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黃兆楷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准予發還黃兆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兆楷(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78號案件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請准予發還
等語。另聲請書狀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雖亦記載聲請人以外
之人遭扣押物品,然聲請人既未表明其與該等人員之關係,
難認聲請人得代他人提出聲請,是應認聲請人僅就其自身被
扣押之物品聲請發還,於此指明。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所指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
查處人員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予以扣押在案,此有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卷內無證據顯示該等
物品與本案具備關聯性,且公訴意旨未就該等物品聲請宣告
沒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該等
物品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故本院認依目前審理
進度,該等物品應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
扣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4pro(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2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2(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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