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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健成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健成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凌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雀巢3in1香滑原味咖啡1包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56號   被   告 凌健成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健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凌晨6時2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 之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雀巢3in1香滑原味咖啡1包(下 稱雀巢咖啡包)得手後,置於其側背包內。嗣前開家樂福賣 場職員高文昌發現上情,於確認凌健成未將前開雀巢咖啡包 取出結帳後,報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雀巢咖啡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凌健成之自白、㈡證人高文昌之證述、㈢案發時 、地監視錄影擷圖、㈣扣案之前開雀巢咖啡包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至被告竊取之上開雀巢咖啡包業經發還,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TPDM-114-簡-407-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斯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斯青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斯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 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 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 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 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 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 述所犯之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保護法益均 相同,且被告於108年11月9日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 案之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 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依 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 諸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扣案之自行車1臺,固屬被告因犯竊盜罪所得之物,然業經 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4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號   被   告 葉斯青 男 68歲(民國45年8月11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斯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9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7日4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張哲愷所有並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自行 車1臺(價值新臺幣2萬元)。嗣張哲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哲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葉斯青於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張哲愷 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失竊自行車照片、被告照片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斯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 之上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TPDM-114-簡-445-202503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英銘 游薏雍 上列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993號),改以 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鐘英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游薏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而依當時之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鐘英銘、游薏 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與駕籍查詢清單」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鐘英銘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 被告游薏雍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81頁),且 依被告2人案發當時之年紀與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自陳 之學經歷(見本院交易卷第58頁),本應知悉並遵守上開等 規定,而案發當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市區道路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與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被告鐘英銘於駕駛本案營業小 客車行經案發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即貿然駕駛車輛進入該交岔路口,適被告游薏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 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隨後被告游薏雍上開機車失控滑行撞 擊在路旁之告訴人蔡奕均,而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示傷害,足見被告2人於本案事故確有違反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明,其等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 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2人自應負過失責任。是 核被告鐘英銘、游薏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㈡被告鐘英銘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 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被告游 薏雍則於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 醫院處向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見偵 卷第44、73-75頁)在卷可憑,參以被告2人事後皆未逃避偵 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游薏雍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 惟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 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被告游薏雍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最低刑度為罰金刑,且依 其本案犯行過失情節、造成之實害結果觀之,並無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鐘英銘駕駛車輛上路, 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游薏雍則疏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各受有前開傷勢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考量被告2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衡以其等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㈤至被告2人雖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2人就 本件車禍均為肇事主因,因其等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而導 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所為不僅影響交通 安全秩序,亦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民事和解事宜,告訴人未獲實質賠償,為使其等知所警惕 ,認不宜緩刑宣告,是被告2人所請,均礙難准許,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1745號   被   告 鐘英銘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薏雍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王思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英銘於民國112年6月9日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往福星路方向行駛 ,行至西安街與文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游薏雍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華路往逢甲 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隨後游薏雍上開機車失控 滑行撞擊沿文華路往漢翔路方向步行在路旁之蔡奕均,致蔡 奕均因此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 、右側手肘挫傷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奕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英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鐘英銘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與被告游薏雍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游薏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游薏雍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鐘英銘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失控滑行撞擊告訴人蔡奕均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奕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補充資料表。 全部犯罪事實。 5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蔡奕均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 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5-03-24

TCDM-114-交簡-170-2025032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1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113年8月4日入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前科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將被告刑案查註表附於偵查 卷宗,一併送交本院,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檢察官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 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與前開前科紀錄綜合觀察,可認檢察官 已就本案被告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前科與本案間之犯罪 態樣、罪質均相同等加重其刑事由,為主張盡其說明責任。 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 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以入監執行方式執行完畢,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 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 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猶貿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 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12號   被   告 陳建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文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2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8月4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2月18日18時起至19時   前某時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四滿路某全家超商內,飲用啤   酒後,竟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前   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9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旁時,因未   開啟大燈而遭警攔查,經警發現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9時   4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宗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24

TCDM-114-中交簡-282-20250324-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應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 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 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 10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將被告刑案查註表附於偵查卷 宗,一併送交本院,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 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檢察官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與前開前科紀錄綜合觀察,可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上開 前科執行完畢情形、前科與本案間之犯罪態樣、罪質均相同 等加重其刑事由,為主張盡其說明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 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 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 食用加有米酒之羊肉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 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 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92號   被   告 林秋惠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中原交簡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其於114年1月23日19時許,在臺中市西屯 區河南路2段某餐廳處,食用加入米酒之羊肉爐後,其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0時後不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 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與河南路口遭警攔查,發現林 秋惠身上有明顯酒氣,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24

TCDM-114-中原交簡-9-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政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政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政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以其 攜帶在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老虎鉗,撬開門鎖後,進入如附 件所載之工地地下室倉庫,竊取由告訴人徐碩宏所管領、價 值共計約新臺幣8萬元之PVC電線12捆,所有實有不該,應予 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電線已由告訴人認 領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 ;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5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PVC電線12捆,業由告訴 人認領取回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另被告係持其所有之老虎鉗1把,用以撬開本案工地門鎖而 進入地下室倉庫竊盜,該老虎鉗應認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老虎鉗未經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已丟 棄等語(見偵卷第17頁),復無證據可認該老虎鉗至今猶存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號   被   告 鄭政男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政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2月4日3時34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斯馨路與日月 街路口發福水電有限公司「鼎實唯我建案工地」,趁無人看 管之際,持客觀上得作為凶器之老虎鉗,破壞門鎖後進入地 下室竊取PVC電線共12捆(價值新臺幣約8萬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該工地負責人徐碩宏發現後,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報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碩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政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碩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5幀、贓物照片5幀、監視器影像擷 圖4幀及贓物領據1紙等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述事 證互核吻合,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被 告犯罪所使用老虎鉗,為其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所竊得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TPDM-114-簡-773-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煥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4時40分許」,應更正記載為「15時 4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侵占遺失物」,應更正記載為「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 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 物以外,本人無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 人邱靖元於警詢中指稱:我係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4時40分許 將錢包遺留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娃娃機店內,後來 返回前揭娃娃機店內時發現錢包還在,但錢包內之現金已遭人 拿走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15號卷[下 稱偵卷]第12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知其錢包遺落之 地點,故被告本案所侵占之告訴人錢包,性質上並非告訴人不 知於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而應屬一時脫離其本人持有之 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侵占遺失物罪與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所適用之法條相同,本院逕予將罪名更正如前,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所遺留之錢包 後,竟因一時貪念而將錢包內之現金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復參以被告迄今未 向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前曾因妨害性自主、竊盜 、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114年度簡字第481號卷第10至22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偵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之現 金新臺幣7,000元,雖未據扣案,然此為被告犯本案侵占離本 人持有物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32號   被   告 曾煥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煥偉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0號娃娃機店內,見邱靖元遺落在該店內娃娃機台上方之錢包1 個(內含新臺幣【下同】7,000元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錢包內現金侵占入己 後,隨即離去。嗣經邱靖元發現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靖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煥偉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邱靖元錢包內7,000元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邱靖元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煥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係侵占告訴人遺忘 錢包內8,000元至9,000元不等之現金等情。惟被告於警詢中 僅承認將現金7,000元取走ㄧ情,而告訴人指陳之金額與被告 坦承侵占金額之差距,告訴人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存在 ,要難認係遭被告竊取之,然此部分行為縱構成犯罪,與上 開提起公訴基礎事實相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TPDM-114-簡-481-2025032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雅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竟仍騎乘機 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7毫克,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 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並無酒後駕車之 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 害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30號   被   告 許雅貞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雅貞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號UNDERLINK店內飲用龍舌蘭2杯及調酒1杯後,未待體內 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 7)日上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雅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21

TPDM-114-交簡-460-2025032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騏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騏亦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五、愷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 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 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 00ng/mL。」查被告詹騏亦所排放送驗之尿液經檢出去甲基 愷他命類濃度為110ng/mL,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在市區道路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漠視自己與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 情節,暨其於警詢中坦承施用毒品駕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從事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後,結果發 現其上沾附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 卷足參(見偵卷第43頁),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又該扣案物所沾附殘留之毒品與該扣案物 本體間,客觀上難以彼此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自應與毒品整 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 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卷證出處 1 沾有愷他命粉末之研磨盤1個 粉末量微,無法磅秤 偵卷第51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50號   被   告 詹騏亦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騏亦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凌晨1時2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吸食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香菸之方式,施 用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 駛安全,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 年11月14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上路,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一側 車燈未開啟而為警攔查,並受搜索查獲車內沾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研磨盤1個,復經其同意配合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為110ng/mL之陽性反 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毒品濃度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騏亦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查獲時間前之某時有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情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 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又依行政院公 告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有關愷他命類藥物之濃度 值標準,去甲基愷他命為100ng/mL。經查,被告詹騏亦之尿 液送驗後,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10ng/mL乙情,有上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逾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扣案沾有愷他命之研磨盤,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1

TPDM-114-交簡-453-2025032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德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德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末補充「孫德華肇事後留在現場,在 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現場照片」應補充更正為「現 場及車損照片」。   ㈢、增列「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及機車 駕駛人資料、告訴人何勝雄提出之X光片影本及本院電話紀 錄表」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孫德華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 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行經前開路口右轉 彎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造成本件車禍之 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結果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傷勢,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發查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4年度偵字第3444號   被   告 孫德華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德華於民國113年3月8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高鐵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行經同市區城市車旅高鐵一站停車場前,欲右轉往停車場方向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何勝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同方向直行駛 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何勝雄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腓 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下肢挫擦傷/皮膚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何勝雄告訴及委由告訴代理人林俞妙律師告訴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德華於警詢及偵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何勝雄於警詢及偵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則被告駕駛車輛確有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21

TCDM-114-中交簡-22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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