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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2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744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裕青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毆打其右邊臉頰」更正為「拍打其右 邊臉頰」。  ㈡證據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16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更正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 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裕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裕 青在公共場所徒手捏被害人甲○○右邊耳朵及拍打其右邊臉頰 之行為,雖無證據證明有成傷,然已足使被害人產生痛苦及 恐懼不安之感受,顯然該當上開規定所定精神上不法侵害行 為無訛。  ㈡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 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 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於行為時 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被害人甲○○(民國000年0月生)則為 未滿12歲之兒童,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 反保護令罪。 三、科刑:  ㈠本案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依前揭說 明,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直系血親關 係,然因被告曾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而經法院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被告本應確實遵守該保護令之內容,詎被告竟 仍於公共場所對被害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所為顯然無 視本案保護令,並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防治家庭暴力行 為之作用,甚而造成被害人之精神壓力,實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4號卷第33頁),及被害人表示沒有意 見欲陳述之情形(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4號卷第33頁), 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之母親丙○○現仍有親權紛爭之背景情狀 ,暨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4號卷第13頁),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91號   被   告 陳裕青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市○○區○○路000號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青與丙○○前為夫妻(已於民國113年5月17日離婚),甲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二人之女,彼 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陳裕青因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 3年6月21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5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 稱本案保護令),裁定陳裕青不得對丙○○及甲○○實施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經警於113年 6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執行本案保護令,陳裕青已知悉該 保護令之內容。詎陳裕青於113年7月3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湯姆熊歡樂世界之停車場處,因不滿甲 ○○之舉止,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捏甲○○右邊耳朵 及毆打其右邊臉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甲○○施以家庭 暴力,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裕青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捏被害人甲○○右邊耳朵及毆打其右邊臉頰之事實。 ㈡其自承知悉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承認,我不是生氣當下打她,我是詢問甲○○當時怎麼丟球的,我是為了讓她知道如何溝通,我不是在球丟到我身上的時候打她,我這樣做是為了要教她等語。 2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遭被告徒手捏其右邊耳朵及毆打其右邊臉頰之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有關被害人甲○○所示遭被告捏其右邊耳朵及毆打其右邊臉頰之照片共計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0月9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649499號函暨檢附公務電話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 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 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再按,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 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 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 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 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 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 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查本案被告陳裕青與 被害人甲○○曾為直系血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徒手捏被害人甲○○右邊耳朵及毆 打其右邊臉頰,自已足以引發被害人甲○○心理痛苦畏懼之情 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 庭暴力行為。 (二)又查,被告陳裕青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人甲○○於行 為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對甲○○所為,係涉犯違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嫌 ,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1-20

TNDM-114-簡-88-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田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3年11月7日下午6時34分許」更正為 「113年11月7日下午6時20分許」。 二、論罪:   核被告王金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 三、科刑:  ㈠被告前因竊盜、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614號判 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竊盜部分之 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 本案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對此類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 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之,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著手試圖竊取他人所有 之財物,幸因在場之被害人蔡宏明即時發覺始未得逞,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復衡酌被告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 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10號   被   告 王金田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街000號(○              ○○○○○○○○○○○辦公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田前因竊盜、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261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11月7日下午6時34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鹽 行路100巷61弄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打開蔡宏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 ,並翻動車內物品尋找財物,嗣於著手後尚未竊得之際,即 為在場之蔡宏明發覺,王金田始未得逞,經警到場處理並以 現行犯逮捕王金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蔡宏明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5張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 輕之情形,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20

TNDM-114-簡-211-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647號、113年度偵字第31315號、113年度偵字第32301 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均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份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部分更正為如下之附表一所 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郭連鈞所提供之遭竊商品明細影本1份 。 二、論罪:   核被告周冠均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 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均非高,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 形;另考量被告前已有為數眾多之竊盜犯行,素行非佳,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就上開4次竊盜犯行均未與相關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給付賠償或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 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其犯罪所得,未扣 案且皆未實際合法發還相關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 ,於被告各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行竊時間 (民國) 行竊地點 行竊方法及竊得物品 (新臺幣) 1 蔡慧珍 (未提告) 113年8月7日 12時7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小腳腿門市)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慧珍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遊戲包共4包(老子有錢-龍來財進4包)(價值共356元)。 2 王薏惠 113年8月9日 21時3分至21時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大盤大百貨大賣場新營店)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薏惠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點香器瓦斯罐2罐、3C轉接頭1個 (價值共219元)。 3 黃心怡 113年8月18日16時2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便利超商下營中山店)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心怡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遊戲包共6包(老子有錢-老子蓋五吉2包、老子有錢-老子五吉郎2包、老子有錢-包你發2包)(價值共574元)。 4 郭連鈞 113年8月18日17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超商麻豆文旦門市)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郭連鈞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遊戲包共8包(老子有錢-老子蓋五吉2包、老子有錢-老子五吉郎3包、老子有錢-龍來財進3包)(價值共732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包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點香器瓦斯罐貳罐、3C轉接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包陸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包捌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647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3705號                   113年度偵字第32301號                   113年度偵字第31315號   被   告 周冠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冠均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麻豆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冠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薏惠、黃心怡及郭連鈞及被害人蔡慧珍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冠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地點 告訴人 物品 (新臺幣) 犯罪經過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1 113年8月7日中午12時07分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蔡慧珍 (未提告) 老子有錢-龍來財盡4包 (共計356元)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財物 所竊得物品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2 113年8月9日晚間9時3分 臺南市新營區大盤大賣場統一超商喬興門市) 王薏惠 點香瓦斯罐2罐、3C轉接頭1個 (共計219元)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財物 所竊得物品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3 113年8月18日下午4時23分 臺南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 黃欣怡 老子有錢-老子蓋五吉2包、老子五吉郎2包、包你發2包 (共計574元)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財物 所竊得物品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4 113年8月18日下午5時30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麻豆文旦門市) 郭連鈞 老子有錢-老子蓋五吉2包、老子五吉郎3包、龍來財盡3包 (共計732元)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財物 所竊得物品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2025-01-16

TNDM-113-簡-4374-2025011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7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01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秋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 件二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三九八號調解筆錄第一項 及第二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為本案如下之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65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4號簡易判決各1 份。  ⒉被告陳秋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 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9 至20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 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如附表所示之2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詐 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 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 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1號卷第39、43頁),及被告 前於94年間亦曾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301號卷第14至15頁);參以被告業已與告訴 人鄭棋文、梅秀慧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 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98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1號卷第6 7至68頁),可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犯行,揆諸上開事實,堪認被 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 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29日執行 完畢出監後,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1號卷第14至15頁),自該當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給予緩刑宣告之要件。爰審酌被告 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鄭棋文、梅秀慧達成調解,且經上開告訴人表示,願當庭原 諒被告,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 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 ,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 所示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98號調解筆錄第一項及 第二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鄭棋文、梅秀慧 之給付。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查被告雖自陳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是為了領取6萬元之中獎獎金,然亦表示其並未收到該6萬元之獎金亦無任何獲利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87號卷第15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 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鄭棋文 113年7月5日17時17分許 假冒友人借款 113年7月5日21時19分許 5萬元 2 梅秀慧 113年7月5日16時39分許 假冒友人借款 ⒈113年7月5日20時47分許 ⒉113年7月5日20時52分許 ⒈3萬元 ⒉2萬元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76號   被   告 陳秋惠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惠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18時許, 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之統一超商,約定提供每個帳戶可獲取 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對價,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 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棋文、梅秀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秋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交付帳戶可獲取6萬元之中獎款項,將所有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他人使用,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鄭棋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附表編號1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梅秀慧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轉帳明細影本 證明其附表編號2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被告所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三、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本次修法移至第22條),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 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 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 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 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 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 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 號判決同此結論)。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適用,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鄭棋文 (告訴) 113年7月5日17時17分 假冒友人借款 113年7月5日21時19分 5萬元 2 梅秀慧 (告訴) 113年7月5日16時39分 假冒友人借款 1.113年7月5日  20時47分 2.113年7月5日  20時52分 1.3萬元 2.2萬元

2025-01-16

TNDM-113-金簡-687-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112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庭閣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 二、論罪:   核被告葉庭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三、科刑:  ㈠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 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意圖侵入住宅竊取他人所有 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嚴重侵害告訴人陳志福之住宅安寧 ,所為實不足取;復酌以被告雖已侵入告訴人之住家並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紅包袋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 然遭當場發現而尚未將上開財物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之下之情 節,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非良好,及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用以開啟告訴人住家大門之鑰匙1把,業經員警 當場發還與告訴人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36號   被   告 葉庭閣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庭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3日6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0樓之00,先行 竊取陳志福放置於信箱內之鑰匙1串,並以該鑰匙開啟陳志 福上開住處大門而進入住宅內,並徒手竊取書櫃上之紅包袋 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適逢陳志福恰巧返家 發覺乃喝令葉庭閣將手上之紅包放下而不遂。 二、案經陳志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庭閣於警局初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志福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蒐 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NDM-113-簡-4446-2025011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左側尺骨啄狀突閉鎖性骨折」更正 為「左側尺骨喙狀突閉鎖性骨折」。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中和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核被告陳中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科刑: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案發當下因不知發生本件 車禍而未立即停留,然經現場用路人告知後隨即返回肇事現 場,並待員警到場後,與告訴人黃鈺家一同向警方稱不需員 警協助,雙方將自行處理、私下和解乙情,業據被告與告訴 人於警詢中分別供陳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交通 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53頁), 顯見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 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 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疏於注意超 越應保持安全距離間隔,即行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 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 實有不該;然參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無照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且左偏行駛之過失,而為本件肇事之次因等情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至23頁);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雙方 雖於偵查中經2次調解,皆因對於損害賠償金額無法獲致共 識而調解不成立,惟本院於訊問程序再次傳喚告訴人務必攜 帶得證明損害金額之所有單據文件到庭,然告訴人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且迄今皆未提出任何得證明損害金額之單據文件 ,以致被告與告訴人無從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達成調解,故可 認被告與告訴人無法達成調解一事,尚不可全然歸責於被告 ;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 於111年間亦曾有1次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 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被告犯 後於本院訊問程序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76號   被   告 陳中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和於民國113年1月2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區○○路000 ○0號前,適黃鈺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該路同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陳中和本應注意超越應保持 安全距離間隔,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黃鈺家發生擦 撞,導致黃鈺家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尺骨啄狀突閉鎖性骨折 、左手擦傷、左膝擦傷、左踝擦傷等之傷害。嗣員警據報調 閱監視器後通知陳中和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客觀事實,業據被告陳中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鈺家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各1份、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5張、現場照片共18張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6

TNDM-113-交簡-2700-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益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8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益誠因詐欺等案件,經扣押 iphone手機1支,而該扣案手機為聲請人所有,且並無扣押 之必要,爰請求准予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查扣iphone手機1支,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682號之警卷第37至41頁),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 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定114年1月21日宣 判。又上開扣案之聲請人所有iphone手機1支,經員警檢視 有案發當天拍攝面交現場周遭畫面之照片2張,此有聲請人 手機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2 號之警卷第91頁),核與聲請人自陳其於本案係擔任監控取 款車手之工作態樣相符;再聲請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 與同案少年甲○○(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聯 繫所用之手機即為扣案之iphone手機等語(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682號第94頁),顯見本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 應為供聲請人犯罪所用之物,而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予以沒收。是扣案之聲請人所有iphone手機1支,既為得沒 收之物,則該扣押物即尚有留存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發還 扣案iphone手機1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NDM-113-聲-2412-2025011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40號 原 告 陳光輝 被 告 張富誠 宋禹傑 李姍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NDM-113-附民-2240-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士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核被告洪士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低 ,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另 考量被告前於民國85年間有1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以黑色提袋裝放之筋膜刀3把,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然業經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自行交付員警扣押,並經 警於113年10月26日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宇珩等情,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79號   被   告 洪士茗 ○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鎮○○里○○0巷00號             居○○市○區○○路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士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1日1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世 界健身房,徒手竊取陳宇珩以黑色提袋裝放之筋膜刀3把,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宇珩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宇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士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宇珩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至告訴人固指稱:我失竊的筋膜刀是4把等語。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我偷到的筋膜刀只有3把等語。而卷附之監 視器影像,無從清楚辨識被告竊取之筋膜刀數量為何,依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認定被告竊得筋膜刀3把。是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TNDM-114-簡-46-2025011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名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因被告楊凱名未於檢察官偵查中接受訊問,故刪除 「被告楊凱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之部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1份。 二、論罪: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 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六、其他 :4-甲基甲基卡西酮,確認判定檢出濃度50ng/mL」,是被 告尿液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達11495ng/mL,已超過上 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4-甲基甲 基卡西酮遠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 路段、時間長短,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復考量被告前雖有其他犯罪紀錄,惟無不能安全駕駛前 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 其於警詢中坦承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39號   被   告 楊凱名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名於民國113年7月9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施用毒品咖啡包粉末(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毒偵字13 65號偵辦中)。其明知施用毒品未完全代謝期間,對於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因毒品影響而較平常狀況薄弱,仍 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 ,復於同日8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 違反交通規則而為警攔查,復因妨害公務之現行犯為警逮捕 (所涉妨害公務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21594號偵 辦中),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4-甲 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且尿液檢驗濃度值高達11495ng/mL ,顯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凱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 經過情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報告日期:2024/08/07,檢體名稱:113J247,申請單 編號:O113X03200)、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TNDM-113-交簡-3173-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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