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3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被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伍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離
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柒
拾捌萬伍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因思想、言詞怪異荒誕不經,悖離現實,已無訴
訟能力,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21號裁定選任李慧千律
師為被告於本件離婚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合先敘明。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於起訴時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
告於113年12月9日具狀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44,49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簡述本案事實經過:
⒈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2日結婚。惟兩造對家
庭觀念及婚姻經營想法之差異甚大,經常發生爭執。
被告與原告均為一般民間道教信仰,惟婚後被告極為
沈迷於修道,被告甚至刻做以自己為名的神像,且命
己名為「天幗后」,顯見被告過度神迷於宗教信仰,
原告束手無策。又被告自我主義強烈,言語極為情緒
化,且因自身信仰狀況,屢次聲稱兩造結婚係同姓結
婚,屬婚姻禁忌,如發生性行為,即屬亂倫。被告對
原告要求離婚,而向原告稱:「我沒有要和你做夫妻
」、「同姓不要」、「我沒和你同姓亂倫你」、「你
不要想亂倫不要生就害姓莊」、「玉皇大帝沒叫你同
性亂倫要記住」等語,堪認被告已無再維持婚姻之意
願。
⒉被告常有與宗教信仰有關的怪誕的說詞,如被告Faceb
ook貼文「靈魂.高科技卵子精蟲不用經由性行為.也
可經由性行。小玉皇上帝 天國.天幗 是基督潘托克
托的 佛教釋迦牟尼佛請教學習如何生高科技精蟲不
用經由性行為和乙○○生小孩。天國澤倫斯基 天國鎮
海爺 天幗乙○○可愛天幗乙○○最後選一個老公是天國
鎮海爺 老公我不要生 生太多了 平安。此土地不蓋
騎龍觀音像。」、「此土地不蓋騎龍觀音像不是主
乙○○天幗后的廟地借名登記丙○○名下。遺書.降罪玉
皇上帝沒廟地沒神尊」等,顯見被告思想及認知過度
陷入於宗教思維,其日常思考行為及溝通原告已難以
與其客觀理性待之。被告亟欲擺脫彼此婚姻之束缚,
造成婚姻極度不和諧,被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
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兩造間徒有夫妻之名
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
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原告隱忍多時,實無法與
被告繼續婚姻關係。
⒊甚者,被告亦無法控制自身脾氣,原告常回到家中發
現神壇、家中器具遭被告砸毁情事,而原告盡心盡力
於共營婚姻及家庭生活,努力工作經營公司業務,收
入所得用以支付家庭生活各項開銷,圖使被告經濟無
虞而得以安心信賴原告對婚姻之誠。惟被告卻從未慮
及此,反而生性自私,濫用原告公司之金錢,且更因
投資不當,不查合夥夥伴有違反法令之事,致財產被
行政執行執行署台南分署查封不動產。原告對於兩造
長期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以及長期遭被告冷待,實
已感心灰意冷,兩造分居,形成陌路,婚姻早已生破
綻,爰請求離婚,並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二)本案被告沈迷於宗教信仰活動,過度沈迷於宗教之思想
及認知而亟欲擺脫彼此婚姻之束缚。且被告精神狀況顯
已達醫學足稱「強制住院」情形,已達客貌上一般人難
以維持婚姻情形。而原告長期遭受被告之情緒化的言語
對待,兩造間爭執不斷,致令原告難堪與之共同生活,
婚姻應有之互敬、互信基礎消磨殆盡,被告對於兩造婚
姻發生裂痕,未加以修補,且被告經濟上更無意為共營
婚姻及家庭生活所付出,更加深兩造間婚姻之裂痕,已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對此婚姻破綻無有可
歸責之處,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⒈參酌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内容,被告多以參雜
宗教思維等情緒之言語内容,表明不願與原告共為夫
妻,且被告社群媒體Facebook之貼文紀錄,實有認知
過度陷入於宗教思維之情狀,原告難以與其理性溝通
,被告持續造成兩造裂痕加劇,同時使原告精神極大
之壓力,致其身心倶疲,已嚴重危及兩造間婚姻關係
之維繫。又兩造分居,有難以挽回之破綻。
⒉再者,被告曾有自言自語、暴力、自殘念頭,且有毆
打朋友及購買長鐵釘之情形,在醫院内亦有自言自語
、多次毆打原告情形,而原告將被告送往台南市立安
南醫院,亦經醫師評估有特殊住院需求,其後被告精
神狀況惡劣,亦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認定之「強
制住院」情形,實已達客觀理性正常之人無法忍受狀
況。
⒊鑑於兩造分居,缺乏良好互動或積極有效之對談與溝
通,導致感情淡薄,原告之情形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
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堪認定兩
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兩造近期以
來無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被告之可責性超逾
原告,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
院准許離婚。
(三)本案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
,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者,除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原
告依法得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又經鈞院函調
被告之所有財產資料並鑑定其價值後,得出被告之婚後
財產為12,502,504元,扣除原告之婚後財產813,516元
,以計算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平均為5,844,494元,故
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向被告請求5,844,494元,。
(四)並聲明:
⒈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844,494元,暨自離婚確定之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兩造確實於102年9月12日結婚。兩造之戶籍均設在臺南
市○區○○路000巷000號,但觀卷内資料,原告之居所已
經不在兩造戶籍地。
(二)依據原告提出之證2至5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刻以自己
為名之神像,是110年10月間之事;提及「同姓不要亂
倫」等情事,是111年1月間之事;其餘對話截圖應是11
2年之事,依據證7(鈞院卷第36頁)即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107年6月間之病情摘要記載:「依據先生表示,
病人因為小產的事件,這三四個月來情緒不穩……」。由
上述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可知,兩造婚後生活應該是和
諧正常,被告並曾懷有身孕。惟被告嗣後因遭遇到小產
的事件而情緒不穩,原告於107年6月間還陪伴被告到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事情到112年間,原告已經
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則於此期間究竟因何事,被告成為
現在的精神狀態。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固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然是
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同條但書亦規定,
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本
件被告成為現在的精神狀態,是否已達無法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及是否不可歸責於原告,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
(四)倘鈞院認原告請求判決離婚有理由,請求鈞院審酌被告
係因於107年間遭遇到小產事件而有情緒不穩狀況,後
續成為目前之情況,依社會通念及正常判斷,沒有人會
自願讓自己精神異常,必定是因為身心疾病等因素所致
,實不得因夫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而歸咎於被告。
(五)被告於112年7月3日之財產現值如下:
⒈股票價值167,824元。
⒉存款(玉山銀行鹽行分行)34,265元。
⒊國泰世華銀行17,125元。
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開元分社10元。
⒌新光銀行永康分行280元。
⒍不動產價值12,283,000元。
⒎以上共計12,502,504元°
⒏被告之債務請依據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函覆
鈞院被告112年7月3日之貸款餘額認定之。
(六)請鈞院審酌民法第1057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及民法第10
30之1條第2、3項之規定,調整原告得請求夫妻剩財產
分配之金額。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102年9月1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並有戶
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致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業
據原告提出被告自身刻做神像照片影本1件、兩造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數件、被告臉書貼文截圖影本3
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不動產查封登記函影
本1件、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緊急傷患院際間轉診同意
書影本1件及急診轉出單影本2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會診回覆單影本1件為證,被告空言否認自非可
採,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
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
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
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
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
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
,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
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
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經核本件被
告之前開作為,已堪認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
況,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維持婚
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難期兩造
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可歸責
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
定有明文。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
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
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
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
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
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
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86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68號
判決意旨亦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
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
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
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
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
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
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
⒉查本件兩造於102年9月12日結婚,並未以契約約定夫
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
夫妻財產制,又原告係於1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
件離婚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價
值計算,即應以112年7月3日為準。茲就兩造應列入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分述如下:
㈠原告方面:
⑴車號000-0000號汽車(參見本審卷第71頁):
查該汽車經鑑價價值為45萬元(參見本審卷第11
1頁)。
⑵郵局存款363,516元(參見本審卷第75頁)。
⑶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好福氣失
能照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N0000000):保
單價值準備金88,263元(參見本審卷第277頁)
。
⑷綜上,原告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
總計為901,779元。
㈡被告方面:
⑴不動產:
①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0.58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②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4.98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③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0○0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依不動產登記資料所示(參見本審卷第91至95頁
),上開不動產均係被告於婚後因買賣而取得,
自應計入被告之剩餘財產。又上開不動產經本院
囑託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價
值合計為12,283,000元,有估價報告書1件附卷
可稽。
⑵存款:
①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開元分社:10元
(參見本審卷第305頁)。
②玉山銀行鹽行分行:34,265元(參見本審卷第2
97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7,125元(參見本審卷第3
01頁)。
④新光商業銀行永康分行:280元(參見本審卷第
318頁)。
⑶保險:
①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喜悅人
生變額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
價值準備金17,543元(參見本審卷第281頁)
。
②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悠遊人
生變額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
價值準備金58,360元(參見本審卷第281頁)
。
⑷投資(參見本審卷第269頁):
①玉山金:1,067股,價額27,955.4元。
②龍巖:1,000股,價額36,800元。
③力積電:3,000股,價額92,550元、341股,價
額10,519.85元。
⑸債務: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開元分社借款:4,
104,878元(參見本審卷第133頁)。
⑹綜上,被告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
總計為8,473,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
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
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
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
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
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
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應調整原告
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云云,惟被告並未主
張及舉證原告有何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
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情事,是被告所辯自
非可採。
⒋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901,7
79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8,473,530元,兩造剩餘
財產之差額為7,571,751元(計算式:8,473,530-901
,779=7,571,751),平均分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
額為3,785,876元(計算式:7,571,751÷2=3,785,876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
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785,876元,及自離婚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
供擔保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TNDV-112-婚-234-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