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營建廢棄物

共找到 103 筆結果(第 101-103 筆)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慶宏 選任辯護人 黃志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林翰 黃建誠 前列蔡林翰、黃建誠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堯 林志榮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被 告 邱清雄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7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智堯部分撤銷。 張志堯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俊安(已撤回上訴)係以從事廢木材回收為業,其知悉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也知悉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等業務,竟基於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以 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土地所 有權人洪梁森(洪梁森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新北市○ 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並於108年11月9 日起,在本件土地上設立鐵皮圍繞並設置鐵門,作為堆置生 活垃圾、PVC管、泡棉、廢木頭、廢家具、石頭、合板、塑 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廢木材棧板之廢棄物之場所 。而後謝俊安基於前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告 知林煥鈞(已死亡,未據起訴)、黃慶宏、蔡林翰、林志榮 本件土地可供載運廢棄物傾倒、堆置後,林煥鈞、黃慶宏、 林志榮、黃建誠、張志堯均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等業務,蔡林翰則知悉其所屬之樽鴻 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樽鴻公司)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但僅車牌號碼(以下稱車號)000-00號貨車登記為樽 鴻公司之清除車輛,另一車號000-0000號貨車並未登記為清 除車輛,且兩車均不得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 而任意傾倒、堆置。謝俊安竟與林煥鈞、黃慶宏、蔡林翰、 林志榮、黃建誠、張志堯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謝俊安與黃慶宏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謝 俊安與黃慶宏約定以每車3,000元之價格作為傾倒清除費用 ,黃慶宏即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6、36至39所示之時間,駕駛 如附表一編號4至6、36至39所示之車輛,載運如附表一編號 4至6、36至39號所示之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傾倒、堆置共7次 ,而非法共同清除上開廢棄物。謝俊安並因此獲得2萬1,000 元之報酬。    ㈡謝俊安與蔡林翰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謝 俊安與蔡林翰約定以每車1萬元之價格作為傾倒清除費用, 蔡林翰即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13、28至35所示之時間,駕駛 如附表一編號7至13、28至35所示之車輛,載運如附表一編 號7至13、28至35所示之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傾倒、堆置共15 次,而非法共同清除上開廢棄物。謝俊安並因此獲得15萬元 之報酬。  ㈢謝俊安與林志榮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謝 俊安與林志榮約定合計以11萬2,000元之價格作為傾倒清除 費用後,經林志榮詢問張志堯而悉黃建誠可駕駛貨車載運傾 倒廢棄物,張志堯即基於幫助謝俊安、林志榮、黃建誠非法 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告知黃建誠並居中安排林志榮與黃建誠 聯繫,再由林志榮以日薪1萬元之價格聘僱黃建誠載運清除 廢棄物,黃建誠即與謝俊安、林志榮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由黃建誠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時間 ,駕駛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車輛,載運如附表一編號 14至27所示之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傾倒、堆置共14次,林志榮 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本件土地開關鐵門數次,供黃建誠駕駛如附 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車輛進、出本件土地,而非法清除上 開廢棄物。張志堯亦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之時間,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本件土地協助開關鐵門共14 次,供黃建誠駕駛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車輛進、出本 件土地,以此方式幫助謝俊安、林志榮、黃建誠非法清除上 開廢棄物。謝俊安因此自林志榮處獲得11萬2,000元之報酬 ,黃建誠則自張志堯處獲得林志榮轉交之1萬元報酬。嗣經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09年6月9日11時0分許,至本 件土地稽查,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洪梁森告發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張志堯部分 一、被告張志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二、被告張志堯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於原審審理 時,對於同案被告謝俊安、黃慶宏、蔡林翰、林志榮、黃建 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原審原訴 卷二第53頁至第89頁),本院依法調查後經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張志堯於原審辯稱:因為林志榮問我有沒有認識開卡車 的朋友,我只是幫忙介紹黃建誠給林志榮認識,之後是由林 志榮聘黃建誠開車去倒木材,黃建誠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 所示之時間至本件土地倒木材時,我有在場幫忙開關門,因 為我跟黃建誠是朋友才去幫忙,他們只有說是倒木材,我不 知道是廢棄物等語。上訴意旨則辯稱:依證人林志榮於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黃建誠當時傾倒的是木頭板子屬於有價料, 沒有鐵釘,倘真木頭上有鐵釘,可能是漏未拔掉,且數量不 多,如何能僅憑些許含有鐵釘之木板即認屬廢木材混合物; 又依林志榮於原審之證述,被告張志堯雖有在附表一編號14 -27之時間,在系爭土地開關鐵門,但只是去找黃建成聊天 ,況被告張志堯是否認知是在幫忙黃建誠開門已涉及幫助犯 ,原審判決全未敘即,亦有理由不備。再原審判決被告張志 堯有期徒刑6月,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原判決未宣告易 科罰金,亦有理由不備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志堯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因共同 被告林志榮請求介紹卡車司機,先居中安排共同被告林志榮 與共同被告黃建誠聯繫,之後又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之時 間,前往本件土地,在共同被告黃建誠駕駛如附表一編號14 至27所示之車輛進、出本件土地傾倒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 示之物之際,協助開關本件土地之鐵門共14次等情,業據證 人即共同被告謝俊安(110偵3173卷一第33頁至第42頁、110 偵3173卷二第451頁至第475頁、原審原訴卷二第37頁至第48 頁)、林志榮(110偵3173卷一第101頁至第109頁、110偵31 73卷二第409頁至第421頁、原審審原訴卷第127頁、原訴卷 一第81頁、第233頁、第317頁至第319頁、第456頁、原訴卷 二第22頁至第36頁)、黃建誠(110偵3173卷一第77頁至第8 5頁、110偵3173卷二第295頁至第311頁、第517頁至第521頁 、原審審原訴卷第127頁、原訴卷一第81頁、第232頁、第31 6頁、第414頁、原訴卷二第52頁、第94頁)證述在卷,並有 本件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110偵3173卷一第153頁)、洪梁 森與被告謝俊安於107年4月4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10 偵3173卷一第185頁至第191頁)、洪梁森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110偵3173卷二第25頁至第29頁、第626頁至第627頁 、第685頁至第699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9 日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號稽查紀錄(110偵3173卷一第 155頁至第157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9日現 場採證照片7張(110偵3173卷一第175頁至第179頁)、本件 土地環保局會勘照片【編號1至編號12】(110偵3173卷一第 193頁至第198頁)、本件土地109年3月7日至3月10日現場監 視錄影擷取畫面【編號13至編號98】(110偵3173卷一第199 頁至第241頁)、洪梁森提供廢棄物置於本案土地之照片5張 (110偵3173卷二第201頁至第215頁)、本件土地現場照片1 3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5張(110偵3173卷二第79頁至 第99頁、第103頁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67頁、第171頁 至第175頁、第179頁至第185頁、第199頁至第215頁、第239 頁至第257頁)、洪梁森提供原移交土地之現場照片(110偵 3173卷一第183頁;110偵3173卷二第31頁)、本件土地涉嫌 人一覽表、廢棄物傾倒時間、車號一覽表(110偵3173卷一 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67頁)、傾倒營建廢棄物 行為列表(110偵3173卷二第335頁至第339頁)、洪梁森提 供傾倒廢棄物之車輛照片(110偵3173卷二第67頁至75頁) 、109年4月26日本件土地現況照片(110偵3173卷二第661頁 至第66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偵3173卷一第261頁 、第263頁、第265頁、第267頁、第271頁)、車號000-0000 【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10偵3 173卷二第331頁)、車號000-000【張志堯】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資料(110偵3173卷二第427頁)、車號000-000【林志 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10偵3173卷二第429頁)、原 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110偵3173卷二第119頁)、 109年8月3日刑事告發狀及所附告證1至告證12(110偵3173 卷二第595頁至第664頁)、109年9月28日告發補充理由狀及 所附告證14(110偵3173卷二第665頁至第669頁)、110年12 月27日刑事答辯狀暨附件A、B、C及告證15至告證19(110偵 3173卷二第589頁至第594頁)、廢棄物代碼查詢暨廢棄物名 稱及說明(原審原訴卷一第527頁)、張永欽資料夾內109年 3月8日之截圖共17張(原審原訴卷二第111頁至第127頁)等 證據在卷可稽及傾倒廢棄物之影片光碟附卷可考(110偵317 3卷二第659頁),且為被告張志堯於偵查及原審所供認(11 0偵3173卷一第91頁至第99頁、110偵3173卷二第409頁至第4 21頁、原審審原訴卷第127頁、原訴卷一第127頁、第232頁 至第233頁、第316頁至第317頁、第414頁、第456頁、原訴 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第92頁至第93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會把需要之木 板把鐵釘拔掉後或可用的留在自己的回收場,但拆下來不好 的或是有鐵釘的,我會交給謝俊安處理,本案109年3月8日 (即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時間)黃建誠開如附表一編號 14至27所示之車輛就是載這些差不多不要的東西,而且也包 含廢棄之木棧板等語(原審原訴卷二第22頁、第25頁、第28 頁至第31頁、第36頁)。另依張永欽資料夾內109年3月8日 之截圖共17張(原審原訴卷二第111頁至第127頁)所示,共 同被告黃建誠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 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車輛,載運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 之物至本件土地傾倒,過程中其所駕駛之貨車車斗雖以黑網 遮蓋,但未被黑網遮蓋處可見有不明深色雜物以不規則方式 散放,且各次載運之物體體積、形狀、外觀顯不相同,而如 非屬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之廢棄物,實難想像會以此方式散 放載運。是依上開客觀之證據資料可得而知,本件共同被告 黃建誠實所載運之物包含廢木材棧板(廢棄物代碼:D-701 )及拆下來所不要而欲丟棄等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廢棄 物代碼:D-799)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疑。而被告在如附表 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行為幫忙開門,讓黃建誠載上開廢棄物 入內傾倒,其行為非僅止於1次,對於黃建誠傾倒之物品係 屬廢棄物,自亦不可能毫無所知悉。是被告張志堯上訴意旨 辯稱只是幫忙介紹黃建誠給林志榮認識,黃建誠於如附表一 編號14至27所示之時間至本件土地倒木材時,只是在場幫忙 開關門,不知道是傾倒廢棄物,而請黃建誠當時傾倒的是木 頭板子屬於有價料,沒有鐵釘,倘真木頭上有鐵釘,可能是 漏未拔掉,且數量不多,不能認係廢棄物云云,亦無理由, 被告張志堯上訴意旨所指共同正犯林志榮於原審審理時所證 述之情節,亦與上開事實不符,自不能為被告張志堯有利之 證明。  ㈢本件共同被告黃建誠係受共同被告林志榮聘僱,於如附表一 編號14至27之時間,載運至本件土地傾倒之物,包含廢木材 棧板及拆下來所不要而欲丟棄等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傾倒。而被告張志堯亦自承如附表一編號14至 27之時間,有幫忙共同被告黃建誠開關本件土地之鐵門,並 不清楚謝俊安是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共同 被告黃建誠在現場有倒木材、木板、木棧板等語(110偵317 3卷二第411頁至第415頁頁、原審原訴卷一第316頁至第317 頁、第414頁、第456頁、原訴卷二第92頁至第93頁)。由此 可知,被告張志堯既然在共同被告黃建誠傾倒如附表一編號 14至27所示之物之過程,全程協助幫忙開關本件土地鐵門, 也知悉共同被告黃建誠所倒之物包含倒木材、木板、木棧板 等物,而且不只1次,則對於共同被告黃建誠所傾倒之物包 含廢木材棧板或廢木材混合物等廢棄物一情,自應有所知悉 。是被告張志堯上訴意旨辯稱,不知道共同被告黃建誠所傾 倒為廢棄物等語,自難採信。再者,共同被告黃建誠於如附 表編號14至27所示之時間,傾倒、堆置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 所示之廢棄物之本件土地,現場環境僅以鐵皮所圍繞,其內 早已堆置多種混合之廢棄物,也無相關分類或堆放指示,更 無合法廢棄物清理機構之標示。況若本件土地為合法清除廢 棄物之地點,則為使更多業者可前來上開地點傾倒並收取清 除費用,實無隨時需將鐵門關閉之理,亦無需於共同被告黃 建誠每次前來本件土地傾倒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廢棄 物時,再由被告張志堯為之反覆開關鐵門之必要,故從此情 以觀,顯然係在從事掩飾傾倒廢棄物之行為,避免為他人所 查悉,從而被告張志堯並無理由相信上開地點為合法之廢棄 物處理場,主觀上顯然也是在從事幫助他人非法清除廢棄物 ,已堪認定。被告張志堯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不清楚本件土地是否有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仍居中聯繫共同被告林志榮與共同被告黃建誠,並於共同 被告黃建誠傾倒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廢棄物之過程,全 程協助幫忙開關本件土地鐵門高達14次,其主觀上具有幫助 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客觀上亦有幫助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行為甚明。是被告張志堯上訴意旨辯稱,主觀上沒有幫助之 犯意,也不知道是載來傾倒的物品是廢棄物云云,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亦無理由。  ㈣綜上證據及理由,被告張志堯上訴意旨所辯並無理由,所犯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 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 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 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 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 ,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 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 :「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 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 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 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 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 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 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廢 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一般 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 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 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 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 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故駕駛車輛載運 廢棄物至土地上傾倒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操作挖土機將他人傾倒之廢 棄物予以填平整地之行為,則該當同款所定之「處理」行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同案被告 謝俊安向不知情之洪梁森租用本件土地後,提供本件土地作 為堆置事實欄一所示廢棄物之行為,應評價為「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後同案被告謝俊安於事 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2、4至39所示之行為,係分別與同案被 告林煥鈞(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2)、被告黃慶宏(事實 欄二如附表一編號4至6、36至39)、蔡林翰(事實欄二如附 表一編號7至13、28至35)、林志榮(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 號14至27)約定一定價格作為傾倒清除費用,而同意同案被 告林煥鈞、黃慶宏、蔡林翰及林志榮(聘僱被告黃建誠)分 別載運如附表一編號2、4至39所示之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傾倒 、堆置。是被告同案謝俊安既告知林煥鈞、黃慶宏、蔡林翰 、林志榮本件土地可供載運廢棄物傾倒、堆置,亦知悉本件 土地堆置、傾倒上開廢棄物之情,則同案被告謝俊安、黃慶 宏、蔡林翰、林志榮、黃建誠就事實欄二(不包含如附表一 編號1、3部分)所為,均應評價為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考)。是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張志堯係居中聯繫被告林 志榮與被告黃建誠,並於被告黃建誠傾倒事實欄二如附表一 編號14至27所示廢棄物之過程,全程協助幫忙開關本件土地 鐵門,對同案被告謝俊安、林志榮、黃建誠上開犯行施以助 力,然未參與實行清除廢棄物構成要件之分擔行為,是其所 為自屬於廢棄物「清除」行為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張志堯就 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論敘被告張 志堯之行為,併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 」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張志堯等人載運如 附表一編號2、4至39之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傾倒、堆置等節, 此均屬廢棄物清除行為,起訴書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張志堯有 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而雖有提及「貯存」廢棄物,但 亦未具體說明是以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之何種方式為廢棄物之貯存,是前揭關於「從事廢棄物處理 、貯存」之論敘應係贅載,本院自應適用正確之罪名,不受 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之拘束。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志堯所犯 為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正犯行為,雖有未洽,已如前述。惟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如果係既遂與未遂、正犯與從犯、或是在相同法條間,僅款 項不同、不同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如強暴或脅迫,或是不同 加重事由(條件)間的轉換、增減,均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1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 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張志堯多次在本件 土地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行為,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志堯所 為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處 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原 審判決論處被告張志堯有期徒刑六月,卻未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已有違誤。被告張志堯此部分上訴意旨之指 摘為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 六、爰以被告張志堯之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基於幫助本案 其他共犯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如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手段在本件土地協助其他共犯犯行之順利進行,所為 已幫助其他共犯危害環境,影響公共衛生及生態與土地品質 非輕,及所為之次數,所為之犯罪情狀,當無何顯可憫恕之 可言。再兼衡酌被告張志堯之犯後態度、廢棄物迄今尚未清 理完竣回復土地之正常利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現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黃慶宏、蔡林翰、黃建誠、林志榮部分 一、被告黃慶宏、蔡林翰、黃建誠、林志榮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 承犯罪,並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 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0-311、344頁),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   二、被告黃慶宏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沒有查證謝俊安 是否為合法之廢棄物清理業者,但傾倒的廢棄物並非化學物 質,不會造成重大污染,又被告是因為收入不多,為了節省 成本而傾倒廢棄物,但本件犯行並非極為惡劣,所生危害亦 非重大,又要扶養老母及子女,所犯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五年內沒有前科,也願意捐錢 給政府做社會服務,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並提出如本院 卷第93-102頁之書證影本為據等語。被告蔡林翰及其辯護人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犯罪,且願意擬具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依照計畫完成回復土地原狀,且已經向環保局申請 清除,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傾倒的時候都有按次給付1 萬 元給謝俊安,共計15萬元,與任意棄置廢棄物污染環境的情 節不同,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並宣 告附條件之緩刑,以勵自新等語。被告黃建誠及其辯護人上 訴意旨則略以:被告對於原審認定有共同犯非法清除廢棄物 的行為已坦承,被告是給林志榮請的,林志榮跟被告說日薪 1 萬,附表一編號14至27一共14次的車次是被告載運的(本 院卷第344頁),被告已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經擬 具清除計劃書向市政府申請回復原狀,請考量被告並無前科 ,已經盡力為回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從 輕量刑等語。被告林志榮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係一時思慮 不周,向謝俊安購買木材後,把可以利用的部分拆除,再將 不可利用的部分運送到謝俊安指定的處所,此部分被告坦承 犯行,如實交代整個過程,請考量被告棄置的物品不會對環 境造成嚴重危害,且慮及被告有小學5 年級的小孩、80幾歲 的母親待被告扶養,另就該土地回復原狀部分,是環保局拒 絕進入清除,且被告的財產已經被行政機關扣押,如有能力 會把土地回復原狀,也願意以公益捐方式回饋社會,原審判 決量刑不符合比例原則,請再從輕量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被告黃建誠及其辯護人請求傳喚環保局承辦人員,用以證明 本案為何無法准予被告清除廢棄物云云。然此係被告犯後態 度之審酌問題,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款之款規定,自屬不必要調查 之證據,而應予以駁回。 四、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 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 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 ,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黃慶宏、蔡林翰、 黃建誠、林志榮等所犯縱非傾倒化學物質行為,然所造成之 危害迄今仍未能回復原狀,可見對土地環境生態所為之危害 情節非輕,堪認犯罪情狀無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可言,被告等人上訴意旨所舉事由,依上所述,無 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被告黃慶宏、蔡林翰、黃建誠、林志榮之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等人與同案被告謝俊安共同為本件非法清除 廢棄物行為,被告黃慶宏、林志榮、黃建誠知悉未領有許可 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被告蔡林翰亦知悉其所屬樽鴻公司 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應依法清除,不得未依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卻均因貪圖便利之犯罪動 機、目的,與同案被告謝俊安共同為事實欄所載非法清除廢 棄物之犯罪手段,所為危害影響土地之環境生態非輕。再兼 衡酌被告等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雖然有意願清除廢 棄物,但此本屬理所當然應回復土地原狀之責任,惟於109 年犯後迄今,尚未能回復土地原狀及素行。末斟酌被告黃慶 宏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撫養有1名未成年子 女及1名成年子女、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薪約4萬元之家 庭生活狀況;被告蔡林翰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需撫養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林 志榮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撫養有1名成年子 女與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中古木材回收場工作,月薪約4 萬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黃建誠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打零工工作,日薪約1,500元之家庭 生活狀況,及本件被告等人所犯,係本刑為處1年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等一切情 狀,堪認在量刑因子均無明顯重大變更之下,原審判決就被 告等人所犯情節,分別量處如原審決主文所示之刑,均已低 至接近最低本刑,與被告等人所犯之情節相較,已屬寬貸, 並無何可再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徒謂 有個人家庭等因素,原審判決量刑不符合比例原則,因認量 刑過重,請求再予以減輕云云,均無理由。 六、被告等人上訴意旨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等人雖有回 復土地原狀之意願,且被告黃建誠已擬具「廢棄物清除計畫 書」(本院卷第355-389頁)報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惟 本案犯罪現場從案發之109年起迄今已多年,仍未能回復原 狀,可見被告等所為對環境造成之危害非輕,本院認原審判 決對被告等人所犯宣告之刑,並不合於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要件,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等人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 刑,亦無理由,均應並予駁回。        參、被告邱清雄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清雄與同案被告謝俊安共同基於非法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邱清雄與謝俊 安約定不詳之價格作為傾倒清除費用,被告邱清雄即於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車 輛,載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傾倒、 堆置共3次,而非法共同貯存、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因 認被告邱清雄與謝俊安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清雄涉犯上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罪嫌,無非以被告邱清雄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謝俊安 之證述、本件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 09年6月9日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號稽查紀錄、現場採 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 00【寰陞公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寰陞公司基本資料 、109年3月4日截圖、徐秀子資料夾內之109年3月4日截圖共 6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 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屬實, 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謝俊安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本件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巿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9日稽 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寰陞公司基本資料等證據足 以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原審置前開證據未論,徒以案 發地之監視錄影資料畫面模糊不足以辨認被告是否為行為人 ,即為被告無罪判決,其判決謬誤,至為明顯等語。 三、訊據被告邱清雄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於 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傾倒廢棄物 3 次。對於駕駛416-5A號曳引車到現場我沒有印象,拍照片 的人不是我,這個是我之前的老闆林煥鈞,是林煥鈞自己開 去現場的,林煥鈞不是奇益公司的老闆,林煥鈞是靠行於寰 陞公司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屬實云云,然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否認犯罪。又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於109年6月9日前往本件土地稽查時,現場堆置有大量土木 、建築廢棄物及生活垃圾、PVC管、泡棉等物,有109年6月9 日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號稽查紀錄(110偵3173卷一第 155頁至第157頁)、現場採證照片(110偵3173卷一第175頁 至第179頁),惟此僅可證明本件土地確有遭人堆置廢棄物 ,尚難僅此即行認定為被告邱清雄傾倒或堆置之情。而證人 即租用本件土地供他人傾倒、堆置廢棄物之共同被告謝俊安 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略以:我印象中邱清雄有開過車號000- 00號曳引車到我那邊卸貨,但是是什麼時候我忘記了,邱清 雄是林煥鈞的司機,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109年3月4 日8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到本件土地卸貨廢 棄木棧板等廢棄物的是林煥鈞1個人,如附表二編號1(109 年1月2日18時26分許)、3(109年4月12日)所示時間駕駛 車號000-00號曳引車到本件土地之人是誰我忘記了,真的沒 有印象了,而林煥鈞已經過世等語(原審原訴卷二第39頁至 第48頁)。是依上開共同被告謝俊安之證述內容,實難以認 定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 車,載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傾倒、 堆置之人均為被告邱清雄。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證人即共 同被告謝俊安於審理中亦證述明確被告有共犯本件犯行,亦 無理由。  ㈡再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依前開109年1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110偵3173卷二第185頁),雖有攝得車號000-00號 曳引車進入本件土地之情,然因攝得時間為晚間,光線昏暗 ,無法確認實際上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之人係何人,且 亦無法確認是否有傾倒或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就如附表二編 號2部分,依前開109年3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0偵3 173卷二第179頁、原審原訴卷二第103頁)、徐秀子資料夾 內之109年3月4日之截圖共6張(原審原訴卷二第104頁至第1 10頁),雖有攝得車號000-00號曳引車前往本件土地,並發 現有A男、B男、C男在場,其中C男有解開車號000-00號曳引 車上之木廂,A男亦有駕駛堆高機將車號000-00號曳引車上 之廢木材棧板、木箱載運至本件土地鐵門內放置之行為,但 因畫面鏡頭距離較遠,無法確認被告邱清雄是否為A男、B男 或C男其中1人。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謝俊安亦指認A男是自己 、B男好像是曾武寶、C男是林煥鈞,並未提到被告邱清雄有 在場等語(原審原訴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至於如附表二 編號3部分,卷內全無相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或截圖可 確認車號000-00號曳引車有至本件土地或傾倒何種廢棄物。 是更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邱清雄有於公訴意旨所指稱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載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傾倒、堆置之行為。  ㈢依據被告邱清雄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審原訴卷一第365頁至第366頁), 被告邱清雄之勞工保險於109年2月17日從奇益公司退保後, 已未在奇益公司任職,並於109年2月14日加保於信榮交通貨 運有限公司(下稱信榮公司)而任職於信榮公司。證人即信 榮公司員工陳致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邱清雄在109年2月 14日開始確實有在信榮公司上班,且開的是車號000-0000號 曳引車,而且沒有同時在別的地方工作等語(原審原訴卷二 第19頁至第21頁)。是依上開證人陳致廷之證述及前開被告 邱清雄之勞保投保資料,既然被告邱清雄已在109年2月從奇 益公司離職而至信榮公司任職,則更無可能於如附表二編號 2至3所示之時間,還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載運如附表二 編號2至3所示之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傾倒、堆置,實難認被告 邱清雄有為公訴意旨所稱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犯 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邱 清雄有與同案被告謝俊安共同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行。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之規定,為被告邱清雄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 行使反覆爭執,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邱清雄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 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 、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 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 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民國) 駕 駛 車 輛 駕駛人 廢棄物內容/載運物品 傾倒處理費用 (新臺幣) 1 (未據上訴) 2 109年3月4日8時11分許 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輛所有人:寰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林煥鈞 廢木材棧板、木箱等廢棄物 每車5,000元(但謝俊安尚未取得該報酬) 3 (未據上訴) 4 109年3月5日23時9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合嘉豐有限公司) 黃慶宏 廢木頭、廢家具、石頭之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3,000元 5 109年3月6日9時42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黃慶宏) 黃慶宏 廢木頭、廢家具、石頭之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3,000元 6 109年3月6日12時19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黃慶宏) 黃慶宏 廢木頭、廢家具、石頭之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3,000元 7 109年3月7日9時34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8 109年3月7日11時29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9 109年3月7日22時38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10 109年3月7日23時44分許 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11 109年3月8日0時41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12 109年3月8日1時50分許 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13 109年3月8日3時3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14 109年3月8日8時0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合計11萬2,000元 15 109年3月8日8時42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16 109年3月8日9時17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17 109年3月8日9時48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18 109年3月8日10時17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19 109年3月8日10時44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20 109年3月8日11時16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21 109年3月8日11時54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22 109年3月8日13時18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23 109年3月8日13時51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24 109年3月8日14時25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25 109年3月8日14時59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26 109年3月8日15時41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27 109年3月8日16時15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28 109年3月9日17時23分許 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29 109年3月9日17時25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30 109年3月9日21時28分許 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31 109年3月9日22時58分許 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32 109年3月9日22時0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33 109年3月10日0時17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34 109年3月12日21時34分許 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35 109年3月12日23時6分許 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36 109年3月14日11時51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黃慶宏) 黃慶宏 廢木頭、廢家具、石頭之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3,000元 37 109年3月15日10時54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合嘉豐有限公司) 黃慶宏 廢木頭、廢家具、石頭之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3,000元 38 109年3月15日13時54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合嘉豐有限公司) 黃慶宏 廢木頭、廢家具、石頭之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3,000元 39 109年3月20日16時42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黃慶宏) 黃慶宏 廢木頭、廢家具、石頭之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 間(民國) 駕 駛 車 輛 駕駛人 廢棄物內容/載運物品 傾倒處理費用 (新臺幣) 1 109年1月2日18時26分許 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輛所有人:寰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邱清雄 廢木材棧板、木箱等廢棄物 不詳 2 109年3月4日8時11分許 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輛所有人:寰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邱清雄 廢木材棧板、木箱等廢棄物 不詳 3 109年4月12日某時 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輛所有人:寰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邱清雄 廢木材棧板、木箱等廢棄物 不詳

2024-10-09

TPHM-113-原上訴-165-20241009-1

原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雯惠 萬鴻祺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劉煥榮 選任辯護人 鐘為盛律師 張德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32號等),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雯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緩刑二年。 萬鴻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付款證明書」上偽造之「陳坤助」 簽名二枚、指印二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二十萬二 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劉煥榮被訴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雯惠為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委託劉煥 榮做土地規劃(施作擋土牆、種植草皮果樹等),因有填土 需求,由不知情之劉煥榮向萬鴻祺告知地點、提供萬鴻祺的 電話給林雯惠,再由林雯惠自行聯繫萬鴻祺來填土。林雯惠 明知萬鴻祺宣稱土方不用錢、只要支付挖土機費用云云,也 沒有提供土方來源證明,顯可懷疑其中恐有不法情事,竟仍 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其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 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在民國112年4月25日與萬鴻祺簽定「 土方回填合約書」(萬鴻祺刻意簽「萬鴻錡」當作「藝名」 )委託萬鴻祺找人來填土並支付挖土機費用新台幣5萬元, 且在施工初期林雯惠曾前往現場查看,發現萬鴻祺回填的土 方含有許多破碎磚、碎石頭,依然任由萬鴻祺繼續找人回填 營建廢棄物。萬鴻祺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竟基於與林雯惠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 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聯繫義祥工程有限 公司等砂石車業者指派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萬鴻 祺並自行駕駛挖土機整地、向司機收取小單,再由義祥公司 等砂石車業者匯款土尾費用至萬鴻祺所使用其女兒萬念慈之 台新銀行帳戶,而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在 填土期間之112年5月9日,萬鴻祺為掩飾土方來源非法並期 能繼續回填營建廢棄物,同時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 ,向林雯惠謊稱土方來源是「陳坤助」之人,並偽造「陳坤 助」簽名捺印之「付款證明書」向林雯惠行使,讓林雯惠再 額外支付土方費用15萬元。嗣112年9月14日經檢察官會同雲 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土方夾雜破碎磚瓦、磁磚、碎 石頭等廢棄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並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林雯惠、萬鴻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四第462至464頁、卷九第 469至47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即附表編號20所示),有附表「證據清單」所列 各項證據可以佐證,堪認屬實。本案在附表編號20所傾倒填 置的土方夾雜破碎磚瓦、磁磚、碎石頭等混合物,也就是實 務上常見拆除工程的產物,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指廢棄 物無誤。  ㈡各被告涉案部分,說明如下:  ⑴被告林雯惠雖矢口否認犯行,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作證均陳稱:一開始萬鴻祺說土方不用錢,只要出怪手的錢 (本院卷四第447頁、卷九第424至425頁),且其與被告萬 鴻祺簽定之「土方回填合約書」確實只有約定土方回填的機 具費用,而完全沒有寫到購買土方的費用(偵12659卷第33 頁),被告林雯惠、萬鴻祺二人素不相識、非親非故,被告 萬鴻祺前來填土整地這麼大面積的土地,卻說可以無償提供 土方、只需負擔機具費用,這樣的做法顯然違背交易常態, 具備一般知識經驗之人都可以充分懷疑其中恐有不法情事。 再者,被告林雯惠於警詢、偵訊以來始終坦認其在施工初期 就有去現場,看到被告萬鴻祺有回填許多碎石頭、磚塊而向 被告萬鴻祺反應,對方宣稱要當地基再鋪土方才會穩固云云 (偵10849卷一第412頁、卷二第321頁、偵11972卷一第382 頁、第449頁),被告林雯惠既然已經知道被告萬鴻祺回填 的土方混有許多碎磚、碎石是不正常的,而去質疑被告萬鴻 祺,被告萬鴻祺也只是以要讓地基穩固、上方再以表土遮蓋 來搪塞,並沒有提供合法的土方來源證明給被告林雯惠,被 告林雯惠卻依然任由被告萬鴻祺繼續回填營建廢棄物或只在 碎磚、碎石上方以表土遮蓋,是足認被告林雯惠已知悉被告 萬鴻祺是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依然容任對方在附表編號20 所示土地回填堆置營建廢棄物,確有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之 不確定故意。  ⑵被告萬鴻祺於警詢時坦認有介紹土地讓義祥公司回填土方而 收取介紹費(偵11972卷一第410至411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附表編號20所示受被告林雯惠委託進行填土 整地、回填營建廢棄物及偽造「陳坤助」簽名、捺印之「付 款證明書」等犯行,惟辯稱土方來源有部分是找台中太平的 堆置場,有部分是里長「陳坤助」叫人來填云云。關於里長 「陳坤助」究竟有無涉案乙節,此人未曾到案陳述,且依被 告林雯惠偵訊時所述,其曾向將軍里里長陳坤助求證,但里 長說他沒有寫付款證明書,萬鴻祺也沒有找過他,他也沒有 簽名(偵11972卷一第451頁),而關於「付款證明書」上「 陳坤助」之簽名、捺印是何人所為乙節,被告萬鴻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原先矢口否認涉犯偽造私文書罪,辯稱不是其捺 指印,是地主拿錢跟陳坤助買土,其向地主收取15萬元,再 把15萬元轉交給陳坤助云云(本院卷四第456至457頁),經 法官提示指紋鑑定書(鑑定結果,「陳坤助」簽名上方指紋 2枚均與被告萬鴻祺的右食指指紋相符,偵5180卷五第261頁 )後,其依然否認捺指印,後來隨即改稱:是陳坤助簽名、 由其捺指印(本院卷四第458頁),經本院請其具體描述如 何由陳坤助簽名、由其捺指印之時間先後順序,其宣稱是陳 坤助先簽名,再由其蓋指印,再拿去給地主簽名云云(本院 卷四第459頁),但倘若陳坤助可以自己簽名,何以需要由 被告萬鴻祺來捺指印呢?被告萬鴻祺根本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中間休庭經過辯護人與其討論之後,被告萬鴻祺才坦承「 付款證明書」上「陳坤助」之簽名、捺印都是由其偽造,從 頭到尾根本就沒有所謂「經過陳坤助的同意來簽這份付款證 明書,表明地主向陳坤助購土」的事情(本院卷四第460頁 ),到本院審理時,被告萬鴻祺又以證人身分證稱:這個里 長,我不知道他叫什麼陳坤助,我都叫他里長而已,這十幾 萬買土方的錢,因為我缺錢用,我自己拿去用了等語(本院 卷九第540至451頁),由此可見,被告萬鴻祺自警詢以來通 篇關於「里長或陳坤助」的說詞,可說是顛顛倒倒、反反覆 覆,沒有絲毫可信度,反之,客觀來看,「付款證明書」上 「陳坤助」之簽名、捺印都是由被告萬鴻祺所偽造,而地主 被告林雯惠交付給被告萬鴻祺要來購買土方的15萬元,也是 由被告萬鴻祺自己收走,並非轉交給什麼里長,再者,義祥 公司會計黃素慧依照老闆鍾宜光的指示要匯款給「斗南土尾 費用」,於112年5月22日匯款2千元,也是匯款到被告萬鴻 祺個人所使用的女兒萬念慈名義之台新銀行帳戶(偵12659 卷第51頁、第60頁),申言之,本案沒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萬鴻祺所指稱「里長或陳坤助」之人有涉案,但可以確 定被告萬鴻祺有找來包含義祥公司等砂石車業者指派司機載 運營建廢棄物前來上開土地傾倒,被告萬鴻祺並自行駕駛挖 土機整地、向司機收取小單,再由義祥公司等砂石車業者給 付土尾費用給被告萬鴻祺,在附表編號20被告萬鴻祺係與地 主被告林雯惠共同提供土地回填堆置營建廢棄物,同時與砂 石車業者共同傾倒處理營建廢棄物。另外,在填土施工期間 (本院卷四第448頁),被告萬鴻祺為掩飾土方來源非法並 期能繼續回填營建廢棄物,又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 ,向被告林雯惠謊稱土方來源是「陳坤助」之人,偽造「陳 坤助」簽名、捺印之「付款證明書」向被告林雯惠行使,讓 被告林雯惠再額外支付土方費用15萬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雯惠、萬鴻祺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雯惠就附表編號20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罪。核被告萬鴻祺就附表 編號20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 地填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萬鴻祺偽 造「陳坤助」簽名、指印,為偽造「付款證明書」私文書之 前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雯惠、萬鴻祺就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被告萬鴻祺與砂石車業者間,就非法清理廢 棄物,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 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 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 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 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 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 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 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 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 、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78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萬鴻祺就附表編號 20所示犯行,係在短時間內以相同方式在同一土地多次非法 傾倒回填處理營建廢棄物,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萬鴻 祺就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局部犯行重疊,且犯罪目的相同,其偽造「付款證 明書」也是為了掩飾土方來源非法並繼續回填營建廢棄物、 向地主被告林雯惠收取土方費用,堪認被告萬鴻祺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斷。檢察官主張被告萬鴻祺是另行起意行使偽造私文 書,主張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㈣減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本案被告林雯惠提供土地 填置營建廢棄物固有不該,但其乃出於不確定故意,也不是 要賺取非法利益而犯案,被告林雯惠於審理時已坦白陳述全 案經過,本院認為其涉案情節尚屬輕微,甚至帶有幾分遭受 被告萬鴻祺欺瞞牽連的程度,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1年仍嫌過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至於被告萬鴻祺,其在本案乃擔任土尾仲介,藉由破 壞環境來獲取暴利,沒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的情事,自無減 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環境的維持非常不易,在農田、魚塭逐漸消逝萎縮的 今日情況(在台灣各種合法或非法轉眼之間就變成工廠、豪 華農舍、停車場或黃昏市場等用途的所在多有),農田、魚 塭的地景地力保持顯得更加彌足珍貴,被告萬鴻祺為貪圖私 利,居中媒介,一方面聯繫取得被告林雯惠同意提供土地委 託填土、賺取機具與土方費用,另方面找來砂石車業者載運 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回填於附表編號20土地、賺取業者給付 土尾費用,貪得無厭,所為已嚴重危害農業區土地環境,應 予非難。被告林雯惠雖否認犯行,但已坦白陳述全案經過, 於審理期間花費數百萬元將上開土地清理完畢,有清除照片 、妥善處理證明等文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九第321至397頁) ,足見被告林雯惠犯後態度良好。反觀被告萬鴻祺於準備程 序時面對法官多次詢問是否認罪,卻是支支吾吾、要認不認 ,還多次翻異前詞(本院卷四第455至461頁),也沒有參與 或協助被告林雯惠去清理土地上的營建廢棄物(本院卷九第 466頁),犯後態度難認有誠摯悔意。本院也考量被告林雯 惠先前沒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保 險業務,家中尚有母親、配偶、兩個小孩已經成年,被告萬 鴻祺先前有多起竊盜、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不 佳,自述為國中肄業、擔任怪手司機,家中尚有年老父母親 、小孩已成年(本院卷九第484頁)等一切情狀,依照各被 告涉案情節輕重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林 雯惠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林雯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出資數百萬元 去完成清運廢棄物,足信其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 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付款證明書」上「陳坤助」簽名二枚、指印二枚,為被告 萬鴻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萬鴻祺先向被告林雯惠收取填土整地之機具費用5萬元, 後來又以偽造之「付款證明書」向被告林雯惠收取土方費用 15萬元,義祥公司另匯款2千元的土尾費用給被告萬鴻祺個 人所使用的女兒萬念慈名義之台新銀行帳戶,總共20萬2千 元(本院卷第489至490頁),均為被告萬鴻祺本案的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主張(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被告劉煥榮受被告 林雯惠委託規劃就上開土地進行整地、填土,與被告萬鴻祺 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由被告劉煥榮介紹被告萬鴻 祺與林雯惠認識,由被告萬鴻祺聯絡車隊前來回填土地,因 認被告劉煥榮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 地填置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劉煥榮堅決否認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自警 詢、偵訊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擋土牆做好之後 ,業主需求要填土,剛好隔壁大松集貨廠旁有怪手司機,我 問他有沒有人在填土方,留我的電話給他,後來就是萬鴻祺 打給我,我就把萬鴻祺電話給林雯惠,由他們自己聯絡填土 的事情,萬鴻祺回填怎樣土方我不知道等語。此部分爭點應 在於:當被告劉煥榮將被告萬鴻祺之電話提供給被告林雯惠 去聯繫填土時,其是否知悉被告萬鴻祺是要回填營建廢棄物 ?其是否有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檢察官雖 提出附表所示證據,然查:  ㈠民眾若想要將農地填土增高或施作擋土牆,究竟要向什麼政 府機關申請什麼改良程序,這只是行政管制的措施,倘若民 眾違反此等管制措施而直接找業者來施作、回填(回填的土 方當然也可能是乾淨土方,也可能不是),這只是違反行政 規範,頂多接受行政處罰,並不能因此直接認定違規的民眾 或業者就有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的主觀犯意。檢察官企圖以 地主或業者沒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農田改良就填土或施作擋土 牆,以此推認地主或業者有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的犯意,這 樣的推論欠缺任何邏輯上或經驗上的根據,顯有誤會。被告 劉煥榮受被告林雯惠委託去施作擋土牆或介紹被告萬鴻祺給 被告林雯惠去填土,即便沒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農田改良 ,這點在判斷被告劉煥榮當時主觀上有無認知到被告萬鴻祺 會回填營建廢棄物到上開土地乙節全然無關。  ㈡依被告三人一致的陳述,被告林雯惠委託被告劉煥榮做土地 規劃(含施作擋土牆、種植草皮果樹等),是被告劉煥榮已 經先施作完成擋土牆,之後因被告林雯惠有填土需求,被告 劉煥榮將被告萬鴻祺的電話提供被告林雯惠去聯絡,才由被 告萬鴻祺進場填土(偵11972卷一第382頁、第393頁、第408 頁)。再參照被告劉煥榮與被告林雯惠、萬鴻祺間的LINE對 話紀錄,確實顯示被告劉煥榮在112年4月24日向被告萬鴻祺 索要電話號碼(偵11972卷一第403頁),同日被告劉煥榮就 將被告萬鴻祺的電話號碼轉貼給被告林雯惠並且稱這是「填 土的、老闆娘直接麻煩跟他聯絡就可」(偵10849卷一第425 頁),而被告林雯惠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都證稱 :劉煥榮直接給我萬鴻祺的電話,要我自己與他聯繫,劉煥 榮說他也不認識萬鴻祺(偵11972卷一第381頁、本院卷四第 447頁、卷九第404至405頁),則被告劉煥榮抗辯其只是單 純把被告萬鴻祺電話給被告林雯惠,由他們自己聯絡填土的 事情乙節,並非無據。既然相約填土的事情是由被告林雯惠 、萬鴻祺二人自行接洽聯絡,則被告劉煥榮對於「萬鴻祺向 林雯惠宣稱土方不用錢、只要支付機具費用」乙節是否知情 ,顯有疑問。  ㈢依照被告林雯惠所述,渠與被告萬鴻祺簽署「土方回填合約 書」時,是其自行與被告萬鴻祺聯絡碰面,被告劉煥榮並未 參與,頂多只有提醒被告林雯惠要與對方簽約、要好土,且 填土期間不清楚被告劉煥榮有無到現場,被告劉煥榮不知道 被告萬鴻祺回填何種土方,是直到填土完成後被告劉煥榮進 場要後續種植草皮才發現回填的土方內有碎石磚塊,而將此 事提醒被告林雯惠注意(偵11972卷一第382頁、本院卷九第 403至424頁),倘若被告劉煥榮早就知道被告萬鴻祺會回填 營建廢棄物,豈會在事前叮囑被告林雯惠要與對方簽約、要 好土,又豈會在事後發現現場遭回填碎石磚塊時再度提醒被 告林雯惠要注意呢?從這點來看,被告劉煥榮對於被告萬鴻 祺是要在上開土地回填營建廢棄物乙節,似非知情。  ㈣雖然被告劉煥榮與萬鴻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兩人從112年4 月12日起即有相互聯絡,但4月24日被告劉煥榮向被告萬鴻 祺索要電話號碼、4月29日提醒「現場竹子不要動」之後, 每月大多是零星的語音通話(本院卷四第379頁、偵11972卷 一第401至403頁),而被告萬鴻祺於審理時證述:這些語音 通話是他偶爾打給我問做的怎麼樣,關心填土的進度,因為 我這個沒趕快做好的話,他還有一筆擋土牆的尾款還不能向 林雯惠拿(本院卷九第435至436頁),尚難由此對話遽謂被 告劉煥榮知悉被告萬鴻祺是回填營建廢棄物。  ㈤雖然被告萬鴻祺於審理時證稱:在案發數年前,其於台中太 平有一個堆置場擺放石頭跟土,被告劉煥榮也在那隔壁工作 ,休息的時候會走過來云云(本院卷九第432、452頁),但 此節為被告劉煥榮所否認,卷內除了被告萬鴻祺的供述以外 ,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換言之,到底被告萬鴻祺在 什麼時間、什麼地點、有什麼堆置場、堆置什麼東西、是不 是營建廢棄物、當時被告劉煥榮有沒有在那附近工作、有沒 有走過去該堆置場等等,這些卷內都沒有任何的佐證,況且 ,考量到被告萬鴻祺上開關於「里長或陳坤助」的說詞可說 是自編自導自演,本來就欠缺可信度,而其於本案審理作證 時一下子先說「劉煥榮第一次打電話給我就是講本案要填土 叫我過去看,在這之前我不認識或聽過劉煥榮」(本院卷九 第431頁),後面又隨即改稱「第一次認識應該是在台中太 平堆置場,是劉煥榮在那邊來找我的,那時候也沒有聊天」 云云(本院卷九第432頁),一樣是顛顛倒倒、反反覆覆, 不能單憑其片面且毫無根據的說詞,就認定被告劉煥榮早就 認識被告萬鴻祺且去過某堆置場而知道被告萬鴻祺有在搞營 建廢棄物。  四、綜上所述,關於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劉煥榮共同提供土地填 置廢棄物,容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 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該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 輕之證據法則,應對被告劉煥榮為有利認定,對該被告諭知 無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依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編 號 地號 事實 證據清單 主文 20 雲林縣 ○○鎮 ○○○段 000地號 林雯惠為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委託劉煥榮做土地規劃(施作擋土牆、種植草皮果樹等),因有填土需求,由不知情之劉煥榮向萬鴻祺告知地點、提供萬鴻祺的電話給林雯惠,再由林雯惠自行聯繫萬鴻祺來填土。林雯惠明知萬鴻祺宣稱土方不用錢、只要支付挖土機費用云云,也沒有提供土方來源證明,顯可懷疑其中恐有不法情事,竟仍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其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在民國112年4月25日與萬鴻祺簽定「土方回填合約書」(萬鴻祺刻意簽「萬鴻錡」當作「藝名」)委託萬鴻祺找人來填土並支付挖土機費用新台幣5萬元,且在施工初期林雯惠曾前往現場查看,發現萬鴻祺回填的土方含有許多破碎磚、碎石頭,依然任由萬鴻祺繼續找人回填營建廢棄物。萬鴻祺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與林雯惠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聯繫義祥工程有限公司等砂石車業者指派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萬鴻祺並自行駕駛挖土機整地、向司機收取小單,再由義祥公司等砂石車業者匯款土尾費用至萬鴻祺所使用其女兒萬念慈之台新銀行帳戶,而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在填土期間之112年5月9日,萬鴻祺為掩飾土方來源非法並期能繼續回填營建廢棄物,同時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向林雯惠謊稱土方來源是「陳坤助」之人,並偽造「陳坤助」簽名捺印之「付款證明書」向林雯惠行使,讓林雯惠再額外支付土方費用15萬元。嗣112年9月14日經檢察官會同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土方夾雜破碎磚瓦、磁磚、碎石頭等廢棄物而查獲。 一、人證:  ㈠萬念慈:  ⒈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423頁至425頁)  ⒉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447頁至453頁)  ㈡同案被告林正雄:  ⒈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61頁至184頁)  ㈢同案被告李群芳:  ⒈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71頁至396頁、第403頁至415頁)   ㈣同案被告莊賓維:  ⒈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217頁至234頁) 二、書證  ⒈被告劉煥榮、萬鴻祺手機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401頁至403頁)  ⒉斗南鎮溫厝角段17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417頁)  ⒊斗南鎮溫厝角段178地號地籍圖、街景照、現場蒐證照(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437頁至439頁)  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地點: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偵字第12659號卷第47至48頁)  ⒌被告林雯惠、萬鴻祺土方回填合約書(偵字第12659號卷第33頁)  ⒍付款證明書(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239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2日指紋鑑定書(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261頁至264頁)  ⒏被告林雯惠手機LINE截圖(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419頁至431頁)  ⒐同案被告黃素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明細(偵字第12659號卷第51頁)  ⒑萬念慈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明細(偵字第12659號卷第53頁至58頁)  ⒒同案被告鍾宜光扣案手機截圖(偵字第12659號卷第59頁至60頁)  ⒓同案被告程智明扣案手機截圖(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125頁至126頁)  ⒔同案被告李群芳扣案手機截圖(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126至128頁)  ⒕同案被告林正雄薪資帳(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41頁)  ⒖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23日雲環衛字第1131015767號函(本院卷七第31頁至32頁)  ⒗同案被告林正雄車上扣案編號003867、003865號小單(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295頁至296頁)  ⒘同案被告李群芳查扣編號002321號小單(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308頁)  ⒙同案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日期、地點一覽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85至191頁)  ⒚同案被告李群芳駕駛車號000-0000號日期、地點一覽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至398頁)  ⒛同案被告莊賓維駕駛車號000-0000號日期、地點一覽表(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247頁)  被告劉煥榮手機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及提供之統一發票(本院卷四第377頁至383頁)  被告劉煥榮太平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本院卷四第385頁)  被告林雯惠提出之清除照片、妥善處理證明等文件(本院卷九第321至397頁)   三、被告:  ㈠林雯惠:  ⒈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409頁至414頁)  ⒉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379頁至388頁)  ⒊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319頁至327頁)  ⒋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447頁至453頁)  ⒌113年4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45頁至470頁)  ⒍113年8月23日本院審理筆錄(含作證)  ㈡劉煥榮:  ⒈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389頁至398頁)  ⒉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447頁至453頁)  ⒊113年4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49頁至470頁)  ⒋113年8月23日本院審理筆錄  ㈢萬鴻祺:   ⒈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405頁至416頁)  ⒉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447頁至453頁)  ⒊113年4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53頁至470頁)  ⒋113年8月23日本院審理筆錄(含作證) 林雯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萬鴻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付款證明書」上偽造之「陳坤助」簽名二枚、指印二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二十萬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煥榮被訴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部分,無罪。

2024-10-09

ULDM-113-原金訴-1-20241009-15

最高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世偉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 蔡佳融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文元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呂理德變更為陳世偉,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以民國109年8月7日桃環事字第1090067719號函(下 稱原處分)記載於108年3月25日查獲被上訴人、訴外人陳淄 臨、陳忠賢、王小蝶逕載運廢塑膠混合物、建築廢棄物混合 物、及廢液等廢棄物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棄置,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擅自從事 廢棄物棄置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限期被上訴 人於文到30日內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作業,清理前應提 送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報上訴人審核,經核可後始得清 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 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起訴後追加行政處分理由──被上訴人有支付租金,是實際上 掌有經營工廠權限握有工廠出入同意權之人,且因為108年3 月25日稽查時又新增大量廢棄物,被上訴人亦屬廢棄物清理 法第71條之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平房及其○邊水泥空地1/2(下稱系 爭房地)之管理人或使用人,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准許後,以110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的記載。 四、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  ㈠綜觀上訴人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之0號所為之6次現 場稽查(分別於108年2月26日、同年3月25日、同年4月23日 、同年6月18日、同年8月14日及109年5月11日實施),起因 於108年2月24日深夜在現場有露天燃燒廢棄物、木材情形, 火勢於當日2時30分撲滅,上訴人勘查現場未發現行為人, 且附近廠房大門深鎖。108年2月26日巡視發現場內有堆置廢 塑料、廢床墊及裝潢廢棄物,現場未發現行為人,當天就建 請於該址裝設縮時攝影機,俾利後續稽查。108年3月25日勘 查現場時發現新增大量廢棄物(廢塑膠混合物、營建廢棄物 、廢50加侖鐵桶約30餘桶及1桶貝克桶)堆置,於是請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調閱周界監視 器及錄影畫面。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於被上訴 人因與原處分相同基礎事實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的10 8年度偵字第23547號不起訴處分書,其上明確記載本件並未 查獲例如監視器畫面、目擊證人證述等證據。原處分說明二 「違反事實」記載「本局於108年3月25日查獲台端逕載運廢 塑膠混合物、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及廢液等廢棄物至本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棄置」等文字,欠缺證據證明,原處 分上開認定有誤,自屬違法。被上訴人並無原處分所認定載 運棄置廢棄物之違規行為。  ㈢上訴人未能證明陳淄臨有將系爭房地鑰匙交給被上訴人,也 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房地,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 實際支出租金,自難認定被上訴人是行為人或系爭房地之使 用人或管理人而應負行為責任或狀態責任,是以,被上訴人 並無上訴人所稱堆置廢棄物、容忍所使用之土地房屋遭非法 棄置廢棄物、未盡管理之責、顯有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之行 為責任人。  ㈣依證人陳忠賢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之證詞,及陳忠賢與 陳淄臨間附於偵查卷宗之對話譯文,陳淄臨曾向陳忠賢說匯 款的事情,請陳忠賢包括下個月的票都有耐心一點等語,陳 忠賢也向陳淄臨說:我知道這個工廠在○○那是你在運作沒有 錯等語,以及從107年8月起至108年2月止,都是陳淄臨方面 存入足額款項之後,陳忠賢才將被上訴人交付作為107年8月 起至108年2月租金、以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押租金的 支票予以提示,陳淄臨是在上訴人於108年2月24日查獲系爭 房地被非法棄置廢棄物後的108年3月20日才出國等情,足認 被上訴人並沒有原處分所認定載運廢塑膠混合物、建築廢棄 物混合物、及廢液等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上棄置,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擅自從事廢棄物棄置的行為,也不是系爭 房地的土地管理人或使用人,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 1項之處罰要件,因此,原處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 ,限期被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作業 ,清理前應提送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報上訴人審核,經 核可後始得清理,自屬違法。原處分既有違誤,訴願決定未 予糾正,亦有未合,爰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 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 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 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 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 第1項就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義務,其義 務內容是以除去因違法所生危害為目的,不具裁罰性,並非 行政罰。又所謂行為責任,係因行為導致公共安全或秩序產 生危害而應負之責任;而所謂狀態責任,則係指物之所有人 或對物有事實管領力之人,基於對物的支配力,就物之狀態 所產生危害,負有防止或排除危害責任。廢棄物清理法第71 條第1項所定應負清除處理義務者,其中如事業、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者,因係有不依該法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致產生危害,所應負者為行為責任;至同條項就土地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 棄置於土地」者,應負清除處理之責任,乃係以其等容許或 因重大過失未維護照管土地,導致遭非法棄置廢棄物之危害 ,而負有排除危害之狀態責任義務。是以,依該條項規定責 令清除、處理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之對象,以污染 行為人為優先,但污染行為人無法確定或不能追索時,應由 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擔清除、處理之責任。至所謂重大過 失,由於廢棄物清理法、行政罰法及行政程序法並無明文規 定,應與民法規定之重大過失為相同解釋,係指顯然欠缺一 般人之注意者而言。   ㈡本件原處分係以被上訴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擅自 從事廢棄物清除棄置行為,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 限期被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作業, 清理前應提送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報上訴人審核,經核 可後始得清理,因此係認被上訴人所應負者為行為責任。嗣 上訴人於原審追補理由為被上訴人有支付租金,係實際上掌 有經營工廠出入同意權之人,其亦有因容許或重大過失致廢 棄物遭非法棄置於系爭房地,亦應負狀態責任。經核上訴人 所追補之理由,仍係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清除處理 義務,係維持行政處分同一性不變,且屬裁判基準時已存在 之理由,無礙被上訴人之攻擊防禦,基於訴訟程序經濟原則 ,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補充此一法律上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原審予以准許,核無違誤。準此,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 即應審究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上遭非法棄置廢棄物,應否負行 為責任或狀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罪嫌,雖經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1第141至144頁),惟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涉犯行係屬行為責任,且 刑事罰係針對故意、過失之行為始須負刑責。然本件原處分 是否合法,原審自不受刑事偵查認定事實之拘束,況本件除 應審究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上遭非法棄置廢棄物,是否應負行 為責任外,尚兼及是否應負狀態責任。原審雖得審酌檢察官 調查所得之證據為事實認定,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3項 規定,仍應將審酌前開證據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若逕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記載之事證採為行政訴訟判決認 定事實之依據,即屬判決理由不備。  ㈢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 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 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 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充分 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 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 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 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 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 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背法令。復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 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具體 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固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 解所拘束,然法院對原處分是否合法之認定,倘與當事人陳 述或表明者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自應向當事 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利當事人為充 分之攻擊防禦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否則遽行作為判決之基 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 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㈣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係以證人陳忠賢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 之證詞,及陳忠賢與陳淄臨間附於偵查卷宗之對話譯文,認 被上訴人主張無實際運作管理系爭房地,且租金實際上是陳 淄臨支付等節較為可採,難以認定被上訴人是行為人或系爭 房地之使用人或管理人,尚無應負之行為責任或狀態責任,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向桃園地檢署函調該署108年度偵字第2 3547號全卷(下稱刑事偵查卷宗),並經桃園地檢署檢送刑 事偵查卷宗數位卷證到院參辦(原審卷1第147至151頁)。 詎原審110年7月9日院楨讓股110訴368字第0000000000號函 ,僅諭知兩造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3547號不 起訴處分書表示意見,刑事偵查卷宗則以110年6月23日行政 訴訟案件審理單批示「請將桃園地檢署光碟片列印,另置於 卷外(先不給閲)」(原審卷1第153頁)。原審倘將證人陳忠 賢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之證詞,及陳忠賢與陳淄臨間附 於偵查卷宗之對話譯文,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即應提 供上訴人閱覽或告以要旨而為辯論,上訴人於原審亦曾請求 准予閱覽刑事偵查卷宗(原審卷1第189頁) ,然未見原審有 准予上訴人閱卷,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僅簡略記載:「提示本 件全部卷證予兩造命為辯論」(原審卷2第86頁),對於上 訴人所聲請閱覽刑事偵查卷宗,未見原審曾於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提示或告以要旨,使上訴人知悉其內容,並曉諭兩造就 此證據資料內容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辯論。上訴意旨主張其 於原審並未閱得刑事偵查卷宗,衡情尚屬可採。原審依調查 證據辯論之結果,倘不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 之承租人,即系爭房地之使用人或管理人,欲採不利於上訴 人之證據,而以證人陳忠賢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之證詞 ,及陳忠賢與陳淄臨間附於偵查卷宗之對話譯文,認被上訴 人主張無實際運作管理系爭土地。原審自應就卷內證據關於 證人陳忠賢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之證詞,及陳忠賢與陳 淄臨間附於偵查卷宗之對話譯文,提供上訴人閱覽或提示告 以要旨,此關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上遭非法棄置廢棄物, 應否負行為責任或狀態責任,攸關原處分是否合法,原審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職權調查主義規定 ,提示曉諭兩造為充分舉證及完全之辯論,據以解決紛爭。 詎原審未予闡明及依職權調查證據,在上訴人未就刑事偵查 卷宗閱卷,未予釐清刑事偵查卷宗內證據關於證人陳忠賢於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之證詞,及陳忠賢與陳淄臨間附於偵 查卷宗之對話譯文是否可採等情,逕採其中不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進而認定被上訴人無實際運作管理系爭房地,被上訴 人不是行為人或系爭房地之使用人或管理人,尚無應負之行 為責任或狀態責任,因而撤銷原處分,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 決,自屬速斷,難認已遵守對訴訟資料之完整性及正確掌握 之要求,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非無重大瑕疵,並有不適 用法規之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違法,即非無憑。  ㈤原判決固以證人陳忠賢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之證詞,及 陳忠賢與陳淄臨間附於偵查卷宗之對話譯文,認因陳淄臨 付不出款項,被上訴人遂向陳忠賢表示要退租,由陳淄臨 自行運作,因認被上訴人與陳忠賢之間形式上雖仍有租賃契 約,但實際上被上訴人退出承租系爭房地,由陳淄臨自行運 作等情,較為可採,認被上訴人無應負之行為責任或狀態責 任,因而撤銷原處分。然查,原審於準備程序有通知證人陳 忠賢到庭證述,其證稱:「簽約人是王小蝶,林文元(即被 上訴人)當連帶保證人,陳淄臨是帶林文元及王小蝶一起來 簽約的,但陳淄臨說他沒有本錢,所以是有本錢的簽約,陳 淄臨說他打工就好,他們是合作關係」、「我是先認識陳淄 臨,也是人家介紹的,他說他在做舊家電的整修,他就找王 小蝶及林文元說要一起合作,有說要做舊家電的整修及買 賣」、「大部分都是一起說他們要怎麼合作的情形,陳淄 臨就說他沒有本錢,有本錢的簽,他做打工就好」、「他們 就商討好了,就是王小蝶簽約,我說女孩子好像我認為這 樣沒有保障,就再多一位連帶保證人。他們來就一起講好 要這樣租的,他們是商討好的」、「簽約之前陳淄臨有跟 我講說他有興趣,我說可以呀,需要的話我們就談一談,我 就帶陳淄臨及林文元去看廠房,他們兩個一起到廠房去看 的,看完滿意就簽約。第1次看時王小蝶沒有來,第2次簽約 時王小蝶才一起來」等語(原審卷1第456至457頁),倘屬 無訛,則依證人所述,被上訴人於簽約前事先至現場勘查, 簽約時當天討論合作方式,能否謂被上訴人為僅單純出具支 票之人,就系爭房地之租賃未全程積極參與,實非無疑。又 證人陳忠賢於原審到庭證稱:「(由何人支付租金?)都是 林文元開支票,有開12張支票,5月28日簽約當日就開好1年 份的72萬元,發票人都是林文元,每1張都是6萬元。」「 (當初約定本租賃契約租金如何支付?當初是否與承租 人 約定交付支票給付租金?)就1個月1個月都有開支票,支 票已經預先開好了,時間到就兌現,在事情還沒發生以前 都有兌現,環保局查過後,他們就沒有經營了」、「(林文 元是否曾於107年6月間向你表示終止租約?他怎麼說?林 文元稱你回應他『你們自己去協調』,是什麼意思?)是 好 幾個月以後,不是6月,6月剛租而已,他有說他想終止 , 我說你們討論好就好,反正你們本來說要合作的,我說 你 們討論好,我們再來討論,後來就再也沒有消息了,所 以 契約從頭到尾就沒有改過」等語(原審卷1第457至460頁) ,倘屬無訛,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開立支票交付陳忠賢, 係作為給付系爭房地租金使用,被上訴人並未退出承租人之 列等情,似非無據。原判決對證人陳忠賢到庭所為證述內容 ,可否採信,未置乙詞,原審在未給予上訴人閱覽刑事偵查 卷宗內容情形下,且未將證人陳忠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與 陳淄臨間附於偵查卷宗之對話譯文,與證人陳忠賢到庭證述 內容有無不一致之情形,予以調查何者與事實相符,逕採證 人陳忠賢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之證詞,及陳忠賢與陳淄 臨間附於偵查卷宗之對話譯文為證,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 決,自屬速斷,即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 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  ㈥原審依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認系爭房地之租金,均為 陳 淄臨將款項足額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後予以支付,系爭房 地 應為陳淄臨運作,因而認被上訴人已向陳忠賢退租系爭 房 地等情,固非無見。然依卷內該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所示,10 7年8月份押租金12萬元,陳淄臨僅匯入75,000元,尚有45,0 00元未足額,係訴外人李漢揚匯入45,000元;107年8月份租 金6萬元,陳淄臨僅匯入40,000元,尚有20,000元未足額;1 07年9月份租金6萬元陳淄臨並未匯款,係訴外人陳景樺匯入 6萬元;107年10月份租金6萬元,陳淄臨僅匯入50,000元, 尚有10,000元未足額;108年2月份租金6萬元,陳淄臨並未 付款,係訴外人張碧娥匯入6萬元(原審卷1第45至57頁)。 原審就押租金,與107年8月、9月、10月及108年2月份等租 金,均遽以認定陳淄臨已足額匯款,原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 認定已乏證據支持。又匯款之原因事實,不一而足,原審以 訴外人陳景樺、張碧娥之匯入款等同代替陳淄臨之匯入款, 未再就其等匯入原因予以調查,即遽以採信,亦有不適用行 政訴訟法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背法令。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背法令事由,並影響判決結論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 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的必要,本院尚無 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 為適法的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0-07

TPAA-111-上-732-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