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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宬張 選任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 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宬張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宬張與汪明華、章秀鳳夫婦為鄰居關係,雙方關係並不和 睦,林宬張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6 日凌晨0時27分許,自位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租屋處2 樓,朝停放在隔鄰忠孝路307號前路旁之章秀鳳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潑灑藍色油漆, 致該車車頂、後蓋、後保險桿、右後葉、右後門部分之烤漆 因受藍色油漆沾染,無法以清潔劑除去藍色油漆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章秀鳳。 二、案經章秀鳳委由汪明華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汪明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 人汪明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林宬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對被告而言屬於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對此 陳述既認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頁),且此陳述無 符合法定可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證人汪明華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除上 述外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25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 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 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獨自居住○○○路000○0號,且與告訴人章秀鳳 及其夫汪明華間有諸多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毀損犯行 ,辯稱:我沒有潑漆,不確定本件案發當天是否在家,也不 確定家中是否僅有我一人,忠孝路307之1號、307號中間有 柱子,如果要潑灑(油漆)會無法潑到車子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以:監視器畫面並未直接拍到油漆從忠孝路307之1 號2樓潑出,無從認定油漆潑灑的方向及高度;本案小客車 上油漆落點與忠孝路307之1號之距離過遠,且油漆色號甚多 ,無證據可證明本案小客車與牆面、電線之油漆是否係相同 之油漆於同一時間所形成;被告住處未查出有關油漆之物, 檢察官之舉證無法排除其他可能性,而未達無合理之懷疑等 語。經查:  ㈠被告住○○○路000○0號,告訴人章秀鳳及其夫汪明華住○○○路00 0○0號,彼此間為鄰居關係並有諸多糾紛,忠孝路307之1號 僅有被告一人居住,且忠孝路307之1號2樓靠近屏東市忠孝 路之2樓窗戶無裝設鐵欄杆,可以正常開關。登記在告訴人 章秀鳳名下停放在忠孝路307號前之本案小客車,於111年11 月6日凌晨0時27分時許,遭不詳之人潑灑藍色油漆,致該車 車頂、後蓋、後保險桿、右後葉、右後門之烤漆毀損而不堪 使用,及忠孝路307號2樓陽台靠近忠孝路307之1號之牆面上 、忠孝路307之1號2樓牆外電線均沾有藍漆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及所不爭執(見偵一卷第16頁,偵二卷第44頁,原審卷 第92、139頁),核與證人即汽車修護廠廠長何柏佑於警詢 時所證油漆已固著在本案小客車上,無法以清潔劑清除,要 以烤漆方式才能恢復原狀之情相符(見偵二卷第49、50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書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汪明華是我鄰居,他之前每天都有灑水 或用盆栽常會有泥土汙染到我這邊的車子跟地板,已經2年 多了,跟他勸告完後他就開始對我做一些有的沒有的,之前 也有傷害互告過等語(見偵二卷第44頁);於原審供稱:告 訴人於本案前後告我很多次,我們有諸多糾紛等語(見原審 卷第139頁);於本院則供稱:告訴人不想讓我住在那邊, 告訴人會澆花灑水,都會弄到我的車子,我有跟告訴人講, 告訴人就翻臉了,一直跟我的房東說房子不要租給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63號、第1759號起訴書(該案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汪明 華互毆成傷)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7至69頁),顯見被告 與告訴人章秀鳳之夫汪明華間素有齟齬,堪認被告有惡意潑 灑油漆以毀損本案小客車之犯案動機。  ㈢監視錄影光碟中頻道11之畫面時間顯示「0000-00-00 00:27 :49」開始,本案小客車車頂陸續出現點狀汙漬,並自車頂 後方往車頂前方擴散放大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 屬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81、86 至91頁),又本件案發後被告所居住○○○路000○0號2樓鄰近 忠孝路307號之圓柱上牆外電線沾有藍漆,該電線呈現左上 右下之走勢,沾有藍漆之部位在電線上緣,及本案小客車停 放處之忠孝路307號2樓陽台裝有鐵柵欄、雨遮,陽台鐵柵欄 右側設置有冷氣機、雨遮,該2樓陽台下方靠近忠孝路307之 1號之牆面上沾有藍漆等情,有汪明華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9頁);且本案小客車係順向停放在忠 孝路307號前路旁,被告所居住○○○路000○0號在本案小客車 停放處後方,再隔鄰之房屋乃告訴人章秀鳳與其夫汪明華住 處,忠孝路307號2樓陽台下方牆面上於警方蒐證時仍沾有藍 漆等情,有警員楊嘉維所製偵查報告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二卷第39、51至57頁)。  ㈣本院衡以:被告自承與告訴人章秀鳳之夫汪明華素有齟齬, 且本件案發當日忠孝路307之1號僅有被告一人居住,又①依 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所示,點狀汙漬係自本案小客車車頂 後方往車頂前方擴散放大,可見本案小客車上之藍色油漆係 遭人自該車後方往前潑灑;②被告所居住○○○路000○0號2樓牆 外電線既呈現左上右下之走勢,沾染藍漆之部位又在電線上 緣,堪認潑漆之方向應係來自面對電線之右側、上側;③本 案小客車停放處上方之忠孝路307號2樓陽台,僅靠近被告所 居住○○○路000○0號之牆面上沾有藍漆,其餘牆面、柵欄、雨 遮、冷氣機則均未沾有任何藍漆,亦堪認潑漆之方向來自面 對忠孝路307號2樓之右側;④忠孝路307之1號2樓牆外電線、 忠孝路307號2樓陽台牆面上所殘留之藍漆,與本案小客車停 放之忠孝路307號前路旁之位置(含車頂高度),均落在同 一條拋物線上。基上,依被告與告訴人章秀鳳之夫汪明華間 有諸多糾紛,雙方並曾因互毆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參以被 告居住處、本案小客車停放處之相對位置,及本案小客車、 現場之電線及外牆沾染藍漆狀態等情狀加以研判,堪認本案 小客車上之藍漆,與上開電線、陽台牆面上之藍漆,均係被 告自忠孝路307之1號2樓之陽台所潑灑無誤。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1月6日0時至1時應該是在家 睡覺,忠孝路307之1號只有我一人居住在3樓等語(見偵二 卷第44頁);又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家是否還有其他 人?)沒有,就只有我一人。」等語(見偵二卷第35頁), 是依被告於警偵訊中所供之情,自足認忠孝路307之1號於本 案發生時僅有被告一人,被告於原審空言辯稱其可能不在家 及家中可能有其他人云云,卻未提除任何證據以實說,自難 採信。  ⒉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 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 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而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有承包油 漆,但那個是發包,我的工程行招牌上也有載明油漆項目等 語(見原審卷第139頁),且被告所居住○○○路000○0號前之 招牌上列之營業項目為土木派作承包、長友人力派遣,並列 有「油漆工」之字樣乙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97頁),可認被告之工作項目與油漆有相當關聯;又本案 小客車停放處與被告所居住○○○路000○0號柱子距離為194公 分,該柱子與忠孝路307之1號2樓窗戶幾乎平行等情,有警 員楊嘉維所製偵查報告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9 、55、57頁),難認平行之柱子及194公分之距離,會對自 位於2樓之高度向右側對地面潑灑油漆之舉造成任何阻礙或 產生困難情事。是本案固然在被告居住處未查獲任何與潑灑 在本案小客車相同之藍色油漆,亦未經比對忠孝路307之1號 2樓牆外電線及忠孝路307號2樓陽台牆面上所殘留之藍漆, 是否與沾染在本案小客車之藍色油漆相同,然依被告已有犯 案動機,被告居住處、本案小客車停放處之相對位置,參以 本案小客車、現場之外牆電線及陽台牆面上沾染藍漆狀態等 間接證據衡之,自足以認定被告所為對本案小客車潑灑藍色 油漆之犯行,尚難僅以本案蒐證未臻周全即可使被告免除法 律制裁,辯護意旨以上詞而認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亦 難採認。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自 無足採,是被告所為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 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 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 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車輛之 烤漆是否完整、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車輛烤 漆之表面附著油漆,無法單獨去除油漆而保留原有烤漆,已 使該等物品之外觀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 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藍色油漆潑灑本案小客 車之車頂、後蓋、後保險桿、右後葉、右後門,致使本案小 客車上開部位之烤漆失去美觀之效用,已足以損害於告訴人 章秀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並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已明確陳稱:汪 明華警詢筆錄認無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 見原審卷第91、132頁),乃原判決竟誤認被告及辯護人就 證人汪明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逕將之採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容有未依法採用證據之違誤。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並以上詞置辯,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相關 論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敘如前,被告執上開辯解否 認犯罪所為上訴,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平和理性之方式 ,解決與汪明華間之糾紛,竟以上開方法毀損他人之物品, 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亦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 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章秀鳳達 成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害,益見被告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 告實施犯罪之手段、造成告訴人章秀鳳之財產損害乃本案小 客車烤漆之維修金額新臺幣17,000元,有三友汽車修護廠收 據1張可證(見偵二卷第25頁);佐以被告前有公共危險、 家暴傷害等犯罪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堪認其素行非佳,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出   處 1. 員警111年12月20日偵查報告 偵一卷第13頁 2. 汪明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一卷第33至37頁 3. 告訴人章秀鳳之委託書 偵一卷第39頁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一卷第41至43頁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潑漆照片 偵一卷第47頁 6. 現場照片 偵一卷第49頁 7. 監視錄影光碟 偵一卷存放袋中 8.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偵一卷第51頁 9. 三友汽車修護廠收據 偵二卷第25、47頁 10. 員警偵查報告 偵二卷第39頁 11. 蒐證照片6張 偵二卷第51至57頁 12. 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 原審卷第47頁 13. 告訴人所提另案蒐證及報案照片 原審卷第53至63頁 14. 汪明華庭呈住處蒐證照片 原審卷第97至101頁

2024-12-25

KSHM-113-原上易-8-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宜蓉即昌煇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帝利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品清 訴訟代理人 黃麗珍 吳任偉律師 朱萱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麗珍,嗣於訴 訟繫屬中變更為趙品清,並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委 任狀等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5、29至35頁),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 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 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 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係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尚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1萬4,000元,被告 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1年10月26日具狀提起反訴,主 張原告未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約定工程,請求遲延完工之逾 期違約金。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所生之 爭執,且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審判資料亦可相 互利用,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 ,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所進行帝利開發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土水泥作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兩造於108年1月15日簽訂工程承 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628萬元(未 含稅),加計營業稅款5%後,總價為659萬4,000元。系爭工 程業經原告於108年9月28日進行5樓頂層地磚修補後全部完 工,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已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計598萬元 。嗣該新建工程建物已於109年2月間驗收完畢,核發使用執 照在案。惟被告尚積欠工程尾款61萬4,000元(含稅,含工 程款30萬元及保留款31萬4,000元)猶未給付。經原告委請 代理人函催被告給付工程款,屢遭被告藉詞拒絕給付。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109年5月25日即以律師函向 原告表示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遵期完工已屬違約, 復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3條第1項等約定向被告辦理工程 變更及驗收程序,是系爭工程並未完工,經被告委請律師於 109年4月16日函催原告仍未獲置理,被告只能另行於109年3 月8日委請第三人洪雪惠等人繼續完成工程。因系爭工程有 如附表所示未完工或施作有瑕疵項目,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16條約定,主張拒絕給付或沒收5%保留款即31萬4,0 00元保固保證金。倘認原告得請求工程款,然因原告未依約 於期限內完工,已違反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該條約定 屬違約金債權,於原告違約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並無1年 短期時效之適用,從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計52 1萬8,680元,被告主張予以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工程施工期限 為經雙方書面合約起翌日開工起算135日曆日天內完工,亦 即系爭工程應於108年5月31日前完工,惟反訴被告遲遲未能 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反訴被告所施作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 未完工及瑕疵,經反訴原告委請律師於109年4月16日寄發律 師函催告仍未獲置理,反訴原告只能另行於109年3月8日委 請第三人繼續完成工程。從而,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 15條第1項約定,以每逾期1日依契約總價3‰向反訴被告請求 逾期違約金,故計算至反訴原告另行委請第三人施工前,反 訴被告應給付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3月8日止之逾期違約 金共計521萬8,68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前 段約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521萬8,6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原係將建物之起造營建工程委由雄 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泰公司)承攬,反訴被告係雄 泰公司之下包,負責建物外牆磁磚施工工作,因雄泰公司與 反訴原告間發生工程款糾紛而於107年10月間停工,反訴被 告亦隨之停工,嗣反訴原告再將尚未完成之1樓外牆面二丁 掛磁磚及抿石子、室內地坪泥作及廁所泥作、磁磚工項發包 予反訴被告並簽訂系爭契約,繼而由反訴被告進場復工接續 施作1樓外牆磁磚。惟室內地坪泥作、廁所泥作及磁磚之工 作因1樓外牆面結構灌漿補強、後續牆面防水層工程、水電 工程、地下室人孔涵洞及地坪灌漿粉光等前置工程進度延宕 未完工,反訴被告無法銜接施工,只能遞延進場施工日期, 於建材廠商108年9月4日進貨後於當日進行施工,直至108年 9月28日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系爭工程實際施工日未達135 日曆天,並無逾期或可歸責事由。至反訴被告雖於108年11 月7日始將停車場車道地磚鋪設完畢,然報價單未含車道地 磚施工,僅幫反訴原告代購車道地磚材料,反訴被告口頭答 應協助將車道地磚鋪好,而鋪設車道地磚、車道泥作部分未 列在追加工程款內,亦未向反訴原告請款。就反訴原告所主 張系爭工程未完工及瑕疵部分,分別答辯如附表所示。再者 ,觀諸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逾期罰款」既為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之性質,當屬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作人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1年時效,反訴原告於111年10月26 日始提起反訴主張行使逾期罰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參、本訴與反訴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182至183、250至251、315至 316、344、387、398頁、訴字卷第133、277頁):  ㈠兩造於108年1月15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內容見 審訴卷第17至25頁),約定總價承攬,工程總價為628萬元 (稅外);施工期限為合約起翌日開工起算135日曆天內完 工,完工日應為108年5月31日以前;施工項目如系爭契約後 附之被證9報價單(見訴字卷第329頁,下稱系爭報價單) 所示即「項次1室內地坪泥作、項次2廁所泥作、項次3磁磚 、項次4外牆磁磚泥作工項,備註欄:含沙+混泥土+黏著劑+ 磁磚+吊料+磁磚接縫。項次5泥作大工,備註:點工另計。 項次6泥作小工,備註:點工另計」。  ㈡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帝利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帝利公司)已 給付楊宜蓉共計598萬元工程款,楊宜蓉尚未請領含系爭工 程保留款(工程總價5%)31萬4,000元及工程款30萬元(含 稅)。  ㈢帝利公司曾於109年4月16日、同年5月25日委請律師寄發如原 證3所示之律師函(見審訴卷第79至80、83至84頁)給楊宜 蓉,請楊宜蓉派員儘速將剩餘工程完工,否則將依系爭契約 請求違約金;楊宜蓉曾於109年5月8日委請律師寄發如原證3 所示律師函(見審訴卷第81至82頁)函覆帝利公司。  ㈣兩造並未終止系爭契約。  ㈤系爭工程大樓之車道地磚為楊宜蓉鋪設,車道地磚部分楊宜 蓉未向帝利公司請款。  ㈥系爭工程大樓於109年3月6日核發使用執照。  ㈦兩造所提出證據資料,除楊宜蓉對帝利公司所提出被證12-3 照片中日期「108年6月21日13時4分」1樓出入口照片、被證 12-7照片中日期「108年7月10日16時57分」1樓外觀照片( 見訴字卷第81、89頁)之形式上真正有爭執外,其餘形式 上均為真正。 二、本件爭點:  ㈠本訴部分: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 表所示未完成施作及瑕疵項目,是否有理?原告得否請求被 告給付含保留款在內之剩餘系爭工程款共61萬4,000元?若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主張應以逾期違約金計52 1萬8,680元予以抵銷,是否有據?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前段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逾期違約金521萬8,680元,是否有據?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復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 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 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 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 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工程完成(即完工)與工程之驗收係不同之階 段,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 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068號判決可參)。再者,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 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 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 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 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 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 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 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 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 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 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 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 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 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  ⒉帝利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未完成施作及瑕疵項目 ,是否有理?  ①關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工程範圍,楊宜蓉主張範圍含室內 (含廁所)整棟之地坪與磁磚,及外牆1樓先前雄泰公司停 工後未施作完畢之外牆磁磚部分,項次3「磁磚」包含廁所 的磁磚及地磚,只有浴室牆壁有貼磁磚,其他是室內地坪地 磚之鋪設屬於本件施工範圍,車道磚鋪設非系爭工程範圍等 語,另並主張如附表所示帝利公司主張瑕疵、未完工之部分 工項非系爭工程範圍;帝利公司則主張本件施工範圍包含報 價單上被證7各樓層平面圖上之報價款,針對室內地坪泥作 以及整棟樓之牆壁及地板磁磚鋪設,室內牆壁磁磚非施工範 圍,但浴室牆面磁磚為楊宜蓉要貼,車道部分本即為系爭工 程施工範圍,而楊宜蓉有如附表編號⒈至⒔、⒙至、、、 、、至所示未完工情形等語 (見訴字卷第205、207、2 25至237頁、卷第59至60、62至63、77至89、117至121、13 5至137、251頁、卷第187至233、241至249、257至267頁) 。經查:  ⑴觀諸系爭報價單,在項次4下方記載「以上工項不含電梯間、 出入口等空間室內石材工項及浴室大理石門檻、門窗崁縫、 花園等工項」等字句(見訴字卷第329頁)。兩造簽立系爭 契約時,顯已將系爭報價單上開所載工項排除在系爭工程之 外。  ⑵其次,證人陳韻文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曾參與帝利開發 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我之前是雄泰公司的主任,當時是在雄 泰公司任職,我進去的時候結構體已經蓋到快2樓,我負責 現場進度及人員調配,職務頭銜應是工地主任,我做到泥作 開始做隔間就離開了,我離開時黃麗珍委託我有空時去看一 下裝潢、裝修,昌煇工程行當時屬於雄泰公司的下包商找進 來做泥作,後來雄泰公司跟帝利公司沒有做了,帝利公司就 把泥作轉給昌煇工程行做,昌煇工程行跟帝利公司簽的合約 是我擬定的,系爭報價單應該是我擬定的,報價款是我擬的 ,我依據雄泰公司已經做的,扣除數量,剩下的數量補上去 ,兩造簽約時,昌煇工程行要負責施作所有室內泥作,如打 底、粉刷、廁所的磁磚(地磚、牆面)、室內磁磚、外牆二 丁掛,當時昌煇工程行有跟我說只做室內,沒有做外面,所 以後續車道、守衛室及外面花臺,我有跟他說要先跟黃麗珍 說清楚,如果合約裡原本沒有,要辦理追加,我當時認為不 屬於合約範圍,當初契約上面沒有寫很清楚,所以我當初認 定是外面的花臺我們通常會請園藝公司做,泥作公司是做內 部及外部裝修,系爭報價單項次1部分,牆壁、天花板不屬 於泥作之工作,系爭報價單項次4下方「以上工項不含電梯 間、出入口等空間室內石材工項及浴室大理石門檻、門窗崁 縫、花園等工項」之文字也是我擬的,所以門窗崁縫、有鋁 門窗、有縫隙的、花園都是排除在外,當初有包含外牆磁磚 施作,我離開時車道高度及曲線還不在設計範圍內,當初1 樓外面陽臺及殘障坡道屬於室外,還有堆一堆雜物,無法評 估費用,我有跟昌煇工程行說,就不列入範圍之內等語綦詳 (見訴字卷第260至262、266至267、269至270頁)。本院 審以證人陳韻文於雄泰公司承攬時期即已負責該新建工程調 配事項,且為替兩造擬定系爭報價單之人,其與兩造並無糾 紛、冤仇,亦無利害關係,證述內容甚為翔實,復無明顯悖 於常情之處,證人陳韻文所證情節應屬可信,其所述系爭工 程範圍與帝利公司之主張顯屬有異,況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工 程大樓車道地磚固為楊宜蓉鋪設,然車道地磚部分楊宜蓉未 向帝利公司請款(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帝利公司主張之 系爭工程範圍是否可採,實屬有疑。  ⑶基上,原告主張新建大樓殘障坡道、車道、守衛室、外面花 臺、門窗崁縫、花園及1樓外面陽臺等處均非屬系爭工程施 工範圍等語,應屬可採。  ②楊宜蓉主張系爭報價單上所載系爭工程應施作工項均已施作 完成乙節,業據其提出108年8月31日運送砂土、混凝土照片 、108年9月4日Line對話紀錄、108年9月7日、同年月15日、 同年月17日、同年月21日室內地磚施工照片、同年11月1日1 樓室內局部修改地磚施工完成照片、108年9月21日2樓至5樓 房間、前房間、浴室、後陽臺、公共走道及樓梯、電梯口及 公共空間、走廊空間、套房、後陽臺室內地磚鋪設施工照片 、108年9月28日頂樓層管路修改及防水完成後,銜接施作補 鋪地磚工作照片及頂樓左側陽臺、陽臺施工完成照片、鷹架 於108年3月12日拆除時,外牆磁磚工程已完工照片、1樓外 牆磁磚於108年3月12日前施工完成、108年3月22日車道外牆 二丁掛施工完工照片、防水層工程於108年2月24日施作完成 照片、1樓外牆進行抿石擦拭保護漆工作照片等證足憑(見 訴字卷第305至308頁、卷第28至33、47至52、127至129頁 ),堪認楊宜蓉之主張並非無稽,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大 樓業於109年3月6日核發使用執照(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而 帝利公司亦表示:帝利公司沒有與昌煇工程行會同驗收,目 前本案新建大樓已經作為學生宿舍使用等語(見訴字卷第3 89頁、卷第62頁),揆諸前揭說明,縱帝利公司未與楊宜 蓉辦理驗收程序,惟帝利公司既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 該工作物,應視為楊宜蓉完成之系爭工程已經完成驗收程序 ,系爭工程屬於已完工而進入瑕疵擔保範圍。  ③帝利公司固提出如附表所示被證12-1至12-5、17、19、24、2 5、27、28、30至32、8-3、8-5至8-11、8-13、8-14、8-17 至8-20、8-22至8-27、35、36等照片、Line對話紀錄(見訴 字卷第201、205至217、221、223、229至235至249頁、卷 第77至85頁、卷第161至163、169至173、197至221、225至 233、239至249、257至273頁),以主張楊宜蓉有如附表編 號⒈、⒊、⒌至⒐、⒕、⒗、⒛至、、至、至、至、、 所示項目未完工、有瑕疵云云。惟查,證人陳韻文除前開所 證之外,於審理時另結證稱:被證12-1(附表編號⒈),我 當初擬定的時候是內牆部份,未包含外牆,外牆部分因為還 有結構和機電部分沒有弄好,所以無法辦法評估,1樓的地 板也是,若是陽臺地板是泥作應作,若是靠近路的這邊,就 是我當初沒有評估的;被證12-2(附表編號⒊),要看圖, 被證7的圖不是裝修圖,建築師會上面畫切割線,這個圖沒 有標示,我無法判斷,通常屋頂的話,磁磚是會做,要看金 額的問題,看兩造的合約是否有談到;被證12-3(附表編號 ⒌)未施作泥作部分,通常天花板是交給油漆的施作,泥作 不會做天花板;被證12-4(附表編號⒍、⒎),隔牆修繕不一 定是泥作,也有可能是隔間牆的人要做,要看希望怎麼施作 ,最早是雄泰公司施作,昌煇工程行也有做,但我不知道後 來是何人做的,照片看起來轉角處及L的部份應該是要施作 ,但結構體來看,要有一個坡道下去,要有結構體先做好, 泥作再做最後修改,別人做好,才知道要怎麼接,怎麼修, 所以昌煇工程行說這邊是預留給無障礙坡道結構要延伸到1 樓轉角處等待他們施工之說法正確;被證12-5(附表編號⒏ 、⒐),5樓頂板,通常頂樓的地板不會再貼磁磚,但會做防 水,上面會放隔熱磚或高壓磚,我記得雄泰公司是設計要放 高壓磚,這不屬於泥作的部份,1樓出入口、無障礙,也不 屬於泥作部份,是屬於原本的廠商看如何施作,全部清潔好 後,再交給泥作廠商,泥作才能做,且這部份我當初沒有算 在合約裡;被證8-5、8-6(附表編號)部分,內部沒有貼 磁磚,這要看設計師圖面上有無做這個東西,本件我幫他們 擬時,如果圖面有的話,就應由昌煇工程行施作,但我不確 定圖面是否有,由帝利公司所提被證7平面圖我無法判斷, 如果這是二次施作,因為跟原圖面不同,就不屬於昌煇工程 行工作,室內外牆磁磚要看當初他們怎麼談,我不清楚他們 怎麼談,希望可以拿外觀圖出來,外觀圖上面會標示要做什 麼;而被證8-7、8-8(附表編號)部分,這種通常會有兩 個問題,如果有現場負責人,我們會與設計師討論做到那個 階段,如果是我,我會施作到底,但目前這樣也沒有影響, 本件據我了解,沒有約定要怎麼做,這算陽臺,我不記得是 否屬於泥作的工作;被證8-9(附表編號),正常流程是門 框做好,泥作才會做,若是沒有協調好,泥作先作,門框才 來做,就會發生這種情形,現場工地負責人及工地主任應協 調何人先作,如果都沒有的話,就是業主要協調,系爭工程 後來是何人協調,我不清楚,原本是我協調,我好像從108 年7月開始沒有做;又被證8-10(附表編號)磁磚已經貼不 下去了,所以要看磁磚當初是怎麼貼的,這是會有現場人員 做決定,泥作公司跟現場人員討論磁磚如何施作;被證8-11 (附表編號)則同被證8-9,看泥作及門窗哪個先施作,窗 戶後面的填滿,我們以前發包給泥作廠商或門窗廠商的另一 筆費用發包,因為有防水問題,所以會另外一筆費用崁縫填 塞,這件工程發包給雄泰公司時有這筆費用,我當時幫他們 擬的時候,沒有算這個費用;被證8-13(附表編號)要看 合約有沒有這個部份,陽臺我們通常看剖面圖及裝修圖,裝 修一覽表會寫很清楚,所以平面圖看不出來;被證8-14(附 表編號)當初我擬的時候沒有算到這個東西,因為屬於外 部的東西,我當初只有擬定範圍為外牆及內部裝修的東西; 被證8-17(附表編號)看起來是木板,這是雄泰公司的問 題,不是兩造的問題,原本雄泰公司要把這個拆走但沒有拆 ,泥作不是拆除的所以不會拆,看兩造如何談;被證8-18( 附表編號)屋頂的粉光是屬於油漆要施作,不是泥作;依 合約被證8-19、20、21(附表編號至)不屬於泥作,若廠 商願意的話,可以施作,但不屬於合約應做之範圍,但可以 順手幫忙做;被證8-22至8-27(附表編號、),車道當初 我沒有評估進去,因為車道還沒有好,守衛室還沒有好,我 當初認為這裡應該不是泥作先作,而是土木即結構的部分先 修繕好,因為有高低落差,再轉交給泥作,所以我當初沒有 評估這段費用等情甚詳(見訴字卷第264至266、268至271 、273頁)。由證人陳韻文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帝利公司主 張之如附表編號⒈、⒊、⒌至⒐、⒕、⒗、⒛至、、至、至 、至、、所示工項,於證人陳韻文代為擬定系爭報價單 時,均未列入,亦即均難認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工項 ,帝利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工項屬於兩造約定系爭工 程應施工範疇,縱有如帝利公司主張之未完工、瑕疵情形, 亦難認屬系爭工程未完工及瑕疵情形。至帝利公司雖提出被 證19以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編號⒗所示瑕疵云云,然觀諸 被證19之Line對話紀錄(見訴字卷第169至173頁),時間 (108年8月6日)為楊宜蓉主張系爭工程完工以前之Line對 話訊息,且參以帝利公司稱:昌煇工程行於109年1月20日後 某日就沒有再進入施工地點一情(見訴字卷第61頁),則 尚難僅憑施工過程中之部分對話訊息遽認楊宜蓉主張嗣後已 為修補一事係不可採,帝利公司此部分主張,難認可信。是 以,帝利公司主張楊宜蓉有如附表編號⒈、⒊、⒌至⒐、⒕、⒗、 ⒛至、、至、至、至、、所示工程項目未完工、 有瑕疵云云,洵屬無據。  ④帝利公司又提出如附表所示被證12-1、12-2、12-6、12-7、1 8、20、22、23、8-1、8-2、8-4、8-12、8-15、8-16、8-21 (見訴字卷第197、199、203、219、225、227、237頁、卷 第77、79、87、89頁、卷第165至167、175至177、187至1 95頁),以主張楊宜蓉有如附表編號⒉、⒋、⒑至⒔、⒖、⒘至⒚ 、、、、、、、所示未完工及瑕疵情形云云。經查 :  ⑴帝利公司所主張如附表編號⒉、⒋、⒑至⒔、⒖、⒘所示之未完工 及瑕疵情形,時間均為楊宜蓉主張系爭工程完工以前之照片 及Line對話訊息,實尚難徒憑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之部分照 片、對話訊息即認楊宜蓉主張嗣後已依帝利公司要求完成、 為修補等節屬非可採,帝利公司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⑵另如前述,帝利公司表示:昌煇工程行於109年1月20日後某 日就沒有再進入施工地點等語,顯見昌煇工程行人員於楊宜 蓉所主張施工完畢日期108年9月28日、108年11月7日額外施 作車道磚鋪設完成之後,尚有至工地進行修補之情形;而 就如附表編號⒙部分,依前揭楊宜蓉所提出頂樓陽臺施工完 成照片(見訴字卷第51、52頁),其確實已完成系爭工程 頂樓之施工無訛,而觀之帝利公司提出之被證22所示Line對 話紀錄,無法判斷照片所示地點究為何處,且昌煇工程行負 責施作系爭工程之林正峯於108年10月1日對話中尚有傳送磁 磚照片給黃麗珍,並稱「拿到了,請黃姐等我一下我在中華 路上」等語,尚難認楊宜蓉事後並未依約修補完畢;如附 表編號⒚部分,依帝利公司提出被證23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 ,林正峯於108年10月6日確實有傳送「報告黃姐頂樓地板已 在昨天施工完畢」等語予黃麗珍(見訴字卷第195頁),堪 認楊宜蓉主張該部分已於108年10月5日補修完畢一事,應屬 可信;如附表編號、部分,依證人陳韻文於審理中證述 :被證8-1陽臺牆面,這個洞我會認為是水電弄錯位置,我 會請泥作打起來,再重新貼回去,可能是水電有修改,泥作 已經做好了,水電廠商要支付給泥作,或業主跟泥作討論要 如何修補,費用是業主跟泥作自己去談,被證8-2陽臺牆面 ,同被證8-1等情(見訴字卷第263頁),足認楊宜蓉主張 此非其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係因事後水電修改所致等語, 當屬足採;如附表編號部分,證人陳韻文審理時證稱:被 證8-4陽臺磁磚右上側破洞,有可能是原本磁磚就破了,也 有可能搬運東西的時候敲到了,這要看業主發現時是如何談 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63頁),而帝利公司並未與昌煇工程 行辦理驗收,帝利公司未提出其發現此部分陽臺磁磚破洞時 通知林正峯修補之情形,尚難僅憑嗣於109年2月8日拍攝之 照片即認屬楊宜蓉施作之瑕疵;如附表編號部分,證人陳 韻文於審理證稱:被證8-12,通常大家不錯的話,會順手幫 忙做一下等語(見訴字卷第264頁),難認屬系爭工程原應 施作之範圍;如附表編號部分,觀諸被證8-15之照片(見 訴字卷第225頁),與被證8-14照片所示相同,均屬斜坡道 ,依證人陳韻文前開所證,當初擬系爭報價單時並未列入此 部分,況參以帝利公司所提出林正峯於109年1月20日簽收之 字條,亦記載「外部,抿石,給請1萬2,000元」等文字(見 訴字卷第59頁),益徵楊宜蓉主張此部分非系爭契約約定 應施作項目,帝利公司另委請楊宜蓉點工裝修坡道側邊部分 已施作完畢等語,當屬可採;如附表編號、部分,證人 陳韻文審理中結證稱:被證8-16要看泥作做完後就有,或是 做完被拔掉,通常會另外付費,請泥作補修,依合約被證8- 21不屬於泥作,若廠商願意的話,廠商可以施作,但不屬於 合約應做的範圍等語(見訴字卷第265頁),均難以認定帝 利公司主張屬系爭工程應施作範圍一事係屬可採。  ⑤再者,帝利公司固提出訴外人洪雪惠簽收領取109年3月8日至 同年8月16日臨時工資之字條(見訴字卷第335頁),主張 另行僱工修補瑕疵云云。然查,證人洪雪惠到庭具結後證稱 :如附表編號⒈至⒋、⒍至⒓、至、、、、、、、至 、至均為我去修補的,編號⒓補洞的時候有去補起來,那 時昌煇工程行還在施作的時候,我在那邊工作,不是後來才 去修的,上開其餘修補我忘記何時至現場修補,薪水是誰支 付的我忘記了,我做車道跟陽臺時已經沒有在昌煇工程行那 邊做了,是帝利公司找我的,其他的時間我忘了,我只記得 這部分,於108年8月21日的Line對話紀錄照片是我傳給林正 峯的,照片上的工作是把水管跟地板間的破損縫隙進行修補 ,當時是水電配管、配線工作留下來的,所以要修補等語( 見訴字卷第305至312頁),可認如附表所示部分項目為昌 煇工程行請證人洪雪惠修補的,並非全數均為帝利公司事後 請證人洪雪惠為修補,除了非屬系爭工程範圍之車道及陽臺 外,其餘證人洪雪惠對於何人於何時請其修補一事,已不復 記憶,則尚難僅憑洪雪惠出具之臨時工資簽收單乙紙(見訴 字卷第335頁),據此認定帝利公司主張楊宜蓉承攬之系爭 工程有如附表所示瑕疵未修補等節為可採。  ⑥綜合上情,本件帝利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未完成 施作及瑕疵未修補一情,難認可信,殊無足採。   ㈡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帝利公司已給付楊宜蓉共 計598萬元工程款,楊宜蓉尚未請領含系爭工程保留款(工 程總價5%)31萬4,000元及工程款30萬元(含稅)(兩造不 爭執事項㈡所示)。基上所述,本件系爭工程既已施作完成 ,且視為楊宜蓉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帝利 公司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何瑕疵應修補卻未為修補之 情形,則楊宜蓉請求帝利公司給付含保留款在內之剩餘系爭 工程款共61萬4,000元,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㈢帝利公司主張應以逾期違約金計521萬8,680元予以抵銷,是 否有據?  ⒈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6條施工期限約定「⒈經雙方書面合約 起翌日開工起算135日曆天內完工。⒉前項工期有非可歸責於 乙方(即昌煇工程行)而需展延工程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 發生或消失後3日內檢具事證資料,以書面向甲方(即帝利 公司)申請展延工期。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核定同 意延長工程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 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⒊現場需配合各 工項施工,甲方如有展延工程將與乙方現場協調,如無法進 行施工將由甲方另行通知,乙方須無條件配合。」(見審訴 卷第20頁)。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昌煇工程行須無條件配 合現場各項施工,且該約定係單獨列為1項,非屬第2項展延 工期所載情形,則有系爭契約該條第3項情形時,昌煇工程 行自無須依該條條第2項方式申請展延工期。而兩造不爭執 系爭契約所約定施工期限為合約起翌日開工起算135日曆天 內完工,完工日應為108年5月31日以前乙情(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惟楊宜蓉主張係因室內地坪泥作、廁所泥作及磁磚 之工作因1樓外牆面結構灌漿補強、後續牆面防水層工程、 水電工程、地下室人孔涵洞及地坪灌漿粉光等前置工程進度 延宕未完工,昌煇工程行無法銜接施工,只能遞延進場施工 日期等語。  ⒉經查:①證人馮啟倫即曾任系爭工程監工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我應該是於108年5月1日到職,現場水電工程做配管、配 線要破壞地坪、開挖,連牆壁都要挖,我大約108年8月6日 離職時水電工程還在做,我在案場期間林正峯請師傅在做地 磚、地板、樓梯,水電施工要破壞、開挖地板,甚至牆壁, 這種狀況下,地磚要等水電做好才能鋪,浴室的磁磚也都是 要等裡面的水電配管施工完成後,才能進去做等語明確(見 訴字卷第252、254至256、259頁);證人陳韻文亦具結證 稱:各工項之施作順序為鋼筋、模板、水電、管線、灌漿完 後結構就算好了,泥作跟木工是屬於最後面的,機電部分, 水電需要安裝類似馬桶或臉盆,這是要跟泥作協調,但最後 修繕工作是泥作,若只有泥作1個廠商在裡面施作時,那135 天工作天可以完成等語(見訴字卷第263、274頁);又證 人洪雪惠於審理時證稱:我在修補這些水電留下的破壞的工 作時,當時水電還在做配管配線的工作,他們一邊配管配線 ,我同時進行做修補工作,水電在做室內配管配線,室內也 會挖跟破壞,後來也是我補修的,是我在昌煇工程行那邊時 補的,至於水電配管配線做到何時,日期我忘記了,我記得 水電做到做地板時才完工,但做地板時我已經沒有在昌煇工 程行那邊工作了,配管配線完工時,地磚才進去施工等語( 見訴字卷第312至313頁)。依上開證人所述情節,楊宜蓉 主張所施作系爭工程須配合水電等其餘工項完成後始能進場 施作等語,應屬可信。②復參諸卷附楊宜蓉所提出108年4月 間水電工程配管配線延宕、黃麗珍108年5月21日邀宴包商、 108年6月5日水電工程趕工、108年8月12日地下室人孔涵洞 施工中、108年8月16日地下室地坪灌漿施工、108年8月31日 貨車在地下室下砂土分送各樓層照片(見訴字卷第301至30 6頁)、108年1月22日1樓外牆面結構鋼筋裸露待灌漿補強、 108年1月22日水電配管材料棄置現場照片、群組內室內水電 工程配管承包商井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井春公司)108年3 月19日傳送之Line對話紀錄、井春公司配管工程打鑿施工留 下之破損於108年8月21日進行修補照片(見訴字卷第25、2 6、35至40、43至45頁),以及井春公司於108年5月21日簽 立之拋棄聲明書上手寫記載「預計108年6月20日前配合泥作 完成電氣工程」等字句(見訴字卷第221頁),足徵楊宜蓉 主張係因前置工程進度延宕,為配合其餘前置工程進度始未 能於108年5月31日以前完成系爭工程等語,亦屬足採。  ⒊至帝利公司又主張依被證12-3照片、被證33及34之Line對話 紀錄,楊宜蓉有廢棄物未清理之情形,屬工程逾期云云(見 訴字卷第81頁、卷第251至255頁)。然查,證人陳韻文到 庭具結後證稱:被證12-3之廢棄物看起來應該不是楊宜蓉的 ,模板也不是楊宜蓉的,鷹架圍籬也不是楊宜蓉的,應該是 原廠商雄泰公司的,沒有清走等語甚明(見訴字卷第265頁 ),自難認帝利公司主張楊宜蓉有廢棄物未清理一事為可採 ;而觀諸被證33之Line對話紀錄,係黃麗珍詢問林正峯「車 道及要修改和完成部分何時進場」等語,黃麗珍並提及「嵌 縫」,而「車道」、「嵌縫」非系爭工程範圍一事,業如本 院前所認定,「要完成部分」則語意不明,被證34之Line對 話紀錄亦僅為黃麗珍向林正峯表示「收尾剩地方還很多,你 工作日程沒安排好會再次拖延到我今年度的計畫」等語,均 尚難以憑此認定楊宜蓉有施工逾期情形。  ⒋從而,楊宜蓉依系爭契約約定既需無條件配合現場各工項施 工,而現場水電等其餘前置工程確實有進度延宕情形,則楊 宜蓉未能於系爭契約預定之108年5月31日前完工,應屬不可 歸責於其之事由,帝利公司主張楊宜蓉有逾期情形,依約應 給付逾期違約金,並以此違約金主張抵銷云云,洵屬無理, 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系爭契約第15條(違約處理)約定「⒈乙方應依第6條所定施 工期限內完成本工程,如未依期限完工,甲方得按逾期日數 ,每逾期1日依契約總價3‰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甲 方得自應付之工程保留款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 繳納。」(見審訴卷第23頁)。  ㈡如本院前揭本訴抵銷抗辯部分之認定,昌煇工程行需無條件 配合現場各項施工,且其未能於預定之108年5月31日前完工 ,應屬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則帝利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5條 第1項前段請求楊宜蓉給付逾期違約金521萬8,680元,當屬 無據,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 審訴卷第101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 1項前段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21萬8,680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訴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反 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帝利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未施作及瑕疵項目): 編 號 帝利公司主張 楊宜蓉抗辯 日期(民國) 被證編號 施工缺失內容 【未完工/有瑕疵】 系爭報價單 工程項次 屬於何工項意見/反駁說明 ⒈ 108年6月8日 被證12-1 1樓外牆未貼磁磚、地板未輔水泥及貼磚 【未完工】 3 、4 所指水泥面為1樓地坪,屬外牆磁磚以外的區域,非審施工項目。 ⒉ 108年6月11日 被證12-1 地面未施工貼磚 【未完工】 3 此為從室內往門外拍,108年6月間當時室內地坪尚在進行水電配管配線施工,無法銜接進行地磚鋪設施工。 ⒊ 108年6月17日 被證12-2 頂樓女兒牆磁磚未砌磚、貼磚以及貼二丁掛 【未完工】 3、4 該處為4樓後陽臺,女兒牆缺口原係進行建築結構混凝土灌漿作業時預留,供日後施工通道,此屬結構體而非施工項目。108年6月間建築物還在進行全棟水電配管配線施工,且觀照片所示樓板面亦可見有管路埋設填補之痕跡,既尚有工程進行中,女兒牆缺口不可能封住。楊宜蓉嗣後於108年9月間將地磚鋪設完畢後,即已無償為帝利公司將女兒牆缺口以磚塊填補封住並水泥抹平粉光完畢。 ⒋ 108年6月17日 被證12-2 西南側巷未完成二丁掛泥作 【未完工】 3、4 楊宜蓉配偶林正峯於108年3月28日曾於工程包商LINE群組中向帝利公司原負責人黃麗珍詢問該處是否有施作防水層,故當時108年6月間尚在等候帝利公司之防水層包商來施工,防水施工後尚需等候防水層乾燥再測試防水會不會滴水始得銜接施工,楊宜蓉待防水測試完成後於108年7月間已經施工完畢。 ⒌ 108年6月21日 被證12-3 1樓地下室出入口頂板未施做泥作 【未完工】 4 帝利公司所提出被證12-3之1樓出入口照片日期為變造,照片所示現場狀況係107年10月間原承包商雄泰公司停工後遺留之工地現場。又帝利公司所指車道入口「頂板」為車道旁右側混凝土結構之平臺區域,非施工項目。該頂板區域原堆積水管等工程材料,帝利公司於108年6月底始清空堆積物,後楊宜蓉答應無償施工後又附帶以抿石子施工以令美觀,於108年7月13日施工完畢,並未向帝利公司額外請款。 ⒍ 108年6月29日 被證12-4 1樓牆面及轉角處L處未施作泥作 【未完工】 4 該1樓轉角地板區域為無障礙坡道結構體設計之延伸銜接,無障礙坡道非施工項目。照片之1樓外觀牆面磁磚業於108年3月12日之前已施工完成,牆面與地板交接之轉角處本係預留待後續無障礙坡道結構體施工時延伸銜接,帝利公司於108年10月28日僱工將無障礙坡道結構體完成後,始得將1樓牆面轉角區域延伸銜接,完成施工。後帝利公司於108年11月初要求楊宜蓉幫忙進行無障礙坡道結構泥作裝修、地板磁磚、外觀面二丁掛磚施工,楊宜蓉於108年11月6日施工完畢。 ⒎ 108年6月29日 被證12-4 每間浴室管道隔間未完成隔牆修繕 【未完工】 4 非楊宜蓉應施工項目,屬管道間上面之水管管路,依附在牆壁與磚牆中,屬水電工程挖鑿埋設施工後要修補。 ⒏ 108年7月2日 被證12-5 5樓頂板未貼磁磚 【未完工】 3、4 5樓頂樓當時尚未進行水電配管作業及頂樓防水層施工作業亦無進行,此前置工程作業尚無完成,當時楊宜蓉無法銜接施工。楊宜蓉嗣已於108年9月28日施工鋪設地磚完成。 ⒐ 108年7月2日 被證12-5 1樓入口及無障礙通道未施作泥作及未貼磁磚 【未完工】 3、4 1樓入口及無障礙坡道非施工項目,乃嗣後帝利公司硬要楊宜蓉幫忙進行泥作裝修、地板磁磚、外觀面二丁掛磚施工,楊宜蓉業於108年11月6日施工完畢。 ⒑ 108年7月2日 被證12-6 車道入口頂部未施作泥作及未貼磁磚 【未完工】 3、4 車道入口頂部於108年3月22日前施工車道外牆二丁掛磚時已一併施工完成。 ⒒ 108年7月5日 被證12-6 2樓樓地板未施作泥作及未貼磁磚 【未完工】 3、4 2樓地板尚有埋設管路裸露及還有1個孔洞是水電工程要進行配管之作業,水電配管配線前置工作尚未施工完成前,楊宜蓉無法銜接施工地磚。 ⒓ 108年7月5日 被證12-7 乙棟2樓底板未施作泥作及未貼磁磚 【未完工】 3、4 此處係水電工程當時於2樓地板進行電線管路埋設挖穿樓板往1樓配管後未善後修補遺留之樓板缺口,楊宜蓉嗣後鋪設地磚施工時已將缺口一併填補再鋪設地磚。 ⒔ 108年7月10日 被證12-7 1樓外觀未施作泥作及未貼磁磚延宕一直未進場 【未完工】 3、4 被證12-7照片之1樓外觀照片日期為變造,否認照片為真正,照片所示現場狀況係107年10月間原承包商雄泰公司停工後遺留之工地現場。楊宜蓉就1樓外牆磁磚工項於108年3月4日之前已施作完成,廠商方得進行後續保護漆擦拭工作,嗣復於108年3月12日前因外牆磁磚已經完工,方拆除外牆施工鷹架。 ⒕ 108年7月27日 被證17 ⑴3樓介於甲棟、乙棟之後陽臺的天井之蜂巢支架牆面未以水泥修補 ⑵1樓後牆未修繕、補強 【均有瑕疵】 4 非楊宜蓉施工瑕疵,為「水電工程」於外牆面裝設線槽座,並從室內鑽挖牆壁施作配管、配線可以拉至外牆線槽座之工程所遺留未修補。工程項次4係楊宜蓉承接雄泰公司未完成之1樓外牆磁磚工程,故帝利公司所指「3樓」牆面非屬系爭契約範圍,且為水電工程施工線槽座、配管配線遺留,然楊宜蓉嗣後已無償為其修補。 ⒖ 108年7月30日 被證18 室內套房地面及入口處、浴室牆、陽臺未打底、鋪磚等瑕疵 【有瑕疵】 1、3 於108年8月間進行修補工作時,室內尚有水電工程在進行配管配線工作。楊宜蓉嗣後已完工室內地坪泥作、磁磚。 ⒗ 108年8月6日 被證19 甲及乙棟後牆1至3樓、套房入口處未以水泥打底、填補 【有瑕疵】 1 於108年8月間室內尚有水電工程施工中,楊宜蓉嗣後已完工室內地坪泥作、磁磚。牆面為水電工程施工線槽座、配管配線遺留,非屬系爭契約範圍,然楊宜蓉嗣後已無償為其修補。 ⒘ 108年8月19日 被證20 ⑴套房室內未以泥作補漆 ⑵5樓頂風厝未砌磚及水泥粉光 ⑶甲棟套房室內未以水泥填滿 ⑷地下室甲棟角隅未以水泥粉光修繕 【均有瑕疵】 1、3 於108年8月間室內尚有水電工程施工中,楊宜蓉嗣後已完工室內地坪泥作、磁磚。落地窗下紅磚為門窗安裝工程施工後遺留,嗣後楊宜蓉進行室內地坪磁磚施工已予修補。 ⒙ 108年9月29日 被證22 ⑴頂樓未完成泥作打底及貼地磚 ⑵甲棟5樓牆面未以水泥粉光 ⑶貼磚錯誤未改善 【⑴、⑵未完工;⑶有瑕疵】 1、3 室內泥作磁磚於108年9月28日已施工完畢。 ⒚ 108年10月2日 被證23 ⑴甲棟5樓頂未貼磚 ⑵磚縫間未以水泥填縫 【均未完工】 1、3 頂樓左側地磚於108年9月28日已施工完畢。右側範圍因頂層有進行局部配管管路修改,故需待配管完工及防水施工後再進行補鋪地磚,楊宜蓉於108年10月5日補鋪完畢。楊宜蓉於108年10月6日有傳訊息「頂樓地板已在昨天施工完畢」通知黃麗珍。 ⒛ 108年10月9日 被證24 ⑴套房管道間隔間牆未砌磚 ⑵廢棄物凌亂及未丟棄 ⑶樑柱未以水泥粉光 【⑴、⑶未完工】  1、3 帝利公司所提出被證24至32均屬施工過程對話,林正峯有說明需修補處為水電後續又重新啟動所致,非楊宜蓉的問題;無障礙坡道結構體、花臺、車道均非屬系爭契約範圍,係嗣後楊宜蓉同意出工無償代鋪車道磚,故無合約之逾期施工事由。否認帝利公司所指逾期、未完工、瑕疵,工程已完工。  108年10月10日 被證25 ⑴室內隔間牆未完成 ⑵地面髒亂不堪 ⑶套房管道間隔牆未砌磚及抹水泥 【⑴、⑶未完工】  1、3  108年10月21日 被證27 坡道水泥打底未作 【未完工】 1  108年10月27日 被證28 ⑴甲棟1樓陽臺未以水泥打底及貼磚 ⑵1樓管理室牆面未貼磚 ⑶內側網未以水泥打底 ⑷1樓A室未以水泥填滿及貼磚 【均未完工】  1、3  108年11月7日 被證30 乙棟1樓隔間牆未砌磚及壁洞口未修補 【有瑕疵】 1、3  108年11月23日 被證31 ⑴林正峯稱:「明天我的師父要去修補小陽臺地磚那一排」 ⑵套房管道間牆未砌磚及抹水泥 ⑶甲棟2樓套房浴室未砌磚及抹水泥 【⑴有瑕疵;⑵、⑶未完工】  1、3  108年12月25日 被證32 ⑴乙棟1樓入口樓梯未抿石 ⑵套房陽臺出入口落地窗無法關上 ⑶甲棟右外陽臺2至5樓未貼磚 ⑷帝利公司指出楊宜蓉施作車道有問題 【⑴、⑶未完工;⑵、⑷有瑕疵】    3、4  109年1月3日 被證8-1 共計49戶陽臺牆面切口未以磁磚填補 【有瑕疵】 3、4 對於此事實不爭執,但該處原為水電工程配管所預留水管頭供裝設水龍頭位置,楊宜蓉銜接施工貼合磁磚時,為配合已埋設之突出水管頭位置,周圍磁磚只能切割,非楊宜蓉施工瑕疵,楊宜蓉不可能用磁磚把接口封起來。(帝利公司係嗣後未裝設水龍頭,將水管頭切除後封住)  109年1月3日 被證8-2 5樓C外陽臺牆面切口未以磁磚填補 【有瑕疵】 3、4 對於此事實不爭執,但主張是水龍頭預留孔、預留管路位置,情形同編號,非楊宜蓉施工瑕疵。  109年1月3日 被證8-3 2樓C1陽臺與鐵欄杆間縫隙未補 【有瑕疵】 3、4 對於此事實不爭執,但非楊宜蓉施工瑕疵,此原為預留安裝門框欄杆之崁縫即報價單上有註記不含門窗崁縫,此為門窗之廠商施工完要做防水、處理,嗣後門框安裝工程未處理安裝後與牆壁間隙之防水細節,非泥作工程之工作。  109年2月8日 被證8-4 陽臺磁磚右上側破洞未補 【有瑕疵】 3、4 對於工項無意見;楊宜蓉施作完畢時並無破損,故對於有破損之事實有爭執,且楊宜蓉未收到有破損、應修補之通知。  109年4月6日 被證8-5、8-6 西南側陽臺2樓至5樓未貼二丁掛磁磚 【未完工】 3、4 否認為約定工項,2至5樓陽臺為2次變更後工程,原圖面設計外牆開小窗無陽臺,係帝利公司自行變更設計;對事實不爭執,但主張並非約定施作範圍,就建物外牆面磁磚施工,於兩造簽約時,楊宜蓉係接手尚未完成之「1樓」外牆面二丁掛磁磚及抿石子工作,2至5樓陽臺及外牆面磁磚及抿石子原為雄泰公司依變更設計後指示下包之楊宜蓉施作方式,楊宜蓉無未施作之瑕疵。  109年4月8日 被證8-7、8-8 大樓東南側1樓平臺地板與磁磚間未以水泥填滿 【有瑕疵】 1、3、4 否認為約定工項,係屋外平臺非室內地坪。對事實不爭執,但主張並非約定施作項目。楊宜蓉於壁面施工二丁掛磁磚至銜接地板上方,需預留供後續地板施作防水工程後再進行地板粉光增高完成面之高度。於防水工程廠商施作地板防水工程後,帝利公司有另外以「點工」方式僱請楊宜蓉工人,支付工資幫忙完成後續地板面粉光(室外平臺地坪粉光非合約施作項目),故帝利公司係另點工僱請工人粉光平臺地板面後,造成地板與壁面磁磚間留下之縫隙,非楊宜蓉施工瑕疵。  109年4月8日 被證35 ⑴甲棟A室2~5樓陽臺二丁掛未施作 ⑵陽臺落地窗出入口處未以水泥修補 ⑶乙棟樓梯接縫有破洞,未以水泥修補 【⑴未完工;⑵、⑶有瑕疵】  1、3 帝利公司所提被證35均屬施工過程對話,林正峯有說明需修補處為水電後續又重新啟動不是楊宜蓉之問題;無障礙坡道結構體、花臺、車道均非屬系爭契約施工範圍工項,係嗣後楊宜蓉同意出工無償代鋪車道磚,故無合約之逾期施工事由。否認帝利公司所指逾期、未完工、瑕疵,工程已完工。  109年4月10日 被證8-9 2樓至5樓陽臺門縫未以水泥填滿 【有瑕疵】 1、3、4 否認為系爭工程工項,對於此事實不爭執,係崁縫,依報價單備註,非合約施作項目。為門框工程施工不良,造成門框與崁縫間隙未密合,非楊宜蓉施工瑕疵。  109年4月12日 被證8-10 1樓後陽臺角嶼未以水泥填滿 【有瑕疵】 4 否認為系爭工程工項,係屋外平臺。對於此事實不爭執,但主張並非約定施作項目。  109年4月12日 被證8-11 2樓至5樓陽臺縫隙未以水泥填滿 【有瑕疵】 4 否認為系爭工程工項,對於此事實不爭執,係崁縫,主張依報價單備註非合約施作項目。  109年4月12日 被證8-12 管線旁洞口處未以水泥填滿 【有瑕疵】 4 對於系爭工程工項無意見。但係水電工程施工為配裝管線打掉牆壁邊角造成,破損的部份看得出來有線路拉出來,楊宜蓉就「土水泥作工程」施作完成後,遭其他工程施工所為破壞,非楊宜蓉施工瑕疵。  109年4月12日 被證8-13 2樓至5樓東北側陽臺上方未以二丁掛磁磚補滿 【有瑕疵】 1、3、4 否認為系爭工程工項,對於此事實不爭執,該處原無小陽臺,係帝利公司自行變更增做之設計,非系爭契約約定施作項目,非楊宜蓉施工瑕疵。  109年4月20日 被證36 ⑴乙棟套房出入口砍縫未以水泥填滿 ⑵甲棟2樓梯線管未以水泥掩蓋 ⑶乙棟套房出入砍縫未以水泥填補 ⑷甲棟浴室門框砍縫未以水泥填補 【均有瑕疵】  1、3 帝利公司所提出被證36傳送之照片非楊宜蓉施工項目之瑕疵。  109年4月26日 被證8-14 1樓平面坡道未以水泥補滿 【有瑕疵】 4 否認為系爭工程工項,對於此事實不爭執,但無障礙坡道為結構體非系爭契約約定應施作項目。帝利公司另委請楊宜蓉點工裝修坡道側邊面磁磚、抿石子,楊宜蓉已於108年11月7日施工完畢(嗣於109年1月20日經帝利公司支付工錢),帝利公司所提出被證8-14、8-15所示109年4月26日施工係帝利公司僱工為補強側邊滲漏水之防水工程,與楊宜蓉無關,否則若存在所指瑕疵何以帝利公司業於109年1月20日支付此坡道裝修工錢。  109年4月26日 被證8-15 排水管外觀未以鋪水泥並以抿石美化 【未完工】 4  109年4月27日 被證8-16 地下室入口4孔未貼二丁掛磁磚 【未完工】 3、4 否認為系爭工程工項,對於此事實不爭執,但該處4孔為水電預留管路之處,係水管線預留孔。楊宜蓉施工貼磁磚必須配合預留孔,不可能逕將封死。  109年5月17日 被證8-17 4樓樓梯間未貼樓梯磚 【未完工】 1、3、4 否認為系爭工程工項,對於此事實不爭執,但非系爭契約約定施作項目。楊宜蓉退場前亦未受通知應配合修繕。  109年5月17日 被證8-18 4樓天花板未以水泥粉光 【未完工】 1、4 否認為系爭工程工項,對於此事實不爭執,但非系爭契約約定施作項目,非楊宜蓉施工瑕疵。  109年5月17日 被證8-19 乙棟2樓入門口右側未以水泥填補 【未完工】 1、4 否認為系爭工程工項,對於此事實不爭執,但此係門框崁縫,非系爭契約約定施作項目,2樓門框為實木門框,為木作施工不良,非楊宜蓉施工瑕疵。楊宜蓉退場前亦無受通知應配合修繕。  109年5月17日 被證8-20 乙棟2樓門框底座未以水泥填補 【未完工】 1、4  109年5月17日 被證8-21 乙棟4樓陽臺冷氣插口處未貼磁磚並以水泥填補 【未完工】 1、3、4 否認為系爭工程工項,對於此事實不爭執,但此為陽臺電器插孔座處水電預留安裝之電源底座,周邊磁磚是配合水電管路底座型狀切割,預留供安裝電器插座,非楊宜蓉施工瑕疵。水電在磁磚鋪設完後,要接安裝底座,本來應為直的安裝,後來底座是橫的安裝,所以上面會露出切割孔,插座裡面還有底座的盒子,切孔是配合底座切出來。  109年6月27日 被證8-22 地下道原先楊宜蓉所貼磁磚,造成自用小客車行進時打到底盤,經確認實為楊宜蓉所貼磁磚以及水泥施作數量不足造成車道高低坡度差距懸殊,故帝利公司於109年4月26日起另外僱工重新修補 【有瑕疵】 3、4 否認為系爭工程工項,施工項目並無約定車道泥作工項,楊宜蓉於簽約時係約定代買車道磚材料,不含施工,故註明「以上工項不含電梯間出入口等空間室內石材工項」。因該車道長度不足致坡度陡峭為結構體之設計問題,非原告施工瑕疵,帝利公司原負貴人黃麗珍顧慮其個人之雙門低底盤跑車進出車道時底盤容易擦撞地板,楊宜蓉於109年3月間配合第2次施工刨除已鋪設完成之車道磚,重新打底鋪設車道磚,並於現場確認一般自用小客車行駛安全無虞。但黃麗珍為解決個人車輛超低底盤特殊性之要求,再於109年6月間自行僱工第3次施工將車道地板面挖除,重新變更車道坡度、灌漿鋪設。 109年6月27日 被證8-23 3、4 109年6月27日 被證8-24 3、4 109年6月29日 被證8-25 3、4  109年7月5日 被證8-26 3、4 109年7月5日 被證8-27 3、4

2024-12-24

KSDV-110-訴-378-20241224-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俊爵 選任辯護人 姜百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13、5299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捌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含車牌號 碼00-000號拖車,下稱A車)之司機,有意從事非法清除、 處理建築工地廢棄物獲利,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前某日, 透過無線電聯繫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木瓜」之成年男 子介紹,得知坐落南投縣○○市○○路○○○段00○0地號土地之持 分所有權人簡○○(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經檢察官撤回起訴 )需土方回填該土地中簡○○實際管領範圍之崩坍處(下稱系 爭土地),乃輾轉透過介紹人即簡○○之表妹紀○○(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引薦,與簡○○相約至系爭土地察看,乙○○與 簡○○約定由乙○○載運廢土至系爭土地填平,而乙○○需支付回 饋金即每車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其中1,200元給簡○○ 。乙○○明知系爭土地是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如未經核 准,欲從事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整地等土地利用行為者 ,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方得為之, 且其亦明知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 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及與簡○○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 之犯意聯絡,於未領得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核發之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 機關核定,即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109年1月13日之期間, 陸續駕駛A車自不詳建築工地,以每車次載運量35立方公尺 、每車次1萬4,000元至1萬5,000元代價,載運營建剩餘土石 方混雜磚塊、瀝青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 共計12車次(傾倒數量為420立方公尺),期間乙○○亦駕駛 現場所停放之不詳型號挖土機整地,因而造成傾倒平臺大範 圍陷落及臺面外緣有陷落後之明顯裂隙,並使地表逕流漫流 而下,造成平臺下接祼露邊坡傾覆營建廢棄土方遭流失,使 營建廢棄石塊、磚牆碎塊等明顯出露地表,無法達到地表植 生復舊完全覆蓋,且因營建廢棄土方流失至邊坡之坡腳處堆 積,使原地表植被受掩埋而死亡,以及平臺接道路一側有垂 直陷落深度逾1公尺並已見基岩出露無法達到自然植生覆蓋 之程度,致系爭土地已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乙○○在傾倒期間 均陸續交付回饋金予簡○○,嗣於109年12月16日,經民眾檢 舉而為警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乙○○被訴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依「若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不論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 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 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同意作為證據」係指經 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之明示同意而言;如當事人已依第1項 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經法院審查認具適當性要件後,若已踐 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 要求,自無許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且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 當事人之積極表示,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 ,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 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前審 (即112年度上訴字第1446號案件)審理時,業已選任與本 院更審審理時同一辯護人,且於112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時就 卷內供述證據(包括證人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辯護人陳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被告則表示「意見 同辯護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76至77頁),從而被告既 於本院前審時,就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有辯護人在場提供被告專業之 輔助,即無被告因不諳法律或疏於訴訟而不知如何行使其訴 訟防禦權之情事,亦無證據可證該等供述非出於任意性或係 違法取得等欠缺適當性之情形,自無許被告或其辯護人於本 院發回後更審程序中,再行撤回前揭同意之理。故雖被告於 本院更審審理時,就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又再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更審卷第114頁),然依前揭說明,自不 生效力,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資料,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前 審卷第76至77頁、本院更審卷第121至122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並未領得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核發之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於108年12月24日起至109 年1月13日期間,陸續駕駛A車至系爭土地傾倒共計4至5車次 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 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之犯行,辯稱 :我載運的都是乾淨土,沒有含水泥塊、磁磚等,且只有載 運4、5車次而已,其他都不是我倒的云云。辯護人另辯護稱 :證人紀○○於本院前審已證述看到被告傾倒的土方都是乾淨 土,簡○○也有看到,而系爭土地上遭傾倒之廢棄土數量為27 36立方公尺,縱使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傾倒26車亦僅910立 方公尺,顯然不可能全部都是被告傾倒的,依罪疑唯利被告 原則,自應以被告所供承即認定被告傾倒之車次為4、5次; 另證人簡○○也是實際管理系爭土地之人,亦應為系爭土地之 水土保持義務人,簡○○即有畏罪而將本案推託與被告之可能 云云。惟查:  ㈠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與簡○○相約至系爭土地察看及雙方約定 由被告載運廢土至系爭土地填平,而被告需支付回饋金每車 次2,000元,並知悉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其並未領得主管機 關或其委託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於108年12月24日 起至109年1月13日期間,陸續駕駛A車(載運量約為35立方 公尺)從北部建築工地,以每車次1萬4,000元至1萬5,000元 代價,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自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行經南投交 流道後下高速公路至系爭土地傾倒,期間其駕駛現場所停放 之挖土機整地,而後系爭土地傾倒平臺大範圍陷落及臺面外 緣有陷落後之明顯裂隙,並使地表逕流漫流而下,造成平臺 下接祼露邊坡傾覆營建廢棄土方遭流失,使營建廢棄石塊、 磚牆碎塊等明顯出露地表,無法達到地表植生復舊完全覆蓋 ,且因營建廢棄土方流失至邊坡之坡腳處堆積,使原地表植 被受掩埋而死亡,以及平臺接道路一側有垂直陷落深度逾1 公尺並已見基岩出露無法達到自然植生覆蓋之程度,致系爭 土地已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且經開挖後系爭土地有營建剩餘 土石方混雜廢棄塑料、磚塊、磁磚、玻璃、鋼筋、電線、水 管、陶瓷及瀝青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警卷第10至12頁、110年度核交字第120號卷【下稱 核交卷】第318至322頁、原審卷第78、100、116至118、164 、185至187頁、本院前審卷第69、72、74、228、229、283 頁、本院更審卷第127、132至133頁),且與簡○○、紀○○、 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紀○○於本院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 1至4、22至25頁、核交卷第76至84、330至337頁、本院前審 卷第235至268)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 持局山坡地範圍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 23日投環局稽字第1100007985號函暨檢附110年2月1日環保 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 況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10年4月 23日農測供字第1109100319號函暨檢附放大航空照片、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3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檢附台 灣坐標轉換Lite擷取畫面、彰化縣警察局110年4月28日彰警 刑字第1100031874號函暨檢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 收股份有限公司之A車通行明細表、南投縣政府110年5月11 日府農管字第1100108299號函暨檢附會勘紀錄表及會勘現場 照片、彰化縣警察局110年5月13日彰警刑字第1100035412號 函暨檢附會勘現場圖、會勘照片、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 0年5月17日投環局稽字第1100009829號函暨檢附110年5月3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廢棄物估量圖、開挖位置圖、開挖及 現場定位座標照片張、彰化縣警察局110年6月18日彰警刑字 第1100043998號函暨檢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之A車通行明細表、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0年 7月21日投地二字第1100004171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及110年7月19日複丈成果圖1份、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0 年9月1日屏科大水字第1104500451號函暨檢附水土保持系會 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協助鑑定水土保持案件現地勘驗紀錄 及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8、25至29、42至47頁、核 交卷第71、110至182、188至265、306至309頁、偵字第5113 號卷第5至1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 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 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 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 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 、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 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 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 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 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按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7點第1項加 強教育宣導溝通觀念項下,提及「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可再利 用之土石方資源,不同於一般廢棄物之具有污染性……」,並 非就「營建剩餘土石方」概念或屬性之完全描述。營建產出 物因關涉營建事業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清理或再利用 事項,係受行政管制之特許事業(公司法第17條、商業登記 法第6條參照),此無非因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 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土石方(泥、土、砂、石)、磚、 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 、廢紙屑等營建混合物,兼具廢棄物及資源之雙面屬性使然 ,營建事業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定性,經依法循公告 或許可方式再利用者,始歸類為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否則 仍係事業廢棄物。簡言之,營建產出物或營建混合物,係評 價之客體,而營建事業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則係客體 之評價,斯乃個案事實之調查認定問題。茲須強調者,事業 產出物即令可歸類為單純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惟倘其被拋棄 ,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 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違法貯存或利用而有棄置或污 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原有性質為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第1項第1款、第2條之1第1、2款等規定,皆為該法所稱之廢 棄物,立法理由就此提示得採個案認定之意旨,最高法院針 對廢棄物清理法暨其相關法規之釋義,立論說理或有繁簡之 差別,然法律見解並無歧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77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營建剩餘土石方」此一名詞,係指 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 、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物,尚可依相關再利用規定 予以利用,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 物認定,惟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 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並無疑義。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廢土石如未經許可,不可以隨意傾倒或 是掩埋,我之前載的廢土都是載去土資場倒;我去建築工地 載工地挖起來的土,載去給人家回填土地等語(見核交卷第 318頁),惟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載乾淨的土 去土資場,但土資場也有收髒的土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75 頁),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更直承:臺北挖的土我們先送到 土資場,再從土資場載出來,只有三義挖的表層是泥土,下 面是石頭,都是載去砂石場處理加工,本案的土我是直接去 工地載的,沒有經過土資場,我只是做運輸的,別人叫我去 哪裡倒,我就到哪裡倒,也沒有給我三聯單,A車也沒有GPS ,我沒有登記領有清除許可執照,建築的廢土不管是否乾淨 的土都一定要先載去土資場,土資場再通知去載出來,這些 流程我都清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29至231頁);而於本 院更審審理時仍承認未領有許可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相關執照 ,本案傾倒從建築工地載運的土沒有經過土資場等語(見本 院更審卷第132頁)。可見其在系爭土地所傾倒營建剩餘土 石方時,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依營建 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取得並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 運送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後,運往指定之場所處理,並將證 明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仍載運營建 剩餘土石方至系爭土地傾倒,即已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再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請紀○○找人來填乾淨的土 ,後來我看填的土內有包含一些廢棄物,我就聯絡紀○○說不 能再倒了,後來對方有再傾倒乾淨土在廢土上方,我看第一 天倒是有夾雜土、磚塊、瀝青塊和水泥塊,是有磚塊的混泥 土塊等語(見警卷第2、4頁、核交卷第80、334頁),並有 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證(見警卷第5至7頁) ;簡○○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是開砂石車傾倒廢土 的人,混有垃圾土方就是被告傾倒的,因為在填土期間我發 現土方內含有建築垃圾廢棄物,後來我發現被告倒的土石裡 有混雜其他東西,被告一開始倒是類似挖柏油路面的廢土石 ,簡○○去臺北後,我才發現被告倒的有建築廢棄物等語(見 警卷第23、24頁、核交卷第78、331頁),且有指認被告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26至28頁);至於紀 ○○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來倒期間,你有幾次在場?)有 一次有在,被告倒的東西不合當初的約定,大家已經發生糾 紛了,我有看到被告倒的裡面夾雜有磚塊」等語(見核交卷 第336頁)。參以被告每次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均需支付回 饋金1,200元給簡○○,倘若是乾淨的土,應是由簡○○向被告 購買,又何須由被告另外支付回饋金給簡○○,並佐以系爭土 地現場開挖時確實有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磚塊、瀝青混凝土 塊等營建廢棄物等情,與簡○○、簡○○、紀○○所親自見聞被告 傾倒之標的相同,可見被告所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確實混有 上開磚塊、瀝青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且有污染環境之虞 ,是被告辯稱所傾倒之廢土均是乾淨的土、沒有含磚塊等云 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紀○○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是因為簡○○的系爭土地 崩塌需要用土,經由我介紹擔任中人,有5位中人介紹,我 是介紹地主這一邊,至於他們有沒有在找人來傾倒,以及找 誰來傾倒我都不清楚,但傾倒的都是乾淨的土,沒有磚塊, 我不知道為何開挖時會有那些髒東西,我比較在意的是有沒 有倒乾淨的土,至於來倒的司機是何人我並沒有注意看,我 也沒有辦法確認是不是被告來倒土,我有去現場看過傾倒的 都是乾淨的土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35至268頁)。惟此與 其自己偵查中所述有異,更與簡○○、簡○○前開警詢時及偵查 中所證不符,而系爭土地經開挖後確實混雜磚塊、瀝青混凝 土塊等營業廢棄物,與簡○○見聞之有夾雜土、磚塊、瀝青塊 和水泥塊,是有磚塊的混凝土塊等情,及簡○○見聞之類似挖 柏油路面的廢土石、建築廢棄物等情部分相符;況且,依照 紀○○所書寫之合作協議書,確實載明「茲私有土地提供倒填 建築廢土,以地下室廢土為原則,每車地主收八百五十元正 ,介紹人六百五十元(有五人)。每次來車以收現金為原則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97頁),亦係約定地主提供土地供 人傾倒建築廢土,並收取每車850元之對價,介紹人則可獲 取650元(合計5人),紀○○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明確證述簡 ○○並未出錢買土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64頁),倘如被告 所辯解及紀○○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證述之都是載運乾淨的土 前來傾倒,理當由簡○○出錢購買乾淨的土方,何以係由簡○○ 取得提供系爭土地之對價,讓被告前來傾倒,顯與事理有違 ,難以採信。復由簡○○、簡○○均證述有要求不要再傾倒有磚 塊的土,簡○○甚至還開車阻擋倒土,並由其妻在現場看顧, 避免再遭傾倒之舉止,業據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 第24頁),復有現場照片為證(見警卷第17頁),益見被告 確實有傾倒上開廢棄物之舉,要無可疑。  ㈥起訴意旨認被告傾倒土石需支付回饋金2,500元與簡○○,惟簡 ○○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約定報酬,一台車司機要2,000 元給我,司機拿2,000元給簡○○,紀○○說她要拿800元,我就 拿1,200元,簡○○給紀○○800元,給我1,200元;這個錢是我 、紀○○、那位司機約定給我們的錢等語(見核交卷第80、33 3頁),核與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這是簡○○跟他們 談的,被告倒完後會把一車次錢2,000元給我,我再把其中 的1,200元給簡○○,800元給紀○○,1車次是2,000元,不是2, 500元等語(見警卷第24頁、核交卷第78、82、331頁)、紀 ○○於偵查中證稱:一車2,000元,其中800元是給中間人分, 我僅有拿到幾千元紅包等語(見核交卷第336頁)大致相符 。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記得好像是2,500元等語(見核 交卷第322頁),顯然被告對給付多少回饋金亦不清楚,可 知被告每車次回饋金應為2,000元,而其中1,200元是給簡○○ 之事實,而非起訴書所載回饋金2,500元給簡○○。  ㈦關於被告傾倒於系爭土地之營建廢棄物數量(車次)及種類 之認定:  ⑴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現場是被告駕駛A車載運土石來 倒,大概傾倒30到35臺左右砂石車的廢土,這是我經驗上的 判斷,司機(按指被告)每倒完1次每車次會給我2,000元, 我將其中1,200元給簡○○,800元給紀○○,我當著簡○○的面將 4萬元交給簡○○,之後簡○○當場又將4萬元交給我,說要做排 水溝等語(見警卷第23、24頁、核交卷第78頁);簡○○於警 詢時則證稱:總共被傾倒了約20餘臺砂石車的土方,一臺廢 土我可以拿到1,200元,共約4萬多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 ,復於偵查中對於簡○○證稱有將4萬元交給伊,伊又將4萬元 交給簡○○,說要做排水溝的費用等節,證稱「如簡○○所述」 、「簡○○把錢拿給我,總共4萬元,我又把4萬元拿給簡○○, 叫他去做排水設備」等語(見核交卷第82、334頁)。綜合 其等所證被告駕駛A車載運土石至系爭土地之趟數,均在20 趟次以上,至於被告曾交付簡○○4萬元部分,則無歧異,復 與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0年2月1日會同警方至系 爭土地稽查時,簡○○表示以每車1,200元提供土地回填,已 回填約20臺營業貨運曳引貨車,已收取3至4萬元現金等情大 致相符,有該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可稽(見警卷第48至50頁 )。是以無論以簡○○、簡○○所證至少20車次,或簡○○向被告 收取每車次2,000元、共計4萬元計算,均至少為20車次(4 萬元÷每車次2,000元=20車次)。  ⑵而紀○○自偵查中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證稱:本案簡○○有給我2 、3,000元的紅包等語(見核交卷第337頁、本案前審卷第23 8至239、244、248至250、262至263頁);而紀○○所收取之5 名介紹人費用,依卷附之合作協議書係記載為每車次收650 元(見本院前審卷第97頁),於偵查中則證稱是800元等語 (見核交卷第336頁),又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介紹費 是5個介紹人去分,我分到2,000多元,我不記得每車是收65 0元還是800元,我沒有太計較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38、2 47至250、262至264頁)。參以前述㈥簡○○、簡○○均證述給紀 ○○的介紹費是800元等情,堪認紀○○應係每車次收取800元之 介紹費,而以5名介紹人均分計算,紀○○個人可獲得160元, 則以前述紀○○所證至少收到2,000元之介紹費計算,至少為1 2車次(2,000元÷每車次160元=12.5車次)。至於紀○○於本 院前審審理時係證稱:我有看到的是4、5趟(車)而已,我 沒辦法每天這樣跟,我就去現場4、5遍而已等語(見本院前 審卷第239、250至251頁),自難以紀○○僅係就本案案發期 間區區數次至系爭土地看到之狀況,即執為認定被告所載運 之車次為4至5次之依據。  ⑶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本案我駕駛A車載運工地的廢土石至系 爭土地傾倒,每次行駛路線不一定,但不論是走台61線、國 1或國3高速公路,最後一定走國3南下,到南投時從中寮的 交流道下來等語(見核交卷第318至319頁),且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供稱:本案所倒的土都是從桃園、臺北、新竹載過來 等語(見原審卷第100、118頁),核與附表編號1至23、25 、26所載被告於108年12月至109年1月間,駕駛A車行經國道 3號南下226公里處通行門架前(近南投交流道),曾行駛新 北市、桃園市及臺北市等北部地區,並無不合。惟如附表編 號1至23、25、26所示自新北市、桃園市、臺北市起駛之次 數雖有25次,然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9至23、25部分,因時間 只有短短約30分鐘,則被告能否在該短短之約30分鐘內,完 成下交流道行駛至系爭土地卸載土方,再迅速駛返國道3號 高速公路,並非無疑,是亦難以附表所載被告駕駛A車自新 北市、桃園市及臺北市○○○地區○○○道0號高速公路號226公里 處通行門架共25次,而認該25次均是載運營建廢棄物至系爭 土地傾倒。  ⑷至於卷附之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見核交卷第3 09頁),固可認定系爭土地之編號A部分有遭人傾倒廢棄物 約117.253平方公尺,惟在欠缺監視錄影畫面或相關照片等 科學跡證之補強證據下,僅憑前揭證人所為不精確之供述證 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記載之時間、車次所駕 駛之A車即均載運起訴書所載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而為傾倒 ,即非無疑,且簡○○、簡○○、紀○○前揭所見聞被告曾傾倒之 營建廢棄物為磚塊、瀝青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並未提及 亦見聞被告有傾倒所開挖出之廢棄塑料、磁磚、玻璃、鋼筋 、電線、水管、陶瓷等營建廢棄物,是以,亦欠缺堅強事證 證明被告確實有傾倒磚塊、瀝青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以外 之廢棄物。   ⑸本院綜合全部卷證,認為被告所辯其僅傾倒4至5車次云云, 既無從自本案證人所其他相關證據得以佐證,即無可採,從 前開⑴至⑷所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採取前述⑵中 對於被告最有利之「12車次」(每車載運35立方公尺計,為 420立方公尺),且所傾倒之廢棄物為磚塊、瀝青混凝土塊 等營建廢棄物,不及於其餘廢棄物,起訴意指認定附表所示 皆為被告駕駛A車傾倒廢棄物,且開挖出之營建廢棄物均為 被告所傾倒等節,尚難為本院所採。至於證人陳○○雖證稱: 被告於108年間有來南投找我釣魚、聊天,然其對於正確時 間已不復記憶,且雖證述被告都是駕駛曳引車來找我,是空 車,然稱被告沒有跟我提到他有載什麼東西,我也不會去管 ,我們不會聊到這些(見本院前審卷第269至280頁),則陳 ○○之證述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㈧本院前審業已依辯護人之聲請傳喚紀○○到庭作證,並接受辯 護人及檢察官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辯護 人於本院更審時又再聲請傳喚同一證人紀○○,待證事實亦同 為被告實際傾倒多少廢土,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第4款、第196條之規定,即無再對同一之證據重覆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執前詞否認犯 行俱無可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 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 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 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 ,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 ,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 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 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 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 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 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 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 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 ,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 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 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 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 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 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 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 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違反水土保持規定 致生水土流失罪。  ㈢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 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被告多次清理 廢棄物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並棄置相同地點,應論以集 合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與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清理廢棄物在系爭土地之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及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2罪,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㈥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曾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最高法院以1 00年度台上字第31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8月1日 入監執行後,迄105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7年1 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 證,是被告於該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檢 察官並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其上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 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 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 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其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而有應 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難認檢 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依前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  ㈦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有附表所示26車次傾倒且傾倒如起訴書 所示廢棄物之犯行,惟經本院逐一釐清、勾稽卷內事證後, 僅能證明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至109年1月13日該段期間有1 2車次傾倒磚塊、瀝青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廢棄物之犯行 ,其餘則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倘使成罪,與已起訴且經本 院有罪認定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本案尚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認定之傾倒12車次及傾倒 磚塊、瀝青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以外之犯行,原審仍均為 有罪認定,即有未當;又原判決漏未說明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旨,亦漏未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部分累 犯之前科資料,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評價亦稍有不足,亦 有未洽。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對被告論以累犯為不當 ,為有理由,至於被告上訴以其否認載運12車次之磚塊、瀝 青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部分則屬無據,惟 否認有傾倒上開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及超過12車次部分, 雖屬有據,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並造成水土 流失,所幸被告所清理廢棄物僅為營建廢棄物,非具有毒性 或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否認犯 行,且迄今未將棄置廢棄物清除,此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113年10月23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26967號函及所附工作 紀錄、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更審卷第97至105頁),兼衡 其犯罪之手段、動機、非法堆置廢棄物之數量及造成水土流 失之情狀,及其有前述累犯部分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更審卷第12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⑴被告向各建築工地以每車次1萬4,000元至1萬5,000元為代價 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至系爭土地傾倒,業經其供承在卷,依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每車次1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又如前述本院所認定其共載運12車次,是其犯罪所得即為16 萬8,000元(計算式:1萬4,000元×12次=16萬8,000元),固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⑵至於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A車,本院考量並非僅專供載運 廢棄物或處理廢棄物之用,且衡量A車之價格與被告因本案 所獲之犯罪所得,若沒收A車恐有過苛之虞,而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 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 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依110年核交字第120號卷第223至265頁之彰化縣警察局110年6 月18日彰警刑字第1100043998號函暨檢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A車通行明細表整理)    編號 時間 經過右列南下地點前之行駛地點 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226公里處通行門架南下及北上時間 時間間隔 1 108年12月24日 新北市 15時7分 17時33分 2時26分 2 108年12月25日 桃園市 10時58分 12時10分 1時12分 3 108年12月26日 臺北市 19時43分 20時52分 1時 9分 4 108年12月28日 桃園市 10時53分 12時22分 1時29分 5 108年12月28日 桃園市 23時39分 0時38分   59分 6 108年12月29日 桃園市 12時11分 16時53分 4時42分 7 109年1月1日 桃園市 5時58分 7時44分 1時46分 8 109年1月1日 桃園市 13時4分 17時9分 4時 5分 9 109年1月2日 桃園市 19時1分 20時45分 1時44分 10 109年1月3日 桃園市 9時49分 11時23分 1時34分 11 109年1月3日 臺北市 19時27分 21時35分 2時 8分 12 109年1月4日 桃園市 12時33分 15時31分 2時58分 13 109年1月4日 桃園市 21時3分 22時2分   59分 14 109年1月5日 桃園市 10時29分 11時33分 1時 4分 15 109年1月5日 桃園市 16時42分 18時6分 1時24分 16 109年1月6日 桃園市 10時25分 11時36分 1時11分 17 109年1月6日 桃園市 17時5分 18時11分 1時 6分 18 109年1月8日 臺北市 14時55分 16時15分 1時20分 19 109年1月9日 桃園市 10時22分 10時55分   33分 20 109年1月9日 桃園市 15時57分 16時30分   33分 21 109年1月11日 桃園市 16時19分 16時52分   33分 22 109年1月12日 桃園市 9時46分 10時6分   20分 23 109年1月12日 桃園市 15時20分 15時47分   27分 24 109年1月12日 臺中市 17時17分 17時39分   22分 25 109年1月13日 桃園市 13時33分 13時59分   26分 26 109年1月13日 桃園市 19時57分 20時38分   41分

2024-12-24

TCHM-113-上更一-23-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54號 上 訴 人 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淵泉 訴訟代理人 何正凱 蔡鎮鴻 被 上訴 人 高美碧 訴訟代理人 唐行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8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范錦增、趙淑英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范錦增於 民國108年5月15日、109年3月16日及同年11月5日以訴外人 太平洋通運有限公司、長榮通運有限公司名義向伊購買遊覽 大客車,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於104年1月8 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伊,惟范錦增 尚欠789萬635元。因范錦增、趙淑英前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 附表二所示先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或已罹於時效,范錦增怠 於行使塗銷系爭抵押權,由伊代為行使等情。爰依民法第24 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判命:㈠確認被上訴 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范錦增與趙淑英向伊約定借款上限300萬 元、於84年5月2日清償,伊於82年7月27日將現金200萬元交 付趙淑英,再由趙淑英於同日存入其開設瑞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原為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經范錦增、趙淑 英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上開借款債權本息(下稱系爭借款債 權)。又伊於99年2月5日具狀參與分配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 第32073號訴外人謝煥文等與范錦增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因參與分配 中斷時效後重行起算15年,迄今時效未完成,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代位塗銷系爭抵押權, 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判決,即確認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2分之1,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超過本金債權200萬元 ,及自10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債權範圍之部分,均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確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 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 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 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 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 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起訴 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 決、89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上訴人請求確認范錦增、趙淑英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 爭抵押權擔保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需以該債權關係之 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惟上訴人 於原審僅以被上訴人、范錦增為被告,又撤回對范錦增之訴 (原審卷㈠第288、306頁),未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法律關係之全體當事人范錦增、趙淑英與被上訴人為共同被 告,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又原審就確認之訴當事人不適 格未予適當闡明,俾令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范錦增、趙淑英為 原告,即於113年1月3日辯論終結,逕予判決,已有未洽。 上訴人陳明其提起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之確認之訴,具有當 事人不適格,亦不於二審追加范錦增、趙淑英為被告,請求 以原審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 更為審理,被上訴人亦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為審 理(本院卷第231、269至270頁)。茲為維持審級制度,自 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 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附表一 ㈠土地部分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市 ○○區 ○○ ○ ○○○ 95 1/5 ㈡建物部分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總面積 附屬建物 1 1091 ○○市○○區○○段○○段○○○地號 鋼筋混泥土造 共5層 第2層 52.62 陽台 8.8 1/1 ○○市○○區○○○○路○段○○巷○號○樓 附表二 收件年期:民國82年 登記日期:民國82年6月4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 號:大同字第053860號 權利人:高美碧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300萬元 存續期間:自82年5月2日至84年5月2日 清償日期:民國84年5月2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連帶:范錦增、趙淑英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00北建字第008032號 設定義務人:范錦增、趙淑英 共同擔保地號:○○段○○段○○○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段○○段○○○○建號 其他登記事項:趙淑英、范錦增持分各2分之1

2024-12-23

TPHV-113-上-1054-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被 告 金再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珍 趙朝明 趙朝宗 趙長昌 趙朝興 被 告 陳宥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58萬1,22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 6,041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期 間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 係請求被告金再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再發公司)應將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搭建之 鋼筋混泥土造牌樓(占用範圍約為20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 準)拆除、清除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7萬5,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金 再發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 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 年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 額;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至第6項則係請求被告陳宥蓁應將系 爭土地上搭設之棚架(占用範圍約為8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 準)拆除、清除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應給付原 告2,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宥蓁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自113年10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 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三、而被告金再發公司、陳宥蓁分別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之鋼筋混 泥土造牌樓、棚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286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9,000元等情,有原 告所提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是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 、第4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合計為829萬4,000元(計算式:2 9,000元/㎡×286㎡=8,294,000元)。又上開訴之聲明第3項、 第6項係請求占用部分之不當得利,依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 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3日之不當得利合計為9,998元 (計算式:5,800元/㎡×286㎡×5%×44/365=9,99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其餘則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準 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8萬1,221元(計算式: 8,294,000元+275,193元+2,030元+9,998元=8,581,22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6,0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2-19

TNDV-113-補-1147-202412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鄧美榛即家榮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被 告 達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俊豐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4,925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4,97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4,9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下稱河川局)承攬 「荷苞嶼排水系統-下竹圍中排二抽水站治理工程」(下稱 工程1,原證5,未簽回之合約書,本院卷第251至257頁), 及「中三塊排水系統水門抽水站治理工程」(下稱工程2, 原證6,未簽回之合約書,本院卷第259至265頁),並將前 開工程1、2中之「模板工程」部分發包原告施作(下稱模板 工程)。斯時原告考量模板工程施作前須先完成基樁工程、 綁鐵工程等,為免被告將基樁工程、綁鐵工程遲延之問題轉 嫁原告承擔,故兩造未簽立書面契約,僅口頭約定以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550元計價。嗣原告自民國110年1月起 陸續施作模板工程,並自110年2月起開立廠商請款計價單向 被告請款,系爭工程1、2分別於110年9月29日、11月23日施 作完成,河川局亦分別於111年4月21日、3月14日驗收合格 且給付全部工程款與被告。至原告所施作之工程1不含稅總 請款金額為2,315,640元(原證1,工程1廠商請款計價單, 本院卷第13至29頁);工程2不含稅總請款金額為2,010,080 元(原證2,工程2廠商請款計價單,本院卷第31至48頁),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含稅之總承攬報酬4,542,006元、不含稅 為4,325,720元,而相關發票均係由被告會計確認金額後再 由原告用印於發票上,則必係原告已依約完成模板工項,被 告始會同意發票所載金額並收受發票(原證4,系爭工程之 計算表與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29至249頁)。然被告僅各於 110年3月19日匯439,800元、4月15日匯768,075元、5月20日 匯329,175元、6月23日匯1,042,388元、7月26日匯194,762 元、8月23日匯364,706元、10月22日匯308,175元合計匯款3 ,447,081元(含稅)與原告(原證3,合作金庫存款存摺節 影本,本院卷第49至65頁),至其餘承攬報酬1,094,925元 則迄未給付。爰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承攬報 酬1,094,925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雖抗辯兩造有簽立書面合約云云。然兩造未簽立書面 契約僅口頭約定之原因,業如前述。若兩造確有簽立書面 契約,衡諸常情被告當亦留存1份,然被告卻未提出,足 證其前開抗辯不實在。 (二)被告又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與原告施作之系 爭模板工程表面粗糙致其需另再委由健興工程行施作修補 云云。惟:   1、自被告所提河川局112年3月10日水二工字第11201010330    號函記載:「(三)另查本局110年10月21日11時工程督導    紀錄,並未針對模板工程開立督導缺失…」等語(本院卷    第133頁)及與被告提出之工程督導紀錄並未針對原告施    作之工程開立督導缺失(見被證1)互核,可知原告所施    作之模板工程並無缺失,被告以前開被證1之督導紀錄辯    稱原告施作之系爭模板工程有瑕疵,顯無理由。   2、自請款單所載(即原證1、2),原告承攬之模板工程項目 係「清水模板、甲種模板、普通模板」,且該等模板工程 之施作僅從架立模板至灌漿完成後拆模板即屬完成,並不 包含模板外觀修飾,此係泥作廠之工項與原告無涉。況被 告所提委請第三人施作之證明書(本院卷第199頁)並無 施作費用、收據、金流等可佐證,難謂非被告臨訟所製作    ,故被告以前開證明書為抗辯顯無理由。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施作有遲延云云。然:   1、依河川局112年3月10日函記載:「…旨揭二件工程承攬廠    商應依據施工計畫,妥善調配相關分項工程(基樁工程、    鋼筋工程、混擬土工程……」等語(本院卷第133頁),    及與容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函所記載:「…    就抽水站體結構體而言,必須先施作圍堰擋土措施,在施    作基樁工程,俟基樁載重試驗完成後,始需綁紮基礎牆及    柱鋼筋後,後基礎模板組模…」等語(本院卷第145頁)    互核,可知被告所承攬之2項工程除原告施作之模板工程    外,尚有「圍堰擋土工程」、「基樁工程」、「鋼筋工程    」、「混泥土工程」等,則被告承攬之工程遲延亦可能係    可歸責於被告自己或其他分項工程之承攬商。   2、且被告所提達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110年11月8日函(本院    卷第107頁)固記載其所承攬之工程已逾期或即將逾期,    然該函業由被告同時開立給數家公司及工程行,故該函不    足證明是原告施作之工程遲延;另河川局於110年10月21    日11時就系爭工程2開立工程督導缺失,其中並無原告所    施作「板模工程」之缺失,且該項工程於110年11月3日業    經完成改善,並經河川局於110年11月9日結案,此有容泰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容工字第9112032206號函    可憑(本院卷第145至147頁),故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2之模板工程顯無遲延情事。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模板    工程有瑕疵及遲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否則其不利益之結果應由被告負擔。   3、被告雖抗辯「原告施作之板模乃清水模板,但原告施作模 板表面粗糙,需另改造修補,經健興工程行施做修補」云 云。惟原告所承攬之模板工程如原證1、2請款單所載, 即清水模板、甲種模板、普通模板,且模板工程之施作僅 從架立模板至灌漿完成後至拆模板即屬完成工程,並不包 含模板的外觀修飾(此乃泥作廠商之工項)。是被告若因 後續模板外觀修飾工程致工程遲延完工,與原告施作之模 板工程無關連。即兩造間關於系爭模板工程施作,並未特 別規定以清水模板施作,又關於模板外觀修飾工程並不在 兩造系爭合約範圍內。至被告所提附件一之工程明細,並 未以圖說為依據,且無法看出須以清水模板施作。   4、被告另抗辯依系爭工程督導紀錄記載,模板應加強整理, 維持外露完成面之平整度,乃督導當時已發現工程有未完 成及瑕疵,此乃原告本應以清水模板施作,卻以普通模板 施作,致其完成面粗糙云云。惟: (1)河川局工程督討紀錄記載:「模板應加強整理與塗油,以 維持外露完成面之平整度」,然原告所承攬之模板工程 如 原證1、2計價單所載,僅為清水模板及普通模板之組 立,拆模板即屬完成工程,並不包含模板外觀修飾,僅憑 系爭 督導紀錄無法證明原告之施作有瑕疵。 (2)證人蔡秉宏證稱原告施作之2個工程包含清水模板及普通 模板,該工程建築物何處要施作清水板模及普通版模位置 均依圖施工,圖說為河川局發包之圖說等語。是原告確 依兩造約定與圖說位置施作清水板模及普通板模,並非被 告所稱全部工程均要求施作清水模板。證人蔡秉宏另證稱 被告向其表示板模施作有需改善,是在卷内第189頁上方 照 片,因板模上游太多,拆除後牆面留下部分污漬,後 來其等用水清洗後就改善了;被告並未向其表示拆模後, 光滑度不平等需其改善等語。顯見原告於施作當下已依約 完成 板模工程,餘下泥作修飾工程與原告無涉,況系爭 契約亦 未詳載原告需負責修飾、拋光等工程。 (四)被告雖否認原證1、2之廠商請款計價單之製作名義人及内 容之真正,並否認原證3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得 作為證明原告有施作系爭工程及被告積欠系爭工程款之 事 實,另否認原證4兩造間系爭發票内容之真正云云。惟 若被告所否認上開由原告出具之計價單,則為何被告仍匯 款3,447,081元與原告?又兩造間之系爭發票均係先經被 告會計確認並開立金額後,再由原告蓋章於發票上(見原 證4),且每張經雙方確認後開立之發票金額,與原告每期 計價單上記載之發票金額幾近完全相同,顯見被告業已確 認並同意原告所施作之數量,並依兩造口頭約定之單價給 付價金,被告否認前開發票內容之真正與計價單所載實作 數量,顯無理由。 (五)對被告所提河川局工程督導紀錄、被告公司函(本院卷第    105至107頁)之製作名義人之真正不爭執,對前開河川局 工程督導紀錄內容真正亦不爭執;自前開督導紀錄內容可 證明原告施作並無瑕疵,至被告公司函所載內容關於原告 工程瑕疵部分,應屬無據。對河川局112年3月10日函暨所 附光碟(本院卷第133至13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 不爭執,自前開文書內容可知原告施作系爭模板工程確無 瑕疵,亦未拖延工程。對容泰公司函(本院卷第145至147 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且其內容可證明原 告施作模板工程並未拖延工程,亦可傳該函承辦人李奎宜 到庭作證。被告所提工程明細、照片、證明書中(本院卷 第185至199頁),否認前開工程明細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 之真正;對前開照片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則不爭執; 否認證明書(本院卷第19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 正,前開證明書係被告與健興工程行私下簽立,無何付款 記載及金流,無證據能力。對被告所提河川局111年3月29 日與111年5月9日函(本院卷第271至273頁)之製作名義 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否認被告所提承作證明書(本院 卷第275至27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對社團法 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3年8月27日函無意見。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94,925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時有簽立合約書,合約書內有約定承 攬範圍、權利義務內容,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系爭承攬報酬未 給付,卻未提出證據為憑。被告雖曾留存1份書面契約,然 已找不到,僅有空白之電子檔契約。 二、對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1、2分別於110年9月29日、11月23日 施作完成,河川局亦分別於111年4月21日、3月14日驗收完 畢之事實不爭執。然原告之施作工程部分有瑕疵且施工遲延   ,亦即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等規定,不得請求系爭承攬報酬,茲再說明如下: (一)河川局工程督導記錄表記載:「模板應加強整理與塗油,    以維持外露完成面之平整度」等語(被證1,河川局工程    督導紀錄,本院卷第105頁),足證原告之施作有瑕疵且    施工遲延(被證2,達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110年11月8日    達工字第1101108001號函,本院卷第107頁);另原告施    作之板模是「清水模板」(被證3,工程明細,本院卷第    185頁),但原告施作模板表面粗糙(被證4,施作照片,    本院卷第187至197頁),為此被告需另行改造修補,被告    遂另再委由健興工程行施作修補(被證5-1,證明書,本    院卷第199頁),故兩造尚未達成結算,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承攬報酬為無理由。又依工程慣例,發票乃申請款項所    提出之文件,非雙方結算工程款之文件,是原告請款之系    爭發票,被告因有報稅期限而預將發票報稅,事後結算金    額有誤差,再行辦理更正;故原告以系爭發票認可請求系    爭工程款,自不可採。 (二)又系爭荷包嶼排水系統-下竹圍中排二抽水站治理工程明 細記載:「工項項次壹、一、8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 清水模板」等語(本院卷第185頁),是依河川局圖說應 使用清水模板,然證人蔡秉宏證稱:「設計單位使清水板 模,我承攬的是清水板模及普通板模」等語,可見原告施 作參雜清水板模、普通板模施作,為偷工減料致未達完工 程度,自不符「完工、工作交付(點交)」,雙方既尚未達 成結算,被告自無須給付承攬報酬。 (三)原告係分包廠商,故原告施作之數量不可能超過被告與業 主間所約定之合約數量,而被告與業主間就「荷包嶼排水 系統-下竹圍中排二抽水工程」及「中三塊排水系統水門 抽水站治理工程」約定之清水模板數量分別為1425平方公 尺、2136平方公尺;原告主張之清水模板數量為4092平方 公尺(見原證1)、3498.4平方公尺(見原證2);被告已付 清水模板數量則為3,300平方公尺(見原證1、計價單第6 期,本院卷第19頁)、2748.4平方公尺(見原證2計價單第 6期,本院卷第37頁)。再參證人蔡秉宏證稱:「(問:該 工程建築物何處要施作清水板模及普通板模的位置,你是 否有依圖施工?)證人:有」、「(問:這個圖說是否為經 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發包的圖說?)證人:是」,故原 告承包板模工程乃依業主之圖說施作。則原告主張清水模 板之施作數量,已超過業主之施工數量,其主張顯超過業 主合約之數量,故原告以被告與業主已完成驗收,但超過 業主合約數量無法證明有施作,因此分別請求超過業主之 合約數量之模板工程,自非可採。 (四)因原告施作之板模拆模後,結構體表面有粗糙之瑕疵,原 告雖否認有瑕疵,然被告委請尚義工程行進行修繕而支出 253,825元(被證5,承作證明書,本院卷第275至277頁)    。另本應由原告施作之板模,原告拒絕施作,被告遂委請 建興工程行施作(見被證5-1),亦如前述。 (五)依系爭工程督導紀錄記載模板應加強整理,以維持外露完    成面之平整度,乃督導當時已發現工程有未完成及瑕疵,    此乃原告本應以清水模板施作,卻以普通模板施作,致完    成面粗糙,有證人蔡秉宏112年8月15日證詞可證。關於督    導過程及原告施作瑕疵部分,亦有證人施權駿可證明。證 人蔡秉宏亦證稱施作之圖說以業主之圖說為依據,依被告 112年6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一之文件,乃記載須以清水 模板施作;再依原告所提原證1、2請款計價單之施工名稱 均以清水模板計價,足證兩造確約定須以清水模板施作。 (六)縱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且交付,然被告否認原告所提計 價單內容之真正,且非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原告亦 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工項之金額如何計算。 三、縱認原告系爭請求有理由,惟被告主張以如下違約金抵銷: (一)河川局111年3月29日函記載:「中三塊排水系統水門抽水    站治理工程,未依約竣工,逾期35天,每日違約金42,053    元,逾期違約金共1,471,855元」(被證3,河川局111年3 月29日函,本院卷第271頁)。 (二)河川局111年5月9日函記載「荷苞嶼排水系統-下竹圍中排    二抽水站治理工程,未依約竣工,逾期74天,每日違約金    55,181元,逾期違約金共4,083,394元」(被證4,河川局 111年5月9日函,本院卷第273頁)。 四、對原告所提與其餘證據之意見: (一)否認原告所提廠商請款計價單(本院卷第13至47頁)之製    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前開文書係原告所製作,無法證    明原告確有施作其計價之工程款;且前開文書並非兩造合    意結算之金額,亦未經被告確認,僅係原告單方之請款文    書,至被告陸續匯款與原告之款項,則係被告確認結算之    金額。 (二)對原告所提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節影本(本院卷第49至    65頁)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惟前開文書無法    證明原告有施作系爭模板工程及被告積欠工程款之事實。 (三)對河川局112年3月10日函暨所附光碟(本院卷第133至135    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否前開文書所載內容,    前開文書雖未針對模板工程開立督導缺失,但並不表示原    告所施作之系爭模板工程無瑕疵,另前開文書本就不會介    入被告與廠商間關於施作遲延之約定,故前開文書無法證    明原告施作無瑕疵及無遲延。 (四)對容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函(本院卷第145至147頁)之製    作名義人之真正不爭執,然否認其內容之真正,前開文書 內容亦無法證明原告已依約施作且未遲延等事實;況前 開文書無證據能力。 (五)對原告所提計算表、統一發票、合約書(本院卷第229至    265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對前開統一發票、合約    書內容之真正亦不爭執,惟否認前開計算表所載內容之真    正。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著有規定。次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亦有明文。第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 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故當事人於自認 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 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處理。查: (一)被告對原告所主張被告向河川局承攬工程1、工程2,並將 前開工程1、2中之「模板工程」發包原告施作;與系爭工 程1、2分別於110年9月29日、11月23日施作完成,河川局 亦分別於111年4月21日、3月14日驗收完畢;及被告於110 年3月19日匯439,800元、4月15日匯768,075元、5月20日 匯329,175元、6月23日匯1,042,388元、7月26日匯194,76 2元、8月23日匯364,706元、10月22日匯308,175元合計匯 款3,447,081元(含稅)與原告等事實,並不爭執,復有 原告所提合作金庫存款存摺節影本(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 ),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則否認原告所提系爭請款計價單(本院卷第13至47頁    )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並抗辯前開文書非兩造合意 結算之金額,僅係原告單方請款文書,原告亦迄未舉證證 明系爭工項之金額如何計算云云。然:   1、被告抗辯其與業主間就系爭兩工程約定之清水模板數量分 別為1425平方公尺、2136平方公尺,原告主張之清水模板 數量則為4092平方公尺(見原證1)、3498.4平方公尺(見 原證2);被告已付清水模板數量則為3,300平方公尺(見 原證1、計價單第6期,本院卷第19頁)、2748.4平方公尺 (見原證2計價單第6期,本院卷第37頁)云云。顯見被告所 抗辯已付款與原告之數量,遠超過被告所抗辯其與業主間 所約定之數量,足證被告前開數量之抗辯與證人關於此部 分有利被告之證詞,均不可採。   2、反觀,原告所提前開廠商請款計價單均係於110年間即提 出(見原證1、2),而被告匯款給付承攬報酬與原告之最 後日期亦為110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63頁),顯見原 告所主張系爭工程數量,當無不實之理,是被告關於此部 分工程數量之抗辯,自不可採。 (三)被告再抗辯原告之施作工程部分有瑕疵且施工遲延,亦即 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等 規定,不得請求系爭承攬報酬云云。然承攬工作之完成與 工作有無瑕疵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 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 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非不得依 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73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是定作人如認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 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 付全部報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旨同 此見解)。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前開抗辯亦不足取。 (三)被告另抗辯縱認原告系爭請求有理由,惟被告主張以前揭 違約金抵銷云云。然: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固有規定。是自前開規定之反面解釋與文義 解釋可知,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 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 抵銷之可言。次按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   2、查被告所提被證3之河川局111年3月29日函雖記載系爭工 程2未依約竣工,逾期35天,逾期違約金共1,471,855元( 見本院卷第271頁);被證4之河川局111年5月9日函雖亦 記載系爭工程1未依約竣工,逾期74天,逾期違約金共4,0 83,394元(見本院卷第273頁)。然並未記載前開逾期之 原因是否因原告所致,況依被告所提河川局工程督導紀錄 (見本院卷第105頁)之內容尚難遽認原告施作之工程有 瑕疵,且依卷附河川局112年3月10日函暨所附光碟(本院 卷第133至135頁)內容可知,工程督導紀錄並未針對板模 工程開立督導缺失,則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模板工程有 瑕疵致拖延工程,或證人關於此部分有利被告之證詞,顯 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並未對被告負有債務,依前開說明 ,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此外,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 即抵銷之當事人即被告,就其所主張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交付並經業主驗收,則原告依   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4,925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 四、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19

CYDV-111-建-24-20241219-1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專利權行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12號 原 告 星光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宗裕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 被 告 榮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貫地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為中華民國第I529009號「規格化廢棄物產製再生之處 理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 間自106年4月11日起至123年7月30日止。原告發現被告設於 彰化縣○○鄉○○○○路OO號之資源再生處理場所使用之廢棄物處 理方式(下稱系爭處理方式)侵害系爭專利,經原告委請專 利師進行分析結果認為系爭處理方式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9之均等範圍,是系爭處理方式已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專 利權。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 止侵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不得使用系爭專利,亦不得 為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侵害系 爭專利直接製成之物,已使用侵害系爭專利而製成之物,應 予銷毀。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系爭處理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之均等範圍,系爭 處理方法為避免底渣再利用時有重金屬流出,添加磷酸塩作 為穩定劑,並未添加原告所稱膠結材料,故系爭處理方式與 系爭專利不同。又被告為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 署)96年7月26日公告修正「一般廢棄物-垃圾焚化場焚化底 渣再利用管理方式」,再利用條件為「底渣再利用前須先經 篩分、破碎或篩選等前處理,並視再利用產品分類用途需要 ,採穩定化、熟化或水洗等處理程序;且經檢測值符合認定 標準,始才出廠再利用」,被告自97年1月10日起陸續針對 資源再生廠焚化爐底渣分選設備整廠製作、安裝、試俥等工 程積極進行,並於99年7月19日經彰化縣政府同意被告有關 「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設置」申請,更於101年3月22日核發 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於被告,故系爭處理方式在系爭專利申請 日前,已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並獲處理許可證運行在先, 依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系爭專利效力不 及於系爭處理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69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 整文句): 一、原告於103年7月3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 出系爭專利申請案,經智慧局審查核准,專利權期間自106 年4月11日起至123年7月30日止。 二、系爭處理方式無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 三、原告於112年9月6日寄發(112)星專字第11209001號警告函 與被告。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就上開警告函以榮字第112091 8004號函回文。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一第370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 調整文句): 一、系爭處理方式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至9之均等範圍? 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 害,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一種規格化廢棄物產製再生之處理方法,包含下列步驟,首 先,進行一收集步驟,收集複數廢棄物並進行分類,接著, 進行一安定化處理步驟,對分類後之廢棄物進行酸鹼中和, 使該廢棄物之pH值趨近或達到中性,以穩定其性質狀態,然 後,進行一混合膠結步驟,將經過該安定化處理步驟之廢棄 物與一膠結材料進行混拌而膠結成一混合材,接著,進行一 破碎研磨步驟,將該混合材進行破碎研磨後以取得複數混合 粉料,最後,進行一過篩步驟,將該複數混合粉料以一篩網 進行篩選而得到一再生混合料,以作為級配材料使用。(見 系爭專利摘要,本院卷一第151頁)。  ㈡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⒈系爭專利第1圖為一規格化廢棄物產製再生之處理方法的第一 較佳實施例分解圖。        ⒉系爭專利第2圖為該第一較佳實施例之流程示意。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9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 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處理方式落入系爭專利 請求項1至9均等範圍(本院卷一第148頁)。其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   一種規格化廢棄物產製再生之處理方法,包含下列步驟:一 收集步驟,收集複數廢棄物並進行分類;一安定化處理步驟 ,對分類後之廢棄物進行酸鹼中和,使該廢棄物之pH值趨近 或達到中性,以穩定其性質狀態;一混合膠結步驟,將經過 該安定化處理步驟之廢棄物與一膠結材料進行混拌而膠結成 一混合材;一破碎研磨步驟,將該混合材進行破碎研磨後以 取得複數混合粉料;及一過篩步驟,是以一多層篩網對該複 數混合粉料進行粗細粒徑篩選,該多層篩網之網孔由上而下 遞減,通過上層篩網之混合粉料即為一再生混合料,以作為 級配材料使用,而通過下層篩網之混合粉料則再與該廢棄物 及該膠結材料進行混拌,再次膠結成該混合材。 ⒉請求項2: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規格化廢棄物產製再生之處理 方法,其中,在該混合膠結步驟中,所添加之膠結材料是選 自於水泥、飛灰、水淬爐石粉,及此等之組合,而所添加之 膠結材料不超過整體比例的20%。 ⒊請求項3: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規格化廢棄物產製再生之處理 方法,更包含一介於該混合膠結步驟與該破碎研磨步驟間之 乾燥步驟,該乾燥步驟是將該混合材以自然陰乾一段時間, 及曝曬於陽光下的其中之一或其組合進行乾燥處理。 ⒋請求項4: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規格化廢棄物產製再生之處理 方法,其中,在該過篩步驟中,是用以4號篩網對該複數混 合粉料進行粗細粒徑篩選,而通過4號篩網之複數混合粉料 即為該再生混合料。 ⒌請求項5: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規格化廢棄物產製再生之處理 方法,更包含一重覆步驟,將未通過4號篩網之複數混合粉 料重覆進行該破碎研磨步驟及該過篩步驟,直至該複數混合 粉料過篩成為該再生混合料。 ⒍請求項6: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規格化廢棄物產製再生之處理 方法,其中,該收集步驟所收集之廢棄物為一鋁渣,而該安 定化處理步驟中對該鋁渣進行酸鹼中和之物質為爐石粉,經 過該安定化處理步驟之鋁渣再與水泥進行混拌,以膠結成該 混合材,且該混合膠結步驟中拌水量與膠結材料的重量比值 為0.485。 ⒎請求項7: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規格化廢棄物產製再生之處理 方法,其中,在該破碎研磨步驟中,是用一鄂式破碎機,及 一球磨機的其中之一或其組合對該混合材進行破碎研磨。 ⒏請求項8: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規格化廢棄物產製再生之處理 方法,更包含一介於該收集步驟及該安定化處理步驟間的添 加步驟,將所述分類後之廢棄物添加入一基材,且該基材是 選自於培養土、泥土、砂土、水泥、石灰、爐石粉、水玻璃 、柏油,或此等之一組合。 ⒐請求項9: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規格化廢棄物產製再生之處理 方法,更包含一檢測步驟,將該再生混合料所製成之級配材 料進行重金屬溶出試驗。    二、系爭處理方式技術內容:   原告主張系爭處理方式包含以下步驟。 步驟 內容 照片 1 收集焚化爐底渣廢棄物 2 運載該廢棄物 3 到達目的地傾倒廢棄物 4 廢棄物集中 5 未分類前焚化爐底渣 6 進行分類後廢棄物 7 廠房設置噴水裝置 8 對分類廢棄物進行噴水 9 大量噴水使廢棄物的pH值進行調節並趨近或達到中性,以穩定其性質狀態 10 經過該安定化處理步驟之廢棄物與一膠結材料混拌而膠結成一混合材 11 將混合材送入破碎機進行破碎研磨 12 得到複數混合粉料 13 送入一台篩選機進行篩選 14 過篩-粗細粒徑篩選 15 另一台篩選機篩選 16 進行多道篩選工序後,得到預期顆粒大小的混合粉料 17 作為級配材料使用-裝 袋運送 18 篩選後其他不適合之顆粒大小的混合粉料可再輸送返回,與其它廢棄物重複進行膠結 三、系爭處理方式未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解析:  ⒈要件編號1A:一種規格化廢棄物產製再生之處理方法,包含 下列步驟:  ⒉要件編號1B:一收集步驟,收集複數廢棄物並進行分類;  ⒊要件編號1C:一安定化處理步驟,對分類後之廢棄物進行酸 鹼中和,使該廢棄物之pH值趨近或達到中性,以穩定其性質 狀態;  ⒋要件編號1D:一混合膠結步驟,將經過該安定化處理步驟之 廢棄物與一膠結材料進行混拌而膠結成一混合材;  ⒌要件編號1E:一破碎研磨步驟,將該混合材進行破碎研磨後 以取得複數混合粉料;及  ⒍要件編號1F:一過篩步驟,是以一多層篩網對該複數混合粉 料進行粗細粒徑篩選,該多層篩網之網孔由上而下遞減,通 過上層篩網之混合粉料即為一再生混合料,以作為級配材料 使用,而通過下層篩網之混合粉料則再與該廢棄物及該膠結 材料進行混拌,再次膠結成該混合材。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步驟間具特定順序關係:  ⒈按方法請求項中記載數個步驟時,各步驟之間是否具有順序 關係,應依請求項記載之內容,並參照說明書或圖式予以解 釋。若方法請求項中已明確記載各步驟之順序(例如步驟1 、步驟2、步驟3……),則應認定該方法請求項的各步驟之間 具有特定順序。反之,若依請求項記載內容之語法或邏輯關 係,判斷其中對於各步驟並未賦予特定順序(例如包含下列 步驟……),且於說明書及圖式中亦未直接記載或隱含各步驟 必須依照特定順序始能實施,則不能認定該方法請求項之各 步驟具有特定順序,專利侵權判斷要點(105年第25頁第2.7. 6.1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一方法請求項,其要件編號1B記載「一收 集步驟,收集複數廢棄物並進行分類」,要件編號1C記載「 一安定化處理步驟,對分類後之廢棄物進行酸鹼中和……」, 其中要件編號1C所載「安定化處理步驟」係施作於要件編號 1B之步驟所生中間產物「分類後廢棄物」,是以要件編號1B 與1C之步驟間顯不可逆且具先後順序關係。其要件編號1D記 載「一混合膠結步驟,將經過該安定化處理步驟之廢棄物與 一膠結材料進行混拌而膠結成一混合材」,其中要件編號1D 所載「混合膠結步驟」係施作於要件編號1C之步驟所生中間 產物「經過該安定化處理步驟之廢棄物」,是以要件編號1C 與1D之步驟間顯不可逆且具先後順序關係。其要件編號1E記 載「一破碎研磨步驟,將該混合材進行破碎研磨後以取得複 數混合粉料」,其中要件編號1E所載「破碎研磨步驟」係施 作於要件編號1D之步驟所生中間產物「混合材」,是以要件 編號1D與1E之步驟間顯不可逆且具先後順序關係。其要件編 號1F記載「一過篩步驟,是以一多層篩網對該複數混合粉料 進行粗細粒徑篩選,該多層篩網之網孔由上而下遞減,通過 上層篩網之混合粉料即為一再生混合料,以作為級配材料使 用,而通過下層篩網之混合粉料則再與該廢棄物及該膠結材 料進行混拌,再次膠結成該混合材」,其中要件編號1F所載 「過篩步驟」係施作於要件編號1E之步驟所生中間產物「複 數混合粉料」,是以要件編號1E與1F之步驟間顯不可逆且具 先後順序關係,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要件編號1B、1C 、1D、1E、1F之步驟均不可逆且具顯著順序性,故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各步驟間具特定順序關係。  ⒊系爭處理方式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比對:   ⑴要件編號1A、1B: 系爭處理方式係一種將焚化爐底渣材料處理後再利用之方 法,包含以鏟裝機裝卸待處理底渣,並利用電磁怪手初步 分選鐵金屬之步驟將鐵金屬材料與其餘底渣材料區隔分類 之步驟,而焚化爐底渣即屬廢棄物,是以系爭處理方式對 應於要件1A、1B「一種規格化廢棄物產製再生之處理方法 ,包含下列步驟:一收集步驟,收集複數廢棄物並進行分 類」。   ⑵要件編號1C:   ①系爭處理方式之照片雖顯示一噴水系統朝向廢棄物噴水處 理之步驟,然由該照片無法得知廢棄物之pH值是否因噴水 而產生變化,遑論趨近或達到中性,故不符合要件編號1C 「一安定化處理步驟,對分類後之廢棄物進行酸鹼中和, 使該廢棄物之pH值趨近或達到中性,以穩定其性質狀態」 。 ②就功能或結果而言,要件編號1C係執行「使該廢棄物之pH 值趨近或達到中性」功能,並達成穩定廢棄物性質狀態之 結果;依被告所稱系爭處理方式向廢棄物噴水之步驟,其 目的係抑制揚塵,是二者之功能、結果具有實質差異。就 方式而言,要件編號1C僅描述「對分類後之廢棄物進行酸 鹼中和」,又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5】段內容,當 廢棄物為鋁渣時,係使用爐石粉進行酸鹼中和,然系爭處 理方式僅向廢棄物噴水,並未添加酸鹼中和之物質,二者 之方式亦具有實質差異。   ⑶要件編號1D:   ①如前述,要件編號1D步驟應於要件編號1C步驟之後進行。 依原告所提系爭處理方式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1頁)無法 得知照片中受液體噴灑之廢棄物是否為經前一步驟(即安 定化處理步驟)處理後之廢棄物,亦無法得知所噴灑之液 體是否為膠結材料,不符要件編號1D「一混合膠結步驟, 將經過該安定化處理步驟之廢棄物與一膠結材料進行混拌 而膠結成一混合材」。   ②就方式、功能或結果而言,要件編號1D係以「膠結材料」 與經安定化處理步驟廢棄物進行混拌之方式,達成將膠結 材料與廢棄物膠結成混合材之功能或結果;然被告否認系 爭處理方法有混合膠結步驟,辯稱:焚化後之底渣含有部 分雜物、汙染物,為避免汙染環境,除藉由篩分程序篩除 金屬物及未燃物外,尚需經穩定化處理即添加磷酸塩作為 穩定劑,避免處理完成之粒料於再利用時,有重金屬溶出 而汙染環境,並非膠結成混合材等語。如前所述,依原告 所提出之前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1頁),難認系爭處理方 法有原告所稱之膠結步驟。故二者之方式、功能或結果均 非實質相同。   ③原告雖主張將磷酸鹽與水、鹼性溶液或酸性溶液按比例混 合後,可調配成為鹼性或酸性之溶液,而焚化爐之底渣本 身富含矽、鈣、鋁、鎂、鉛、銅、鋅、鎘等元素,將磷酸 鹽溶液與底渣廢棄物互相混合後,底渣中的重金屬離子( 如Pb²+、Cu²+)與磷酸鹽溶液中的磷酸根(PO₄³-)反應,生 成難溶的金屬磷酸鹽,這些化合物能顯著降低重金屬之溶 出,達到膠結固化作用,而可與底渣廢棄物進行酸鹼中和 、產生穩定化的效果,矽、鈣、鋁、鎂原本即水泥主要成 分,含有水泥成分之焚化爐之底渣遇水即易產生水化作用 進而形成膠結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本發明 的另一技術手段,是在於上述之混合膠結步驟中,所添加 之膠結材料是選自於水泥、飛灰、水淬爐石粉,及此等之 組合,而所添加之膠結材料不超過整體比例的20%」(參系 爭專利說明書第【0010】段,本院卷一第75頁)以及「經 由上述說明可知,本發明規格化廢棄物產製再生的處理方 法確實具有以下優點....製程簡單......針對不同的廢棄 物進行酸鹼中和、混合膠結材料、乾燥、破碎研磨及過篩 等處理流程,即可取得該再生混合料,過程中不需因應不 同的處理手段,使用不同的處理設備,且不需經過耗費時 間的燒結、造粒等製程,將可大大增加業者導入該處理方 法之意願」(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41】段,本院卷一 第85至87頁),是以系爭專利說明書以及請求項1要件編號 1D所載混合膠結步驟係直接添加水泥做為膠結材料,且其 膠結強度必需達到足夠將不同廢棄物聚集黏合之程度始符 合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又被告辯稱系爭處理方式添加磷 酸鹽水溶液之目的為使重金屬穩定化不析出等語,與系爭 專利說明書所載之膠合步驟相較,其目的與手段均與系爭 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所載之混合膠結步驟完全不相同 ,縱認磷酸鹽水溶液與焚化爐底渣成分混合後產生化學反 應伴隨有水泥化之膠結固化現象,其膠結強度是否與系爭 專利說明書實施例或請求項1要件編號1D所載者相若致足 以將不同廢棄物聚集黏合之程度實有疑義。   ⑷要件編號1E:   ①如前述要件編號1E步驟應於要件編號1D步驟之後進行。觀 之原告所提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3頁)雖顯示將材料送入 破碎機進行破碎研磨,然無法得知是否為經前一步驟(即 混合膠結步驟)處理後之混合材,不符要件編號1E「一破 碎研磨步驟,將該混合材進行破碎研磨後以取得複數混合 粉料」。 ②就功能、結果而言,要件編號1E係對混合材進行破碎研磨 ,以達成將混合材粉料化之結果;被告則辯稱系爭處理方 式係以一破碎機將底渣粒徑破碎降低原有粒徑大小,二者 之功能、結果雖實質相同,然就方式而言,要件編號1E係 對「混合材」進行破碎研磨,該混合材係指經要件編號1D 步驟(混合膠結)之廢棄物,而系爭處理方式係對「底渣 」材料進行破碎,該底渣材料並未經混合膠結步驟,業如 前述,是二者顯非實質相同。    ⑸要件編號1F:   ①如前述,要件編號1F步驟應於要件編號1E步驟之後進行, 由原告所提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無法得知照片 中廢棄物混合粉料是否為經前一步驟(破碎研磨步驟)處理 之複數混合粉料,又觀之原告照片雖可看出第二圓筒篩可 篩分出所欲尺寸之底渣料粒,然系爭處理方式並未以多層 網篩由上而下遞減篩選,遑論將經遞減篩選之混合粉料再 與廢棄物及膠結材料再進行混拌膠結,不符要件編號1E「 一過篩步驟,是以一多層篩網對該複數混合粉料進行粗細 粒徑篩選,該多層篩網之網孔由上而下遞減,通過上層篩 網之混合粉料即為一再生混合料,以作為級配材料使用, 而通過下層篩網之混合粉料則再與該廢棄物及該膠結材料 進行混拌,再次膠結成該混合材」。 ②就功能、結果而言,要件編號1F係執行分層篩選之功能, 以達成篩選出粒徑較大的混合粉料(通過上層篩網)作為 再生混合料,粒經較小之混合粉料(通過下層篩網)則可 再次與廢棄物及膠結材料進行混拌、膠結之結果。系爭處 理方式之相對應步驟雖具有篩選之功能,然係以圓筒篩分 選出符合特定尺寸規範之廢棄物料粒,並非由上而下遞減 篩選,無從達成與前述要件編號1F實質相同之結果。再者 ,就方式而言,要件編號1F係以多層網篩對「混合粉料」 進行篩選,而該混合粉料係指依序經過要件編號1D及1E步 驟(混合膠結→破碎研磨)處理之材料,而系爭處理方式 未有混合膠結步驟,已如前述,則系爭處理方式破碎研磨 與後續過篩之材料均未經膠結,難謂與要件編號1F之方式 實質相同。   ⑹綜上,系爭處理方式未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 四、系爭處理方式未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2至9之均等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 技術特徵。系爭處理方式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 範圍,業如前述,則系爭處理方式自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2至9之均等範圍。 陸、綜上所述,系爭處理方式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至9之 均等範圍,則被告使用系爭處理方式,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 之專利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3項規定 ,請求被告防止、排除侵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2024-12-18

IPCV-113-民專訴-12-2024121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楊小慧(原名:楊蕙廷)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被 告 張淑貞 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為進行彰化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鑑界,毀損其所有之灶台 、煙囪、磁磚流理台(下合稱系爭設備)及架設於牆壁之電 線(下稱系爭電線)等物,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追加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同段606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 所112年6月14日鹿土測字第72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 卷一第279頁)編號C、D所示之系爭設備回復原狀,並將系 爭設備設置在同段600地號土地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備位部分則變更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1、319、320 、329頁;本院卷二第101、102頁);復撤回先位聲明(見 本院卷二第117頁)。核原告追加先位聲明部分,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撤回先位聲明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為訴之 減縮,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9日以鑑定系爭土地界址,原告 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巷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狀誤載為「18 號」,下詳)之廚房阻礙其通行為由,破壞系爭房屋廚房( 下稱系爭廚房),致原告所有系爭設備及電線毀損。系爭設 備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楊樹榮所建造,楊樹榮之全體繼承人 固尚有訴外人楊如禕、楊輝國、楊慈欣、楊美意,惟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楊如禕、楊輝國、楊慈欣、楊美意及 訴外人即受遺贈人楊政樺(下稱楊如禕等5人)於111年4月2 9日、111年7月26日已簽立房屋拆除同意書,其上記載「立 書人所有坐落於福興鄉三元段670-3地號之房屋(平房), 茲因該筆土地已出售,立書人同意上開房屋任由買受人自行 拆除返還土地。恐口說無憑,立書為據」,足認楊如禕等5 人有拋棄系爭房屋內一切物品所有權之意思,而由原告單獨 取得所有權。而原告因系爭設備毀損受有45萬元之損害,因 系爭電線毀損須重新施作水電工程受有15萬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計算式 :45萬元+15萬元=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與其他43名共 有人於111年2月24日與訴外人聚勝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聚勝 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 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本標的物如需鑑界,乙方(註:出 賣人)應於簽約後申請鑑界,如發現標的物有被人占用或其 地上物,乙方應於點交日前負責排除」,被告為出賣人,負 有鑑界及點交義務,系爭土地因久無人住,斷垣殘壁,樹木 參天,被告為順利鑑界,遂僱工拆除清運系爭土地上之垃圾 及樹木。原告所稱系爭廚房僅剩牆壁、無屋頂,系爭灶台占 用到系爭土地部分為被告所拆除,然系爭灶台本無煙囪,系 爭電線因屋頂坍塌、樑柱傾倒,早已掉落地面,是系爭煙囪 、電線非被告所拆除、毀損。又原告於清除過程並未主張權 利或阻止清運,僅要求將電線架高,顯見原告已拋棄系爭設 備之所有權。縱認原告未拋棄所有權,原告主張系爭設備為 楊樹榮所建造,楊樹榮於107年10月29日死亡,原告未因遺 產分割而單獨取得所有權。另系爭設備及電線均定著於系爭 房屋,已附合而為系爭房屋成分,楊如禕等5人均已同意聚 勝公司拆除系爭房屋,被告係經楊如禕等5人同意而為之, 自無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4頁):  ㈠系爭土地於111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聚 勝公司。  ㈡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僅系爭土地,不含地上物。  ㈢系爭設備為楊樹榮所建造,楊樹榮於107年10月29日死亡。  ㈣楊如禕等5人均曾簽署房屋拆除同意書。  ㈤被告曾僱工拆除占用到系爭土地之系爭灶台、磁磚流理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系爭設備及電線,致其受有60萬元之損害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楊樹榮於107年10月29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屋,遺囑載明系爭 房屋由原告、楊如禕、楊輝國、楊慈欣、楊美意各繼承6分 之1,楊政樺遺贈取得6分之1,原告、楊如禕、楊輝國、楊 慈欣、楊美意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楊政樺未拋棄遺贈,其等 6人已登記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稅籍持分比率各6分之1 等情,有個人除戶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簿冊影像資 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楊樹榮之 遺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彰化縣地方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5至230頁 ;本院卷二第51、53、55至57頁;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2 59號卷第17至24、147頁),堪明系爭房屋已據遺囑分割, 而由原告及楊如禕等5人分別共有。雖兩造就系爭房屋不爭 執為原告及楊如禕等5人公同共有,惟既異於前述事實,本 院自難憑採。至原告起訴狀固謂廚房所在為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巷00號等語,惟由原告於本件及另案 (即本院111年 度彰簡字第655號)所陳:從入口進車庫到三合院之門牌號 碼均係彰化縣○○鄉○○巷0000號;三合院側門是伊置物間,一 直連到被拆除之廚房;伊三合院廚房遭拆除、物品及電線遭 毀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5頁;本院111年度彰簡字 第655號卷第133、135、179、258、260頁),復觀之原告另 案提出繪製手稿(見本院111年度彰簡字第655號卷第258、2 61頁),堪明原告所指系爭設備及電線係設置在系爭房屋之 廚房,起訴狀自屬18-1號之錯載,於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設備及電線遭毀損,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為無 理由:  ⒈系爭設備及電線為原告及楊如禕等5人分別共有:  ⑴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 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本文、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 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亦有明文。  ⑵系爭設備為楊樹榮所建造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第三項),又系爭設備係設置附合成系爭廚房之重要 成分,系爭廚房係供使用系爭房屋之人使用,客觀上具有繼 續性輔助系爭房屋之經濟效用,屬系爭房屋之從物,依上開 規定,系爭房屋遺囑分割之效力及於系爭廚房及系爭設備, 是系爭設備應為原告及楊如禕等5人分別共有。  ⑶系爭電線部分架設在系爭房屋磚造牆壁內、部分自系爭房屋 磚造牆壁拉出等情,有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7 、195、271頁),堪認系爭電線係作為系爭房屋用電使用, 在使用上及構造上均不具獨立性,非經毀損無法分離,性質 上應已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由原告及楊如禕等5人 分別共有。  ⑷原告固主張:系爭設備及電線均為其單獨所有,楊如禕等5人 曾簽訂房屋拆除同意書,足認其等已拋棄系爭房屋物品之所 有權等語,並提出房屋拆除同意書、台灣電力繳費通知單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3、150至152、154頁)。然該同 意書記載「立書人所有坐落於福興鄉三元段670-3地號之房 屋(平房),茲因該筆土地已出售,立書人同意上開房屋任 由買受人自行拆除返還土地」,核其文義應僅同意系爭土地 買受人得自行拆除系爭房屋,而證人楊輝國、楊美意亦具結 證稱:系爭房屋拆除同意書係同意建商拆除系爭房屋,若建 商未拆除,則要保留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106頁) 。是原告主張楊如禕等5人已拋棄系爭設備及電線之所有權 而由其單獨所有,難以憑採。系爭設備及電線既為原告及楊 如禕等5人分別共有,則原告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 償。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設備及電線遭毀損,受有60萬元之損害等節,為被告否 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關於系爭設備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設備遭被告毀損,致其受有45萬元損害等節, 固提出現場照片、泥作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5、17、 339頁);然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仲介黃櫻瑛於另案警詢時 證稱:原告所稱廚房沒有屋頂,裡面僅有破爛磚頭蓋的小灶 、塑膠桶,現場看起來是無人使用狀態等語(見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99號卷一【下稱偵卷】第45、46 頁),核與證人即整地工程人員陳玟村於另案警詢及偵訊時 證稱:系爭土地有兩棵巨大榕樹及雜草,清開後,看到像廢 墟的牆面,有一古早灶台,屋頂早被兩棵榕樹壓碎樑、屋樑 已腐鏽不堪,現場看起來就像30年無人居住;該地看起來不 可能住人或放置保存物品等語(見偵卷第51、52、265頁) 相符;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5、17、111、195 、197、271、273頁),系爭設備已殘敗不堪,外觀狀似長 期無人使用,系爭灶台、磁磚流理台亦部分遭落葉及泥土長 期遮蔽覆蓋。另原告亦自陳系爭灶台已建造超過60年(見本 院卷一第217頁),準此,系爭設備年代久遠,且已毀損而 廢置多年,難認有何經濟價值可言。況被告否認有何毀損系 爭煙囪之行為,而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僅得佐系爭煙囪於拍攝 時之現狀,無法證明系爭煙囪之原況及被告有無毀損系爭煙 囪之行為,復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 分主張,難認可採。  ⑵關於系爭電線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電線遭被告毀損,致其受有15萬元損害等節, 固提出現場照片、水電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5、17、 337頁),然該照片僅得證明系爭電線拍攝時之現狀,無法 證明系爭電線之原況及被告有無毀損系爭電線之行為,參以 證人黃櫻瑛於另案警詢亦證稱:施工現場並未弄斷系爭電線 ,原告僅稱其老家有電線牽過去,擔心會影響用電(還未影 響)等語(見偵卷第45、46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 復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電線遭被告毀損,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2-18

CHDV-112-訴-138-2024121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吳俊煌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被 告 侯進益 徐虎雄 徐慶順 徐孝德 徐茂城 徐維聲 徐維鍾 王曹秀蘭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蘇亦民律師 被 告 漂亮的家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庭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漂亮的家設計有限公司(下與被告丁○○、辛 ○○、丙○○、戊○○、己○○、庚○○、甲○○○等7人合稱被告,分稱 時各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75-1 地號土地),與最近之公路即臺北市士林區永公路間無適宜 之聯絡道路,性質上屬袋地,多年來均係透過被告所有、同 小段271、275、276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上之既成 道路(下稱系爭通路),出入通行至臺北市士林區永公路11 2巷再對外銜接永公路。原告於民國108年間向前手買受275- 1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 0號,下稱8之1號房屋)作為住家使用,亦透過系爭通路出 入通行車輛,初始並無異狀。  ㈡詎料,被告開高價逼迫原告購買系爭通路之土地不成,竟於1 10年間將系爭通路封閉大部分範圍,僅留存一人可步行之寬 度,並刻意於路面鋪設水泥階梯,致使原告之車輛再無法出 入自家車庫。因275-1地號土地位於陽明山上,地處偏僻, 原告無論上下班或下山進入臺北市區採購日常生活所需,均 需依賴汽車代步,日後如有家人傷病或行動不便時,亦需仰 賴汽車接送,遑論一般消防、救護等車輛進出需求。依交通 部108年9月頒佈之「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所載,一般小客車 全寬為2.1公尺,貨車全寬為2.5公尺,道路如作為混合車道 使用,其車道寬應在3.5至5.0公尺間,是系爭通路須有5公 尺寬,始足供車輛通行,方可維持原告日常生活及出入所需 。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之通行權範圍,並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日後不得有妨害原 告通行之行為。聲明為:   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271、275、276地號土地,如臺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5日勘測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A、C、D區域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應將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在前項 通行權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漂亮的家設計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乙○○:同意原告行使通行權。  ㈢丁○○、辛○○、丙○○、戊○○、己○○、庚○○、甲○○○(下合稱丁○○ 等7人,分稱時各稱其名):   1.原告為271地號土地共有人,並自承買受275-1地號土地後 ,即使用271、275、27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通路,對外通 行至永公路,且得以步行通行至對外道路,故其請求確認 就271、275、27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無確認利益 。   2.縱認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有確認利益,惟系爭通路足 供行人通行,已使275-1地號土地得為通常使用,275-1地 號土地並非袋地:    ①系爭通路目前寬度足供一人以上行人步行無礙。    ②112年11月19日原告尚委請施工人員至8之1號房屋施工, 該施工車輛停放於系爭通路與永公路112巷之交接處, 並由施工人員以人工搬運大型器具至275-1地號土地進 行施工作業,顯見275-1地號土地仍可供通行,而非袋 地自明。    ③275-1地號土地尚可自同小段273地號土地(下稱273地號 土地)轉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路 線1),或自同路段274地號土地(下稱274地號土地) 轉臺北市○○區○○路○○段00地號土地路線(下稱路線2) 至聯外道路,該聯外道路距275-1地號土地僅為3公尺, 步行至該聯外道路後,可直接通行至永公路40巷,並對 外通行至永公路,該距離僅為500公尺,以車輛通行僅 需2分鐘,以步行僅約6分鐘。顯見275-1地號土地對外 已有適宜之聯絡道路,且交通便利,非屬袋地。    ④依今日之社會現況,除非設有地下停車位之大樓型集合 住宅或設有車庫之透天房屋,或門口有空地可停放汽車 者,一般住戶欲將汽車直接開至家門甚至停放於家門前 實非多數;尤其於未設置地下停車位之公寓型集合住宅 (住戶全無汽車停車位),除非公寓旁有停車位或停車 格,住戶停放汽車之處所無法毗鄰建物,而須行走一段 距離始能到達建物之情形,已爲都市生活之日常,是以 非有可供自小客車出入之道路始謂合於通常使用。原告 不應因自己駕車使用及停車之需求,即強令鄰地所有人 須一律容忍他人通行自己土地,達可供車輛往來進出之 範圍,亦即袋地之通常使用,並非均須達於保障袋地所 有人得駕駛車輛通行之程度。故原告縱無法駕駛汽車經 由系爭通路到達其房屋門前,仍得將汽車停放於他處再 步行至其房屋,難謂已造成無法為通常使用之情形。    ⑤原告雖又主張系爭通路寬度僅供行人通行,發生火災或 意外急難,消防車與救護車無法進入施救云云。然衡以 因街道巷弄之狹小等因素,救災車輛無法逕自抵達住家 門口,亦為社會上所習見,尚不能因救災車輛無法直接 到達住家門口,即謂275-1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又消防 車、救護車得停放於系爭通路與永公路112巷之交接處 ,抑或是系爭275-1地號土地東南側之聯外道路,上開 位置距離275-1地號土地長度僅約數公尺,消防車、救 護車非不得以佈置水線或以擔架推車方式進行必要之救 災程序,此於消防事故及醫療救護行為時亦頗為常見, 原告以該等情形主張275-1地號土地為袋地,亦不可採 。   3.退而言之,縱認275-1地號土地為袋地,然:    ①275-1地號土地係於106年4月7日自275地號土地分割,並 於108年2月26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原告,該土地原所 有人為鄰地即同路段273地號土地所有人邱茹昱。意即 ,原先275-1地號土地與273地號土地同屬於邱茹昱所有 ,275-1地號土地原可依序通行273地號轉臺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至永公路68巷後,尚可直接通 行至永公路40巷,並對外通行至永公路,並無不能與公 路為適宜連絡之情形,然邱茹昱於108年2月26日因買賣 而移轉登記予原告時,就275-1地號土地可能造成不能 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 ,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僅得通行讓與人 邱茹昱所有之273地號土地至對外道路,而不得主張通 行271、275、276地號土地。原告亦曾表示273地號土地 所有人同意其使用其土地整地、通行,顯見275-1地號 土地已可自上開土地通行,而無通行271、275、276地 號土地之必要。    ②審酌275-1地號土地地處偏僻,周圍街道巷弄狹小,本不 適合中大型車輛通行,系爭通路施工封閉前之「原道路 範圍」因道路寬度一般車輛進出亦不方便(275-1地號 土地前土地所有人邱茹昱與現275地號土地上建物屋主 之車輛從未通行過,皆僅停於系爭通路與永公路112巷 之交界處),系爭通路之道路現況已屬對周圍地所有人 損害最小之方法。又275-1地號土地所有人高達7人,如 強令所有鄰地所有人均只為原告一人而容忍其車輛隨時 進出系爭通路,將使其等受有居住安寧侵擾之疑慮,個 案利益衡量有失公允。    ③再者,系爭通路原先為坡平小徑,約109年8、9月間,原 告為將巷弄拓寬鋪平使其自家車輛得以駛入,未經271 、275、276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擅自於上開土地上開挖 、整地,導致路面凹凸不平,並於該路段堆砌大量磚瓦 ,致行人完全無法通行,皆為原告一手造成,原告自行 排除或阻斷275-1地號土地與公路之適宜聯絡,自不因 其任意行為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即丁○○等7人)之負 擔,故原告無主張通行權之餘地。   4.被告丁○○、辛○○、丙○○、戊○○、己○○、庚○○6人均同意上 開共有物管理措施,而其應有部分合計為400分之396,已 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多數決規定,原告訴請拆除地上 物及排除侵害並無理由。   5.系爭通道原狹窄且斜坡陡峭,寬度本即不得通行車輛,原 告為將巷弄拓寬鋪平使其自家車輛得以駛入,擅自於系爭 通路上開挖、整地,導致路面凹凸不平,並於該路段堆砌 大量磚瓦,更將273、275地號土地墊高,並鋪設水泥,致 雨天時雨水灌入275地號土地,積水嚴重,被告為保障該 道路通行安全及避免雨水灌入,遂於系爭通路現鋪設水泥 階梯,並施作圍牆,並非被告惡意阻攔原告車輛出入,原 告主張丁○○等7人有權利濫用情事,並不可採。   6.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得以「步行」之方 式於「113年7月15日履勘斯時存在之通道範圍內」(下稱系 爭通路步行範圍)通行,惟爭執原告得否以「車輛」於「車 輛得通行寬度之通道範圍內」(下稱系爭通路車行範圍)通 行(見本院卷二第45-46頁),則就系爭通路步行範圍部分 ,因兩造均無爭執,核無確認利益;就超出系爭通路步行範 圍至系爭通路車行範圍之部分,原告有通行權存在之主張, 因被告之否認,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 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該部分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 存在,合先敘明。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 路。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 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 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 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 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 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並不以現為道路,或 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 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 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 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 義務。又法院須審酌之要素為道路之寬度(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 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 。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 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 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 為6公尺…」)、道路材質、應否附設排水溝等,並應就袋地 與周圍地環境狀況、社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袋地通 常使用所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相關建築法規等 因素酌定之。惟前開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雖為法官於 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辦理 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 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 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 益之義務。是法官仍應依個案之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 害之權衡加以審酌,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20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   1.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得以「步行」之方式於「系爭通路 步行範圍」通行,惟爭執原告得否以「車輛」於「系爭通 路車行範圍」通行,已如前述,可認275-1地號土地並非 無法對外聯絡公路甚明。   2.至於系爭通路步行範圍內以步行之方式通行,是否符合「 通常使用」,是否符合損害最小、利益最大之比例原則, 即原告就「超出系爭通路步行範圍至系爭通路車行範圍之 部分」是否有通行權之存在,茲論述如下:    ①依證人丑○○證稱:邱茹昱是我婆婆,我自85年起跟邱茹 昱居住在8之1號房屋,到房地賣給原告為止,系爭通路 之前是平平的路,只有人可以走,小石頭的路,我當時 有開車,車子差不多停放在系爭通路與永公路112巷巷 口,停放車位到我住的地方不到1分鐘,我不覺得開車 進入系爭通路很迫切必要,路這麼小條車子也開不進去 ,從永公路112巷巷底要左轉系爭通路就不好進,就走 出來就好,一下下就到了,8之1號房屋與同巷8號甲○○○ 之房屋(下稱8號房屋)原本為一三合院,我從85年到1 08年左右居住期間,沒有看過車子開到三合院的空間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7-50頁),證人寅○○證述:我跟8之 1號房屋前屋主的兒子是當兵學長學弟關係,常去找他 聊天,原告買這個房子時,買賣雙方都是我朋友,是我 介紹的,原告買房子後我都還有去這個地方。原屋主是 做水泥工程的,我看過原屋主將車子停在永公路112巷 巷底,從永公路112巷巷底到8之1號房屋這段(按即系 爭通路),是平的,交雜著泥土跟石頭,路面寬度大約 1台小車可以開,但只能倒車出來我沒有開車進去過系 爭通路,因為進去後倒出來很麻煩。8之1號房屋與8號 房屋原本為一三合院,我沒有看過車子開到三合院中間 的廣場,摩托車有。原告買8之1號房屋時,系爭通路連 接275-1地號土地之處,有一個小階梯,車子不好開, 原告沒有講有無規劃要把車子開入庭院停放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52-55頁),證人子○○證述:我是丁○○的女兒 ,居住在系爭通路附近,系爭通路原本是沒有的,永公 路112巷原本在永公路110號旁邊,後來因為114號買主 把112巷封閉,原地主就沒有路可以走了,因為原地主 是我們家的親戚,附近的地也都是我們親戚的地,所以 親戚就提供自己的地讓他通行,包含現在永公路112巷 (其實應為徐家私人土地,非既成道路,路牌已拿掉) 及系爭通路,那時是70年底到80年的事情,系爭通路也 僅是供人可以通行而已,大家也知道那是我們無償供他 們使用,從來沒有人提起過要開路要開車進去。8之1號 房屋住戶從來沒有將車子開入系爭通路,現永公路112 巷巷底是往另一側轉彎,根本沒有要往8之1號房屋那邊 開闢,往8之1號房屋那邊是供人走,下去是一個很陡的 坡,右邊273地號土地鬆軟且地勢傾斜,車子根本就開 不進去,開進去就卡住,底盤都會刮到,且8之1號房屋 家門口的小陡坡原本是階梯,車子根本開不上去。原告 拓寬路面、路基墊高之前,事實上根本不可能把四輪傳 動的車輛開入系爭通路再平安開出,不然就不用作這些 墊高等等有的沒有的事,直接開進去就好了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92-194、197頁),證人壬○○證述:我是甲○○ ○的兒子,我在8號房屋住了30幾年,印象中系爭通路摩 托車可以通行,但高低差太大,汽車無法通行,寬度部 分沒辦法確定,但在我小時候那裡都是泥巴,沒有辦法 通汽車,後來有鋪水泥,但因為單側有水溝,汽車行駛 也沒有辦法順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200頁),可 見在原告購買8之1號房屋及275-1地號土地前,其前手 及其親友、附近居民並無必以開車進入系爭通路之迫切 需求。    ②至證人卯○○固證稱:我曾受原告委託就系爭通路進行施 工,當時整修了排水設施、路面整平及水溝,系爭通路 當時大車也可以進去,我的施工車6噸也可以載水泥砂 進去(見本院卷二第58頁),然其復證稱:系爭通路車 輛已經不太能走,因為地層下陷,車子可能會卡住(見 本院卷二第59頁),又改稱:系爭通路可以通車,但是 正常的車應該比較難開下來,車子會卡住,我沒看過原 告這樣開(見本院卷二第59、60頁),再改稱:我也忘 記原告有沒有開進去(見本院卷二第60頁),前後證詞 並非一致,尚難據以憑採。    ③原告雖以:275-1地號土地位於陽明山上,地處偏僻,其 無論上下班或下山進入臺北市區採購日常生活所需,均 需依賴汽車代步,日後如有家人傷病或行動不便時,亦 需仰賴汽車接送,遑論一般消防、救護等車輛進出需求 為由,主張應許其於系爭通路車行範圍通行云云。然按 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 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 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 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故 應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 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依今日之 社會現況,除非設有地下停車位之大樓型集合住宅或設 有車庫之透天房屋,或門口有空地可停放汽車者,一般 住戶欲將汽車直接開至家門甚至停放於家門前實非多數 ,住戶停放汽車之處所無法毗鄰建物,而須行走一段距 離始能到達建物之情形,已爲生活之日常,又依原告之 妻即證人癸○○所言:現在我們停在永公路100號附近路 邊白線內(見本院卷二第187-189頁),可見原告得將 車輛停放於不遠處,縱因地處山區而有汽車代步需求, 亦非無法使用車輛,而可至不遠處之車輛停放處取車, 再開車至系爭通路與永公路112巷口載運行動較不便之 乘客。至原告所指消防、救護需求部分,衡以因街道巷 弄之狹小等因素,救災車輛無法逕自抵達住家門口,亦 為社會上所習見,尚不能因救災車輛無法直接到達住家 門口,即謂無法為通常使用;況8號房屋及8之1號房屋 前為一三合院,有前揭證人證述可參,8號房屋則位於 永公路112巷底與系爭通路之交界處,有本院履勘照片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8-311頁),可見永公路112巷底 轉系爭通路至8之1號房屋之距離實僅一三合院之寬度距 離,消防車、救護車得停放於系爭通路與永公路112巷 之交接處,以佈置水線或以擔架推車方式進行必要之救 災程序,此於消防事故及醫療救護行為時亦頗為常見, 實無必得行車之所需,此亦為原告購買275-1地號土地 及8之1號房屋前當地數十年間之使用情狀,已如前述。 再者,系爭通路行至8之1號房屋前,左側僅8號房屋, 右側前段為圍牆,後段為高低落差甚大之荒地,行至8 之1號房屋後,道路僅餘右側水泥階梯往下,為一人行 走寬度之水泥路面,有履勘筆錄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305、309、313-314、318頁),堪認系爭通路由單 純步行至准許車輛通行,受利者僅原告1人,反之,275 、276地號為甲○○○1人所有,271地號所有權人含被告共 9人,原告僅持有400分之1應有部分(見本院112年度士 司補字第26號卷第36、38、30-34頁),被告已將所有 土地於「系爭通路步行範圍」提供通行,足以滿足275- 1地號土地及8之1號房屋前手及附近居民數十年間之所 需,已如前述,相較擴張至以「車輛」於「系爭通路車 行範圍」通行,擴大犧牲9人之財產利益,僅讓原告1人 達成最大經濟利益之滿足,難認符合比例原則,而屬侵 害周圍地最少之方法。是難認原告就「超出系爭通路步 行範圍至系爭通路車行範圍之部分」有通行權之存在。    ④至原告雖主張其與甲○○○曾約定,以原告出資、甲○○○同 意原告車輛通行之互利模式,將系爭通路修繕平整及做 水土保持,甲○○○毀約,與其餘被告一同不允許原告以 「車輛」於「系爭通路車行範圍」通行,有違禁反言原 則與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云云。證人卯○○並證稱: 我曾受原告委託就系爭通路進行施工,當時整修了排水 設施、路面整平及水溝,甲○○○應該是隔壁的業主,我 在隔壁靠近永公路112巷的房屋施工。我有聽到原告與 甲○○○協議,由原告出資建設排水設施,解決系爭通路 地層下陷問題,甲○○○則同意原告車輛通行,後來甲○○○ 又說不要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6-57、59頁)。 惟依證人癸○○證稱:我們有跟甲○○○協商,是否請她把 小花圃敲掉3分之1,讓我們的車子可以沿著斜坡開上去 ,這是我們主要協議內容,花圃打掉與否,不影響系爭 通路之寬度,只會影響我們家門口的寬度,我沒有必要 跟她協議,甲○○○同意的土地是275、276地號土地,工 程之施作無涉及271地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189- 190頁),可見原告夫妻與甲○○○僅就甲○○○所有之275、 276地號土地為協議,且協議內容主要在於系爭通路銜 接8之1號房屋處是否打除甲○○○之花圃,無涉271地號土 地;此由證人壬○○證述:原告買地後,印象中我跟我媽 、原告夫婦還有一個工人有討論人和車的通行問題,我 覺得道路通行我是贊成的,但這條路的所有權人跟上面 的路的所有權人都不是我,即使我同意也不能決定,要 上面地主同意通行才有意義,當下我是期望他們去找所 有權人才去做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200頁 )亦可佐之;而觀以附圖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首要爭 議部分即永公路112巷底左轉系爭通路之三角地帶,乃2 71地號土地之範圍,則原告縱曾與甲○○○協議,其等協 議內容既未及於271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及範圍,自不得 拘束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允許原告以「車輛」於「 系爭通路車行範圍」通行,有違禁反言原則與誠信原則 ,而屬權利濫用云云,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275-1地號土地,與系爭通路 相連,以「步行」之方式於「系爭通路步行範圍」通行,足 供居住275-1地號土地之人進出而到達直接相鄰之永公路112 巷,且得為通常使用。原告就被告所不爭執、於系爭通路步 行範圍內以步行方式通行部分,核無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 要;另就兩造所爭執超出系爭通路步行範圍至系爭通路車行 範圍之部分,主張有通行之必要,請求確認其就該等土地範 圍有通行權存在,另請求被告應將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地上 物拆除,並不得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任 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271、275、2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A、C、D區域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通行權範 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設置障礙物 或為其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於「系爭通路步行範圍 」內無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於「超出系爭通路步行範 圍至系爭通路車行範圍」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2024-12-17

SLDV-113-訴-29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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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856號 原 告 吳逸群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陳泱諭 陳龍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楊春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 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 為000土地、000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 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本院卷一第27頁 ),嗣變更為:㈠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㈡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 語(本院卷二第219、220頁)。核屬基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地上權事實所為之同一請求,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泱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二第220、221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前被告陳楊春月、陳泱諭(原名:陳精堂)及訴外人即被告 陳龍濱之父陳玉麟(下稱陳楊春月等3人)於系爭土地上存 有重測前屏東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000號)建物(下稱000建物,下文以此類推),於民國82年 間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吳順興,於本院82年訴字第166號請 求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事件中(下稱前前案)達成和解,吳 順興同意將000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 、000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設定系 爭地上權予陳楊春月等3人。  ㈡000建物嗣於85年間於本院84年度訴字第459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下稱前案)中分割為000建物及000建號,89年重測後分 別編為屏東縣○○鎮○○段000○000○號(門牌號碼則分別改編為 屏東縣○○鎮○○路00000號、112號,下分稱000建物、000建物 ,合稱為被告建物),陳楊春月登記為000建物所有權人, 陳泱諭及陳玉麟則為000建物所有權人。  ㈢吳順興死亡後,由訴外人李秀珠因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李秀珠再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原告因而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另陳玉麟死亡後,陳龍濱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故現系爭土地上地上權人為被告。  ㈣系爭地上權因未約定存續期間,屬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惟系 爭地上權設定至今已逾20年,而000建物當時為磚造蓋瓦建 築,然現存於系爭土地上被告建物似為鋼筋混泥土造建築, 且占用面積亦從斯時之15平方公尺擴建為16.01平方公尺, 顯見被告已有重建或改建被告建物,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已不 存在,應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予以終止,並得依同法第 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  ㈤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重新改建房屋,然000建物為56年1月 所建之磚造房屋,使用年限參照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為46年 ,迄今亦已逾耐用年限10年,屬不堪使用之建物,而有安全 疑慮,無繼續存在經濟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 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 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陳泱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㈡陳楊春月及陳龍濱略以:被告建物繼續存在至今,占有系爭 土地之面積甚小,無礙原告使用收益或完整性,亦非毫無經 濟價值,原告以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違 背民法第876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㈠㈡㈢等節,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 引、電子處理前舊簿謄本、陳龍濱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前前 案和解筆錄暨複丈成果圖、系爭地上權位置謄本圖、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圖、被告建物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異動索引、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改良登記簿、本院84年度 訴字第459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3-86 、159-176、181-220、227-231、245頁、卷二第165-178、1 91-199、223-231頁),並經本院調取前前案判決原本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又 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 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 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民法物權編乃於99 年2月3日增訂第833條之1,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 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參見該法條之立法理 由)。且此修正後之規定,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 之地上權,亦適用之(參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而民法第841條雖規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工作物 之滅失而消滅」,惟該規定係指約定有地上權存續期間者, 期間屆滿前,縱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地上權不受影 響,依然存續;或未約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者,依地上權約定 存在於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非因自然因素滅失者(如失 火、外力毀壞等),其地上權亦不因而消滅等情形而言。倘 當事人間並無第一次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仍可為 第二次建築物或工作物建置之合意,復無地上權存續期間之 約定,則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始符當事人間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及法意。法院依上開規定 ,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自應綜合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 定之。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建 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新,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 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地上物因經時老舊,其存在 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 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乃因和解所為之登記,又000建 物乃磚造蓋鐵皮,坐落於系爭土地如前前案和解筆錄複丈成 果圖編號C、E部分等節,有前前案和解筆錄暨複丈成果圖、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存卷可觀(本院卷一第227-229頁;卷二 第191-200頁),惟系爭土地上現存之被告建物為磚造蓋瓦 平房,且擴建有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 112年7月14日屏潮法字第4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916⑴ 、916⑵部分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潮州地政人員至現場 勘驗2次確認無誤(本院卷一第273頁;卷二第95-98頁), 並製有前揭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83頁),另 有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卷一第277-279頁;卷二第101-103頁 ),核與陳楊春月於前案自陳於84年6月間僱工修繕改良000 建物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224、226頁),足認原000建物 早已因改建而滅失。而被告並未舉證當初設定地上權時,土 地所有權人有何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因老舊汰新,重為 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自不得以現存被告建物之狀態做為 考量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是否存在之依據。況被告於系爭地 上權登記後,竟於系爭土地增建如上開所述之地上物,已然 逾越當時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至為灼然。被告所辯,洵 難以採。  ㈢況查,000建物現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冠霖,000建物則為陳 龍濱及訴外人蓋維萍之節,有前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考, 則被告之中,現僅陳龍濱1人為被告建物所有權人,亦已乏 系爭地上權維持之意義。  ㈣基此,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其存續期間自82 年間迄今已長達約30多年之久,且系爭土地上亦已無當時設 定地上權時原磚造蓋鐵皮之282建物存在,綜合上情,堪認 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乃屬有據。又 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繼續存在,對於系 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即造成妨害,則原告本於 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該 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雖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件性 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審酌民法第83 3條之1係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被 告所為之訴訟行為乃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而終止系 爭地上權之結果僅有利於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系爭地上權): 地號 地上權登記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收件年期:民國82年 登記日期:民國82年10月19日 權利種類:地上權 字號:潮登字第022151號 登記原因:和解設定 權利人:陳楊春月、陳泱諭 權利範圍:均1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85分之3 其他登記事項:權利範圍詳和解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 收件年期:民國99年 登記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權利種類:地上權 字號:潮登字第081601號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權利人:陳龍濱 權利範圍:1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85分之3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收件年期:民國82年 登記日期:民國82年10月19日 權利種類:地上權 字號:潮登字第022151號 登記原因:和解設定 權利人:陳楊春月、陳泱諭 權利範圍:均1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486分之12 其他登記事項:權利範圍詳和解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 收件年期:民國99年 登記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權利種類:地上權 字號:潮登字第081601號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權利人:陳龍濱 權利範圍:1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486分之12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4-12-12

CCEV-112-潮簡-85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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