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人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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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劉啓榮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啓榮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劉啓榮於民國109年11月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皆已拋棄 繼承,致聲請人無法行使債權,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 啓榮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 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 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15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固得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惟 繼承人若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 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此 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 用保證基金函、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 、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被繼承人劉啓榮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等件為證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劉啓榮之繼承人相關繼承事 件前案案卷資料結果,查知被繼承人劉啓榮之繼承人即其母 顏秀英於109年11月9日具狀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劉啓榮之遺 產清冊,經本院以109年度繼字第1295號受理在案,本院並 於109年11月16日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劉啓榮之債權人應向 繼承人報明債權之裁定,被繼承人劉啓榮之繼承人顏秀英嗣 雖於109年11月24日再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劉啓榮拋棄繼 承權,經本院以109年度繼字第1355號受理在案,惟被繼承 人劉啓榮之繼承人顏秀英既已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劉啓榮之 遺產清冊,足認繼承人顏秀英已為承認繼承之表示,而承受 被繼承人劉啓榮之遺產,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時 繼承人顏秀英之繼承人身分即告確定,繼承人顏秀英嗣再向 本院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劉啓榮繼承權,非法所許,是本件 被繼承人劉啓榮之遺產並非無人繼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啓榮之遺產管理人,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2-04

ULDV-114-繼-2-20250204-1

司家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4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方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蕭德懷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蕭德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000號、於民 國113年12月20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蕭德懷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蕭德懷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 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 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蕭德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外,以其住所地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 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大陸地區 以外之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並聲請限定1年以 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 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1178條、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蕭德懷前為榮民,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死亡,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依法 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爰聲請對該被繼承人之大陸地 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並提 出被繼承人蕭德懷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榮民基本資料等件為證 。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項、第1 179條第1項第3款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6條第1項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2-03

KLDV-114-司家催-4-20250203-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馬志斌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馬志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民國113年11月13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馬志斌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向聲請人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馬志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馬志斌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 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 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馬志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馬志斌係聲請人列管轄區之在 臺退除役官兵,不幸於113年11月13日死亡,依據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聲請人依法為其法定 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退除役官兵死 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第6條之規定,聲 請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指定期限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公 示催告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榮民基本資料、死 亡證明書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03

TPDV-113-司家催-149-20250203-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 :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弄0號)之債權人,被繼 承人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人不明, 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 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 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債權憑 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暨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 、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家事法 庭函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之配偶葉鳳瑛、第一順位繼承人 即子女林淑惠、林德宗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姊妹陳金淑 、陳翡翠、陳麗瓊、陳麗琴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且經准予 備查在案,此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300號拋棄繼承權 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 人之胞弟陳昱宏迄今仍未聲明拋棄繼承權,有本院索引卡查 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稽。綜上,本件被繼承人於111年 10月21日死亡時,既尚有繼承人陳昱宏存在,且未拋棄繼承 ,自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 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2-03

KSYV-114-司繼-24-20250203-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02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佳里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白永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 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 其 處理;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68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依退 除 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之規 定辦 理;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 不能管理之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 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 為遺產管 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 務機構為遺 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 辦法第2條、 第3條、第4條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素海(下稱被繼承人,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 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巷00弄00號)為退 徐役官兵,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6日死亡,惟被繼承 人之配偶翁素灣為泰國人,並已取得我國國籍,經查翁素灣 已於100年出境泰國,迄今未入境,行方不明,雖函請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協尋,惟因台泰兩國迄今未簽訂司法互助協定 致難以協查,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據其提出榮民基本資料、死亡證明書 、除戶戶籍謄本、外交部駐泰辦事處回函等為證。本件被繼 承人具有退除役官兵之榮民身分,其配偶翁素灣雖已取得我 國國籍,依法為被繼承人在臺之合法繼承人,惟翁素灣前於 100年7月26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且其境外之住居所不明, 堪認本件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 ,被繼承人既為退除役官兵榮民,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其 設籍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 構,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為被繼 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自無再予選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1-31

TNDV-113-司繼-5202-2025013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8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關 係 人 陳冠妏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冠妏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林政緯(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0月8日死亡、生 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政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政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 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 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政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政緯(下稱被繼承人)於民 國112年10月8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或拋棄繼承 ,因被繼承人滯欠聲請人111年度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稅應 補稅款新臺幣1,311,987元未繳納,因無人繼承遺產,致影 響遺產管理與國稅徵收,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家事庭公告、本院家事 法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款資料查詢表、被繼承人欠稅查詢情形表 等為證,而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或拋棄繼承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4823號拋棄繼承事件 卷宗核閱無誤,且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 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應予准許。 四、復查,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 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 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 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又本院函詢多位律師及地政 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陳冠妏地政士陳報同意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函文、民事陳報狀等附卷 可稽。本院審酌陳冠妏地政士具專業證照,對於遺產管理事 件應屬熟稔,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由其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 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應屬妥適,並依職權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1-31

TNDV-113-司繼-2785-2025013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周村來律師即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 薛西全律師即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 林敏澤律師即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 陳石城會計師即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 其處理。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6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之遺產,依退除役官 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 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 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 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 、第4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9年度破 字第2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破產人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 理人,聲請人依破產法就破產人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債權人 分配清冊編號010311姓名劉榮俊(下稱被繼承人、男、民國 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 所: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00巷00號),其可分配金額 合計為新臺幣15,020元,惟於破產財團可分配之時進行分配 時,被繼承人已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9日死亡,破產管 理人無法查得其是否有繼承人,亦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 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破產管理人對被繼 承人於分配表可分配之金額無法進行分配,可見被繼承人尚 有遺產待確定管理,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79年度破字第28號民事裁定、債權人分配清冊、除戶戶謄、 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惟查,經本院函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查明被繼承人是否具榮民身分,據 該服務處函覆本院:被繼承人為榮民,並經鈞院88年度家催 字第49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本處為法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此有該服務處114年1月16日南市服字第1140000472號函在 卷可憑。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即 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本件 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1-31

TNDV-114-司繼-59-202501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石佩宜律師(即被繼承人徐文俊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徐文俊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9, 218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2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文俊生前曾於民國107年6月29日向原 告申辦透支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49萬元,自同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立有 信用貸款約定書為憑。詎徐文俊繳納利息至110年10月21日 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89,218元,並應給付自110年 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2%計算之利息。徐 文俊於111年6月4日死亡,無人繼承,被告石佩宜律師被選 任為被繼承人徐文俊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依借據約定書第10 條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石佩宜律師於管理被繼 承人徐文俊遺產範圍內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徐文俊之遺產管理人 ,需為被繼承人之全體債權人確認債權真正,並處理被繼承 人之遺產。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狀況難以得知,應由原告就其 所主張之權利舉證為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立約人為徐 文俊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透支型信貸)、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及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3至25頁 ),並經原告當庭提出約定書原本供被告辨識,被告對於證 據形式真正並無爭執,對於徐文俊生前積欠本件本金及利息 等情,亦無爭執,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遺產管理人應就管理之遺產清償被繼承 人之債務,此觀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亦明。本件借款人 即被繼承人徐文俊生前於向原告借款後既有前揭未依約清償 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依約自應負清 償給付之責,被告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徐文俊之遺產管理 人,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684號民事裁定及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附卷可憑,故原告請求被告石佩宜律師即被繼承人徐 文俊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徐文俊遺產範圍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認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又本 件命被告給付之本金及已到期之利息加總逾50萬元,無庸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8條。又訴訟費用 之性質,係公法上之義務,其負擔費用之標準及其範圍,悉 依法令規定,並非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之繼承債務,無 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 照),至於遺產管理人可本於受任關係由被繼承人之遺產終 局負擔,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無涉,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1-23

TYDV-113-訴-3078-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買賣行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鍾金松地政士即楊明哲之遺產管理人 楊明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楊明哲於原告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 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死亡,因其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無人繼承,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 45號裁定選任被告鍾金松地政士為楊明哲之遺產管理人,有 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卷一第449-453頁)可憑,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鍾金松地政士承受訴訟 (卷二第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德雲,於112年1月4日變更為胡木源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卷一第341頁)可憑,原告於112年1 月16日聲明承受訴訟(卷一第33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楊明哲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合稱系爭房地),與被告楊明俊所為之買賣債權 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楊明俊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楊明哲所有。 嗣變更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楊明哲與楊明俊間,就系爭房 地於110年7月19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⒉楊明俊應 將系爭房地於110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楊明哲與楊明俊就系爭房地 於110年7月19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 ,及於110年8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下稱系爭 物權行為,與系爭債權行為合稱系爭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楊明俊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其訴之變更,均係基於楊明哲 與楊明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所生爭執,基礎事實同一,程序 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前核發87年 度促字第388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楊明哲 與訴外人肯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肯信公司)、邱明信、易 美鄉連帶給付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 銀行)借款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明幣別,均指新臺幣) 172萬9,675元、美金1萬6,414.73元暨利息、違約金。嗣系 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經部分清償並輾轉讓與原告,計算至11 0年8月4日,楊明哲對原告尚有834萬8,153元債務(下稱系 爭債務)未清償。又楊明哲前於110年7月19日將系爭房地出 售予楊明俊(即系爭債權行為),復於110年8月4日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楊明俊(即系爭物權行為),惟雙方就買賣價金 及移轉方式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故系爭債權行為不成立,楊 明俊所受登記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且楊明哲於109年11月2 3日已受監護宣告而無行為能力,故系爭行為依民法第75條 規定均無效。縱認系爭行為係由楊明哲之監護人即本件楊明 俊之訴訟代理人楊明達代理為之,因系爭行為使楊明哲喪失 系爭房地所有權,且楊明哲無取得價金或相當於價金之利益 ,是系爭行為顯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違反民法第1101條第 1項強制規定而無效。爰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債權行為不存在 ,並代位鍾金松地政士擇一依民法第767、179條規定,請求 楊明俊塗銷系爭物權行為之登記。倘先位之訴無理由,因楊 明哲、楊明達與楊明俊均明知楊明哲尚有系爭債務且楊明俊 已無資力清償,竟仍為系爭行為(先主張系爭行為為無償行 為,次主張為有償行為),致害及原告債權,爰備位依民法 第244條第1、2項規定撤銷系爭行為,並擇一依同條第4項規 定請求楊明俊,或代位鍾金松地政士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楊明俊塗銷系爭物權行為之登記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 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楊明俊答辯略以:因楊明哲有受身體照顧之必要,故需出售 系爭房地以支應安養費、醫療費,且系爭行為亦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91號裁定許可 (下稱系爭許可處分裁定)為之,系爭行為均係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又買賣雙方約定係以公告現值作為買賣價金,且11 0年7月19日簽立買賣契約時伊即有拿現金10萬元存入楊明哲 帳戶(之後因楊明哲喪葬所需而支出),又因楊明哲先前就 醫係由楊明達代墊醫療費,故伊將現金交付予楊明達作為剩 餘價金之交付,伊交付之金額甚至超過買賣價金。對原告主 張之債權讓與過程及楊明哲尚欠金額並不清楚,但楊明哲於 為系爭行為時之資產應無法清償800多萬元債務。又楊明哲 於系爭行為時已失去意識,伊與楊明達當時亦均不知系爭行 為會害及原告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鍾金松地政士答辯略以:依系爭許可處分裁定主文,系爭房 地買賣價金應存入楊明哲之帳戶,而楊明哲帳戶於110年7月 19日已有10萬元現金存入,足認確有交付價金。楊明哲於為 系爭行為時已受監護宣告,對於系爭房地之移轉並不知情, 但伊不知道楊明達是否知悉為系爭行為時會害及原告債權。 原告對楊明哲之債權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日即87年3月24日 起迄今已罹於消滅時效,茲主張時效抗辯,原告債權已無保 全必要,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權利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先位主張 系爭債權行為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此項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 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債權行為不存在,並無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 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監護人於 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 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 效力,民法第345、15、76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 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楊明哲受監護宣告之裁定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並由 楊明達擔任監護人,嗣經法院於110年6月15日裁定准許楊明 達代為處分楊明哲所有系爭房地,楊明達遂與楊明俊於110 年7月19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 上載明楊明俊以84萬9,540元買受附表編號1、3房地、以10 萬690元買受附表編號2土地,並於110年8月4日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明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卷二第373- 374頁),是楊明哲已在其監護人之代理下,與楊明俊就標 的物及價金相互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嗣所為之系爭物 權行為亦係由楊明達所代為。又查,楊明達前以楊明哲有受 照護身體之需,有出售系爭房地必要等為由,聲請法院許可 處分系爭房地,經系爭許可處分裁定認定楊明哲受監護宣告 後因無工作能力,無收入支應其日常生活費用,故楊明達處 分系爭房地以支付楊明哲每月生活所需,核屬為楊明哲之利 益等情,有系爭許可處分裁定(卷一第295-299頁)可稽, 足認楊明達代為系爭行為並無違反民法第1101條第1項規定 ,是系爭行為均屬有效,應堪認定。至於楊明俊是否有依約 給付買賣價金,乃楊明俊有無違反契約義務之問題,與買賣 契約之成立無涉,亦無從據以認定楊明達代為系爭行為係不 利於楊明哲,是原告以楊明俊未給付買賣價金,買賣意思表 示並未合致、楊明哲所為意思表示無效、系爭行為違反民法 第1101條第1項規定等為由,主張系爭債權行為不存在,自 屬無據。  ㈢原告先位之訴代位鍾金松地政士請求楊明俊塗銷系爭物權行 為之登記,並無理由: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242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行為均屬有效,業如前述,是楊明俊即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而有保有系爭房地登記之法律上原因,原告 先位代位鍾金松地政士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楊明俊塗銷系爭物權行為之登記,自屬無據。  ㈣原告對楊明哲之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時效中 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就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2 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 、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本文、第138條、第279條定有明 文。次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原本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又違約金與原債權 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 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參照)。另我 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時效中斷,限 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所謂當事人者, 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 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 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38條、第279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肯信公司前邀集楊明哲、邱明信、易美鄉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彰化銀行借款,嗣因未清償,經彰化銀行聲請臺北地 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楊明哲與肯信公司、邱明信、易美 鄉連帶給付彰化銀行本金172萬9,675元、美金若干,暨利息 、違約金,該支付命令於87年3月24日確定;嗣彰化銀行於9 2年3月31日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楊明哲與肯信公司、邱明 信、易美鄉之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再於97年6月25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與中華成 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以後者為存續 公司承受上開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卷二第373-374頁 ),是本金債權自87年3月24日起算,迄原告於110年10月25 日提起本件訴訟(卷一第11頁)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⒊次查,債權人曾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9 1年民執第28113號執行債務人之薪津債權而核發移轉命令乙 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卷二第373頁),然無法據此認定執 行債務人為何人,且該執行卷宗已銷毀乙節,有臺北地院11 3年11月21日函(卷二第393頁)可按,自難逕認有因聲請強 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又彰化銀行另起訴請求邱明信清償借款 ,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391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判命邱明信應給付彰化銀行172萬9,675元、美金1萬6,4 14.73元暨利息、違約金。嗣原告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99年 6月22日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2602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原告並持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包含本院99年 度司執乙字第25040號、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智字第30821 號、士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6090號、臺北地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98563號,最後執行程序終結日為104年8月25日等 情,雖亦為兩造所不爭(卷二第374頁),且參以系爭判決 與系爭支付命令所附借款明細及利息、違約金計算表及L/C 明細、單據到期通知單明細均相同(卷一第23-25、33-35頁 )乙節,亦可認系爭判決與系爭支付命令之借款為同一筆, 然原告持系爭判決聲請士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021號強 制執行,暨之後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後續強制執行,執行債 務人均僅邱明信一位連帶保證人,且原告並無併持系爭支付 命令作為執行名義,此有各該執行卷宗可憑,故原告對邱明 信聲請強制執行,無從中斷對楊明哲之消滅時效。原告主張 對楊明哲借款債權之消滅時效因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中斷等 語,未能憑採。 ⒋綜上,原告對楊明哲之本金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鍾金松地 政士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是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消滅。又 本件違約金係以:本金自86年9月6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加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加2成 之方式計算乙情,有借款明細及利息、違約金計算表(卷一 第33頁)可證,可見當事人約定違約金係按本金乘上一定利 率及逾期長短日數計算累加利率,依附本金債權而生,屬從 權利,故違約金債權亦罹於消滅時效。  ㈤原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行為,並請求楊明俊塗銷系爭物權行 為之登記,並無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1、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 條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乃在保全該債權人之債權 得以實現,故罹於時效之請求權,債務人既得拒絕並已拒絕 給付,自無許債權人再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對楊明哲之借款 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經鍾金松地 政士為時效抗辯,業如前述,原告自無從再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行使撤銷權。從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或代位鍾金 松地政士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楊明俊塗銷系 爭物權行為之登記,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坐落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5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9/1125 3 彰化縣○○鎮○○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號) 1/5

2025-01-23

CHDV-111-訴-89-20250123-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 訴訟代理人 陶登基 葉子瑋律師 被 告 鄭曉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以被繼承人甲○○名義於民國107年4月6日所立遺囑無效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以被繼承人甲○○名義於民國107年4月6日所立遺囑無效,   為被告所否認,則關於該遺囑是否有效及被告是否為受遺贈 人等,即屬不明確,且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 起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確認以被繼承人甲○○名義於民國107年4月6日所立遺囑 無效。   ㈡陳述:    ⒈被繼承人甲○○為單身無眷榮民,於107年6月12日死亡,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 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原告依法為被繼 承人甲○○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並依法對甲○○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司家催字第104號裁定)。   ⒉原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召開治喪會議時,被告執以 被繼承人甲○○為立遺囑人、於107年4月6日所立遺囑(下 稱系爭遺囑)影本,謂被繼承人甲○○生前留有系爭    遺囑,要將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房地給被告繼承 ,經原告檢視系爭遺囑內容,被告僅係被繼承人甲○○的姪 孫女,並非民法第1138條所規定之法定繼承人,自無繼承 權可言。且被告從未提出系爭遺囑正本以供辨認,無從認 定其真偽。   ⒊系爭遺囑並非被繼承人甲○○自書,是由訴外人丙○代筆之代 筆遺囑,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 三名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 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 、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然系爭遺囑並未記 載經過宣讀、講解,連同代筆人僅有二名見證人,且系爭 遺囑也未經遺囑人簽名或按指印,因此系爭遺囑不符合代 筆遺囑之要件,係為無效遺囑,爰依民法(應為民事訴訟 法之誤)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被告為被繼承人甲○○的姪孫女,被告於早年離開大陸赴台 ,一直在台侍奉、照顧被繼承人甲○○,因此,不論是否存 在有效遺囑之爭辯,被告為被繼承人甲○○生前主要膳養義 務人,有權就其履行的贍養義務在遺產分配中獲得相應分 配和照顧。     ⒉被繼承人甲○○已就其遺產做出明確安排,遺囑之成立應不 以違背當事人之安排,亦不能因某些條件不具備而直接否 認當事人生前做出之明確意思表示。   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僅為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布的行政規章,不能僭越甚至 替代民法規定,因此,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及繼承,最終 得依民法第一編關於法律行為、第五編繼承予以釐定。故 被繼承人甲○○手書檔為對自己遺產處置的有效法律行為, 儘管存有一定法律瑕疵,在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的 情況下,應認定為有效的法律處理行為,且另有其他當事 人亦能提供相應證明的遺囑。   ⒋即便被告之各項訴請未能判令如願,因原告惡意發起訴訟 之各項成本,包括案件受理、律師費等費用等,應得由原 告或從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予以承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甲○○為單身無眷榮民,被告為被繼承人甲○○之姪 孫女。    ⒉被繼承人甲○○於107年6月12日死亡,遺有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11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基地(權利範圍6 8/126220)、華泰銀行存款696元、臺北重南郵局存款000 ,000元等遺產,有除戶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免稅證明 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頁)。  ㈡兩造爭執要點: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要件,不具代筆 遺囑之效力: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    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 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 印代之。」;又「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一、未 成年人。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三、繼承人及其配 偶或其直系血親。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民法第1198條亦有明定。代筆遺囑未依此法定方式製 作者,自屬無效。   ⒉查系爭遺囑之見證人為訴外人丙○及丁○○2人,有系爭遺囑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又見證人丁○○為被告之配 偶,有被告與丁○○結婚之公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7頁),依民法第1198條第4款規定,丁○○不得為遺囑見證 人,則系爭遺囑僅有訴外人丙○1名見證人,顯不符民法第 1194條代筆遺囑應指定3名見證人之法定要件。又見證人 丙○是否為被繼承人甲○○所指定?系爭遺囑之作成,是否 係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丙○筆記、宣讀、講 解,是否經被繼承人認可?均有可疑,況系爭遺囑未經被 繼承人甲○○簽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系爭遺囑不 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自屬無效。    ㈡系爭遺囑亦不符合民法第1195條口述遺囑之法定要件,不具 口授遺囑之效力:   ⒈按「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    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一、由遺囑人    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 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 ,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 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 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 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 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民法第1195條定有明文。   ⒉查依系爭遺囑記載「本人於今年春節期間,無端發熱送    醫急診住院,而後出院,本人自知身體健康狀況,日益衰 敗,僅交代一、二重要事務,由見證人丙○小姐做成筆記…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被繼承人甲○○於107年4 月6日並無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而不能依其他方式 為遺囑之情形。再者,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排除丁○○為被 告之配偶,不得為遺囑之見證人外,僅有丙○1名見證人, 與民法第1195條口授遺囑應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 遺囑之要件,亦有不符。是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5條 規定之口授(述)遺囑之法定要件,亦屬無效。        ㈢綜上述,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民法第119 5條口授(述)遺囑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1-22

TPDV-113-家繼訴-9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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