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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補
岡山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湯蘇端、蘇秋姍、蘇怡瑄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 款事件。原告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蘇保家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7,836元,及其中70,883元自民國 95年4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此 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219,524元(即以本金70,883元, 計息期間95年4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年息19.71%計算, 計息期間104年9月1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2年12月28日 ,年息15%計算,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 297,360元(計算式:77,836+219,524=297,360),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2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2, 7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06

GSEV-114-岡補-91-20250306-1

岡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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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8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蔡譽彬 被 告 王柏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參仟肆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06

GSEV-113-岡小-581-20250306-1

岡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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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郭勝桎即郭信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玖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 玖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二點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玖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06

GSEV-113-岡小-585-20250306-1

岡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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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1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00 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劉威彥 被 告 林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肆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b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06

GSEV-113-岡小-610-20250306-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8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建霖 被 告 王昭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06

GSEV-113-岡小-486-2025030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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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陳佩伶 被 告 潘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柒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3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依約本應按期繳交信用卡消費款,但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 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8,749元,利息844元、違約金883元 ,合計100,476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清楚本案起訴內容,之前協商不成立,現在準備 要走更生程序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墊款本 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至被告雖辯稱其有聲請更生等語,但被告既未經法院裁定准 許開始更生程序,自無礙於本件之訴訟程序,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06

CDEV-114-橋簡-48-2025030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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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卓俊逸 被 告 徐文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359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359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付餘款,按週年利率15% 計付利息。詎原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 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06

CLEV-114-壢簡-40-20250306-1

壢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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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6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嚴啓榮 江宏立 被 告 簡逸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28元,及其中新臺幣49,287元自民國 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06

CLEV-113-壢小-1865-2025030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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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6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 告 陳美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48元,及其中新臺幣40,207元自民國 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被告既對訴訟標的 認諾,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06

CLEV-113-壢小-1866-202503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21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李福興 被 告 游鴻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 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國際信用卡,積欠信用卡消費 款及及利息等未清償,提起本件訴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記載:「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 臺灣臺北、臺中、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 造已有管轄合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06

KLDV-114-基簡-213-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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