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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62號                     112家繼訴字第97號 原 告 己○○○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乙○○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美雯律師 被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00 年0月00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告○○○、乙○○、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4 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三、被告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4月15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塗銷。 四、○○○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4月15日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塗銷。 五、乙○○應將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於民 國100年4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六、被告○○○、乙○○、戊○○應就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街000巷0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向新竹市稅務局辦理之房屋 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六、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六由被告乙○○、丁○○、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 件,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 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 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女之身分地位、財 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 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 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 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身分上有統一確定 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 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 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己○○○主張其與○○○、○○○○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惟○○ ○、○○○○已死亡,該身分關係存否具公益性,原告本以乙○○ 、丁○○、戊○○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及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嗣依上開見解追加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實則係就確認之訴為變更被告,有 家事追加被告狀附卷可憑,原告雖誤變更為追加,然並不影 響其變更訴之效力,依上說明,原告變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雖被告乙○○、丁○○、戊○○主張原告起訴後本件已進行4次言 詞辯論程序,且傳訊重要證人,原告各項書狀亦未向追加被 告送達,未給予檢察官詢問及彈劾證人證詞之機會,僅以言 詞辯論意旨狀之送達即欲補正未足之訴訟程序,有礙於被告 之防禦,不同意原告變更等語。然查: (一)原告就確認原告與○○○、○○○○間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變更被 告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此部分確認關係為原告 請求被告乙○○、丁○○、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房屋納稅 義務人變更登記之基礎事實,而被告乙○○、丁○○、戊○○已 參與歷次言詞辯論程序、收受文書並訊問當事人、證人, 難認原告前開變更有妨礙被告乙○○、丁○○、戊○○之防禦。   (二)另被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 應訊且提出相關書狀,且未對該程序異議而為實體答辯, 被告乙○○、丁○○、戊○○前開主張,顯然無據,併此敘明。    三、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 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第6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林黃謝婆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並請求被告乙○○、丁○○、戊○○塗銷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 地分割繼承登記、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街000巷0號(稅籍 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等事件, 因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參諸前揭法文意 旨,本院自應合併辯論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因長女○○○於民國39年間病故,而於40年5月2日 與○○○○共同收養原告為養女,原告並遷籍於○○○位在新竹 縣○○鄉○○村○鄰○○○○○○○○○號住所内,且從養父○○○之姓。 惟因戶政人員疏失而未登載養父母之戶籍資料,致原告於 養父母死亡後,遭兄弟姊妹間認定為無收養關係,進而主 張原告就○○○所遺遺產無繼承權,而逕將原告排除於繼承 人之列。原告因不諳法律不知如何救濟,蓋至其生母○○○ 死亡,原告之本家為釐遺繼承資格歸屬,於經調閱早年相 關戶籍資料,終確認原告出養之事實,原告亦向戶政機關 申請養父母之更正登記,惟被告乙○○、丁○○、戊○○猶否認 原告為○○○之養女。因此攸關原告是否為○○○、○○○○之養女 及繼承人等身分,自屬有法律上之利益,而有請求以判決 確認之。 (二)又原告之戶籍登記資料中,因戶政人員疏漏登載與○○○間 任何親子關係之記事資料,是以被告乙○○、丁○○、戊○○在 辦理○○○遺產申報及繼承事宜時,亦完全無需有原告之協 同或配合,即可自行完成遺產繼承登記或金錢領取。在毫 無參與可能性之情形下,繼承權嚴重遭受其等之侵害。惟 ○○○所遺之遺產,為原告與被告乙○○、丁○○、戊○○公同共 有,其等未經原告同意即自行分配,或登記為個人所有、 或其3人分別所有,自妨礙原告對○○○所遺遺產之所有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塗銷其等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等 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以: (一)第三人提起確認身分關係存在與否之訴訟,應以利害關係 相對立而有爭執該身分關係之人為被告,當事人始屬適格 ,必須「已無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身分關係」 之人者,方能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之規定, 以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本件若已有 繼承人可列為被告,原告仍將檢察官追加為被告,理由為 何?又本件既已有繼承人可列為被告,原告是否應即當庭 對檢察官撤回家事起訴?況且本件尚多諸多爭執事項,如 原告未以○○○夫妻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均尚待原告補正 與釐清。是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 若檢察官敗訴,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全額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等語。 (二)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丁○○、戊○○則以: (一)○○○、○○○○於40年間為何將原告於戶籍登記收養,其原因 已難以考證,但原告卻於○○○過世十幾年後主張要繼承。 原告自登記收養後即無意至被告家中生活,亦未曾居住在 家中1天。原告平日與親友鮮有互動,年節、○○○夫妻生日 、忌日或家內婚喪喜慶具未參與,致使被告與原告全然不 識,亦全無手足感情。且原告主張就本生父母遺產有繼承 權等情,均足證明原告自始不認為收養關係存在。 (二)原告對○○○夫妻之家庭一直以來全然不聞不問,更遑論對 家中經濟、○○○之遺產累積及遺產中不動產之改良有何貢 獻。○○○務農,於被告協助下,勉強維持家庭日常生活所 需,至被告陸續成年後,生活支出均賴被告出外工作賺取 薪資支應,原告則涓滴未出。且○○○於生前曾因借款投資 失利而積欠債務200餘萬元,及○○○為取得新竹市○○段000○ 000地號(重測前為同地段000-0及000地號)土地而支付 之150萬元,亦係由被告賺取之薪資加以支付清償。另○○○ 所有或承租土地歷年之土地改良費用(例如:與省道落差 兩米之填土改良費用)、稅金及公費之支付,各項費用均 係由被告支付,原告則分文未出。是如退步言之,原告養 女身分如確實存在,其未盡父母子女及兄弟姊妹情義姑且 擱置不論,原告亦應承擔前揭扶養及債務分擔額之義務, 於支付前開金額之義務後,再行繼承遺產,始可體現公平 正義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 於民國40年間經○○○、○○○○收養,因戶政人員疏失而未登 載養父母之戶籍資料,致原告於養父母死亡後,遭兄弟姊 妹間認定為無收養關係,進而主張原告就○○○所遺遺產無 繼承權,而逕將原告排除於繼承人之列。原告雖向戶政機 關申請養父母之更正登記,惟被告乙○○、丁○○、戊○○猶否 認原告為○○○之養女。因此攸關原告是否為○○○、○○○○之養 女及繼承人等身分,自屬有法律上之利益,而有請求以判 決確認之。 (二)原告主張○○○、○○○○於40年5月2日收養原告為養女,原告 並遷籍於○○○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號住所内 ,且從養父○○○之姓,戶政機關以原未登記養父、母姓名 於110年1月5日更正登記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一第13-15頁)在卷可稽。 (三)雖被告主張原告於戶籍登記經○○○、○○○○收養,然並未至 養家生活,並無收養之真意,雙方無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然查:   ⒈原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陳述:我5歲時由姓林收養,與本家 橋過去一段路,在我還小的時候還會偷跑回去。從我懂事 開始,差不多8、9歲的時候,鄉下都要去收割藺草給養母 去做手工涼席,他們有3 個妯娌,他們有4 個、1 個沒有 住在家裡,剩下3 個,他們有輪流下去收割藺草,反正我 就是要下去幫忙,我養母是排行老二,我就要幫忙養母做 她所有的事情,要挑水、洗地瓜、削地瓜籤、切菜,這些 全部都是我的工作,到我13歲未滿14歲的時候就要去幫人 顧木炭,一定都要搬木炭一個山頭,木炭很重,一綑就要 5、60斤,一大早就要翻山越嶺去幫人家顧木炭,我都要 跑到竹南那裡去幫忙搬木炭,一大早天還沒亮就要出發, 走到那邊剛好天亮,人家出木炭,我就要幫忙搬木炭,然 後再去顧木炭,這樣工作的錢也賺不多,一趟也才沒幾塊 錢的工資。 這些工作是我養母叫我去做的,若不做會被 打死,賺的錢都是我養母拿走,如果要生活費就要找阿公 討。養母在打人的時候,以前的衣服都是很薄的,她打人 的時候就直接抓你的衣服,新的內褲都被撕的碎碎的,但 我伯母會修補衣服,但布料要阿公出錢去買,我們的四嬸 嬸說賺的錢都是你們的,你們如果要用到什麼就找阿公討 ,阿公有時候會說剛買的衣服怎麼會弄的破破爛爛的,因 為那都是養母打人時撕破的。我養父有4個兄弟姊妹,老 三已經搬出去了,剩下老大和排行老二的養父以及老四。 不聽話就會被養母打,有錯也打,沒錯也打,有很多被冤 枉的事情也被打,養母打完後還會說我是用錢買妳過來的 ,買來出氣用的,養母是當著我的面這樣講的,所以我才 會回去哭訴給我的原生父母聽,我問他們說為何要把我賣 給人家當養女,我父母說因為家庭貧窮,對方的生活比較 優渥,把我賣過去看能不能好命一點。因為我的養母生過 好幾個小孩,但都沒有了,有的有報到戶口,有的沒有報 到戶口,以前的人比較迷信,聽說去分別人家的小孩來, 可以讓自己的小孩生活順利長大,結果真的,我被買過去 當養女後,他們那邊生的小孩都有健康長大,且生的3、4 個小孩都是男生,在我還沒被收養之前,他們有生2、3小 孩,但都沒有了。幫忙撿木炭的工作並不是每天都有,只 有他們出木炭時我們才有工作,若沒有時我們就做家裡面 的工作,因為家裡面有養鴨、豬,一定都要做這些工作, 削地瓜簽下去養鴨子,還有挑水的工作及一些雜務要做, 做到16歲左右。我有一個嬸婆的女兒叫阿起,她在做小工 ,她就叫我跟她一起去做小工,去搬忙搬磚頭、砂石,以 前的房子沒有蓋很高,差不多只蓋到2 樓,蓋到3 樓的人 比較少,我就去幫忙蓋房子做小工,做到房子蓋好後工作 就結束了,之後再等蓋房子的師傅哪裡有接到工作,我們 再去幫忙做,都是養母叫我去做小工,賺到的錢的都是交 給養母。我養母當時想要把我賣掉,要把我賣到頭份的地 方,她說那個賺錢比較多,但我不要,那個工作我不喜歡 ,養母說工作時可以穿的漂漂亮亮,還有很多錢可以賺, 但我不喜歡,養母就時常想要把我賣到那裡去。差不多18 歲的時候我要離家出走,我當時身上沒有半毛錢,我用走 的走到新竹,我是走火車鐵軌路,我都不敢走柏油路,因 為當時村裡面的人都會出出入入,會被看到,我走火車鐵 軌路一段一段的走到新竹來,我沒有錢可以坐車,到了新 竹後才被人雇請,被人雇請去煮飯、清掃房子,當時賺的 錢只有幾百元而已。離家出走時有沒有跟養母講,如果跟 養母講,我就沒辦法離開了,我是逃跑出來的,我當時身 上只有穿的那套衣服而已,我什麼東西都沒有拿,我空手 出門,我伯母有看到我,我走在前面,我伯母跟在我的後 面,我們兩個人抱著一起哭,我伯母送我到後面,在還沒 到火車鐵軌路那邊有樹林。當時他們兄弟已經分家了,各 自吃飯,我伯母問我說下午我們煮什麼,我說養母不讓我 吃飯,我沒有吃,所以我不知道煮什麼,我們兩個人就沿 路邊走邊哭,走到後面樹林底下後,我就接著走上火車軌 道路,一路就走著火車軌道路去新竹。我在新竹住了一年 多,之後才上去台北,去台北後沒有回來養母那裡,當時 我很怕被養母抓到,但我有回去我原生父母那裡,但回去 我也不敢去他們家,怕又被他們限制住了,是等到20幾歲 時我就有回去了,回去看到家裡很髒亂,我要幫忙打掃, 但他們也不讓我掃,他們認為我已經算是一個出去的人, 不能再做家裡的事情了。養父過世時,我有回去,他們的 兄弟打電話給我,他的大兒子有打電話給我,之後我有回 來送養父,有守靈一個晚上,雖然沒有每天都過去,也有 盡到我該盡的孝心,在我養父出殯的那個晚上,我有在那 邊守靈一個晚上。養母過世時,他們沒有讓我知道。我聽 養父那邊四嬸說是養母不敢給我知道,因為她之前對我太 苛薄了,她自己已經生病很久了,她自己的心裡面也多少 有點後悔,感覺上是報應。在18歲離家之前他們年紀比較 小,我每天要去做工,我照顧他們是在他們比較小的時候 ,他們小時候會玩柴刀,阿義(音譯)的尾小指還被剁斷 掉,那天我做工回來後才知道他們有拿柴刀在砍材時不小 心去剁到尾小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6-393頁)以觀, 原告對於其在養家生活、與養父母及養方家親友互動可鉅 細陳述,應顯非臨時杜撰情節,可知原告出養○○○、○○○○ 後,確實在養家生活,直至因無法忍受養母之對待離家。 另參以被告乙○○亦不否認其等父親過世時,原告有回來參 加其父親告別式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00ㄧ),足認原告與 ○○○、○○○○間有真實有養之意,亦有收養之實。   ⒉雖被告乙○○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述:自懂事以來均未見 過原告,也沒有同住。原告本家與我外公家差不多是斜對 面,也是同一村莊的人,他們說原告常常都在他的本家, 我不知道是誰通知原告參加我父親的告別式,以前我們是 同村的人,所以婚喪喜慶都會互動,老一輩的人都會互相 通知,原告回來參加告別式只是一般朋友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99-400頁)。然依卷附之戶籍謄本所示,原告居住 在新北市,而被告乙○○、丁○○、戊○○及其父親往生前係居 住在新竹市香山區,且現今會參加喪禮知人均係具有一定 親屬關係或頗具交情之友人,而原告離家已數十年,倘被 告乙○○陳述未見過原告為真,而原告又與其父親無擬制血 親關係,原告如何得知其父親過世及前往參加告式、被告 乙○○前開陳述顯然與常情有違。足證乙○○前開陳述內容與 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⒊另證人○○○○則於本院證述:○○○○為其大姊,小時候常去她 家,結婚後也常過去,年紀大了以後就比較沒有過去。我 10幾歲時有聽說要收養1個小孩,那個小孩3、4歲過來, 也沒有跟我大姊住都跑回自己家住,他跟我大姊家的小孩 也不熟,我大姊、姊夫去世時,他也沒有去送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02-403頁),與被告乙○○陳述原告有前往奔喪 一節內容顯然有異。又證人並未與○○○、○○○○同住,而原 告因不堪忍受在養家生活很早即離家謀生,證人對於原告 記憶始終停留在他人之轉述,甚至原告有返回養家送葬亦 無印象,其證述內容,亦無法為被告主張為真實之證明。 (四)而○○○、○○○○與原告間之收養關係是否經終止,亦無相關 事證,原告主張原告與○○○○、○○○○間收養關係存在,應屬 可採。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 、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六)次按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 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 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 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 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 125 條等有關 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1號可資參酌。 (七)○○○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 產。原告與被告乙○○、丁○○、戊○○均為其繼承人,前開不 動產於繼承時為其等公同共有,應無疑義。被告乙○○、丁 ○○、戊○○以3人為○○○之繼承人自居,於100年4月11日向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就前開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就附表 一所示土地由被告乙○○、丁○○、戊○○各按權利範圍欄權利 範圍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土地由被告戊○○單獨取得、 附表三土地由被告林穀鎮單獨取得、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18土地由被告乙○○單獨取得之事實,有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000年00月00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 、切結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 本院卷一第215-232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 9-200頁)在卷可憑。被告乙○○、丁○○、戊○○顯然已侵害 原告繼承權及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乙○○、丁○○、戊○○將前開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即屬有據。 (八)又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街000巷0 號建物亦為○○○所遺之遺產,然前開房屋已由被告乙○○、 丁○○、戊○○向新竹市稅務局辦理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 記,亦有新竹市稅務局000年00月00日新竹稅房字第00000 00000號函即函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變更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名義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可參,前 開登記雖非房屋所有權得喪變更之登記要件,然關於房屋 所衍生其他權利亦非不得為參考依據,亦屬財產上利益, 原告請求被告乙○○、丁○○、戊○○就前開建物房屋納稅義務 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收養關係真實存在且未經終止 ,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間收養關係存在,並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乙○○、丁○○、戊○○就○○○所遺不動 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就系爭建物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 登記予以塗銷,唯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如主文第1至6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丁○○、戊○○雖在行請求傳喚 被告之堂兄○○○證明原告與○○○、○○○○收養關係不存在,惟被 告已聲請訊問當事人乙○○及傳喚證人○○○○妹妹作證,且經本 院傳喚訊問、證述在卷,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其餘兩 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3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4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5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6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7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8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4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5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6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7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2024-11-22

SCDV-112-親-62-20241122-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07號 原 告 李承興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被 告 蔡泓序 蔡文賢即文賢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源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7,33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33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2,40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394,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泓序為被告蔡文賢即文賢工程行(下稱蔡 文賢)之受僱人,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上午8時50分許,駕 駛車體有被告蔡文賢標示、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 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香山區景觀大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第2車道,行經新竹市香山區景觀大道與牛埔東路 口時,因煞車失靈,而撞擊同向左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 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已達全損程度而無法修復,故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988,000元、裝置於系爭車輛內之改 裝品損失319,784元、無法接送小孩所生之交通費用87,100 元,以上合計1,394,884元。而被告蔡文賢為被告蔡泓序之 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其受僱人之行為對 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4,8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本件事故乃煞車失靈所致,然原告於事發 後之112年11月17日至原廠估修,該單據上之零件部分依系 爭車輛之車齡應僅剩1成金額,故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算為1 86,611元。又原告提出之外廠估核金額為759,400元,但此 估價單未為被告保險公司所知悉,其上所載零件金額亦有浮 報情事,以原廠零件金額及後續追加零件以9折計算,零件 經折舊後為140,922元,上開2份估價單均與系爭車輛現值有 所差距。另改裝品絕大部分跟本件事故無關,有關之部分( 即鋁圈、輪胎)皆於估價單中批核,自應回歸估價單部分即 可。此外,原告於估價後並無維修,無法確認實際修繕天數 ,自無法就其後續無法接送小孩所生之交通費用損失認定其 必要性,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被告願提供反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現場 照片、被告蔡文賢之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33頁、第37至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 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54至10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所 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 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 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 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 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又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 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所提出來系爭車輛估價單,所須維修必要費用為759,4 00元(含工資費用111,600元、零件費用647,800元),又系 爭車輛於105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 卷第19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 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05年9月15日。另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 本件事故發生日,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扣除折舊零件費用 金額後為64,780元(計算式:647,800×1/10=64,780)是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76,380元(計 算式:工資111,6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64,780元=176,380元 )。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B柱及C柱均已損毀,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被告應賠償二手價格988,000元等語,惟觀原告所 提估價單均未有維修系爭車輛B柱及C柱部分,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不採,原告另請求聲請調查向福斯揚昌汽車有限公司 發函確認B、C柱撞毀是否有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或不能回復之 情形,惟原告尚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B、C柱均已損毀,該發 函係基於假設性基礎而函詢,欠缺關聯性,自不該允許。至 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維修費用不合理,惟被告答辯狀根 本未附其所稱原廠維修估價單,是其辯稱自不足採。  ⒉改裝品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改裝品損失部分,除前保通風網及前保桿烤漆拆裝 部分可知是因本次事故所造成,其餘部分原告並未說明該改 裝品位置於何處,尚難認與原告上開侵權行為有關,原告此 部分請求自不該准許。至於前保通風網及前保桿烤漆拆裝等 改裝品既裝在系爭車輛上且因系爭車禍受損,被告本應就此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改裝品費用9,000元,自得向原告請 求,惟該改裝品是於111年2月8日裝置於系爭車輛上,扣除 折舊金額為6,250元。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所支出交通費用,惟原告並未提出 系爭車輛維修天數之證明,然考量系爭車輛修復項目,應認 系爭車輛維修天數為15天較為適當,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1 2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24日之交通費用共24,700元(計算式 :2,600×9+1,300=24,70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7,330元(計算式:17 6,380元+6,250元+24,700元=207,330元)。  ㈢被告蔡文賢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泓序對原告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故被告蔡泓序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蔡泓序於事發時 所駕駛之肇事車輛,車體有「文賢工程行」字樣,有事故當 時之肇事車輛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蔡泓序 為被告蔡文賢之員工,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足證被告蔡泓序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蔡文賢,並駕駛被告蔡賢所 有肇事車輛執行職務。又被告蔡文賢對於監督被告蔡泓序前 揭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 是原告主張被告蔡文賢應與被告蔡泓序連帶負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 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3、11 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 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1-22

SCDV-113-竹簡-407-20241122-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42號 原 告 陳美玉 被 告 王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市警察局民國113年9月18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3 8759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撿拾物品分心駕駛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 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5850元(含 工資6900元、烤漆6200元、零件1萬2750元),有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在卷可稽,經核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碰撞而受損之情節相符,堪信上開估價單 所列各修復項目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係95 年5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17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前 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 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 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275元。據此,原告得請求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萬4375元(計算式:工資6900元 +烤漆6200元+折舊後之零件1275元)。 四、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及假執 行之聲請,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2

SCDV-113-竹小-542-20241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不成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陳欐鑫 被 告 竹東凱悅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倩芳 訴訟代理人 許進榮 邱懷祖律師 張婉娟律師 田又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凱悅天廈社區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召集之第20屆第2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全部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 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 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 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 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確認凱悅天廈社區大廈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召開之第20屆 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不成立。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楊倩芳、許進榮、林志誠、彭兆 昌、李永光、官榮唐、高瑞龍及黃春梅等人為被告,並追加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上開楊倩芳等8人與被告區分所有 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03頁)。嗣於本院1 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上開楊倩芳等8人之起 訴,而該8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 表示,亦未於期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即視為同意原告之撤 回。又原告於訴訟中多次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最終於本院 113年10月21日當庭確認其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系 爭決議不成立。㈡備位聲明:⒈確認系爭區權會以臨時動議改 選第20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⒉確認系爭區權 會「議題二:增設機車停車格」之決議無效;⒊確認系爭區 權會「議題五:管理費合併使用方案」之決議不成立;⒋確 認系爭區權會「臨時動議6.調漲鐵門維修費」之決議無效( 見本院卷第33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出於 系爭區權會所作成系爭決議之效力爭議事實,請求之基礎事 實仍屬同一,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 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 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 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新竹縣竹 東鎮凱悅天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 爭社區於112年12月27日所召集之系爭區權會所通過之決議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 第32條、第34條之規定,應宣告其不成立或無效,惟被告否 認之,是系爭區權會之決議是否合法成立或生效,即有不明 ,致原告身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 ,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 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召開區權人大會(下稱第1次區權會) ,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額,遂改於同年12月27日再召開系爭 區權會,並通過第1次區權會原定之4項議題及新增之第5項 「管理費合併使用方案」議題,又以臨時動議選舉新任管理 委員,完成第20屆管理委員會之改選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 )。惟被告未於系爭區權會前10日以書面各別通知不住在系 爭社區之區權人,且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楊倩芳僅係形式上 掛名為召集人,實際上受僱於副主委即房屋仲介公司代表人 許進榮,非有召集權人所召開之區權會;會議中又由非區權 人林志誠主持,並將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管理委員選任事 項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復未記載區權比例與票數,區權會 之成立要件欠缺及有違規約;會議後僅將系爭區權會之會議 紀錄公告於電梯內公布欄,未寄送予各該區分所有權人,違 反管理條例第30條、第32條、系爭社區規約第13條第1項、 第5項及第14條之規定,故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 成立。又被告以臨時動議改選第20屆管理委員,召集程序違 反法令,經原告當場異議2次未果,該決議應屬無效,或得 依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 ;另系爭決議中「議題二:增設機車停車格」、「議題五( 按原告誤載為議題六):管理費合併使用方案」、「臨時動 議6.調漲鐵門維修費」,因系爭區權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 集,應屬無效之決議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先位聲 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㈡備位聲明:⒈確認系爭區權會以 臨時動議改選第20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⒉確 認系爭區權會「議題二:增設機車停車格」之決議無效;⒊ 確認系爭區權會「議題五:管理費合併使用方案」之決議不 成立;⒋確認系爭區權會「臨時動議6.調漲鐵門維修費」之 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楊倩芳經被告社區區權人會議選為被告第19屆管 理委員,再經管理委員會推選為主任委員,其以主任委員名 義發出系爭區權會開會通知單,召集系爭區權會,實屬有召 集權人無疑。系爭區權會之開會通知單係以電梯內張貼及行 動電話「智生活APP」公告之方式向全體區權人為通知。管 理委員係每年固定改選,雖未於開會通知內載明此議題,但 區權人都可預見,況原告自始至終在場而未當場提出任何異 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瑕疵已治癒,原告不得 再據此主張決議不成立。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雖未送達給全 體區權人,但有在智生活APP公告,並於本件訴訟中當庭交 付予原告,且依內政部函釋,該送達僅屬區權人附隨之通知 義務,非決議成立之構成要件,與會議決議之效力無涉。是 以,被告認系爭決議之議題一至議題四部分,均屬合法有效 ;至議題五管理費合併使用方案非第1次區權會之同一議案 ;而所謂應書面通知者,應包含以電子形式傳送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號12樓建物之所有權 人,即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召 集第1次區權會,惟出席之區權人數未達法定出席比例,遂 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於同年12月27日重新召開 系爭區權會,就「議題一、增設電動車充電樁」、「議題二 、增設機車停車格」、「議題三、房東須主動提供租戶資料 ,如果遷入未至守衛室登記違規將罰1200元」、「議題四、 委員會任期原一年一任,改為兩年一任」等同一議案、增列 之「議題五、管理費合併使用方案」及以臨時動議「選舉第 20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作成系爭決議等情,有建物所有權狀 、第1次區權會開會通知、系爭區權會開會通知、系爭區權 會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7至35、319、8 3、91至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信此部分之事實 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區權會前,未以書面載明開會內 容通知各區權人,違反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系爭區 權會中,以臨時動議選舉第20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違反管理 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經原告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出異議 未果;系爭區權會後,未將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之會議 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及第3 4條第1項規定等情,被告固不否認未以書面方式通知各區權 人及以臨時動議選舉管理委員會委員,惟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⒈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區權會之系爭決議 全部不成立,有無理由?⒉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系爭區權會關 於選舉第20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為無效或得撤銷、議題二及臨 時動議第6項之決議為無效、議題五之決議不成立,有無理 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區權會所為之系爭決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 第2項及第34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各區權人,應全部不成立:  ⒈按區權會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權人3分之2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 3以上同意行之。區權會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權 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 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 數外,應有區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下稱假 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 權人後,各區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 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 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 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權人並公告之,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區權會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 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權人 並公告之,為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所明定。基此,針對公 寓大廈區權會先前已召開,惟未獲致決議,或出席人數或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定額,就相同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並作成 決議時,自須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將該決議之會 議紀錄,於會後送達予各區權人並公告之,如各該區權人於 收受送達7日內未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或書面反對意見未 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系爭決議 即視為成立。由此可知,區權人會議如係依管理條例第32條 第1項規定(即「假決議」之出席、表決比例)就同一議案 重新召集會議並作成決議時,即須踐行同條第2項規定,將 該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各區權人,方為適法;蓋所謂「假決 議」已考慮現代工商社會生活忙碌,公寓大廈若區權人眾多 ,其參與公寓大廈事務意願偏低,召集一定比例之區權人到 場開會之不易,將導致頻頻流會而無法作成決議之可能,故 以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降低決議之一定比例成數,使議案得 以順利通過;然為衡平其他區權人之權益,即需加強事後會 議記錄之「送達」,使區權人得以知悉會議結果,並於一定 期間內得提出反對之意見,始不至於過度侵害其他區權人之 權益,是區權人會議如係以「假決議」之方式形成決議者, 自應嚴格踐行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將會議紀錄送達各 區權人,使未與會之區權人有表示反對意見之機會,始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至主張區權會及其決議符合上開第32條規定 之當事人,自應就各該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社區以被告主任委員楊倩芳為召集人,於112年12 月12日召集第1次區權會,因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均未達全體2/3以上之法定額而流會,遂再於112年12月27日 重新召集系爭區權會,其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均已 達全體1/5以上之法定額,並同意通過而作成系爭決議,是 就同一議案範圍內,系爭決議性質上乃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所規範之「假決議」,則該決議之會議紀錄應於會後15日 內送達予各區權人並公告之,而各區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 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始視為成立。然被告已於本院 自陳未將假決議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權人(見本院卷第332 頁),依前開說明,系爭決議之成立要件即屬欠缺。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於會後曾在智生活APP內公 告,此等電子形式亦應符合書面送達之規定,又於本件訴訟 進行中當庭交付予原告作為補正等語。惟假決議係為使議案 得以順利通過而降低作成決議之一定比例成數,再佐以各區 權人得於事後一定期間內表示反對意見作為衡平,如反對之 意見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即 視為決議成立之制度,有嚴格踐行其要件之必要,業如前述 ,故被告若僅於APP內張貼電子會議紀錄,卻未能確認全體 區權人均有下載使用該APP及證明已有收受該電子會議紀錄 之傳送,則此等電子形式充其量認為是一種公告,尚無法取 代法定應送達之要件;又因反對意見是否足以推翻假決議, 須視所有之反對意見有無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半數而定,因而管理條例明定期限,即管理委員會應 於區權會後15日內公告並送達各區權人,不同意假決議之各 該區權人亦應於收受送達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循此 以觀,被告縱使於本件訴訟中已將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交 付原告,因僅對原告1人為之,且已逾上開所定送達期日, 則無論如何均不足以形成過半數之反對意見,是此單獨事後 之送達無從發揮其作用,難認為可以補正程序上之瑕疵而使 其合法,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⒋被告另稱原告於選任管理委員時始終在場,但未當場提出任 何異議,應不得再爭執此項決議之效力云云。查原告於系爭 區權會自始至終均在場,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在以臨時 動議改選管理委員時,曾就管理委員之選任不能在臨時動議 提出,應在議題項目提出討論一事,表示異議,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區權會之錄音譯文附卷為參(見本院卷第230頁)。 且衡諸原告既對系爭區權會之召集、會議中及會議後之程序 合法性有所質疑,鮮有可能始終參與系爭區權會而不當場表 示異議,是原告就其在系爭區權會當場針對臨時動議選任管 理委員係違反管理條例規定提出異議,已提出反證,而被告 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而未能就其上開主張有何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難認為真正,故原告確實於系爭區權會當場就選任 管理委員事項表示異議,堪以認定。    ⒌再者,管理條例第32條之適用,限於未能依管理條例第31條 作成決議時,針對「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為之,然本件 系爭決議中之「議題五、管理費合併使用方案」並非第1次 區權會之議案,而是系爭區權會時所新增,為被告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332頁),則被告既未就同一議案召集區權會, 自不得依管理條例第32條所定之比例為決議,是此議題之決 議,於法未合。又按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開會通知中 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為管理條例第30條第 2項明定,本件改選第20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議案,乃於系 爭區權會中以臨時動議提出並決議,亦為被告所自認之事實 ,顯與上開規定違背,不得認為有效成立。準此,系爭決議 既存在上述無法有效成立之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全部 不成立,即堪採信。  ㈡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系爭區權會關於選舉第20屆管理委員 之決議為無效或應予撤銷、議題二及臨時動議第6項之決議 為無效、議題五之決議不成立等語。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 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 ,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件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業經認 定如前,則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成就,本院就備位聲明之請 求即毋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將系爭區權會之系爭決議會議紀錄送達各 區權人,且存在就非同一議案形成決議及不得以臨時動議提 出之議案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等形式上不備成立要件之決議 ,是系爭決議當然自始完全不具決議之效力。從而,原告以 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全部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即無須再審酌其備位之訴有無 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包括原告主張區權會非由召集 權人所召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未親任區權會主持人、系 爭區權會出席人數與區權比例不符法定額、違反規約之選舉 方式等等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1-22

SCDV-113-訴-163-20241122-2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4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李彥儒 被 告 蕭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為3年,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時 ,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繳付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萬16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原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萬1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專用 借據、增補借據、利率明細資料查詢、放款戶資料查詢、催 告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3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規定甚明。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爰審酌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違約金 原則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並參酌 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點第2項第1款 規定「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 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 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等 有關按期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認原告得請 求之違約金,應以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為限 ,逾此範圍即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 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0 00000元 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2.095% 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 0.2720%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0% 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5440%

2024-11-22

SCDV-113-竹小-742-20241122-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彭昭忠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 告 周森田 姜禮聖 呂鑫邦 王昭美 張王瑋 兼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忠義 被 告 張鎮榮 潘美虹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係依民法不 當得利之規定,主張:㈠、被告彭忠義、周森田、姜禮聖、 呂鑫邦、王昭美、張王瑋(下合稱被告彭忠義等6人)於98 年間向其購買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 竹市○○段○段000號後面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惟就其中 部份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部份未為給付,致無 法律上原因獲有系爭房地之移轉利益,故聲明被告彭忠義等 6人應就6000萬元部份,按其等所有系爭房地之比例返還上 開不當得利。㈡、被告潘美虹、張鎮榮(下合稱被告潘美虹 等2人)於100年間向被告彭忠義、周森田購買之債權不存在 ,因此所受讓之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即屬 無據,是其等基於系爭抵押權而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73 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償之分配款,自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依系爭 抵押權比例一併返還所受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5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具狀變更其主張,以被告潘美虹等 2人所得之上開不當利益,係造成斯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 被告彭忠義等6人之損害,故改為請求代位被告彭忠義等6人 向被告潘美虹等2人請求返還上開分配款,被告彭忠義等6人 應各依所有系爭房地之比例返還該分配款與未繳之6000萬元 買賣價金的差額,並據此變更其原訴之聲明內容(見本院卷 第409-413頁)。查原告前據以主張之事由未盡相同,訴之 聲明亦顯有更異,雖經被告等當庭表示不同意上開訴之追加 (見本院卷第430頁),惟本院衡量是項基礎事實與原起訴 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證據資料可以共通、無需另為調查, 而不致妨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亦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彭忠義前於95年間積欠原告所經營之聯豐家具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聯豐公司)2100萬元之債權買賣價金,復代原 告依序向訴外人王昱舜(更名前王文混)、呂鑫邦、范盛弘 (下合稱訴外人王昱舜等3人)還款1320萬、40萬元、350萬 元後取回共140張票據與借據(下合稱系爭140張票據與借據 )。嗣原告與被告彭忠義於98年4月6日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系爭140張票據與 借據中的139張(下合稱系爭139張票據與借據)表彰之債權 作為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中6000萬元應付價款,並以系爭土 地買賣為原因關係,於同年月9日與被告彭忠義、周森田至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設定6000萬元之抵押權,以 確保系爭房地如期移轉。被告彭忠義隨後即向被告周森田、 姜禮聖、呂鑫邦、王昭美、張王瑋籌款買受系爭房地,並於 同年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給 被告彭忠義等6人所有。被告彭忠義復於98年間另以系爭140 張票據中、由原告與聯豐公司於97年10月29日共同簽發並交 付予王昱舜供擔保金額1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換發債權憑證後,再持之向系爭執行 事件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737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分配 系爭房地拍定之價金,惟經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該事件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3年重訴字第142號、臺灣高等 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9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3號民事判決(下 合稱原證四確定判決),終獲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勝訴判 決確定。然被告彭忠義、周森田於100年6月7日業將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139張票據與借據 債權連同系爭抵押權一併出售給被告張鎮榮、潘美虹兩人( 權利持分各2分之1),並於100年7月7日完成系爭抵押權移 轉登記,致被告潘美虹等2人得據系爭抵押權於系爭執行事 件聲請參與分配,且最終據此獲得合計5108萬5,268元之分 配款。然查,系爭140張票據與借據均為被告彭忠義應交付 給原告,卻為其另為處分充作系爭房地之部份價金,復轉售 讓與給被告潘美虹等2人,以作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 用,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為侵 占行為,而以112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起訴在案,已足推認被 告彭忠義等6人所受系爭房地產權移轉之利益,及被告潘美 虹等2人所取得之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款之利益,均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法返還原告 。是被告潘美虹等2人應就系爭執行事件所受領之分配款( 被告張鎮榮為25,565,449元、被告潘美虹為25,565,450元) ,按斯時系爭土地所有之比例分別返還被告彭忠義等6人, 被告彭忠義等6人怠於行使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 自得代位被告彭忠義等6人向被告潘美虹等2人請求返還並由 原告代位收取。又被告彭忠義等6人應返還原告6000萬元價 金,已如前述,是扣除前開代位向被告潘美虹等2人請求之 部份後,餘額尚有8,869,101元,仍應由被告彭忠義等6人依 系爭土地持分比例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代位被告周森田向被告張鎮榮請求給付周森田 5,312,500元並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原告收取。⒉原告代位被告姜禮聖向被告張 鎮榮請求給付姜禮聖8,122,910元並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收取。⒊原告代位被 告呂鑫邦向被告張鎮榮請求給付呂鑫邦212,448元並自104年 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收 取。⒋原告代位被告王昭美向被告張鎮榮請求給付王昭美371 ,721元並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由原告收取。⒌原告代位被告彭忠義向被告張鎮榮請求 給付彭忠義11,014,620元並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收取。⒍原告代位被告張王 瑋向被告張鎮榮請求給付張王瑋531,250元並自104年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收取。⒎原 告代位被告周森田向被告潘美虹請求給付周森田5,312,501 元並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由原告收取。⒏原告代位被告姜禮聖向被告潘美虹請求給 付姜禮聖8,122,910元並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收取。⒐原告代位被告呂鑫邦向 被告潘美虹請求給付呂鑫邦212,448元並自104年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收取。⒑原告代 位被告王昭美向被告潘美虹請求給付王昭美371,721元並自1 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 告收取。⒒原告代位被告彭忠義向被告潘美虹請求給付彭忠 義11,014,620元由原告收取。⒓原告代位被告張王瑋向被告 潘美虹請求給付張王瑋531,250元並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收取。⒔被告周森田 應給付原告1,842,638元並自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⒕被告姜禮聖應給付原告2,810,101 元並自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⒖被告呂鑫邦應給付原告73,850元並自98年4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⒗被告王昭美應給付原告 129,109元並自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⒘被告彭忠義應給付原告3,821,139元並自98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⒙被告張王 瑋應給付原告184,264元並自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⒚第1項至第18項請求請准原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彭忠義等6人部份:    ⒈原告雖曾於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被告彭忠義等6人之際,於98 年4月20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提出被證7之陳請書,以針對 上開過戶事宜向新竹市地政事務表示異議,惟隨即於同年月 24日親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該陳請書上簽名撤回異議,表 明僅係誤會。復以原告前對被告周森田、姜禮聖、呂鑫邦、 張王瑋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100年度重訴 字第121號民事判決(下稱被證一確定判決),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並確定在案。原告另對被告王昭美提起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訴訟(被告彭忠義於該訴訟一審即參加訴訟),亦經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4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 203號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民事裁定 (下合稱被證二確定判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確定在案 ,綜上均足證原告與被告彭忠義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確實有效 存在,是被告彭忠義等6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確具有 法律上原因。況原告亦未具體指明其所受損害為何,空言指 謫被告彭忠義等6人不當受有系爭房地權利移轉之利益,於 法自屬無據。又倘被告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亦僅得請求起訴 前5年内之遲延利息。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彭忠義尚積欠原告所經營之聯豐公司2,100萬 元債權買賣價金云云,實則聯豐公司前於88年7月28日向第 七商業銀行以4200萬元購買訴外人江為琦、江為棍、江秀滿 、江為祥及陳元平等五人之本金合計6500萬元債權,嗣原告 持該債權於本院93年執字第1781號強制執行受償後,於95年 9月1日再將該債權於前開執行事件執行不足受償額讓與給被 告彭忠義,並約定以價金抵償聯豐公司之債權。按此,原告 及聯豐公司對被告彭忠義實負有履行契約找補給付差額價金 之義務,經核算原告尚積欠被告彭忠義1,695,762元及法定 孳息未為給付,被告彭忠義等亦已於本院對原告與聯豐公司 另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的民事訴訟,以正視聽。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告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鎮榮、潘美虹部份: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然按系爭 買賣契約所載,原告應就系爭房地點交給被告彭忠義,原告 如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除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外,另 應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而查,原告直到系爭土地 經本院拍賣前均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履行點交事宜,自應 依約給付被告彭忠義違約金或損害金。復按原告與被告彭忠 義、周森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係 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關之違約金及損害擔保。按此,系爭 抵押權確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至明。況原告曾就被告張鎮榮 、潘美虹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之分配款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惟隨即撤回對被告潘美虹等2人之起訴部份,足認原告亦 承認系爭抵押權確有所擔保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且被告潘 美虹等2人於上開債權轉讓後,亦仍有基於系爭抵押權而有 受分配受償之權利,始願撤回上開起訴部份等語置辯。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告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被告彭忠義等6人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 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 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 ,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 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據此,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事件中 ,倘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受有利益, 且其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即難受法院有利之認定。 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嗣與被告彭忠義於98 年4月6日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月24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給被告彭忠義 等6人所有,然於本件主張被告彭忠義等6人尚有6,000萬元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未為給付,致其等分別受有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之不當利益乙事,為被告彭忠義等6人所否認,是依 上開規範及實務見解,即應均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於本件並不爭執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其上所載 之簽名為真,惟主張被告彭忠義斯時用以抵銷給付系爭房地 第二期價金6,000萬元之系爭139張票據與借據,均係被告彭 忠義代替原告取回後違法處分、充作系爭房地之價金,實則 尚未給付該筆價金,是被告彭忠義等6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系爭房地產權移轉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分別 依系爭房地之產權比例返還所受利益予原告云云。然查,原 告於本件既不爭執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原告就此前於 被證一確定判決及被證二確定判決中均有爭執並經承審法院 實質審理後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其上原告簽名為真正), 則被告彭忠義等6人於經原告同意後,據系爭買賣契約書取 得系爭房地產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 部份價金未為給付乙節為真,亦屬有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之判斷,原告據此主張對被告彭忠義等6人有不當得利 請求權,當屬無據。況原告於本件全未就系爭139張票據與 借據非屬被告彭忠義所有乙節提出釋明與佐證,縱原告提出 原證四確定判決證明系爭本票債權業經法院認定不存在,亦 無從當然佐證系爭139張票據與借據所表彰之債權非屬被告 彭忠義所有。況細觀原告前對被告彭忠義等6人訴請塗銷其 間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案件(即被證一確定判決 及被證二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系爭140張票據與借據所 表彰之債權均為所屬案件中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 雙方確已於各案中充分舉證及攻防,並已為適當且完全之辯 論,並皆由歷審之承審法院為實質審理與判斷後,已為認定 雙方就系爭房地移轉確具有合法有效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存在 、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無從辦理塗銷登記,此有被證一確定 判決、被證二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218頁) ,已生爭點效,本院自無從為相反之判斷。至於原告主張被 告彭忠義侵占票據被起訴等情,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起訴 書中亦載明,被告彭忠義是因幫原告清償債務,而取得該等 票據,只是應將該等票據返還原告不得侵占入己,然被告彭 忠義與原告間,仍有前開被證一確定判決及被證二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彭忠義等6人係據系爭買賣契約書取得系爭房地產 權,其等受有系爭房地產權移轉之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 因,則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㈡、原告未能證明對被告彭忠義等6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即無從 代位被告彭忠義等6人向被告潘美虹等2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已有規定。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原 告主張被代位人怠於行使權利,其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代 位被代位人對被告為請求一節,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0 1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經 查,本件原告無從證明其對被告彭忠義等6人有不當得利請 求權乙節,已如前述,則其主張代位被告彭忠義等6人行使 權利,自與民法第242條要件不符,為當事人不適格,依上 揭法律規定,就原告聲明代位向被告潘美虹等2人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之部份,應予駁回。  ⒉況縱先不論原告有無對被告彭忠義等6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乙事,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見本院卷第225-22 7頁),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即 原告)對抵押權人(即被告彭忠義、周森田)之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 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或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相關之約定;擔保之利息及遲延利息為無;違約金 為權利人已付價款二倍作為違約金計算標準;其他擔保範圍 約定為⑴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⑵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⑶因債 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而申請登記事項以外之約定事 項欄則載明,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 關之違約及損害賠償擔保等情,可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 範圍除包括被告彭忠義、周森田對原告之借款與票據等債權 外,另包括系爭買賣契約書所涉之債務不履行及損害賠償債 權。另細觀被告彭忠義、周森田與被告潘美虹等2人間之債 權與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及通知上開債權 及抵押權讓與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71-74頁)可知,被 告潘美虹等2人斯時所受讓之債權除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140 張票據所表彰之債權外,另明確載明包含原告因系爭買賣契 約書所致生之債務不履行及損害賠償債權。而按系爭買賣契 約書所載第2條第3款及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22頁) ,「…預定於98年5月20日以前不動產產權登記完成,且乙方 辦理現場點交予甲方後,則由甲方負清償之責。惟乙方(即 原告)若逾期未點交予甲方(即被告彭忠義)時,則乙方應 給付甲方每月新臺幣100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按已收價款如數 退還給甲方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賠償金與甲 方後,本約方得解除…」,而查系爭房地嗣經系爭執行事件 拍定後移轉他人,原告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履約甚明,則 原告依約自對被告彭忠義負上開違約責任,所致生相關之損 害賠償債權當亦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按此,縱系爭本票債 權嗣經原證四確定判決認定不存在,或原告主張系爭140張 票據實為其所有乙節為真,然因系爭抵押權亦尚擔保上開違 約所致生之債權,且該債權亦已一併移轉給被告潘美虹等2 人所有,則被告潘美虹等2人據系爭抵押權所領得之系爭執 行事件分配款即非無據,被告彭忠義等6人自無從依民法不 當得利之規範,對被告潘美虹等2人請求返還上開利益至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代位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各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載,其中第1至12項並由原告代位 受償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1-22

SCDV-113-重訴-83-20241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7號 原 告 游清 被 告 陳立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494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 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 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具狀未於戶籍地收受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而 未到庭,聲請回復原狀,然言詞辯論期日並非不變期間,無 回復原狀適用,且被告戶籍地已合法送達,本院認無再開辯 論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伊所有公司之員工,其於民國112年12 月離職後,竟擅自關閉伊公司的網路訂單系統,直至113年1 月7日始重新開啟,上開期間(下稱系爭期間)適逢餐飲業 與冷凍食品業的訂單旺季,伊公司無法接受網路訂單,當然 致伊受有重大營業損害,惟因網路業務難以證明損害額度, 故以伊公司112年7至12月之總營業額(計算式:191,343+21 6,866+202,881=611,090)的三倍即新臺幣(下同)1,833,2 70元,加計斯時為促銷年節買氣所購置贈品的成本166,730 元後,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12月離職後無故關閉原告所有公司之 網路訂單系統、於113年1月7日始再行開啟之事實部分,業 經其提出兩造間及被告與原告公司員工間之LINE對話記錄截 圖在卷可稽(見桃院卷第13-47頁),而被告未到庭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主張此部份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兩造LINE對 話記錄截圖及原告公司網頁截圖(見桃院卷第19-33頁、第3 9-45頁),可知被告前為原告公司所屬員工,為其處理公司 網頁設置、網路行銷發文與處理訂單等相關業務,惟嗣於11 2年12月6日前離職等情,復依原告公司Google表單關閉截圖 ,及被告與原告公司員工於113年1月7日之LINE對話記錄截 圖記載:「看他網路預約的系統被我關了太可憐 我幫他重 開了」、「你還是管理者?」、「是啊 他又沒把我剔除 近 期忘記關通知 一直跳出來」、「原來如此」等語,可知被 告於離職後猶具原告公司網路訂單管理權限,經其擅自關閉 後於113年1月7日重啟等情,足認被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之行為。又據原告所提112年7至12月原告公司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39-55頁)可知,相較該 公司之9-10月及11-12月之銷售總額確有跌幅,足認被告上 開故意關閉原告公司網路訂單系統之侵害行為,確造成原告 受有損害,而上開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 21年上字第972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所經營之 公司從事冷凍食品販售,因地點較為偏遠,主要靠網路行銷 ,被告擅自將網路訂單系統之系爭期間,正值年節訂購旺季 ,是造成其有200萬元之損害云云。經查原告當庭自陳不知 被告何時關閉訂單系統、僅知其於113年1月7日重啟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告公司在職期間定時 於網頁發文行銷、直至離職後於112年12月6日始與原告因薪 資發放問題而有所爭執,推認被告係於112年12月6日後始因 其間細故而關閉系統,直至其113年1月7日已自行重啟系統 ,是系爭期間應約有一個月。復考量該年農曆除夕為113年2 月9日,足認系爭期間距一般民眾年節採購,尚有一段時日 ,是原告主張系爭期間為該公司營收旺季乙節,礙難採認。 原告主張網路業務難以證明損害額度,推估至少受有200萬 元之損害云云,惟按原告公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本院 卷第27-33頁)可知,該公司之111、112年度總年度營業毛 利(即營業收入淨額扣除營業成本)依序僅為458,762元、5 42,332元,亦即每個月平均淨收入依序為38,230元、45,195 元,況依原告所提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 39-55頁)可知,112年9至10月之2個月的銷售總額(未扣除 成本)為216,866元,11-12月則為202,881元,亦僅有13,98 5元之落差,是原告主張系爭期間即一個月期間至少造成其 有200萬元之損害,當屬有疑。況原告主張被告僅係於系爭 期間關閉Google表單訂購功能,原告公司粉專專頁應並未連 同關閉,而由原告所提該公司粉專專頁截圖(見桃院卷第37 頁)可知,欲訂購商品之顧客可輕易由網頁上查得原告公司 聯絡電話與地址,是縱一時無從利用Google表單訂購,亦得 利用電話向原告查詢、洽談後下單,原告即得及時查知、處 理,應不致造成原告公司該月營收有過大的影響至明。又原 告為促銷加入原告公司LINE好友活動所購置之贈品,縱於系 爭期間經過仍可延用,當不得列入本件損害範圍之內,附此 敘明。是本院參酌上情,並依上開規定,認定原告本件損害 為2萬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 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4日(見本 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 及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1-22

SCDV-113-訴-887-20241122-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代保管費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30號 原 告 張芝玲 被 告 張振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保管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原告於調解 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113年4月開始,將郵局存簿、身障 補助金交由前同居人即被告代管、代領,多次要求被告給予 生活費而發生爭吵,被告拒不還錢,只透過被告之子歸還40 ,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與被告之前同居時,有幫原告代管帳戶提款卡 ,但原告要領薪水都可以自己去領,現在原告已經搬走約3 個月,提款卡於原告搬走後都已經還給原告,原告可以自己 去領錢,其已未再代管原告的錢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首先,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100,000元等語,惟起訴 狀中完全未列有該數額之計算方式,所提證據也僅有其存簿 內頁明細,無從使本院知悉其請求權基礎及聲明被告返還10 0,000元之原因、理由,嗣經本院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 計算方式、請求權基礎及相關證據,然原告除未於調解期日 到庭外,亦未依本院命令為任何補正。 五、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 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 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 定;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 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寄託物為金錢 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 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2項、第6 03條,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六、查本院依原告主張推斷其應係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而被告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並不爭執 ,然被告另表示其已於原告搬離時將提款卡交還予原告乙節 ,佐以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表示其與被告已經結束同居關係之 事實,則原告既得已自行使用提款卡,其欲提領帳戶內款項 又不必經被告同意,於此情形下,應認被告已經將保管之物 返還予原告。且本件於原告就兩造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均 表示不清之狀況下,又迄未補正相關證據,實難認原告之訴 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2

SCDV-113-竹小-730-20241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2號 原 告 黃競垚 被 告 阮氏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民國113年4月24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簡壢字第612號民事裁定移送管轄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8,000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至104年間陸續向原告借 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30,000元,復於106年3月間再向原 告借款118,000元,惟僅曾於104年9月至105年10月間分次清 償合計5萬元後,即未再還款。兩造就上開借款及約定之還 款計劃簽立原證一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 告應於107年5月1日前償還原告合計398,000元,未料被告於 事後即完全失聯,迄未依約履行。原告就此前對被告提起刑 事詐欺告訴,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定 被告於借款之初並不具詐欺故意,而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99 3號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惟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被告於該刑事偵查 程序中,已明確就上開借貸關係及借款398,000元未為還款 等節自承為真正,是綜上已足堪佐證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為真 。爰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不起訴 處分書影本為證(見桃院卷第19-24頁),核屬相符;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 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部分,即毋 庸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98,000元,及自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 已逾50萬元,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1-22

SCDV-113-訴-872-20241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劉欣惠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楊卉湄 訴訟代理人 張君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高杰群於民國102年7月間結婚,婚 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女兒,目前仍為夫妻關係,而被告與原告 夫妻曾為鄰居關係,是被告明知高杰群為有配偶之人,卻與 高杰群發展不正常之婚外情關係,原告係於112年9月3日使 用高杰群手機時,始發現其手機Line通訊軟體內有其與被告 間之曖昧訊息,而詢問高杰群,高杰群坦承其於111年6月7 日邀約被告發生性行為後發展成婚外情之情侶關係,二人交 往期間發生數十次之性行為,是被告於高杰群與原告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與高杰群發生婚外情之通姦行為,明顯有違善 良風俗,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又被告與原告配偶高杰群 間發生婚外情之交往情事,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高杰群與被告交往期間,多次向被告表示其早與 原告感情破裂,欲與原告離婚等語,致被告誤認高杰群處理 好孩子監護權問題後,即會與原告離婚,嗣原告發現高杰群 外遇情事後,高杰群隨即疏遠被告,被告始驚覺係遭高杰群 欺騙,被告即斷然與其分手而未再聯繫。又原告與高杰群之 婚姻關係早在被告出現之前即已破裂,原告之精神痛苦絕非 被告與高杰群之婚外情關係所導致;況原告係臨訟始前往精 神科就診,該等就診紀錄應不足以作為其受有相當之精神痛 苦而達情節重大之證據;再者,縱認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而 情節重大,然原告並未對高杰群提起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 訟,且迄今仍與高杰群維持婚姻關係,顯然原告已宥恕高杰 群,則其主觀上痛苦之程度已有所減輕及回復,是其請求被 告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 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 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 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 苦,自得請求賠償。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被告與高杰群 自112年2月25日至同年9月3日之Line對話文字檔、就診藥 袋、就醫紀錄、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 247頁、第291至305頁、第317頁),而被告對於高杰群係 原告配偶,其曾於111年6月至112年9月間與高杰群交往, 二人交往期間曾發生數十次性行為之事實亦未爭執(見本 院卷第282頁),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而被告明知 高杰群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高杰群交往並發生親密關係, 顯已動搖原告與高杰群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破 壞其等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三)被告雖抗辯高杰群於二人交往期間多次表示其欲與原告離 婚,原告與高杰群之婚姻關係早已破裂,非被告介入所導 致云云。然查,無論原告與高杰群之婚姻關係如何,縱已 有破綻,亦應循適當方式解決,於婚姻關係解消前,不影 響配偶間互負之忠誠義務,且被告之上開行為,不法侵害 原告配偶權,其不法侵害結果,係因被告之「故意」侵權 行為所造成,原告配偶權有無遭侵害,與原告及高杰群間 之婚姻狀況如何無關,縱原告與高杰群間之感情、婚姻關 係未臻完滿,亦不能據此合理化被告與高杰群發展婚外親 密關係之行為,更不能執為被告與高杰群間不正當男女交 往關係之藉口,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不足採信 。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害配偶 權之行為,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並就醫治療乙節,有前引 之就診藥袋、就醫紀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則原告主 張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原 告與高杰群婚姻關係早已破裂,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並非被 告介入原告婚姻所致,暨原告已宥恕高杰群對婚姻不忠之 行為,其所受精神痛苦應有所減輕或以回復云云,惟精神 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 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固難以斷定 ,然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依常理而言,婚 姻關係中之一方因他方與第三人發生婚外情,導致精神上 承受巨大痛苦,衡屬事理之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開抗辯,實與常理有違 ,尚難採取。而依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 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暨原告與高杰群間之夫妻、家庭關係因此產生之變化 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 相當,無從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期限 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原 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9日 (見本院卷第2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22

SCDV-113-訴-7-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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