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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聲 請 人 ○○○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葉芷楹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乙○○應給付甲○○新臺幣21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乙○○應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用新臺幣1萬元,並由甲○ ○代為受領,乙○○如有遲誤一期不履行或遲延給付時,其後1 2個月(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甲○○其餘請求駁回。 四、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乙○○負擔,反請求聲請程序 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甲○○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甲○○、○○○(下分稱其姓名)請求相對人乙○○(下稱 其姓名)給付扶養費,並於本院聲明:⒈乙○○應 給付甲○○新 臺幣(下同)21萬8,75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乙○○應自本聲 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萬8,229元,並匯入○○○中華郵政帳 戶,如有遲誤一期不履行或遲延給付時,其後12個月(含遲 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嗣減縮聲明為:1.乙○○應給付聲請 人甲○○21萬8,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乙○○應自本聲請狀 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扶養費1萬元,並由甲○○代為受領,乙○○如有遲誤 一期不履行或遲延給付時,其後12個月(含遲誤當期)視為 亦已到期。另乙○○於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有家事聲請狀、綜合辯論意旨狀、答 辯狀、訊問筆錄(見家親聲字第333號卷第143頁)可按,經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   一、甲○○、○○○聲請意旨略以: (一)甲○○與乙○○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民國111 年7月19日協議離婚,並於同年8月15日協議未成年子女親 權由甲○○行使,惟未有扶養費之約定,亦無免除乙○○對未 成年子女扶養之義務。 (二)甲○○自予乙○○離婚之日起已代墊相關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 用,依兩造資力,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2萬元,應由 兩造分攤,並扣除乙○○已支付的2,000元後,應給付甲○○ 自111年8月起至113年5月止為乙○○代墊之扶養費21萬8,00 0元。為此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乙○○給附前開代墊扶 養費用。 (三)又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乙○○須按月給付1萬 元予○○○至其成年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乙○○應給付聲請人甲○○21萬8,000元,及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乙○○應自本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萬 元,並由甲○○代為受領,乙○○如有遲誤一期不履行或遲延 給付時,其後12個月(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乙○○則以:當初伊與甲○○離婚時與甲○○口頭約定,雙方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由甲○○單獨監護及扶養,伊無須負擔扶養費用 。本件訴訟前,甲○○有跟伊要,伊就會給,但大部分都是給 現金,沒有記帳,只有2次適用匯款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聲請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 一、乙○○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個禮拜會去看未成年子女2-3 次,希望甲○○能讓伊接未成年子女返家過夜,請本院酌定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伊願意支付扶養費1萬元等語。      二、甲○○則以:伊不是不讓乙○○帶走未成年子女,但希望由本院 酌定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三、經查: (一)本請求部分:   ⒈甲○○與乙○○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1年7月 19日協議離婚,並於同年8月15日協議未成年子女親權由 甲○○行使,惟未有扶養費之約定之事實,離婚協議書、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雖乙○○主張離婚時其二人口頭約定,雙 方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由甲○○單獨監護及扶養,伊無須負擔 扶養費用,為甲○○所否認,而乙○○復無法提出相關證明, 其主張自無可採。   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次按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 再者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 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 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 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    ⒊兩造既經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甲○○任之,然依上開說明,乙○○對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 。又關於乙○○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 分及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茲甲○○職業為工地臨時 工,每月薪資3萬初,乙○○每月薪資雖僅1萬多元,惟其現 20餘歲,有工作能力,兩造均同意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 養費用以2萬元計算,故以此數額作為子女每月所需之扶 養費用,堪為妥適。   ⒋本院審酌甲○○、乙○○每月薪資所得、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子女現由甲○○實際 負責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是本院認其二人各依1/2比例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 ,則甲○○、乙○○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每月之生活消費各為每 月1萬元。   ⒌又乙○○自111年7月19日與甲○○協議離婚後即未支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為乙○○不爭執,甲○○主張乙○○應支付扶養費 用均由甲○○代為墊付,應屬可採。而乙○○因甲○○前開行為 受有免於支付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使甲○○受有損害。則 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111年8月起至113年 5月止代墊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茲乙○○每月應負擔1萬 元之扶養費用已如前述,扣除甲○○、乙○○不爭執乙○○已支 付6,000元(見本院卷第148頁),依此計算,甲○○請求乙○ ○給付逾21萬4,000元部分,尚屬無據。    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應負之前揭給付 不當得利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甲○○請求乙○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⒎乙○○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已如前述,關於將來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請求乙○○自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扶養費1萬元,並由甲○○代為受領,自屬有 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反請求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審酌兩造於離婚時未明確約定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時間及方式,確實易生爭執。而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 共同關愛提攜,方能健全成長,本院認自有明定乙○○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之必要,方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爰審酌乙○○現每週得探視未成年子女2-3次, 甲○○對於乙○○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表示有不適宜之處,並 參酌兩造意見後,酌定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與時間如附表所示。至未成年子女未足3歲,無法明確表達 其意願,爰不通知其到庭表示意見,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一、平日期間:   乙○○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週五下午7時,至甲○○住處接未 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週日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甲○○住處。如遇未成年子女安排安親班或補習班課程,乙○○ 得於未成年子女安親班或補習班下課後至安親班或補習班接 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乙○○送回未成年子女時間如遲誤 30分鐘,暫停下一次會面交往。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乙○○於每年農曆初三上午9時,由乙○○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 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初五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 女送回甲○○住所。  三、未成年子女上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 交往): (一)寒假期間:    乙○○得增加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由兩造於寒 假開始前一個月協議,如無法協議,由乙○○自寒假開始始 日連續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乙○○於始日中午12 時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 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前開期間如遇農曆 春節期間,不足日數自年初六補足。 (二)暑假期間:    乙○○得增加14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由兩造暑假 開始前一個月協議,如無法協議,由乙○○自暑假開始始日 中午12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 於期間末日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 四、乙○○得於非其平日會面交往之該週母親節上午9時至未成年 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當日下午5時將未 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 五、乙○○生日當天如適逢非其平日會面交往之假日,乙○○得於上 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當 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      六、乙○○得於民國雙數年之清明節、中秋節、端午節上午9時, 由乙○○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 當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所。前開期日如與乙○ ○平日會面交往時間接續而為連續假期,由乙○○於假期始日 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 於期間末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所。 七、乙○○如無法親自接送,可委由三親等內之血親接送。   八、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 九、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決定與乙○○會面 之時間及方式。 十、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甲○○應於乙○○探視子女時,準時將子女交付,並應同時交 付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乙○○於應於探視期滿時,準 時將子女交還,並將子女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乙○○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 養之義務。 (五)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 故發生時,甲○○應隨時通知乙○○。 (六)子女學校之活動,甲○○應提前通知乙○○。

2024-10-11

SCDV-113-家親聲-93-202410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林○○ 相 對 人 宋○○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劉○○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11

SCDV-113-護-265-20241011-1

重家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吳昭興 訴訟代理人 陳紹倫律師 被 告 陳惠雯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8萬8,000元,及其中新臺幣808萬8 ,000元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新臺幣10萬元自民國113年7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2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原告於兩造婚姻中代為償付被告債務為由,依民法第 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814萬8,0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請求被告返 還台中自建房屋瓦斯裝置工程費13萬5,599元,並擴張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8萬3,599元,及其中814萬8,000元自民 國113年1月30日起,13萬5,599元自113年7月30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民 事準備(二)狀(見本院卷第9-14頁、第221至225頁)可按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以: (一)兩造於96年4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110 年5月21日受其父親贈與暨分割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為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託黃祥禎建築師事務所設 計,並以被告擔任起造人、駿承營造有限公司為承造人, 向臺中市政府請建造執照,並於111年6月13日取得建造執 照。 (二)被告擔任起造人自建房屋所需支付設計服務費、請照費用 與工程經費等債務,均屬其個人債務。而原告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自己財產透過匯款、刷卡方式,合計借貸814萬8 ,000元予被告,供被告清償其自建系爭房屋所生之債務。 而兩造現已分居,未來亦無共同生活之打算,被告自應償 還原告借予之814萬8,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023條第 2項官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8萬3,599元,其中8,1 48,000元自113年1月30日起,135,599元自113年7月3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及兄弟姊妹於110年5月間自其等父親處受贈系爭土地 ,且兩造有日後退休移居臺中之想法。故兩造商議由被告 與被告兄妹共同在系爭土地起造建物,為日後移居臺中預 為準備。兩造與被告之兄長及妹妹委由建築師進行設計及 營造商進行房屋興建工程,原告亦全程主導房屋格局設計 等事務,並與建築師進行意見交換。原告於設計圖說送審 完成獲准建築後,亦逐期將興建款給予被告或匯予營造商 協助房屋興建,並非如原告所稱是專為被告代為清償房屋 興建款而給付被告款項。 (二)孰料,正當工程進行至後階段時,原告之婚外情意外曝光 。原告要求被告同意離婚,被告拒絕後,原告即對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企圖逼被告就範。夫妻之一方給予他方金錢 ,態樣不一而足,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代為清償之基礎原因 法律關係負證明之責。原告支付金錢時間為原告外遇期間 ,兩造在之後談到離婚的條件,原告有答應要給被告1筆 款項,從未提及要求要求返還本件借貸金錢。且原告匯款 之際,正值原告外遇期間,原告基於罪惡感與對被告的虧 欠,不可能是用借貸,反係以贈與之方式給付被告,以彌 補對被告的虧欠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4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 告於110年5月21日受其父親贈與暨分割取得系爭土地,被告 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委託黃祥禎建築師事務所設 計、被告擔任起造人、駿承營造有限公司為承造人,於111 年6月13日取得建造執照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臺中市政府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憑。而被 告對於原告有於附表編號1、3-4、7-12所示時間為支付款項 名目欄所示相關工程費用,並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不爭執,惟 否認原告有交付編號2、5現金,另編號6匯款紀錄註記為零 用金並非支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是本件本 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是否有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2 、5、6所示之金額?(二)原告支付興建系爭房屋相關金錢 是否有贈與被告之意?(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清償金額為 何?經查: (一)關於原告是否有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2、5、6所示之金額    部分:   ⒈原告主張原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交付6萬元現金予被告 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兩造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27頁)為 證。惟細閱該訊息內容為被告於111年5月27日向原告表示 第2期款現金不夠,請原告幫忙轉帳,原告則表示「那要 分兩天轉」「今天3萬/3萬星期六2.5萬/2.5萬」,被告表 示好,並請原告轉完傳到群組,而原告除提出原告中國信 託帳戶當日轉帳5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外,其餘6萬 並未再提出相關訊息或資料,難以認定原告有交付6萬元 現金予被告。而被告既否認原告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 交付6萬元,原告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⒉依卷附兩造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247-249頁)所示,被告 於111年11月1日傳送1張瓦斯裝置工程費用13萬5,599元單 據給原告,被告並請原告先給付10萬支付,原告則表示「 房間抽屜有你先拿」,其後則無再有相關之討論,可以推 論,原告確實有支付被告10萬元瓦斯裝置工程費用無訛。 其餘5,599元則無相關紀錄,原告復未能再行舉證證明, 自不能認定原告有交付此部分款項。   ⒊至附表編號6部分原告雖亦提出其中國信託帳戶111年11月2 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51頁)證明原告於該日匯 款予被告3萬元之事實,惟該交易註記欄記載為零用金, 原告主張前開金額系支付瓦斯裝置工程費用,亦無可採。 (二)關於原告支付興建系爭房屋相關金錢是否有贈與被告之意 部分:    ⒈按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 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 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 ,故民法第1023條第2項明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 償他方之債務時,於婚姻關係中得請求償還。準此,夫妻 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 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 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 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原告倘得證明 於婚姻關係存續間以自己之財產清償被告之債務,即得依 民法第1023條第2項請求被告償還;被告抗辯兩造間為贈 與關係,應就贈與之特別約定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匯款予被告之際已發生外遇,故兩造之金 錢交付純屬贈與,係原告為用以彌補其內心之負疚感等語 。然贈與法律行為契約行為,由雙方共同為意思表示始能 成立。原告對於兩造是否有合意成立贈與行為,並無相關 證明,且被告於原告之復相關工程款費用期間尚未發覺原 告有外遇之情形,而且依被告提出兩造曾經對話訊息,亦 無從窺見有贈與之合意,被告主張前開金錢給予為原告所 贈與,當無可採。  (三)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清償金額為何部分:   ⒈原告因被告興建系爭房屋代為支付或交付金額扣除附表編 號2之6萬元、編號5其中5,599元、編號6之3萬元後,共計 818萬8,000元,則原告向被告請求逾818萬8,000元部分, 尚屬無據。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借貸之金錢無確定期限,原告於113年1月 24日請求被告5日內返還814萬8,000元,有兩造對話訊息 (見本院卷第33頁)可參。另原告於113年7月30日始追加 代為償付瓦斯裝置工程費用13萬5,599元,而此部分經本 院認定為1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808萬8,000元自 113年1月30日起,其中10萬元自追加日即113年7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代被告償付818萬8 ,000元債務,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所定請求被告返還 前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編號 日期 款項名目 金額 1 111年5月27日 黃祥禎建築師事務所第二期建照掛號階段服務款50%(即11萬元) 50,000元(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2 111年5月27日 60,000元(現金交付被告) 3 111年9月11日 自建訂金20%(即200萬元) 2,000,000元(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4 111年9月15日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規費 8,000元(以原告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給付) 5 111年11月2日 欣中天然氣瓦斯裝置工程款135,599元 105,599元(被告拿取原告房在家中現金105,599元支付) 6 111年11月29日 30,000元(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7 111年12月12日 1F進度款 2,000,000元(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8 112年1月2日 衛浴訂金 80,000元(以原告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給付) 9 112年1月16日 2F進度款 1,050,000元(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0 112年3月7日 3F進度款 1,500,000元(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 112年5月5日 4F進度款 1,000,000元(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2 112年6月26日 4F進度款 400,000元(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2024-10-11

SCDV-113-重家訴-3-202410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林○○ 相 對 人 林○○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09

SCDV-113-護-262-20241009-1

家繼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 原 告 郭晉鈺 訴訟代理人 羅天佑律師 被 告 彭詩婷 郭晉源 彭德宇 彭耀煒 彭耀明 彭玉𡢅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彭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彭李石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彭詩婷、郭晉源、彭德宇、彭耀煒、彭耀明、彭玉𡢅、 彭玉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被繼承人彭李石妹於民國106年10月15 日死亡,其子女為被告彭耀煒、彭耀明、彭玉𡢅、彭玉珍、 訴外人彭耀權、彭玉琴,訴外人彭耀權已歿,子女為被告彭 德宇、彭詩婷,訴外人彭玉琴已歿,子女為原告、被告郭晉 源,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彭李石妹之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彭 李石妹死亡後遺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及 新竹縣○○鎮○○里○○路○○○段000巷0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均為 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前經彭李石妹向有限 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嗣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 用合作社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拍賣,經 清償其所擔保債權後,餘款即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則提存於 本院提存所。茲因兩造迄今就上開公同共有之提存金無法達 成遺產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彭李石妹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請准予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彭詩婷、郭晉源、彭德宇、彭耀煒、彭耀明、彭玉𡢅、 彭玉珍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以:同意 分割,對於原告主張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均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153頁至第157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814號、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20號 全卷核閱無誤。是被繼承人張彭李石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 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分割,應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 民法第824條第2、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金錢, 本屬可分,並參酌兩造之意願,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 例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各自取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彭李 石妹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無不合,並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一: 編 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520號提存款 5,445,028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郭晉鈺 12分之1 2 彭詩婷 12分之1 3 郭晉源 12分之1 4 彭德宇 12分之1 5 彭耀煒 6分之1 6 彭耀明 6分之1 7 彭玉𡢅 6分之1 8 彭玉珍 6分之1

2024-10-09

SCDV-113-家繼簡-21-20241009-1

家繼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惠英 被 告 陳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陳玉蘭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被繼承人陳玉蘭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財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均為1/ 2。因原告無法與被告聯繫,兩造就前開遺產分割未能協 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玉蘭遺 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 (二)另被告對原告積欠借款尚未清償,積欠金額早已超過被告 應分得遺產之價值,原告請求將被繼承人陳玉蘭遺如附表 一、二所示遺產分割予原告單獨所有,前開債權金額與原 告因分得遺產應補償被告金額互為抵銷。 (三)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對於原告主張均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陳玉蘭於112年5月23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均 為1/2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土地所有權狀、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3年3月6日竹營字第1131800064號函 檢送之交易明細、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月5日保結投字第1130003044號函檢送之餘額表、第一 信用合作社113年3月6日新一信社第99號函、第一商業銀 行竹科分行113年3月12日一竹科字第13號函、永豐商業銀 行113年3月28日函在卷可稽。原告前開主張真實,堪信為 真實。 (二)兩造為陳玉蘭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2,兩造被繼承人陳 玉蘭所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分割,應屬有據。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 民法第824條第2、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不動產、被告已遷居國外多 年,近期及未來返台意願不高,而被告前積欠原告借款尚 未清償,兩造均同意由原告單獨分得附表一、二所示遺產 ,被告未分得部分則由被告積欠原告借款中抵銷,業經兩 造於本院陳述在卷。茲附表一所示遺產價值總計為72萬0, 166元,有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另附表二之遺產價值總 計為32萬7,406元,二者合計為104萬7,572元,亦即兩造 每人可分配之價值為52萬3,786元。如附表一、二遺產分 規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尚應補償被告52萬3,786元。茲 兩造均於本院自陳被告積欠金額已逾上開屬額,兩造均同 意以被告積欠原告借款主張抵銷,併參酌兩造之意願,認 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玉 蘭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尚無不合,並應依如附表一、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竹市○○市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79.00㎡) 12分之2 由原告單獨取得。 2 新竹市○○市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19.00㎡) 12分之2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第一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833元及自113年3月11日後之利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 2 中華郵政公司新竹關東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18,985元及自113年2月27日後之利息 同上。 3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元及自113年3月26日後之利息利息 同上。 4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光復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7元及自113年3月5日後之利息 同上。 5 富邦證券新竹分公司宏遠證00000000000 416股及其股息、股利 同上。 6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宏遠證Z000000000 279股及其股息、股利 同上。

2024-10-04

SCDV-113-家繼簡-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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