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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宏偉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宏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宏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現於監獄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 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4月確定,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受刑人於108 年5月23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 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2310號函核准 假釋在案,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 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4-聲保-298-202503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楷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楷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楷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現於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 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1 53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以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 110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 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4-聲保-308-202503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瑞香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瑞香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瑞香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在案,現於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1 451號函暨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92號 ),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4-聲保-344-202503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信輝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信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信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現於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4 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 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7 141號函暨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25號 ),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4-聲保-324-202503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裕民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裕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裕民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 行,現於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66 02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以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306號),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4-聲保-296-2025030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范志豪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 度原上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志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 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范志豪不服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 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而提出書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所提書 狀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但此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 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 仍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再審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或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HM-114-聲再-69-202503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俊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尤俊昇於民國112年9月1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劃設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違規臨時停放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嗣 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經至該路段執行巡邏勤務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吳紘綸、蕭傑文、孫榮廷發現 此情上前盤查勸導過程,發現尤俊昇無駕駛執照,乃向尤俊 昇告以因其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行駛道路,要求尤俊 昇將本案車輛熄火、下車,詎尤俊昇因恐斯時持有之毒品為 警查獲而拒不配合,為駛離現場而趁隙將所駕駛本案車輛排 入前進(D)檔位,立於本案車輛駕駛座旁之警員吳紘綸見 狀迅即出手拉住該車方向盤加以阻止,然尤俊昇仍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加速駛 離並致警員吳紘綸倒地,受有雙下肢鈍挫傷、右肘鈍挫傷之 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尤俊昇以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施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吳紘綸、蕭傑文、孫榮廷執行公務, 嗣經警追緝而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前攔檢查獲,帶同尤俊昇返回逃逸路線,於同日晚間9時1 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處查獲尤俊昇所丟棄 之海洛因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8至70、102至104頁),而被 告尤俊昇於原審審理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原審訴字卷第155至16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之主張,復經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尤俊昇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其於上訴狀否認犯行,辯稱:因伊與立於駕駛座旁之員警 爭論,以致伊未將車輛剎車踩住,造成車輛依然前進,連帶 使該伸手拉住方向盤之員警倒下,另名立於車輛前方之員警 則前往查看倒下之同事是否無恙,伊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且有悔意云云;辯護人 辯護稱:案發當時被告刻意避開前方員警而偏行左駛,起步 過程或因慌張始未注意另有員警出手攀附方向盤,被告是否 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 ,尚有疑義,且員警所受傷勢並無大礙,原審量刑是否過重 ,亦有審酌餘地等語。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因違規臨時停放所駕駛之本案車輛,經執 行巡邏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吳紘綸、 蕭傑文、孫榮廷發現此情上前盤查勸導過程,發現被告無駕 駛執照,乃向之告以因其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行駛道 路,要求被告將本案車輛熄火、下車,然被告仍未下車且欲 駕車離去,警員吳紘綸見狀出手拉住該車方向盤,惟本案車 輛仍前行後,警員吳紘綸旋倒地受有雙下肢鈍挫傷、右肘鈍 挫傷等情,經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吳 紘綸、蕭傑文、孫榮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 第83至110頁),並據原審勘驗案發時地員警配置之密錄器 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翻拍照片可按(原審訴字卷第78 至82、122-1至122-2頁),且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 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之汽車駕駛人資料(速偵卷 第59至61頁,原審訴字卷第123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 定。   ㈡證人吳紘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警員蕭傑文、孫榮廷, 於112年9月16日晚間8時45分左右,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攔查被告;我們當時執行巡邏勤務,發現被告紅線違停 後,確認被告的身分,當時被告沒有駕照,所以要製作交通 違規罰單;被告當時既然沒有駕駛執照,所以就不能再把這 台車子開走,人要下車;我有穿制服及表明為員警身分;那 時候要請被告下車,他就把車門直接關起來,然後直接打入 D檔駛離;被告駛離過程造成我雙下肢鈍挫傷、右肘鈍挫傷 ;站在被告車頭右前方的是警員蕭傑文;密錄器檔案畫面時 間20:49:53以左手拉住被告駕駛車輛之方向盤的那隻手是 我的手;我右手肘鈍挫傷應該是撞到車門;因為已經要到分 隔島,我如果再不放手會被車輛輾過去,所以不得不放開手 ;被告駕車要離開的路徑有可能會撞到右前方的孫榮廷;被 告駕車逕行離去,且在我左手拉方向盤的過程中,會對我執 行勤務產生危險等語綦詳(原審訴字卷第83至86、93至94頁 ),核與證人蕭傑文、孫榮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情 節相符(原審訴字卷第95至110頁);又依諸本件密錄器拍 攝畫面可見,案發當時本案車輛右靠臨停於路旁,本案車輛 前方且尚另停有某自小客車,是被告若欲駕車離去,勢須將 本案車輛左偏以駛入車道,而員警吳紘綸、蕭傑文、孫榮廷 斯時均著制服執行勤務,孫榮廷站立於本案車輛右前方,吳 紘綸則立於本案車輛駕駛座旁、以左手拉住被告車輛方向盤 ,然被告仍將車輛強行左偏駛入車道離去等情,均有前述原 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明確知悉吳 紘綸、蕭傑文、孫榮廷等人係員警執行勤務,更能清楚目擊 員警站立於其車身周遭,尤以員警吳紘綸在被告不聽勸阻下 車仍執意駕車前駛之際,業在緊鄰被告左側之處,徒手抓住 本案車輛方向盤,被告無視上情,猶仍執意駕車自路旁起駛 向左駛入道路甚而拖行吳紘綸前進,俱見被告係以此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施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吳紘綸、蕭傑文、孫榮 廷執行公務甚明,尚難以被告起駛之際有駕車左偏之情,執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辯護稱:案發當時被告刻意避 開前方員警偏行左駛,起步過程或因慌張始未注意另有員警 出手攀附方向盤,被告是否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 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尚有疑義等語,難以採憑。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你為何要駕車逃逸衝撞現場值勤之員警) 我是緊張怕被員警查獲毒品,所以有這個行為,我不是有意 的衝撞警察的,是剛好員警在駕駛座的左邊(你稱沒有要衝 撞員警,為何現場員警遭你車輛拖行時,你並未即時停車) 因為怕警察查獲毒品(員警在尾隨你逃逸的過程中,見你駕 駛車輛行跡詭異,並將你帶返回你所逃逸之路線,於○○區○○ ○街號前,發現地上有毒品,你如何解釋)是我在逃逸過程中 從車內丟出來的,我現場有向員警坦承是我丟的等語(速偵 卷第15至16頁);偵查供稱:當時有兩個警察,我心生畏懼 就催油門要走,我催油門時只有一個警察在駕駛座旁,我承 認我有開車拖行警察讓警察跌倒;本件妨害公務我認罪等語 明確(速偵卷第107頁);又被告於案發時,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施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吳紘綸、蕭傑文、孫榮廷執行 公務,嗣經警追緝而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攔檢查獲,帶同被告返回逃逸路線,於同日晚間 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處查獲被告所丟 棄之海洛因毒品等情,亦據證人即員警吳紘綸、蕭傑文、孫 榮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前述員警吳紘綸出具之職 務報告、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可參(速偵卷第61頁 、原審訴字卷第78至110、122-1至122-2頁),足認被告於案 發當時,係因恐所持有之毒品遭警查獲,為駛離現場,除趁 隙將所駕駛本案車輛排入前進(D)檔位外,更催動油門離 去,核非僅係未踩緊本案車輛剎車之情,被告主觀上有以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動機、犯意 甚明;被告於上訴狀所稱:因伊與立於駕駛座旁之員警爭論 ,以致伊未將車輛剎車踩住,造成車輛依然前進,連帶使該 伸手拉住方向盤之員警倒下,另名立於車輛前方之員警則前 往查看倒下之同事是否無恙,伊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 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並 不足採。  ㈣綜上各情,被告主觀上知悉吳紘綸、蕭傑文、孫榮廷均為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該等員警站立於本案車輛周遭,與 其距離甚近,員警吳紘綸更有徒手抓住本案車輛方向盤之舉 ,然被告仍執意催動油門離去現場,而對吳紘綸等員警為物 理力之行使,堪認被告確實對執行職務之警員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方式施強暴之行為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 ,均無可採,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 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而妨害職務之執行, 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 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411 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同一逃避取締之目的,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吳紘綸、蕭傑文、孫榮廷施強暴行為,揆 諸前揭說明,仍屬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 品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99年聲字 第2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109年3月16日 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0年7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考量被告前揭犯罪與本案之 犯罪,罪質不同,且無關聯性,尚難遽認其有何犯本案之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並審 酌被告於警方取締交通違規時,漠視國家公權力,以駕車疾 駛之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破壞國家法紀執 行之尊嚴,復可能造成員警傷亡之嚴重後果,實不應寬縱, 且犯後否認犯行,更未與員警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復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不論以累犯加重 )、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案發時從事防水工 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辯解何以不足採信,業經本院指 駁如前,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PHM-113-上訴-5019-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庭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庭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庭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 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 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為,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從而,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詐欺取財罪,編號2 所示之4罪均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均 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罪質、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均相近 ,編號3所示之罪則係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上開 各罪之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至同年9月11日間, 相隔約半年,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 非難之評價程度,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定 刑之外部性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9月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11月以下),及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2所示之5罪,前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定宣告刑,合計刑期為有期徒 刑3年1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 復參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其對於本件定刑之意見,受刑人未 表示意見(本院卷第75、79、81頁),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 因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 (4罪) 有期徒刑1年9月 犯罪日期 110.06.01 110.03.12 110.03.12 110.03.23 110.03.24 110.09.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943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468號、111年度偵字第2129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579號、第4252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111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 20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3574號 判決 日期 111/02/17 111/04/21 113/02/22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111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 20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3574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03/22 111/06/01 113/08/15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緩字第378號(經新北地院以 111年度撤緩字第269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034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65號 編號1、2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219號)

2025-02-27

TPHM-114-聲-163-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宋姵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6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宋姵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宋姵嬅(下稱受刑人)因 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原審法院 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罪質、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並考量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之限制(即定應執 行刑不得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及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各罪曾分別 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所處刑期總和「有期徒刑6 年」);再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 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 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雖定應執行刑屬法院之裁量權,但受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亦應合乎比例原則,使其罪責相當, 且在裁判案件時,實務應統一定刑標準,受刑人已付出相當 處罰並懺悔中,請斟酌是否仍有酌減空間等語。 三、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 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 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 、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 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 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反之,若侵害法 益之位階較低,於併合處罰時,自應避免酌定過高之應執行 刑,俾使罪責相當;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 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經各該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共4罪,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3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7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為,原審則為 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裁判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 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5月),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0年11月),裁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2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附表編號3至5所示宣告刑之總和(1年6月+1年10月+1年+8月 +1年=6年),並無違誤。  ㈡然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均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所為 ,犯罪手段同一,犯行侵害法益種類大致相同,犯罪時間集 中在110年9月間、111年5、6月間所為,堪認受刑人係為圖 牟取不法利益而於短時間內進行同類犯行遭查獲而判處罪刑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本件數罪所侵犯者均係財 產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法益,相關犯 罪或無所得,或所得已諭知沒收,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 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綜合考量受刑人之前案 紀錄,僅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緩刑2年, 於附表所示各罪審理時就所犯之罪均為有罪之陳述,有助案 件儘速確定並執行,反映受刑人已有悔悟而願意面對罪責並 接受懲罰矯正之人格特質,兼衡前揭定刑外部及內部界限、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 及受刑人抗告意旨陳明之定刑意見,因認原審就附表各罪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容有過重。受刑人以原裁定量 處之刑過重為由,提起抗告,請求本院降低刑度,非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原審已就附表所示之刑之執 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係依原審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再行裁 量,故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依上述 應遵循之裁量準則,綜合審酌本案各項情節,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0.09.15 (3次) 110.09.14 111.05.20 (3次) 110.09.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231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127號、第1882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78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南高分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9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8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判決 日期 111/04/11 112/03/09 112/10/11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南高分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9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8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08/09 (撤回上訴) 112/06/14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112/11/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631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69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33號 前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9號判決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前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56號判決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 號 4 5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06.13 111.05.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76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04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號 判決 日期 112/11/24 113/04/26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12/25 113/05/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2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21號

2025-02-27

TPHM-114-抗-344-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彥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67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963號、113年度偵 字第3059、10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本院改處之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被告彭彥達(下稱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6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 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承認,沒收部分亦未上訴(見本院卷 第56、9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 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 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認罪,並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及 履行賠償,請求給予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本案原審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 罪,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原則,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 刑規定,自應併同原審論罪,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減輕其刑。而查,被告固於本院坦承所犯洗錢犯行 (見本院卷第56、97頁),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洗 錢罪(見偵字第76963號卷第377頁、原審金訴卷第175頁) ,核與前揭減刑規定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不 符。是本案無從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 輕被告之刑,然被告終能自白犯行,此部分之犯後態度,仍 得資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予以量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有助於案 件之儘速確定,並樽節司法資源,又被告與告訴人王庭曦已 達成民事調解,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且被告捨棄依調解筆錄之分期 賠償利益,已提前賠償告訴人王庭曦完畢,有LINE對話紀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被告犯後確已填補告訴人王 庭曦部分所受損害,且可徵被告確有盡力與告訴人或被害人 和解賠償之心,此等犯後態度之改變,核屬有利於被告之量 刑審酌事項,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被告 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仍為圖一己私利,為詐欺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之犯罪手 段、動機及目的,犯行造成本案被害人損失金額難以追回, 且偵查機關無從追緝詐欺行為人之危害程度,被告在本案係 依詐欺正犯指示從事洗錢,尚非犯罪主導者之行為分擔程度 ,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王庭曦達成和解 且依約給付和解款項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有 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其除本案以外 ,並無其他犯罪遭判刑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定應執行刑:  1.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共6罪),係於短時間內所犯, 於各罪所擔任角色大致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 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 ,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 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犯後坦承犯行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然本院衡酌被告尚未與全數被害人達 成和(調)解及履行賠償,且依被告犯罪情節,難認極為輕 微,本案仍有藉由刑之實際執行(包含易刑處分),使被告 從中記取教訓,真正改過遷善,杜絕再犯。是被告請求諭知 緩刑,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改處之刑 1 劉涵嘉(告訴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彭彥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庭曦(告訴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彭彥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劉瑜翎(告訴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彭彥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張思愛(被害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彭彥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李釆鋗(告訴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彭彥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品茹(告訴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彭彥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7

TPHM-113-上訴-553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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