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涂裕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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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9號 原 告 江世峰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9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24

PTDM-113-簡附民-99-2025012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TECK MEN(中文名:陳德文) 指定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N TECK MEN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TAN TECK MEN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 10條之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必 要,本案受命法官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款、第101條之1第7款規定,處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 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案受命法官於114年1 月2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 之意見後,被告已坦承被訴之犯罪事實,且有卷內證據可佐 ,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院審酌被告自承遭羈押前住在旅館,且所住旅館非同一間 等語(本院卷第24頁),顯然其在臺灣無固定住所,且被告 自承想返回馬來西亞等語(本院卷第24頁),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即存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 原因。又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 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再者,被告自陳其自113年9月23日開始取款,至今完成5次 等語(警卷第17頁),顯見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非偶一為 之,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即存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所涉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審酌被告所 涉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 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斟酌比例原則, 認具保、限制住居、配戴電子腳鐐、限制出境出海、命被告 至警局報到等手段均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難以確保 本案刑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防免被告逃亡、勾串共犯 、再犯詐欺犯罪,故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 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5-01-24

PTDM-113-金訴-817-20250124-1

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8號 原 告 劉秋諒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9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24

PTDM-113-簡附民-98-20250124-1

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00號 原 告 柯琇茹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9 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 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24

PTDM-113-簡附民-100-20250124-1

交重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許勝翔 被 告 陳温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8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1-23

PTDM-114-交重附民-3-20250123-1

原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9號 原 告 王婉竹 被 告 包俊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 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1-22

PTDM-113-原附民-109-20250122-1

簡上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3號 原 告 蔣孝威 被 告 潘秋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上7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2025-01-21

PTDM-113-簡上附民-93-20250121-1

簡上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3號 原 告 黃惠滿 被 告 潘秋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上7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2025-01-21

PTDM-112-簡上附民-93-20250121-1

簡上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6號 原 告 張哲綱 被 告 潘秋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上7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2025-01-21

PTDM-112-簡上附民-96-20250121-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6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5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4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德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德勲考領有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8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下稱A 車),沿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倒車 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及派人在車後指引,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倒車,適有苗溪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此,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苗溪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顏面骨骨折、臉部下唇開放性傷口、右下正中門牙、右下 側門牙、左下正中門牙、左下側門牙缺失等傷害。嗣陳德勲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 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苗溪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德勲於警詢時、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苗溪露於警詢及偵 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車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計25張、被告之 車籍與駕籍資料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0月27 日高監鑑字0000000000號函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 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三、大型汽 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 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0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聯結車普通駕 駛執照,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 參,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規 定,於駕駛A車自屏東市○○路0段000號作倒車時(附掛拖車橫 跨分向限制線),未注意其他車輛,並未派人在車後指引, 因而造成告訴人所騎乘直行之B車撞擊A車,因而發生本件事 故,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 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在卷可證,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 者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 卷可查(見警卷第2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以較輕之 刑度,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以下同)160萬元,告訴人亦同意撤回告訴, 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人狀各一份在卷可按(交簡上卷第11-1 3頁),本件量刑之基礎己有變更,且此事項係關乎被告犯 罪後態度之重要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謂其量刑已符 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據此,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 路交通安全規範,竟於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亦未派人在 車後指引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 示之傷勢,且傷勢非輕,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罪,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 訴人160萬元,已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告訴人所 受傷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交簡上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簡 易庭以106年度交簡字3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6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 本案為為過失犯,而非惡性犯罪,當係一時過失誤觸刑責。 又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並已履行 完畢,業如前述,使告訴人之損害終能獲得補償,由此觀之 ,被告當已建立法治觀念,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 ,應可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PTDM-113-交簡上-7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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