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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特別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參 加 人 吳富彤 吳貴雄 吳貴生 吳富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凱傑律師 上 訴 人 吳玉隆 吳玉興 吳玉國 吳玉浩(原名吳玉崧) 吳玉鑑 吳玉舟 吳玉鵬 吳貴煌 吳貴漢 吳清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學生 吳學富 吳德樑 吳春田 吳進德⑴ 吳應德 吳億德 吳聖德 吳恩德⑴ 吳清波 吳道德 吳亨德 吳盈德 吳興德 吳成德⑴ 吳澄德 吳春德 吳定豪(原名吳俸德) 吳學彬 吳學誌 吳學宗⑴ 吳學誠 吳杰宇 吳士國 吳文凱 吳學青 吳郁祥(原名吳學勳) 吳博章 吳昶憲 吳昶宏 吳金雄 吳桶德 吳昌德 吳順德 吳學油 吳學奎 吳學銘 吳學源 吳昇孟 吳學平 吳煥男 吳政雄 吳冠雄 吳學烘 吳學興 吳焌墉(原名吳青燕) 吳青諭 吳青翰 吳士彰 吳明宗 吳東曉 吳學銑 吳士寧 吳學煥 吳學俊 吳學聰 吳學翰 吳學勇 吳新發 吳學林 吳學鳳 吳學炩 吳學旺 吳頌德 吳學龍 吳學超 吳宇宏(原名吳學潭) 吳學儀 吳士豪 吳學鑫 吳學鑑 吳學陞 吳學銓 吳成德⑵        吳明德 吳宏德 吳德勳 吳超德 吳恩德⑵ 吳省三 吳增德 吳懿德 吳運德⑵ 吳學星 吳霽哲 吳學駿 吳學周 吳貴在 吳玉寬 吳玉碩 吳貴封 吳貴清 吳玉棠 吳貴慶 吳貴貲 吳貴斌 吳貴衛 吳貴樹 吳貴藤 吳貴意 吳玉柱 吳子權 吳貴圳 吳貴林 吳貴臺 吳貴祥 吳貴松 吳富省 吳貴鴻 吳貴頎 吳貴諄 吳貴棨 吳貴胤 吳貴熸 吳懿文 吳富章 吳貴銘 吳富炤 吳富地 吳富忠 吳貴宜 吳貴讓 吳富樹 吳鉛德 吳政崇 吳盈德 吳學順 吳學炤 吳建德 吳炤德 吳學貴 吳學炫 吳思樊 吳家維 吳學紋 吳學亮⑴ 吳士能 吳仕明 吳松芳 吳士鋐 吳士銓 吳士琳 吳士炎 吳學而 吳學亮⑵ 吳學奇 吳學院 吳學朋 吳學宗⑵ 吳漢輝 吳國雄 吳學深 吳俊賢 吳炷德 吳奕德 吳炫德 吳玉存 吳政諭 吳樹昇 吳樹璋 吳玉善 吳貴灶 吳貴永 吳貴霖 吳學釗 吳學源 吳學鵬 吳學穎 吳士新 吳士維 吳學燕 吳學棋 吳學霖⑵ 吳學杰 吳連德 吳龍德 吳進德⑶ 吳源德 吳俱德 吳玉琛 吳學儒 吳學昇 吳忠敏 吳忠聰 吳忠隆 吳學能 吳學森 吳士豪 吳仕帆 吳紹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學晃(即吳進德⑵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吳玉隆以次十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從子 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吳進德(2)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 人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 爭公業)亦不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吳進德(2) 之子吳學晃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吳學生以次191人及上訴人吳玉隆以次10人主張: 系爭公業係光緒3年(西元1877年)由列名「七嘗公」會份 之7世子昇公、子旦公設立,大正3年(民國3年)以「從、 旺、子」定為現名並登記為祭祀公業,大正12年(民國12年 )書立原始規約及祭祀公業契約書,作為派下權利行使義務 分擔之依據,伊為15世會昌公、璉昌公之子孫,因繼承而為 派下員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對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三、上訴人系爭公業及參加人則以:系爭公業係大正3年5月19日 由八張犁派即15世熾昌公之子宏春、宏安、宏康、宏祿、宏 勳、宏展、宏奎、宏文等8人設立,會昌公、璉昌公之子孫 全無出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吳玉隆以次10人勝訴之判決,改判 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另維持第一審所為就吳學生以次191 人勝訴之判決,駁回系爭公業之上訴,理由如下:   (一)斟酌與系爭公業沿革相關之紹基祖嘗引、訴外人吳長通(19 世)於86年之撰述,及載有「光緒參年即丁丑歲捌月抄錄」 之會份資料、道光17年11月買賣契約書、清朝年間至大正年 間相關契約書及帳冊,及廣東蕉嶺縣令二公派孟伯公分支世 系圖、派下系統表、族譜等件,可知系爭公業由至遲於光緒 3年間已存在之從仁公會、孟伯公會、福旺公會、永緣公會 、仕文公會、惟山公會、子昇公會即所謂「七嘗公」沿革而 來,各公嘗、祖嘗、公會應係來臺第15世昌字輩及第16世宏 字輩先祖在清朝道光至同治年間所創。而璉昌公與熾昌公之 父奇來公為該支脈來臺第一人,兩造不爭執熾昌公為系爭公 業派下,佐以璉昌公於光緒3年列名於永緣公會、仕文公會 、惟山公會、子昇公會、日榮公會,可推斷璉昌公之子即宏 坤公等人有參與七嘗公會之設立。另會昌公於惟山公會中有 會份1份,而會昌公之子宏經公等初來臺,衡諸其等出資會 份1份以祀會昌公,符合國人敬祖祭祖之習慣及當時情節, 足見會昌公之子宏經公等人亦有參與惟山公會之設立,是子 昇公下15世會昌公、璉昌公之子孫為系爭公業派下員。 (二)另依系爭公業原管理人吳富陞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 第507號另案之證述,系爭公業自「七嘗公」沿革而來,至 大正3年並重組。而系爭公業於大正12年8月11日訂有原始規 約,記載系爭公業起源為「子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規 約前言及第1條約定子昇公、子旦公各有120份會份等意旨, 第4條約定子昇公、子旦公派下各設立帳簿;同年10月2日祭 祀公業契約書第2條則有:系爭公業田產乃「子昇公、子旦 公承接置有田畑埔地家屋一切坐落楊梅庄五壹番建外46筆土 地」等記載,該祭祀公業契約書第2、3條約定,將祭祀公業 之會份分配為子昇公、子旦公派下各120份,日後各派下至 親者如前來討取會份,則由各派下負責,可知上開會份重組 僅係因財務及分配由各派下各自負責,並無消滅原有會份之 意思。參加人主張大正3年5月19日八張犁派將前已承買之吳 從旺公會總財產22筆土地、謝姓人士及子旦公六和派私人土 地(即○○庄000號池沼地)全部贈與新設立之系爭公業,   系爭公業由八張犁派於大正3年新設等詞,所提出之吳從旺 明治39年祀產總登記資料、明治42年承諾書、賣渡證、大正 元年謝氏人仕杜賣契字、大正2年3月5日吳上榮4人杜賣契字 、大正3年5月19日吳庭珍土地贈與字2份、土地登記資料、 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等件,僅能證明土地移轉或系爭公業 取得財產之過程,難認系爭公業係八張犁派於大正3年新設 ,或其派下僅有熾昌公之子孫。   (三)吳學生以次191人主張其等分別為會昌公、璉昌公之子孫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已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與族譜等 文件為證,並與上開族譜記載吳貴二為吳增華、吳阿龍為吳 探華、吳阿愛為吳捷華、吳阿滿為吳榮華、吳阿妹為吳庭妹 等節相符,是吳學生以次191人主張其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 存在,即堪採信。惟吳阿福(吳貴煌、吳貴漢之父)戶籍謄本 無收養之記載,其101年5月10日補註養父吳長河姓名,是否 有收養事實仍非無疑;又吳富全(吳玉隆以次7人之祖父)係 吳長開之妻羅壹妹單獨收養為螟蛉子,難認屬吳長開之直系 子孫;而吳阿嬌(吳清淵之母)之戶籍謄本並無配偶謝楠楟係 招贅之記載,吳清淵非女子招贅夫所生男子。是以吳玉隆以 次10人主張其對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即無可採。 (四)從而,吳學生以次191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吳玉隆以次10人請求確認其對系 爭公業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廢棄發回(吳玉隆以次10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部分: 1、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 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 孫。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 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而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 子亦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臺灣習慣上,以死後養子或其他方法,以繼承死者之 遺產,常有其例;臺灣之養子,不論其為過房子、螟蛉子, 均取得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身分;養子女一般均改姓養親之姓 ,如以繼嗣為目的而收養者,並承繼養家之宗祧。在民國15 年前(昭和年代),因女子無收養能力,故亡夫無子嗣時, 寡妻之收養行為係為亡夫立嗣。其後固已有獨身成年女子得 單獨收養子女之民事習慣,然寡妻之收養仍以為亡夫立嗣為 原則,為自己立嗣乃例外。日據時代,辦理戶政事務之敬警 察官署允許死後養子之申報。觀諸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即 明(93年5月版第165至166頁、174至175頁)。又臺灣地區 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 ,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法院於個案 中,自應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並審酌兩造所 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 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 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 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  2、查吳清淵之母吳阿嬌並未招贅其配偶謝楠楟,而吳玉隆以次 7人之祖父吳富全經登記為羅壹妹螟蛉子,羅壹妹之配偶吳 長開於吳富全入戶以前死亡,又吳貴煌、吳貴漢之父吳阿福 係101年5月10日補註養父姓名吳長河,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惟吳學生以次191人與吳玉隆以次10人共同起訴,提出相 同之派下子孫系統表,似未否認其為派下,而同屬吳長河子 孫之被上訴人吳富省、吳貴鴻(吳富金之子)似未否認吳貴煌 、吳貴漢之父吳阿福為吳長河之養子。另衡酌戶政機關既准 許吳阿福補註養父姓名,及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基於傳統 宗祧繼承之理由,承認寡妻為亡夫立嗣而收養之男子,及奉 祀本家祖先女子、從母姓之子孫得因繼承取得派下權等情, 則吳玉隆以次10人以其等與吳學生以次191人同為15世會昌 公、璉昌公之子孫,因繼承取得派下員資格,是否毫無足取 ,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為吳玉隆以次10 人不利之判斷,不無可議。吳玉隆以次10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吳學生以次191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部 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 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 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吳 學生以次191人對於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系爭公業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吳玉隆以次10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系爭公業 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729-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陳 天 來 陳 睿 杰 陳 珠 貴 陳 清 德 陳 力 士 陳 資 門 陳 偉 恩 陳 添 燈 陳 賢 得 陳 上 春 陳 惟 濱 陳洪玉裕 陳洪玉桂 陳洪玉明 陳 志 勇 陳 宗 勝 陳 甫 威 陳 天 欉 陳 信 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 勝 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陳綿隆號 特別代理人 張 麗 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維 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合約字即大宗祠成立古文書、北投 陳大宗祠仁隆祖廟建立74週年紀念特刊、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歷史學系研究生陳允芳於民國92年撰寫碩士論文「北投傳統 人文景點研究」,及仁隆祖廟之牌匾、刻字、祖先牌位等內 容,暨證人陳益雄之證詞,僅能證明大陸地區福建泉州府同 安縣南陳侯亭派之大長份、宅裡份、後壁份、相公份四大房 (下稱四大房)曾於西元1890年鳩資興建仁隆祖廟,並由後 壁份子孫於西元1910年重新修建,但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祭 祀公業陳綿隆號(下稱系爭公業)於西元1890年2月由四大 房合意設立。系爭公業之祀產即○○市○○區○○段0小段00、00 地號土地係於日據時期明治40年(西元1907年)3月21日始 經地政機關依職權為保存登記,所有人為系爭公業,雖依日 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甲區事項欄壹番所載保存登記受附(即受 理)日期為明治4年3月21日,但日據時期始於明治28年,上 開事項欄所載之明治4年應係誤植,自難依該誤植之記載, 認定系爭公業早有上開土地之財產。另上訴人陳添燈、陳上 春、陳賢得及陳偉恩雖主張伊為陳烏定之後代直系血親等語 ,惟與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公業之設立人陳烏定並非同一人。 上訴人陳天來以次18人不能證明其等先祖均為系爭公業設立 人之一,自難認定其等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㈡被上訴人陳 維甸於101年至102年間,經系爭公業124位派下現員書面同 意選任為系爭公業管理人,並經102年7月7日派下全員大會 決議通過,斯時系爭公業之派下現員為186人,業經當時系 爭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而未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6 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綜上,陳天來以次18人請求確認其等 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及與上訴人陳信雄請求確認陳維 甸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均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478-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洪秋堂 洪秋栢 洪清森 洪瑞同 洪錦松 洪德松 洪志杰 洪大森 洪火源 洪炳煌 洪昌宏 洪昆聖 洪清福 洪銘森 洪銘忠 洪朝宗 洪友雄 洪榮宗 洪清泉 洪清輝 洪永祿 洪永春 洪文財 洪彥年 洪振東 洪雯琪 洪清標 洪信義 洪德旺 洪德林 洪清松 洪育東 洪育祥 洪水木 洪樹林 洪振國 洪振堯 洪振富 彭俊豪 洪鳳凰 洪忠成 洪添祥 洪添樹 劉清香(即洪樹欉之承受訴訟人) 洪崇雄(即洪樹欉之承受訴訟人) 洪嘉鴻(即洪樹欉之承受訴訟人) 王日宏(即洪淑英之承受訴訟人) 上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被 上訴人 洪董阿綢(即洪義明之承受訴訟人) 洪靖怡(即洪義明之承受訴訟人) 洪靖眉(即洪義明之承受訴訟人) 洪司航(即洪義明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司桓(即洪義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洪振國負擔4分之1,餘由其餘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於終局判 決前,得將上訴撤回,同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撤 回上訴,係當事人提起上訴後,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上 單方之法律行為,衹須其對法院為撤回之意思,即生訴訟關 係終結之效果,法院無庸為任何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58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 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 其訴訟,並撤回上訴,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撤回上訴狀、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91 頁),核無不合,是該部分已脫離繫屬,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原審被告洪義明於99年3月7日起至107年3月8日間擔任祭祀 公業法人臺中市洪楚(下稱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其與上訴 人洪添祥、洪添樹、洪振國、洪秋堂、洪秋栢、洪清森、洪 瑞同、洪錦松、洪德松、洪志杰、洪大森、洪火源、洪炳煌 、洪昌宏、洪昆聖、洪清福、洪銘森、洪銘忠、洪朝宗、洪 友雄、洪榮宗、洪清泉、洪清輝、洪永祿、洪永春、洪文財 、洪彥年、洪振東、洪雯琪、洪清標、洪信義、洪德旺、洪 德林、洪清松、洪育東、洪育祥、洪水木、洪樹林、洪振堯 、洪振富、彭俊豪、洪鳳凰、洪忠成等43人(洪振國以次41 人下稱洪振國等41人、洪秋堂以次40人下另稱洪秋堂等40人 )及原審原告洪樹欉、洪淑英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然因 系爭公業當時之管理人洪錫煌漏列,而於103年間對系爭公 業提起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8號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 ,歷經三審審理後於109年間獲勝訴判決確定。詎料,洪義 明於上開訟爭期間,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文毅餐廳內, 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時間,發表如各編號所示足以貶損洪 振國評價之言論,其中編號2並有貶損洪添樹、洪添祥評價 之言論;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發表如該編號所示足以貶 損洪添樹評價之言論;於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時間,發表如 各編號所示足以貶損洪振國等41人、洪樹欉、洪淑英之言論 。是以,洪振國自得就編號1至12部分,請求洪義明賠償新 臺幣(下同)120萬元;洪添樹自得就編號2、13部分,請求 洪義明賠償20萬元;洪添祥自得就編號2部分,請求洪義明 賠償10萬元;洪振國等41人、洪樹欉、洪淑英自得就編號14 至17部分,請求洪義明各賠償10萬元。而洪樹欉、洪淑英、 洪義明分別於112年8月7日、112年12月28日、113年2月9日 死亡,洪樹欉及洪淑英已分別由上訴人劉清香、洪崇雄、洪 嘉鴻(下稱劉清香等3人)及上訴人王日宏承受訴訟,洪義 明之上開賠償債務則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繼承洪義明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二)洪振國於111年3月9日起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於111年5 月27日始獲前任管理人洪憲昌不完整地交接公業文件及財產 ,進而於約111年9月間始發現未經交接之公業電腦內有上開 言論之錄影檔,並轉告其他同造派下員。是以,伊等於112 年4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洪義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洪振國130萬元、洪添樹20萬元、洪添祥、洪秋堂等40 人、王日宏各10萬元、劉清香等3人10萬元本息之判決,並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洪 義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洪添祥2萬元、洪添樹3萬元、洪 振國2萬元之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1.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洪義明之 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洪添祥、洪添樹、洪振國各8萬元、1 7萬元、128萬元,及均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洪義明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洪秋堂等40人、王日宏各10萬元,及均自11 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洪義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劉清香等3 人10萬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於104至107 年間系爭公業之會議中,乃其等遲至112年始提起本件訴訟 ,所稱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又洪義明係 因斯時與對造有訟爭,於情緒不悅之際而有如附表所示言論 ,或屬主觀感受之個人意見表達(編號1、6、7、8)、基於 一時氣憤脫口而出粗俗不雅之言語(編號2、13)、用以表 達宣洩當時憤怒情緒之口頭禪(編號2、3)、敘述與洪振國 間之糾紛起源(編號4)、轉述其他派下員所述內容(編號5 、11)、僅有片面內容(編號9)、對於上訴人斯時刻正對 系爭公業進行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現象之比喻(編號10)、 或就洪振國於系爭公業籌備期間為事務運作索討經費之事實 陳述(編號12),均非意在侮辱上訴人等人,況附表編號14 至17部分,並未指名道姓,且上訴人等人列入派下員,本即 當然取得公業財產相當權利,訟爭各該言論並未貶損上訴人 等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等人名譽之 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見本院卷第143至147、26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洪義明曾於下列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在文毅餐廳内 ,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 編號 時間 洪義明所為言論內容 1 104年7月19日 第一,振國最糟糕。 2 104年7月19日 一個洪添祥、洪添樹,又一個洪振國,他敢怎麼樣你知道嗎?他媽媽聽了就很不爽啊!才把他趕出去。林杯幫他協調這些,幹你娘勒!我的手腕有比他細嗎?很無理你知道嗎?所以說這公業裡面,這三個我就把他們記載,以後讓子孫大家知道,世界上有這兩個敗類,三個敗類! 3 106年7月2日 振國,我勒幹你娘! 4 107年3月11日 叫振國進來做,我們也有發一個證書,他也有簽名也有照相。竟然到103年的時候,那時候他就怪,在101年的時候這個小孩就怪怪了。他第一個就是怎麼樣,貪! 5 107年3月11日 洪振國去市政府從103年亂到現在,這個洪振國很可惡!他為了要進來,他要這些錢,要向我恐嚇! 6 105年10月9日 洪振國就是養老鼠咬布袋,有一個選舉叫他來做幹事,有沒有?你看他做了幹事以後,這些資料拿著,他不工作是要去法院告。 7 106年7月2日 叫振國來做的時候,做不好養老鼠咬布袋。 8 106年7月2日 振國叫他進來,做不好養老鼠咬布袋。 9 106年7月23日 我認為洪振國你亂寫沒關係,但你不能背祖。 10 106年11月12日 我們內亂,內亂幾年你知道嗎?內亂14年,內亂!這個我是不能講,但是這就事實啊!亂14年又接下來103年的時候換洪振國又外患。 11 104年7月19日 重點在這裡,他說他有繳錢喔!振國說他透過什麼人你知道嗎?我現在說實在話,我也不怕他告我,你知道嗎?透過阿栢你知道嗎,秋栢,洪卿他兒子。透過秋栢跟阿森仔要錢,一個人要拿2,000元,說要幹嘛你知道嗎?他說振國去叫那個洪卿他兒子秋栢,說要收什麼,收2,000元說要做什麼?割墓草,這樣是不是很好笑!阿現在我們祖先的骨頭在納骨塔,要怎麼割墓草? 12 106年8月20日 振國當初要做的時候,我知道他的漏洞,他有過○○○,○○○是當初我介紹的,所以我找這個麻煩是對大家比較抱歉。當初用籌建委員會叫他們進來幫忙做,大家融合在一起有個地方拜拜。阿他的想法就不是,103年12月開始,3月正式通過,2月過他就要討錢啊!說他這個單位運作要錢,死了宗族籌備委員會就胎死腹中,死在肚子裡,到最後振國才一直計較要進來,用敲桌子,很不客氣。 13 106年7月2日 阿樹仔,那種樣子是畜生。 14 107年3月11日 所以他們這群人,實際上不是要進來替公業要做的,要什麼?這個(比錢的手勢)。 15 106年7月2日 證據在這裡,由這一點證明上八大房下八大房要進來,他們就是什麼?要錢而已,要錢應該要去銀行搶,對不對?今日要跟公業拿,他們的心就是在這裡而已。他又說一點喔,新的派下大會成立以前,公業不可以處分財產。 16 107年3月11日 上八房下八房一進來,他們進來就是要賣我們的財產,要錢。 17 106年8月20日 萬一法院都要給這些過的時候,要做什麼?都有一些撇步,我們到時候要請保全,這個很早我就在講了,要請保全。沒請保全,現在又增加人出來,我們那個老鼠增加很多隻出來。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洪義明上開言論侵害渠等名譽權,請求被上訴人   應於繼承洪義明遺產之範圍内,再連帶給付洪添祥、洪添樹   、洪振國各8萬元、17萬元、128萬元;連帶給付洪秋堂等40 人及王日宏各10萬元;連帶給付劉清香、洪崇雄、洪嘉鴻10 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責任之發生,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成立要 件。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保障之 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行為人之言論 ,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秩序統一性,亦應就整體法規 範予以評價,採取合憲性解釋。而言論侵害分為「事實陳述 」及「意見表達」,其中事實陳述有真偽問題,具有可證明 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 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 、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 而有所不同;意見表達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 ,為基本人權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問真偽,應得受言論自由 之保障而得阻卻不法,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 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79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之言語究竟有無損害他人名譽,應綜合審酌對話 當事人之年齡、職業、教育程度、對話時地及場景等一切情 狀,於個案中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他 人之名譽是否因該言語而受有貶損,故所謂一字經、三字經 、五字經或其他不雅之髒話,究竟行為人有無損害他人名譽 之故意或過失,抑或僅屬口頭禪,而其名譽是否因此而受有 貶損,仍需於個案中具體判斷,非可一概而論。 (二)茲就洪義明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說明如下:  1.附表編號1部分:   洪義明雖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表示:「第一,振國最糟 糕」等語,然此為洪義明對洪振國之主觀價值判斷所為意見 表達,雖為負面評論,亦難單憑此認定有侵害洪振國之名譽 ,洪振國主張洪義明此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無足採。  2.附表編號2部分:   洪義明雖表示:「一個洪添祥、洪添樹,又一個洪振國,他 敢怎麼樣你知道嗎?他媽媽聽了就很不爽啊!才把他趕出去 。林杯幫他協調這些,幹你娘勒!我的手腕有比他細嗎?很 無理你知道嗎?」等語,審酌其前揭發言脈絡,及於「幹你 娘」後面,僅連接表達其不滿之詞,應僅係心中怒火無處發 洩,想要表達其不滿之口頭禪,且上訴人自陳其等於洪義明 發表上開言論時均不在場(見本院卷第266頁),難認有藉 此貶損社會上對其等個人評價之情事。然洪義明接續表示: 「所以說這公業裡面,這三個我就把他們記載,以後讓子孫 大家知道,世界上有這兩個敗類,三個敗類!」等語,此部 分洪義明已明確陳述要讓子孫知道,世界上有洪添祥、洪添 樹及洪義明三個敗類,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堪認係以不 堪言論貶損洪添祥、洪添樹及洪義明之名譽,此部分足認有 侵害洪添祥、洪添樹及洪義明之名譽權。  3.附表編號3部分:   徵諸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不爭執之該次對話前後譯文,洪義 明係先表示:「阿他們的意思是怎樣咧,第一個他們的提法 ,他說一審依法院判決補漏列,這是我們輸,第二點,這點 就上鈎囉,訴訟費用每一個人5,500元由公業支付,阿照( 洪義照)來你來說話,我來給你考試,他說一個人5千元, 總共47人,他要跟我們公業討多少錢?」、「他要跟我們公 業討討多少,258,500,我們開銀行的是嗎,訴訟的事情, 民事訴訟,你去花錢我當初就跟他說不要這麼做,我也勸振 國你別這樣告,竟然你這樣去告,他這東西從那裡來的?從 ○○○那,你們有去參加○○○祭祀公業,一個陳主委留給我的, 證據在這裡,由這點證明說,上八房下八房要進來?」、繼 而表示:「他們就是什麼?要錢而已,要錢應該是去銀行搶 ,對吧?你今天要跟公業拿,他們的心就是這樣,他又說一 點,新的派下大會成立以前,公業不可以處分財產,我說比 較難聽,莫名其妙,振國,我『幹您娘』」等語(見本院卷第 245、267頁),然上訴人自陳於103年間對於系爭公業(當 時管理人為洪義明)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歷時6年4月 迄109年8月間始經三審定讞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有該 案歷審判決可稽(下稱前案,見原審卷第43至71頁),可見 雙方當時係處於對立之訴訟關係,審酌洪義明前揭發言脈絡 ,洪義明係因系爭公業與他派下員間發生訟爭,質疑興訟者 之目的,因而心生不滿所為上開言論或訴訟上意見,洪義明 身為系爭公業管理人,本有維護系爭公業派下員權益及管理 財產之責,對於他派下員之派下權爭議所為言論,應屬系爭 公業之公共事務,而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意見表達 ,且其係於發表評論完之語末始脫口而出三字經,延續其前 所表達不滿之詞,此三字經內容雖屬粗鄙,應僅係心中怒火 無處發洩,想要表達其不滿之口頭禪,且洪振國自陳其於洪 義明發表上開言論時並不在場(見本院卷第266頁),難認 有貶損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之情事,無從憑此認定洪振國之 名譽有遭侵害。  4.附表編號4至10部分:   洪義明固於附表編號4至10所示105年至107年間之言論中, 稱洪振國「貪」、「很可惡」、「要這些錢」、「養老鼠咬 布袋」、「你不能背祖」、「換洪振國又外患」等語;然承 前段所述,雙方間存有前案派下權存否之訟爭多時,上訴人 雖提出系爭公業章程,辯稱其等加入系爭公業並非為取得財 產上之利益,洪義明所言並非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無涉等語( 見本院卷第205至206、247至254頁),惟洪義明當時身為系 爭公業管理人,本有維護系爭公業派下員權益及管理財產之 責,對於他派下員得否參與系爭公業之爭議、參與目的為何 所為言論,應屬系爭公業之公共事務,而就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評論之意見表達,其因而對於洪振國所為有所質疑或不 滿其來有自,洪義明對於洪振國所為上開評論,雖為負面評 論或有所指摘,仍應屬對洪振國之主觀感受或價值判斷所為 意見表達,尚難憑此認定有貶損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之情事 ,洪振國主張洪義明此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亦無足採。  5.附表編號11部分:   洪義明雖表示:「...振國說他透過什麼人你知道嗎?我現 在說實在話,我也不怕他告我,你知道嗎?透過阿栢你知道 嗎,秋栢,洪卿他兒子。透過秋栢跟阿森仔要錢,一個人要 拿2,000元,說要幹嘛你知道嗎?他說振國去叫那個洪卿他 兒子秋栢,說要收什麼,收2,000元說要做什麼?割墓草, 這樣是不是很好笑!阿現在我們祖先的骨頭在納骨塔,要怎 麼割墓草?」等語,洪振國則辯稱收取該費用是提起確認派 下權存在訴訟之相關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足認洪 振國確有收取2,000元之事;又證人即曾任系爭公業出納之○ ○○於原審結證稱:洪義明問洪清福說洪振國收2,000元要做 什麼,洪清福說要割墓草,有一次,伊和洪清福、洪義明一 起在伊家裡,洪義明問洪清福割墓草的事情是否屬實,洪清 福說是真的。這都是洪振國跟其他房親說的,實際尚有沒有 割草這件事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451至452頁),可見 系爭公業有無割墓草乙事於派下員間已有所傳聞。而割墓草 乙事通常係為整理先祖墓園所為慎終追遠之舉,係社會民情 之善良風俗,並無何非難或貶損之寓意,洪振國收取2,000 元是否作為割墓草或訴訟費用或其他用途之用,本屬系爭公 業事務可受公評之事,洪義明上開所陳縱與實情有所出入, 亦難認對洪振國於社會上之名譽有何貶損,此部分主張尚無 足採。  6.附表編號12部分:   觀諸洪義明所述:「振國當初要做的時候,我知道他的漏洞 ,他有過○○○,○○○是當初我介紹的,所以我找這個麻煩是對 大家比較抱歉。當初用籌建委員會叫他們進來幫忙做,大家 融合在一起有個地方拜拜。阿他的想法就不是,103年12月 開始,3月正式通過,2月過他就要討錢啊!說他這個單位運 作要錢,死了宗族籌備委員會就胎死腹中,死在肚子裡,到 最後振國才一直計較要進來,用敲桌子,很不客氣」等語前 後文脈,係說明洪振國欲參加系爭公業之緣由,但雙方意見 不同,此部分言論雖稱洪振國要進來祭祀公業,就是要討錢 等語,然洪義明當時身為系爭公業管理人,本有維護系爭公 業派下員權益及管理財產之責,對於他派下員得否參與系爭 公業之爭議、參與目的為何所為言論,應屬系爭公業之公共 事務,而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意見表達,已如前述 ,核屬洪義明對於洪振國之評論,縱有造成洪振國感到不快 ,尚難認對洪振國於社會上之名譽有何貶損,此部分主張亦 無足採。  7.附表編號13部分:   此部分言論明確指稱洪添樹是畜生,顯然已逾越合理評論之 範疇,堪認係以不堪言論減損洪添樹之名譽,是認此部分言 論係侵害洪添樹之名譽權。  8.附表編號14至17部分:   此部分言論雖敘及「他們這群人」、「上八大房下八大房」 、「上八房下八房」、「他們」、「老鼠增加很多隻」等語 ,然所指之人為何不明,上訴人復自陳當時還不是派下員, 均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並無法從上開言論字 裡行間一聞即知。徵諸上訴人尚須說明系爭公業歷史沿革、 祖譜系統,並援引前案確認派下權存在歷審判決理由、系爭 公業派下員系統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88至94、97至127頁 ),始得勾稽其各房派下脈絡而特定派下員為何人,並非依 一般通常方法可得與特定之人加以連結而知悉,況洪義明於 106、107年間為上開言論時,前案尚未判決確定,有前案判 決確定證明書可稽(確定日期為109年8月6日,見原審卷第7 1頁),他人實無法從上開談話中一聞即知其特定對象為何 人。再者,洪義明當時身為系爭公業管理人,本有維護系爭 公業派下員權益及管理財產之責,對於他派下員得否參與系 爭公業之爭議、參與目的為何所為言論,應屬系爭公業之公 共事務,而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意見表達,已如前 述,尚難認有侵害洪振國等41人、洪樹欉、洪淑英名譽之情 形,渠等就此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應准許。  9.綜上,洪義明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言論,足認有侵害 洪添祥、洪添樹、洪振國之名譽,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言論 ,亦堪認有侵害洪添樹之名譽,洪添祥、洪添樹、洪振國就 上開部分請求洪義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告雖辯稱洪義明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時間為104年間至1 07年間,至上訴人本件於112年4月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2 年消滅時效等語。然上訴人係主張洪振國於111年3月9日起 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後,於同年8月27日將電腦送維修後, 始自電腦硬碟中透過還原程式發現洪義明發表附表所示言論 之影像,後來經上訴人於112年3月開會討論決議提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原審卷第29頁),被上訴人則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洪添祥、洪添樹、洪振國有於更早之時點知 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自難認洪添祥、洪添樹、洪振國本件 請求有罹於時效之情事,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洵非有據 。  (四)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洪義明為系爭公業管理人,洪振國、洪添祥、洪添樹為 派下員,雙方因參與系爭公業與否之意見不一而起爭端,洪 義明於發表己見時言詞過激而有不當,侵害洪振國、洪添祥 、洪添樹名譽,惟考量其等自陳係於洪振國在111年間擔任 管理人送修電腦時,始自電腦硬碟中透過還原程式發現檔案 中上情而自覺受害(見原審卷第29頁),距洪義明於104、1 06年間發表上開言論時,已相隔多年,可見其等於此期間尚 無所悉或廣為傳聞,洪振國並稱迄112年3月間經派下員大會 決議始行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惟本件屬上訴人 個人私益涉訟,非關系爭公業之公務,上訴人提告尚無派下 員大會決議授權之問題,衡酌其等名譽因此遭人非議之貶損 程度,個別派下員名譽與系爭公業事務之關聯性,暨審酌洪 義明為國中畢業,生前已退休,收取租金維生,每月收入約 2.5萬元;洪振國為大專畢業,已退休,每月收入56,000元 ,名下有多處房地;洪添祥為大學畢業,曾任公司負責人、 工程師、教師,在職時年收入逾百萬元,名下有一房地;洪 添樹為高職畢業,任職公司負責人,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 兩造陳明且不爭執在卷(見原審卷第555、565頁,本院卷第 265至26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 (見本院限閱卷二第161至194、355至389頁)。茲審酌以上 各情、本件事發經過,洪義明所為言論侵害洪添祥、洪添樹 、洪振國名譽之方式、程度,雙方之身分、教育程度、家庭 狀況、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其等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洪添祥、洪振國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萬元, 洪添樹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允適(此部分未據 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其等主張上開慰撫金過低等語, 委無可採,洪添祥、洪添樹、洪振國各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 承洪義明之遺產範圍再連帶給付8萬元、17萬元、128萬元之 本息,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洪義明之遺產範圍內,再連 帶給付洪添祥、洪添樹、洪振國各8萬元、17萬元、128萬元 之本息,及連帶給付洪秋堂等40人、王日宏各10萬元之本息 ,暨連帶給付劉清香等3人10萬元之本息,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合併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V-113-上-376-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28號 原 告 何天堂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派下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 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 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又所謂派 下權,係指派下對於祭祀公業所有權利及義務之總稱,亦稱 為「房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祭祀公業何樹生之派下權存在,惟未 於起訴狀提出系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清冊、價額計算表暨證 明文件,亦未陳明原告所占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比例為何, 致本院無從依上開說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陳報系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 額、原告派下權所占之比例,並以系爭祭祀公業總財產之價 額為基準,按原告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原 告如有認客觀價值無從確定,則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三、原告應補正被告祭祀公業何樹生登記資料、派下員名冊及相 關備查文件;其法定代理人(管理人)何日南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據此,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計算,自行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1-13

TCDV-113-補-2628-2024111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楊立德即楊沅樺 代 理 人 謝昀蒼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 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 會;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 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9條第2項、第11-1 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 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 ,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 ,且須法院調查認定債務人之行為造成債權人受有重大損害 ,始得裁定駁回更生聲請,對債權人失之公平,亦有害程序 之簡速進行,此為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修正理由。準此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 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 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 ,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 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 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 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 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 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 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積欠裕融公司債務部分,係因 聲請人於108年間受職業災害後無法工作,嗣經友人稱有投 資開設飲料店之創業機會,邀約5人一同投資,每人須投資4 0萬元,聲請人認此為維持生活及發展之機會,且當時設立 飲料店風行,營業狀況亦佳,且介紹人亦有將聲請人等人帶 往聲稱欲頂讓經營之飲料店實地場勘,惟未使聲請人等得與 該飲料店經營者交談或瞭解情形,聲請人因而信以為真,經 共同討論後決定投資,乃以汽車為擔保品向裕融公司借貸投 資。詎料,聲請人將款項交付予介紹人後,該介紹人竟失聯 ,經聲請人及友人等投資人追查,始發現該飲料店根本未有 頂讓之事實,而發現受騙,嗣後因該介紹人亦係以假名與聲 請人之友人交往,當時所持行動電話門號亦已停用,因而無 法提起告訴追究。嗣後聲請人即因無力償還借款,擔保之汽 車即遭裕融公司行使動產擔保抵押權進行拍賣抵償,仍有不 足額未清償。其次,聲請人台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之債務 均為信用卡債務,係因108年間受上開職業災害後,無法工 作而無收入,因而無力繳款。再者,聲請人於星展銀行之無 擔保貸款部分,借款時間已不復記憶,當時似向澳盛銀行借 款,後因銀行整併而為現今之星展銀行,借款目的係為增加 收入而加入美樂家直銷體系,因該直銷制度須購買商品推銷 並賺取差額及獎勵金,故聲請人即借款陸續購買商品,除少 數商品確有售出外,多送出作為試用品,並因該直銷商品價 格高昂,聲請人實得不償失,並未賺得利潤,反欠下債務,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達成債務清償協商,約定分120期, 利率4%,每月7,529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聲請人於協商成 立後,僅繳納18期款項至110年5月份等情,有星展銀行113 年5月9日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69頁、第81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星展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 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08年間任職於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時發生 職業災害致受傷,因無法工作而於109年7月14日離職,致無 力繼續繳款而毀諾等語,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 表、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23至129頁、本院112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176號卷),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與星展銀行達 成之債務協商後,發生不可預期之身體傷害而無法工作,倘 聲請人無其他收入來源或財產可資支應繳納協商還款方案, 致毀諾清償方案,即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經查,聲請人於112年12月26日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時主張之收 入狀況如附表所示共43萬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稽(調卷第6頁)。惟查,聲請人於111 年6月10日領有中國人壽保險理賠金2萬7,000元、112年4月1 日行政院發全民共享金6,000元、112年2月23日領取廢車回 收金2,300元、112年10月23日領取祭祀公業楊志申款項33萬 7,500元等情,有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考(本院 卷第145至146頁)。上開款項均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 入,然聲請人均未於聲請更生程序時據實記載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內,已難認其已盡據實陳報義務。 ㈣、又聲請人於110年度領有熱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1萬 元、英屬開曼群島商泰鼎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營利所得9,000元、聲寶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250元、430 元;聲請人於111年度則無領取任何營利所得等情,有110及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調卷第13至 14頁)。聲請人110年度時領有公司分配之股息或股利,於11 1年度時則無領取任何公司之股息或股利,自可推論聲請人 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有進行投資行為。是聲請人於113年4 月8日民事陳報狀記載其最近5年內未買賣或投資股票、期貨 、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等語(本院卷第32頁),顯為不實之陳 述。聲請人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其投資損益情 形,亦有未盡真實陳報更生前2年收入狀況說明之情事。 ㈤、其次,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間始獲通知為祭祀公業楊志申之 派下員,對祭祀公業財產狀況並不知悉,並非故意隱瞞或隱 匿財產等語(本院卷第175頁)。然查,聲請人名下財產價值 為本院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重要判斷事項。聲請人既已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被通知 為祭祀公業楊志申之派下員,自可隨時向該祭祀公業查詢派 下財產及其應繼分後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聲請 人未於聲請更生程序時陳報其派下權及派下財產價值,顯有 隱匿財產之情況,有礙於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且情節重大 。 ㈥、再者,聲請人主張其更生程序前2年任職於熊把拔手創樂園, 每月薪資約為1萬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8頁)。而查,聲請 人雇主未替聲請人投保勞工保險及申報所得稅(調卷第14至1 7頁),且聲請人每月薪資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卻並非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中低收入戶補助之對象等情,有新北市社 會局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頁)。復審酌聲請人目前債 務均係108年所借貸,而聲請人就其每月如何支應超過收入 部分之資金缺口,亦即聲請人每月1萬8,000元薪資如何負擔 其每月1萬9,200元之個人生活費(調卷第6頁),並未提出合 理之說明及相關佐證資料。再佐以聲請人陳報111年6月25日 存入其合作金庫存款帳戶之2萬200元為其當月領薪後,以現 金存入該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73頁),足證聲請人領取之月 薪可能會超過1萬8,000元,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每月薪資領 取數額,自難認其平均薪資為1萬8,000元。是以,依目前卷 內全部卷證資料內容,均難認定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為1萬8,0 00元,本院亦無從自聲請人目前提出之資料認定其真實之收 入狀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違反消債條例所定協力義務情節重大,有 害程序之迅速進行,且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財產及收入狀 況不明,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 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 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 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 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收入來源 期間 金額 1 熊把拔手創樂園薪資 110年7月1日至 112年6月30日 每月約18,000元 共計 432,000元

2024-11-06

PCDV-113-消債更-113-20241106-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13號 原 告 李正順 被 告 祭祀公業公號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陳堅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屏東縣潮州鎮公所民國100年6月9 日潮鎮民字第1000008304號公告之祭祀公業「公號:福德祠 」及屏東縣潮州鎮公所112年8月17日潮鎮民字第1123166190 0號公告之祭祀公業「公號:福德祠」不存在。其訴訟標的 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36號裁定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億2,424萬1,7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萬8,725元,扣除已繳1 萬7,335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83萬1,39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1-05

PTDV-112-補-713-20241105-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27號 原 告 邱石龍 被 告 李福枝 賴惠敏 徐王粉 胡李蔭 高李金治 王芝芸 陳春祈 陳清輝 陳清章 陳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 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訴請確認原告派下權存在事件,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 所占之比例計算;訴請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則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 所占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88,475元( 祭祀公業邱梨總財產之價額4,576,950元×原告主張被告對該祭祀 公業之派下權比例為2分之1=2,288,475),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23,67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04

TNDV-113-補-1027-202411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8號 原 告 楊秀媛 楊翊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楊豐隆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 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 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祭祀公業法 人台北市楊豐隆之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億7,378萬9,257 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98號卷第55至61頁) ,而原告主張其派下權比例為1/171(見本院卷第24頁),據以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4萬288元(計算式:6億7,378萬9,257 元×1/171=394萬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1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04

SLDV-113-補-1298-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金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5號 原 告 張羽妡 張姵萱 共 同 李秉謙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被 告 張文通 法定代理人 張德宏 當事人間給付金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本案尚 有其他繼承人20幾名,已提起訴訟等語,嗣經調取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690號卷宗查明,確有張哲宗等人對被告張文通 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針對同一會份:會份名永隆24), 據上,本案即有再予調查必要,爰再開辯論。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04

TCDV-113-訴-815-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祭祀公業申報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李字昌 李翁秀櫻(即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友嘉(即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友義(即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瑞華(即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瑞琴(即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興隆 李興炤 李勝雲 李朝全 上1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鴻鎬 李鴻鉅 李鴻章 李志昌 李鴻朝 李孝文(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孝倫(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蘭 李秀英 李盛炮 李盛春 李維真(即李盛滿之承受訴訟人) 李鴻森 李鴻琳 李璟昆 李國保 李國盛 李冠霖 李文龍 李峻瑤 李峻霆 李佳佩 李宥瑩 陳玉環(李阿春之承受訴訟人) 李峻鋐(李阿春之承受訴訟人) 李苙瑄(李阿春之承受訴訟人) 李莉蓉(李阿春之承受訴訟人) 李克全 李克常 李盛宏 李盛藤 李鴻雄 李鴻達 李榮秋 李玉傳 李玉海 李鴻麟 李鴻凱 李正光 李克伸 李鴻祥 李俊鋒 李泓諭 李克清 李佳霖 李克順 李克旺 李克相 李武龍 李張秋妹(即李瑞賢之承受訴訟人) 李俐青(即李瑞賢之承受訴訟人) 李忠達(即李瑞賢之承受訴訟人) 李忠諺(即李瑞賢之承受訴訟人) 李克寶 李克珠 李昕澤 李佩如 李克貞 李瑞華 李瑞蓉 李蓬賢 李蘭英 李庭蘭 李雪如 李榮開 張秀華(即李榮森之承受訴訟人) 李俊賢(即李榮森之承受訴訟人) 李尚穎 李政毅 李鈐毅 李宗潤 李健銘 沈錦春(即李正圭之承受訴訟人) 李明運(即李正圭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李霓(即李正圭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柳小玲 被 上訴人 李湯六妹(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鴻鉅(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珍(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玉(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鴻標(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貴(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齡(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8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建弘 李美玲 李佳玲 李蘭雄 李鴻基 李鴻茂 王麗芬(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孝恩(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孝庭(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欣芸(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邱桂梅(即李盛滿之承受訴訟人) 李吉真(即李盛滿之承受訴訟人) 李卉耘 李庭嘉 李國彰 李宗霖 李柏宏 李怡慧 李克達 李克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申報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31號判決 提起上訴,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貳萬參仟玖佰 陸拾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參拾貳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 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又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 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自己 派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其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 ,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 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31年抗 字第690號、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111年度台抗字第419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審原告李鴻鎬、李鴻鉅、李鴻章、李鴻朝、李鴻琳 、李璟昆、李國保、李國盛、李阿春(其死亡後,由李峻鋐 、陳玉環、李苙瑄為其承受訴訟人)、李克常、李鴻雄、李 鴻達、李榮秋、李玉傳、李玉海、李鴻麟、李鴻凱、李正光 、李克伸、李鴻祥、李俊鋒、李泓諭、李佳霖、李克旺、李 克相、李瑞賢(其死亡後,由李俐青、李張秋妹、李忠達、 李忠諺為其承受訴訟人)、李克寶、李克珠、李昕澤、李克 貞、李健銘、李正圭(其死亡後,由沈錦春、李明運、李霓 為其承受訴訟人)、李建弘、李美玲、李佳玲、李蘭雄、李 鴻基、李鴻茂、李志昌、李鴻鈺(其死亡後,由王麗芬、李 孝文、李孝恩、李孝庭、李文、李孝倫、李欣芸為其繼承人 )、李秀蘭、李秀英、李盛輝(其死亡後,由李湯六妹、李 鴻鉅、李美珍、李美玉、李鴻標、李美貴、李美齡為其承受 訴訟人)、李盛炮、李盛春、李盛滿(其死亡後,由邱桂梅 、李吉真、李維真為其承受訴訟人)李鴻森、李冠霖、李文 龍、李峻瑤、李峻霆、李佳佩、李宥瑩、李克全、李盛宏、 李盛藤、李克清、李克順、李武龍、李佩如、李瑞華、李瑞 蓉、李蓬賢、李蘭英、李庭蘭、李雪如、李庭嘉、李國彰、 李宗霖、李柏宏、李怡慧、李克達、李克煙、李榮開、李榮 森(其死亡後,由張秀華、李俊賢為其承受訴訟人)、李尚 穎、李政毅、李鈐毅、李宗潤、李卉耘,於107年7月9日起 訴之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李字昌(下以姓名稱 之)就祭祀公業李火德嘗(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權不 存在。備位聲明第1項:確認原審原告李建弘等81人(分別 以姓名稱之)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備位聲明第 2項:確認原審被告李鳳成等88人派下權不存在(原審卷一 第2至12頁)。又系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3億9,452萬3,462元,且李字昌向楊梅區公所申報,系 爭祭祀公業由李火德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私人財產,共同合 夥而設立之合約字祭祀公業,並分由元、亨、利、貞、天、 地、人七本簿冊,另設總字簿冊統一管理(下合稱系爭簿冊 ),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審於107年10月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備位之訴第2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 億434萬6,671元【394,523,462元X81/(112+81-88),原審 卷一第329至331頁】。嗣因原審原告李麗如於本件起訴前之 106年12月9日已死亡(原審卷三第73頁),故其起訴不合法 ,不生訴訟繫屬之效力。原審原告李建弘等80人於111年7月 18日所提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㈡之聲明僅為:確認原審 原告李建弘等80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原審卷 十一第190至191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原審 原告李建弘等80人之李瑞賢、李正圭、李鴻鈺、李盛滿、李 阿春、李榮森、李盛輝死亡後,由其等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 ,經計算後,被上訴人共計104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依 上開說明,本件係原審原告李建弘等80人確認系爭祭祀公業 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應依原審原告李建弘等80人於起訴時主張其等對系 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 。再者,系爭祭祀公業係李火德之子孫提供私人財產共同合 夥成立,並分成元、亨、利、貞、天、地、人七本簿冊交由 各派下員持有管理,足認系爭祭祀公業分成7大房,且被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等繼承自李新樑(屬於「貞」字簿 冊)之房份總計28/54(本院卷六第217頁),以此計算,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22萬3,960元(394,523,462元÷7×28/5 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萬3,836元,扣 除上訴人已繳納裁判費8萬1,244元(41,446元+39,798元, 本院卷一第38頁;卷二第322頁),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 2萬2,592元(403,836元-81,244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2萬2,592 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1-01

TPHV-112-上-91-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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