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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吳佑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9 6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羈押收容於監所之當事人提起 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 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 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 扣除其在途期間之問題;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 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 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 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95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佑華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 案,判決書於同年1月24日送達上訴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 高雄第二監獄,由上訴人親自收受,有上開判決、本院送達 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上開文書合 法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且因上訴人所在監所位於高雄市燕 巢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然上訴人遲至同年3月4日逕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有該書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為憑,顯已逾越上 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 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3-18

CTDM-113-審金訴-167-20250318-2

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育銓 上列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 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育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育銓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 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及6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2 月15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 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785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 字第168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6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5-03-18

CTDM-114-聲保-57-20250318-1

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宥翔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宥翔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判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 ,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 第1140139769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5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另受刑人 應於假釋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20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5-03-18

CTDM-114-聲保-56-20250318-1

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誠輝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誠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誠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8年及2月確定,並 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 正署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8630號核准假釋 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年度簡字第539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5-03-18

CTDM-114-聲保-59-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冠霖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冠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冠霖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共1年8月,於民國113年2月2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 部於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 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93 6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卷證,認受刑人劉冠霖業經 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PCDM-114-聲-911-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鈺翔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鈺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鈺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 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合計刑期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8月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3月13日核 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05 85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林鈺翔業 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PCDM-114-聲-928-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司嗌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司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司嗌因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合計2年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0日送監執行,嗣 經法務部於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後,業經 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 字第114013933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4-聲-907-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1日 送監執行(入監前已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因另案借執行觀 察勒戒,刑期順延50日),嗣經法務部於114年3月13日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保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4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6 年5月,於109年6月21日入監執行後,因入監前已執行有期 徒刑5月,及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原定刑期終結日期為115年 8月9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6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 終結日為115年6月6日,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 13508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 ,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 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4-聲-922-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遠辰 上列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 度執聲付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遠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遠辰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 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13年8月確定(原 聲請書漏載部分,逕補充如本裁定所示),於民國105年5月 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5 9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卷證,認受刑人 宋遠辰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 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4-聲-916-2025031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294號 被 告 徐詩堯 現於法務部○○○○○○○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 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 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 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廖書婷與被告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 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嗣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原告廖書婷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預納提解被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6,6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 月2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廖書婷迄今未預納上開費用,有本院 送達證書、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足憑,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一項但書規定,命被告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庭墊支提解費16,600元,逾期未墊支,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18

PCEV-113-板小-4294-2025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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