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TECK MEN(中文名:陳德文)
指定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N TECK MEN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TAN TECK MEN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
10條之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必
要,本案受命法官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款、第101條之1第7款規定,處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
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案受命法官於114年1
月2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
之意見後,被告已坦承被訴之犯罪事實,且有卷內證據可佐
,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院審酌被告自承遭羈押前住在旅館,且所住旅館非同一間
等語(本院卷第24頁),顯然其在臺灣無固定住所,且被告
自承想返回馬來西亞等語(本院卷第24頁),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即存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
原因。又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
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再者,被告自陳其自113年9月23日開始取款,至今完成5次
等語(警卷第17頁),顯見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非偶一為
之,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即存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所涉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審酌被告所
涉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
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斟酌比例原則,
認具保、限制住居、配戴電子腳鐐、限制出境出海、命被告
至警局報到等手段均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難以確保
本案刑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防免被告逃亡、勾串共犯
、再犯詐欺犯罪,故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
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PTDM-113-金訴-817-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