤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資 料,進而持以行使,保證所售之物係正常管道取得,並非來 路不明贓物,而將上開白鐵門框售予不知情之張芳達,足以 生損害於資源回收場對收購回收物品來源管理之正確性。嗣 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瑞寅、李水源、張文綺、賴志豪、張瓈芸、邱顯發、 林德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淙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之事實。 2、坦承其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該車平常均由其使用之事實。 3、坦承有於113年2月22日上午7時20分許,持竊得之白鐵門框1個至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芳達資源回收場,並偽以「賴志明」之名義,偽簽「賴志明」及留下錯誤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以便順利銷贓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瑞寅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1、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證明遭竊之物已扣案發還之事實。 3 證人張芳達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扣案物照片1張、切結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1、證明被告有於113年2月22日上午7時20分許,持竊得之白鐵門框1個至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芳達資源回收場,並偽以「賴志明」之名義,在切結書上偽簽「賴志明」及留下錯誤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後,致不知情之證人張芳達因而允以收購,被告得以順利將上開竊得之物品銷贓之事實。 2、證明上開物品已扣案發還之事實。 4 告訴人李水源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5 告訴人張文綺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6 被害人張素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著手行竊如附表所示之物,惟因被害人家屬現場發現並喝止,被告始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放回原處而竊盜未遂之事實。 7 告訴人賴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8 告訴人張瓈芸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2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遭被告分別2次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9 告訴人邱顯發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6月1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48348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10 被害人陳建龍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照片3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證明被害人有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11 告訴人林德興於警詢中之證述、google地圖1張、扣案物現場照片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1、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證明遭竊之物已扣案發還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5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 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 罪。被告上開9次竊盜既遂犯行(附表編號6為2次)、1次竊 盜未遂犯行、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1、9所竊 之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外,其餘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附之簽有偽造之 「賴志明」署名之切結書1份,請依法沒收。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996 等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89 3號案件(貴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因本案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案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所竊物品及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林瑞寅(113年度偵字第25880號) 113年2月22日上午7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白鐵門框1個(價值2萬3,000元) 1、賴淙銘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將前開物品攜至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芳達資源回收場銷贓。 2、遭竊物品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2 李水源(113年度偵字第25881號) 113年2月29日凌晨5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舊冷氣機1台(價值3,000元) 3 張文綺(113年度偵字第26644號) 113年1月29日上午6時58分許 臺中市東區樂業二路建國市場騎樓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架1對(價值3,000元) 4 張素玲(113年度偵字第26645號,未提告) 113年3月12日上午6時25分至3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旁空地內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著手竊取右列物品並搬上其機車後欲離去,惟經右列物品所有人張素玲之家屬撞見並及時制止而不遂,賴淙銘遂將右列物品放回後即騎車離去。 鐵架、爬梯、鷹架、銅製滑軌各1個(價值共2,000元) 5 賴志豪(113年度偵字第26646號) 113年3月18日下午5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架10支(價值共4,000元) 6 張瓈芸(113年度偵字第27207號) 113年2月25日上午8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平底鍋5個、鋁罐2袋(價值共500元) 113年3月18日晚上6時17分許 鍋子3個、湯杓6支、鍋蓋2個(價值共1,000元) 7 邱顯發(113年度偵字第27411號) 113年2月20日上午7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棧板及鷹架2組(價值共3,000元) 8 陳建龍(113年度偵字第27916號,未提告) 113年3月18日晚上6時30分許 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之貨車上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製鉤子2個 9 林德興(113年度偵字第28181號) 113年3月24日晚上6時10分許 臺中市東區東英七街與東英八街口之十全公園男廁外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製水溝蓋8塊(價值共1萬元) 遭竊物品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67號                   113年度偵字第38032號                   113年度偵字第38684號   被   告 賴淙銘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5996等號提起公訴之被告竊盜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貴股以113年度易字第1893號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淙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物。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報警後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穎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沈竑字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淙銘於警詢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坦承其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該車平常均由其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俊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吳俊霖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穎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穎德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沈竑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穎德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現場照片2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案發生之過程。 6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3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張。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案發生之過程。 7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現場照片1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案發生之過程。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996 等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89 3號案件(貴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因本案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案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所竊物品及價值(新臺幣) 1 吳俊霖(113年度偵字第36067號,未提告) 113年3月9日上午7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手推車1台(價值1,000元) 2 蔡穎德(113年度偵字第38032號) 113年5月28日下午1時37分許 中市○區○○○街0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鋁合金製洗衣板1塊(價值600元) 3 沈竑字(113年度偵字第38684號) 113年7月8日上午7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鐵皮屋內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之鐵皮屋內(無大門之開放式空間,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電線廢料1箱(價值8,000元)

2024-11-11

TCDM-113-簡-1574-2024111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08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王瑞明 吳士豐即順豐計程車行(原名:紅俥計程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6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6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 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7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 第116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頁)。嗣以甲○○○○○○○○○(原 名:紅俥計程車行,下稱吳士豐)為被告乙○○之僱用人,就 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 帶賠償責任為由,追加吳士豐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7,06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4 頁)。經核上開追加吳士豐為被告,係本於被告乙○○駕駛營 業小客車不慎撞損車輛之同一基礎事實,另變更請求金額及 利息起算日,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符合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凌晨3時55分許, 駕駛被告吳士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 南市北區正覺街33巷口前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損訴 外人萬仁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本件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維修支出費 用8,700元(均為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後,系爭機車受損 金額為7,069元;另被告吳士豐為被告乙○○之僱用人,自應 就被告乙○○就揭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因原告承保 系爭機車車體損失險,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而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7,06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則以:雖於上開時間、地點倒車間接撞到系爭機車 ,但只有導致系爭機車傾斜15度,造成擋風板些微毀損,不 可能修理如原告主張這麼多項目,費用這麼高,有些損害應 是車主嗣後自行造成的,原告理賠時應該向交通隊求證確認 ,不能車主壞什麼都理賠後再向被告求償,且系爭機車當時 停放在紅線,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吳士豐則以:對於僱用被告乙○○一事不爭執,惟原告請 求金額過高,無法接受,其餘意見同被告乙○○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而 取得代位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萬仁豪行照影本、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系爭機車之估價單、車損照片及收據為證(調 字卷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案件查 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綠表、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答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結果 無訛(調字卷第45至83頁),被告雖分別為前揭抗辯,然均未 爭執被告乙○○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倒車不慎撞損系爭機 車及原告已賠付之事實,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地點倒車時,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注意後方其他車輛,不慎發生碰撞導致系爭機車毀損,其行為顯有過失,並與系爭機車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自應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乙○○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為被告吳士豐所有,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調字卷第79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被告吳士豐並不爭執其為被告乙○○之僱用人(本院卷第54頁),亦未舉證證明監督被告乙○○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吳士豐自應與被告乙○○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機車之車體損失險,於發生保險事故後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而取得代位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原告就系爭機車之毀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69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 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8,700元(均為零件費用),原告 已支付該金額與機車修理廠乙節,有系爭機車行照影本、車 損照片、估價單及收據在卷可考(調字卷第13、19至25頁) 。被告固以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僅有擋風板破損,其他修理 項目是萬仁豪事後自行造成,應以交通隊拍攝之照片判斷賠 償範圍為其抗辯理由。惟本院審酌上開車損照片為原告保險 理賠人員於事故發生後至系爭事故現場及機車修理廠所拍攝 ,斯時原告僅處於搜集保險事故資料之階段,尚未決定是否 理賠被保險人及理賠金數額,若認定系爭機車受損範圍越大 ,原告可能支付之保險金數額越高,衡情當無故意為有利於 被保險人採證之必要性,且系爭機車於111年8月26日送修, 維修項目為:右後視鏡、右前導流板、右邊側蓋、左邊側蓋 、右後架,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此與被告 王昕明倒車撞到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致機車向右傾倒受損之 情形相符,另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自行離開現場, 事後始經警循線查獲,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是否曾確認系 爭機車毀損範圍,亦屬有疑,上開抗辯理由,顯為臨訟卸責 之詞,並無可取,堪認系爭機車受損範圍應非僅止於擋風板 破損,尚包含後視鏡斷裂及車身多處刮痕破損,原告主張系 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維修支付8,700元,應屬可採。  ⒊次查,系爭機車於110年12月出廠,有行照影本及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紀錄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80頁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111年8月23日),已有9個月車齡 ,零件於修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零件費用時,應予計算折舊,始符公平。又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應為7,06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8,700÷(3+1)=2,175元;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700-2,175)×1/3×(0+9/12 )≒1,631元,元以下4捨5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8,700元-1,631元=7,069元】。是原告請 求被告乙○○、吳士豐連帶賠償上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⒋被告固仍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停放在紅線上,車 主亦與有過失等語,惟觀諸卷附系爭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調字卷第70至71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於凌 晨3時55分,屬交通離峰時段,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除被告乙○ ○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外,別無其他車輛,被告乙○○倒車時疏 未注意後方完全靜止之其他車輛,不慎撞及系爭機車,自應 負全部肇事責任,且系爭機車是否停放在紅線上,僅涉及是 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應受行政裁罰之問題,與系 爭事發之發生,委屬二事,並不影響上開認定之結果,被告 前揭所持之抗辯,並無理由,尚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依上開規 定,併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追加被告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23日(送達回證參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7,069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11

TNEV-113-南小-1085-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4號                         第1575號                         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淙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 96號、第15997號、第19312號、第20086號、第21851號、第2186 7號、第21868號、第23239號、第25047號)、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25880號、第25881號、第26644號、第26645號、第2664 6號、第27207號、第27411號、第27916號、第28181號、第36067 號、第38032號、第386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893號、113年度訴字第 1061號、113年度易字第3282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淙銘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偽造「賴志明」之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一)賴淙 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人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13部分,因經人撞見並及時制止 而不遂)。(二)賴淙銘於竊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白鐵門框 得手後,於113年2月22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 00弄00號芳達資源回收場內,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偽以「賴志明」之名義,在切結書上偽簽「賴志明」及留 下錯誤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資料,進而持以行使 ,保證所售之物係正常管道取得,並非來路不明贓物,而將 上開白鐵門框售予不知情之張芳達,足以生損害於資源回收 場對收購回收物品來源管理之正確性』,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賴淙銘就附表編號1至12 、編號14至21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中附表編號15共犯2罪,合計共21罪);就附表編號1 3,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3犯行,雖已著手竊盜 行為之實施,惟未竊得財物,屬於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 (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犯罪 事實(一)、(二)各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復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 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 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 ,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 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 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就本案犯行 經過,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未見被告有何無法 自力行走、跌倒或步伐混亂情形,且被告於警詢時針對犯 行過程均能回答,以被告行為而論,被告意識顯係清醒, 尚難認被告於行為之際,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就其所犯上開竊盜 罪、竊盜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無適用刑法第19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 力,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同時 考慮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各該財物之價值,罹患失智症 等病症(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93號卷附國軍臺中總醫 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 業,沒有家人要扶養,部分告訴人、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度,並就罰金刑部 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且,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就所諭知罰金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就附表除編號1、10、18之各該物品,業經警方尋 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可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96號卷第33頁、113年度偵 字第25880號卷第31頁、113年度偵字第28181號卷第31頁 ),自毋庸再宣告沒收。其餘附表編號2至9號、編號11至 12、編號14至17、編號20至21所竊得各該物品,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自應 於該主文欄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宣告多數沒收 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 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 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 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 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偽造之「賴志 明」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然該切結書,業已行使交付芳達資源回收場 收執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姿吟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案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所竊物品 備註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5996號、第15997號、第19312號、第20086號、第21851號、第21867號、第21868號、第23239號、第25047號) 1 黃淑雅(113年度偵字第15996號,未提告) 112年12月5日上午5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籃球鞋1雙(品牌:Under Armour,價值4,000元) 已扣案發還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莊欣怡(113年度偵字第15997號) 113年2月14日上午11時48分至中午12時2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新東峰機車行)前騎樓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機車零件(普利盤10個、避震器10個,價值共6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庭羽(113年度偵字第19312號) 112年12月26日上午6時36分至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狗籠1個、膠帶1個、T架1個、架子1個、排氣管1個(價值共2萬4,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竇凱莉(113年度偵字第20086號) 113年3月15日上午9時42分至4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羅馬車業)前騎樓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機車排氣管4支(價值共8,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許宇辰(113年度偵字第21851號) 113年2月24日晚上6時51分至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好狗運寵物用品店)前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擋車鐵柱2支(價值共6,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柏融(113年度偵字第21867號,未提告) 113年2月28日晚上7時55分至8時18分許 臺中市東區東英七街與長福路口(正源營造有限公司工地)內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模板墊片350個、螺桿5捆、鋼筋830支(價值共1萬4,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蔡欣城(113年度偵字第21868號) 113年2月22日上午7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製大臉盆1個、鐵鎚1個、鐵鍋1個、鐵板1個、鐵拉勾1個、寶特瓶1袋(價值共3,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顏敏洲(113年度偵字第23239號) 113年3月7日上午6時59分至7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處前停放之貨車上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三腳架1個、箱尺1個(價值共3,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劉黛君(113年度偵字第25047號,未提告) 113年2月1日下午2時37分許 臺中市○區 ○○路00號前騎樓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裝有書籍、錄影帶、文具之橘色水果紙箱1個、裝有鐵盒及報紙之白色袋子1個(價值共3,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5880號、第25881號、第26644號、第26645號、第26646號、第27207號、第27411號、第27916號、第28181號) 10 林瑞寅(113年度偵字第25880號) 113年2月22日上午7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白鐵門框1個(價值2萬3,000元) 1、賴淙銘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將前開物品攜至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芳達資源回收場銷贓。 2、遭竊物品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李水源(113年度偵字第25881號) 113年2月29日凌晨5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舊冷氣機1台(價值3,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張文綺(113年度偵字第26644號) 113年1月29日上午6時58分許 臺中市東區樂業二路建國市場騎樓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架1對(價值3,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張素玲(113年度偵字第26645號,未提告) 113年3月12日上午6時25分至3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旁空地內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著手竊取右列物品並搬上其機車後欲離去,惟經右列物品所有人張素玲之家屬撞見並及時制止而不遂,賴淙銘遂將右列物品放回後即騎車離去。 鐵架、爬梯、鷹架、銅製滑軌各1個(價值共2,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賴志豪(113年度偵字第26646號) 113年3月18日下午5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架10支(價值共4,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張瓈芸(113年度偵字第27207號) 113年2月25日上午8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平底鍋5個、鋁罐2袋(價值共5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3月18日晚上6時17分許 鍋子3個、湯杓6支、鍋蓋2個(價值共1,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邱顯發(113年度偵字第27411號) 113年2月20日上午7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棧板及鷹架2組(價值共3,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陳建龍(113年度偵字第27916號,未提告) 113年3月18日晚上6時30分許 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之貨車上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製鉤子2個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林德興(113年度偵字第28181號) 113年3月24日晚上6時10分許 臺中市東區東英七街與東英八街口之十全公園男廁外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製水溝蓋8塊(價值共1萬元) 遭竊物品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6067號、第38032號、第38684號) 19 吳俊霖(113年度偵字第36067號,未提告) 113年3月9日上午7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手推車1台(價值1,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蔡穎德(113年度偵字第38032號) 113年5月28日下午1時37分許 中市○區○○○街0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鋁合金製洗衣板1塊(價值6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沈竑字(113年度偵字第38684號) 113年7月8日上午7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鐵皮屋內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之鐵皮屋內(無大門之開放式空間,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電線廢料1箱(價值8,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96號 113年度偵字第15997號 113年度偵字第19312號 113年度偵字第20086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51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6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68號 113年度偵字第23239號 113年度偵字第25047號   被   告 賴淙銘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淙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物。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報警後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莊欣怡、竇凱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林庭 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許宇辰、蔡欣城、顏敏 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淙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兒子賴振漢於警詢中之證述、車籍資料詳細報表1份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1、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係被告,平日均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8日經醫院診斷罹患精神疾病,現住院接受治療中,故無法就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受警詢問之事實。 3 被害人黃淑雅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 證明被害人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4 告訴人莊欣怡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2張及現場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5 告訴人林庭羽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6 告訴人竇凱莉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3張及現場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7 告訴人許宇辰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4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8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8 被害人李柏融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張、現場地址地圖截圖及照片共4張。 證明被害人有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9 告訴人蔡欣城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10 告訴人顏敏洲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12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11 被害人劉黛君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14張。 證明被害人有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上開9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1所竊之物已實際發還 被害人外,其餘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案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所竊物品及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黃淑雅(113年度偵字第15996號,未提告) 112年12月5日上午5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籃球鞋1雙(品牌:Under Armour,價值4,000元) 已扣案發還 2 莊欣怡(113年度偵字第15997號) 113年2月14日上午11時48分至中午12時2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新東峰機車行)前騎樓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機車零件(普利盤10個、避震器10個,價值共600元) 3 林庭羽(113年度偵字第19312號) 112年12月26日上午6時36分至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狗籠1個、膠帶1個、T架1個、架子1個、排氣管1個(價值共2萬4,000元) 4 竇凱莉(113年度偵字第20086號) 113年3月15日上午9時42分至4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羅馬車業)前騎樓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機車排氣管4支(價值共8,000元) 5 許宇辰(113年度偵字第21851號) 113年2月24日晚上6時51分至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好狗運寵物用品店)前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擋車鐵柱2支(價值共6,000元) 6 李柏融(113年度偵字第21867號,未提告) 113年2月28日晚上7時55分至8時18分許 臺中市東區東英七街與長福路口(正元營造有限公司工地)內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模板墊片350個、螺桿5捆、鋼筋830支(價值共1萬4,000元) 7 蔡欣城(113年度偵字第21868號) 113年2月22日上午7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製大臉盆1個、鐵鎚1個、鐵板1個、鐵拉勾1個、寶特瓶1袋(價值共3,000元) 8 顏敏洲(113年度偵字第23239號) 113年3月7日上午6時59分至7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處前停放之貨車上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三腳架1個、箱尺1個(價值共3,000元) 9 劉黛君(113年度偵字第25047號,未提告) 113年2月1日下午2時37分許 臺中市○區 ○○路00號前騎樓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裝有書籍、錄影帶、文具之橘色水果紙箱1個、裝有鐵盒及報紙之白色袋子1個(價值共3,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80號                   113年度偵字第25881號                   113年度偵字第26644號                   113年度偵字第2664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6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7207號                   113年度偵字第27411號                   113年度偵字第27916號                   113年度偵字第28181號   被   告 賴淙銘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5996等號提起公訴之被告竊盜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貴股以113年度易字第1893號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淙銘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物。㈡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上午7時許行竊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白鐵門框1個得手後,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 ,在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芳達資源回收場內,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以「賴志明」之名義,在切結書上偽 簽「賴志明」及留下錯誤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資 料,進而持以行使,保證所售之物係正常管道取得,並非來 路不明贓物,而將上開白鐵門框售予不知情之張芳達,足以 生損害於資源回收場對收購回收物品來源管理之正確性。嗣 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瑞寅、李水源、張文綺、賴志豪、張瓈芸、邱顯發、 林德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淙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之事實。 2、坦承其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該車平常均由其使用之事實。 3、坦承有於113年2月22日上午7時20分許,持竊得之白鐵門框1個至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芳達資源回收場,並偽以「賴志明」之名義,偽簽「賴志明」及留下錯誤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以便順利銷贓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瑞寅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1、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證明遭竊之物已扣案發還之事實。 3 證人張芳達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扣案物照片1張、切結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1、證明被告有於113年2月22日上午7時20分許,持竊得之白鐵門框1個至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芳達資源回收場,並偽以「賴志明」之名義,在切結書上偽簽「賴志明」及留下錯誤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後,致不知情之證人張芳達因而允以收購,被告得以順利將上開竊得之物品銷贓之事實。 2、證明上開物品已扣案發還之事實。 4 告訴人李水源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5 告訴人張文綺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6 被害人張素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著手行竊如附表所示之物,惟因被害人家屬現場發現並喝止,被告始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放回原處而竊盜未遂之事實。 7 告訴人賴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8 告訴人張瓈芸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2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遭被告分別2次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9 告訴人邱顯發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6月1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48348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10 被害人陳建龍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照片3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證明被害人有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11 告訴人林德興於警詢中之證述、google地圖1張、扣案物現場照片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1、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證明遭竊之物已扣案發還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5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 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 罪。被告上開9次竊盜既遂犯行(附表編號6為2次)、1次竊 盜未遂犯行、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1、9所竊 之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外,其餘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附之簽有偽造之 「賴志明」署名之切結書1份,請依法沒收。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996 等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89 3號案件(貴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因本案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案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所竊物品及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林瑞寅(113年度偵字第25880號) 113年2月22日上午7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白鐵門框1個(價值2萬3,000元) 1、賴淙銘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將前開物品攜至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芳達資源回收場銷贓。 2、遭竊物品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2 李水源(113年度偵字第25881號) 113年2月29日凌晨5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舊冷氣機1台(價值3,000元) 3 張文綺(113年度偵字第26644號) 113年1月29日上午6時58分許 臺中市東區樂業二路建國市場騎樓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架1對(價值3,000元) 4 張素玲(113年度偵字第26645號,未提告) 113年3月12日上午6時25分至3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旁空地內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著手竊取右列物品並搬上其機車後欲離去,惟經右列物品所有人張素玲之家屬撞見並及時制止而不遂,賴淙銘遂將右列物品放回後即騎車離去。 鐵架、爬梯、鷹架、銅製滑軌各1個(價值共2,000元) 5 賴志豪(113年度偵字第26646號) 113年3月18日下午5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架10支(價值共4,000元) 6 張瓈芸(113年度偵字第27207號) 113年2月25日上午8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平底鍋5個、鋁罐2袋(價值共500元) 113年3月18日晚上6時17分許 鍋子3個、湯杓6支、鍋蓋2個(價值共1,000元) 7 邱顯發(113年度偵字第27411號) 113年2月20日上午7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棧板及鷹架2組(價值共3,000元) 8 陳建龍(113年度偵字第27916號,未提告) 113年3月18日晚上6時30分許 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之貨車上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製鉤子2個 9 林德興(113年度偵字第28181號) 113年3月24日晚上6時10分許 臺中市東區東英七街與東英八街口之十全公園男廁外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製水溝蓋8塊(價值共1萬元) 遭竊物品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67號                   113年度偵字第38032號                   113年度偵字第38684號   被   告 賴淙銘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5996等號提起公訴之被告竊盜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貴股以113年度易字第1893號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淙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物。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報警後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穎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沈竑字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淙銘於警詢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坦承其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該車平常均由其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俊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吳俊霖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穎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穎德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沈竑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穎德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現場照片2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案發生之過程。 6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3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張。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案發生之過程。 7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現場照片1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案發生之過程。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996 等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89 3號案件(貴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因本案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案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所竊物品及價值(新臺幣) 1 吳俊霖(113年度偵字第36067號,未提告) 113年3月9日上午7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手推車1台(價值1,000元) 2 蔡穎德(113年度偵字第38032號) 113年5月28日下午1時37分許 中市○區○○○街0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鋁合金製洗衣板1塊(價值600元) 3 沈竑字(113年度偵字第38684號) 113年7月8日上午7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鐵皮屋內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之鐵皮屋內(無大門之開放式空間,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電線廢料1箱(價值8,000元)

2024-11-11

TCDM-113-簡-1717-20241111-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95號 原 告 謝淳晞 訴訟代理人 羅心婕 被 告 藍○宏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美桂 藍崇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6,87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87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花蓮縣○○鄉○○路○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路○段與○○○路路口處,詎被告藍 ○宏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未依規定二 段式左轉,且未注意左側伊騎乘之直行車,並未讓伊先行, 不當驟然左轉彎,致與伊騎乘系爭機車碰撞,導致伊人車倒 地、造成伊右肩、左胸、右膝、左小腿、右足、右踝等多處 挫傷、胸痛、焦慮症狀等身體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參照 鈞院112年度少調字第484號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被 告藍○宏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請求被告藍○宏及其法定代理 人即被告藍崇修、王美桂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㈡茲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00元。  ⒉交通費2,770元:伊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自住家前往花蓮慈 濟醫院看診日期分別為112年10月19、30日、12月14、18、2 5日、113年1月8日,往返12趟,共2,040元;自住家前往國 泰聯合診所看診日期為112年10月15日,往返共2趟,共210 元;自住家前往衛服部花蓮醫院看診日期為112年10月14日 ,往返共2趟,共300元;自住家前往林○昇中醫診所看診日 期為112年10月18日,往返共2趟,共220元。準此,伊因此 增加生活上所必需之交通費用共2,770元。  ⒊工作損失70,000元: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呈現車禍 後胸痛病症及焦慮症狀,花蓮慈濟醫院評估伊就診時病況, 醫囑建議伊在家休養共計35日,再參照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日薪2000元,故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在家休養35日無法工 作,受有工作損失70,000元。  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0,500元: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之面板 、支架、手把開關、把手、前卡鉗等部位嚴重損毀,維修費 用10,500元。  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伊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數次門診治療, 耗費諸多勞力、時間及費用,嚴重影響伊日常生活,心理及 精神受有損害,故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請求精神慰撫 金20萬元,應屬合理。  ⒍綜上,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289,570元(計算式:6,300元 +2,770元+70000元+10,500元+200,000元)。另伊無聲請保險 理賠。  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9,5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藥費6,300元:事發日原告無住院情形,在警詢時自述外傷 於腳部。  ⑴焦慮症金額2,900元:依原告提出患有焦慮症之醫療收據所載 日期為本件事故發生後16日,診斷證明最早開立日期為本件 事故後61日,依一般客觀認焦慮症係長久累積之身心症狀, 應與本次事故無關。  ⑵排便出血,費用790元: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就診,距事故 發生達65日且血便成因諸多,故應與本次事故無關。  ⑶餘求償金額,若原告已向其投保之人身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所受損害已獲補償,應不可再求償。  ⒉交通費2,770元:焦慮症、排便出血,其中金額1,360元(赴花 蓮慈濟醫院合計4次之車資),與車禍事故無直接因果關係, 故應自求償金額中扣除。  ⒊工作損失70,000元:依診斷證明書計算,因醫囑建議休養天 數共5週(35天)  ⑴其中金額42,000元,因焦慮症醫囑建議休養共3週(21天),依 一般客觀認焦慮症係長久累積之身心症狀,與本次事件並無 直接因果關係,故應自求償金額中扣除。  ⑵其中金額28,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 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故休 養一週即包含法定之休息日及例假日,故每一醫囑建議宜休 養一週實際工作日應計算5日,建議休養日數為2週(14天), 應求償天數應為10日。  ⑶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第43條規定訂定之勞工請假規則,原 告應依實際請假假別計算求償之薪資。  ⒋機車修復費用10,500元:事發當日原告自行將系爭機車送至 新光興機車行之估價單修復費用為7,100元,且應予折舊計 算。  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慰撫金20萬元過高,且所述之焦慮症依 一般客觀認係長久累積之身心症狀,實與本次事故無關,請 求酌減撫慰金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 出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484號宣示筆錄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藍○宏事發當時既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依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 ,被告王美桂、藍崇修為其法定代理人,未能舉證證明渠等 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 責事由,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王美桂、藍崇修依法應與其未成 年子女即被告藍○宏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6,300元部分:  ⑴被告僅爭執焦慮症及排便出血之醫療費用3,690元,其餘醫療 費2,61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1頁),應認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至被告抗辯原告已受保險給付部分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乙節。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 ,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 ,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 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揆諸上開說明,縱認原告另有投保人身保險,此亦 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核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⑵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患有焦慮症及排便出血,因而至花蓮 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及腸胃內科就診部分,共支出3,690元 部分,固提出花蓮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 憑,惟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 112年12月14日、同年25日、1月8日就診,診斷結果則為焦 慮症,惟原告至身心醫學科及腸胃內科就診時間距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已逾2個月,再觀諸車禍現場無明顯煞車痕跡, 兩造車輛尚屬完整,無明顯車殼零件碎裂散落地面,且原告 自陳肇事車速約時速30公里而被告藍○宏騎乘自行車車速亦 非高速,有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可參(警 卷第9頁至52頁)。是兩造車禍碰撞應非嚴重劇烈,則原告 之焦慮症是否全然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實有疑問,且原告 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請求因焦慮症及排便出血 之醫療費用3,690元,即非有據。      ⒉交通費2,770元:交通費用中之1,41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患 有焦慮症及排便出血,因而至花蓮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及腸 胃內科就診之交通費部分,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原告復未提供任何乘車單據,是 原告此部請求就醫搭乘計程車交通費用支出1,360元部分, 並無理由。  ⒊工作損失70,000元:   原告請求35天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固提出吉○企業社薪資 袋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所提之112年12月18日 、113年1月25日花蓮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均有原 告因傷「該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至胸 腔內科門診就診,宜居家休養七日,並後續追蹤及治療」、 「病人於112年10月30日因上述疾病至門診就醫,可需休息 七天」之記載,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勢確實已經達到14日無法 工作的狀況。至原告請求其因焦慮症,需休養21日而無法工 作之薪資損失部分,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因傷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 以上開期間即14日為合理計算範圍。復審酌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即工作每週至少有1日例假及1日休息日,故可合理推知 原告1週工作5日,實際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日數則為10日( 因2週工作共10日),再參以吉○企業社薪資袋記載日給2,000 元,並蓋有吉○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是原告每日薪資損 失2,000元,應可採信。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 失即為20,000元(計算式:2,000×10日=20,000元),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0,5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機車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 後,計支出修理費用10,500元(含零件8,500元、工資2,000 元),有勝○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67頁),堪以 採信。又系爭機車於97年8月出廠,有機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 可稽(警卷第63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14日止, 已逾三年,依前揭說明,零件8,50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 公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動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 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 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採用定 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 用年數之系爭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 。本件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 8,50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認為係 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 ,系爭機車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850元(8,500元×1/ 10=850元),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850 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估價費2,00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 為2,850元(850+2,000=2,850),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撫慰金2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多處挫 擦傷,面積非小,不僅身體受到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不便, 是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真實。參以原告為技 師,月薪約為6萬元;被告藍○宏為學生;被告藍崇修為復○ 巴士管理層、高中肄業,月薪38,000元;被告王美桂擔任銀 行業、專科畢業月薪60,000元,為兩造所自陳,爰審兩造之 身分、地位、收入、被告過失程度非淺、原告所受傷害、精 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06,8 7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610元+交通費用1,410元+工作損 失20,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850元+精神撫慰金8萬元=106 ,8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06,870元,及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1-08

HLEV-113-花簡-295-20241108-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6號 原 告 李祥暉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許妙菁 訴訟代理人 林琦發 楊志賢 張丞緯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74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1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3,13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9,67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2,81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7日15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3段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行經中華路3段與安良大排南側 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燈光號 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照明、路面鋪設柏油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乃疏於注意而闖紅燈行駛,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龍 井區安良大排南側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穿越該路口,2 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第一、二、三腰椎橫突左側骨 骨折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 傷害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1日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對原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1、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11年4月7日至同年9月1日在童綜合醫院 、自111年6月21日至112年6月6日在王衍宗骨科診所、自11 1年7月22日至112年5月9日在仁人堂中醫診所、自112年4月 21日至同年6月24日在宗聖中醫診所就醫支出之醫療(含復 健)費用合計23,283元。  2、原告因前開傷害經童綜合醫院111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之醫 囑記載原告受傷後宜休養及專人照顧四週,原告因前開傷 害有四週即28日需專人照護,看護費用以半日1,200元計算 ,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33,600元(28×1200=33600)。  3、依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任職於台灣玻璃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台中廠(下稱台玻公司),擔任電機維修之工作 ,因前開傷害原告已無從勝任原本工作,台玻公司爰依法 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接受治療一段時間後,前往其 他公司求職面試亦因前開傷害而無果,以原告每月之薪資4 0,790元【原告離職當月之工資34,000元,及台玻公司排班 之輪班津貼(輪班獎金)每月平均6,790元】計算,被告應賠 償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11年4月8日至112年6月7日(合計14月 )未能工作、無工作之損害571,060元(40790×14=571060) 。   4、原告因前開傷害在宗聖中醫診所就醫,往返原告住處之來 回車資為1,370元,原告自112年4月21日至同年6月24日(合 計17次)受前揭就醫之交通費用損害合計23,290元(1370×17 =23290)。  5、原告先前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 禍肇事責任而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    6、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47,860元, 原告所提機車修繕費用收據,其上雖均記載零件,但其金 額包含有「工資」,「工資」部分並無折舊之問題。  7、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大 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8、原告因前開傷害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為23.07%,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函檢附 原告骨科部鑑定書可參。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自112 年6月8日(即不能工作損失期間末日之翌日)至法定退休年 齡65歲止,尚有32.381年,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3.07%及 原告每月平均薪資40,79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209,679 元。 (二)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2,202,093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2,209,679元,及 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 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13年8月13日具狀擴張請求範圍)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固有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 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且就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除就其中 醫療費用23,283元、看護費用33,600元、交通費用23,290元 及鑑定費用3,000元不爭執外,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571,0 60元,應以醫囑休養2.5個月為計算基準並提供每月薪資證 明佐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47,860元應依法 折舊;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為120,000元 ;減損勞動力應依勞工保險條例失能比例5%認定。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 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1年4月7 日15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 市龍井區中華路3段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 時43分許,行經中華路3段與安良大排南側道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照明、路面鋪設柏油、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乃疏於注意而闖紅燈行駛,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所有系爭機 車,沿臺中市龍井區安良大排南側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欲穿越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 。被告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1年 度交簡字第57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財產損失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權 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 傷害及財產受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23,283元、看護費用33,600元、交通費用23,290 元、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被告並未爭執,應予准許。   2、無法工作之損失:依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 合醫院111年9月1日開立之一般診斷書記載,原告「受傷 後宜休養及專人照顧四週」、「現仍宜休養及復健六週」 ,以原告00年00月生,於車禍當時,應認為有工作能力。 原告雖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1年4月8日至112年6月7 日共計14個月,但原告所述之期間,係其就診各醫院期間 總和之計算,然至醫院就診期間並非無法工作期間,本院 認為,仍應以上述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開立之 一般診斷書為認定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依據。又依據原告 提出之離職證明書與輪班津貼計算表所載,原告主張其每 月薪資額為40,790元,本院認為應屬真正,依此計算,原 告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95,177元(計算式:【4+6】x7/30 x40790=9517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3、系爭機車損害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紙 記載,其品名均為機車零件,費用各為6,730元、9,700元 、8,950元、8,950、9,800元,另1紙單據記載品名為「前 籃支架」、「前輪軸心」、「方向燈閃光器」、「前箱組 」、「加油把手」、「左平衡端子」計3,730元,亦均屬 零件費用。上述費用總計47,860元(計算式:6730+9700+ 8950+8950+9800+3730=47860)。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 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 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上開原告所有機車自出廠 日104年(即西元2015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 年4月7日,使用已超過3年耐用期限,依上開說明,扣除 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 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47,860元,則扣除折 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786元(計算式:478600.1=4786) 。  4、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 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 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 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 求賠償500,000元為適當。  5、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因前開傷害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 結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07%,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 3年6月26日函檢附原告骨科部鑑定書可參。原告係00年00 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4月7日時年齡為滿3 1歲,則原告自111年4月8日起10週(即休養期間末日)之 翌日即111年6月19日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4年10月25 日止,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3.07%及原告目前每月薪資40 ,79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51,465元【計算方式 為:112,923×19.00000000+(112,923×0.00000000)×(20.0 0000000-00.00000000)=2,251,465.00000000。其中19.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8/366=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其中2,209,679元,應 認為有理由。   6、綜上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683,136元(即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部分:計算式:23283+33600+23290+3000 +95177+4786+500000=683136)及2,209,679元(擴張之勞 動力減損部分)。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3,136元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另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2,209,679元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其繕 本自行送達被告之日期,本院認以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為被告民事準備書狀送達日,其翌日則為113年8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2024-11-07

SDEV-113-沙簡-36-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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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519號 原 告 廖德勳 訴訟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 郭佳瑋律師 複代理人 謝凡岑律師 被 告 張連彪 訴訟代理人 林宗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4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玖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玖仟肆佰柒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31,800元及自本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63,201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6、258頁)核其變更請求部分 ,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上午8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 5段236巷3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羅斯福路5 段23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即 同路段236巷9弄)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即同路段236巷)先行,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同路段23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二車發生 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髖臼骨折合併髖關節 脫臼、右側薦神經叢損傷、右側垂足症、右側腓神經損傷等 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所示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63,201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於過失賠償責任、原告平均月薪68,913元 及輔具及醫療用品與耗材費用不爭執,醫療費用中新光吳火 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門診費用600元部分,未提出 診斷證明書證明收據費用依據;原告主張復健、中醫水藥及 止痛藥費用支出係因右側踝部挫傷,惟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未提到到踝關節部分,其傷勢是右側的髖骨骨折,導致右 側薦神經叢損傷,變成右側的垂足症,雖然有認定是由垂足 症導致的失能,但當初受損部位並非右側踝部,否認與本件 事故有關;交通費用未提出計程車計載起迄地點及里程數之 乘車收據佐證,無法證明其真實性;機車維修費用扣除折舊 後不爭執;薪資部分不清楚損失的金額,請法院認定;對於 看護費用期間1年不爭執,但主張金額應以每天2,000元計算 ;勞動能力減損主張應從112年11月15日起算,原告提出國 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原告勞 動力減損有22%及29%不明確之記載,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 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 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應負擔過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63頁),所爭執者乃賠 償數額,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然就 賠償數額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1.附表編號1、2所示費用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 髖臼骨折合併髖關節脫臼之傷害,支出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 費用151,628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輔具及醫療用品與耗材費用 11,211元,業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力安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收據、統一 發票、芷洋企業有限公司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1、25 頁、本院卷第63至95頁),惟其中新光醫院門診費用600元 ,原告僅提出診繳費單據(見本院卷第83頁),而欠缺相對 應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經本院闡明後 ,原告稱此部分暫無出證,請法院依法認定等語(見本院卷 第192頁),本院考量單以醫療費收據尚不以證明屬回復原 狀必要費用,應予駁回,其餘請求經核均應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2.附表編號3所示費用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右側踝部挫 傷需進行復健,支出中醫水藥及止痛藥等費用12,145元,並 提出力慈科學中醫診所醫療收據(合計5,985元,見本院卷 第97-107頁)及診斷明書、詹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200元,見本院卷第109頁)、長榮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合計5,960元,見本院卷第111頁)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1 1、268至270頁),被告則抗辯原告傷勢係右側的髖骨骨折 導致右側薦神經叢損傷,變成右側的垂足症,雖然有認定是 由垂足症導致的失能,但當初受損部位並非右側踝部,否認 與本件事故有關等詞。而:  ⑴就力慈科學中醫診所診斷醫療支出5,985元部分,依據原告提 出該診所診斷明書所示,原告經診斷之病名為「右側踝部挫 傷之初期照護」(見本院卷第270頁),佐以勞工保險失能 診斷書亦記載原告受有「右側髖臼骨折、右側薦神經叢損傷 、右側垂足症」,與負責急診之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傷勢相同(見本院卷第63頁),而前述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失能部位」欄紀載失能部位為右髖及右踝關節失能,有勞 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認本 件車禍之傷勢造成原告右髖及右踝關節失能,則原告就右踝 關節失能前往力慈科學中醫診所醫治,難認與本件車禍無因 果關係,其因此支出之費用(包含復健、藥材),均屬本件 車禍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詹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200元、長榮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96 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查原告雖至詹骨科診所門診、長榮中醫診所就診(詹骨科 診所門診復建及藥材費用200元、長榮中醫診所門診復建及 藥材費用5,960元),惟僅有醫療費用收據而未提出診斷證 明書以證明該等費用與本案相關,亦無證據足認確屬必要之 醫療費用,此等費用,應予駁回。  3.附表編號4所示費用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無法任意行走活動,日 常生活需有專人全日看護照料,請求一年看護費用912,500 元(每日2,500元×365日=912,500元),被告就一年之看護 期間不爭執,惟爭執親友看護每日2,500元之必要性,認應 以一天2,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59頁)。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 旨同此見解,因此原告雖係以家屬為居家看護照顧,仍得請 求看護費用。本院衡量親屬照護雖專業技術不如一般照服員 ,然基於親情花費之心力不難想像,且原告所受之傷勢傷情 顯非輕微,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 後,認以每日2,20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803,000元(計算式:2,200元×365日=8 03,000),應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4.附表編號5所示費用損失: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由家人陪同至醫療院所治療,且須以 輪椅、拐杖等輔具移動,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請求交通 費用9,740元。原告僅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試算查詢 資料(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而未據提出乘車收據,然 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 知原告有乘車至萬芳醫院及力慈科學中醫診所就醫之必要, 堪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應予准許。至原告於詹骨科診所門診、長榮中醫診所就診, 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該等費用與本案相關,業如前述, 該部分就醫車資(共4,210元),應予駁回,是原告此部分 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5,530元(計算式:9,740-4,210=5,53 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附表編號6所示費用損失:原告主張機車修復費用為10,620 元(零件8,256元、工資2,364元),提出行車執照、交通事 故照片、債權轉讓協議書、三億車業行之對估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123至131、195頁),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 於93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車籍資料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 定為該月15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 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1月14日,系爭機車已逾耐用 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機車零件修 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826元(計算式:8,256×0.1=826 )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計非屬零件之工資2,364元後,為3 ,190元(計算式:826+2,364=3,19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6.附表編號7所示費用損失:  ⑴原告主張自111年11月14日受傷後即請病假,並自112年1月19 日起留職職停薪至113年1月18日,上開期間(即111年11月1 4日至113年1月18日)均為無收入,原告平均月薪為68,913 元,受有工作損失976,268元〔計算式:(68,913×14)+(68 ,913×5/30)=976,268〕,提出11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月差勤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5、212至226頁)為證 。  ⑵雖依原告任職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可知原告於1 12年1月19日至113年1月18日確實留職停薪並無收入(見本 院卷第210頁),然留職停薪期間長短係依據公司政策及員 工本人意願而定,該段期間無法領取之薪資,於損害賠償上 未必即與車禍之發生具因果關係,此部分應由醫師依據原告 身體實際狀況判斷之。依卷附萬芳醫院112年11月20日之診 斷證明書醫囑欄位及萬芳醫院113年8月29日回函所示,經醫 師診斷原告病況,認定原告自111年11月14日(受傷日)起 需專人照護、休養共1年,有上開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63、208頁),則自111年11月14日(按:本件案發於上午 8時應認原告該日無從上班)至112年11月13日之1年薪資損 失,業經醫師依醫療專業認定應予休養,於此範圍則未經原 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又被告不爭執原告平均月 薪為68,913元(見本院卷第193頁),是原告得請求之薪資 損失應為826,956元(計算式:68,913×12=826,956),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附表編號8所示費用損失: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 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命一次給付, 以為算定。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 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 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 當。查原告主張因傷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9%,提出如臺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頁),並主張 應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14日起算,被告則以勞動 減損期間應自112年11月15日起算,原告提出台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中原告勞動力減損有22%及29%不明確之記載等語抗辯 。  ⑵或謂薪資損失為具體損失、勞動力減損損失為抽象損失,故 二者可就重複期間一併請求,此等見解確亦有部分法院實務 所採納,然本院認侵權行為法之設計目的在於損失之填補, 不論具體損失亦或抽象損失,均無法脫逸此範圍,民法第19 3條有關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並無具體損失、抽象損失之分 配,又以實務做法,薪資損失及勞動力減損損失,均係以請 求權人原有薪資做為計算基準,倘先以人為方式將損失分配 為具體之薪資損失、抽象之勞動力減損損失後,再分別以相 同薪資為基礎計算,將使請求權人就薪資損失期間,除可請 求與原薪資相同全額之賠償外,又可請求依該薪資、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計算之勞動力減損損失,亦即單就因勞動力受損 之情形可獲得超出原薪資新百分之百之賠償,即與侵權行為 法之目的不符,本院認本件勞動力減損,應計算1年薪資損 失完畢(薪資損失期間為111年11月14日至112年11月13日, 已如前述)後,自112年11月14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20 年1月18日,始為合理,原告除請求前述薪資損失外(本院 已判准1年之薪資損失),復請求自事故日起算之勞動能力 減損損失,此部分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⑶觀諸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記載略以:「… 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評估個案勞動能力損失22 %。若依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級表,將其未來收入能力、傷 病前之職業及年齡納入考量,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減損29%…。 」,應認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級表之評估較為全面,將年齡 、職業、收入能力等要素納入考量,個案性評估個人因傷面 對工作、生活之減損程度,應較精準計算損失數額符合實際 ,被告請求再函詢臺大醫院應無必要,再以前述月薪68,913 元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239,817元(計算式 :68,913×12×0.29=239,817),依前述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損 失期間(即112年11月14日至120年1月18日),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502,577元【計算方式為:239,817×6.00000000+(239 ,817×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1,502,576.0 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 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5/365=0.0000000 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 件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1,502,577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8.附表編號9所示費用損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 ,受有前述傷害,傷勢非微,堪信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 院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受傷情形、兩造財稅資料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650,000元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9.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 於112年9月28日送達(見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6卷第1 1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959,477元(計算式如附表)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不另准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部分,非屬附帶民事部分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其中300元由被告負擔(依機車修復費用勝敗比例分擔) ,餘由原告負擔,其餘部分則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編號 內容 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判准金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151,628 151,028 2 輔具及醫療用品與耗材 11,211 11,211 3 復健、中醫水藥及止痛藥等費用 12,145 5,985 4 看護費用 912,500 803,000 5 交通費用 9,740 5,530 6 機車修繕費用 10,620 3,190 7 工作收入損失 976,268 826,956 8 勞動力減損 1,679,089 1,502,577 9 精神慰撫金 1,300,000 650,000 合計 5,063,201 3,959,477

2024-11-07

STEV-113-店簡-519-2024110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81號、第978號、第1661號、第3114號、第7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 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 行補充「並傳送身分證照片」,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徐偉 琳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告訴人 林宥瀅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中國信託銀行及台 新銀行ATM轉帳明細擷圖;告訴人陳增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 圖及台幣轉帳擷圖;告訴人劉千瑜提供之轉帳成功擷圖;告 訴人粘庭維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明 細擷圖;告訴人張奕賢提供之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內容擷圖 」;並更正附表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本件各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分 別將其郵局帳戶、蘇家蓁郵局及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 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 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 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其郵局帳戶、蘇家蓁郵局及中信帳戶分別提供予不詳身分之 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分別用以向告訴人徐偉琳、告 訴人林宥瀅等5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 諸前揭說明,均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徐偉琳,並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 其來源,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蘇家蓁郵局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林宥瀅等5人, 並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為同種及異種想像 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 ,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先後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分別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蘇家 蓁郵局及中信帳戶,各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 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分別提供1 個、2個金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徐偉琳蒙 受共計新臺幣(下同)99,970元、告訴人林宥瀅等5人蒙受 共計268,172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徐偉琳、告訴人 林宥瀅等5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前開2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與傾向、不法與罪責程度、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 益、犯罪方式、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聯性等情狀予以綜合 判斷,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而未留存被告名下郵局帳戶、蘇家蓁郵局及中信 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各次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件各次幫 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蘇家蓁郵局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固 為被告所有或實際使用人並供其犯本案各次犯行所用,惟均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 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宥瀅(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lay one在線客服」與林宥瀅聯絡,並佯稱因帳戶異常,驗證帳戶需簽署協議及匯款云云,致林宥瀅陷於錯誤。 ⑴112年10月31日19時43分許,轉帳2萬9985元。 ⑵112年10月31日19時49分許,轉帳3萬元。 ⑶112年10月31日20時15分許,轉帳2萬9985元。 ⑴蘇家蓁中信帳戶 ⑵蘇家蓁中信帳戶 ⑶蘇家蓁郵局帳戶 2 陳增偉(提告) 撥打電話予陳增偉,佯稱係台安細胞生物人員,公司遭駭客入侵誤設為高級會員將每月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取消云云,使陳增偉陷於錯誤。 ⑴112年10月31日20時2分許,轉帳1萬4123元。 ⑵112年10月31日20時44分許,轉帳3萬15元。 ⑴蘇家蓁中信帳戶 ⑵蘇家蓁郵局帳戶 3 劉千瑜(提告) 撥打電話予劉千瑜,佯稱係蝦皮賣家客服人員,因個資登記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改資料云云,使劉千瑜陷於錯誤。 ⑴112年10月31日19時26分許,轉帳4萬4985元。 ⑵112年10月31日20時56分許,轉帳2萬9988元。 ⑴蘇家蓁中信帳戶 ⑵蘇家蓁郵局帳戶 4 粘庭維(提告) 以臉書Messenger與粘庭維聯絡,自稱為機車零件買家,佯稱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因賣場金流未升級無法交易云云,再由自稱專員之人佯稱需簽署金流服務及依指示匯款以驗證帳戶云云,致粘庭維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1日20時58分許,轉帳2萬9988元。 蘇家蓁郵局帳戶 5 張奕賢(提告) 以臉書Messenger與張奕賢聯絡,自稱為除濕機買家,佯稱欲以7-11賣場下單,付款後訂單遭平台凍結云云,再由自稱客服之人佯稱因賣場保證金不足無法交易,需匯款儲值云云,致張奕賢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1日21時7分許,轉帳2萬9103元。 蘇家蓁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1號 113年度偵字第978號 113年度偵字第1661號 113年度偵字第3114號 113年度偵字第7549號   被   告 蘇柏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豪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 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 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土庫一路之家樂福新 楠店,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柏豪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放置在該處56號置物櫃內,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海的女兒」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人即與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臉書Messenger與徐偉琳聯絡,自稱 為冰淇淋遊戲組買家,佯稱欲以賣貨便交易,惟訂單遭凍結 云云,再由自稱賣貨便客服、台北富邦銀行之人陸續佯稱需 完成認證簽屬及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徐偉琳陷於錯誤,於11 2年10月3日12時14分、12時17分許,轉帳4萬9985元、4萬99 85元至前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經徐偉琳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10月30日前往高雄市三多商圈捷運站7號出口,以兩 個帳戶每月20萬元之對價,將其女兒蘇家蓁(所涉詐欺等案 件,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蘇家蓁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家蓁中信帳戶)之金融卡, 放置在該處11號置物櫃內,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 此方式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林子玹」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人即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宥瀅、陳增偉、劉千瑜、粘 庭維、張奕賢,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 至前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林 宥瀅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偉琳、林宥瀅、陳增偉、劉千瑜、粘庭維、張奕賢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柏豪於偵查中固坦承先後提供名下郵局帳戶、女兒蘇 家蓁郵局及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家 中急需用錢,我在臉書看到貸款訊息,加入LINE與對方聯絡 ,「海的女兒」說他們是民間貸款,有做合法的避稅,如果 把帳戶給他們使用,可以先撥款8萬元給我急用,等測試完 成,剩餘款項可以全部給我,這筆錢是貸款並非報酬,我就 把自己的郵局提款卡放在家樂福置物櫃,隔天對方說測試有 問題,我就說要掛失補辦新卡,我到郵局掛失時發現帳戶被 警示就去報案,之後我沒有拿到錢;後來我在臉書看到廣告 ,點進去連到LINE頁面,「林子玹」說他們是合法的公司, 為了避稅需要租用帳戶給員工發薪水,一個月使用三至七天 ,提供兩個帳戶每月是20萬元,不用再另外辦貸款,我就把 女兒蘇家蓁的郵局和中信帳戶提款卡放在捷運站置物櫃,但 當晚就聯絡不上對方,我有掛失兩個帳戶,到警局報案時帳 戶已經被警示了,後來我也沒有拿到錢云云。經查:  ㈠本件蘇柏豪郵局帳戶係由被告申辦,蘇家蓁郵局帳戶與中信 帳戶則係由被告女兒申辦,並由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所 是認,核與同案被告蘇家蓁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尚 開2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在卷可 憑。又告訴人徐偉琳、林宥瀅、陳增偉、劉千瑜、粘庭維、 張奕賢等人遭詐騙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 、蘇家蓁郵局及中信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 證述甚詳,並有對話紀錄、匯款單據、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蘇家蓁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蘇家蓁中信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及其使 用之蘇家蓁郵局與蘇家蓁中信帳戶均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告 訴人等人匯款所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郵局帳戶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卷附被告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的女兒」之對話內容,被告先詢問 :「可以面交嗎」,對方表示:「第一次合作沒辦法」、「 你可以放附近置物櫃,我安排弟弟去領」,被告稱:「放那 ?我如何拿錢?」、「郵局的卡,多少錢,用多久」,對方 回覆:「8萬一期,用5天」、「我這邊領到卡片測試完馬上 結算」,並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被告詢問原因,對方表示 :「核對車主信息」、「後續使用要是出問題了,我也要知 道找誰呀」,被告隨即傳送身分證照片予對方,並持續詢問 「今天拿得到錢嗎?」、「那錢可以先給嗎?」等語,顯見 被告與對方所述內容均係有關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之對價, 並非辦理貸款甚明。且被告係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網站上認識 未久之「海的女兒」使用,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聯絡地址 及電話一無所知,如何確定對方係因正當避稅之原因而需要 使用他人帳戶,況對話過程中始終未提及關於辦理貸款之本 金利率、償還期數、還款金額及代辦費用,有被告提供之LI NE對話內容截圖1份足憑,足見被告雖預見暱稱「海的女兒」 之人可能將上開帳戶用於詐騙,仍率爾將帳戶提供予對方使 用,顯然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 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未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若係合法財物收入,原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 用,而無向他人租賃帳戶之必要。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反向不特定人收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 疑收集帳戶之人目的,可能在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錢財 。關於蘇家蓁郵局及中信帳戶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 方是類似會計的人員,表示公司是國際金融貿易避稅之類的 ,需要帳戶給他們使用發員工薪水,並約定中信帳戶每月12 萬元、郵局帳戶每月8萬元,每日每張卡片還會有生活補貼 ,因為我從銀行貸不到錢,我以為這次和前面辦貸款的情形 不同,就沒想那麼多等語,可知被告係以兩個帳戶每月收取 租金20萬元之代價出租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苟非承租帳 戶者欲以該帳戶供不法用途,何以花錢租用他人帳戶,供被 告坐領租金?況被告為成年人且有工作經驗,當能預見他人租用 帳戶係用來作為詐欺、洗錢等非法用途,惟其仍加以容認及 允許,足見被告於交付蘇家蓁郵局與中信帳戶資料之際,主 觀上已有所預見對方將用於不法用途,仍予以容任而加以提 供。  ㈣至被告辯稱事後已掛失上開3帳戶及向警方報案等語,並提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紙。然觀諸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知被告分別於112 年10月3日17時8分許、112年11月1日10時1分許前往報案, 惟當時告訴人徐偉琳、林宥瀅、陳增偉、劉千瑜、粘庭維、 張奕賢受騙所匯之大部分款項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完畢, 自難僅以被告事後報案之舉,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 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幫助 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宥瀅(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lay one在線客服」與林宥瀅聯絡,並佯稱因帳戶異常,驗證帳戶需簽署協議及匯款云云,致林宥瀅陷於錯誤。 ⑴112年10月31日20時2分許,轉帳1萬4123元。 ⑵112年10月31日20時44分許,轉帳3萬15元。 ⑴蘇家蓁中信帳戶 ⑵蘇家蓁郵局帳戶 2 陳增偉(提告) 撥打電話予陳增偉,佯稱係台安細胞生物人員,公司遭駭客入侵誤設為高級會員將每月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取消云云,使陳增偉陷於錯誤。 ⑴112年10月31日19時43分許,轉帳2萬9985元。 ⑵112年10月31日19時49分許,轉帳3萬元。 ⑶112年10月31日20時15分許,轉帳2萬9985元。 ⑴蘇家蓁中信帳戶 ⑵蘇家蓁中信帳戶 ⑶蘇家蓁郵局帳戶 3 劉千瑜(提告) 撥打電話予劉千瑜,佯稱係蝦皮賣家客服人員,因個資登記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改資料云云,使劉千瑜陷於錯誤。 ⑴112年10月31日19時26分許,轉帳4萬4985元。 ⑵112年10月31日20時56分許,轉帳2萬9988元。 ⑴蘇家蓁中信帳戶 ⑵蘇家蓁郵局帳戶 4 粘庭維(提告) 以臉書Messenger與粘庭維聯絡,自稱為機車零件買家,佯稱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因賣場金流未升級無法交易云云,再由自稱專員之人佯稱需簽署金流服務及依指示匯款以驗證帳戶云云,致粘庭維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1日20時58分許,轉帳2萬9988元。 蘇家蓁郵局帳戶 5 張奕賢(提告) 以臉書Messenger與張奕賢聯絡,自稱為除濕機買家,佯稱欲以7-11賣場下單,付款後訂單遭平台凍結云云,再由自稱客服之人佯稱因賣場保證金不足無法交易,需匯款儲值云云,致張奕賢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1日21時7分許,轉帳2萬9103元。 蘇家蓁郵局帳戶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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