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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勞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職業災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汽車貨物裝卸勞働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尚志 視同上訴人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年 視同上訴人 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村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闕志林間職業災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12萬5,0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7,18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1-22

KLDV-112-重勞訴-2-20250122-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3號 原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被 告 洪世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肆萬貳仟玖佰貳拾 參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捌拾元。如未依期 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再者,以土 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 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 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土地(面積合計597平方公尺),並給付新臺幣(下同)38 萬8,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196元,其中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是以土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 價值為準。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2萬1,70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故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95萬4 ,900元(計算式:597×21,700=12,954,900),併計不當得 利38萬8,023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34萬2,923 元。 三、另「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為1,334萬2,923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4萬7,98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萬7,980元,如未依期補 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1-21

KLDV-114-補-73-2025012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1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張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9萬242元及利息,然查本件 訴訟繫屬本院時,被告戶籍地址係在花蓮縣新城鄉,有個人 戶籍資料附卷足憑,復無客觀事證可認被告有居住於本院轄 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1-21

KLDV-114-基簡-101-20250121-1

基勞小專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勞小專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聖哲 相 對 人 陳鈺青即明聖超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以勞 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 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 段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 ,核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視為 聲請勞動調解。經查,聲請人係在新北市汐止區上班,有起 訴狀可憑,且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新北市○○區○○路 00巷0號2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商業登 記基本資料可稽,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勞動調解,顯有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1-20

KLDV-114-基勞小專調-3-202501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消費借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 告 仁和汽車材料行 兼法定代理 洪誌遠 人 被 告 王振宏 邱湙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二 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 六七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誌遠、邱湙惠(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仁和汽車材料行(下稱仁和汽車材料行)邀 同洪誌遠、邱湙惠及被告王振宏(下逕稱其名,合稱洪誌遠 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先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14 年6月20日止,利率於110年3月27日前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於110年3月28日依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505%, 目前計為年利率3.255%,如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按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自應償付日起,按借款總餘額,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及於110年7月7日向原 告借款1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7日起至115年7月7日 止,利率於111年6月30日前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自111年7月1日起依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55%,目前計為 年利率3.675%,如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按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並自應償付日起,按借款總餘額,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但仁和汽車材料行分別自113年 8月、6月起未依約還款,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62萬9,3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洪誌遠等3 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王振宏陳稱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會再商談還款方式等語。  ㈡洪誌遠、邱湙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 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電腦資料表等件影本為 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41頁、第57頁), 且為王振宏所不爭執,而洪誌遠、邱湙惠經合法通知均未到 庭,復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 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再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復有明 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05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 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1-16

KLDV-113-訴-745-2025011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5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葉茹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重小字第27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1-16

KLDV-113-基小-2255-2025011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璽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萬4,593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1-16

KLDV-114-補-61-2025011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53號 原 告 黃秀琴 訴訟代理人 高義信 高仕儒 被 告 楊雪芬(原姓名楊雪玉、楊尉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 陸仟貳佰柒拾捌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已到期金額之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本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聲明如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0年6 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然被告積欠自 112年12月起至113年9月共10個月租金合計20萬元,扣除押 金4萬元後尚欠16萬元,經原告於113年4月22日通知於期限 內繳清積欠租金8萬元,否則即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 告並未繳清欠租,原告再於113年6月13日通知被告於期限內 繳清欠租10萬元,並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 應清空點交系爭房屋,惟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利益 ,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16萬元,及自 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113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㈢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因被告積欠租金,經原告終止 系爭租約,被告應遷讓房屋並繳清租金,但被告仍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本院判斷如下:  ㈠承租人應按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 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相同規定 ;另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復為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所明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於110年6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系 爭房屋,每月租金2萬元,然被告自112年12月起未再繳納租 金,經以押租金4萬元抵償後,仍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其 以基隆信義郵局存證號碼0006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積欠租金,並表明被告如於前 開期限內不履行,系爭租約即終止,系爭存證信函係於113 年6月14日送達被告,有系爭租約、系爭存證信函、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可稽(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 、第41頁、第43頁),被告仍未繳交租金,是系爭租約已於 113年6月19日終止。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時,應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⒉被告應給付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6月19日止之租金,計6 月19日,合計13萬2,667元【計算式:(20,000×6 )+(20, 000×19/30)=132,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 押租金4萬元後,為9萬2,667元。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 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承租 人於房屋之租賃關係終止後,已無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屋之權 源,然其卻繼續占有使用,受有使用收益該屋之利益,並致 出租人受有損害,且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房屋出租人因無 權占有人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其償還價額。本件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19日 終止,業如前述,則被告自113年6月20日起未返還系爭房屋 而仍繼續無權占有,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 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共6萬7,333元 【計算式:(20,000×11/30)+(20,000×3)=67,333】及自 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月租金即每月2萬元之不當得利,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 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應給付原告16萬元(計算式:92,667+67,333=160,000) 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原告14萬元與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萬元,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741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274萬元確定,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8,126元 ,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原告後來減縮訴之聲明,就減縮 部分與撤回無異,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由被告 依比例負擔訴訟費用2萬6,278元(計算式:2,560,000÷2,74 0,000×28,126=26,278),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之訴訟事件,本院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本院斟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 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 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以此推估,本判決第1 項因被告免為假執行致原告假執行延宕之期間應為2年6個月 ,因此原告延後2年6個月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應 為上開期間之租金合計60萬元(計算式:20,000×30=600,00 0元),且原告因被告就本判決第2項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 ,即為原告屆期所得受償之金額,爰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1-16

KLDV-113-基簡-1053-2025011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6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蔡懷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肆元,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參 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 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忠一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之過失,碰撞前方之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修復系爭B車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520元 (含塗裝5,800元、工資1萬4,500元、零件1,220元),為此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第196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萬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當時是碰撞系爭B車後車門,而非後面保險 桿,且原告請求之維修金額過高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自後撞擊系 爭B車之事實,已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系爭B車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6頁至第30頁 ),且被告駕駛系爭A車由基隆市忠一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 ,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B車後保險桿,被告並願理賠系 爭B車車損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2月13日基 警四分五字第1130422169號函附交通事故案件卷宗可憑(本 院卷第51頁至第66頁),被告所辯顯然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付維修費用2萬1,52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有明文規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駕駛系爭A車行經事故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 車之間隔,以致撞擊前方之系爭B車,自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車之修 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原告主張 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2萬1,520元,有估價 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23 頁)為證,依系爭B車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受 損部位係後車身保險桿相符,並經修車廠就檢視之結果以其 專業知識確認必須修繕,堪認系爭B車之維修費用2萬1,520 元確屬因本件事故受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所辯,不足 採信。查系爭B車為109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 憑(本院卷第15頁),至113年7月26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3年8月 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 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系爭 B車之零件費用1,22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989元【 計算式:①1,220×0.369=450,②(1,220-450)×0.369=284,③( 1,000-000-000)×0.369=179,④(1,000-000-000-179)×0.369 ×(8/12)=76,①+②+③+④=9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31元(計算式 :1,220-989=231),加上不應折舊之塗裝5,800元、工資1 萬4,500元,修復系爭B車之必要費用應為2萬53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萬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954元(20,531÷21,520 ×1,000=954),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七、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1-16

KLDV-114-基小-65-2025011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林倩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柒仟參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九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捌仟伍 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1-16

KLDV-113-基小-223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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