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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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5號 原 告 謝國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林雯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 重訴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 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MLDM-113-附民-275-20250213-1

原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雨澤 指定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蕭俊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 日112年度苗原簡字第46號、113年3月29日112年苗原簡字第51號 及112年度苗簡字第8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12年度偵字第450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蕭俊翔緩刑部分均撤銷。 丙○○、蕭俊翔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各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均禁止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 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 定。本案經原審簡易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審理時言明係就原審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 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量刑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原簡上卷第110頁),揆 諸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緩刑宣告部分(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贅加記 載非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亦無須 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監視 器畫面後,始坦承部分犯行;被告蕭俊翔於偵查中則否認犯 行,並耗費較多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且被告 丙○○、蕭俊翔與其他同案被告不循正當合法之管道解決私人 糾紛,犯罪情節非輕,難認本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 原審宣告緩刑並未附任何條件,顯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 ,亦難收矯治之效,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緩刑 宣告或附加適當之緩刑條件,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緩刑之說明:  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 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 告緩刑。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 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 再社會化。因此法院如為緩刑宣告,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 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 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 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 目的之實現(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審考量被告2人已知坦承犯行,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乙○○及告訴人甲○○均同意 給予被告2人緩刑(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89、190、251頁), 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並無違反法律規定、濫用職權之情事,本院對於原審為 緩刑宣告之職權行使,本當予以尊重,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有跟被害人簽和解書,對方沒要求,所以沒有賠 償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原簡上卷第109頁),再參以被害人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不認識被告,同意給被告緩刑, 但前提是希望他們不要有後續行為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一第 189、190頁),可知被告2人雖獲被害人及告訴人同意給予 緩刑,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51頁), 然未為任何賠償,且被害人之真意應係為避免日後紛擾而同 意被告2人緩刑,原審疏未考量上情,就緩刑宣告未附適當 之條件,容有未洽,是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緩刑宣告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㈢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及當事人 之意見,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 被告2人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等確實 心生警惕及預防再犯,同時保護被害人日後安全,實有科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款規定 ,命被告2人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及均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 具體成效。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 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 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MLDM-113-原簡上-7-20250213-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謝宛珍 被 告 陳亭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MLDM-114-附民-34-20250213-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雨澤 指定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蕭俊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 日112年度苗原簡字第46號、113年3月29日112年苗原簡字第51號 及112年度苗簡字第8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12年度偵字第450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雨澤、甲○○緩刑部分均撤銷。 黃雨澤、甲○○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各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均禁止對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 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 定。本案經原審簡易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審理時言明係就原審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 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量刑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原簡上卷第110頁),揆 諸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緩刑宣告部分(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贅加記 載非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亦無須 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雨澤係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監 視器畫面後,始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甲○○於偵查中則否認犯 行,並耗費較多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且被告 黃雨澤、甲○○與其他同案被告不循正當合法之管道解決私人 糾紛,犯罪情節非輕,難認本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 原審宣告緩刑並未附任何條件,顯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 ,亦難收矯治之效,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緩刑 宣告或附加適當之緩刑條件,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緩刑之說明:  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 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 告緩刑。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 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 再社會化。因此法院如為緩刑宣告,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 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 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 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 目的之實現(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審考量被告2人已知坦承犯行,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丙○○及告訴人乙○○均同意 給予被告2人緩刑(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89、190、251頁), 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並無違反法律規定、濫用職權之情事,本院對於原審為 緩刑宣告之職權行使,本當予以尊重,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有跟被害人簽和解書,對方沒要求,所以沒有賠 償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原簡上卷第109頁),再參以被害人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不認識被告,同意給被告緩刑, 但前提是希望他們不要有後續行為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一第 189、190頁),可知被告2人雖獲被害人及告訴人同意給予 緩刑,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51頁), 然未為任何賠償,且被害人之真意應係為避免日後紛擾而同 意被告2人緩刑,原審疏未考量上情,就緩刑宣告未附適當 之條件,容有未洽,是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緩刑宣告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㈢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及當事人 之意見,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 被告2人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等確實 心生警惕及預防再犯,同時保護被害人日後安全,實有科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款規定 ,命被告2人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及均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 具體成效。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 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 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MLDM-113-簡上-96-20250213-1

交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SAHANI PREM LALJI (中文名:撒哈尼) 被 告 廖冠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38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MLDM-114-交附民-6-2025021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錦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肉乾壹盒及餅乾壹袋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肉乾1盒 、裝有餅乾10包之塑膠袋1袋」,應更正為「肉乾1盒(內有 7包)、餅乾1袋(內有10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錦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損及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肉乾1盒(內 有7包)、餅乾1袋(內有10包),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 所得,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8號   被   告 陳錦助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城北里1鄰城北10之              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8日10時58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通霄慈惠宮 廟2樓,徒手竊取余鎧鈞所有放置在供桌上之供品垂坤肉乾1 盒、裝有餅乾10包之塑膠袋1袋(總價值約新臺幣1,591元) ,得手後旋即逃逸。嗣余鎧鈞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鎧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余鎧鈞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蒐證照片3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暨影像畫面光碟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MLDM-113-苗簡-1149-202502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淑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淑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淑貞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 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 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 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 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 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 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宣告刑,業經 該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 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及上開原定應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宣告刑總和之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 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復考量受刑人意 見(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調查表)及先前定刑酌 減幅度,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恤刑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受刑人劉淑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2/12/19 112/12/18、 112/12/21 112/12/20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03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03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0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367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367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367號 判決日期 113/08/07 113/08/07 113/08/07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367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367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36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9/24 113/09/24 113/09/24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9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9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91號    受刑人劉淑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5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2/11/10 112/11/09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232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2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判決日期 113/10/14 113/10/14 確定 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11/11 113/11/11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96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96號

2025-02-10

MLDM-114-聲-10-202502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債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宏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查封」 ,應更正為「於111年11月9日查封」;同欄一第13行所載「 塗銷」,應更正為「於112年8月31日塗銷」;同欄一第14行 所載「並完成」,應更正為「並於112年11月9日完成」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時,即表示其得隨時透過國家公 權力行使其債權;此時債務人若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 將致債權人不能達受償之目的,自有以刑罰規制之必要。且 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債權之意 圖,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損、處分、隱匿其財產行 為,即對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生一般之危險,犯罪即已成立, 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因而造成無法受償之結果為必要。因此, 刑法第356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指債權人對債 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 」而言,並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否則 債務人將更易於脫免執行,而失法律規範之本旨(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俊宏於 偵查時供稱:我有收到本票裁定,我突然知道名下土地持分 被合迪公司強制執行,有協商支付的內容,但現在沒有繼續 繳,後來我於112年11月9日把土地持分贈與我父親賴書能, 因為他非常生氣,這是家族墳墓,卻為了我貸款連累到家族 ,他就把我趕出去,並把土地移轉到他名下,我知道毀損債 權就是欠錢又故意脫產,當初父親跟我要土地,叫我不要連 累家族等語(見他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可見被告明知 其簽發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本票,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491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確定後,其名下財產已處於隨時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狀 態,且本票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竟仍將名下土地持分贈與其 父賴書能,顯有毀損他人債權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公司對其本 票債務有執行名義,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 人公司之債權,而將其名下土地持分贈與其父,致告訴人公 司之債權受有未能受償之風險,亦妨害國家強制執行之公權 力,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意圖毀損債權之金額非少,然 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18 號調解筆錄1份可參(見調院偵卷第13頁正反面),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200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91年2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迄今之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堪認應具 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及告訴人公司之意見(見調院偵卷第 12頁),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為督促被告 能確實給付賠償金,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 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履行事項(即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1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二)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公司新臺幣51萬9000元,給付方式: ㈠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給付內容回復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077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金額,但須扣除被告於本件調解成立之後已給付之金額。 ㈡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合作金庫銀行北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6號   被   告 賴俊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宏知悉其前於民國107年9月10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 )58萬8000元之本票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 ,惟因其中42萬6888元並未清償,經合迪公司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該裁定於109年3月23日確定,合迪公 司以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而取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077號債權 憑證。合迪公司於111年10月間復以同一債權向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8337號 案件查封賴俊宏名下,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持分。詎賴俊宏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先假意與合迪公司協商分期還 款並簽署同意書,待合迪公司於112年8月25日撤回本次強制 執行之聲請及塗銷本案土地之查封後,於112年9月20日將本 案土地贈與其父親賴書能,並完成移轉登記,而處分其財產 ,以此方式毀損合迪公司之債權。 二、案經合迪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林慧君於偵查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9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077號債權憑證、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2年9月12日苗院漢111司執儉字第28337號函、同意 書、本案土地公務用謄本與異動索引各乙份存卷可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6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指債權人對 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 間」而言,並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之所 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 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固 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又若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 債權人收執後,債權人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 6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 行之狀態,亦當與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相當。是核被告賴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 損害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0

MLDM-114-苗簡-110-202502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逢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鄉○○村○○00號旁,持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將告訴人張永康放置於該處之 鋁門窗22片及放置在草叢旁之鋁門窗1片(原安裝在廁所旁 )破壞分解而竊取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 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 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 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 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 ,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即案件 繫屬於法院之日)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 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 ,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法 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 法意。 三、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5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295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20日 繫屬於本院,此有起訴書、苗栗地檢署113年9月16日苗檢熙 黃113偵5295字第1130024582號函及其上蓋印之本院收文章 各1份附卷可稽,惟被告於該案繫屬於本院前即113年8月13 日死亡一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可參 ,則被告於該案繫屬於本院前既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本 案起訴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MLDM-113-易-762-202502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苡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苡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23分許 」,應更正為「4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羅苡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 衡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且已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和解書 1份可參(見偵卷第2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至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固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 得,然因事後已賠償告訴人公司而收購,等同本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無 為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列各款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52號   被   告 羅苡珊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苡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12時23分許,在張崇武管領之苗栗縣○○市○○路00 號寶雅苗栗民族店,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1,308元之帽子1頂 及隱形眼鏡4盒得手(已和解賠償)。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苡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崇武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商品價標 、和解書、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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