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煥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4時40分許」,應更正記載為「15時
4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侵占遺失物」,應更正記載為「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
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
物以外,本人無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
人邱靖元於警詢中指稱:我係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4時40分許
將錢包遺留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娃娃機店內,後來
返回前揭娃娃機店內時發現錢包還在,但錢包內之現金已遭人
拿走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15號卷[下
稱偵卷]第12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知其錢包遺落之
地點,故被告本案所侵占之告訴人錢包,性質上並非告訴人不
知於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而應屬一時脫離其本人持有之
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侵占遺失物罪與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所適用之法條相同,本院逕予將罪名更正如前,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所遺留之錢包
後,竟因一時貪念而將錢包內之現金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復參以被告迄今未
向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前曾因妨害性自主、竊盜
、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114年度簡字第481號卷第10至22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偵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之現
金新臺幣7,000元,雖未據扣案,然此為被告犯本案侵占離本
人持有物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32號
被 告 曾煥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煥偉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0號娃娃機店內,見邱靖元遺落在該店內娃娃機台上方之錢包1
個(內含新臺幣【下同】7,000元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錢包內現金侵占入己
後,隨即離去。嗣經邱靖元發現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靖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煥偉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邱靖元錢包內7,000元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邱靖元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煥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係侵占告訴人遺忘
錢包內8,000元至9,000元不等之現金等情。惟被告於警詢中
僅承認將現金7,000元取走ㄧ情,而告訴人指陳之金額與被告
坦承侵占金額之差距,告訴人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存在
,要難認係遭被告竊取之,然此部分行為縱構成犯罪,與上
開提起公訴基礎事實相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PDM-114-簡-481-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