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7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01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秋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
件二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三九八號調解筆錄第一項
及第二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為本案如下之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65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4號簡易判決各1
份。
⒉被告陳秋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
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9
至20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
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如附表所示之2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詐
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
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
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1號卷第39、43頁),及被告
前於94年間亦曾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301號卷第14至15頁);參以被告業已與告訴
人鄭棋文、梅秀慧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
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98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1號卷第6
7至68頁),可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犯行,揆諸上開事實,堪認被
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
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29日執行
完畢出監後,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1號卷第14至15頁),自該當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給予緩刑宣告之要件。爰審酌被告
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鄭棋文、梅秀慧達成調解,且經上開告訴人表示,願當庭原
諒被告,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
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
,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
所示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98號調解筆錄第一項及
第二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鄭棋文、梅秀慧
之給付。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查被告雖自陳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是為了領取6萬元之中獎獎金,然亦表示其並未收到該6萬元之獎金亦無任何獲利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87號卷第15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
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鄭棋文 113年7月5日17時17分許 假冒友人借款 113年7月5日21時19分許 5萬元 2 梅秀慧 113年7月5日16時39分許 假冒友人借款 ⒈113年7月5日20時47分許 ⒉113年7月5日20時52分許 ⒈3萬元 ⒉2萬元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76號
被 告 陳秋惠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惠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18時許,
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之統一超商,約定提供每個帳戶可獲取
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對價,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
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棋文、梅秀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秋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交付帳戶可獲取6萬元之中獎款項,將所有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他人使用,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鄭棋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附表編號1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梅秀慧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轉帳明細影本 證明其附表編號2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被告所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三、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本次修法移至第22條),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
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
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
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
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
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
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
號判決同此結論)。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適用,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鄭棋文 (告訴) 113年7月5日17時17分 假冒友人借款 113年7月5日21時19分 5萬元 2 梅秀慧 (告訴) 113年7月5日16時39分 假冒友人借款 1.113年7月5日 20時47分 2.113年7月5日 20時52分 1.3萬元 2.2萬元
TNDM-113-金簡-687-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