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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7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江文儒 被 告 張維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一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區○○街00號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本院自 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 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 狀可稽,嗣於訴訟中減縮其請求之本金金額為1,780元,亦 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核其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下午17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營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處 時,因 駕車不慎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大都會汽車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汽車公司)所有,由楊閎智駕 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共計支出10,600元,原告 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予大都會汽車公司10,600元(包含鈑金拆 裝800元、零件9,8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共計 1,780元(計算式:9,800×10%+800=1,780),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8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營用小 貨車,因駕車不慎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600元(包含鈑金拆裝800元 、零件9,8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共1,78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暨統一發 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 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等件為憑,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11月18日(於113年11月7日寄存送達,經10日 於113年11月17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3-03

TPEV-113-北小-5570-202503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61號 原 告 謝盛州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 被 告 融鑫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政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政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融鑫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於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範圍內, 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玖元 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佰肆拾壹元由被告林政融負擔;並均給 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内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倶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林政融現住居所地雖分別在新北市淡水區及蘆洲 ,惟共同被告融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融鑫公司)設址在本 院轄區即臺北市中正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政融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簽署合 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由原告 出資新臺幣(下同)45萬元用以投資被告林政融獨資設立之 被告融鑫公司,由被告林政融負責經營,原告並已匯款完畢 ,而與被告融鑫公司成立投資關係。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被告林政融應於113年5月15日給付原告15,000元利息,並 於往後每15日給付7,500元(即每個月15,000元),另於契 約第6條約定於最後6個月返還全部本金。詎被告林政融未依 約按時給付,迭經原告催討,僅於113年9月24日給付8,000 元利息,尚欠7,000元利息未給付。原告遂以簡訊通知被告 林政融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林政融亦同意於同年10月15 日終止系爭契約及原告與被告融鑫公司間之投資關係,並承 諾於同年10月15日返還投資本金45萬元及利息15,000元,惟 被告迄今均未按期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林政融應給付原告47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融鑫公司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 明於45萬元範圍内,任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 圍内,免除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元大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原告與被告 林政融間Messenger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 係 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 即應 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 之清 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 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259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投資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融鑫公司返還投資金額45萬元,並經被告 融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政融同意;另原告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政融給付投資金額45萬元及積欠之 利息22,000元,計472,000元。被告融鑫公司負擔之返還投 資款45萬元之義務與被告林政融負擔此部分之契約責任,係 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 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 係,準此,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 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林政融給付472,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融鑫公司給付4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於450,000 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2025-03-03

TPEV-113-北簡-13061-202503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0號 原 告 弘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燈 被 告 張德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P二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照壹枚返 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本判決 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8日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 告提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及行照一枚(下稱 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管 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繳納各項稅費等。詎被 告未依約於113年12月28日進行車輛年度定期檢驗,屢經通 知未果;且迄今尚積欠111年9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服 務費33,600元、強制險費6,396元、保險服務費61,600元, 共101,596元,亦係由原告墊付,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未獲置理,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影本、欠款明細、保險費收據及保險證、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既經終止,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將車牌號碼00 0—P2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二面及行照一枚返還予原告;及被 告應給付原告101,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 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5-03-03

TPEV-114-北簡-60-202503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737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被 告 杜敏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約定條款第13條:「因本契約所生之ㄧ 且爭議,甲、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雙方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在卷 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03

TPEV-114-北簡-1737-202503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0號 原 告 大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燈 被 告 王靜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八三八五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照壹 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提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及行照一枚( 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 告管理服務費及繳納各項稅費等。詎被告未依約於113年12 月18日進行車輛年度定期檢驗,屢經通知未果,原告已依系 爭契約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未獲置理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既經終止,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將車牌號碼00 0—8385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二面及行照一枚返還予原告,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3-03

TPEV-114-北簡-30-2025030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62號 原 告 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黃建勳 被 告 陳志平 晏如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上 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廖憲章 上 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張逸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被告晏如 交通興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被告甲○○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參佰貳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 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4月6日9時51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用小客車,於臺北市中正區中山 南路與濟南路1段處,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致 擦撞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因而失控撞及原告所有 、由訴外人廖志威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原告為此支出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76,270元。又被告甲○○為被告 晏如交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晏如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甲○○應與被告晏如公司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等語,其餘 引用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 ,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花費76,270元之修復費用,又 被告晏如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 損照片、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關於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 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晏如公司對此不爭執,且被告甲○○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1 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依前述道路通事故資料及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示,堪認本件事故乃肇因於被 告甲○○駕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甲○○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甲 ○○為被告晏如公司之受僱人,則被告甲○○於執行職務中因有 前揭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晏如公 司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僱用人責任,即與被告甲○○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系爭車輛於108年2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76,270 元,其中板金工資22,000元、烤漆工資25,200元、零件費用 29,07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 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4月6日止之使用年數為4年3月 ,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 之369,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扣除附 表所示之零件折舊金額後為4,183元,加上板金工資22,000 元、烤漆工資25,200元,共計51,383元(4,183+22,000+25, 200),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51,383元 為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51,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 告晏如公司自113年9月10日、被告甲○○自114年1月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070×0.369=10,7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070-10,727=18,343 第2年折舊值    18,343×0.369=6,7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343-6,769=11,574 第3年折舊值    11,574×0.369=4,2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574-4,271=7,303 第4年折舊值    7,303×0.369=2,69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303-2,695=4,608 第5年折舊值    4,608×0.369×(3/12)=42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608-425=4,18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74元(51,383/76,270×1,000,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負擔326元(1,000-674)。

2025-03-03

TPEV-113-北小-5362-2025030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441號 原 告 游智崴 上列原告與被告BAMB MANISH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 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外國為送 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 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 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 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 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 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 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 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 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 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 亦有明文。準此,涉外民事訴訟案件,倘原告起訴後,未依 受訴法院要求,提出翻譯本,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時 ,法院應命原告補正,如原告不補正或逾期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除未繳納裁判費 外,本院另於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 內具狀補正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暨特定訴之聲明金額及原 因事實及相關證據,並補正蓋有翻譯社大印之民事起訴狀、 言詞辯論通知書英文譯本一式兩份,原告收受裁定後於114 年2月3日僅具狀陳稱須於年後始能提出求償文件、細項之英 譯本,併補正債權讓與證明書、財損照片、估價單、網路價 格頁面等資料,惟原告並未具狀提出更正被告姓名及特定訴 之聲明之書狀,且迄今仍未就其民事起訴狀併同受訴法院製 作之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 成之翻譯本,致本院無法依法對被告進行送達,有收狀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 程式即有欠缺,原告之訴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27

TPEV-113-北小-5441-20250227-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23號 原 告 張瑞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霖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捌萬陸仟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27

TPEV-114-北補-523-20250227-1

北小聲
臺北簡易庭

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游智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BAMB MANISH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保全 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 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 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上開理由並應釋明之,民 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 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 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 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 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 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 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如當 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 正之必要。至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 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 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民國113年11月26日晚間18時至1 9時10分左右,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攝錄之監視 器畫面,主張因其曾於敦化南路派出所查看畫面,經警員告 知監視器畫面僅能保存30日,而有保存證據必要云云,惟未 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所欲保全之證據有何滅 失或難以使用之虞。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並經本院於113年度北小字第5441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依職 權向敦化南路派出所調閱上開時、地之監視器畫面光碟附卷 可佐,即得於訴訟程序中加以調查,而無預為聲請保全之急 迫性與必要性。從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保全證據要件不符,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27

TPEV-113-北小聲-18-20250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8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被 告 張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6

TPEV-113-北小-548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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