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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簡上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下稱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及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 於警詢所稱內容,堪信案發當時之爭執,尚難認定係告訴人 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從表意脈絡觀之,告訴人應 無義務從寬容忍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謾罵言語回應。又被告 於警詢中另以沒有要侮辱對方,目的是吸引路人注意,嚇阻 對方打他等語置辯,亦足以認定被告並非失言或衝動才口出 謾罵之言語「幹你娘」、「操你媽」等穢語,而此種言論尚 難認係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之情形,例如,口 頭襌、發語詞、感嘆詞等情,且並非一次性之恣意謾罵,顯 然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是依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以上開辱罵性言論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 ,恐會造成告訴人心理狀態不利之影響,應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更全然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於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尚 非僅限於名譽感情。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院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 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 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 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並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 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作為據,惟: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 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 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 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 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 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 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 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 、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 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 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 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 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偶於112年5月15日12時5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被告即當場口出「怎樣、怎樣、幹你娘、操你媽」 等穢語,為被告所不否認(偵卷第21~23、32、55頁、原審 簡上字卷第46、60頁),亦與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內容大致相 合(偵卷第12~13、17~18頁),且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原審簡上字卷第60頁)。是被告為前開侮辱性言論之表意 脈絡,應係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問題發生糾紛,被告因一時 失控而向告訴人口出前開穢語,則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 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及舉動係在公開場所之謾罵行為, 僅具一時性等情狀,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 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且依被告前開 所陳述之語句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 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不足令法院確信被告上開 行為已符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因而為被 告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⒊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依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 主觀期待及感受,因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難以具體特定 其內涵及範圍,非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縱告 訴人對被告所為侮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相繩。 被告前揭所言並非針對告訴人名譽之恣意攻擊,且未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已如前述,縱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 之已造成告訴人心理狀態不利影響一事為真,仍應屬告訴人 之名譽感情減損,尚無從以刑法309條第1項之罪相繩。檢察 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0弄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112年度簡字第43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0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5月15日 1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就行車糾紛 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公然出言以「幹你娘」、「 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致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光 碟1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上開言論,然堅決否認 涉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對方先追車後,又把我攔下來 ,且對方作勢要打我,我才罵對方,我是用言語正當防衛, 應該可以阻卻違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 告即口出「怎樣、怎樣、幹你娘、操你媽」等穢語,且被告 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等節,均為被告所不否認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 提供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本院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 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按,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 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 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 入刑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 )。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 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 ,不僅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害人逕自提 起告訴,以刑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之過度負擔。 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 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 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 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 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 ,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 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偶然之 行車糾紛,雙方理論時,有所不睦,被告進而有上開言論, 依當時情境,被告前揭穢語,應係雙方於衝突當場所為之短 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在客觀上是 否即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 位,而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亦或僅係致告訴人難堪, 而僅傷害告訴人個人之「名譽感情」,顯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 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誤認被告所為已犯 上開罪名,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無 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 即難予以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諭知被 告無罪。 六、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地 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 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 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未及查明被告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 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 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 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 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 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建勳於本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2024-11-13

TPHM-113-上易-1340-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佑松 選任辯護人 張嘉珉律師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於偵訊及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已 無事實認有串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無羈押之原因, 縱認有羈押之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請求以較輕之替代手 段,命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 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 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 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 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罪、刑法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就被告否 認犯行之部分,與共犯吳福堯、葉怡均之供述不符,且被告 前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前科紀錄,而認有串供及再犯之虞 ,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起羈押在案 ,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在卷可憑。 四、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於113年1 0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是本案應無 串證之虞,然被告甫於112年間,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卻於113年5月20日再犯 本案,且本案為組織型犯罪,被告前於偵訊時並自陳其包含 本案外,共依指示面交取款約4次等語,足認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之公益考 量,本院認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預防性羈押之功能,自仍有羈押被告 之必要,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 比例原則。又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 止羈押之事由,據此,聲請人本件聲請具保而停止羈押,尚 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PCDM-113-聲-4145-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宏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宏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受刑人侯宏吉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得易服 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 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其所犯分別係竊盜、 偽造文書、洗錢防制法等罪,數罪侵害法益不同,對於受刑 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 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及其前已定應執行刑 刑度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PCDM-113-聲-3878-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鎮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鎮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猶尚 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 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 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3年8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 顯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 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 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 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具1組 (含玻璃球) 送驗內含吸食器具之證物袋2袋 2 殘渣袋1袋 送驗內含殘渣袋之證物袋1袋 3 分裝勺1支 附件

2024-11-07

PCDM-113-簡-4983-2024110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 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明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徐明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3 月15日,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節,有如 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考,是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要無不 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開法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鑑定 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0.6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6960號鑑定書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6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024-11-07

PCDM-113-單禁沒-1033-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壹日下午肆時於本院第 十法庭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76號被告曾昱融涉犯妨害公務案件,前 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宣判,然 因颱風而未能如期宣判,爰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 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訴訟關 係人之奔波勞費,本院認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 之規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易-976-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月娥 選任辯護人 楊軒廷律師 王淨瑩律師 金冠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壹日下午肆時於本院第 十法庭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5號被告蔡月娥涉犯毀損案件,前經辯 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宣判,然因颱 風而未能如期宣判,爰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 人亦已充分陳述,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訴訟關係人 之奔波勞費,本院認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 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易-315-20241101-2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佑(原名許沅頡) 上列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陸日上午拾壹時貳拾伍 分於本院第十法庭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4號被告王天佑涉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 1日下午4時宣判,然因颱風而未能如期宣判,爰審酌本案證 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茲為免再開辯論 之程序繁複及訴訟關係人之奔波勞費,本院認有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金訴緝-74-20241101-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翔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16時30分, 在本院第十法庭續行審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日

2024-10-29

PCDM-113-金訴-1870-20241029-2

原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麒竣(原住民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50號、第8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麒竣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潘麒竣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往三峽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路燈燈桿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客觀行為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阮氏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同方向行駛於其右側,潘麒竣所駕駛車輛,因 而不慎碰撞阮氏蝶所騎乘機車,致阮氏蝶人車倒地後,遭潘 麒竣所駕駛車輛輾壓,並因而受有顱骨及胸腔肋骨骨折引起 創傷性合併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嗣潘麒竣於肇事後,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報案, 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阮氏蝶之配偶巫清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麒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巫清來於警詢及偵 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秤量單、最近二十四小時之24hr 速度曲線列印資料、土城分局分局轄內阮氏蝶車禍死亡案現 場勘察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相字第156 5號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科刑:   ⒈自首: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主動報案,並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且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嗣被告亦未逃避接 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駕駛大型車輛為 業,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肇致本件事 故發生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肇事 後,主動報案,且自始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洽談調 (和)解事宜,雖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一致而未能達成調 (和)解,亦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5年內,固然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前於85年 間,曾因駕駛營業用砂石車貿然右轉,而擦撞右前方停等 紅燈之騎士致死,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85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 年確定;又於106年間,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貿然右轉,而 擦撞同向直行至該處之機車騎士,至該騎士受有右鎖骨閉 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犯過 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易字第35號判決不受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駕駛大 型車輛為業,多次因右轉不慎導致其他用路人受傷,且本 案係第二次因其不當之駕駛行為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是 本院認縱然被告於本案係自首,且自始均坦承犯行,並有 與被害人家屬調(和)解之意願,亦不宜輕縱或量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度,暨審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緩刑之宣告,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除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受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於5年內,固 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惟本院係諭知被告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與刑法第74條 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規定不合,且審酌被告以駕駛大型車 輛為業,多次因右轉不慎導致其他用路人受傷,且本案係 第二次因其不當之駕駛行為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本案被 告之駕駛行為對於其他用路人潛在的危害程度非輕,縱然 諭知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刑期,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本案尚難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鄭存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9

PCDM-113-原交訴-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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