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錦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肉乾壹盒及餅乾壹袋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肉乾1盒
、裝有餅乾10包之塑膠袋1袋」,應更正為「肉乾1盒(內有
7包)、餅乾1袋(內有10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錦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損及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肉乾1盒(內
有7包)、餅乾1袋(內有10包),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
所得,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8號
被 告 陳錦助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城北里1鄰城北10之
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8日10時58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通霄慈惠宮
廟2樓,徒手竊取余鎧鈞所有放置在供桌上之供品垂坤肉乾1
盒、裝有餅乾10包之塑膠袋1袋(總價值約新臺幣1,591元)
,得手後旋即逃逸。嗣余鎧鈞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鎧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余鎧鈞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蒐證照片3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暨影像畫面光碟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MLDM-113-苗簡-1149-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