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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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20號 原 告 蔡宗良 被 告 劉新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3,431元(含加計至起訴前之 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2-26

TPDV-113-補-3020-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40號 原 告 柳瑞原 被 告 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室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尚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2-26

TPDV-113-訴-7440-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06號 原 告 鄭錫雄 被 告 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1,298元(含加計至起訴前 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2-26

TPDV-113-補-3006-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96號 原 告 葉夙涓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6,469元(含加計至起訴前 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2-26

TPDV-113-補-2996-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被 告 謝智傑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78,506元(含 加計至支付命令聲請前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572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3,072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2-17

TPDV-113-補-2942-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4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王儷蓉 被 告 陳英禹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5,048元(含加 計至支付命令聲請前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扣除 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43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 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2-17

TPDV-113-補-2948-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楊正評律師(即黃玲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66,874元(含 加計至支付命令聲請前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323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7,823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2-17

TPDV-113-補-2965-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68號 原 告 FLORIAN LEONHARD FINE VIOLINS LTD 法定代理人 LEONHARDT, Florian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被 告 張鎮洲 上列原告因履行協議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英鎊141,000元,其訴訟標的價 額按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即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銀行英鎊與新 臺幣匯率為1比43.08換算,為新臺幣6,581,300元(含加計支付 命令聲請前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241元,扣除 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5,741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2-17

TPDV-113-補-2968-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52號 原 告 不錯喲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倫 訴訟代理人 徐嘉駿律師 被 告 惇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惇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5,814元(含加計至起訴前 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2-17

TPDV-113-補-2952-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52號 原 告 高鈺欣 被 告 趙景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民國113年10月29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同年11月7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 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2-16

TPDV-113-訴-7252-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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