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蘇淑琦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陳普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9,972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更正附表之用語(本院卷第111、121頁)
,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應予
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一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一九公司)、陳黃金雪、陳普城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2,849,972元暨利息及違約金,其中就一九公司、陳黃金雪
部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已先為終局判決,故本判決
僅就陳普城部分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陳普城於起訴前即113年2月4日死亡,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繼字第3091號民事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陳普城之遺產管理
人(本院卷第147頁),故原告更正被告為鄭崇文律師,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一九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同年12月31日邀同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800萬元,並簽立授信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其中500萬元約定借款日為109年4月1日至11
4年4月1日、利率為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1%計息
【目前為3.72%(計算式:1.62%+2.1%)】、約定自借款日
起,於每月1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其餘300
萬元約定借款日為110年1月4日至115年1月4日、利率自110
年7月1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計息【目前為3.
62%(計算式:1.62%+2%)】、約定自借款日起,於每月4日
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均約定未依約履行時
,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
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
付違約金。
㈡詎一九公司自112年12月1日、112年12月4日起,即未依約付
息,且經原告屢次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
一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一九公司目前尚欠本金2,849,97
2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提出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
補契約暨聲請書、系爭契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之形式上
及實質上真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動撥申
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聲請書、系爭契約、放款交易
明細查詢單、放款戶帳戶資料查詢申請單、原告利率表等件
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9至72、117、119頁),本院綜合上開
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否認上
開證物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惟依原告提出之留存印鑑約
定書所示(本院卷第175頁),陳普城之印鑑與前開證物之
用印均相符,足認前開證物為陳普城所親簽。從而,原告依
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即請求金額(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訖日 (民國) 利 率 起訖日(民國) 計算式 1 1,499,972元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72% 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付。 2 1,350,000元 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 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付。 合計 債權本金為2,849,97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TYDV-113-訴-1388-202503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