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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光速火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愷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蔡宛珊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神華商業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秋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 簽訂之「Marvel 360 WMS應用軟體專案合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交付「光速火箭倉儲管理系統」,請求返還已給 付之價款與損害賠償,嗣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依系爭契約給付第3期款項 ,以及反訴被告另行購買硬體設備之買賣價金,經核均源於 同一原因事實關係所生之爭執,攻擊防禦方法關係密切,兩 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且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 一次解決及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依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 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事實: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專營網路銷售自有品牌及提供電商平台之公司,為能正確掌控公司每日龐大的產品進銷存貨等倉儲及宅配運送資料,向被告購買其產品Marvel 360 WMS套裝應用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之使用授權,兩造於111年12月12日簽署系爭契約,雙方在進行細部需求訪談後,於112年2月17日完成「光速火箭倉儲管理系統客製化規格書」之確認,以前開文件作為被告為原告客製化系爭軟體之依據。原告已依約於111年12月27日、112年5月9日交付第1期款項新臺幣(下同)66萬元及第2期款項22萬元,共計88萬元。惟被告內部之專案人員多次異動,交接人員無法確實掌控本案狀況,且有多項涉及系爭契約核心之重大瑕疵未予改善,經原告多次催告改善,被告仍未履行,甚至最後置之不理,故本案最終因可歸責於被告導致無法完成驗收。且系爭契約之客製化屬於專業技能,需由原廠即被告方得修改,無法由其他廠商代替之,堪認上開瑕疵自屬重大且無法由第三人補正。又原告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受有高雄倉庫弱電設施強化工程支出之損害58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5條前段、第254條、第227條第1項、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88萬元及損害賠償58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元,其中66萬元自111年12月27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2萬元自112年5月9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被告為軟體專業廠商,原告因倉儲管理需要而向 被告購買系爭軟體,但因倉儲管理系統廠商眾多,各自輸出 及輸入介面不同,故倉儲管理系統與系爭軟體之連接需要「 應用程式介面(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簡 稱API)」(下稱API串接程式)進行「串接」,方能順暢使 用,經兩造於會議初步溝通後,被告同意由原告自行處理用 戶端API串接程式,兩造並簽署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條 約定,被告交付系爭契約之附件一所示Marvel 360 WMS應用 軟體標準套裝功能模組(基本資料、入庫管理、庫存管理、 PDA設備、系統維護、網購後勤管理)即標的物一、附件二 所示客製化項目(網購模組PDA、出貨驗證、託運單)即標 的物二,以及提供附件三所示導入與安裝服務即標的物三, 故原告應自行負責開發用戶端API串接程式,被告僅提供服 務端API串接連線測試。嗣因原告未完成用戶端API串接程式 ,致無法進行API連線測試,又要求調整、追加部分功能, 而遲誤後續專案時程進行,且原告於112年8月11日表示「要 求9月前完成,並進行最後一次POC(即系統功能驗證測試Pr oof Of Concept,下稱POC驗證測試)」,解釋上係限被告 在「9月30日前」完成修改及POC驗證測試,而被告已於8月3 1日上午10時許通知原告相關問題皆已修正完畢,催告期限 尚未屆滿,被告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又原告以資安疑慮為由 表示要解除系爭契約,然本案係因原告未按預計時程開發完 成用戶端API串接程式,而延誤後續階段進行,非原告主張 無法履行契約之情形,而不具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主張 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另原告未證明高雄倉庫弱電設施 強化工程係專為系爭軟體上線需求而設置,支出弱電工程費 用,縱原告確有支出該筆費用,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事實: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已依約將標的物一及標的物二交付 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即應給付第3期款項即110萬元予反訴原 告,然反訴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另反訴被告為使用系爭軟體 ,除簽立系爭契約外,另向反訴原告購買多項硬體設備(下 稱系爭硬體設備),總計37萬元,反訴原告於112年3月16日 、7月19日將部分硬體設備交付原告,經反訴被告員工吳坤 鴻簽收;其餘部分硬體設備,反訴原告已委由律師於112年9 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指定送達地點及給付價金37 萬元,反訴被告並於同年月27日收受,惟未指定送達地點及 給付價金37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3 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3期款項以及買賣價金等語 。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7萬元,及自112年1 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 給付系爭契約第3期款項;又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購買之系 爭硬體設備,與系爭契約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目的及用途, 在反訴原告無法如期將系爭契約之最終標的物交付反訴被告 進行驗收之情況下,系爭硬體設備對反訴被告而言,即已無 購買之必要,據此,反訴被告自得解除系爭硬體設備之買賣 契約,反訴原告之主張當然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反訴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簽署系爭契約,契約標的分別為「 Marvel 360 WMS套裝應用軟體使用權」即標的物一、「客製 化項目」即標的物二以及「專業服務-導入與安裝服務」即 標的物三。(見本院卷一第21至34頁)  ㈡兩造於112年2月17日確認「光速火箭倉儲管理系統客製化規 格書」,做為被告履行標的物二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35 至45頁)  ㈢標的物二是針對標的物一進行系統功能新增調整之客製化服 務,標的物三則是針對客製化系統進行導入、安裝、測試及 教育訓練等服務,驗收完成後始為最終工作成果(下稱系爭 標的物)。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條件之約定,分別於111年12月27 日、112年5月9日交付第一期款項66萬元、第二期款項22萬 元,共計88萬元。  ㈤依系爭契約附件四專案時程表,被告應於112年4月30日完成 系爭標的物。  ㈥兩造分別於112年5月5日、同年7月19日、20日進行POC驗證測 試。  ㈦原告於112年8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應於9月前完成 POC驗證測試及修正,嗣於112年8月31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 表示解除契約,復於112年9月13日寄發臺北長安郵局存證號 碼3118號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契約已解除並要求被告返還已 給付之價金及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79至86、89、91至 96頁)  ㈧反訴被告基於系爭標的物上線之需求,於112年1月12日向反 訴原告訂購系爭硬體設備,其中112年3月16日到貨項目4, 金額5,200元,112年7月19日到貨項目1、1-2、2、3、5,金 額5萬5,700元,合計金額6萬900元,其餘設備則未交付。反 訴原告並未檢具發票或請款單向反訴被告請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標的物一、二、三之間為不可 分關係: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 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 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 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 單純承攬契約。又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 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 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 買賣之混合契約。  ⒉本件原告為掌握產品進銷存貨等倉儲及宅配運送資料,欲向 被告購買「Marvel 360 WMS套裝應用軟體使用權」即標的物 一,嗣於被告詢問原告需求並經被告評估後,發現標的一之 既有功能並無法滿足原告內部之需求,原告遂委託被告依其 所需規格,以標的物一為基礎,由被告進行標的物二系統客 製化設計改寫,並在被告完成標的物二後,協助原告導入與 安裝系爭軟體即標的物三,兩造遂簽署系爭契約。觀諸系爭 契約第1條標的物約定:「乙方(即被告)交付予甲方(即 原告)之Marvel 360 WMS套裝應用軟體使用權,如附件一。 乙方交付予甲方之客製化項目,如附件二。乙方提供予甲方 之專業服務,如附件三」,第2條費用約定:「本合約總價 金為220萬元,明細詳如附件一、附件二與附件三」,附件 一則區分標的物一144萬元、標的物二54萬4,000元、標的物 三30萬元,合計228萬4,000元,專案成交優惠總價220萬元 ,第3條付款條件約定:「一、訂金(總價金30%)66萬元於 簽約後支付。二、客製化規格書確認(總價金10%)22萬元 ,本合約第4條完成後支付。三、軟體交付(總價金50%)11 0萬元,交付附件一、附件二後支付。四、驗收(總價金10% )22萬元,本合約第5條、第6條完成後支付」,第4條則約 定客製化規格書確認,第6條約定客製化驗收方式(見本院 卷一第22至24頁、第247頁),足見系爭契約關於標的物一 之部分,性質上偏向授權契約,即由被告授權原告使用標的 物一之軟體,標的物二之客製化項目則為承攬系約,此觀系 爭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乙方應於細部需求訪談後5個工作 日內,依附件二提供甲方客製化規格書作為本約標的物二之 規格據以交付該項目」自明,標的物三依附件三則係由被告 為原告就倉儲系統進行規劃,並為原告人員進行教育訓練與 操作輔導,由被告為原告完成前述工作內容,性質上亦屬承 攬契約。  ⒊綜合系爭契約整體約定內容、當事人真意及交易習慣觀之, 可認系爭契約之主要內容係原告委託被告客製化設計修改及 導入安裝軟體,被告應依系爭契約附件及客製化規格書開發 建置完成一定之工作,並完成驗收,是應認系爭契約之性質 ,應屬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  ⒋又系爭契約將標的物一、二、三之交付或使用授權一併約定 為被告應給付之義務,且系爭契約第12條關於違約解除及合 約終止之約定,係以全部合約整體為終止或解除之約定,並 非分別就標的物一、二、三部分區分債務不履行之契約效力 ,由此應認兩造在簽署系爭契約時,針對標的物一、二及三 ,係基於結合、串聯之概念而一同約定,則標的物一、標的 物二及標的物三之間,自屬不可分之關係。被告雖辯稱標的 物一及標的物二係屬獨立存在,兩者間可各自獨立履行等語 ,然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甲方不得將本件應用 軟體(即本合約第1條所示標的物)內容及其文件對非甲方 人員為展示、洩露、複製、散播、使用等損害乙方權益之行 為」(見本院卷一第26頁),足見標的物一亦屬被告之重要 資產及機密資訊,他人無法就標的物一系統進行客製化改寫 ,僅得由軟體之原廠即被告進行改寫與導入方能達成系爭契 約之目的,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即係基於此等連串服務之考量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88萬元 ,為無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5條前段、第254條、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工作有 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 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 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 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亦為同法第493 條第1項、第494條所明定。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 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 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 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502條 、第503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承攬契約在工作 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除有同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 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 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 ,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 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 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 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 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附件四已約定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 付為契約要素,惟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若甲方無 法按附件四專案時程所定時間完成規格書確認,乙方得另行 修改專案時程」,且系爭契約附件四專案時程表上,除標註 預計完成各項事項之計劃時間外,表格左上方尚記載「計劃 開始時間」「計劃持續時間」、「實際開始時間」、「實際 持續時間」、「完成百分比」,並於醒目標示時間欄區分「 實際開始時間」、「%完成」、「實際(超出計劃)」、「%完 成(超出計劃)」等不同註記(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可認系 爭契約約定之專案時程僅係時程規劃,並非確切完成時間, 兩造仍可視實際狀況彈性調整系爭契約之專案時程。  ⒊參以兩造於系爭契約附件四原定112年4月30日為最終交付標 的物之時間,嗣於112年5月4日被告員工表示:「因專案時 程預計上在5月要進行教育訓練,需要確認可行時間,表定 是5/1~5/14,因現在Clare(即原告公司員工)物流還在開 發,預計5月中可以驗證,可以再依此做確認時間的依據」 ,原告回應:「依照神華(即被告)排程,POC及系統整合 測試應進行時間在4/17~4/28,但截至目前並未收到可以進 行整合測試的訊息…目前專案進度仍在功能開發階段,雙方 仍有系統及資訊流的差異需要討論及釐清,且目前客製功能 開發狀況如何也沒有進度更新,所以,光速公司(即原告) 希望POC及系統整合測試能夠依照當初的規劃,必須完整被 執行且經雙方確認無誤後,再進行後續階段,請神華PM依據 上述需求提供後續專案排程建議」等語,被告遂提出重新議 定之時程,預計於112年5月19日完成第二次POC驗證測試, 並於同年6月2日進行標的物二驗收,並經原告同意上開時程 調整(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8頁、第297頁)。另兩造於112 年6月8日開會後,被告更新專案進度表,預計於112年7月21 日完成第二次POC驗證測試,並於同年7月31日進行標的物二 驗收(見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原告雖稱當時被告已陷於 給付遲延狀態,原告僅是被動接受改期而未同意等語,然觀 諸兩造員工之往來電子郵件,被告員工已於112年6月12日告 知「依據上週四(6/8)會議討論所擬定的新的時程計畫如附 件,再麻煩確認」等語,原告員工並有回覆針對部分問題進 行詢問,雙方郵件往返後,原告員工亦於112年6月29日表示 「關於6/28提供的複合搜尋SA文件的部分,符合我們預期的 結果,再請神華接續進行開發,並於專案進度表新增功能開 發『複合搜尋』並填寫預計完成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 9至166頁),足見原告亦有表示接受被告於112年6月8日開 會當天調整之專案時程表。  ⒋由兩造陸續修正專案時程表之歷程觀之,原告在過程中有要 求被告按其使用需求調整部分功能,故雙方於112年5月9日 、同年6月12日調整專案時程時,係依當時專案實際狀況, 擬定各項目之專案時程,可認系爭契約附表四所約定之專案 時程表,僅係兩造在締約時所「預估」、「預計」之時程, 兩造對於系爭契約附表四所約定之專案時程表並無嚴守履行 時程之合意,而係有彈性調整之空間,應認兩造並未約定以 被告所承攬之工作需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  ⒌是系爭契約並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又依前開說明,兩造並未約定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 約要素,本件即無民法第254條之適用,則其主張被告給付 遲延,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91至96頁)解除系爭契約 等語,自屬無據。  ⒎原告另主張標的物二有多項涉及系爭契約核心之重大瑕疵未 予改善,經原告多次催告改善,被告仍未履行,甚至最後置 之不理,故本案最終因可歸責於被告導致無法完成驗收等語 。然參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乙方於交付甲方標的物二 時,甲方得於乙方協助下依附件二客製化規格書進行測試、 演練、試錯等合理查驗以確定交付之項目符合規格之要求」 、第2款:「若甲方發現標的物二中有任何具體不符規格之 缺失應於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應於收到甲方 通知後3個工作日內回覆或提出更正該缺失之方案,並於回 覆或更正完成後通知甲方。就此回覆或更正完成後之標的物 二,甲方有權再次進行查驗」、第3款:「若甲方於收受標 的物二後於5個工作日內無任何異議則視為標的物二已確認 ,雙方完成標的物二驗收,該日視為驗收日」(見本院卷一 第24頁),可知原告如認為標的物二有瑕疵,即應於5個工 作日內以書面通知被告。  ⒏查兩造於112年6月12日調整專案時程後,預計於112年7月21 日完成第二次POC驗證測試,並於同年7月31日進行標的物二 驗收,而兩造確實已於同年7月19日、20日進行第二次POC驗 證測試,被告並提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8頁),觀諸 上開會議紀錄之待辦事項,大多為查詢欄位顯示、查詢條件 、列印格式調整等程式優化事項,少數如「2.e.在箱號資訊 可新稱箱號功能」、「3.1.PDA揀貨作業要自動給箱號 一般 揀貨不可自動給號」等功能新增部分,則以括弧註記「不在 原本範圍內」,可認被告提出之標的物二,雖有些許瑕疵, 然上開瑕疵均可修補,尚無被告拒絕修補或無法修補之情事 。  ⒐又原告針對第二次POC驗證測試提出待解決問題後,於112年8 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被告於同年9月前完成,並進行 最後一次POC驗證測試,有LINE對話訊息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77頁),然上開LINE對話訊息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6 條第2款之書面通知要件。惟被告仍於同年8月11日提出GOOG LE文件表單供雙方更新資訊,並確認將於同年8月14日、21 日、28日分批進行三段修改項目交付(見本院卷一第77頁、 第87頁)。依兩造共用之GOOGLE文件表單,原告於門市訂單 、經銷訂單、海外訂單、一般訂單等情形下列出各項目之問 題(見本院卷二第87至95頁),被告並有相關回覆,針對部 分問題雖有「修改中」、「修正中」、「待查」、「可用其 他方式處理」等回覆(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41頁),可認標 的物二雖有待補正之瑕疵,然被告已於112年8月31日傳送電 子郵件稱:「針對上次雙方依此專案客製規格內容所做POC 測試後發現之相關問題,我方目前皆已修正完畢。附件先提 供將進行第二次POC情境說明與雙方必須事前先準備相關事 宜,並請安排於下週時間進行雙方驗證測試…」(見本院卷 一第171頁),足認被告已於原告所要求之112年9月前提出 修補後之標的物二予原告,欲進行最後一次POC驗證測試。 是系爭軟體之客製化過程雖有瑕疵,然被告已進行標的物二 之開發工作,兩造間尚有約定將進行最後一次POC驗證測試 ,足見被告並未拒絕修補標的物二之瑕疵,且其瑕疵尚可修 補,復無被告不於原告所定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之情事, 依前揭說明,原告不得逕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 定解除系爭契約。  ⒑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5條前段、第254條、 第227條第1項、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 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259條第2款解除系爭契約並請 求返還價金,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高雄倉庫弱電設施強化工程支出之損害58 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為滿足本案標的系統導入之必要,必須將倉庫 弱電裝置進行強化作業,此等弱電設施強化作業係專為因應 系爭軟體之上線等語,並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及原告公司 內部之簽呈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3頁、第233至234頁 )。然依原告公司內部簽呈說明欄第1點「為改善高雄辦公 室及倉庫網路使用,加裝監視系統,以滿足WMS系統導入及 各項管理需要」等語,可知原告強化高雄倉庫弱電設施之目 的,並非僅有因應系爭軟體上線,再從報價單內容尚有監控 錄影伺服器、監控攝影機、監控專用2TB、無線基地台、網 路牽線、網路配管等項目,可知高雄倉庫弱電設施強化工程 尚可改善原告之辦公室與倉庫網路硬體設備,並可加裝監視 設備,由此實難認上開工程與系爭合約有直接因果關係。又 上開簽呈日期為111年12月9日,報價單日期則為111年12月8 日,而兩造係於同年月12日簽定,112年2月17日始完成客製 化規格書等歷程觀察,足徵原告於高雄弱電設施強化工程之 支出與系爭契約之訂立,應屬二事。因此,原告主張高雄倉 庫弱電設施強化工程支出為系爭契約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損害58萬元,為無理由。  ㈣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3期款項110萬元,為 無理由:   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原告最晚於第二次POC驗證測試即112年 7月19日、20日,即有交付標的物二予反訴被告(見本院卷 二第11至12頁),故系爭契約第3期款項110萬元之付款條件 已成就等語。然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第3期款項係在交付 附件一、附件二後支付,而附件二之內容雖僅針對客製化項 目羅列模組與功能明細,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 甲方不得於完成標的物二驗收前將標的物二使用於其事業行 為中,否則即視為甲方已驗收標的物二,不得再提出任何異 議」(見本院卷一第24頁),足見兩造在完成標的物二驗收 前,反訴被告不得將標的物二實際運用於營業行為,參酌反 訴原告於112年4月14日與反訴被告就標的物一確定開啟的功 能項目進行確認,反訴被告員工並有於文件上簽名確認(見 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可認反訴原告在交付標的物一或 標的物二予反訴被告時,應有所謂「簽收」或進行確認、紀 錄之情形,非謂一旦提供反訴被告驗證測試之軟體後,即屬 於完成「交付」標的物二之契約義務。再參酌系爭契約附件 二以及客製化規格書之內容綜合以觀,可認標的物二之交付 ,除應交付系爭軟體外,尚須完成功能、界面設計之客製化 規格,而本件反訴原告並未證明其有交付反訴被告已經客製 化完成之標的物二,自難認系爭契約第3條之第3期款項之付 款條件已成就。是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系爭契 約之第3期款項110萬元,難認有據。  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硬體設備買賣價金37萬元, 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 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 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尚可 發生協力、告知義務等附隨義務。契約之附隨義務係為履行 給付義務,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 債權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該附隨義務 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 立契約之利益,而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質上並 無差異者,債權人自亦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  ⒉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另就系爭硬體設備訂立買賣契約,反訴被 告已於112年3月16日收受部分硬體設備,反訴原告復於112 年9月27日請反訴被告告知其餘硬體設備交付地點,惟未獲 回應,是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37萬元等語, 並提出報價單、送貨簽收單、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173至185頁)。然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硬體設備係基 於系爭標的物即將上線之需求而訂購,堪認反訴原告在系爭 硬體設備之買賣契約中,負有一定之協力義務,於系爭標的 物上線時可協助安裝導入使用,此亦為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所 預計達成之契約目的,倘如系爭軟體最終並未上線,致反訴 被告最終無法實現訂立買賣契約之利益,應許反訴被告行使 契約解除權。  ⒊系爭標的物最終並未交付完成並上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反訴被告購入系爭硬體設備之利益無法實現,可認反訴原 告就系爭硬體設備買賣契約上,已違反契約之協力義務,且 足以影響買賣契約目的之達成。則反訴被告主張以民事準備 暨反訴答辯狀繕本為解除系爭硬體設備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9頁、第279頁),向反訴原告解除 買賣契約,應屬有據。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系 爭硬體設備之買賣價金37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5條前段、第254 條、第227條第1項、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 項、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46萬元,其中66萬元自111年12月27日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2萬元自112年5 月9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 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4 7萬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請求既 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2-24

TPDV-113-訴-173-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陳行健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韓昌軒律師 被 上訴人 楊朝棟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6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間經由訴外人吳天誠認識時任 訴外人愛瑪麗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瑪麗歐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告以愛瑪麗歐公司將於107年1月間 轉為公開發行公司,伊乃與被上訴人約定由伊以美金(下同) 1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名下之薩摩亞商「Lionheart Vent ure Inc.(為愛瑪麗歐公司之母公司,下稱Lionheart公司) 股份4萬股(下稱系爭股份),並已於106年6月3日匯款10萬元 至被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被 上訴人遲未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伊,伊乃於112年6月7日 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份,被上訴人未為給付,已陷 於給付遲延之情,嗣經伊於112年6月15日再次定期催告,並 表示逾期未移轉系爭股份,兩造間買賣股權契約(下稱系爭 股權契約)即為解除,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則系爭股權契 約已於112年6月18日解除,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且 被上訴人收受伊之價金,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股權契約存在,伊係將Lion heart公司之股份共14萬4000股出售予吳天誠,並已交付所 有股份(含系爭股份在內)之share transfer form(下稱股份 轉讓書)予吳天誠,吳天誠僅需持股份轉讓書向訴外人智商 商務諮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商公司)辦理股份移轉登記即 可。倘兩造間存在系爭股權契約,因Lionheart公司之股務 係委由智商公司辦理,上訴人既已持有股份轉讓書,應認伊 已依約給付系爭股份,上訴人僅需持向智商公司辦理移轉登 記即可。上訴人以伊遲延給付為由,解除系爭股權契約,自 不生合法解除效力,伊受領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6月3日匯款1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 帳戶乙節,有卷附國泰世華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可憑 (見原審卷第1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5 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股權契約,伊已給付買受系爭股 份之價金1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經其催告後,未於 期限內給付系爭股份,伊已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解除 系爭股權契約,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之義 務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存在系爭股權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345條所明定。是買賣契約以價金 及標的物為其要素,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一致,其契約即 為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 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為判斷,不得違背論理、經驗法則, 或就證據為割裂取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自明。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 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問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 ,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 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股權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10萬 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股份等語,業據證人吳天誠證稱:伊 之配偶及兒女均有委託伊代理向被上訴人購買其境外公司( 即Lionheart公司)名下股份,伊係向被上訴人購買其股份, 惟被上訴人之股份係登記在被上訴人之境外公司名下;伊並 未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股份,伊係介紹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認識,並曾陪同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位在竹北之公司2、3 次,伊記得最後一次會面,兩造間有成立買賣股權契約,伊 現在不記得當時約定要購買幾股及一股多少錢,但可以確定 兩造間有成立買賣股權契約;伊與上訴人在匯款之前,有在 經濟部之公司登記資料看過被上訴人之境外公司係愛瑪麗歐 公司之股東,伊與上訴人始匯款予被上訴人購買股份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428頁、第430頁),核與上訴人前揭主張大致 相符。  ⒊又證人即被上訴人特別助理施汶璇證稱:依據上訴人提出伊 與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應係吳天誠向伊表示上訴人有興趣 投資愛瑪麗歐公司,以伊所擔任之職務,自會與該人聯繫, 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伊與上訴人洽談股數及金額,伊被交辦之 事務均係已確認投資後之後續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403頁、 第405頁),足見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股份之股數及 金額,並與被上訴人確認系爭股份買賣後續流程。  ⒋再參以上訴人與施汶璇間之WECHAT對話記錄,可知施汶璇於1 06年5月31日向上訴人表示:「聽吳大哥(即吳天誠)說,您 將投入一筆資金到愛瑪麗歐」,上訴人回稱:「...麻煩告 訴我一下匯款的這個方式跟手續...」;上訴人於106年6月3 日將匯款單傳送予施汶璇後,施汶璇回稱:「...我來轉告 楊董(即被上訴人)」;施汶璇於106年6月6日向上訴人表示 :「收到一筆10萬美元,但不知要以哪位資料登記」,上訴 人乃於106年6月9日傳送自己之身分證及護照照片予施汶璇 ;施汶璇嗣於106年7月8日告知上訴人「...我們這裡一直未 收到您第二筆的匯款,所以我們會修正回40000股...」,並 於106年7月17日傳送股權轉讓書予上訴人簽名(見本院卷第2 51-255頁、第257頁、第261頁)等情。足見施汶璇在確認上 訴人有投資愛瑪麗歐公司之意願後,即提供系爭帳戶供上訴 人匯款,上訴人於106年6月3日逕將1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 並經被上訴人確認收訖價金後,方由施汶璇詢問上訴人欲以 何人名義登記為股東,上訴人表明以自己名義登記為股東, 嗣因上訴人未再匯入第2筆價金,施汶璇乃於106年7月8日向 上訴人確認其購買之股數為4萬股,兩造間成立系爭股權契 約甚明。  ⒌綜上各情,足見上訴人係經由吳天誠之介紹,而與被上訴人 達成購買系爭股份之合意,上訴人自始即表明係以自己名義 購買系爭股份,經兩造議定買受之股數及金額後,方由被上 訴人之特助施汶璇提供系爭帳戶予上訴人,並辦理移轉系爭 股份相關之履約事宜,堪認兩造間成立系爭股權契約無訛。 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將Lionheart公司股份共14萬4000股(含 系爭股份在內)出售予吳天誠,兩造並無成立系爭買賣股權 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股權契約提出給付,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  ⒈按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 法第235條但書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 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即陷於受領遲 延。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經其於112年6月7日催告給付系爭股份 後,並未履約,已陷於給付遲延,經伊再次於112年6月15日 催告,如逾期未移轉即解除系爭股權契約,但被上訴人逾期 未給付,系爭股權契約已於112年6月18日解除云云。然查:  ⑴證人吳天誠證稱:伊記得匯款予被上訴人後,即由股務公司 與伊聯繫,股務公司請伊提供伊之配偶及兒女之護照以供辦 理股份移轉過戶,上訴人亦曾詢問伊關於股份移轉登記之事 ,伊有告知上訴人股務公司會直接與其聯繫;原本上訴人與 伊之配偶及兒女要同時辦理股份移轉登記,上訴人不願意辦 理過戶,因此股務公司聯繫伊,並向伊表示上訴人一直沒有 提供護照,故無法辦理股權過戶,伊有轉達告知上訴人股務 公司請其趕快提供護照;在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之前,伊與上 訴人聊天時,上訴人鼓勵伊不要提供護照辦理股權過戶登記 ,並稱要向上訴人請求退款,因伊與上訴人無法確定境外公 司(即Lionheart公司)究竟有無轉投資愛瑪麗歐公司,且被 上訴人一直無法提供相關財務報表供伊與上訴人查閱,因此 上訴人才要退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29-431頁),可知上訴人 明知其給付價金後,係由股務公司與之洽辦系爭股份之移轉 登記事宜,然上訴人事後因無法確認Lionheart公司究竟有 無轉投資愛瑪麗歐公司,且被上訴人無法提供財務報表供其 查閱,因此不願提供護照予股務公司,拒絕配合辦理系爭股 份移轉登記。  ⑵其次,證人施汶璇證稱:被上訴人交辦伊之事務通常為投資 後之後續流程,以處理投資人購買股份一事而言,伊負責取 得投資人之簽名文件交給股務公司,後續由投資人直接洽詢 股務公司處理,非由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03-405頁), 復參以上訴人已取得被上訴人簽名之系爭轉讓書(見原審卷 第193頁、第203頁),並經股務公司即智商公司確認系爭轉 讓書即為完成股權交割之憑證,有智商公司113年5月17日函 覆可稽(見本院卷第163-165頁、第179頁)。可見被上訴人已 將移轉系爭股份所必須之系爭轉讓書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 隨時可執系爭轉讓書至智商公司辦理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 己。  ⑶準此,被上訴人既已交付移轉系爭股份之憑證即系爭轉讓書 予上訴人,而系爭股份移轉登記須上訴人為協力行為(即提 供護照)始得完成,應認被上訴人已合法提出給付,係上訴 人拒絕履行其受領給付之協力義務,尚難認被上訴人有給付 遲延之情事可言。  ⒊上訴人復主張其已盡受領給付之協力義務,被上訴人未協助 其取得系爭股份,仍屬未履行給付義務云云。惟查:施汶璇 雖於106年9月26日告知上訴人流程完備時,上訴人即已取得 系爭股份,上訴人自吳天誠處取得一張英文收據(即系爭轉 讓書)即代表流程已完備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然吳天誠 已告知係由股務公司完成移轉登記,且股務公司訴人已多次 聯繫上訴人請其提供護照,並經由吳天誠轉知上訴人配合辦 理,如前所述,上訴人以施汶璇上開所言,諉以其已盡債權 人之協力義務云云,自無可採。況且,系爭股份迄今尚未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係因上訴人認為無法確認Lionheart公司 有轉投資愛瑪麗歐公司,且被上訴人未提供Lionheart公司 之財務報表供上訴人查閱,以致上訴人不願配合辦理股份移 轉登記,業經證人吳天誠證述如前,益徵被上訴人已履行其 給付義務,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㈢依前說明,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轉讓書予上訴人,應認被上訴 人已依系爭股權契約提出給付,惟上訴人拒絕提供個人護照 ,致智商公司無法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乃上訴人 未履行受領給付之協力義務,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是以,上訴人雖於112年6月7日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移轉系 爭股份,復於112年6月15日再次催告,並表示被上訴人逾期 未移轉系爭股份,系爭股權契約即為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 68-169頁、第180-181頁),仍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故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系爭股權契約業經解除,被上訴人 受領價金無法律上原因或應回復原狀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其買受系爭股份之價金10萬元,自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擇 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4-12-24

TPHV-113-上-303-202412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74號 原 告 紘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德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力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卓銘 訴訟代理人 林依潔 許芷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玖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規定。再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㈡原告既已依約將貨物全部交付被告受領完畢,而被告遲至民 國113年5月20日始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61,200元,且 原告因被告受領遲延而支出倉儲管理費用37,52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1,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113年5月20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7,796元(計算式:361,200× 5%×158/366=7,79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倉儲管理費用37 ,5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24

TCEV-113-中簡-1174-20241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黃如玉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黃五如 訴訟代理人 楊倢欣律師 吳旭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間向原告購買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2032/5819之土地,原告當時因旅居英國無瑕返 台(原證1,護照影本、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 影本,本院卷第13至17頁),遂委由兩造之母即訴外人黃李 玉蓮代為辦理買賣土地移轉登記相關事項(原證2,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嘉義市政府稅務局 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與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 、授權書、護照、存證信函與收件回執、中華民國國民身分 證、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嘉義市西 區區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嘉義市政府書函、存 證信函、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函、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私有耕地 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臺灣省嘉義市私有耕地租約,授權書 、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 轉證明書等,本院卷第19至62頁)。嗣原告於113年4月14日 返台後向地政機關調取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始知系爭土地 在98年12月9日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經原告要求 給付價金,仍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727,7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雖抗辯本件應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然    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決見解,不動產為標    的涉訟之債權契約亦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謂「其    他與不動產之相關訴訟」,包括只要是以不動產為標的涉    訟之債權契約。且被告不否認當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係全權交由兩造之母黃李玉蓮處理位於嘉義之土地,故兩 造債務履行地確約定在嘉義,且依原告所提證據可證明系 爭土地係於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另辯稱其自85年起代原告清償對銀行貸款債務,做為    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云云。然:   1、否認被告前開抗辯之真正。另自法院所調取之聯邦銀行攤 還紀錄,無法看出每筆款項均係由被告匯款之事實,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   2、縱認被告曾幫原告清償貸款,乃因當時原告委託兩造之母 移轉土地及建物予被告,並非僅1筆(見原證2授權書), 若被告確幫原告攤還貸款,亦係原告將另2筆土地及建物 即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同地段24-1地號 、同地段1440建號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原證3,授權 書,本院卷第433頁),價值高達700多萬元而未向被告收 取買賣價金;至系爭土地係以買賣為之,被告並未給付任 何買賣價款。故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與被告代償貸 款間實屬二事。   3、至被告所提存款憑條僅足證明有以原告之名義償還貸款, 然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因被告代償貸款,而由原告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之事實。   4、系爭貸款係被告以原告所有房地向銀行借貸,並由被告作 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始係系爭貸款之債務人,原告亦因長 年旅居國外,而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被告及兩造之 母保管,被告始自行償還10幾年貸款,若被告並無借款, 原告已以不動產做擔保,何須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況被告 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乃98年11月間,與貸款時間相差13年    ,買賣金額亦與償還貸款金額不符,被告自應負舉證之責 任。   (三)對被告所提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本 院卷第131至167頁)製作名義人之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內 容之真正,且前開文書內容無法證明系爭貸款係由被告所 清償。對附卷存摺存款明細表、查詢單等文書(本院卷第 175至203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內容之真 正,前開文書內容無法證明每1筆貸款均係由被告代償。 (四)對被告所提存摺存款明細對照表、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聯    等文書(本院卷第229至42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 均不爭執,但前開文書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被告替原告償 還貸款作為系爭買賣價金之事實。 (五)對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3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    請書、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及98年    9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授權書、護照、認證文書、嘉義成功街郵局    17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臺灣省嘉    義市西區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嘉義市政府嘉義地政規    費徵收聯單、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書、嘉義市政府98年9月18日書函都市○○○地○○○區    ○○○○設○○地○○○○○○○○○街○○○000號存    證信函、嘉義市西區區公所98年12月7日函、嘉義市西區    區公所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嘉義市政府私有耕    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嘉義市公所私有耕地租約變更更    正結果通知書、臺灣省嘉義市私有耕地租約、嘉義市私有    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非屬    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    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    證明書(總局)、嘉義市政府稅務局98年12月印花稅大額    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授權    書、認證文書、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    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嘉義市政府稅務局99年8月印花稅    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另有贈與    稅)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總局)、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及贈    與稅繳清證明書、授權書、認證資料、臺灣省嘉義市西區    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嘉義市政府嘉義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    地所有權狀等文書(本院卷第437至511頁)之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上開文書可證明當時買賣房地不僅系    爭土地,尚有其他土地,其餘如書狀所載。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27,7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一)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雖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    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    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所謂「不動產涉訟」應係指除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訴訟外,直接與不動產本體    請求有關之訴訟而言,一般債權非直接以系爭土地本體為    請求之標的,與前開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特別審    判籍情形有別。故本件管轄權應依「以原就被」原則定其    管轄,而被告住在「臺北市大安區」,則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另依原告所提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土地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所示,並無合意管轄之約款,即無民事訴 訟 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於民事陳報狀中主張系 爭不 動產之買賣發生地及被告給付價金之履行地皆位於 嘉義,縱原告有依契約為主張之意思,惟契約履行之約定 雖不以 書面或明示為必要,仍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 行地之意 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依原告所提文書均無 契約履行地 之約定,可是本件自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 規定之適用。 二、兩造為姐弟關係,原告於85年間積欠銀行貸款無力清償,兩 造之母黃李玉蓮遂請被告代原告清償前開貸款,為此被告自 85年起每月將現金匯入原告帳戶,原告再向聯邦銀行攤還貸 款(被證1,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本 院卷第131至167頁),此自原告存摺存款明細表(本院卷第 173至184頁、第229至231頁)之「交易日期、摘要、金額」 項目與被告之存款憑條及匯款回條聯(被證1-1,本院卷第2 33至429頁)之「戶名、金額、匯款人」欄互核即明,兩造 並授權黃李玉蓮代為辦理系爭不動移轉登記予被告,以清償 被告前開債務。 三、系爭貸款債務人係原告,並非被告,如原告所述因原告信用 不佳、且被告職業係牙醫師,故請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四、對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對原告所提護照節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本院卷第13    至17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對原告所提 土地登記申請書、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嘉義市 ○○○○○○○○○○○○○○○○○○○○○○○○○○○○○○○○○○○○○○○○○街○○○000 號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臺灣省嘉 義市西區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嘉義市嘉義地政規費徵 收聯單    、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嘉義市    政府98年9月18日書函、嘉義成功郵局第211號郵局存證信    函等文書(本院卷第19至45頁),除否認第31頁之存證信    函內容之真正外,對其餘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    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嘉義市西區區公所98年12月7日函、 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嘉義市 政府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嘉義市公所私有耕地 租約變更更正結果通知書、臺灣省嘉義市私有耕地租約、 嘉義市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等文書(本院卷 第47至5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二)對原告所提授權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本院卷 第57至62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內容之真 正。 (三)對附卷存摺存款明細表、查詢單等文書(本院卷第175至2 03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對原告所提授 權書(本院卷第43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   (四)對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3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 請書、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及98年 9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授權書、護照、認證文書、嘉義成功街郵局17 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臺灣省嘉義 市西區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嘉義市政府嘉義地政規費 徵收聯單、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嘉義市政府98年9月18日書函都市○○○地○○○區○○○○設○○ 地○○○○○○○○○街○○○000號存證信函、嘉義市西區區公所98 年12月7日函、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 通知書、嘉義市政府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嘉義 市公所私有耕地租約變更更正結果通知書、臺灣省嘉義市 私有耕地租約、嘉義市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嘉 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嘉義市 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總局)、嘉義市政府 稅務局98年12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授權書、認證文書、嘉義市西區戶 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 書、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嘉義市 政府稅務局99年8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嘉 義市政府稅務局(另有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 總局)、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99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及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授權書、認 證資料、臺灣省嘉義市西區    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嘉義市政府嘉義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    地所有權狀等文書(本院卷第437至511頁)之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真正不爭執,若有意見會另具狀說明等語,資為抗    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著有規定。所謂其他因不動產 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 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從而基 於債權契約請求,雖非上開法條第1項之不動產物權涉訟, 而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 產所在法院訴訟轄區或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依民事訴訟法第 10條第2項規定為法之所許(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43 2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 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2條亦有規定。查系爭買賣標的物坐落嘉義市,且經原告授 權登記之地政事務所為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有原告所提土地 登記申請書、授權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 25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買賣價金,為買賣雙務契約之一部分,依前開規定, 本院自均有管轄權,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合先敘明。 二、第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固有規定。然查: (一)原告所主張系買賣價金為4,727,7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復有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憑,亦堪信為真實。 (二)惟被告所抗辯原告積欠銀行貸款無力清償,兩造之母黃李    玉蓮請被告代原告清償前開貸款,兩造並授權黃李玉蓮代 為辦理系爭不動移轉登記予被告,以清償被告前開債務等 事實,除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授權書可證外,另有被告 所提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見本院卷 第131至167頁)、存摺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29至231 頁)、存款憑條及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第233至429頁) 等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而依前開存摺存款明細表計 算至98年10月止即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日前,被告共代償    6,925,000元,已超過系爭賣價金之4,727,700元;另參酌 系爭買賣既係98年11月間請經原告出具前開授權書,若被 告從未清償買賣價金,為何原告遲至113年5月間始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已清償系爭買賣價金    ,應可認定。 (三)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貸款係被告以原告所有房地向銀行借 貸,並由被告作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始係系爭貸款之債務 人;與兩造間買賣不僅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前揭土地、建 物云云。然系爭貸款借款人既係原告,縱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原告亦需負最後法律清償責任,且原告既未舉證證明 被告始係真正債務人即借貸人之事實,原告前開主張自不 可採。又其餘土地、建物之買賣時間在後,被告代償金額 是否足夠做為其餘土地、建物之買賣價金,因與本件無涉    ,亦非本院審理範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前開代償金額與 本件買賣無關,原告前開主張亦無礙本院前開結論。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積欠系爭買 賣價金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72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聲請假執行宣告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24

CYDV-113-訴-280-2024122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契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4號 原 告 森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益輝 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 甯維翰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法定代理人 莊人祥 訴訟代理人 王家敏律師 陳易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捌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其將採購自藝願國際有限公司之家用COVID- 19抗原快速篩檢試劑出售予被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買賣價 金,然被告抗辯上開快篩試劑之偵測極限值與契約約定不符 ,且屬不良醫療器材,並解除兩造間之契約,拒付價金,則 就原告之敗訴,藝願國際有限公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 依原告聲請對藝願國際有限公司為訴訟告知,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4日得標被告主辦之「國內輸入家用COVI D-19抗原快速篩檢試劑」緊急採購案,兩造遂簽訂財物採購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採購30萬劑自韓國原 廠輸入之「GenBody COVID-19 Ag Home Test」(基因巴帝 居家用新冠病毒抗原快篩檢測套組,下稱系爭試劑),契約 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85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 款(應係第5條第1項)、第17條第9款(應係第17條第1項第 9款)約定,採分批交貨,分批付款,每批數交貨完畢後, 被告於15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原告提出請款單, 被告接到請款單後15工作天內付款,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延遲付款時,原告得請求加計依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牌告1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於111年5月31日前已依約出貨共301,500劑(含0.5%同 規格之家用快篩試劑),派送至各醫療機構,被告於111年7 月1日出具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財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 告,原告於111年7月26日向被告請款,然被告遲延迄未給付 價金2,850萬元。  ㈡系爭試劑經韓國原廠就相同進口批號之快篩試劑重新檢測, 於111年8月31日提出之檢測報告偵測極限值確為111 TCID₅₀ /mL,符合原廠說明書,可見系爭試劑之品質及效用並無瑕 疵。被告應就其辯稱系爭試劑有瑕疵一節負舉證責任,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方法與 原廠說明書不符,不可採信:   ⒈系爭試劑保存條件為2至30攝氏度間,食品藥物管理署人員 至原告公司取走抽測樣品為111年8月,天氣炎熱又未以保 溫袋存放,保存條件不符前述標準。   ⒉依原廠說明書、原廠技術文件記載,測試偵測極限值應使 用濃度為3.55×l0⁵TCID₅₀/mL之「熱去活性病毒株」(The Limited of Detection(LoD)…was determined using se rial dilutions of the heat-inactivated SARS-CoV-2( USA-WA1/2020). The material was frozen at a concen tration of TCID₅₀ of 3.55×l0⁵/mL);檢驗步驟係採取 400微升之熱去活性病毒株試劑,稀釋於2.8毫升之陰性臨 床基值中,測試快篩試劑能否呈現陽性反應,如為陽性反 應,再稀釋10倍並反覆進行測試,直至出現陰性反應止。 食品藥物管理署之檢驗報告書僅空言稱依原廠使用說明檢 測試驗,然未見說明其試驗方法、步驟。台北市政府衛生 局112年1月1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90220號函並無記載 台北市衛生局或食品藥物管理署之檢驗過程,包含檢驗單 位、檢驗時間、測試樣品的保存條件與實驗環境等。  ㈢食品藥物管理署函復本院表明試驗方法係「以SARS-CoV-2之 活病毒(Wuhan原型株,GISAID編號EPI_ISL_411915)…稀釋 備製成不同濃度之陽性模擬檢體」,是其使用病毒株(活病 毒)與原廠說明書記載之熱去活性病毒株不同,又未載明試 驗使用之病毒濃度定量與稀釋倍數,無從證明是按照原廠說 明書之步驟進行偵測極限值測試。關於處理與Covid-19樣本 有關之實驗室,美國疾病預防及管制中心發布準則建議至少 應於生物安全第二等級之實驗室進行,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 報告及函文均未交代是否於合格適當之實驗室中進行試驗, 測試樣品有遭汙染風險,進而影響試驗結果。縱認系爭試劑 有瑕疵,然由原告5月交付至被告接獲食品藥物管理署通知 已近3個月,被告未即時檢查所受領之物,且嗣後兩造於111 年9月至112年1月間4次會議討論,被告均不曾主張解除契約 或拒絕給付價金,也未退貨,一再表示將以減價辦理,原告 因此未換貨以符合契約效用,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現要求 解約,並無理由。  ㈣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50萬元 ,及依簽約日111年5月4日之1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 0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6%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 定所供應系爭試劑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依原告簽署「採購自國外輸 入家用COVID-19抗原快速篩檢試劑品質切結保證書」,其保 證所提供快篩符合衛生福利部防疫專案核准輪入第00000000 00號之核准範圍及用途,暨原廠使用說明書規格、安全與效 能等品質,而依原廠使用說明書記載「1.Limit of Detecti on (LoD):…The GenBody Ag Home Test Limit of Detec tion was confirmed by testing the selected dilution 1.11×10² TCID₅₀/mL in 20 replicates.」,1.11×10²換算 後即111 TCID₅₀/mL,可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效能為111 TCI D₅₀/mL。原告雖已交付301,500劑,並經被告採人力目視檢 查交貨數量及包裝品項方式,於111年7月1日驗收通過,然 被告就交貨時無法發現之瑕疵,仍有日後發現時可主張物之 瑕疵之權利,系爭契約並未排除民法瑕疵擔保規定之適用。 食品藥物管理署嗣以111年8月5日FDA器字第1111607498號、 111年9月12日FDA器字第1111609270號、112年1月3日FDA器 字第1119047893號函知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認定原告提供系 爭試劑之偵測極限分別為「≧220,000 TCID ₅₀/mL」與「20, 000 TCID₅₀/mL」,未及原廠說明書記載之「111 TCID₅₀/mL 」,為醫療器材管理法第8條之不良醫療器材,應予回收, 台北市政府衛生局遂以112年1月1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9 0220號函令原告進行回收。且食品藥物管理署函復本院已說 明其係以活病毒作為檢體,混入系爭試劑的緩衝液,依原廠 說明書所載方式進行測試,執行至少三重複測試,實驗結果 顯示病患已出現症狀,仍無法測出陽性反應,恐導致使用者 無法及時確認染疫情形,有危害使用者人體健康之虞,因此 認定為不良醫療器材,可見原告未依契約本旨提出具有符合 原廠使用說明書規格、安全與效能之給付,且輸入、供應不 良醫療器材已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0條規定,不以系爭試 劑試劑已全數用罄,而認定原告給付已符合債之本旨。系爭 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給付不能,被告依民法第35 9條有權解除買賣契約拒付價金,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 第13目(應係第17條第1項第13款),原告履約違反法令或 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被告得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 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失, 被告遂以112年10月18日疾管新字第1120400840號函知原告 解除系爭契約,並拒付價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5月4日得標被告主辦之「國內輸入家用COVID-19 抗原快速篩檢試劑」緊急採購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見卷 第17-75頁)。  ㈡原告於111年5月31日前交付301,500劑系爭試劑,並派送至各 該醫療機構,被告於111年7月1日驗收合格。  ㈢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8月5日FDA器字第1111607498號、111年 9月12日FDA器字第1111609270號、112年1月3日FDA器字第11 19047893號函,認定原告提供之系爭試劑偵測極限與允收規 格不符,屬醫療器材管理法第8條「不良醫療器材」(見卷 第311-321頁)。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以112年1月10日北市衛 食藥字第1123090220號函令原告進行回收。  ㈣被告以112年10月18日疾管新字第1120400840號函通知原告解 除系爭契約,並拒絕給付買賣價金。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85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未 依債之本旨給付,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給付不 能,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依民法第359條、系爭契約第17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解除契約,得拒付價金,是否可採?茲論 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系爭試劑之原廠使用說明書記載效能為111 TCID₅₀/ mL,故系爭契約約定之效能即為111 TCID₅₀/mL,此為原告 所不否認,惟就食品藥物管理署之檢驗報告結果有爭執。  ㈡系爭試劑於111年5月31日前交付被告301,500劑,並派送至各 該醫療機構,被告於111年7月1日驗收合格,並交付原告「 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有該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卷第78頁 ),為被告所不爭。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驗收程序由機關擇 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見卷第45頁),系爭契約附件之「家 用COVID-19抗原快速篩檢試劑規格及驗收說明(10家)」第 1條約定產品須取得衛生福利部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或國 內緊急公共衛生使用授權證明文件,且核定品名為「家用」 者,有該文件在卷可查(見卷第61頁)。原告經食品藥物管 理署核准專案輸入系爭試劑,並為緊急使用授權,為被告自 承在卷(見卷第347頁),復有衛生福利部111年4月21日衛 授食字第1110709224號函在卷可查(見卷第201-202頁), 堪認原告已檢附國內緊急公共衛生使用授權證明文件,符合 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之驗收程序。  ㈢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 為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 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 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 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 ,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6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原告應於系爭試劑於危險移轉於被告即111年5月31日 之時擔保該批試劑無滅失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被告於111年7月1日驗收時僅以目視檢查方式驗收貨 品數量、包裝品項,而未查驗系爭試劑是否符合預期效用及 採購標準,且被告未自行檢驗系爭試劑之偵測域值,無系爭 試劑之檢驗報告書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13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82頁),則被告未於驗收時檢驗系 爭試劑之偵測域值,該等查驗亦非顯然不可能或依通常檢查 而不能發現,揆諸前開法條,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再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 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 價金,為民法第359條所明定。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 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 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 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第259條第1 款、第6款有明定。系爭試劑經被告抗辯為有瑕疵時即111年 8月間,業據被告使用完畢,事實上無法將貨物依民法第259 條解除契約規定返還原告,自屬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被告抗 辯系爭試劑因未符合債之本旨,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函知 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拒付價金,與法有違。  ㈣系爭試劑於111年5月31日已交付被告,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11 年8月間始通知該廠牌之試劑為不良醫療器材,為兩造所不 爭,系爭試劑於111年8月間已經使用完畢,亦為被告所不否 認(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417頁),食 品藥物管理署經其醫療器材及化粧111年6月15日請辦單、北 區管理中心111年7月21日請辦單而檢測系爭試劑陽性反應性 ,案由為「新冠肺炎診斷試劑年度品質監測計畫」,有食品 藥物管理署111年8月4日FDA研字第1111901649號檢驗報告書 (針對產品批號FXFO04221)、111年8月30日FDA研字第1111 901828號檢驗報告書(針對產品批號FXFO11221)在卷可參 (見卷第313頁、第317頁),嗣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11年8月 5日以FDA器字第1111607498號函及於111年9月12日以FDA器 字第1111609270號函通知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稱原告之「GenB ody COVID-19 Ag Home Test(基因巴帝居家新冠病毒抗原 快篩檢測套組)」(批號:FXFO04221、批號:FXFO11221) 產品檢驗結果之偵測極限與其允收規格不符,依說明書使用 可能無法正確反映受測者感染狀態,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涉屬醫療器材管理法第8條不良醫療器材等語,有該署函文 在卷可憑(見卷第311頁、第315頁),是系爭試劑於111年8 月始經食品藥物管理署認定為不良醫療器材,基於法律禁止 溯及既往原則,僅能認系爭試劑於111年8月間始經主管機關 認定並公告為不良醫療器材,與原告111年5月31日交付系爭 試劑時,系爭試劑是否為不良醫材之狀態無關。系爭試劑縱 經食品藥物管理署事後認定公告為不良醫療器材,惟該批試 劑既經被告使用完畢而無法退貨,被告就系爭試劑之買賣價 金即應給付予原告。被告以事後系爭試劑經食品藥物管理署 公告為不良醫療器材,主張回溯於111年5月31日原告給付之 貨物不符合債之本旨,為不可採。貨物驗收本即為買受人之 義務,被告於111年7月1日驗收系爭試劑合格,並交付原告 「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旋即將系爭試劑交由醫療院所使 用完畢,自不得再以事後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不合格為由, 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  ㈤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條有明定。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分批交貨,分批付款,每批數交貨完 畢後付款。廠商於符合前述付款條件後提出證明文件。機關 於15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 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付款,有系爭契約在卷可 查(見卷第31頁),被告於111年7月1日檢送結算驗收證明 書予原告,原告於111年7月26日以森字第111072601號函請 款,分別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函暨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 、原告公司函可佐(見卷第77-79頁),是被告應於111年8 月10日前付款。被告抗辯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原因給付不能 而於112年10月18日依民法第35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項第13款約定解除契約,原告已於111年5月31日給付系爭 試劑予被告,自非給付不能,被告抗辯為無理由。  ㈥綜上,被告抗辯系爭試劑因未符合說明書記載之效能,且為 不良醫材,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 依民法第359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解除契約 ,得拒付價金等語,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8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見卷第13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 合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2-20

TPDV-113-重訴-174-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0號 原 告 天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旺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阡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修生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2,4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2,078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6,2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採購單, 訂購如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所示之咖啡機零配件,兩 造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指定之廠商即廣東阡微電子有限公司採 購一批美金8萬元之咖啡機零配件(下稱系爭商品),被告 再以美金8萬元加上10%利潤,再外加5%營業稅共美金92,400 元(計算式:美金8萬元×1.1×l.05)向原告購買系爭商品, 原告並依據被告指示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 ,故兩造對於買賣標的、買賣價金均已達成合意(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被告負有交付兩造約定價金美金92,400元之義 務。原告已給付系爭商品與被告,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任何款 項,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卻僅以其客戶緯創公司尚未給付 其貨款為由藉詞拖延,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2,400元,及自支付命令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於110年11月11日出具系爭採購單予原告 ,向原告訂購系爭商品,惟被告已於原告提出系爭發票後4 天即111年1月11日,依系爭發票所請款之金額新臺幣3,102, 225元(新臺幣3,102,175元+匯費新臺幣50元)匯入原告申 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原 告5269號帳戶),是被告已給付價金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系爭採購單,向 原告購買系爭商品,兩造約定商品價金為美金92,400元,原 告已給付系爭商品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採購單、LINE對話 紀錄、系爭發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1394號卷【下稱司促 卷】第13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69至73頁、第123至13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第189至190頁),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尚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乙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 已給付系爭商品之價金?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美金92,400元,有無理由?  ㈠被告是否已給付系爭商品之價金?   ⒈按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 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兩造就系爭商品成立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 告抗辯已清償系爭商品之款項,依上說明,應由被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⒉被告主張其已於111年1月11日匯款與原告新臺幣3,102,175元 ,固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為證(見本院 卷第81頁)。查,被告於111年1月11日匯款新臺幣3,102,175 元至原告帳戶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惟稱此為兩造間之走 帳金流等語。而依兩造不爭執之110年12月16日、111年1月1 0日、11日對話紀錄所示:110年12月16日被告人員Daniel c hou於兩造群組稱:「下周我還需要你們開發票我要走帳, 明天高姐會給你金額再麻煩協助處理一下,謝謝。和上次一 樣,我匯款給你,你匯款給我分公司」;111年1月10日被告 人員Daniel chou表示:「麻煩請先匯款50萬到之前我給你 的康尼特公司的帳戶,我們在匯款上面的發票金額給你。」 ,原告人員則回應:「今天會匯到如下康尼特帳號,戶名: 康尼特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樹林 分行;翌日,被告人員高月秋稱:「款項收到了,謝謝。」 ;同年1月11日,被告人員高月秋表示:「3,102,225款已經 匯到貴公司華銀帳戶,麻煩你那邊再轉匯到康尼特帳戶」; Daniel chou表示:「他們昨天匯的款呢?你要怎麼給他們 ?」,高月秋則稱:「可扣除3,102,225-40匯費-500,000=2 ,602,185」,原告人員回覆:「所以要匯2,602,185到康尼 特帳戶,是嗎」,高月秋回應:「對的」;高月秋於同日下 午3時11分再稱:「修正一下,因為超過300萬的匯款的匯費 是50,3,102,225-50匯費-50萬=2,602,175」,原告則回應 :「好」;佐以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所載,111年1月10日支 出項500,000元(備註:康尼特企業);翌日存入項新臺幣3,1 02,175元(跨電匯阡群企業);翌日支出項新臺幣2,602,175 元(備註:康尼特企業)等情(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與前 開對話紀錄所示之金流往來情形相符,可知被告於111年1月 11日匯款3,102,175元至原告帳戶後,原告隨即於翌日依被 告指示,扣除10日匯款之50萬元及匯費50元後,將餘款匯至 被告指定之康尼特公司,是被告於111年1月10日之匯款與系 爭商品之價金清償有無關聯,已非無疑。再佐以兩造間之對 話紀錄所示,被告之人員Daniel chou於110年10月29日稱: 下周我們會匯款過去天子,我會提供一個帳號給你在麻煩你 幫我匯款到那邊,謝謝;於同年11月1日Daniel chou再稱: 兩位幫我注意一下,我們匯款大約今晚或明天到,再麻煩明 天幫我匯款這個戶頭,謝謝。戶名:康尼特企業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樹林分行;原告人員於翌日 則回應:Daniel chou、楊陪妮你們匯了1,534,970到我們的 華銀帳戶,然後今天我們再匯這個金額回去你提供的華銀帳 戶嗎?被告人員楊陪妮則稱:對呦,收到多少就匯多少等語 (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核與原告提出之存簿明細所載,11 0年11月1日原告帳戶存入1,534,970元(跨電匯阡群企業), 翌日支出1,534,970元(備註:康尼特企業)相符,顯見兩造 間自110年10月間即有由被告將款項匯至原告戶頭,再由原 告戶頭轉匯至他人帳戶之情事,此由110年12月16日被告人 員Daniel chou於兩造群組稱:「下周我還需要你們開發票 我要走帳,明天高姐會給你金額再麻煩協助處理一下,謝謝 。和上次一樣,我匯款給你,你匯款給我分公司」亦足徵之 ,是原告主張兩間存有走帳乙事,且被告於111年1月11日之 匯款係屬兩造間走帳,該等匯款隨即匯回被告指定帳戶,並 非子虛。況被告於書狀自承:兩造有此走帳模式乃係因被告 欲以洗產地的方式規避法令,合作模式由原告開立發票向被 告請款,被告匯款至原告帳戶,原告再匯款至康尼特公司, 由康尼特公司代為向大陸公司訂購零件等情,顯見被告對於 兩造間有此等走帳模式亦未予爭執,益徵原告前開抗辯為真 實。  ⒊再參以兩造不爭執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110年12月21 日表示:「咖啡機8萬美金我們都付完了,那2,320,000x1.1 x1.05=2,679,600何時會匯給我們?1.05是發票稅」,被告 則回應:「現在零件還在中國大陸緯創還沒安排驗收,它們 驗收後我們就會進行請款,到時候你們就可以一起請款」; 原告稱:「好,那時候再麻煩你這邊通知我們。」;被告再 稱:「到時候它們結帳用美金結帳,我們會直接給你美金喔 。」;原告再回覆:「所以是匯美金多少?」,被告則稱: 「如當初所談80,000的訂單10%,所以是88,000,需要開發 票,怎麼開到時候說」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再佐以 兩造間電子郵件所示,原告於111年4月12日檢附系爭發票為 附檔,以「訂單-payment」為標題,內容為:「以下款項請 麻煩儘快處理並回覆,謝謝」等文句寄送予被告,被告則以 電子郵件回覆:「咖啡機部分由於目前疫情嚴重影響貨運導 致到港時間拖延,客戶尚未驗收貨物,我們會盡快催促驗貨 結案。」(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可知原告於1月向被告 確認系爭商品之計價方式及付款時間,於同年4月仍再詢問 系爭商品之價款給付時點,被告仍以尚未驗貨為由無法給付 ,未見有主張已付款之抗辯,顯見被告於同年4月仍尚未給 付系爭商品之價款,是被告以同年1月即已清償系爭商品價 款,顯不足採。  ⒋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採,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 清償系爭商品之款項,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商品款項即美金92,400元,即為正當,應予准 許。又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規定,請求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見 支付命令卷第3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 92,400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擔保 金額均以新臺幣核定之,並以起訴時112年11月1日臺灣銀行 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32.535計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20

PCDV-113-訴-880-202412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余佳鴛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王亞寧 劉玉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亞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王亞寧負擔百分之ㄧ,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亞寧以新臺幣壹萬壹仟 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之聲明原為:一、被告王亞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4萬1,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 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追加劉玉暖為被告,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王亞寧應給付原告2萬2,0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劉玉暖應給付原告121萬9,400元,及自準備 (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第97頁)。又於同年 5月13日再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王亞寧應給付 原告1萬1,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劉玉暖應給付原告121萬9,4 00元,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卷 第261頁)。最終於同年10月16日以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就 被告王亞寧追加備位聲明為:一、被告王亞寧應給付原告35 萬元,及自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 告上開追加被告劉玉暖,變更請求之金額,並追加備位聲明 等節,係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且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100年9月9日訂定買賣契約書(下稱原買賣契約書) ,約定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0號房屋 (即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暨其坐落土地之應 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王亞寧,買賣價金為 650萬元。系爭不動產業於100年9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被告王亞寧,並於同年10月4日完成點交。豈料,被告王亞 寧僅於系爭不動產居住近2年,即以系爭不動產有漏水瑕疵 為由,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原告、被告王亞寧遂於102年5月 10日共同擬定協議書解除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協議書),再 於同年6月7日於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作成調 解書,約定雙方解除買賣契約、原告應返還被告王亞寧買賣 價金650萬元並給付損害賠償35萬元至被告王亞寧之指定帳 戶,被告王亞寧則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下 稱系爭調解書),原告業已依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完成履行義 務,系爭不動產亦已於102年11月7日移轉登記回復於原告名 下。豈料,被告王亞寧竟仍於112年間,以原告未履行系爭 調解書為由,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遭鈞院民事執行 處執行1萬1,828元。而上開強制執行之程序,業經原告對被 告王亞寧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鈞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 號判決撤銷獲准確定,故被告王亞寧受領1萬1,828元為無法 律上原因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王亞 寧請求返還。  ㈡另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約定所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歸還原告之2年內,被告王亞寧得無償居住系爭不動產, 倘逾2年該不動產已無漏水情事,被告王亞寧則可優先購買 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自102年11月7日登記返還予原告 逾2年,未聞有何漏水情事,被告王亞寧卻遲未向原告購買 系爭不動產,直至105年2月24日方與原告重新議價,稱改由 其配偶即被告劉玉暖與原告協議以715萬元購入系爭不動產 ,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憑。詎 系爭不動產於105年3月11日移轉登記所有權至被告劉玉暖指 定登記人即被告王亞寧名下之同時,被告劉玉暖本應依約於 同日給付價金,惟被告劉玉暖僅先後於105年2月24日、3月8 日、3月14日、3月17日付款50萬元、100萬元、429萬7,019 元、70萬2,981元,復未再給付,迄有65萬元價金仍未清償 。是原告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條第5項及民 法第367條規定,向被告劉玉暖請求給付剩餘價金65萬元、 遲延違約金56萬9,400元(即計算自105年3月11日至113年3 月10日止,共8年,每日以剩餘價金65萬元之千分之零點三 計算之違約金。計算式:650000×0.3/1000=195;195×365×8 =569400),合計121萬9,400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先出售予被告王亞寧,復解除契約而簽訂 系爭協議書、調解書,再出售予被告劉玉暖之情形,與特種 貨物及勞務稅(下簡稱奢侈稅)之課徵毫無關涉,被告所辯 均非事實:  ⒈原告前於100年間曾至訴外人呂台蘭之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呂 台蘭勸伊年輕人租房不如購屋,原告方購入系爭不動產。然 呂台蘭之公司職務均係代書、不動產業務及法律事務,原告 學習困難,乃決定返鄉新竹,方急於拋售系爭不動產,並委 託呂台蘭辦理房屋出售之相關事宜。惟系爭不動產售予被告 王亞寧後,被告王亞寧先以系爭不動產需要修繕、有漏水問 題等事由與原告頻繁聯繫;又稱其無資力支付尾款,俟呂台 蘭要求被告王亞寧分期開立本票,並設定抵押權,始解決分 期付款問題;甚後猶不斷以系爭不動產漏水為由,要求原告 善後,原告實無從處理被告王亞寧之要求,亦不願將來再與 渠有所接觸,乃勉為接受呂台蘭建議,於102年間同意與被 告王亞寧解除買賣契約,並簽訂系爭協議書、成立系爭調解 書,雙方約定除原價返還被告王亞寧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外 ,尚提供2年予被告王亞寧尋覓新屋,免費入住且補貼利息 ,日後如系爭不動產未再漏水,被告王亞寧則有權優先購買 ,此顯係原告因系爭不動產漏水所為退讓,與奢侈稅毫無關 聯。更無被告所稱,呂台蘭至其家中以規避奢侈稅為由「跪 求」兩造解除契約之事實存在。況呂台蘭自始均非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人,呂台蘭實無向被告劉玉暖下跪或商議奢侈稅之 情事存在,且被告王亞寧、劉玉暖於航警局、港務局任職, 均係深知法律規範之人,亦無甘冒偽造文書刑事追訴風險, 配合呂台蘭或原告減免奢侈稅之必要。  ⒉又原告、被告劉玉暖於105年間就系爭不動產重新議約時,不 動產之時價行情早已上漲,足徵被告劉玉暖得以低於市場行 情之價格購得系爭不動產,實係雙方議價之結果,故被告王 亞寧以其100年間曾以650萬元向原告購屋,無須再以被告劉 玉暖名義另以較高之715萬元購屋為辯,與現實常情不符。  ⒊此外,呂台蘭並未代辦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手續,被告王亞寧係警察,凡事謹慎,故被告辯稱渠等將自 己印章交由呂台蘭代為保管、代辦過戶事宜云云,均非事實 。  ⒋再者,原告係於100年6月8日購入系爭不動產,於102年5月10 日方簽屬系爭協議書,依當時規定,課徵奢侈稅之期限僅有 1個月餘,倘雙方簽屬系爭協議書確實係為了避免奢侈稅而 通謀虛偽所為,則待系爭協議書約定回復登記1、2個月即可 由被告優先購買,何須於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2年後才能優 先購買,亦與常理相悖。  ⒌遑論,被告劉玉暖於105年間與原告訂定系爭買賣契約後,尚 購買郵局支票給付第1期款,匯款、轉帳第2期款及第3期款 ,均已如期辦理付款以履行買賣契約,顯見兩造之系爭買賣 契約係屬真實。    ㈣先位訴之聲明: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367條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 7條第3項、第2條第5項之約定,提起先位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王亞寧應給付原告1萬1,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劉玉暖應給付原告121萬9,400元,及自準備(一)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備位訴之聲明:   倘鈞院認被告之抗辯可採,系爭協議書及調解書為無效,原 告曾依系爭調解書給付共計685萬元予被告王亞寧,即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給付,被告王亞寧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雖否認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但被 告劉玉暖仍於105年2月至3月間共給付原告650萬元。則被告 王亞寧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35萬元,原告受有35萬元損 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備位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王亞寧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2人為配偶關係。被告王亞寧前於112年間,以原告未履 行系爭調解書為由,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強制執行之 程序固經原告對被告王亞寧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鈞院11 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判決撤銷獲准確定,然被告2人進行上 開強制執行之目的,係為令呂台蘭出面解決系爭買賣契約的 問題。  ㈡原告與被告王亞寧就系爭不動產解除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  ⒈原告為呂台蘭配偶余福洲之姪女,系爭不動產實係呂台蘭借 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資產。100年間,被告王亞寧原已向呂 台蘭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完成過戶,然呂台蘭事後發現,其若 於斯時將系爭不動產售出,係屬1年內買進即售出之交易而 適用奢侈稅之最高稅率,其為免遭到徵稅,乃至被告家中, 跪求被告劉玉暖,請求被告與其通謀虛偽解除買賣契約,遂 以聲請調解之方式,以房屋漏水問題而作成系爭調解書,以 利規避高額稅費,並承諾被告俟2年過後,即可再將系爭不 動產辦理過戶返還予被告,且允諾原告持有期間,被告夫妻 仍得無償居住系爭不動產,否則兩造如真實合意解除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被告豈能長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未曾支付租 金。  ⒉斯時呂台蘭自稱專業代書,表明將為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解除後之移轉登記及相關事宜,且於兩年後再為被告 重新辦理過戶。被告不疑有他,乃將印章交由呂台蘭保管, 代辦過戶事宜。詎於105年間,呂台蘭卻在被告不知情而且 不同意之情況下自行草擬系爭買賣契約,擅自填寫買賣價金 為715萬元,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715萬元根本並 無合意,否則系爭協議書既已約明被告王亞寧得以650萬元 優先購買系爭不動產,何須被告劉玉暖事後以較高之715萬 元價格與原告締約,顯非合理。更徵系爭買賣契約,僅係呂 台蘭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返還被告所製作,兩造 間之買賣關係仍應以100年9月9日之原買賣契約書為準。  ⒊原告先與被告王亞寧解除系爭不動產之原買賣契約書,後與 被告劉玉暖重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呂台蘭為規避奢侈稅 所為,業如前述。則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則依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系爭 協議書、系爭調解書及移轉過戶之行為亦均屬無效。又系爭 不動產既已由被告王亞寧所買受並取得所有權,且解除買賣 契約及移轉過戶之行為均屬無效,則系爭買賣契約縱若成立 ,亦因原告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陷於給付不能,原 告自不得據此向被告劉玉暖請求給付價款。  ⒋此外,系爭不動產之漏水,早於100年6月10日前均已修繕完 畢,被告並無於102年間再以漏水為由而解除契約之必要。 另依鈞院向國稅局函查之結果,102年間原告確有遭國稅局 函查課徵奢侈稅及罰鍰之情形,故被告所陳當時呂台蘭及原 告為免遭課稅,乃與被告王亞寧通謀虛偽解除買賣契約,並 執系爭調解書向稅捐機關申請退稅及註銷罰鍰,確屬事實。 又設籍自用滿5年後即無奢侈稅之適用,由原告之戶籍資料 亦徵,其確曾於系爭不動產交易後,重新將戶籍遷出系爭不 動產。上開各情,在在足認呂台蘭確實有為自己及原告前去 要求被告協助,而協助之目的,確係為了免除奢侈稅及罰鍰 至明(事後被告提出詐欺、侵占之告訴及強制執行之聲請時 ,呂台蘭之配偶余福洲尚曾向被告致歉,有意私了,亦可見 被告所言屬實)。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00年6月8日以原告名義購入;100年9 月9日原買賣契約書之名義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王亞寧,約 定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王亞寧,買賣價金 為650萬元,兩造並於100年9月23日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同年10月4日完成交付;嗣於102年5月10日原告 及被告王亞寧在系爭協議書簽名,後於同年6月7日在基隆市 信義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作成系爭調解書(原告部分由 呂台蘭之夫余福洲代理),約定原告返還價金650萬元及給 付損害賠償35萬元予被告王亞寧,系爭不動產並於102年11 月7日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且原告允諾系爭不動產登記於 其名下之期間,被告夫妻仍得無償居住系爭不動產,亦承諾 被告於2年後可再以價金650萬元買回取得系爭不動產;105 年2月24日系爭買賣契約之名義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劉玉暖 ,記載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劉玉暖,買賣價金為71 5萬元,系爭不動產並於105年3月11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劉玉 暖名下;被告王亞寧另於112間以原告未履行系爭調解書中 之35萬元為由,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業 已執行1萬1,828元,而原告對被告王亞寧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由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判決撤銷獲准確定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原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系爭調解書、系 爭買賣契約、本院112年度執慎字第26687號執行命令、本院 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簡易判決等件存卷可查,並有基隆市 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7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2161號函檢附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案卷足參(見卷第15頁至第39頁、第47頁 至第54頁、第129頁至第258頁),且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66 87號卷宗、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卷宗可考,堪信此部 分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至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調解書其中之內容給付35萬元,然被 告王亞寧仍以系爭調解書中之35萬元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致原告受有1萬1,828元之損害,故被告王亞寧 應返還原告1萬1,828元;被告劉玉暖與原告協議以715萬元 購入系爭不動產,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然被告劉玉暖尚有 65萬元價金未清償,故其應給付原告價金65萬元及違約金56 萬9,400元計121萬9,400元;縱認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調解書 為無效,且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然原告與被告間之給付金 額互抵後,被告王亞寧尚應返還原告35萬元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亞寧給付原告1萬1,828元,有 無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 玉暖給付原告121萬9,40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亞寧給付原告35萬元,有無理由 ?現判斷如下:  ㈠先位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亞寧給付原告1 萬1,828元,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 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 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 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 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王亞寧於112間以原告未履行系爭調解書中之35萬 元為由,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業已執行 1萬1,828元乙情,業如前述。再者,原告對被告王亞寧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判決撤銷 上開執行事件確定乙情,亦如前述。至被告王亞寧雖曾就本 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判決提起上訴,然經本院職權調取 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及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卷宗,確 認被告王亞寧雖提起上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 為第二審審理,然其已於113年3月11日具狀撤回上訴,故本 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判決已確定,此有上開卷宗所附民 事撤回狀、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可查(見本院103年度 簡上字第9號卷第81頁、第89頁),可知,本院112年度基簡 字第831號判決既已確定,且就原告是否已給付35萬元之重 要爭點,經原告與被告王亞寧為充分攻擊防禦,本院112年 度基簡字第831號亦為實質判斷,且判決理由認定原告已給 付35萬元,揆諸上開說明,基於訴訟法上誠信原則,被告王 亞寧除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自不得 再為相反主張,從而,被告王亞寧因上開執行程序而重複取 得之1萬1,828元利益,確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亞寧返還1萬1, 828元,於法有據。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玉暖給付 原告121萬9,400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與被告王亞寧就系爭協議書、系爭調解書所為之法律行 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 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 真意之表示而言;亦即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 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②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00年6月8日以原告名義購入,且隨即於 100年9月9日以原告名義訂立原買賣契約書而出售予被告王 亞寧等情,業如前述。再者,被告答辯系爭不動產於1年內 兩度買賣後,呂台蘭及原告發現此屬1年內之交易而適用奢 侈稅之最高稅率,其等為免遭到徵稅,乃由呂台蘭至被告家 中,跪求被告劉玉暖與原告通謀虛偽解除原買賣契約書,並 以聲請調解之方式,以系爭不動產漏水為由,作成系爭調解 書,呂台蘭及原告再持系爭調解書至稅捐機關,以利規避高 額稅費及罰鍰,且允諾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期間, 被告夫妻仍得無償居住系爭不動產,亦承諾被告於2年後可 再以價金650萬元買回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等情,業 經證人張遠仁具結證述明確(見卷第297頁至第300頁),並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113年6月27北區國稅信義銷 字第1130376169號函檢附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復查申請書、系 爭調解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1月13日北區國稅法二字 第1030001189號復查決定書附卷可參(見卷第327頁至第340 頁)。  ③證人張遠仁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101年至102年 這段期間的某日,我至被告家中,被告王亞寧先到外面去買 東西,我原本跟被告劉玉暖在廚房準備要吃的東西,就聽到 呂台蘭按電鈴,被告劉玉暖就去應門,我本來還在廚房,我 認為是被告劉玉暖的客人,後來聽到客廳有一些狀況,我就 走出去,當下看到呂台蘭跪下來拜託被告劉玉暖,我本來沒 有注意到是什麼事情,後來私下問被告劉玉暖,為什麼呂台 蘭要下跪,後來才知道是因為房屋奢侈稅的問題等語,可知 ,證人張遠仁之證述與上開書證相符,亦與被告之陳述間互 核相符,且證人張遠仁與兩造間無何利害關係,其證詞之證 明力具高度可信性,即堪信屬實。  ④觀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113年6月27北區國稅信義 銷字第1130376169號函檢附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復查申請書、 系爭調解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1月13日北區國稅法二 字第1030001189號復查決定書,可悉原告於100年6月8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復於100年9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出售登記予被告王亞寧,造成原告將其持 有期間在1年內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王亞寧,且未依規 定於訂定原買賣契約書之次日起30日內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除應繳高額稅款97萬5,000元外,並經國稅局處以高額 罰鍰48萬7,000元,對此,原告嗣即持系爭調解書為據,以 原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以系爭調解書解除而原買賣契約之 效力溯及消滅為由,申請復查,後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復 查決定撤銷上開應納高額稅款及罰鍰之行政處分等情,益徵 被告之答辯誠屬可信。  ⑤被告王亞寧購入系爭不動產後,系爭不動產雖有漏水之瑕疵 ,然該瑕疵早於100年、101年間業已修繕完畢,此有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房屋漏水修繕保固書附卷可稽(見卷第267頁 、第275頁)。可知,原告實無必要再於102年5月、6月間與 被告王亞寧訂立系爭協議書與系爭調解書,莫名以系爭不動 產有漏水之瑕疵為由合意解除原買賣契約書,且予被告王亞 寧不合常情之優厚條件(詳後述),從而,得證被告所陳確 為可採。  ⑥觀諸系爭協議書與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原告不僅返還650萬元 價金及賠償35萬元損害予被告王亞寧,並允諾系爭不動產登 記於原告名下之期間,被告夫妻仍得無償居住系爭不動產, 且承諾被告於「2年後」可再以相同之650萬元價金買回系爭 不動產及取得登記名義,而只特別要求被告於「2年期間」 不得將全戶戶籍設在系爭不動產。可知,經原告與被告王亞 寧合意解除原買賣契約書後,原告不僅負回復原狀而返還價 金之義務,且應給付損害賠償,更額外提供被告夫妻免費居 住系爭不動產,並額外同意被告於「2年後」得再以「相同 價金」買回取得系爭不動產,反之,卻僅要求被告於「2年 期間」不得將全戶戶籍設在系爭不動產,亦即,上開調解內 容不僅不合常情,且與奢侈稅及其罰鍰之撤銷要件不謀而合 ,益徵被告之答辯誠可信實。   ⑦再經本院行訊問當事人之程序(見卷第385頁至第397頁), 被告劉玉暖所為之陳述不僅與上開客觀事證相符,且合乎常 情常理,可知,被告之答辯應為可採。反之,原告之陳述不 僅屢屢稱不知悉,抑或表示要詢問呂台蘭,甚或沉默以對, 並就其起訴所主張不合常情之處,均未能合理說明,可知, 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三次交易之當事人,縱係委託他人代為 處理交易事宜,然對系爭不動產三次交易之重要事項及所生 之相關訴訟,應至少有所認識,然原告竟幾近全然不知悉, 從而,被告所陳呂台蘭為實質上主導系爭不動產三次交易之 人乙情,當可採信。而呂台蘭既為實質上主導系爭不動產三 次交易之人,則其與本件訴訟顯有高度之利害衝突關係,進 者,有關奢侈稅及其罰鍰之處理過程,呂台蘭證稱不知情, 然原告陳稱相關處理過程係由呂台蘭所轉知,可知,有關本 件至為關鍵之事實,呂台蘭之證詞與原告之陳述明顯不符, 從而,呂台蘭之證詞不足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⑧原告雖另以被告王亞寧於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所提之 書狀,主張被告王亞寧曾自承系爭調解書係因系爭不動產漏 水問題所訂立,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觀諸上開書狀 之前後全文,被告王亞寧此部分記載之目的係陳述系爭調解 書之內容,故原告執此主張系爭調解書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乙節,顯屬斷章取意,難認可採。  ⑨由上可知,原告與被告王亞寧間係互相有意為非真意之解除 原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上開 規定,其等就系爭協議書、系爭調解書所為之法律行為均屬 無效。  ⑵被告劉玉暖自始未與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之合 致,故系爭買賣契約自始即不成立: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 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系爭協議書、系爭調解書之相關法律行為均屬無效, 業如前述,則接續系爭協議書、系爭調解書所為買回程序之 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有效,顯有疑義。進者,系爭協議 書既已約明被告得於「2年後」以650萬元優先購買系爭不動 產,殊難想像被告竟另以715萬元與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 以買回系爭不動產,實與常理相違,可知,被告劉玉暖所陳 其不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其自始未與原告就系爭買賣 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故系爭買賣契約自始不成立等語 ,確為可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於105 年2月24日以郵局支票給付50萬元,於105年3月8日給付100 萬元,於105年3月14日貸款代償429萬7,019元,於105年3月 17日匯款70萬2,981元,尚餘65萬元未付云云,然依原告所 提F0000000號支票所示(見卷第41頁),受款人記載為被告 王亞寧,則原告有無取得此款項,非無疑義,且原告所稱之 貸款代償429萬7,019元,卷內無何憑據可資佐證,經本院於 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提出,然原告迄至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 何相關證據,另佐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系爭 買賣契約之簽約欄位及收款人欄位,字跡均非其所為等語( 見卷第397頁),益徵被告劉玉暖所陳其不知悉系爭買賣契 約之存在,其自始未與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之 合致,故系爭買賣契約自始即不成立等語,誠可信實。  ③由上可知,被告劉玉暖自始未與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達成意 思表示之合致,故系爭買賣契約自始即不成立,從而,原告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條第5項之約定及民法第36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玉暖給付原告121萬9,400元等語, 洵無足取。  ㈡備位請求部分(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王亞寧給付原告35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給付而 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 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 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 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 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 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協議書、系爭調解書因兩造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均 無效,業如前述。再者,原告與被告王亞寧為上開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由原告多給付35萬元予被告王亞寧此情,衡情 勢必因兩造另有隱藏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他項法律行為之 約定所致,揆諸上開說明,有關原告主張其給付被告王亞寧 之35萬元欠缺給付之目的乙節,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然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被告王亞寧已指出35萬 元其實是補償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其他損害乙情,對此,原告 未能提出相當證據以反駁被告王亞寧陳述之事實,可知,顯 不能率斷被告王亞寧受有上開35萬元利益屬無法律上原因。 依前開說明,原告所主張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乙節, 其舉證困難之危險即應歸諸原告,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 所為35萬元之給付何以欠缺給付目的,從而,其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亞寧返還原告35萬元,及自準備㈤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即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亞寧給付1 萬1,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見卷 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王亞寧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王亞寧就此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20

KLDV-113-訴-80-20241220-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貞 江沅庭律師 被 告 山月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冠月精品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魏杏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清偉 被 告 孟宗山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憲明 被 告 勝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重熙 被 告 瑞居渡假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益 被 告 霧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全 被 告 謝福來即東光大飯店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及報價單( 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各以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向原告購買UVC自動測溫除菌防疫門(下稱系爭防疫門) 各1組,嗣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派員至被告指定之地 點安裝系爭防疫門,然被告迄今仍積欠貨款遲不給付,原告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擇一依系爭買賣契約或民法 第3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㈡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山月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月旅館)、冠月精品旅 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月旅館)抗辯:原告以「免費安裝 防疫門」作為宣傳,向各旅館民宿稱系爭防疫門可向政府申 請補助款項並完全抵免採購費用,各旅館民宿無須負擔任何 費用即可取得系爭防疫門,嗣因系爭防疫門不具合理滅菌、 消毒效果而有瑕疵,無法獲得交通部觀光局之補助,原告不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且經被告主動聯繫原告協調取回系 爭防疫門,未獲回應即遭起訴,原告起訴實不符誠信原則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孟宗山莊股份有限公司、勝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瑞 居渡假飯店有限公司、霧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謝福來即東 光大飯店(下合稱被告孟宗山莊公司等5人)抗辯:系爭買 賣契約雖約定系爭防疫門價格為10萬元,但其中8萬元係由 原告代為申請補助,2萬元則由原告直接給予折扣優惠而免 為給付,故兩造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在於被告無須 付費,原告僅能取得交通部觀光局之補助款,而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是縱認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給 付買賣價金,原告至多僅得請求8萬元,且兩造係以「交通 部觀光局核准補助」為被告之付款條件,今條件既未成就, 原告自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又倘認 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因系爭防疫門之功效與系爭買 賣契約所定「2秒內除菌率大於99%」不符,被告除得依民法 第364條規定請求原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且於原告交付 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外,被告另依民法第227條關於給付 遲延之規定催告原告補正其給付,原告迄今尚未補正,被告 主張解除契約,解除契約後亦無須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 告分別以價金1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防疫門,經原告如數安 裝完畢;嗣因系爭防疫門不具合理滅菌、消毒效果,致被告 無法獲得交通部觀光局之經費補助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 報價單、安裝照片及交通部觀光局111年7月25日觀宿字第11 10601016、1110600943號函等件(本院卷第29至69、473至4 76、483至488頁)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防疫門並無瑕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民 法第367條給付買賣價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防疫門是否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 而具有瑕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是否有據?茲分 述如下: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67條、第354分別條定有 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⒉經查: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適逢COVID-19疫情期間,原 告又於提供與被告之報價單上載明系爭防疫門有「2秒內除 菌率大於99%」之功能(本院卷第31、37、43、49、55、61 、67頁),衡諸被告身為旅館業者,為避免COVID-19病毒或 類似具傳染性病菌進入營業場域,而有讓旅客於通過防疫門 當下即時達滅菌效果之需求,方有意購買系爭防疫門並設置 於旅館通道入口,故系爭防疫門是否具有原告所保證「2秒 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及品質,對被告而言自屬重要。 惟依系爭防疫門之SGS測試報告結果顯示:「菌株名稱:大 腸桿菌、作用時間:10分鐘、滅菌率R(%):>99.9」等語( 本院卷第269頁),及交通部觀光局111年7月25日觀宿字第1 110601016、1110600943號函載明:「防疫門主要係設置於 通道入口,旨在提供住宿旅客在通過防疫門當下即時達滅菌 效果,惟貴公司補正資料檢附之SGS測試報告顯示經10分鐘 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常理不合,且未說明滅菌燈具之效力範 圍。」等語(本院卷第473至476、483至488頁),足見原告 所提供之系爭防疫門需長達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此顯與 被告設置防疫門提供旅客通過防疫門時即達滅菌效果之目的 相違,系爭防疫門實不具其應具備之效用及品質,而有物之 瑕疵甚明。  ⒊原告雖提出劦鴻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劦鴻公司)出具之「UVC LED深紫外線燈具輻射通量與細菌、病毒致死劑量演算公式 報告書」,主張系爭防疫門具有即時滅菌之效果而無物之瑕 疵,然觀諸該報告書記載:「UVC LED深紫外線燈具輻射總 通量為160000μWSec『微瓦/秒』,計算數據得,可於2秒時間 內殺菌率大於99%」等語(本院卷第404頁),可知前揭報告 書係以紫外線燈所具輻射通量計算所為推論,並非實際檢驗 測試結果,原告並自承劦鴻公司未經實驗室認證等語(本院 卷第437頁),難認該公司為具公信力之專業檢測機構,自 無從以該公司出具之前揭報告書證明系爭防疫門有具備「2 秒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 採。  ⒋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第354至358條之規定,應負 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 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  ⒌經查:系爭防疫門欠缺「2秒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及品 質,而有物之瑕疵,已如前述。被告山月旅館、冠月旅館抗 辯於知悉交通部觀光局以系爭防疫門欠缺即時滅菌之效果為 由,拒絕核發補助金而發現該瑕疵後,經主動聯繫原告協調 取回系爭防疫門,堪認已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被告孟宗山莊 公司等5人則於本院審理期間以系爭防疫門有瑕疵,對原告 再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387至391頁)。本件 被告解除契約又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則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 告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買賣價金10萬元,即屬無 據。   ㈢被告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拒絕給 付買賣價金部分既有理由,則被告另以系爭防疫門為免費、 原告為不完全給付部分之抗辯,自無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或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 各給付1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          編號 被告 簽約日 1 山月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3月25日 2 冠月精品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3月25日 3 孟宗山莊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3月18日 4 勝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3月18日 5 瑞居渡假飯店有限公司 111年3月25日 6 霧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2月18日 7 謝福來即東光大飯店 111年3月18日

2024-12-19

NTDV-113-訴-163-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0號 原 告 林冠宇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黃文欣律師 吳家熙律師 被 告 劉邦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5筆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告 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收受「桃園區埔子段北門埔子小段土地 價金分配書」(下稱系爭價金分配書),該分配書載明原告 為共有人之系爭5筆地號、面積、坪數、權利範圍、持分坪 數、每坪土地款、土地價款、遷移獎勵金、服務費(土地價 款2%),並表示「三、標的物權利瑕疵、物的瑕疵、地上物 補償費、整地費用、拆除費用清運費 用、整合處理費、提 存、鑑界、塗銷代辦費、信託費、代書費、律師費等費用。 上列費用皆由買方自行負擔,與賣方無涉」,並載明若共有 人同意出售土地,得按持分比例獲得「遷移獎勵金」作為買 賣條件,並稱若原告同意,得依其名下所有之持分獲得遷移 獎勵金,總計145,030元。  ㈡嗣於113年8月29日,原告收受由系爭5筆地號土地中共229位 同意出售土地之共有人,其等一同委託陳詠潔寄發大園郵局 第27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內容 略以「寄件人為桃園市桃園區埔子段北門埔子小段90(下稱 A區)、90-2、91、92(下稱B區)、91-5(下稱C區)等五 筆地號之229位共有人,併委託陳詠潔寄發該函...」,並稱 因寄件人人數已達土地法第34條之1所規定多數決要件,出 售總價為1,506,071,875元,另依系爭存證信函所附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款付款約定分為「土地價款」及「 其他費用」,所謂「其他費用」,A區為5,780,775元、B區 為230,244,580元、C區為306,296,375元,並詢問原告對於 系爭存證信函所示之買賣條件有無優先承購意願;系爭存證 信函另記載「包含買賣標的物權利瑕疵及物之瑕疵,及進行 地上物補償費與遷移獎勵金、拆除清運費用、整合處理費、 提存代辦費」、「其他費用付款約定:雙方約定在本約買賣 總價款之『其他費用』,因屬於買賣過程中陸續發生之費用( 包含但不限於行政作業費、管理費、法律專業服務費、拆除 費以及建築廢棄物清運等),故本『其他費用』雙方同意授權 鄭根旺全權處理,雙方並約定本費用支付如有不足或剩餘皆 不作多退少補」,原告對於系爭5筆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並 無意見,然不認同被告於系爭存證信函所敘明關於「其他費 用」之處置,並認所謂「其他費用」,實與系爭價金分配書 所述之「遷移獎勵金」相同,皆屬於被告對原告所持有系爭 5筆地號土地持分之買賣價金一部,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總計1,970,570元之買賣價金(計算式詳如附表)。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於114年12月31日前給付1,970,570元至「113年6月25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頁第2期款所開立之價金信託專戶」, 並由價金信託專戶結算撥付予原告,及自115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按將來給付之訴,雖可 提前實現原告權利之時間,但亦可能增加被告嗣後救濟之困 難及負擔,故原告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權衡兩造利益,判斷原告是否具 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實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原告,須就債權 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等負舉證責任,且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 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 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367條、買賣契約及系爭價金分配書之 約定,總計應給付1,970,570元之買賣價款予原告,且依系 爭存證信函之內容,系爭5筆地號土地出售之其他費用係由 訴外人鄭根旺全權處理,被告又未回覆原告寄送之存證信函 ,可認原告有預先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之必要等語, 然查:  ⒈原告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之第2條為「價款及付款約定 」,其中總價款約定及計算說明略以「不動產買賣總價款共 計1,506,071,875元,本買賣總價款分為『土地價款』及『其他 費用』,『其他費用』包含買賣標的物權利瑕疵及物之瑕疵, 及進行地上物補償費與遷移獎勵金(補償費或獎勵金發放對 象請參本約地上物使用人附表)、拆除清運費用、整合處理 費、提存代辦費(以下簡稱『其他費用』)。...其他費用付 款約定:雙方約定在本約買賣總價款之『其他費用』,因屬於 買賣過程中陸續發生之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行政作業費、管 理費、法律專業服務費、拆除費以及建築廢棄物清運等... ),故本『其他費用』雙方同意授權鄭根旺全權處理,雙方並 約定本費用支付如有不足或剩餘皆不作多退少補)」,有該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30頁),另同條 「第4期款(尾款)」,復約定「甲乙雙方履約給付最遲日 期為114年12月31日,即倘有乙方土地未過戶、或甲方價金 未給付之原因為可歸責於某方,則該歸責方即負有本約所定 之違約責任...」(本院卷第30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之附表另載明原告可分得之土地價款、其他費用分別為何( 詳如附表,本院卷第35-55),則被告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之約定,應給付附表所示之「土地價款」、「其他費用 」予原告乙節,勘予認定。  ⒉再者,原告雖提出系爭價金分配書(本院卷第23頁),並主 張依照該價金分配書所載之內容,被告除應依上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給付「土地價款」、「其他費用」予原告外,尚應 依照系爭價金分配書之內容,給付總計145,030元之遷移獎 勵金予原告等語:  ⑴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價金分配書,該分配書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兩造確實就系爭價金分配書內容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任何記載,則系爭價金分配書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間究竟有無關聯,實非無疑,況誠如前述,上開買賣契約書第2條即已載明「...『其他費用』包含買賣標的物權利瑕疵及物之瑕疵,及進行地上物補償費與遷移獎勵金...」,則原告可否再以上開毫無被告署名之系爭價金分配書,向被告請求給付總計145,030元之遷移獎勵金,誠非無疑。  ⑵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內容,被告故應給付如附表所示總 計1,825,540元之買賣價款(即「土地價款」加計「其他費 用」)予原告,然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總計145,03 0元遷移獎勵金乙節,系爭價金分配書除無被告任何之署名 ,且該分配書所計算之土地價款亦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計算 之土地價款相異,實無法排除系爭價金分配書,恐係兩造就 系爭5筆地號土地成立買賣關係前,協議、斡旋價金之過程 ,縱原告另提出代書傳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 第99-100頁),然該對話紀錄,亦僅係傳送文件與約定土地 共有人辦理手續之時間,無從判斷系爭價金分配書所載明之 內容,同屬兩造間買賣契約之一部,原告既未提出其他事證 證明系爭價金分配書亦屬兩造間買賣契約之一部分,則原告 以此主張被告須給付原告145,030元之遷移獎勵金,自屬無 據。  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總計1,970,570元,其中145,030元 部分,難認屬於兩造間「確定之債權」,原告就此部分款項 之請求,已不符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自無從准許。  ⒊另誠如前述,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之履約日期最遲至114年12月31日,則被告享有之期限利益實至114年12月31日,原告雖主張依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原告寄送遭退回之存證信函等節,可認被告有拒絕給付「其他費用」及「遷移獎勵金」予原告之情形等語,然遍查原告提出之事證,原告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證明被告有拒絕給付附表所示「土地價款」之情況,況縱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就「其他費用」部分,乃授權「鄭根旺」全權處理,然此與「被告有無拒絕給付」,顯屬相異之二事,換言之,該事項究竟是由何人處理,與被告有無意願給付該部分款項予原告,分屬毫無關係之二事,縱使非由被告本人處理該款項之給付,亦無法等同被告不願意給付該款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至於原告另稱其寄送之存證信函遭退回乙節,然該存證信函既因原址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本院卷第65頁),難認被告確有收受原告所寄送之存證信函,被告既未收受原告寄送之存證信函,豈能逕予認定被告不願給付款項?故而,原告既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證明被告拒絕給付「土地價款」與「其他費用」,自無從認定被告究竟有何屆期不履行之虞等情形,則原告就此部分將來給付之主張,當無預為請求之必要,亦屬無據(至於「遷移獎勵金」部分,因已不符將來給付之訴「債權已確定存在」之要件,故毋庸再行判斷是否符合「屆期不履行之虞」此要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依上開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於114年12月31日前給付1,970,570元予原告,原告之請求, 實屬未屆清償期之將來給付之訴,而原告既未提出事證證明 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價款」與「其他費用」有何屆期不履 行之虞,就「遷移獎勵金」部分,亦未舉證證明該部分費用 之債權已確定存在,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上開款項之 請求,已符合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故難認原告有預為請求 之必要,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被告所稱土地價款 (每坪/萬元) 坪數 土地價款 (新臺幣) 其他費用 (新臺幣) 買賣總價款 (新臺幣)  1 埔子段北門埔子小段第90地號 2/1650 65 16.6375 13,109元 7,007元 20,116元  2 埔子段北門埔子小段第90-2地號 2/1650 90 144.8975 158,070元 66,740元 224,810元  3 埔子段北門埔子小段第91地號 2/1650 90 248.9575 271,590元 114,671元 386,261元  4 埔子段北門埔子小段第91-5地號 2/1650 70 582.3125 494,083元 371,268元 865,351元  5 埔子段北門埔子小段第92地號 2/1650 90 212.0525 231,330元 97,672元 329,002元 總計 1,168,182元 657,358元 1,825,540元

2024-12-19

TYDV-113-訴-2240-202412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股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李春芳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徐讚宗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曾培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訴外人黃豐章及林錦元於民國105 年間,以1股新臺幣(下同)10元(起訴狀誤載為10萬元) 之金額,分別出資360萬元、360萬元、360萬元、120萬元, 共同成立東北角海洋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北角公 司),而原告之36萬股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黃豐章名下。於10 6年2月間,東北角公司因資金不足,原告、被告、訴外人黃 豐章及林錦元各再出資3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100萬 元,而原告之30萬股則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原告長子李楷勳 名下,基此,原告持有東北角公司66萬股。嗣東北角公司因 股東間經營理念不合,於106年10月23日、24日召開股東會 ,原告與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達成「原告應將本身持有東 北角公司之66萬股以1股10元、共660萬元全數讓與被告,令 被告接手經營東北角公司」之共識,並約定「660萬元之股 款應分2期給付,首期於106年10月底前給付,餘款則待交接 手續全部完成後一併付清」,然被告於原告交接完畢後始於 106年11月間給付300萬元即30萬股之股款,另有360萬元即3 6萬股款未依期給付,爰依兩造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60萬元之買賣股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以:東北角公司於106年10月23日召開股東會,係因 原告經營東北角公司出現帳務問題,翌(24)日再開股東會 時,原告要求被告接手原告全部66萬股,但東北角公司於原 告經營期間有帳務問題,且「杯裝果凍充填包裝生產設備」 (下稱生產設備)是否能試俥完畢而運轉生產亦未解決,被 告當場表示只願買受30萬股,另36萬股在原告交清東北角公 司帳務及款項、更換會計師、完成30萬股過戶、生產設備試 俥完成等條件成就後,被告才願買受,故兩造間36萬股之股 權買賣,為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然東北角公司之生產設 備僅以水試俥,未以原物料完成試俥,且產品完成充填後仍 需以人力將產品搬至殺菌處,根本無法全線連貫運轉,何來 試俥完成,又原告未交清東北角公司之帳務、資金流向,且 有挪用東北角公司款項,可知兩造間36萬股之股權買賣契約 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原告主張給付股款自屬無據。退萬步言 ,不論兩造約定為停止條件或付款條件,然自106年10月24 日迄今,生產設備未試俥完成,東北角公司帳務仍未交清, 約定之條件均未成就,原告主張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被告與訴外人黃豐章、林錦元於105年間成立東北角公 司,以1股10元之金額,分別出資360萬元、360萬元、360萬 元、120萬元,原告之36萬股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黃豐章名下 。於106年2月間,東北角公司因資金不足,原告、被告、訴 外人黃豐章及林錦元各出資3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1 00萬元,原告之30萬股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李楷勳名下。嗣東 北角公司因業務空轉未營運、股東理念不合,於106年10月2 3日、24日召開股東會,於106年10月24日股東會決議:「會 議內容:續昨日議題由李先生或徐先生接手,接下來要接 手的人要概括承受&現況點交。小結:李先生交接所有明細 (廠商資料電話、合約(水族箱業者、設備廠商等)、貨物 (進口)、原料等清點。)股款分兩期交付,首期於月底 前交付李春芳先生,餘款待交接手續全部完成後一併付清。 待試俥完畢暨會計師更換過戶交清。總結:黃豐章董事長 因經營理念差異李董決定放棄承接,並退出本公司股東,由 徐讚宗先生承接。從今(十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起)開 始總經理改由徐讚宗先生擔任,並解除李春芳先生總經理職 務。請徐讚宗先生準備股款分二期付予李春芳先生。並請 李春芳先生無條件交接有關生產機具及公司上營運一切事物 。出席人員簽名:黃豐章、徐讚宗、李春芳」。又被告於10 6年11月1日開立面額300萬元之支票給付30萬股之股款,原 告並已將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李楷勳名下之30萬股移轉登記予 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東北角公司106年度股東會議紀錄影本、東北角 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東北角公司 持股轉讓契約書影本、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影本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13至14、25、27、57、59、77、79頁),堪認為 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由被告買受原告於東北角公司之66萬股 ,被告已給付300萬購買30萬股,而原告已交接完畢、生產 設備之已完成試俥、會計師已更換,被告卻於拒絕履行所餘 36萬股之契約義務,被告應依約給付360萬元等語;被告則 辯稱兩造僅合意買賣原告所持東北角公司之30萬股,未就所 餘36萬股達成買賣合意,被告待原告交清東北角公司帳務後 始會決定是否購買所餘36萬股,屬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 而原告未交清東北角公司之帳戶、生產設備未完成試俥,條 件亦未成就等語,是本件應探究者為:兩造於106年10月24 日股東會就原告所持有之東北角公司36萬股有無達成買賣合 意?如有,106年10月24日股東會決議關於股款給付「餘款 待交接手續全部完成後一併付清。待試俥完畢暨會計師更換 過戶交清」之內容,屬買賣36萬股之停止條件或清償期限? 查:  ⒈兩造於106年10月24日股東會就原告所持有之東北角公司36萬 股已達成買賣合意: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依東北角公司106年10月23日、24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內容,東 北角公司因業務空轉未營運,且股東理念不合而於106年10 月23日、24日召開股東會,兩造與訴外人黃豐章均有參與, 其中106年10月24日股東會決議內容,被告應準備股款交付 原告,股款分2期給付,首期於106年10月底給付,餘款則待 「交接手續全部完成後一併付清」、「待試俥完畢暨會計師 更換過戶交清」等情,認定如前。然被告所買受原告持有東 北角公司股份之「股數」為何,上開會議紀錄並未載明,自 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 之習慣等證據為斷。細譯106年10月24日股東會決議之總結 內容記載「因經營理念差異李董決定放棄承接,並退出本 公司股東,由徐讚宗先生承接。從今(十月二十四日中午 十二時起)開始總經理改由徐讚宗先生擔任,並解除李春芳 先生總經理職務。請徐讚宗先生準備股款分二期付予李春 芳先生。並請李春芳先生無條件交接有關生產機具及公司 上營運一切事物。」可知兩造與訴外人黃豐章經討論後,原 告退出東北角公司之股東身分,由被告承接東北角公司之經 營業務,並解除原告之總經理職務,而原告應交接東北角公 司一切營運事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股款分2期給付,是該 會議紀錄雖未記載兩造買賣股份之「股數」,然既載明原告 「退出」東北角公司「股東」,足認兩造與訴外人黃豐章於 股東會之共識,係認由被告承接東北角公司之經營業務,並 承接即購買原告所持有之「全部」股份,否則兩造如僅就原 告持有之部分股份達成買賣合意,原告自仍為東北角公司之 股東,何來退出東北角公司之股東身分。  ⑶證人黃豐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退出東北角公司之經營 是因為股東不合,公司空轉多時是因為要賣什麼東西都還沒 定調,106年10月23日、24日的股東會我都有參加,24日股 東會總結第一點所記載,就是原告要將自己的66萬股過戶給 被告,被告要把660萬給原告,原告於24日股東會議並解除 總經理身分後,沒有權利介入東北角公司生產設備之試俥, 因為付款2次,第1次原告要把所有資料給被告,被告才會給 300萬,第2次360萬要等到生產設備試俥完畢才會給付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8、120頁),參以東北角公司107年 6月25日、7月9日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會議討論事項為股 東同意增資以繼續經營,出席人員僅有被告、訴外人黃豐章 及林錦元,未見原告於其中,有被告提出東北角公司107年 第一次、第二次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 第153、155頁),可知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股東會後即遭 解除總經理職務並已退股,未再參與東北角公司營運項目, 而東北角公司107年6月25日、7月9日之股東會所討論者為股 東是否增資以繼續營運之重大事項,亦未見原告以股東身分 列席其中,益徵證人黃豐章前開證述非虛,兩造於106年10 月24日於股東會所達成之買賣合意,為被告應購買原告所持 有之「全部」股份。  ⑷綜上,依106年10月24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之體系及文義解釋、 兩造協議時及過去之事實,106年10月24日股東會之決議內 容,應係重在東北角公司於原告經營期間營運空轉、股東間 意見分歧,原告、被告與訴外人黃豐章經討論後,達成共識 由被告承接東北角公司之經營,原告則解除總經理職務並退 股,而原告於此次股東會決議後亦未再參與東北角公司之股 東會議或參與任何營運項目,故被告所買受原告之股份「股 數」,自為原告全部之股份66萬股。則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10月24日就原告所持東北角公司66萬股達成買賣合意等情 ,堪認屬實。  ⑸至被告辯稱東北角公司召開股東會係因帳務不明、空轉多時 未營運,被告不可能在前開情況之下無條件承接原告全部股 份,故106年10月24日會議紀錄未載交易股數及金額,係因 兩造未就36萬股達成買賣合意,而另以東北角公司持股轉讓 契約書約定股數及股款等語。然查,依卷附東北角公司持股 轉讓契約書影本及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影本內容,原告固有代 理訴外人李楷勳出具「訴外人李楷勳持有東北角公司股份30 萬股,現協議共計300萬元轉讓予被告」之持股轉讓契約, 被告並於106年11月1日以支票給付300萬元予原告之情,惟 若如被告所述兩造於106年10月24日股東會僅就原告之30萬 股達成買賣合意等語,則股東會會議記錄所記載之股款分2 期給付應僅針對30萬股,而被告卻於106年11月1日一次給付 30萬股之股款300萬元,與會議記錄所載之股款分2期給付不 符,縱被告捨棄期限利益一次給付,此等同會議記錄所載關 於股款給付之「餘款待交接手續全部完成後一併付清。待試 俥完畢暨會計師更換過戶交清。」之不確定事實均已實現, 然被告於本件一再主張原告未交清公司帳務、生產設備未試 俥完成等語,可徵被告前開所辯顯有矛盾,難認屬實。  ⒉106年10月24日股東會決議關於「餘款待交接手續全部完成後 一併付清。待試俥完畢暨會計師更換過戶交清。」之股款給 付,屬買賣36萬股之清償期限:  ⑴按條件、期限均係法律行為之附款,依當事人之意思以限制 法律行為之效力。所謂「條件」係指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 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以將來不確定之 事實為條件,如該事實不發生,條件即不成就,於停止條件 ,其法律行為不發生效力,於解除條件,其法律行為不失其 效力(民法第99條規定參照)。所謂期限,則係指法律行為 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確定發生之事實;又當事人就 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而 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係對債務 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條件;另當事人預期不確 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 事實發生時,或非因債權人以不正當行為致其發生已不能時 ,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當事人約定以將來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期限 亦無不可。再者,當事人約定之將來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究 係以之為條件,抑係期限(清償期),為解釋意思表示之問 題,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98條規定參照)。  ⑵本件東北角公司106年10月24日股東會決議關於兩造股份賣賣 之股款給付,約定「股款分兩期交付,首期於月底前交付李 春芳先生,餘款待交接手續全部完成後一併付清。待試俥完 畢暨會計師更換過戶交清。」其中關於「餘款待交接手續全 部完成後一併付清。待試俥完畢暨會計師更換過戶交清。」 固為不確定之事實,然原告自該次股東會之日起總經理職務 即解除,並已退出股東身分,是兩造於該次股東會合意由被 告買受原告所持東北角公司股份之股數,應為原告之全部持 股66萬股,被告並於106年11月1日就所購買之30萬股給付股 款300萬元,認定如前,則所餘股款給付繫於不確定事實之 約定,並非將債務(即原告所持東北角公司之股份買賣)之 發生或消滅繫於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而係就既已存在之債務 ,寬限其清償,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準此 ,應認「餘款待交接手續全部完成後一併付清。待試俥完畢 暨會計師更換過戶交清。」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 ,而非附以條件。  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交接手續、生產設備試俥完畢、東北角公 司之會計亦已更換,被告應依約給付所餘36萬股之360萬元 等語,被告則辯稱交接與交清不同,原告未交清其經營期間 關於東北角公司之帳務、資金流向,且生產設備未試俥完畢 ,被告無須給付股款等語。查:  ①細譯106年10月24日股東會決議關於股款給付「餘款待交接手 續全部完成後一併付清。待試俥完畢暨會計師更換過戶交清 。」之文義,應係指兩造合意於「原告完成交接手續」、「 生產設備試俥完畢」、「會計師更換」後,原告將所餘36萬 股轉讓即過戶予被告,被告則應給付股款360萬元,兩造至 此債權債務關係兩清。被告雖辯稱張「過戶交清」係指原告 應交代東北角公司之帳務及資金流向等語,惟查,東北角公 司於106年10月24日股東會之召開,源於東北角公司於原告 經營期間空轉,致股東間意見分歧,兩造及訴外人黃豐章並 於該次股東會中,決議由被告接手經營東北角公司,原告則 免除總經理職務並退出股東身分;又會議紀錄中「待試俥完 畢暨會計師更換過戶交清」之文字,係被告手寫註記於上, 此經證人黃豐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可知被告對原告經營期間所購置之生產設備及帳務確 實有所存疑,然被告既同意接手東北角公司之經營,且要求 更換會計師,則待原告交接公司全部事務及更換會計師後, 即可自行或委由會計師查核東北角公司之財務帳目,如經查 核認原告於經營期間有違法情事,亦可依法求償,實無需藉 原告說明始能查核東北角公司帳務及資金流向之理,此由被 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其於接手東北角公司財物之後有查詢帳 目等語亦可證明(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23 號卷第63頁);況如依被告所述原告需交待對東北角公司之 帳務及資金流向,倘原告之說明被告始終不予採信,則原告 所餘36萬股永無過戶之可能,此與常情亦有違,故被告此部 分所辯,難以採信。  ②本件債務之清償期繫於「原告完成交接手續」、「生產設備 試俥完畢」、「會計師更換」之不確定事實,而原告於106 年10月24日股東會決議後,已於106年11月17日完成東北角 公司之交接,有原告提出之東北角公司財會交接清單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87頁),被告就此僅辯稱:交接與交清不同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又東北角公司之會計師業已更 換,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堪認原告已 完成交接手續,且東北角公司之會計師亦已更換。至東北角 公公司之生產設備是否已完成試俥,本件債務之清償期是否 已屆期,論述如下:  ❶原告主張生產設備已以水完成試俥,故「試俥完成」之不確 定事實已實現等語,被告則辯稱「試俥完成」係指生產設備 能正常運轉投產等語。查,為確保製程操作安全及產品品質 ,生產設備應經試俥,而試俥可分為「冷試俥:即用水、空 氣或其它和生產物料類似的介質,代替生產物料所進行的一 種模擬生產狀態的試俥及投料試俥前的最後檢查和準備」及 「熱試俥:從投入原料直至產出合格產品的全部過程」(參 中華產業機械設備協會網站所登載產業資訊「開爐試俥前之 安全管理」文章),本件東北角公司之生產設備於兩造約定 即106年10月24日股東會時尚未試俥,而生產設備為東北角 公司營業獲利之重要資產,試俥目的當係為了生產設備能正 常運轉並產出商品,自應冷試俥、熱試俥均已完成,始謂試 俥完畢。  ❷證人即祥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羅雲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東北角公司的果凍機器是由我安裝,是整個生產線的機器, 試俥完成是指安裝機器後看有沒有漏空氣、空壓,殺菌有無 到達溫度,沒有料會抽料,我有試過都沒有問題,只有一個 試膜,充填會漏,會漏的時候跟黃豐章說,黃豐章說他會處 理,我就拆下來給黃豐章,黃豐章處理好後再請我安裝,現 場試過也沒有問題,本件試俥過程我是用水試,因為東北角 公司沒有給我原料去試,試俥有經過東北角公司廠長確認, 黃豐章也有來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至14頁);證人黃豐 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買中古機器,有派人來組裝,到 最後有用水測試,充填也完成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 );證人林錦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東北角公司有果凍機器 ,我只知道有試一次但不能用,機器試俥時我有在旁邊看, 耐壓性不足,一壓封膜就會爆開,我沒有參與試俥,是剛好 經過看到在試,我不知道總共試俥幾次,機器從買來到現在 沒有生產過,東北角公司107年6月25日臨時股東會提案3記 載生產機器無法運轉,我有簽名代表內容正確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62至166頁);參以東北角公司107年6月25日、7月9 日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內容,東北角公司決議「自107年7月 9日停業,並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登記。(本公司因石花凍 生產設備發生充填不順、無法封膜等問題,以致到目前為止 ,無法投產,所以所收資金已不足支應應付帳款,股東又不 同意增資,加以地主解約,已無法繼續營業)」,有東北角 公司107年第一次、第二次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6頁),足認東北角公司之生產設備以 水測試之過程中發現充填問題,此問題業經排除且測試完備 ,然未以原物料進行測試,故已完成冷試俥,惟未完成熱試 俥,嗣東北角公司亦因生產設備無法投入生產,所收資金不 足支應應付帳款而辦理停業,則兩造約定之「試俥完成」之 不確定事實,並未實現。  ❸兩造合意約定「試俥完成」之不確定事實雖未實現,然債務 之本質本應清償,並無永不到來之清償期,本件東北角公司 已停業,生產設備「試俥完成」已確定不會發生,揆諸上開 說明,應認清償期業已屆至。故本件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所餘36萬股之股款360萬元,自屬有據。  ⒊綜上,兩造就原告所持有之東北角公司36萬股,於106年10月 24日股東會達成買賣合意,約定「原告完成交接手續」、「 生產設備試俥完畢」、「會計師更換」之不確定事實為股款 360萬元之清償期,其中「原告完成交接手續」、「會計師 更換」之事實已實現,「生產設備試俥完畢」則因東北角公 司已停業確定不會發生,清償期應已屆至,故原告依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股款3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買賣股款,為未定 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7頁),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60萬元,及自113 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19

ILDV-113-訴-5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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