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4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高于婷
辛梁芳平
一、債務人高于婷、辛梁芳平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79,26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
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
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明文。本
件債權人聲請對高于婷、高忠源、辛梁芳平發支付命令,惟
查高忠源已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
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14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9265元 辛梁芳平、高于婷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3月5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9265元 辛梁芳平、高于婷 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PTDV-114-司促-2140-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