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律上利害關係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郭建忠 詹采茹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08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郭建忠不服被上訴人民國113年3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 22-AW08820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 113年度交字第108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郭 建忠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復於113年12月31日(本院收 文日)以上訴狀追加詹采茹為上訴人。 二、上訴意旨略以:詹采茹把機車000-0000(下稱系爭機車)借 給母親陳秋華,陳秋華再把系爭機車借予郭建忠駕駛,違規 人郭建忠已申請歸責;乃請被上訴人將扣大牌紅單歸屬到違 規人郭建忠名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郭建忠部分: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 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 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 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   ⒉經核原判決業已說明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汽車所有人即「詹 采茹」(原判決誤繕為詹采如),並非郭建忠,本件原處分不 因郭建忠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85條第1項辦理歸責程序而有差異。則郭建忠既非原處 分之受處分人,其縱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違規 行為之實際行為人,惟因郭建忠與詹采茹在法律上各自為權 利義務主體,即使詹采茹受處分後有向實際行為人即郭建忠 求償之可能,郭建忠亦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難認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因原處分而受有直接損害。依前開說明,郭建 忠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郭建忠 就本件訴訟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 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原判決第2頁第14行至第3頁第6行) 。是原判決已將認定上訴人郭建忠就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之理由及證據等,詳述於判決理由,其駁回上訴人郭建忠於 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而綜觀上訴人郭建忠之上訴理由 ,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論斷不採之理由 ,再予爭執,難認對該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詹采茹部分:     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 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訴訟當事人 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及「對 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 最高行政法院。」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23條及第2 38條所明定。準此,得提起上訴之人,自以受原審法院不利 判決之當事人為限;如非有上訴權之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即 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9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前開條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而準用 至交通裁決之上訴程序。  ⒉本件上訴人詹采茹非原審原被告,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參加訴訟之人,則依上開所述,其於原審即非 當事人,更非受原審法院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故其並非得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權人,是其提起本件上訴,即不合 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2-27

TPBA-114-交上-37-20250227-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式樾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 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徐石龍之債權人,為 明瞭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279號、第1319號、第1356號拋 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 字第45494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固得認聲請人為徐石龍之 債權人,然系爭事件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 則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 承人間或與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 爭事件之當事人,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 ,縱屬聲請人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 濟上之利害關係。系爭事件卷宗內既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繼 承人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況聲請人如欲取得拋 棄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尚得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 記資料處理原則」規定及內政部94年1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4 0068221號函釋,向戶政機關提出申請。從而,本件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27

TPDV-114-司家聲-21-20250227-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4號 原 告 BRENDAN JAMES MULLAN(馬大富)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陳立強律師 被 告 陳柏升即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樹 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 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華育成律師 受 告知 人 沃人家庭教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小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即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樹屋美語 文理短期補習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 ,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 肆佰參拾陸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於新臺幣伍拾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範圍內 ,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被告於該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同 免給付義務。 四、確認原告與被告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五、被告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 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原告提出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報酬之 薪資明細表時,按月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扣除前揭薪資明細 表所載應領薪資總額後,將餘額給付原告,並自各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 原告終止向他處服勞務,則被告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應於 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時,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 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 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原告提出向他處服勞務已繳納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時,按月以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陸 元扣除前揭已繳納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載雇主提 繳金額,提繳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如原告終止向他處服勞務,則被告家庭生活教育公司 應於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時,按月提繳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 陸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第五、六項於各期清償期屆至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即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附設臺 北市私立樹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就第一項部分如以新臺幣 伍拾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家庭生活教 育有限公司就第二項部分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肆佰參拾 陸元,就第五、六項部分如按期分別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 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另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條 、第24條各有明文。查原告為加拿大籍,本件具涉外因素, 屬涉外民事事件,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多無國際管轄 權之規定,則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應類推適用 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定之。依兩造於僱傭關係期間所簽 立Employment Agreement即聘僱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5 條約定,係合意由「the Taipei District Court」即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450頁),揆諸首揭說明 ,我國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再法律行為 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 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系爭 合約第16條約定:本合約之解釋、效力、履行事宜,悉依中 華民國法律為準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49頁),又原告既係 就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揆諸前開規定,當以 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聲明請求:(一)被告乙○○即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附 設臺北市私立樹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樹屋美語)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萬986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家庭生活教 育有限公司(下稱家庭公司,與前揭被告乙○○即樹屋美語合 稱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986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任一被告為給付 ,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責任。(四)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嗣於民國112年 8月12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如後貳、一、( 六)所述,乃除原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 精神慰撫金外,另追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應按月給 付工資、法定利息及給付雇主依法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部分 。既係植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原因所由生,核屬社會基礎事 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 自應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 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 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 ,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 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 ,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 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 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 時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則以家庭公 司已將補習班業務轉讓與第三人沃人家庭教育有限公司(下 稱沃人公司),是不論本件訴訟勝敗結果,於該第三人具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爰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沃人 公司(見本院卷二第451至452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沃人公司並未聲明參加訴訟,爰將其列為受告知人。 四、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定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乙節,為被告否認,抗辯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業已終止等語,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 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8年8月4日起在樹屋美語擔任美語教師,每月薪資為 8萬4000元。被告長年以來,皆要求補習班教師於正常工時 外提供大量勞務,如命教師參與家長會、開放日會議,籌備 並於萬聖節、聖誕節、母親節、畢業典禮活動中演出,籌備 並參與每年度之週末露營,另於正常上課時間外須進行學生 補救班、樂器烏克麗麗教學班,及每週上傳部落格文章、每 月提交報告、每年為每位學童製作年鑑、定期創作英文歌曲 及其他英文教材等,惟被告皆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甚於10 4年起亦僅給予每位教師每年10日之特別休假,遠低於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1項之要求。原告曾就被告 違反勞基法部分請求改進,詎遭被告報復,對原告實施長期 之職場霸凌,致原告受有嚴重之職場壓力與精神上損害。 (二)原告於98年8月4日起即於「臺北市私立樹屋美語短期補習班 」擔任美語教師,是時為乙○○獨資經營樹屋美語,迄至112 年時,形式上方改由家庭公司經營。而乙○○為家庭公司之董 事長且為唯一董事,二被告主要營業地點相近,渠等對其員 工之使用或薪資部分,並無任何差異,原告於二被告之勞退 提繳紀錄部分,亦完全緊密接續,二被告具實體同一性至明 ,皆應對原告負擔雇主責任,二者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 任。 (三)被告雖於112年8月1日之電子郵件中強行以「原告於112年7 月24日至26日間連續曠職3日為由」解僱原告,惟112年7月2 4日至26日期間為原告依兩造勞動關係而享有之暑假休假, 本即無出勤義務,被告亦曾明確指定將原告之特別休假安排 於暑假休假與寒假休假,況該段時間補習班並無營業,亦無 任何員工或學童,被告要求原告出勤實屬惡意為之。原告於 112年7月24日至26日期間本無出勤義務,自不該當曠職。被 告於此時終止勞動契約,顯係基於報復原告屢次依法主張權 利、當選為勞方代表之不法意圖,顯違民法誠信原則,以及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2條第4項、勞基法第74條第2項等規定 ,應屬無效,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屬存在,原告得按兩造間勞 動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87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請 求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8萬4000元 及相關利息,並按月提繳525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 (四)請求之金額:  ⒈延長工時工資196萬1862元:原告依契約內容,每週正常工時 為上午9時至下午5時,休息日為週六,例假日為週日,正常 工作時間內須負責美語教學、照顧學齡前孩童等,惟原告有 大量於正常工時以外提供勞務之情形,因被告未設置出勤系 統,原告僅依「每週固定發生之工作日延長工時」以及「非 每週發生之延長工時」二種計算方式計算如附表所示之延長 工時工資。  ⒉特休未休工資9萬8000元:原告於98年8月4日入職,惟被告每 年僅給予10日之特別休假,均有短少,是原告自得請求107 年8月4日後被告未給付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萬8000元(計 算式:未給付特休35日[5+6+7+8+9]×日薪2800元=9萬8000元 )。    ⒊精神慰撫金30萬元:被告負責人、管理人員自原告請求法定 應有權益之時起,即持續對原告為各種職場霸凌行為,諸如 於原告之女將符合入學門檻時,取消教師子女入學優惠政策 、擅自更改原告公用密碼為貶抑詞彙、於被告命原告等教師 與學童藏匿躲避主管機關檢查時以該時段未上課為由扣除原 告薪資、更換原告教授班級至狹小教室上課等舉措,顯然違 反勞動契約對勞工之照護義務外,亦係故意違反善良風俗之 方式為之,且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保護 勞工不受不法侵害之法律,爰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 等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⒋按月提繳525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本件雖經本院以1 12年度勞全字第30號裁定命繼續僱用原告之暫時處分,然被 告拒付工資,且因強制執行程序曠日廢時,原告為維持經濟 ,業於113年2月21日與新雇主訂立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既存在,被告應按月提繳5256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從未召開勞資會議通過適用變形工時,是被告自始皆無 變形工時制度,況被告檢附之新學年聘僱契約係被告自行草 擬之112年版本草稿,並非兩造簽署之勞動契約。至被告雖 以107年聘僱契約主張兩造就撰寫部落格文章、烏克麗麗教 學已包含於每月薪資,聘僱契約上固有手寫文字,惟原告否 認該文字係契約成立時所寫,難認有何效力,而110年契約 並無「部落格文章獎勵1000元、烏克麗麗之費用包含於每月 薪資」等任何約定,更僅手寫「應支付每小時650元補救班 授課報酬予勞方employee shall be paid $650 NTD per ho ur for teaching remedial class」等語。  ⒉原告否認被告提出出勤紀錄之形式真正性,蓋勞動部係依勞 基法第30條第5項「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出勤紀錄」為由裁罰 樹屋美語,而被告嗣後竟提出系爭出勤紀錄,顯與上開裁罰 事實矛盾。縱認被告檢附之出勤紀錄為真,該等紀錄亦與原 告主張延長工時之時間相符,益證原告確實有長期延長工時 工作之事實,且被告實質上仍將午休時間作為勞工之工作時 間,原告並未完全脫離被告之指揮監督。至於勞工為完成雇 主指示而於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即可獲取延長工時工資 ,與是否位於雇主工作場所無涉。  ⒊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之第2次解僱屬違法無效,蓋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逕自變更工作內容,要求原告拍攝高品質教學影 片,然未提供相關設備及協助。至被告無任何歇業或轉讓情 形,且沃人公司與被告之營業地點、登記教師均高度重疊, 沃人公司負責人替同時為乙○○擔任負責人之其他公司職員, 足見沃人公司顯為被告實質控制之人頭,實具實體同一性, 不得以形式上為不同主體而切割雇主貴任,兩者間所謂營業 讓與契約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亦未就第3次終止 之事實提出任何說明,實無資遣終止事實,其所為第3次解 僱亦非適法。 (六)並聲明:⒈乙○○即樹屋美語應給付原告235萬9862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家庭公 司應給付原告235萬986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 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責任。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 關係存在。⒌乙○○即樹屋美語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4000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家庭公司應自1 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4000元, 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⒎乙○○即樹屋美語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止,按月提繳5256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⒏家庭公 司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5256元至 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⒐上開聲明第5至8項之任一被告 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責任。⒑上開訴 之聲明第1至3項、第5至9項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樹屋美語係自111年12月23日起因組織變更,始設立家庭公 司,並由家庭公司承接樹屋美語相關業務,則被告係先後成 立之關係,與原告臚列眾多實務判決多係同一時間併存兩個 主體,並伴隨勞工的投保移轉、變動之情形不同。是以,於 樹屋美語已經消滅之情況下,無從認定二者具有法人格同一 性。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所設定之暑假期間(即112年7月24日至8月4 日),係屬無須出勤之期間,被告卻以同年月24日至26日連 續曠工3日為由,予以解僱,應非適法。惟被告寒暑假之制 度,行之有年,所屬員工均知悉該等假期之形成來自於勞資 雙方協議將休息日與工作日對調所致,假若員工不同意此等 對调,自無形成該等假期之可能,原告過往雖均同意以前揭 方式形成寒暑假,然於112年業已拒絕循往例辦理,就此被 告再於112年7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明,若其不同意 依雙方約定辦理,則無寒暑假,故其於暑假期間自應出勤。 被告並隨信檢附原告新學年度聘僱契約書予原告,未經原告 異議,可見其亦同意應於暑假期間出勤工作,詎原告未出勤 自已構成曠職,被告依勞基法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無如 原告所述有違反勞基法第74條或解僱勞方代表之舉。 (三)兩造於112年8月1日起第1次終止契約後,雖曾受鈞院應予原 告暫時復工之處分,然原告不僅於被告指示之相關業務不願 配合外,更數次拒絕履行勞務,被告遂於112年12月27日再 次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者,原告業於113年2月間另尋 新職,實無期待原告繼續向被告提供勞務之可能性。況被告 公司業已將補習班業務轉讓予第三人,家庭公司轄下大多數 員工由沃人公司留用,且在沃人公司接收家庭公司之家長、 學童等,本有其銜接上之需求,自難僅憑人員多有重疊、地 址相近等,即認定家庭公司與沃人公司間買賣契約係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是以,縱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公司亦 無美語教師之職務需求,更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已無確認利益。退步言,縱認傭 關係仍存在,原告已自113年2月21日起受僱於新雇主,每月 薪資7萬5000元,應予扣除。 (四)對原告請求金額之抗辯:  ⒈延長工時工資:原告多項延長工時部分,均以推計方式進行 計算,顯然悖離舉證法則,又原告等外籍教師每日工作時間 ,扣除休息時間,每日僅有7小時,縱要求原告等教師於週 間提早10分至30分出席,亦無超過1日8小時之情形。至其餘 撰寫部落格文章、處理雜項教學事項、進行烏克麗麗課程及 補救班等,均於聘僱契約載明屬原告工作內容,並有額外給 付費用,難認被告有加班費給付義務。且在未適用變形工時 情況下,兩造間原約定工作時數顯低於法定加班費給付義務 發生前提時數。縱認原告有延長工時之情事,原告平均每小 時工資為350元,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計算前2小時加 班費為466元(計算式:350元×l.33=465.5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倘依原告主張,每週撰寫部落格文章1小時、每 週教學烏克麗麗2小時、每週教補救班4小時,合計7小時加 班,加班費數額為3262元(計算式:466元×7小時=3262元) 。然原告每週獲得部落格文章1000元獎金、補救教學4日合 計2600元,合計3600元,遠大於原告可得之加班費數額,難 認被告對此仍有再為給付之義務。至其餘原告主張工作項目 ,多屬原告在事業工作場所外所為,因被告並無管控之可能 ,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自不得請求。  ⒉特休未休工資:被告每年均有給予超過10日以上之特休日數 ,且在年度终結時或更新契約時即已結清。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之事實顯非被告針對原告一人所設, 難認有何針對性可言,且原告就前開事證之舉證上,亦無證 明其有已達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重大」程度。縱 被告有前揭行為,亦難認有達到法律所規定之違法性或逾越 一般人能容許之範疇,更無符合職場霸凌所要求之持續性要 件,難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15至716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原告為加拿大籍人士,自98年8月4日起於乙○○即樹屋美語( 嗣組織變更後被吸收於111年12月23日設立登記之家庭公司 )擔任美語教師,約定每月薪資為8萬4000元,其後家庭公 司於112年8月1日經由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以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連續曠職3日以及1個月內曠職達6日為由第1次解 僱原告(下稱第1次解僱)。 (二)家庭公司於本院112年度勞全字第30號裁定家庭公司應繼續 僱用原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之112年12月27日,復經由 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連續曠職3 日以及1個月內曠職達6日為由第2次解僱原告(下稱第2次解 僱)。 (三)家庭公司於113年4月17日再經由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依勞基 法第11條第1款,因為公司新的商業計畫(due to company's new business plans)為由第3次解僱原告(下稱第3次解僱 )。 (四)原告於113年2月21日起與新雇主訂立勞動契約而受僱新雇主 擔任美語教師迄今,雙方約定除每年7月不支薪、8月支領半 薪外,每月薪資為7萬5000元。 (五)家庭公司已給付原告補救班Remedial Class部分延長工時工 資共34萬622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兩造合意本件爭點整理為(見本院卷二第716至717頁,並 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一)乙○○即樹屋美語、家庭 公司、及第三人沃人公司,是否具實體上同一性?(二)家庭 公司對原告所為之第1次、第2次、第3次解僱,有無理由?( 三)乙○○即樹屋美語、家庭公司是否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原 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 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四)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共16 1萬5637元,有無理由?(五)原告請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共9 萬8000元,有無理由?(六)原告請求職場霸凌之精神慰撫金 30萬元,有無理由?  (一)乙○○即樹屋美語、家庭公司、及第三人沃人公司,是否具實 體上同一性?  ⒈按所謂雇主本應限於勞動契約上所明示之當事人,惟隨著經 濟發展,經營組織產生變遷,使得僱用模式變得多元化,基 於保障勞工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企業集團經營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律 規範,在認定勞工之雇主時,宜適度採取擴張雇主之概念, 拋棄僅以形式上勞動契約當事人作為權利主體,使非契約上 之當事人負擔雇主責任,將其等視為一體,俾保障弱勢勞工 之權利。而於判斷雇主應否擴張時,應參酌該二法人或事業 單位之間,有無實體同一性,亦即以實質管理權或實質實施 者之控制從屬關係而為定。諸如:即「原雇主」法人與另成 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 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 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如為「原雇主」法人所操控,該他法人 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 有「實體同一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經查,「臺北市私立樹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於家庭公司1 11年12月23日設立登記前乃由乙○○擔任負責人,為被告所不 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一)),斯時屬獨資性質,應由乙○○為 權利義務主體,自負盈虧。嗣組織變更為有限公司型態之家 庭公司後,由乙○○擔任家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已係就股東(為乙○○、莊孟鈞2人, 參限閱卷之家庭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出資額為限負其責任。 而「臺北市私立樹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業經「家庭生活 教育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樹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所 吸收,獨資型態已消滅不復存在。「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 附設臺北市私立樹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於不影響人格存 續下,已繼受「臺北市私立樹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之一 切權利義務,家庭公司自應就前獨資時期之全部權義繼續負 完全責任;乙○○則僅就獨資時期所負債務負責(下稱乙○○即 樹屋美語),至於變更組織為家庭公司後所生債務,與乙○○ 即樹屋美語尚屬無涉,亦與規範者為外觀上係不同名義獨立 法人之實體同一性原則無關,其理甚明。  ⒊第三人沃人公司設立登記於112年12月6日(參限閱卷之沃人 公司變更登記表),固於113年4月18日與家庭公司簽立營業 讓與契約(見本院卷二第379至385、651頁),以受讓樹屋 美語之補習班業務及資產。惟查,沃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甲 ○○,其之附設臺北市私立葛林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設於臺 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1樓、18號1樓,與同設於樂利路5 巷之「小樹苗家庭教育股份有限公司(按,法定代理人為乙 ○○,下稱小樹苗公司)附設檑克屋安和分班」、「臺北市私 立檑克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按,負責人為莊孟鈞)」之 教師、職員工均為乙○○、莊孟鈞、甲○○、孫薏婷、陳攸竹、 曾子恩、林憶晴、張秀貞、康欣、吳俊儀、Martino Alex J oseph等同一批人,所營者均為美語補習班業務,甚至家庭 公司、沃人公司、小樹苗公司名稱內皆同有「家庭教育」之 名等情,有臺北市補習班查詢系統立案資料、基本資料、教 師資料、職員工資料管理區名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 1至491頁),堪認家庭公司與沃人公司間雖登記形式上屬不 同公司法人,然仍有實質管理之控制從屬關係,二法人間構 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從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兩 者具實體同一性關係,均應負雇主責任等語,應屬有理。 (二)家庭公司對原告所為之第1次、第2次、第3次解僱,均不合 法:  ⒈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必以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及繼續曠工3日為其法定要 件,倘祇具其一,即不構成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 由。家庭公司第1次解僱原告,無非係認原告於112年7月24 日至26日之暑期休假(Summer Break)期間連續曠職3日, 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為由解僱之(參不爭執事項( 一)),並提出112年7月13日及27日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433至452頁)。經查,家庭公司已自陳過往以勞資雙 方協議將休息日與工作日對調之方式形成寒暑假,係於112 年起未依往例辦理等詞(見本院卷一第419頁),是以原告 於111年前之暑假期間毋須出勤,應堪認定;原告復提出家 庭公司發布之教師手冊(Homeroom Teacher Handbook)第6 .2條規定明載:「You will be granted annual leave gov erned by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LSA with the follow ing exceptions:(i)5 days of winter break and 5 days of summer break(for YL HTs only)will count towards the HT annual leave allotment…」(見本院卷一第379頁 ),亦足徵身為教師之原告享有5日之暑期休假;又被告於1 12年3月間詢問家庭公司人資Sarah Nitz後,Sarah Nitz於 同年月23日以電子郵件覆以:「I'm writing to address y our questions regarding your annual leave allocation that were sent to me in a message on Workplace.To d ate,you are currently allocated 19 days of annual le ave per year.Some of these 19 days are distributed o ver the summer/winter break and some of the days are given to you on a flexible basis for you to use at your will throughout the year.」(見本院卷一第381頁 ),堪信家庭公司係與原告協商將年度特別休假部分分配在 暑期休假中,部分則由原告任意排定使用,應與勞基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 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 方協商調整」,強調特休排定權屬於勞工之精神一致。從而 ,縱雙方迄112年7月後已生齟齬,惟原告基於歷有年所之慣 例暨人資之回覆,認知系爭同年7月24日至26日暑假期間縱 非毋須出勤之約定假日,亦得依特別休假制度為排定使用, 是其即非屬無正當理由曠工,尚難認已達於可為解僱之程度 。從而原告主張其非無正當理由曠職,被告未於3日間詢問 其出缺勤情形,卻逕於滿3日後立即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6款為由解僱,解僱並不合法等語,應值憑採。  ⒉家庭公司之第2次解僱乃於本院112年度勞全字第30號裁定家 庭公司應繼續僱用原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家庭公司固 稱原告於回復工作期間已先令其居家工作,然其就交派工作 事項一再推託,未完全依約提供高品質教學影片,故不得已 始再終止契約云云,惟據原告堅詞否認稱係家庭公司逕自變 更工作內容,且拒絕提供合理之拍攝影片設備所致。經查, 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關於准許定暫時狀態處 分及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由法院就個案具 體狀況,參酌勞工勝訴之望,以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 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裁量是否准許,即寓有權衡理論及 比例原則之利益衡量,亦即法院為准許「繼續僱用」之處分 時,業已衡量雇主受領勞務之不利益較諸與勞工遭拒絕受領 勞務時所受之損害為輕,於此情形下,雇主拒絕受領勞務即 可認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且該條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之一 為「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亦即雇主繼續僱用顯 有重大困難時,即不應准許該條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見該 條「繼續僱用」之處分內容,不僅單純「暫定勞雇關係存在 」之形成性質,尚包含「雇主需繼續僱用」之給付性質在內 ,且如此解釋,方符該條規定保護勞工之意旨。是以本院認 112年度勞全字第30號裁定繼續僱用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內 家庭公司之管理權、懲戒權、甚或於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下之調動權固皆得行使之,但解僱權因與「繼續僱用」 所包含「命於本案終結確定前繼續維持勞雇關係」之主旨顯 有違背,解釋上不應包括其內,方得保護原告之工作權及人 格尊嚴,暨符合勞動事件法第49條制定之立法意旨。從而本 件家庭公司之第2次解僱,亦不合法。  ⒊家庭公司之第3次解僱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轉讓」為由 終止兩造契約,無非係引與沃人公司間之「營業讓與契約」 (見本院卷第379至385頁),抗辯美語補習班業務業經轉讓 ,自屬勞基法第20條所定轉讓情形,得予解僱原告云云。然 按勞基法第20條規定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指事業單位依 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 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悉所謂之「轉讓」,重點 在於法律主體之變更。如前(一)⒊所述,家庭公司既實際上 仍得操控之沃人公司人事管理等事項,具實體同一性,則為 免家庭公司藉企業併購之名行解僱原告之實(甚或家庭公司 亦未依法資遣),應認因兩公司具實體同一性關係,故解釋 上渠等之營業讓與行為不涉及法律主體變動,自非屬勞基法 第11條第1款之「轉讓」,家庭公司不得據以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是原告主張家庭公司第3次解僱無效,堪為憑信。 (三)原告與被告家庭公司間僱傭關係仍有效存在;原告得按月向 家庭公司請求給付工資及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 ,惟應扣減他處服勞務取得之利益:  ⒈如前所述,家庭公司對原告所為之第1次、第2次、第3次解僱 ,均於法有違,該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兩造間 僱傭關係自仍屬有效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家庭公司間 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至乙○○即樹屋美語因非現存法律 主體,復如前載與家庭公司間不具實體同一性關係,原告自 不得對乙○○即樹屋美語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其此部分確 認之訴即屬無據。爰合先敘明。  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 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 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 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 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 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 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在家庭公司違法解僱前,主觀 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復經家庭公司於112年8月1日終止契 約後,原告旋於同年月12日為起訴暨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見本院卷一第349頁),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 家庭公司,而為家庭公司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 表示。家庭公司復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 付作必要之協力,依前揭說明,應認家庭公司已經受領勞務 遲延,仍應全額給付原告自112年8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 工資。又雙方不爭執原告離職前每月薪資為8萬4000元(參 不爭執事項(一)),是原告主張家庭公司應給付自112年8月 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之每月薪資8萬4000元,即屬有 理。  ⒊再按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 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民法第487條但書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與家庭公司 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原告並得按月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工資 ,然依上開規定,原告如有符合上開規定而額外於他處取得 利益,自應於家庭公司應給付之範圍內予以扣除。而查於11 3年2月21日起原告即受僱新雇主擔任美語教師迄今(參不爭 執事項(四)),自應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前,於原告提出向 他處服勞務所取得報酬之薪資明細表時,按月以8萬4000元 之範圍內扣除前揭薪資明細表所載應領薪資總額後,家庭公 司應將餘額給付原告,暨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慮及如原告日後終止向他處 所服勞務,則家庭公司應於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時,按月給 付原告8萬4000元,暨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 之請求,則無可取,而予駁回。  ⒋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 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 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 核定,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 。查原告與家庭公司間僱傭關係既存在,家庭公司自112年8 月1日以後,仍應依上開規定,依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按月 為原告提繳勞退金。而於原告復職之前,家庭公司按月應給 付被上訴人之工資為8萬4000元,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此屬8萬3901元至8萬7600元級距,月提繳工資應 以8萬7600元計,故家庭公司依上開規定,應按月為被上訴 人提繳之勞退金為5256元(計算式:8萬7600元×6%=5256元 )。又上揭規定,目的僅在於填補違法解僱期間,勞退金帳 戶內未能依原有勞動條件,獲得足額退休準備利益而設。倘 勞工另行就業,新雇主已有部分之提撥,則其原有退休準備 利益之損失即已減少,當不得再要求原雇主,再於新雇主提 撥之金額內,重複再為提撥,而讓勞工獲得超過原勞動契約 條件之額外利益。因此,原告因有於113年2月21日起任職新 雇主之情事,倘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則於已提繳範圍 內家庭公司即免再予提繳之責,是則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 家庭公司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於原告提出向他處服勞務已 繳納之勞退專戶明細資料時,按月以5256元之範圍內扣除前 揭已繳納勞退專戶明細資料所載雇主提繳金額後提繳至原告 之勞退專戶內,另慮及如原告日後終止向他處所服勞務,則 家庭公司應於被上訴人提出離職證明書時,按月提繳5256元 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範圍, 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延長工時工資共161萬5637元部分: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使勞工 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 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 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 以上;另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 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 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 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 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其在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8項之工作有延長工作時 間之情,並分別依附表「計算方式」欄、「延長工時工資」 欄所示核計請求被告給付共161萬5637元之加班費,本院爰 逐一審認如下:  ⒈每週工作日固定延長工時工資:   ⑴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40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勞工延長工作 時間工作者,雇主應依前開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而 兩造不爭執外籍教師在被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 至下午5時,惟被告抗辯應扣除中午休息時間後,每日僅 有7小時工時,縱有要求原告每週五提早30分鐘及每週一 至週四提早10分鐘出席情事,每日亦無超過一日工時8小 時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66頁)。然就此被告未就有提供 原告1小時休息時間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且按勞動法上之 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業務或提供 勞務之時間;備勤待命若處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下,無法自 由支配時間,必須保持隨時準備給付勞務之狀態,則備勤 待命時間之強度,與實際提出勞務或勞動契約之工作強度 即屬相當,應屬延長工作時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044、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衡諸原告所帶領對象 為3至5歲之學齡前兒童,依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 第7條第4項規定,應安排教保服務人員在場照護,自應認 其乃處於隨時需提供勞務之狀態,核屬備勤待命時間,應 認被告所指中午時間亦屬正常工作時間。從而,原告於任 職被告時每日正常工時上午9時至下午5時為8小時工時, 超過此8小時者均應發給原告延長工時工資。   ⑵再者,原告主張此部分包含如下項目,本院認定:   ①「每週五上午應提前30分鐘至工作場所進行每週會議」、 「每週一至週四上午應提前10分鐘至工作場所」: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被告教師手冊第8.2.(a)「Teach ers should clock in 10 minutes before their schedu led time.」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2頁),被告就此僅爭 執應扣除休息時間,然業經本院認定不應扣除如前。另被 告雖提出原告107年7月至112年7月間之出勤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73至194頁),惟經原告否認真正,且已係原 告起訴近9個月後始於審理中提出,又臺北市政府曾於112 年1月9日以「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出勤紀錄」為由處分樹屋 美語,有勞動部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雇主)查詢系統 截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67頁),則被告提出之該等 紀錄確如原告主張,非能無疑。縱認為真,細繹其中紀錄 之週一至週五仍有提前或多或少10分鐘、30分鐘之情,故 大致可統一認定原告主張其提前上開工時至工作場所給付 勞務乙節為可採。   ②「每週於正常工時外撰寫部落格文章」:    原告固據提出其撰寫之部落格文章、雲端檔案截圖、被告 部檢查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至110頁),然僅得見 其有完成此工作,未能佐證原告係於正常工時外之延長工 作時間為之,則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其此部分主張委無足 取。   ③「每週於正常工時外處理雜項教學事項」:    原告雖提出其製作之「Bad Moon Rising」、「Moment of Truth」、「Walking on Sunshine」音檔、影片檔、後 製截圖、介紹投影片、與管理人員Shelly Chang對話截圖 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43頁),惟僅得見其有完成 此勞務,未能證明原告係於正常工時外之延長工作時間為 之,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其此部分主張亦乏其據。   ④「每週五烏克麗麗(Ukulele)課程」: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烏克麗麗課程表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被告就此僅爭執教學時間應係下 午4時30分至6時30分而非原告主張之下午6時至8時,及兩 造約定此課程工資係包含在原告薪資內(即「This salar y includes Friday student club.」)云云,並提出兩 造間107、109、110年聘僱合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405至447頁)。縱認上開約款屬實,亦僅揭明原告有提 供該週五課程之勞務給付義務,且按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 長工作時數有困難,或為便利計算薪酬,就應給付勞工含 加班費在內之工資,雖非不得採取一定額度給付,但仍須 可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費,以判斷延長工時 工資之給與,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既未明確區分 何項目為平日工資、何者又為加班費,自難認約定工作薪 酬內含加班費之性質,仍應就原告於法定正常工時外之烏 克麗麗課程計給加班費。至原告舉證之前開課程表未見上 課時間之記載,本件自應認以被告所自認原告於每週五下 午4時30分至6時30分為烏克麗麗之教學,正常工時以外下 午5時至6時30分之時間1小時30分鐘為延長工時。   ⑤「每週一至週四各1小時補救班(Remedial Class)課程」 :    兩造已不爭執被告業已支付此部分延長工時工資共34萬62 25元,原告並因此減縮訴之聲明事項,茲不贅述。   ⑶基上,本件應審認此部分原告週一至週四各加班0.167小時 (即前⑵①所認定之10分鐘),週五加班2小時(即前⑵①、④ 認定之30分鐘、1小時30分鐘)。準此,依勞基法第24條 、第39條規定及雙方約定之工資,計算如附表編號1「本 院計算式」欄所示,原告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加班費32萬 2908元,乙○○即樹屋美語則於28萬6891元之範圍內同負加 班費債務責任。  ⒉每年製作學童年鑑(Yearbook)延長工時工資:   原告固據提出其製作之學童年鑑內頁範例、封面照片、與管 理人員Shelly Chang對話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 83頁),惟僅得見其有完成此勞務,未能證明原告係於正常 工時外之延長工作時間為之,則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其此部 分主張尚難憑採。  ⒊每學期開學前週日進行「學期前準備會議(Semester Prep   )」延長工時工資: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被告管理人員之工作用Facebook社 團網頁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9頁),被告就此僅 泛稱原告悖離舉證法則云云,而未具體爭執有此項目,是本 院認原告業已就其確於每學期開學前之週日參與被告學期前 準備會議,且為上午10時起共7小時延長工時之事實為舉證 ,其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準此,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及雙 方約定之工資,計算如附表編號3「本院計算式」欄所示, 原告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加班費2萬8000元,乙○○即樹屋美 語則於2萬5200元範圍內同負債務責任。  ⒋每年「學校開放日(Open House)」延長工時工資: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被告學校開放日時程表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95至197頁),被告就此僅泛稱原告悖離舉證法則 云云,而未具體爭執有此項目,是本院認原告業已參與被告 每年一度舉辦之學校開放日,須於該週五正常工時後繼續工 作至晚間9時許之事實為舉證,其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準 此,計算如附表編號4「本院計算式」欄所示,原告為家庭 公司給付加班費5056元之一部請求為有理由,乙○○即樹屋美 語同應負5056元之債務責任。  ⒌每年「萬聖節鬼屋活動(Halloween Haunted House)」延長 工時工資: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被告管理人員工作用Facebook社團 網頁截圖、被告萬聖節鬼屋活動行程表及活動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99至211頁),被告就此僅泛稱原告悖離舉證法 則云云,而未具體爭執有此項目,是本院認原告已就被告確 於每年萬聖節舉辦鬼屋活動,原告於該週週三、四至少延長 工時至晚間9時,週五至少延長工時至晚間9時30分,週六有 於下午5時至10時30分為加班之事實為舉證,其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準此,計算如附表編號5「本院計算式」欄所示 ,原告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加班費4萬0196元,乙○○即樹屋 美語同應負4萬0196元之債務責任。  ⒍每年「露營旅行活動(Camping Trip)」延長工時工資: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被告管理人員工作用Facebook社團 網頁截圖、被告留存於工作用雲端空間之露營旅行活動相關 檔案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5頁),被告就此僅泛稱原 告悖離舉證法則云云,而未具體爭執有此項目,是本院認原 告已就被告確於每年5、6月份選擇一週進行露營旅行活動, 原告於該週五延長工時至晚間0時、該週六上午7時至下午2 時延長工時共7小時之事實為舉證,其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準此,計算如附表編號6「本院計算式」欄所示,原告得 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加班費3萬5342元,乙○○即樹屋美語則於2 萬8274元範圍內同負債務責任。  ⒎每年聖誕節、畢業日、母親節當週週五表演活動延長工時工 資: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被告聖誕節、畢業日、母親節活動 分工項目表、時程表(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8頁),被告就 此僅泛稱原告悖離舉證法則云云,而未具體爭執有此項目, 是本院認原告已就被告確於前揭特別節日之週五辦理活動, 原告有延長工時至晚間10時之事實為舉證,其此部分主張堪 信為真。準此,計算如附表編號7「本院計算式」欄所示, 原告為家庭公司給付加班費2萬3934元之一部請求為有理由   ,乙○○即樹屋美語同應負2萬3934元之債務責任。  ⒏每月製作「每月報告(Monthly Report)」延長工時工資:   原告固據提出其製作之不同年月學童報告範例、與管理人員 Ivy Lee對話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9至302頁),惟 僅得見其有完成此勞務,未能證明原告係於正常工時外之延 長工作時間為之,則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其此部分主張應無 可取。  ⒐綜前,原告得向家庭公司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共45萬5436元( 計算式:32萬2908元+2萬8000元+5056元+4萬0196元+3萬534 2元+2萬3934元=45萬5436元),另其請求乙○○即樹屋美語就 延長工時工資共40萬9551元(計算式:28萬6891元+2萬5200 元+5056元+4萬0196元+2萬8274元+2萬3934元=40萬9551元) 之範圍內應負給付之責,亦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皆屬無據 。 (五)原告請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共9萬8000元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日為止。又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前 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後至起訴前5年間應有之特別休假各為1 5、16、17、18、19日(採受僱當日起算即每年8月4日結算 之週年制),與前揭法制相符,堪以認定。其復主張被告僅 給予每年10日之特別休假,故被告各短少5、6、7、8、9日 之特別休假予原告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然其舉證者之原 告111-112年年假紀錄之已發放暨已使用時數為48小時(見 本院卷二第387頁),顯不足法定特別休假日數;所提出原 告該5年薪資明細總表亦無法辨識何為特別休假工資(見本 院卷二第389至398頁);另再觀諸被告提出之原告薪資給付 明細「應有特休」、「本月休假」、「剩餘特休」欄位亦均 無為空白、無任何記載(見本院卷二第509至569頁),是被 告僅泛稱因公司系統轉換無法提出完整資料,依薪資明細可 認原告每年度均有使用完畢特別休假云云,難認可資採信, 應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對於尚餘特別休假日數之主 張為有理由。  ⒊末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準,係按勞 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而所定1日 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觀諸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 項即悉。原告既如前認定未休特別休假既尚有35日(計算式 :5+6+7+8+9=35),雙方復不爭執約定月薪為8萬4000元, 應計每日薪資即為2800元(計算式:8萬4000元÷30日=2800 元),則原告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共9萬8 000元(計算式:2800元×35=9萬8000元),乙○○即樹屋美語 則應同負9萬8000元之債務責任。 (六)原告請求職場霸凌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職場霸凌」雖尚無明確之法律要件及定義,惟霸凌 應指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藉由持續性且積極之行為 ,反覆侵害特定個人之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 保障之法益,達逾越社會通念上可容許之程度,方屬該當。 故需綜合判斷受害人主張屬侵害行為之態樣、次數、頻率, 另考量受侵害之權利、行為人動機目的等,是否已超過社會 一般人所容許之範疇,始能認定是否已具職場霸凌情事。  ⒉查原告所謂被告於原告之女將符合入學門檻時取消教師子女 入學優惠政策,於被告命原告等教師與學童藏匿躲避主管機 關檢查時以該時段未上課為由扣除原告薪資,須提供診斷證 明書始得請假,更換原告教授班級至狹小教室上課等節,固 據提出與乙○○間之對話紀錄、及與被告管理人員Shelly Cha ng、Ivy Le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薪資單、及教室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4、309至322頁),惟均容或係教學業 務考量,其他同仁亦予一併適用,難認係專針對原告所為, 至其主張管理人員Alex Martino擅自更改原告公用密碼為貶 抑詞彙之舉措(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經被告抗辯係 因轉換系統而隨機發放3個字母組成之密碼導致之誤會,此 部分因無法證明人為刻意操作所致,且雖確有不當,亦難認 係持續性而超過社會一般人所容許範疇之職場霸凌,或已達 侵害原告人格權「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乃屬無據,要難允准。 (七)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綜前(四)、(五)之 認定,家庭公司共應給付原告55萬3436元(計算式:45萬54 36元+9萬8000元=55萬3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8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3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乙○○即樹屋美語共應給付原告50萬7551元 (計算式:40萬9560元+9萬8000元=50萬755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38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二債務於50萬7551 元之範圍內,客觀上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應負不真正連帶債 務責任,自因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另被告即應在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故其中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 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 請求清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與家庭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 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家庭公 司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原告提出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報酬之薪資明細表時,按月以8萬4000元扣除 前揭薪資明細表所載應領薪資總額後,將餘額給付原告,並 自各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原告終止向他處服勞務,則家庭公司應於原告提出離職 證明書時,按月給付原告8萬4000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勞退條例 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請求家庭公司自112年8月1日 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原告提出向他處服勞務已繳納之勞退 專戶明細資料時,按月以5256元扣除前揭已繳納勞退專戶明 細資料所載雇主提繳金額提繳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如原告終 止向他處服勞務,則家庭公司應於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時, 按月提繳5256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以及依勞基法第24條、 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9條規定,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原告 55萬3436元及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乙○○即樹屋美語共應給付原告50萬7551元及自11 2年8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所命給 付於50萬7551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被告於該 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2、5、6項命給付金錢部分,係法院就勞工 即原告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 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條第2項同時宣告被 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本院計算式 延長工時工資 計算方式 1 每週工作日固定延長工時 105萬8640元 1.週一至週四每日延長1小時26分(1.43小時),週五延長2小時46分,週一至週四每日延長工時工資670.67元(1.34×1.43×350);週五1388.065元(1.34×2×350+0.77×1.67×350),每週合計4071元。 2.原告約定月薪換算後時薪為350元(84000÷30÷8),故此項於5年(每年以52週計)內得請求者共為105萬8460元(4071×52×5)。 1.依約定月薪8萬4000元換算後,被告平日每小時工資應為時薪350元(84000÷30÷8)。 2.如前認定,此項原告於每週一至週四各加班0.167小時,每年52週,5年依平日第9小時至第10小時加給3分之1(即乘1.33)計算後,共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8萬0848元(350×4×0.167×52×5×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週五加班2小時,得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24萬2060元(350×2×52×5×1.33)。合計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32萬2908元。 3.至乙○○即樹屋美語僅就111年12月23日組織變更前所負債務負責,於起訴前回溯5年至111年12月23日應為4年又23週(折算為231週),故原告得請求乙○○即樹屋美語給付延長工時工資28萬6891元〔週一至四(350×4×0.167×231×1.33)+週五(350×2×231×1.33)〕。 2 製作學童年鑑 27萬6028元 1.每年合計於休息日工作115小時。 2.休息日之前2小時倍率為1.34,其餘倍率為1.67,故此項於5年內得請求者為27萬6028元〔(1.34×2×52×5×350)+(1.67×11×350×5)〕。 此部分為無理由。 3 學期前準備會議 2萬8000元 1.因於週日工作,例假日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則準備會議7小時應以1日8小時計。 2.每年分2學期,故此項於5年內得請求者為2萬8000元(350×8×2×5)。 1.如前認定,此項原告於週日之例假日加班7小時,每年2學期,5年依例假日前8小時內之加班均按日發1日工資計算後,共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2萬8000元(350×8×2×5)。 2.乙○○即樹屋美語於起訴前回溯5年至組織變更期間,共計進行9次學期前準備會議,故原告得請求乙○○即樹屋美語給付延長工時工資2萬5200元(350×8×9)。 4 學校開放日 5056元 1.每年一度於該週五正常工時後繼續工作4小時。 2.扣除週五固定延長工時2小時16分,尚未計算部分1小時44分(1.73小時),5年內得請求者為5056元(1.67×1.73×350×5=5056)。 1.如前認定,此項原告於週五正常工時後繼續工作至晚間9時,則扣除固定延長工時1.5小時(即至晚間6時30分之烏克麗麗課)後,尚未計算部分為2.5小時。 2.是以5年依超過第10小時加給3分之2(即乘1.67)計算後,原告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7306元(350×2.5×5×1.67),原告一部請求5056元自有理由。乙○○即樹屋美語於起訴前回溯5年至組織變更期間亦經歷5次學校開放日,同應負上開債務責任。 5 萬聖節鬼屋活動 4萬3793元 1.每年萬聖節該週三、五正常工時後延長工時5小時、週四延長工時4.5小時、週六延長工時5.5小時。 2.扣除每週三、四固定延長工時1小時16分後,尚未計算部分分為3小時44分(3.74小時)、3小時14分(3.24小時);扣除週五固定延長工時2小時16分後,尚未計算部分為2小時44分(2.73小時);週六為5.5小時。 3.此項於5年內得請求者為週三部分1萬0601元〔(1.34×0.57×350×5)+(1.67×3.17×350×5)〕,週四部分9140元〔(1.34×0.57×350×5)+(1.67×2.67×350×5)〕,週五部分7978元(2.73×1.67×350×5),週六部分1萬6074元(1.67×5.5×350×5),合計得請求4萬3793元(10601+9140+7978+16074)。 1.如前認定,萬聖節該週週三、四至少延長工時至晚間9時,扣除補救班之延長工時1小時(即至晚間6時),尚未計算部分為3小時(應加給1.33倍部分為0.833小時、加給1.67倍部分為2.167小時),原告5年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共1萬6544元【[(350×1.33×0.833)+(350×1.67×2.167)]×2×5】。 2.萬聖節該週週五至少延長工時至晚間9時30分,扣除固定延長工時1.5小時,尚未計算部分為3小時(皆應加給1.67倍),原告5年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共8768元[(350×1.67×3)×5]。 3.萬聖節該週六之休息日下午5時至10時30分共5.5小時延長工時,5年依休息日前2小時以內加給1又3分之1(即乘1.33),第3小時至第8小時加給1又3分之2(即乘1.67)計算後,原告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共1萬4884元【[(350×1.33×2)+(350×1.67×3.5)]×5】。 4.綜上,原告合計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4萬0196元(16544+8768+14884)。乙○○即樹屋美語於起訴前回溯5年至組織變更期間亦經歷5次萬聖節,同應負上開債務責任。 6 露營旅行活動 3萬6031元 1.該週五、六各延長工時7小時,週六為休息日。 2.扣除週五固定延長工時2小時16分後,尚未計算部分4小時44分(4.73小時)。 3.此項於5年內得請求者為3萬6031元【週五[(1.67×4.73×350×5)]+週六[(1.67×6×350×5)+(2.67×1×350×5)]】。 1.如前認定,露營旅行活動該週週五延長工時至晚間0時,扣除固定延長工時1.5小時,尚未計算部分為5.5小時(皆應加給1.67倍),原告5年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共1萬6074元[(350×1.67×5.5)×5]。 2.露營旅行活動該週六上午7時至下午2時共7小時延長工時,原告5年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共1萬9268元【[(350×1.33×2)+(350×1.67×5)]×5】。 3.綜上,原告合計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3萬5342元(16074+19268)。乙○○即樹屋美語於起訴前回溯5年至組織變更期間,則計進行4次露營旅行活動,故原告得請求乙○○即樹屋美語給付延長工時工資2萬8274元。 7 聖誕節、畢業日 、母親節表演活動 2萬3934元 1.每活動於每年週五各延長工時5小時,扣除週五固定延長工時2小時16分後,尚未計算部分為2小時44分(2.73小時)。 2.每活動於5年內得請求者為7978元(1.67×2.73×350×5),三節合計2萬3934元(7978×3)。 1.如前認定,被告有於此項特別節日之週五舉辦表演活動,原告因此延長工時至晚間10時,扣除固定延長工時1.5小時,尚未計算部分為3.5小時(皆應加給1.67倍),原告5年在該三活動共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3萬0686元[(350×1.67×3.5)×5×3],原告僅一部請求2萬3934元,應屬有據。 2.乙○○即樹屋美語於起訴前回溯5年至組織變更期間,經歷4次該等表演活動,原告得請求其給付延長延時工資2萬4549元,原告僅一部請求2萬3934元,亦為有理。 8 製作每月報告 49萬0560元 1.每月之某週六、日各延長工時8小時,1年共12次。 2.於5年內得請求者為49萬0560元【週六[(1.67×6×350×12)+(2.67×2×350×12)]×5+週日[(8×350×12)×5]】。 此部分為無理由。 合計 161萬5637元 1.家庭公司應給付:45萬5436元 2.乙○○即樹屋美語應給付:40萬9551元

2025-02-27

TPDV-112-重勞訴-54-20250227-2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 ,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所載。又所謂「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 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 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 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 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代位請求分割 遺產事件之繼承人即本件相對人林崇明為聲請人之債務人, 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是有利害關係,為免重複訴訟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閱覽 該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 第4229號債權憑證、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開庭通知書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並非本院113 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而係 第三人,又未能提出經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代位請 求分割遺產事件之全體當事人同意閱卷等證據,且依聲請人 所提資料,僅可認聲請人與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代 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關係人林崇明間,具有經濟上之利害 關係,尚不足以釋明與該事件卷內文書確實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非訟事件卷宗,即不 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2-27

PCDV-114-家聲-14-20250227-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森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石姍姍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石姍姍(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具有債權債 務關係,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惟被繼承 人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死亡,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為此檢附借據、本院家事公告等 件影本,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 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又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 (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為避 免增加被繼承人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聲請;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 討結果參照)。 三、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查無被繼 承人財產資料,若經選任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須聲請法 院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並預納聲請費用及 公示催告登報費等費用,又需為管理、處分財產、償還債務 等清算程序,勢必產生墊付費用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且無從 受償,本院若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 ,命聲請人墊付報酬,聲請人所墊付之報酬亦無法自上開遺 產中受償。再本院已於113年12月19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釋 明本件聲請之必要性,聲請人迄今未為陳報,則本件被繼承 人是否留有有價值之遺產需人管理不明,且聲請人亦未能釋 明本件有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若本院准予選任遺產管 理人,僅係徒增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亦浪費相關行政資 源,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2-27

SCDV-113-司繼-1550-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1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謝旻宏律師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訴訟參加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 訴訟參加人 丙○○ 丁○○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許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民國106年7月31日死亡)與被告乙○○○(女、民國 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告之 被繼承人許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 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戊○○為許OO與乙 ○○○所生之女,又許OO戶籍資料上分別登記許OO為其父、乙○ ○○為其母,而許OO與己○○婚後育有未成年人丙○○、丁○○、甲 ○○等等情形,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族關係圖附卷可以 證明。本件原告戊○○、乙○○○以被繼承人許OO、許OO均以死 亡,原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 被告,聲明請求確認許OO並非乙○○○及許OO之婚生子等語, 嗣原告乙○○○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30日以家事訴之變更 狀撤回本件起訴,另原告戊○○亦於同日以前述書狀撤回對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之起訴,且前述書狀已於113年9月6日送達 雲林地檢署檢察署檢察官,而未據雲林地檢察官於10日內提 出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原告戊○○、乙○○○所為訴之撤回 ,均符合上述法律規定,即生合法撤回之效力,首先說明。    二、次按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 ,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已知悉之該第三人, 並將判決書送達之。第1項受通知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 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同法第56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0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 於本訴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將影響許OO與丙○○、丁○○、甲○○之 直系血親親子關係效力,進而影響丙○○、丁○○、甲○○可否代 位繼承許OO之遺產,是丙○○、丁○○、甲○○與本件訴訟當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又本院已依法將本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 書面通知丙○○、丁○○、甲○○,復據甲○○、丙○○、丁○○(下合 稱參加人)於113年9月24日具狀表明參加訴訟之意,自無不 合。 三、再按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 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 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 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 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項亦有明定。而上述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以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 、同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適用 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審判長 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 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 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 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 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 項、第1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 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戊○○原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 被告,主張許OO為其父許OO、其母乙○○○自他人處所抱回, 許OO及乙○○○與許OO間無真實血緣關係,而其為被繼承人許O O之繼承人,爰請求否認許OO與許OO及乙○○○之親子關係,原 聲明請求確認許OO並非乙○○○及許OO之婚生子等語,嗣於113 年8月30日撤回對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之起訴,並追加乙○○○為 被告,且被告乙○○○於113年10月11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訴 訟等語,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又本院依卷內 所存之事實及原告、被告與參加人之陳述,認原告得主張之 法律關係尚欠明瞭及完足,因而行使闡明權使原告為完全法 律關係之主張併為正確聲明,原告則於114年1月7日主張請 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並變更聲明為確認許OO與被告乙○○ ○及許OO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復據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以佐證,參加人雖不同意前 述訴之變更,然經核前述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許OO與 被告乙○○○及許OO間無真實血緣聯繫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 且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亦前後相同,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本院 亦給予參加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綜上,原告戊○○前述所為訴 之追加及變更,程序均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許OO與被告乙○○○於64年6月20日結婚,婚後僅育 有1女即原告戊○○,未能得子,嗣經訴外人林○○、林○○介紹 ,由黃○○自林○○配偶之妹處抱回1子即許OO,並將其登記為 許OO與被告所生之子。觀諸許OO自00年0月00日出生,卻遲 至84年5月23日始第一次申報戶口,歷時許久,即有相當理 由可以確信其申報戶口不實。是許OO戶籍資料上所登記之父 母與真實情況不同,導致法律關係不明確,為除去此一法律 上爭執以維持法和平性及法安定性,並維護原告之繼承權利 ,且此一爭執適足以確認判決除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許OO與被告乙○○○及許OO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等語。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而予認諾等語。 三、參加人部分:  ㈠參加人甲○○則辯以:    ⒈本件實體身分法律關係,仍存在於確認許OO與被告及許OO間 有無親子關係,又親子關係之認定,除特重法律安定性及社 會價值之保護外,尚存在尊重父母、子女對於彼此間長期存 在之身分關係,均不予否認之意願等考量,是故民法第1063 條、家事事件法第64條乃設有除斥期間之規定。許OO在世時 向來視許OO為己出,鄉里間均知悉許OO與許OO間父子關係良 好,父子情深,數十年來雙方均未否認其身分關係,本件自 應尊重許OO之生前意願。又被告與許OO自79年間即長期共同 養育許OO之事實,對外已形成親子關係之既定印象,且於許 OO於106年7月31日死亡時,並未就彼此間之親子關係加以爭 執,可知被告長久以來並無意願對於許OO與被告及許OO間之 親子關係加以否認,且原告亦提及被告不欲對許OO提起否認 子女之訴,益徵被告無意否認許OO與被告及許OO間之親子關 係。  ⒉依許OO之出生證明書上載明許OO之生父為「許○○」即許OO, 生母為「許林○○」即被告乙○○○,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出生證明書係由專業助產士所開立, 經公務員層層審核,而本件既無關於偽造文書之相關判決, 應肯認前述出生證明書為真,是可證明許OO為許OO及被告婚 姻中受胎所生,應受婚生推定,故縱使原告得依家事事件法 第6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因不得再推翻法律上之婚生性, 仍應為敗訴之判決。且關於親子關係間之法律安定性及社會 價值之保護,民法第1063條、家事事件法第64條所規範之除 斥期間,均於立法理由中說明,係在維護社會公信與身分關 係之安定性,既然存在該身分關係之父母、子女均不欲否認 彼此間長期存在之身分關係,許OO在世時向來視許OO為己出 ,許OO與許OO父子關係良好,父子情深,數十年來雙方均未 否認其身分關係,自應尊重許OO之生前意願,不應為圖利爭 奪繼承權之人,而事後片面動搖該身分關係。又既然原告主 張許OO係於79年間自不知名人士處抱回並辦理登記為被告及 許OO之婚生子,則被告應自79年間知悉許OO非其婚生子女之 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其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否認之 訴,則被告與許OO間實體法律關係已不得推翻,縱使原告得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惟因不得推翻該婚生推定,應以無理由 駁回之。  ⒊參加人甲○○為許OO之子,且為許OO及被告之孫,原告於許OO 死後,亦曾多次表示參加人甲○○為許家的大孫,參加人丙○○ 、丁○○均為許家的子孫,詎料,原告卻於許OO死亡後,哄騙 許OO之配偶及子女辦理拋棄繼承,復於許OO死亡後,再次要 求許OO之子女辦理拋棄繼承,現今因參加人甲○○、丙○○、丁 ○○不願辦理拋棄繼承,竟為爭奪家產而屢屢興訟,違背許OO 、許OO之意願,企圖否認許OO與許OO間之親屬關係,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之訴,倘依原告主張於20年前即知悉許 OO可能為抱養,而非親生子女之情事,則原告於當事人死亡 後始主張確認利益,其行使權利顯然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 有權利濫用之情。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參加人丙○○、丁○○則辯以:意見同參加人甲○○。又因為許OO 已經死亡,所以無法鑑定原告是否為被告與許OO所生,鑑定 只能證明原告是否為被告所生,但無法證明原告是否為被告 與許OO所生等語。 四、查,被繼承人許OO與被告為許OO戶籍登記上之父母,而許OO 已於106年7月31日死亡,被繼承人許OO則於112年9月11日死 亡,又參加人丙○○、丁○○、甲○○為許OO之子女,另被繼承人 許OO於戶籍登記上之繼承人有其配偶乙○○○及子女許OO、戊○ ○等等情形,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族關係圖在卷可以 證明,上情可以認定為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 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係由妻分娩為前提; 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 子女,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主張繼承權受侵害之第三人 對之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雖本質係在否認該子女 之婚生關係,仍屬一般確認之訴,而非民法第1063條第2項 及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之否認子女之訴(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抗字第335號裁定意旨、同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親子關係訴訟係採職權探知主義, 親子關係存否之證據(如配合抽血或採取身體組織)存在於 對造,而使負有舉證責任一方當事人之舉證在客觀上期待不 能時,握有證據(或證據處於其支配範圍)之他造當事人應 協力解明事實。若原告業已提出相當事證,足認其與被告間 可能無親子關係存在,此時被告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 倘仍拒絕配合鑑定,自可間接強制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 按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關係血統及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 益有關,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得斟酌當事人所 未提出之事實,法院為審判是類訴訟時,不以當事人所提出 之訴訟資料為限。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 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 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 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倘親子血緣鑑 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 ,自屬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另以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 告本身參與始可為之,如需被告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 物存在於被告本身,此於被告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 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 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告提 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 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原告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 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 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許OO係由許OO自他人處抱回,非許OO與被告所生之 子女等語,惟參加人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被告前因許OO、許OO均已死亡,而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為被告,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 0月25日以113年度親字第8號判決確認許OO與許OO及本件被 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下稱另案)乙節,此經本院調閱另 案案卷查核無誤。  ⒉而本院詳閱許OO之戶籍資料,依其上記載其出生日期為「○○ 年○○月○○日」,記事欄則記載「在台北市○○路○段0巷0號出 生民國84年5月23日申登」等等內容,可知許OO自出生時起 至其初報戶口之日,期間長達5年之久,此並不符合社會上 新生兒初報戶口之常情,因此可認原告所稱許OO部分有申報 戶口不實等語,並非虛捏。且再參閱被告之戶籍謄本及另案 卷附之許OO除戶謄本,二謄本上均無記載被告及許OO二人與 臺北縣市有何地緣關係,則被告是否確於臺北市產下許OO, 令人懷疑,因此原告就被告遠離住居地前往臺北市產子部分 提出質疑,亦屬合理。  ⒊復參酌證人林○○於另案到庭具結證稱:許OO不是乙○○○生的, 是林○○的配偶黃○○的妹妹生的,有聽他們說是跟1個醫生的 兒子所生等語;證人林○○亦結證稱:黃○○的妹妹與1名男子 有生小孩,但該男子的家人不同意婚事,就跟林○○說小孩要 給我,我還有1個兒子與女兒,跟我先生商量後,請許○○來 看小孩,許○○有喜歡那個小孩,就拿背巾將小孩帶回去,回 去一段時間後小孩才入戶口,當時許○○有包1個紅包給小孩 的媽媽坐月子等語;證人林○○則結證稱:許OO的生母是王○○ ,我不知道許OO的生父為何人,許OO不是許OO的生父,是王 ○○生完之後抱給許OO養的,王○○是我太太黃○○的同母異父妹 妹,王○○生小孩時約20出頭歲,當時沒有結婚,住在我岳母 家,生有1男1女,給許OO是那個大的男生,許OO看一看小孩 後說喜歡,就去我岳母家抱小孩等語;證人黃○○復結證稱: 許OO是我妹妹的小孩,我妹妹未婚生子,許OO的生父是誰我 不知道,許OO不是許OO的生父,原告也不是許OO的生母等語 ,有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另案卷內可以佐證。  ⒋參加人甲○○雖然提出出生證明書1紙,而主張該紙出生證明書 係由專業助產士所開立,經公務員層層審核,可茲證明許OO 為許OO及被告婚姻中受胎所生,應受婚生推定等語,並援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裁定之見解為其論據。然而 ,本院詳觀前述出生證明書,姑且不論其上並無填具出生證 字號而有疑義,復依前述出生證明書上之出生地點係填載「 ⒌其他:台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2F」,而非醫院、 診所或助產士之助產所地址,而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與臺 北市有地緣關係,誠如上述,則被告是否確實於前述出生證 明書所載出生地點產下許OO,即屬可疑。又前述出生證明書 係由「阮○○產士」所開立,而依參加人甲○○援引前述最高法 院裁判,經本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條之規定,主動查閱該 案事實審所記載之案件事實,其中提及「原告主張:……於53 年間私自抱養被告,由訴外人即助產士阮○○出具偽造出生證 明後,持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參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5年度親字第24號民事判決)等語,則前述出生證 明書之記載內容是否實質真正,更啟人疑竇。再者,參閱戶 籍法第4條、第5條、第6條、第29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 條、第16條之規定,可見戶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辦理出生登 記時,只依申請人之申請,查核是否備齊必要之文件後,即 依申請人之申請內容於登記簿等公文書上為出生之登記,對 於其生父、生母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即戶政 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並無實質審查權,前述出生證明書之 實質上真正既有如上之疑義,則申請人持前述出生證明書所 辦理出生登記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有疑問。況互核前 述出生證明書與許OO戶籍資料,顯示二文件對於出生地點之 記載亦有出入,可見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就此部分戶籍登記已 有訛誤之處。因此,參加人甲○○提出前述出生證明書,並無 法據此即逕自認定許OO係由被告分娩出生之事實,且其前述 之主張,亦非可採。  ⒌參加人甲○○另主張原告多次表示參加人為許家之子孫,且原 告於20年前即知悉許OO可能為抱養而非親生子女之情事等語 ,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為憑。然原告已分別於 113年10月11日、113年11月1日當庭否認有參加人甲○○所稱 其於20年前即知悉許OO非親生子女之情事,有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以參考,參加人就其主張原告早已知悉一節也沒 有再提出其他確切的證據證明,自非可採。至於參加人所稱 原告多次表示參加人為許家之子孫部分,縱令屬實,亦難遽 認許OO係被告自許OO受胎、分娩所生之事實。而參加人就許 OO係被告所生或者許OO為被告自許OO受胎、分娩所生之子等 項事實,復未能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加以證明,故其等主 張許OO為被告與許OO之婚生子女,尚乏依據,並非可採。  ⒍而本件許OO是否為被告與許OO所生之子即成為為本件重要的 爭點,且本院參互以觀卷附之各項事證,堪認原告業已釋明 其主張許OO係自他人處抱回,非被告與許OO所生之事實。又 是否具有血緣關係為判斷親子關係存否之要件,然參加人均 始終否認原告之主張,而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 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故原告請求由其及被 告與參加人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以為立證方法,有法律上之依 據。至於參加人辯稱原告非許OO所生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其前述辯解,僅屬主觀臆測之詞,不可採信。   ⒎再參閱另案卷附之三軍總醫院DNA親子鑑定申請須知網頁,可 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有提供兩人手 足(兄弟姊妹)、祖孫、叔姪、伯姪、姑姪、舅甥、姨甥之 特殊親緣關係鑑定項目,是參加人辯稱採集原告及被告與參 加人等人之檢體鑑定,無從確認許OO與許OO間是否具血緣關 係等語,並無可採。再者,原告及被告已於113年7月3日前 往三軍總醫院採集血液之檢體,有三軍總醫院113年7月19日 院三醫勤字第1130044595號函檢附之DNA型別鑑定申請書附 於另案卷內可以佐證,而上述親子血緣鑑定仍必須許OO之子 女即參加人甲○○、丙○○、丁○○本身參與始可,例如需要用參 加人甲○○、丙○○、丁○○等人之血液、毛髮、唾液等等,也就 是說,勘驗之標的物係存在於參加人本身,且本院於另案亦 分別於113年6月11日、113年6月17日、113年6月25日、113 年7月29日函請被告與參加人應配合進行直系血親關係鑑定 ,前述函文亦已分別於113年6月14日、113年6月28日、113 年7月30日送達參加人等等情形,也有前述函稿及本院送達 證書附於另案卷內可以查證,本院也於114年2月14日再度詢 問參加人與兩造進行親子血緣之意願,然而,參加人甲○○、 丙○○、丁○○等人迄至114年2月14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堅 持拒絕鑑定,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以補充證明。準 此,本件既得以血緣關係之醫學上檢驗而形成確證,並經本 院於另案函命參加人為之,然參加人無正當理由始終拒絕為 血緣鑑定,依據上述說明,舉證證明相關的不利益就應該要 由參加人負擔,本院自然可以審酌情形認定原告關於該勘驗 物的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的事實為真實。  ⒏綜上,本件參加人既然不遵從本院所命與原告及被告進行親 子血緣鑑定,本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並於斟酌前述關 於原告所舉相關事證、另案證人林○○、林○○、林○○、黃○○等 人所為與客觀事證相符之證述情節等等各該事證後,舉證證 明相關的不利益應該由參加人負擔,而為原告有利之判斷, 因此認定原告主張許OO非被告與許OO所生之子,許OO與被告 、以及許OO與許OO間均不具有真實血緣親子關係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許OO並非被告與許OO所生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復按婚生子女否認訴訟之適格性,僅限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為 限,不受婚生推定者,即無所謂婚生否認之訴可言,此觀民 法第1063條、家事事件法第64條規定即明。又妻之受胎,係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始受婚生子女之推定,民法第106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倘非受婚生子女推定者,已無身分關係安 定性保護之目的,繼承權因該親子關係存否而受影響之第三 人,又無從提起婚生子女否認訴訟,應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7 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主張繼承權受侵 害之第三人對之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雖本質係在否 認該子女之婚生關係,仍屬一般確認之訴,而非民法第1063 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之否認子女之訴(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確認親 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之當事人適格,須與確認利益之有 無併同考量。又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 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許OO戶籍資料登記上之父母為許OO及被告,而許OO、許OO均 已死亡,原告為許OO戶籍登記上之女,為許OO之繼承人之一 等等情形,已如上述,另許OO非被告與許OO所生,亦非由被 告分娩所生之事實,亦認定如上,自然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 ,是原告並不具民法第1063條與家事事件法第64條婚生否認 訴訟之適格性,然原告對許OO遺產之繼承權因許OO與許OO間 親子關係存否受影響而有確認利益,即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7 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否定該親子關係存在,並經本 院闡明後,原告已變更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⒉又本件原告主張許OO及被告實際上非許OO之親生父母,然許O O戶籍資料上所登記之父母與真實情況不同,而父母子女關 係是否存在,不但影響雙方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 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且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為 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 條第6款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涉及 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始得辦理,是前述戶籍記載是否與 真實相符即有待釐清,且若原告主張屬實,則許OO所生子女 即參加人對許OO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繼承財產之 權利,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可藉由法院以確認 判決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之規定相符,因此,原告本件聲明,符合與確認之訴 之要件。  ⒊至參加人甲○○辯稱原告早已知悉許OO非被告與許OO之親生子 ,卻於許OO、許OO死亡後,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違誠信 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等語,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誠如上 述,況且親子關係攸關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對訟爭 身分關係之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使其及 被告、被繼承人許OO與許OO間之身分關係明確化,難謂有悖 誠信原則或法律正義,亦難認有權利濫用情事。  ㈣末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 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由妻分娩為前提 ,如該子女非妻所生,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亦即妻若無 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自 不受婚生之推定,權利義務受影響之第三人自得依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而 非屬民法第1063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之否 認子女之訴,自無民法第1063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64條 第2項、第3項所定除斥期間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同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許OO與被告乙○○○ 及許OO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屬一般確認之訴,依據上述說明 ,不受前揭民法及家事事件法所定除斥期間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參加人係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醫學檢驗,然經本 院斟酌全卷事證及全辯論意旨,認定許OO與被告及許OO間均 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則戶籍登記資料將許OO登記為許OO及 被告之婚生子女,即與真實血緣關係不符。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許OO與被告及許OO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在此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2-27

ULDV-113-親-11-20250227-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原 告 羅義凱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彰化縣田尾鄉饒平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楊文綜 受告知人 彰化縣田尾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春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為田尾都市計畫區農業區、面積3738.14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 方法: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 月7日北土測字第152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0 .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447.15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田尾鄉饒平社區發展協會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據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為 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 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 惟因不能協議分割,爰請求強制分割。又原告於民國108年8 月間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向受告知人彰化縣 田尾鄉農會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民事訟法第65條之規 定併請求告知受告知人參加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田尾鄉饒平社區發展協會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四、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分區為農業 區、面積3738.14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彰化 縣田尾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勘信為真實。兩造 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從而,原告訴請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五、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   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   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   衡量。查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25日北土測字第1328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部分雨遮、編號B部分金爐,其餘為空地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 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二所示現況圖附卷可稽;又如附圖 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原告所提出,被告分配取得之土地位於 西北側,毗鄰北側被告所有之鐵皮雨遮,其餘部分土地分配 予原告,雙方均可向北通行至現有道路東平巷,並無不   利益僅歸屬一方之情形,尚為公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或具狀表示意見,視同自認。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圖 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日後土 地利用,應足採用,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 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 、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 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 ;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 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 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3 項、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於108年8月7日將其應有部分38230分之 35254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750,000元予彰化縣田尾鄉農會 ,本院已依前開法律規定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故 本件土地分割後抵押權人彰化縣田尾鄉農會之抵押權應只移 存於原告分得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447.15平方 公尺土地上,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故本件訴訟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並以各   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羅義凱 35254/38230 35254/38230 2 社團法人彰化縣田尾鄉饒平社區發展協會 2976/38230 2976/38230

2025-02-27

CHDV-113-重訴-114-20250227-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李逸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 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鄭新殿之債權人,為 明瞭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55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並抄錄、影印繼承人所提證物,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 第34370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固得認聲請人為鄭新殿之債 權人,然系爭事件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 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 人間或與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 事件之當事人,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 縱屬聲請人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 上之利害關係。系爭事件卷宗內既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繼承 人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況聲請人如欲取得拋棄 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尚得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 資料處理原則」規定及內政部94年1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400 68221號函釋,向戶政機關提出申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27

TPDV-114-司家聲-17-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受取提存物所附條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 仲 達(現為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 郡 蔓 吳 宜 靜 被 告 朱 秀 卿 朱 清 泉 曹 友 慈(原名曹鳳英) 林 惠 玲 邱 忠 坡 廖 金 源 吳 水 朱 彩 青 朱 清 義 連朱彩蛙 朱 娟 兒 朱 幸 兒 朱 久 美 朱 煥 欽 受 告知 人 林 良 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受取提存物所附條件事件,原告並為訴之 變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林良謨新臺幣99萬9,889元,及自民國112年 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 為受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萬9,88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法定代理人有變更而消滅,民事訴訟法 第73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70條有關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 ,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復為同法 第173條本文所明定。查原告已由起訴時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王郡蔓、吳宜靜為訴訟行為(見本院卷㈠第60頁、卷㈡第14頁 ),是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尚不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嗣變更為 林衍茂而受影響,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就原訴之聲明(見本院卷㈠第26 頁),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㈢第237頁),核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 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是否以連帶債務人 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既得任意為之,自非屬必須合一 確定之事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起訴後已為訴之變更,並撤回部分之被告(詳 卷內相關資料),迄今共同被告詳如當事人欄所示;而本件 乃涉及連帶債務之請求,依上說明,本院自得僅就原告及當 事人欄所示之共同被告為判決。至其餘業經原告撤回之被告 部分,均非在本院判決範圍,附此敘明。 四、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本件訴訟告知因其敗訴而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權利義務關係歸屬主體之被代位 人林良謨(見本院卷㈡第475至476、503至507頁),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列林良謨為受告知人。至林良謨認其為「不 該受告知人」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28頁以下),尚不足取。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六、按就他人間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 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 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上開條文所謂「訴訟繫屬」,應指原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法院尚未言詞辯論終結之情形而言(參楊建華原著、鄭 傑夫增訂,民事訴訟法要論,民國111年7月印行,第100頁 )。其主要理由在於:1.主參加訴訟制度,旨在預防裁判之 牴觸,並為介入本訴訟之訴訟,應由本訴訟現繫屬之法院合 併審判之,始能達此目的(參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 ,102年7月修訂十版,第786頁);2.主參加訴訟與本訴訟 原為個別獨立之訴訟,僅因兩者有牽連關係,為防止裁判矛 盾及謀求訴訟經濟,始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 以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故主參加訴訟應 在本訴訟繫屬於第一、二審法院尚未言詞辯論終結之時期為 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5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所提之本訴訟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林良謨於本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2月7日始具狀提起 主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㈢第240頁),顯已逾上開時限,尚非 合法,自無須與本訴訟合併審判。又林良謨提起之該訴訟, 既不備「本訴訟繫屬中提起主參加訴訟」之主參加要件,而 無從併由本院(本訴訟承辦股正股)為辯論裁判,即應屬一 般共同訴訟,爰依法另行分案處理該獨立之訴,併予敘明。 七、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第3 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法官被聲請迴避者, 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 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 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林良謨於本訴訟僅為受告知人, 非屬當事人;其雖於本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14日 具狀聲請本院(正股)法官迴避,主張其已轉換成主參加訴 訟原告,可聲請法官迴避云云(詳參卷附林良謨所提民事訴 訟聲請主參加訴訟狀、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然主參加訴 訟之原告並非本訴訟之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 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且 林良謨提起之訴訟不備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所定之主參 加要件,亦如前述,則依上情形,足認林良謨於本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後始聲請本院(正股)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本 訴訟而為,是本院依上開規定,不停止本訴訟程序,併此指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 前寮段805、805-2、805-3、805-5、805-6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林良謨、被告及其他共有人等數十餘人所共 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資料均詳卷)。被告等部分共有人 (下稱被告等人)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100年3月1 0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黃彥豪,並於100年5月20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為林良謨所不同意,被告等人即以林 良謨受領遲延為由,將林良謨應分得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新 臺幣(下同)99萬9,889元,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 下稱系爭提存),並於100年5月25日就受取提存物附以「應 ……經提存人出具同意領取函」之要件(下稱系爭要件;以上 情事,下合稱系爭提存經過事實)。惟因全部提存人未出具 同意領取函,致林良謨至今仍無法受取系爭提存之提存款, 故系爭提存自不生已清償之效力。而林良謨得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應得之99萬9,889元 (下稱系爭款項),惟怠於行使,伊為林良謨之債權人,自 得代位其行使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3項規定,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答辯:  ㈠廖金源部分:伊與其他共有人既已辦理系爭提存,應已履行 清償責任,原告再行要求伊給付系爭款項並不公平,有重複 給付之情事。又倘法院依提存法第21條規定,以判決方式免 除系爭要件,林良謨或原告即得受取系爭提存之提存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㈢第160至16 8頁)。  ㈡朱彩青部分:伊不知法院有系爭提存之提存款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343至344頁)。  ㈢其餘被告均未為具體答辯。 三、本院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系爭提存經過事實,及其為林良謨之債權人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系爭提存之提 存書及系爭提存之民事聲請更正狀等資料為證,並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系爭土地價金分配明細表、系爭土 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可稽(見提存卷宗資料),而廖 金源對之並未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60至162頁),且朱彩青 及其餘被告亦未具體爭執,是本院爰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 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出賣於黃彥豪並為移轉登記,依同條第3 項規定,其等對於林良謨應得之系爭款項,自負連帶清償責 任。從而,林良謨當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  ㈢廖金源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如債務人之清償,係對債權人 之給付而為之者,在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 ,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民法第329條定有明文。又非依債 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 ,提存法第22條亦有明定。準此,辦理清償提存,除有雙務 契約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之情形外,不得限 制債權人隨時受取提存物,否則即難謂依債務之本旨為之, 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47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  2.查林良謨既為不同意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則其 並非系爭土地買賣之契約當事人(附錄1.2.意旨參照),且 被告亦未能具體說明並證明林良謨與黃彥豪或被告等人間有 何雙務契約之關係,是被告等人自不得任意以系爭要件限制 林良謨隨時受取提存物。詎被告等人仍於系爭提存之提存書 中附載系爭要件,使林良謨無法隨時受取系爭提存之提存款 ,則依上開說明,即難認被告等人係依債之本旨為之,系爭 提存應尚不生清償之效力,是廖金源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  3.另廖金源雖認法院得依提存法第21條規定,以判決方式免除 系爭要件云云,惟提存法第21條係規定:「清償提存之提存 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 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 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 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而廖 金源並未具體說明何以法院得依提存法第21條規定,以判決 方式逕免除系爭要件,亦未提出其他足以支撐其認法院得判 決免除系爭要件之法律上具體基礎,是廖金源此部分所辯, 亦難遽採。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林 良謨既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且被告亦未證明其已 清償;而原告為林良謨之債權人,林良謨並陳稱略以:「…… 我本人已無資力……我寧可讓這筆款項充公我也不要給合庫……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8至239頁),足徵林良謨怠於行使 其權利,則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代位林 良謨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系爭款項,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 項規定,代位林良謨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㈡第400頁、卷㈢第28至32、237頁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等相關 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附錄(參考判決): 1.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部 出賣於人,就為處分之共有人而言,係出賣其應有部分,並對 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權一併出賣,此種處分權乃 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非代理未同意 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又同法第34條之2第3項 規定: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 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 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 人聲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第5款亦規定:部分共有人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共有土地全部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 記,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未能提出者,得免提出。可見未 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無依該買賣契約移轉其應有部分予買受人 之義務。是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雖經同意出賣之共 有人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既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買受人自不得依該買賣契約對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為請求。 2.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 於人,就為處分之共有人而言,係出賣其應有部分,並對未同 意出售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權一併處分出賣,此種處分權乃 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法第34條之1第3項並規定:「第 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 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 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聲請登 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第5款亦規定:「部分共有人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共有土地全部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未能提出者」,得免於提出,以資配 合。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並未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自不能 因其應有部分一併出售並移轉與買受人,且得領取買賣價金, 而謂與買受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2025-02-27

SLDV-111-訴-848-20250227-2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繼字第七二○號拋棄繼承事件卷 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游智仁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 20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游智仁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 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覽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20號卷宗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2-26

ILDV-114-司家聲-6-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