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2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郭川珽
被 告 黃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8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
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38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8時13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受有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8,921元(含工資8,280元、塗裝24,
488元、零件56,153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車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
明聯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4366號卷【下稱北小
卷】第15、16至26、24、25、26至30、31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
屬實(本院卷第35至4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
失,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6年11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
12年10月16日止,約使用6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
零件費用56,153元經折舊後餘額為5,615元,加計工資8,280
元、塗裝24,488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38,383元
【計算式:零件5,615+工資8,280+塗裝24,488=38,383】,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38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5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
月4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北小卷第53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
年9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STEV-114-店小-23-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