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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236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蔡坤哲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陳宏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經 法院裁定開始開更生程序後,除有該條但書之情形外,債權 人如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即非適法,執行法院應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其執 行之標的為相對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惟查,相對人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自113年7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此有司法院消債事件公告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又聲請 人之債權非相對人之薪資債權所擔保或具優先權之債權,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其逕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2-30

TYDV-113-司執-150236-20241230-1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温宏元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法律 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 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 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 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 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 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 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 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 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 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 謀求解決。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 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 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 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 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 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 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而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 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 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 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 生之具體危險。是以,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 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又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 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 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 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 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雖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0,1 4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為20,464元,於償還玉 山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後每月尚餘8,536元得以償還非金融 機構債權人,並據此計算出聲請人於4年內即可清償債務完 畢等情,認定聲請人無不能清償之情事,惟若將聲請人於金 融機構之欠款3,683,520元,加計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即寰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資產公司)之欠款本金34 4,828元、新加坡艾星國際資產公司(下稱艾星資產公司) 之欠款本金61,845元,合計欠款本金為4,090,193元(計算 式:3,683,520元+344,828元+61,845元=4,090,193元),而 以現行銀行年息平均為15%計算,上開欠款產生之每月利息 高達51,127元(計算式:4,090,193元×15%÷12月=51,12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抗告人現遭法院每月強制扣款 金額約120,000元,每月所得於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 ,已然不足以沖抵利息51,127元,更遑論沖抵本金,原審未 審酌債務總額並非固定不變,每一家債權銀行之利息仍在滾 動生成,抗告人每期償還之金額若僅只能清償利息及違約金 ,則於本金未為清償,利息及違約金亦將繼續增加之情形下 ,則抗告人永無清償完畢之一日,實有未恰,為此,爰請求 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抗告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 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因抗告人無法負擔更高還款條件, 故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玉山銀行 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37、261至262頁 )。是以,抗告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抗告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0 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且抗告人陳明其目前於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任職,以抗告人所提之薪資表 民國113年1月至3月,平均每月約36,659元(計算式:【35, 166元+37,406元+37,406元】÷3=36,659元);抗告人另稱其 自107年5月起即受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即每月約扣薪12 ,000元)等語,固有其提出之消債事件補正狀(二)、聯合 醫院回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第三人陳報扣押薪 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聯合醫院薪資表影本附卷可佐(見消 債更卷第231至245頁),惟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 有債權之總擔保,是非為維持其財產所為之支出行為,減損 其積極財產,自不得列為其必要支出項目,且於評估債務人 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自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 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而不應 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份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 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份,如將此金額扣除, 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 故本件抗告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之總收 入及總資力,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是本院暫以36 ,659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又抗告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抗告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㈣從而,以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6,659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19,680元後,每月尚餘16,979元(計算式:36,659元-1 9,680元=16,979元)可供清償債務,復參酌抗告人現年51歲 (00年0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4年, 抗告人每月以上開餘額16,979元清償債務2,324,120元,約 需11年之期間(計算式:2,324,120元÷16,979元÷12=11年, 年以下四捨五入),應可在未來相當期限內逐步將債務清償 完畢。抗告人雖稱每期償還之金額,只能清償利息及違約金 ,於本金未清償,利息及違約金將繼續增加之情形下,將永 無清償完畢之一日云云,然本院業已審酌抗告人距法定強制 退休年齡仍有長達14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抗告人現有穩定 之工作,每月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數額,衡情當可按月清償債 務,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 要支出情形,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 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 在,洵非可取。  ㈤本院審酌抗告人前揭收入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客觀上難 認抗告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存在,而須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是抗 告人以前揭事由聲請更生,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未 合,即難認有據,自無從准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 更生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裁定非全然一致,然其結論並 無二致,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趙悅伶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2-30

PCDV-113-消債抗-49-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秀梅 代 理 人 謝菖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 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沈秀梅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444,035元,前於民國1 13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任職於德寶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 每月收入約27,028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及其父親扶養費4,269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 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薪資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3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 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 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65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 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 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含本金 、利息)為6,703,707元,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德寶公司,每月收入約27,028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單 為證,堪信為真,爰以上開每月薪資27,028元作為聲請人固 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105年出廠之機車外,未 見有何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 車行車執照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 6元及其父親扶養費4,269元、法定扶養義務人4人等語,有 聲請人提出其父之親屬系統表為證,復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在卷可憑,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數額未逾以11 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計算之基準,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7,028元,扣 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4,269元後, 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然聲請人陳報相對人華 南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每月至少須給付10,000元,又相對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陳報不提供調 解方案,主張聲請人應依契約清償,每月須還款2,334元等 情,可見聲請人每月餘額低於相對人華南銀行、裕富公司之 還款方案每月給付數額,復審酌聲請人主張其現遭聲請強制 執行扣薪中,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2月21日執 行命令為證,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27

TNDV-113-消債更-582-2024122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歐俊宏 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 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歐俊宏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470,990元,前於民國113 年8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現任職於景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通公司)擔任 臨時司機助手,每月收入約28,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17,076元及其父母親扶養費8,000元後,仍有餘額, 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薪資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等件、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 請人主張其於113年8月14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 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進行前置 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658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亦可採信,是聲請 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 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977,49 7元,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景通公司擔任臨時司機助手,每月收入 約28,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袋為證,堪信為真,爰以 上開每月薪資28,000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另 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之鍾愛一生313、富貴保本三福壽險,未見 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 人壽函文附卷可佐。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 6元及其父母親每月扶養費8,000元等語,審酌聲請人上開主 張之數額未逾以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 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之基準,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 月收入28,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扶養費8,000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 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然相對人安泰銀行提供 之還款方案為分180期、利率2.5%、每月給付5,083元,可見 聲請人每月餘額低於相對人安泰銀行之還款方案每月給付數 額,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27

TNDV-113-消債更-511-20241227-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盛和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於程序終止或終 結前死亡者,其程序視為終結。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固 有明文,但就聲請更生後,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前,債務 人死亡一情,則無適用餘地,然衡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 債務,以謀經濟生活之更生,且本條例未設遺產之更生或清 算程序,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倘於程 序終止或終結前死亡,即無繼續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謀 其經濟生活更生之必要,該程序應予終結,無庸由債務人之 繼承人承受,逕予簽結即可。如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 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即死亡,因消債事件在 性質上無法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其程序,又無從補正,依 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法院應以不備其他要件(無當事人能 力)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以終結該消債事件(司法院民 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第5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7號研審意見參酌)。 二、查聲請人劉盛和聲請清算後,於本院尚未裁定是否准許前之 民國113年11月13日死亡,有戶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因聲請人死亡,復無法由其繼承人承受程序,且無從補 正,依前開說明,本件清算聲請因欠缺當事人能力而有不備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26

TYDV-113-消債清-79-20241226-2

消債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簡佑仲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222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 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 欲積極清理債務問題,惟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卻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為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2223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扣押聲請人 所有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 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前揭保單如經強制執行,恐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亦無法 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 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 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又聲 請人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更字第224號消債事件審理中各事實,有士林地院民事執行 處113年7月4日士院鳴113司執助春12223字第113401151號函 附於上開消債事件卷宗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此,倘任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收取 或移轉聲請人所有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縱嗣後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 恐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難順利進行,因此,為 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聲請人之生活重建,本件應有為 保全處分即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 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25

PTDV-113-消債全-43-2024122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雅媚 代 理 人 林漢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178萬1,281元及所衍生之利息,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 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 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 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為前置調解,調解 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15至16、23、153至172頁) ,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 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台新銀行59萬8,245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2萬2,56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萬5,864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029元、乙○(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萬1,705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萬29元、丙○○○○○股份有限公司50萬7,530元(消債更卷 第91至92、95、101至143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179 萬2,969元。又聲請人現任職於圓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管理部課長一職,113年8月至113年10月之實領薪資分別 為3萬7,499元、3萬354元、3萬414元,有聲請人所提圓明工 業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在卷可證(消債更卷第181、183頁 ),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萬2,756元【計算式:(37,499元+3 0,354元+30,414元)3個月≒32,7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且聲請人並無領取任何社會津貼、年金等補助,有本院函 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5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3年11月18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20日 函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89、93、99至100頁),是聲請人 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2,756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 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 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即為1萬7,076元,未逾上開最 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又聲請人母親為00年0月生(戶 籍謄本,消債更卷第257頁),現年69歲餘,已逾法定退休 年齡,惟其於中國信託銀行存款達80萬1,175元,且每月領 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萬4,145元,堪認聲請人母親有相 當資產維持其生活,故難認聲請人母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  ㈣聲請人復陳報其尚須扶養1女,女兒於000年0月出生(戶籍謄 本,消債更卷第149頁),現年僅8歲餘,尚未成年,且聲請 人陳報女兒並未領取任何補助或津貼(消債更卷第146頁) ,與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5日函內容相 符(消債更卷第89頁),是聲請人女兒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而扶養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以 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扶養 ,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是聲請人每月 扶養女兒之扶養費上限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位 扶養義務人=8,538元),聲請人主張扶養女兒之扶養費用為 8,000元(消債更卷第146頁),未逾上開扶養費上限,應屬 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女兒之扶養費上限即以8,000元計 算。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2萬5,076元(計算式: 17,076元+8,000元=25,076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2,75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 萬5,076元後,僅餘7,680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179 萬2,969元,如以每月7,680元清償債務,尚須234期(計算 式:1,792,969元7,680元≒234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即19年又6個月始可清償完畢,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57、59頁),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2-25

TNDV-113-消債更-567-2024122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忠玹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忠玹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234萬3,946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 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 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任倵刻有限公司(下稱倵刻公司)解散前之代表人 ,而倵刻公司設立於民國110年11月8日,並於111年9月7日 解散,110年11月至111年8月之銷售額分別為9萬5,276元、2 0萬1,462元、0元、0元、0元(每2個月為1期),有聲請人 所提倵刻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歷史資料)附卷可佐(消債更卷 第131至139、235至238頁),是倵刻公司平均每月營業額為 7萬4,185元【計算式:(95,276元+201,462元)4個月(以 有銷售額之4個月計算)=74,1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 逾20萬元,堪認聲請人應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為一般消費者。又聲請人現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為前置調解,調 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件為憑(調卷第11至12、17至29、113頁),是聲 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萬5,002元、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6萬6,455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33萬542元、中國信託銀行64萬2,662元(消債更卷第47至 55、61至115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241萬4,661元。 又聲請人現受僱於李宗憲,從事木工學徒,每月薪資收入為 3萬元,有聲請人所提在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 消債更卷第145、227頁),且聲請人並無領取任何社會津貼 、年金等其他政府或機構之補助,有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2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 22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1日函在卷可佐(消 債更卷第45、57、59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萬元,應 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 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即為1萬7,000元(房租7,000 元+伙食費7,000元+水電費1,000元+電信費1,000元+交通費1 ,000元=17,000元,調卷第65頁),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 準,應屬合理,且聲請人陳報並無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調 卷第65頁),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為1萬7,000元。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7,000元 後,雖尚餘1萬3,000元,惟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241萬4,6 61元,縱扣除聲請人名下公同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就其潛在應有部分56分之1(消債更 卷第117頁)比例計算之價值1萬4,526元(計算式:1333.52 ㎡610元/㎡公同共有1/1潛在應有部分1/56=14,52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及存款1萬7,664元,仍有238萬2,471元,如 以每月1萬3,000元清償債務,仍須184期(計算式:2,382,4 71元13,000元≒184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15年又4 個月始可清償完畢。  ㈤此外,聲請人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債務合計為9 3萬6,455元,年利率均為16%,每年產生之利息合計高達14 萬9,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每月約增加1萬2,486元之 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大約已占聲請人每月可用以清償 債務金額之96%(計算式:12,486元13,000元×100%≒96%) ,此尚未包含聲請人其他債務未來可能產生之利息,如聲請 人每月可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已不足用以清償利息債務, 將使本金繼續不斷產生利息,債權總金額不斷增加,聲請人 將永無清償債務完畢之日,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9、11頁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2-25

TNDV-113-消債更-600-20241225-1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呂錦榮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魏淑華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錦榮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5,335,894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資產總價值僅有保單解約金 284,409元,債務總金額則有5,335,89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 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 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已向本院具狀聲請 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305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 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 ,聲請人在嘉義埤子頭郵局帳戶,於113年9月30日存款餘額 為71元;在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3年10月31日 存款餘額為975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1,046元。聲請人沒 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有新光人壽保險單及富邦人 壽保險單,其中新光人壽保險單的解約金為125,415元;另 外,富邦人壽保險單的解約金為158,994元【本院卷第115-1 18頁】。以上保險解約金,目前合計284,409元。 四、再查,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為生活開銷而刷卡消費、辦理信用貸款,而 積欠債務。嗣後因無工作收入,又罹患失智症,並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而且年紀已經71歲,無自理及工作能力,故無法 清償債務。 五、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所 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5,335,894元。而查,債權人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6日函,陳報債權 金額為2,629,822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 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770,841元;金 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8日民事陳報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415,059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 13年12月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51,218元;新光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 額為333,009元。另在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79 ,365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18日 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28,033元;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 債權金額為188,541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 13年10月2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29,593元;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 報債權金額為1,539,463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 13年10月29日消債事件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87,64 1元。另依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其中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52,212元、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686,839元。此外,還有其他債權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債權人清冊記載 之數額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44,007元,予以 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應該是在於 12,335,643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沒有工作,每月僅領取國民年金5,267元 。聲請人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於前2年內個人之必 要支出總計為121,612元,依此計算,聲請人於前2年每月個 人必要支出金額大約為5,067元【計算式:121,612÷24=5,06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 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 他各縣、市)之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 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 人以5,067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71歲,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聲請人沒有工作, 每個月僅領取國民年金5,267元,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5 ,067元後,僅餘200元。而查聲請人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12,335,643元之債務,縱然扣除聲請 人的存款1,046元及保單解約金284,409元之後,也仍然還有 12,050,188元。而查聲請人每月僅剩餘200元,以此數額, 如果欲清償上述12,050,188元的債務,至少需要60,250個月 即5,020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 然已經逾聲請人得領取國民年金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 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實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六、復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 駁回清算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七、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生活開銷而刷卡消費、辦理信用 貸款,而積欠債務,嗣後因無工作收入,又罹患失智症且無 工作能力,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 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配合陳報金融機構之存摺交易明細 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的原因,及提出可供 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 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 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 得駁回清算或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之事由,因此 ,聲請人聲請清算,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 八、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函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28日所提出之消 債事件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 7日民事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 28日民事陳報狀、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 8日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 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債 權人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 民事陳報狀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民事陳報 狀所述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符 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駁回清算或同條 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之事由。因此,本院核閱上揭陳 報狀之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 駁,附此敘明。 九、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24

CYDV-113-消債清-36-20241224-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張僡珊即張翠珊 代 理 人 張喬婷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僡珊即張翠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2,256,623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6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國泰世 華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目前任職天月健康美容事 業(下稱天月事業),月薪32,000元,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20 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訴外人即聲請人之 父張文長、母張楊月嬌之扶養費用各6,000元後,已無力負 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256,623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 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調字卷第23-26、31-34頁,本院卷 第17、225-230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 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 ,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天月事業,月薪32,000元,每月領有租金 補助3,200元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112年12月至113年至5月 薪資袋、存摺為證(調字卷第69-71頁,本院卷第103-107頁)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 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5,200元【計算式:32 ,000+3,200=35,200】,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 礎。  ㈢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 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自為可採。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張文長為00 年0月00日生,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349元;聲 請人之母張楊月嬌為00年0月00日生,名下無財產,每月行 政院核發3,840元及身心障礙補助款4,049元,113年度申報 利息所得2,737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南市關廟區公所社會 課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列冊資料、臺南市關廟區身心障礙生活 補助證明書、關廟區農會存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13-201、207-209頁) 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置於證物 袋內)存卷可考,應認張文長、張楊月嬌有受扶養之必要, 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 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支出張文長、 張楊月嬌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張文長、張楊月嬌之費 用,各應以12,727元、9,187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7,076- 4,349=12,727;17,076-3,840-4,049=9,187】,聲請人自陳 每月支出張文長、張楊月嬌扶養費用各6,000元,自為可採 。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9,076元【計算式:17,0 76+6,000+6,000=29,076】。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 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考(本院卷第17頁),而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願提供80期0%月付7,327元之方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提供債務人最優惠之還款方案為債務人1次全額給 付17,000元等情,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 9、75-77頁),惟聲請人每月所得35,200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29,076元,僅餘6,124元【計算式:35,200-29,076 =6,124】,實難清償上開還款方案,遑論尚有其他債權人未 陳報還款方案。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2頁) 。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23頁),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23

TNDV-113-消債更-436-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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