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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丙○○ 甲○○ 共同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吳豐全 陳雪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應給付新臺幣肆 仟伍佰元。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應給付新臺幣肆 仟伍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丙○○、甲○○之父親,即相對人乙○○,自聲請人二人幼 年起便時常夜不歸宿,且極少提供家用,其等二人成長過程 多數皆由母親陳雪珠獨自扶養照顧,相對人極少關心扶養或 照護其等二人。又相對人於民國82年8月9日因外遇與聲請人 二人之母親陳雪珠離婚,嗣相對人便鮮少與聲請人二人聯繫 或見面,致陳雪珠除須操勞家務外,更需到處代工以負擔家 計、扶養聲請人二人,其等二人斯時分別年僅14、15歲,亦 須外出工作賺取生活費以支應學費及家用。  ㈡相對人後來與其同居伴侶分手後,返回聲請人二人與母親陳 雪珠之住處,相對人向陳雪珠索取聲請人奉養母親陳雪珠之 費用,並依賴陳雪珠的扶養。相對人未對聲請人二人與陳雪 珠表達歉疚之意,甚至聲請人甲○○於106年8月26日探望母親 陳雪珠時,相對人出言辱罵聲請人甲○○,並持刀揮舞,業經 鈞院於106年10月17日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1640號通常保護 令。  ㈢聲請人丙○○(長女)陳述:   國中畢業前的大部分期間係由母親陳雪珠扶養照顧,陳雪珠 與相對人離婚前會拿手工回家做,相對人當時駕駛計程車但 很少拿錢回家,因此家庭開銷的學費、租金、水電費都不夠 用。聲請人丙○○就讀國中歷經四年,因就學期間有一年至電 子工廠打工,就讀高職夜間部而利用白天去工廠打工,最高 學歷為高職畢業。   聲請人丙○○擔任家庭主婦10年,以前曾在飲料店、電池工廠 工作。丈夫擔任電池工廠的主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 、6萬元。女兒就讀高中,有自己的房子可棲身而無房貸負 擔。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通知聲請人二人及兄弟吳豐全,表示相對 人受安置的每月費用35,000元,但須加計其他雜項花費。聲 請人丙○○僅能每月給付1,000元或2,000元作為扶養相對人的 費用。  ㈣聲請人甲○○(次女)陳述:   聲請人甲○○四或五歲時,相對人發生外遇,相對人亦曾偕女 友回家過夜,後來相對人毆打聲請人的母親陳雪珠,後來亦 離婚。   聲請人甲○○最高學歷是高職畢業,因建教合作而至美髮店實 習,故有收入。國中以前曾從事飾品的手工加工。目前在電 子工廠擔任組長,月薪為3萬元,丈夫為外賣送貨員,月薪 約4萬元,育有一子就讀國小四年級。目前租屋居住,月租 費用2萬元。僅能提供每月1,000元或2,000元作為扶養相對 人的費用。  ㈤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人成長時期未完全盡照顧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如強令聲請人二人扶養早已感情疏離之相對人,顯失 公平。縱相對人確實不能維持生活而為受扶養權利人,惟聲 請人二人與相對人之情況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 規定,相對人過去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照顧聲請人二人之 義務,為此聲請准予減輕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 語。  ㈥並聲明:⒈聲請人丙○○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應給 付2,000元。⒉聲請人甲○○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 應給付2,000元。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罹患嚴重糖尿病,需定期注射胰島素,下肢無力,需 乘坐輪椅,無法自由行動,經社工評估後安置於新北市私立 寶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寶安長照中心)。  ㈡相對人早年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擔任駕駛約40年,退休後曾 擔任保全,與聲請人二人之母親陳雪珠結婚後,承租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3樓居住,在該住處扶養聲請人二人及其等 兄弟吳豐全直至成年止。  ㈢陳雪珠與相對人結婚後為全職家庭主婦,全家生活開銷均仰 賴相對人開計程車之收入維生,相對人有為陳雪珠尋覓職業 工會以投保勞健保,陳雪珠有投保勞健保紀錄,直至相對人 與陳雪珠於82年間離婚,陳雪珠才開始工作賺錢,因此聲請 人丙○○、甲○○分別在15歲、14歲前均仰賴相對人之工作收入 成長生活。  ㈣相對人離婚後仍承租上開住處予聲請人二人及陳雪珠居住, 並由相對人持續繳房租,有時也會給陳雪珠少許金錢,相對 人坦承當時有外遇並曾離家居住,但非全然置聲請人二人於 不顧,不僅持續繳房租供其等居住,相對人亦不時回來探望 ,直至聲請人二人陸續結婚後搬離,相對人甚至有參加其等 二人的婚禮,並非如聲請人二人主張與相對人關係緊張或極 其陌生。聲請人二人稱每月可給相對人1,000元或2,000元之 扶養費,實在太少。  ㈤相對人自聲請人二人幼年起至成年為止,始終善盡其扶養責 任,縱使其與聲請人二人之母親陳雪珠離婚,亦未置聲請人 二人於不顧,聲請人二人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聲請駁回。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 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 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 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 、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 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 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 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 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 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 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74歲,與前配偶陳雪珠於 婚姻期間,於67年8月23日、68年7月18日、72年8月8日,分 別生下聲請人丙○○、甲○○、關係人吳豐全三名子女,嗣於82 年8月9日離婚,此有兩造及關係人吳豐全、陳雪珠之戶籍謄 本、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33至第35頁、第77頁、第109 至第111頁)可稽。   相對人於113年8月30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寶安 長照中心迄今,每月養護費用35,000元及醫療等其它相關費 用(以新北市政府實際先行支付額計),相對人下肢無力,多 坐輪椅或在床上,可自己吃飯,行動部分還行,但跟其對話 會有混亂情形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113年9月27日新北府社 老字第1131920839號函及本院書記官與寶安長照中心人員於 113年10月29日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9至第30頁 、第39頁)可佐。   相對人於101年9月18日申請新制勞工退休金(勞退個人專戶) ,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同年月27日核發一次退休金53,848 元,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已無金額可請領。相對人並領取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列社福津貼:自105年6月至12月及108 年每月領有7,463元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自106年至10 7年每月領有3,731元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自109年至1 12年每月領有7,759元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自113年1 月起至同年11月每月領有8,329元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自112年4月至同年12月每月領有250元之代發衛生福利部 關懷弱勢加發生活補助;自106年至113年每年領有1,500元 之重陽敬老禮金;自105年至113年每年領有3,324元之老人 健保補助;自105年6月至107年3月每月領有388元之中低65 歲至69歲健保自付額補助;自107年4月至108年12月每月領 有426元之中低65歲至69歲健保自付額補助;自109年1月至 同年10月每月領有469元之中低65歲至69歲健保自付額補助 ,此有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後分 別獲覆113年11月18日新北社老字第1132263762號函暨所附 乙○○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福津貼核發清冊及113年11月14日 保退四字第1131334816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19至第124頁 、第155頁)可憑。   相對人自110年至112年之年度財產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其 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79至第89頁)可參。   因相對人目前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復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 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因 相對人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未達新北市之最低生活標準, 堪認相對人屬於不能維持生活之人。   聲請人丙○○、甲○○及關係人吳豐全分別於67年8月23日、68 年7月18日、00年0月0日出生,均已成年且為相對人之子女 ,三人依法對於相對人共同負有第一順位的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二人主張相對人過去未盡扶養聲請人二人之義務而請 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情,據聲請人丙○○、甲○○ 到庭指述綦詳,並經其等二人之母親陳雪珠到庭證稱:「我 是相對人的前妻,是聲請人的母親。離婚前我是家庭主婦, 但有拿手工回去做,相對人是開計程車,我們是租房子住。 家裡的開銷及生活費,除了相對人開車賺錢,我也有向鄰居 借錢,因為相對人拿回來不多。後來小孩長大賺錢才還給鄰 居。我跟鄰居借錢沒有簽立借據,也沒有約定利息。我們是 租房子在木柵的四合院,鄰居都很好,若家庭開銷臨時不夠 會跟鄰居借錢。離婚時孩子都已經讀國中或國中畢業,聲請 人二人半工半讀,去電子工廠上班,因為長女(丙○○)是讀高 中夜間部,白天去工廠,次女(甲○○)是讀建教合作的學校, 也是有半工半讀的收入。另外一個兒子吳豐全,當時讀軍校 。相對人離婚後會回來找我,有時候拿給我1,000元、2,000 元,或幾百元,當時我租房子一個月1萬元。離婚後我去工 廠上班。」、「(聲請人共同代理人問:離婚後相對人何時 才回來居住?)離婚後到相對人搬回來跟我們一起住時都沒 有給我錢,直到搬回來跟我們一起住時他會負擔他自己的水 電費及房租,沒有額外給小孩生活費。」、「(聲請人共同 代理人問:離婚前相對人大概是給多少?)有時候1,000元、 2,000元,有時候幾百元,大概一個月給一次,其他由我向 鄰居借錢。」、「(法官問:兒子目前在從事什麼工作?)已 經失聯,也不知道在做什麼。兒子是念士官學校,後來沒有 繼續當軍人,他沒有結婚,與我已經一年多沒有聯絡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第194頁)。  ㈢依前揭證人所述,參酌相對人答辯,可知相對人離婚前一直 與聲請人二人及其等母親陳雪珠同住,相對人以開計程車為 業,全家生活開銷主要仰賴相對人收入,陳雪珠會在家裡手 工做加工品以貼補家用,亦會向鄰居借錢週轉,嗣於82年間 相對人與陳雪珠離婚後,相對人仍繼續負擔房租而使聲請人 二人及陳雪珠繼續居住,後來相對人結束其與女友關係,亦 返回聲請人二人與陳雪珠住處同居,偶而會給付少許金錢給 陳雪珠貼補家用,依社會家庭常情推論,縱使相對人提供家 用金錢不穩定,但不至於全無提供金錢,何況,陳雪珠婚後 大部分時間為家庭主婦,縱有在家裡從事手工加工,收入亦 微薄,是認相對人非全然置聲請人二人於不顧,故無法逕認 相對人過去完全未依其經濟能力扶養聲請人二人。故不得據 此認為相對人完全未履行扶養聲請人二人的義務,縱實質上 未提供聲請人足夠關懷照顧,亦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之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 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 尚屬有間。   然而,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丙○○、甲○○時間,分別至其等15歲 、14歲,82年間相對人與陳雪珠離婚,聲請人二人自述當時 均半工半讀而有金錢收入,足以支應個人開銷,是認聲請人 二人已接近自立生活,相對人離婚後鮮少回家或提供金錢, 致兩造親子親情薄弱,相對人未善盡扶養聲請人二人之責任 ,如令聲請人二人完全負擔相對人扶養費用,不免有違事理 衡平,是認聲請人二人符合減輕扶養義務的要件,本院得依 職權衡量減輕扶養程度,不受請求人聲明拘束。  ㈣相對人自113年8月30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寶安 長照中心迄今,每月養護費用為35,000元,醫療等其它相關 費用另計(以新北市政府實際先行支付額計)等情,此有新北 市政府113年9月27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31920839號函在卷( 見本院卷第29至第30頁)可佐。   聲請人二人陳述其等學歷、工作經濟狀況,如前揭主張,( 見本院卷第193至第194頁非訟事件筆錄)。   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丙○○、甲○○、及關係人吳豐全於110 年至11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丙○○於前揭年度所得均 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聲請人甲○○於前 揭年度所得分別為684,414元、553,321元、472,417元,名 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關係人吳豐全於前揭年度 所得分別為491,523元、440,168元、404,138元,名下有投 資三筆,財產總額為11,280元,此有聲請人二人及關係人吳 豐全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4 9至第73頁、第133至第146頁)可稽。   聲請人丙○○、甲○○及關係人吳豐全三人正值壯年且有工作能 力,故有相當能力扶養相對人。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 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衛生福利部公 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400 元,相對人目前在新北市的寶安長照中心,每月養護費用為 35,000元,醫療等其它相關費用另以新北市政府實際先行支 付額計,扣除相對人每月領有8,329元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後,相對人每月尚需26,671元之扶養費(計算式:35,0 00元-8,329元=26,671元),參酌聲請人二人及關係人吳豐 全之學歷、身分、經濟能力、健康狀況、社會經濟與一般人 生活水準,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原本應由其等三人平均分 擔(每人分攤8,890元)。惟本件存有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 ,審酌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爰認聲請人二人及關係 人吳豐全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減輕為每人每月負擔4,50 0元為適當。 五、綜上,聲請人丙○○、甲○○請求減輕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因本案符合減輕扶養義務之要件,爰依職權酌定聲請人丙 ○○、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人每月應分別負擔4, 500元之扶養費,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1-24

PCDV-113-家親聲-737-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王展星律師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複 代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下合稱聲請人等)與相對 人丙○○為父子,聲請人等年幼及長均由母親扶養成人,相對 人對家庭未負責任,甚少返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等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 請求准予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 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 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 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 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 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 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 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惟99年l月27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其中第1、2項分 別為:「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 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 義務:一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參諸該條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 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 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 (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 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 、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 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 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 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 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 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 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 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 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 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查:   ㈠聲請人等與相對人為父子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見 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99號《下稱司家非調299》卷一 第23-25頁)可佐,自應認為真實。   ㈡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77歲,自112年10月31日 起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相對人罹患腦中風,無完 全生活自理能力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見 本院司家非調299卷一第35-36頁)可佐。又相對人於112年 度無申報所得,名下財產價值0元等情,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2 99卷二第11-13頁)可按,觀之相對人前開情狀及所得、 財產情形,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 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等為相對人之成年子,為法定扶養義 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等對相對人即有 扶養義務。   ㈢惟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在其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一節, 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且經證人即聲請人等之母劉如 珠於本院調查時詰證:與相對人應該是85年離婚,當時兩 名小孩都未成年,從出生到長大,基本上都是我在扶養照 顧,相對人家庭觀念很淡薄,經營公司倒閉,就跑掉了, 把債務丟給我,還有我公公婆婆,一直到老大快要念小學 的時候才又回到家裡面來,他一直反反覆覆,出去一段時 間,看我們家庭狀況穩定了一點又回來,一直斷斷續續, 但沒有為家裡有實質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衡 以證人為聲請人等之母親,對於相對人有無扶養聲請人等 應為知悉之人,又證人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且無宿怨 仇恨,應無故為虛偽之理,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 ,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訴追而虛偽陳述之理,其證述自為 可採。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過往無正當理 未善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應可採信。從而,聲請人等主 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聲請人等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24

TNDV-113-家親聲-285-20250124-3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謝惠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丁○○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7,5 56元、7,111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 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乙○○、丙○○(以下合稱相對人)之父, 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親郭○琴(下稱郭○琴)於民國84年3月4 日離婚,聲請人迄未再婚,復無其他子女。聲請人現年高齡 83歲,且罹有眼疾、高血壓等,日常生活諸多不便,顯無謀 生能力,名下無任何財產,除每月領取老人年金新臺幣(下 同)4,040元外,並無其他收入,實難維持生活,有受扶養 之必要。相對人均有扶養能力,卻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對聲請人長期不聞不問,且兩造就扶養方法顯無達成協議, 而聲請人之親屬僅有胞弟賈○逵、賈○遜二人,其餘親屬均已 死亡,是現尚生存之親屬會議會員未達法定人數之5人,依 法自無從決議聲請人受扶養之方式。  ㈡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聲請人居住地之 臺中市市民,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並 考量聲請人年事已高且健康狀況欠佳,且聲請人原係租屋獨 居,因房東不同意續租,無法覓得新租屋處,而於113年9月 16日以一般身分進入臺北榮民之家居住,每月需自費12,550 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6,000元為計算標 準。  ㈢雖相對人乙○○稱其因脊椎受傷已經好幾年沒收入,然乙○○為 獨資商號「財○○香店」之負責人,112年度於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有利息所得,111年度及110年 度均有取自「財○○香店」之營利所得,名下亦有動產、不動 產,是乙○○所辯並非事實;相對人丙○○經營金香店,112年 度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公司、匯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均有利息所得,名下有多筆不動產 ,衡酌聲請人之需要,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認聲請人 主張上開扶養費金額,應由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亦即每 人每月負擔8,000元。  ㈣至相對人丙○○則抗辯稱聲請人沉迷賭博或不去工作,以及曾 持刀砍家中家具均非事實,另聲請人係為了謀生計而到新竹 工作,並非放棄相對人於不顧;於丙○○14歲及15歲時,聲請 人係從事「人造花」之生意,與郭○琴共同負擔相對人之開 銷,是丙○○辯稱伊之學費及零用錢都是郭○琴出的,亦非事 實,且丙○○16歲之後,雖未再與聲請人同住,惟聲請人仍會 關心伊有沒有錢及給予零用錢。  ㈤另相對人所辯稱渠等在新竹期間之生活費等費用都是郭○琴給 付,並非事實,況相對人乙○○亦自陳聲請人會問相對人二人 有沒有錢,可見聲請人對渠等之關心,且乙○○雖自17歲住校 而未與聲請人同住,然其就讀私立學校學費較高,其費用係 由聲請人與郭○琴共同負擔等語。  ㈥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000元,前開給 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 期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  ㈠相對人丙○○辯稱略以:聲請人沉迷賭博多年,伊11歲時,聲 請人為了要向相對人母親郭○琴回娘家拿錢,拿菜刀將家中 家具砍的一蹋糊塗,嗣聲請人與郭○琴辦理假離婚,但離婚 之後,聲請人、郭○琴、相對人仍繼續同住。伊12歲時,聲 請人將相對人帶去高雄住,當時聲請人都沒有工作,是郭○ 琴在桃園工作寄錢給聲請人與相對人使用。伊13歲時,郭○ 琴到高雄與聲請人、相對人同住,聲請人一樣不去工作,後 來聲請人丟下相對人前往新竹投靠老鄉。伊14歲至15歲時, 郭○琴將相對人交給聲請人,然伊之學費及零用錢都是郭○琴 出的。且相對人丙○○16歲之後就跟郭○琴搬到桃園同住,此 後未再與聲請人及相對人乙○○同住,故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聲請。  ㈡相對人乙○○則辯稱略以:伊的意見同相對人丙○○,伊跟聲請 人同住的時間跟丙○○相同,只是伊比丙○○長兩歲。伊約16歲 時,母親郭○琴把伊跟丙○○交給聲請人,當時伊跟聲請人在 新竹居住兩年又6個月,這段時間的生活費都是郭○琴給的, 聲請人在那裡工作但沒有給錢,雖然聲請人偶爾會問相對人 有沒有錢,但渠等均回稱有錢,但伊需得要自己賺錢,才能 讀書,且從丙○○那裡始悉,聲請人又是嫖又是賭。伊高中到 新竹後沒多久,聲請人事實上就重組別的家庭。伊從讀新竹 世界工商開始就住校,沒和聲請人住一起,且在讀書住校時 ,就半工半讀,生活費、學費很多還要靠女朋友跟郭○琴資 助,聲請人基本上只有口頭問問,甚至有時候伊還要拿錢給 聲請人。伊跟聲請人同住的時間是到17歲,故請求免除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聲請。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直 系血親尊親屬。⒊家長。⒋兄弟姊妹。⒌家屬。⒍子婦、女婿。 ⒎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 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 ,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 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117條、 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 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扶 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 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 決參照)。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已成年子女,且皆具有相當資力,聲 請人現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國軍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自 費安養契約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 另依本院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110至112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 ,堪認為真實。  ⒉又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以及聲請人現無財產足以維 持生活等情亦均未加爭執,僅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審酌上 情,堪認聲請人確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生活,自有受 扶養之必要。  ㈡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 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 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020條、第1 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 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 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 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 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 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 該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 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 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 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 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 ,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 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 之所由設。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 能協議者,則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 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 給付扶養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裁定參照)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金錢做為扶養費供其生活之 用,而相對人到庭對聲請人請求以給付扶養費之扶養方法並 未爭執,僅以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而主張本件有得免除扶養義務等情抗辯,酌以雙方已長期 未共同生活,如強令相對人將聲請人迎養在家,實有困難, 足認本件所涉及者僅屬是否應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及給 付扶養費之數額問題,並非爭執扶養方法之不同,自無扶養 方法不能協議而須由親屬會議決定之情事,故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給付扶養費用,應屬有據。  ㈢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⒈經查,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 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 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 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兩 造之陳述及經濟能力、受扶養權利人之年齡等,作為衡量聲 請人每月需要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為83歲,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居住地域即 臺中市市民111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 ,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 ;再衡酌聲請人之財產所得情形已如前述,復相對人乙○○為 57年生,110、111、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01,955元 、116,525元、1,107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1筆、車 輛1筆,財產總額為2,840,476元;相對人丙○○為59年生,11 0、111、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3,184元、35,756元 、80,283元,名下財產有房屋4筆、土地6筆,財產總額為21 ,128,28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⒉綜上所述,參酌上揭政府機關公布之臺中地區每月每月支出 之數額、聲請人生活之需要,與兩造之身分及經濟狀況及聲 請人目前領取之補助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 生活費用以為每月16,000元計算,應屬合理適當。再審酌相 對人均為壯年,且渠等工作能力、財產、經濟能力均為良好 ,是本院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以1:1之比例分 擔為妥適,即相對人乙○○、丙○○每月應各自分擔8,000元。     ㈣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 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 明文。經查:   ⒈相對人丙○○雖辯稱其與聲請人同住,但伊13歲後,聲請人即 未支付扶養費等節及相對人乙○○主張伊跟聲請人同住的時間 是到17歲,扶養費都由郭○琴支付,聲請人未支付等節,並 以證人甲○○之證述內容為憑,主張免除扶養義務云云,然依 證人甲○○於本院113年12月31日調查時到庭所具結證述:「 (與兩造有無親屬受僱人或同居人關係?)丙○○是我先生, 乙○○是我大伯,聲請人是我先生的爸爸。(妳何時認識丙○○ ?)高中二年級大概16歲時。(當時丙○○幾歲?)也是16歲, 我跟丙○○也是高中同班同學。我高二認識丙○○時,當時丙○○ 就已經告訴我說他的父母親已經離婚了。(你高二認識丙○○ 後,有無去過丙○○的家?)有。當時他家是在桃園龜山那裡 ,是高二時,我去丙○○家裡只有看到丙○○的媽媽,當時丙○○ 的媽媽跟他同住,沒有其他的人,我沒有看到丙○○的爸爸, 那次我在丙○○的家待了大概半天,三、四個小時有,後來我 有常去價志暉家,偶爾看到賈○輝的媽媽,賈○輝的媽媽當時 是在臺北工作,一個禮拜給丙○○一次零用錢,他媽媽不一定 是在假日放假,當時我看到丙○○的媽媽有給丙○○錢,他媽媽 有告訴我她是在臺北上班,所以偶爾才會下來桃園。(高二 以後?)一直維持到高三,他媽媽沒有工作之後,他媽媽後 來有下來跟丙○○同住,但是後來他們有搬家搬到桃園竹圍漁 港附近,那時他媽媽有下來跟丙○○同住,是在我高三下應該 我17、18歲的時間,丙○○也是17、18歲。(妳高三之後,妳 有常去丙○○竹圍的住處?)有,我都沒有看過丙○○的父親, (高三畢業之後,妳上班之後,還有無去過竹圍?)有,高 中畢業之後我跟丙○○住在一起,我都沒有看過丙○○的父親。 (你有看過乙○○嗎?)我印象中他哥哥那時候是在當兵,好 像是做職業軍人,我偶爾也會看到乙○○,都是在乙○○放假的 時候。(丙○○是否曾經住過桃園大華七街?)有,順序是龜 山、大華七街、大園竹圍漁港附近,我跟丙○○結婚之後我們 就搬家到我現在的住處。」等語,證人所證述前情,僅能證 明述聲請人於相對人乙○○、丙○○分別約為17歲、16歲時,在 丙○○住處並未見聲請人,丙○○並告知其父母親業已離婚等情 明確,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認相對人所稱聲請人與相對 人母親離婚後即未與渠等同住之事實,堪認為真實,然就渠 等另辯稱聲請人與其母親郭○琴離婚之前,即聲請人與相對 人乙○○、丙○○分別約為17歲、16歲同住之際,生活費均係母 親郭○琴給付,聲請人並未給付一節,相對人未提出相關事 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為真實,是以,聲請人於相對人成 長過程,縱有相當期間未善盡保護教養及撫育之情事,然此 與完全未盡扶養義務顯然有間,尚難認其未盡扶養義務之情 節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情節重大」之程度,即未達 得免除相對人扶養義務之程度,故相對人請求免除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依法未合,至聲請人所稱與其與相對人未同住 期間,仍有持續關心渠等有無金錢及給予零用錢等節,亦未 舉證證明之,亦不足採。  ⒉承前,相對人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依法雖有未合 ,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乙○○、丙○○自 年約17歲、16歲後,即無正當理由未完全盡照顧及扶養義務 ,親子關係長期薄弱、疏離,如令相對人完全負擔聲請人扶 養費用,有違衡平,本件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所定 減輕扶養義務要件,認以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為適當。 茲審酌聲請人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扶養情形及兩造 年齡、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減輕相對人乙○○、丙○○ 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至18分之17、18分之16,則依相對人二 人減輕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相對人乙○○、丙○○分別應各自 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每月7,556元(計算式:8,000×17/18 =7,556。元以下四捨五入)、7,111元(計算式:8,000×16/ 18=7,11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應分別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各7,556元、7,1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二人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 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二人遲 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又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參家事事件法第 126條、第100條第1項),亦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問題 ,附此敘明。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24

TCDV-113-家親聲-59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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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郭正鵬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甲○○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前與第三人戴素真(原名:施素真)於民國68年間 結婚,婚後育一女黃家家,嗣兩人於69年間離婚,此後聲請 人未再與戴素真、黃家家聯繫。嗣後聲請人於71年10月26日 與相對人等之母邱名猜結婚,婚後育有相對人甲○○、乙○○兩 名子女,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與邱名猜結婚後,每月均固定交付約新臺幣(下同)3 0,000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含相對人之扶養費)。於85年間 ,聲請人因涉刑案逃亡至中國大陸,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邱 名猜於86年間向法院訴請離婚獲准,並辦理離婚登記,惟聲 請人於85年至90年逃亡中國大陸期間,仍商請堂兄黃定遠每 月固定交付30,000元現金予邱名猜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含相 對人之扶養費)。於90年間聲請人遭逮捕回台,羈押期滿後 ,與相對人等仍有聯繫,渠等如果有生活費用上的需求,聲 請人也會提供協助,如:於92年相對人甲○○前往法國交換學 生期間,聲請人每年均有交付旅行支票(金額4,000歐元) 予甲○○,以支應其求學生活所需,直至相對人等搬遷至北部 後,雙方才失去聯繫。如今,聲請人已年屆72歲,心臟裝有 支架並罹有腎結石等疾患,身體健康狀況大不如前,現每月 僅能依賴老人補助4,164元及國保老人年金1,606元以及友人 接濟勉力糊口,就連居住的地方也是朋友善心提供暫時容身 ,生活著實困苦,不得已僅能提出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等 履行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目前住生活於屏東縣境內,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 屏東縣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980元,參酌聲 請人目前年齡約72歲,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惟平常生活支出 尚屬單純等情後,爰依屏東縣當地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聲請 人實際生活所需,估計其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20,980元應尚 屬適宜,而扣除目前每月支領之老人補助4,164元和國保老 人年金1,606元,聲請人乃請求相對人二人每月各應給付扶 養費5,07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3=5070〕,至於 同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之第三人黃家家,因其出生後不久,聲 請人與其母戴素真即已離婚,實際上並無扶養黃家家之事實 ,故對伊不予請求扶養費,併此敘明。另,為促使相對人等 按月準時給付扶養費,以保障聲請人權益,聲請人請求諭知 相對人如遲誤一期給付扶養費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之等語。  ㈣並聲明⒈相對人甲○○、乙○○應自本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5,070元,如 遲誤一期未給付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⒉程序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甲○○、乙○○則以:  ㈠聲請人從未盡家庭責任,相對人等皆係母親邱名猜女士含辛 茹苦努力工作獨力扶養長大。據相對人等記憶所及,聲請人 無正常職業,交友狀況複雜,且因外遇,在外欠債、與黑道 有糾葛等因素而甚少回家。相對人等每次回家就是向邱名猜 女索取錢財,甚至命名邱名猜向親友借錢,造成親友後來不 太願意接聽名邱名猜之電話,聲請人甚且跑到邱名猜之娘家 向娘家親友嗆聲、要錢,聲請人所作所為令人憤慨。相對人 等童年時,不只一次在家中目睹聲請人出手毆打母親邱名猜 ,且聲請人飲酒後更是失控,只要稍有不順其意(例如沒有 錢財可以提供給他花用),聲請人即會出手打人或摔東西, 令相對人等及邱名猜之身心飽受虐待。此外,相對人曾目睹 聲請人在家中燒身份證,也曾目睹聲請人帶著鼻青臉腫的「 女友」回家療傷,聲請人完全無視相對人等及邱名猜之心情 。  ㈡尤有甚者,聲請人於85年間捲入一件殺人案件,嗣於85年8月 間在屏東縣東港鎮搭乘漁船偷渡至中國大陸,迄90年6月間 方經大陸公安部門遞解出境並於福建省連江縣馬祖為警逮補 。在相對人等人童年時,聲請人有將近5年之時間因案逃亡 至中國大陸,音訊全無。聲請人過去曾涉及多起刑事案件, 其案情內容也足夠令人心驚受怕。聲請人不但外遇結交女友 黃淑貞、交友狀況複雜、與黑道有糾葛,其在外更有恐嚇取 財、賭博、買兇打人、非法持有槍彈之勾當,糾紛金額動輒 上百萬元,甚至將禍事累及無辜家人。其可怕之處在於,聲 請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輕蔑態度,並有管道能取 得可擊發具殺傷力之槍彈,邱名猜長期壟罩在聲請人冷血暴 力之陰影下生活,相對人等之童年也滿目瘡痍,母女三人多 年來互相扶持,同時也深受創傷記憶重複閃現之苦,每每潸 然淚下,不能自已,如今相對人二人及邱名猜好不容易從斷 垣殘壁中重拾安穩正常生活,聲請人竟起訴請求相對人二人 給付扶養費,此舉如同是加害人撕開受害人尚未完全癒合傷 口後寄生其上吸血。  ㈢聲請人提出之手寫信件固為相對人甲○○所寫,惟由信件日期 可知,相對人甲○○寫信時間點集中於92年至93年間,亦即聲 請人所涉「縱火殺人案」之二審宣判前後那段時間。蓋聲請 人於90年6月27日經大陸公安部門遞解出境並於福建省連江 縣馬祖被警察逮捕後,即被檢察官聲請羈押,迄同年10月18 日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在「縱火殺人案」審理期間,為給 法官好印象,不敢明目張膽地實施家庭暴力,但隨著案件審 理進入尾聲,聲請人在壓力驅使下,又將相對人等及邱名猜 當作發洩對象,後來相對人甲○○出國讀書,心中極度焦慮、 惶恐不安(這樣的情緒在聲請人於二審獲判無罪後達到高峰 ,因為聲請人再無形象考量,可以毫無顧忌地施暴),害怕 留邱名猜及相對人乙○○在臺灣承受聲請人之暴行,故相對人 甲○○出國後即開始寫信給聲請人,希望將聲請人之注意力轉 移到自己身上,淡化邱名猜及相對人乙○○的存在感,相對人 甲○○甚至強壓心中作嘔不適,在信中展現對聲請人同居女友 之友好,目的也是希望聲請人跟阿姨在一起就好,不要去找 邱名猜。另,有兩封100年5月15日、102年7月20日之信件, 是相對人甲○○在聲請人涉及「槍砲案」這段時期所寫,寫信 原因同樣是因為極度焦慮及惶恐不安作祟,害怕邱名猜及相 對人乙○○會受到聲請人之暴力傷害。其實,閱覽相對人甲○○ 所寫之內容即可看出都是些不著邊際的流水帳,根本沒有情 感上的交流,信裡之好聽話及相對人甲○○與聲請人之合照, 也只是相對人甲○○為了邱名猜及相對人乙○○的安危而刻意討 好聲請人,相對人甲○○在極度焦慮惶恐、欠缺安全感下,為 保護邱名猜及相對人乙○○,強自壓下滿腹委屈寫信,如此悲 哀愁苦,竟被聲請人說成父女感情正面良好。  ㈣聲請人陳稱其於85年至90年間,商請堂兄黃定遠每月固定交 付3萬元予邱名猜,作為家庭生活費及扶養費;以及聲請人自 92年起每年都有贊助相對人甲○○4000歐元之旅行支票云云, 均非事實。  ㈤綜上,聲請人年少時浪蕩成性,未善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 任;年老時突然出現,自稱落魄潦倒,訴請相對人二人扶養 ,如任令聲請人對相對人二人予取予求,豈符事理之平,為 此依民法第1118之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相對人 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 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 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 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 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 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 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又聲 請人主張不能維持生活部分,業據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屏東縣屏東市低收入戶證明書等文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卷第 14至15頁)所載之內容,於112年度聲請人無所得,名僅有 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0元。又聲請人自113年2月至7月,列 冊為屏東縣低收入戶,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 9元,此有屏東縣政府113年11月6日屏府社助字第113510383 1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62頁)。再者,聲請人於102年2月2 3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計228,674元,及每月領有國 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約4,500元,此有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13年11月13日保普老字第1131307820號函在卷可佐(見卷第 63至6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係於41年出生,以聲請人前開 資力,尚不足以因應、維持其平均餘命之生活費用,是以聲 請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甚明。是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等 業已成年,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自負有扶養之義務。 五、惟查,相對人等上開抗辯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部分,業據提 出本院94年度賠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影本、94年度簡字第404 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65 2號刑事判決影本、99年度上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影本、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刑事判決影本等文件為證, 且為聲請人所不爭(見卷第74頁)。揆諸上開事證,足認聲 請人自相對人等年幼時即未曾扶養渠等,並於聲請人與相對 人等之母邱名猜離婚後,仍未給付扶養費、探視、關懷相對 人等,聲請人復無法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可不扶養相對人 等。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核屬重大,倘由相對人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 般社會經驗,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相對人等之抗辯,即 屬有據。從而,聲請人固得請求相對人等扶養,然因聲請人 前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相對人等自得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本件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甲○○、乙○○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1-24

PTDV-113-家親聲-272-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新臺幣 肆仟元、叄仟伍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民國89年春節期間,家母帶聲請人2人回娘家探視抱病的 外公、外曾祖母,相對人數日未返家,且無聯繫,過年期 間凌晨突然返家見無人,旋即前來家母娘家理論,期間更 以三字經辱罵外公、家母、舅舅等尊親長,隨後又返回家 怒砸家中設施、家俱、電器、門窗玻璃嚴重損毀,地上滿 是物品殘骸,全案業已報請鳳山新甲派出所派員前來處理 。因認相對人有民法第1118之1條第1項第1款後段及第2項 對負扶養義務者之直系血親故意為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者之事由。 (二)相對人離婚後未曾對聲請人2人盡扶養義務,亦無探視聯 繫,聲請人2人係由母單獨靠借貸、打工獨力扶養長大, 又相對人亦自承:當時年輕不懂事,離婚離家多年,不顧 妻小,同意免除聲請人2人之扶養義務(附同意書),因 認相對人有民法第1118之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者之 事由。現聲請人2人之母因獨自扶養聲請人2人長期積勞成 疾,須由聲請人2人相互照顧,依聲請人2人現階段之工作 、收入情況僅足應付全家生計,請准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 。 (三)並聲明:(一)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二)聲請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然由聲請人2人提出相對人簽立之書 狀表示:「立同意書人:趙○○自承當時年輕不懂事,離婚後 離家多年,不顧妻小,未曾盡扶養義務亦從無探視聯繫,同 意免除免扶養義務人甲○○、乙○○之扶養。」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1.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 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 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 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 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 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 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 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 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 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 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 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 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63歲,而相對人於11 2年度,名下僅有年份西元1988年之車輛1部,財產總額為 0元,總所得亦為0元,且相對人自101年1月4日勞保退保 後即無投保紀錄等情,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112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查詢在卷可稽。另參以聲請人2人於113年9月20日到庭 陳稱:父母離婚後我們都沒有見過相對人,只有後來他中 風之後,社工通知我們有去看過他等語,聲請人乙○○復稱 :會提出聲請是相對人中風,社會局通知我們,說如果相 對人日後需要24小時照顧,負擔會比較大;同意書是113 年6月21日當天我們到他南投縣中寮鄉鄉林巷租屋處探視 他,他簽的;前一個多月南投警察通知我說相對人失蹤, 結果後來警察在鳳山捷運站找到他,我們有去銷案,但是 後來之後就都沒有聯絡等語。則綜合上情,堪認相對人應 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符合扶養權利人之要件。  (二)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對其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乙節 ,雖為相對人出具同意書所不否認,然查:聲請人2人到 庭自承:於父母86年8月22日離婚前,係與父母同住,由 父母共同扶養聲請人2人等語無訛。另證人即聲請人2人之 母親丁○○到庭證述:我與相對人於76年結婚,在86年8月2 2日離婚前,聲請人2人由我與相對人共同扶養;離婚後, 我跟小孩子一起住在鳳山海洋一路,聲請人2人我自己單 獨扶養,相對人沒有給我小孩扶養費,我不知道相對人當 時去那裡,都沒有聯繫;離婚後相對人不會回來探視小孩 ,到88年快過年的時候,我回娘家過年,結果相對人也跑 來,在馬路上開車,故意騷擾,打電話進來恐嚇,是我爸 接電話,意思是說如果我們沒有開門把小孩帶給他的話, 說你就看著辦,天亮之後,相對人又打電話進來,說我可 以回家看看,我回家後發現,相對人毀損我海洋一路的家 ;相對人會酗酒,還很愛賭博,會動粗,也會家暴小孩跟 長輩,他在那邊胡鬧,阿嬤出來,他也會推阿嬤,爸爸出 來,他還說我要打你女兒給你看等語。堪認相對人於86年 8月22日離婚前,仍有分別撫養聲請人甲○○、乙○○至9歲、 8歲,對於聲請人2人並非絲毫未提供經濟、生活之協助, 此與完全未盡扶養義務顯然有間,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 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之情節重大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洵屬無據。 (三)至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有對聲請人2人之直系血親故意為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等情,固據聲請人2人陳明在卷 ,且據證人丁○○到庭證述如上,惟聲請人2人及證人丁○○ 僅提出離婚後於88或89年間曾有發生該次家庭暴力行為, 另證人丁○○雖另證稱:相對人會酗酒,還很愛賭博,會動 粗,也會家暴小孩跟長輩,他在那邊胡鬧,阿嬤出來,他 也會推阿嬤,爸爸出來,他還說我要打你女兒給你看等情 ,然就此部分僅有證人丁○○之籠統陳述,並未有何客觀事 證可佐,本院自無從認定為真實。況退步言之,縱相對人 確實有上開不當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應予非難,然此究與 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 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 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有間,自難憑此即謂相對人於聲 請人2人成長過程中確有對其為長期性、繼續性之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聲請人2 人徒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之 情形,且情節重大,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完全免除 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仍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又聲請人2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 ,惟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本院本得依職權衡量,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相對人於聲 請人2人成年以前與聲請人2人之母丁○○付出之扶養程度顯 然有別,且相對人於86年8月22日離婚後,對於聲請人2人 即無正當理由完全未盡照顧及扶養義務,如令聲請人2人 完全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 之衡平,顯失公平,故認本件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款所定之減輕扶養義務要件,認以減輕聲請人2人之 扶養義務為適當。茲審酌聲請人2人正值壯年,均具備有 勞動及扶養能力,又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南投縣於112年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8650元 、相對人生活所需、聲請人2人之年齡、經濟能力及分別 曾受相對人扶養至9歲、8歲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 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4000元,聲請人乙○○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3500元為適當。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5-01-23

NTDV-113-家親聲-97-20250123-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7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 兩造已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有賭博惡習,在聲 請人年幼時期從未聞問,聲請人由母親扶養長大,因認相對 人未盡照顧及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未善盡扶養義務,對聲請無意見等語。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 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 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 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 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 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 扶養義務。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等節,業據提出戶籍登 記簿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為真正。  (二)證人甲○○結證略以:我是聲請人的母親,相對人為前夫, 相對人於聲請人5歲時離開到聲請人成年止,都未同住、 未給付扶養費,亦未探視,也幾乎沒有打電話、寫信等其 他方式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核與聲請人前 揭主張大致相符。 (三)審酌前述情事,可知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之父親,然自聲請 人年幼時起,未實際照顧扶養聲請人,聲請人均賴母親照 照顧扶養長大,足認相對人在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聲請人負擔扶 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 請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23

SLDV-113-家調裁-47-20250123-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己○○於民國87年間結婚,並於88年9 月13日離婚,二人於婚姻期間育有聲請人(00年0月0日生 ),現因相對人無法自力更生,並於113年9月4日因竊盜 未遂而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逮捕,且 於翌日即113年9月5日遭認定其精神狀況已無法自理而移 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強制治療,須由聲請人為其支出就 醫及看護費用,堪認相對人現已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 (二)然於聲請人出生至成年為止之成長過程中,其均係與姑婆 戊○○同住於臺南市○區○○里○○街00號,相對人則係與其父 親庚○○、母親丙○○○(即聲請人祖父母)同住在臺南市○○ 區○○里○○路○段000巷00弄0號住處,而相對人雖自聲請人 出生至成年為止,均於○○貿易有限公司擔任物流司機,然 其工作收入均未曾作為聲請人生活、教育上之支出所用, 甚至經常向蔣家親戚借貸。而聲請人於生活、教育上之花 費,均係由聲請人祖父母、關係人戊○○、丁○○○、癸○○及 叔公(已歿)等蔣家親戚共同分擔,生活照顧及教養則是 主要由與聲請人同住之姑婆戊○○進行照顧,並與聲請人叔 叔辛○○、壬○○一同分擔照顧責任,聲請人於成長過程中之 學校活動,亦大多係由祖父庚○○或姑婆戊○○陪同出席,相 對人均未曾參與,堪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三)綜上所述,依上開情事認定,足見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之 前,鮮少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亦未實際照顧聲請人,更經 常向父母及親戚借貸金錢,且免除扶養義務之認定,本不 以受扶養權利者完全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 限,而就聲請人成年以前之整體扶養過程以觀,相對人確 實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此即已符合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免除扶養義務之要件 ,請求法院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以維聲 請人權益,縱認相對人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非屬 重大(假設語氣),亦可認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1款得請求減輕扶養義務之要件,亦請法院減輕聲請人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 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業據聲請人甲○○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甲○○既為相對人直系血 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另本件相對人無 法維持自己生活,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考,是聲請人對相對人即有扶養義務,故其等請求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即非無據。 (三)又聲請人甲○○復主張相對人自其出生時起即未盡扶養義務 等情,業據證人戊○○到庭證述:「(對本件聲請知悉何事 ?)我是聲請人的姑婆,相對人的姑姑。聲請人小時候都 是由我跟我母親在養,相對人都沒有在養聲請人,相對人 沒有跟聲請人同住,聲請人都住在我們這邊,相對人住哪 邊我不知道,相對人也沒有來看聲請人。」等語明確(見 本院114年1月21日訊問筆錄),故聲請人甲○○主張其未成 年時,相對人長期未盡為人父親應盡之扶養義務之情事一 節,自堪認為真正。 (四)審酌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之父親,於聲請人甲○○成年 前,依法對聲請人甲○○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 甲○○年幼時,即未盡扶養聲請人甲○○之義務,有違身為人 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 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甲○○ 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23

TNDV-113-家親聲-368-20250123-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甲○○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丙○○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等之父,因對聲請 人等之母柳春月長期家暴,且有外遇、賭博及倒會欠債等情 事,致聲請人等之母無法忍受而報警處理,因相對人要求撤 回告訴便同意離婚,但堅持需留下1名子女,聲請人甲○○因 而於父母離婚後與相對人同住,但卻是先後住在相對人不同 之女友家,79年間相對人因案入獄後始改與大伯同住,嗣因 疏於管教聲請人甲○○出現偏差行為,難以管教始聯絡柳春月 而與母親柳春月及妹妹們同住,之後日子雖困苦,但有外公 、外婆、阿姨及舅舅在經濟上少許資助,而免於飢寒交迫, 聲請人等國中即趁寒暑假期間打工補貼家用,並以就學貸款 或半工半讀方式賺取學費及生活費,自始至終相對人均未提 供任何生活費,相對人甚不知女兒長相,即使相對人於事業 曾有起色亦未給付聲請人等任何費用,現相對人突然出現要 求聲請人等扶養,非聲請人等能力所及,且難以接受負擔等 語,並聲明:⑴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⑵聲 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等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不用聲請人 等扶養伊,同意聲請人等請求等語,資為答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 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 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 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 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 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 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 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 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體 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最高 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 第1項,此種情 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 利者及負扶養 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 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 法第1118 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 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 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 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經查:   ㈠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為其等之父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堪認聲請人等為相對人之法 定扶養義務人,是聲請人等提起本件聲請,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幼時後即未盡其扶養義務,於7 7年6月間與聲請人等之母離婚後,亦未曾給付扶養費,甚 至多年未聯繫等情,即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等主張之事實亦 不爭執,並同意聲請人等之請求(見113年10月24日非訟事 件筆錄),堪認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未曾盡扶養義 務等情為真正。   ㈢依上,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於聲請人等成年前,依法 對聲請人等本負有扶養義務,但相對人於聲請人等幼時即 未盡扶養聲請人等之義務,聲請人等由其等之母扶養長大 ,相對人所為已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 聲請人等成年後應扶養相對人,顯違事理之平。從而,聲 請人等主張相對人自幼未予扶養,則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22

SLDV-113-家親聲-157-20250122-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相對人之餘命超過10年,其扶養所需金額應 超過新台幣(下同)百萬元,而未滿千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 條之規定,應徵收 費用3,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併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補正聲請人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1-22

PTDV-114-家補-30-20250122-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自需受扶養日起之扶養義務,應予 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與聲請 人父親吳信忠並無婚姻關係,相對人於民國72年6月20日未 婚生下聲請人後,即將聲請人交予聲請人父親家人一走了之 ,聲請人對相對人長相都是一片空白,且聲請人父親認領聲 請人後亦未曾照顧、扶養聲請人,更未曾與聲請人同住,聲 請人自出生後即與姑姑吳素真同住在臺北市萬華區,由姑姑 照顧、扶養成年,相關扶養、教育費用均由姑姑支付,聲請 人僅於就讀高中時曾短暫與相對人取得連繫,惟兩造感情疏 離,爾後即未再有聯繫迄今,是相對人對聲請人自幼即未履 行扶養義務,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 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若認未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衡酌聲請人現已成家立業 ,亦有家庭需照顧,經濟負擔沈重,實無餘力支付相對人扶 養費用,請准予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聲請人出生時,相對人僅 16歲,無法照顧聲請人;相對人目前及將來均不需要聲請人 扶養,又聲請人於高中時曾短暫與相對人同住,且聲請人生 病時,伊亦有照顧聲請人,但自聲請人出生後,伊確實未負 擔扶養費及探視聲請人,故伊同意聲請人上開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 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 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 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 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   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 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 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 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親,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17號卷(下稱家非調卷)第11、13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於112年度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520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3筆、汽車2輛,現值1,819,969元等情,此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112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函附卷可稽(見家非調卷第35至39頁),   雖可認相對人目前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相對人係55年次,現年已58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未逾7年,又參以相對人目前無工作、無收入乙情,業經其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故可推認相對人日後顯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規定,日後對相對人自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二)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年幼時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及保護教養義務乙節,除經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指述甚詳外 ,並經證人即聲請人姑姑吳素真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 36、37頁),核與聲請人所述情節相符,其證述之內容堪予 採信,質之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前開主張,自堪認聲請人前 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起即未曾扶養 、照護,亦未曾探視聲請人或給付扶養費,聲請人自幼係由 其姑姑扶養長大,本件復查無其他事證證明相對人對聲請人 未盡扶養義務有何正當理由,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對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情節顯屬重大,如仍令聲請人負擔扶養 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形成之訴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或法律效果可否溯及生效, 應依所形成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內容而定,與形成判決之效力 係判決確定時始發生者應予區別。而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 法理由已明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 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 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立法者明定有符合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要件事實(下簡稱免除要 件),情節重大者,法院即得「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係考 量受扶養權利人對扶養義務人「先有」符合免除要件而情節 重大之「前行為」,如仍令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 所難而為立法,基此立法原意之考量,本條規定之性質,本 即應發生「完全免除(全部)扶養義務」的法律效果,即「 自扶養義務人原須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   ,此乃適用此法律條文之性質其結果所當然,並非法院所創 設,即無所謂「溯及免除」問題,應認本項法院之裁定兼具 形成及確認性質(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從而,聲請人既已依民法第11   18條之1提出本件聲請,其扶養義務應自相對人需受扶養日 起免除,乃屬當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1-22

CYDV-113-家親聲-19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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