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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建簡字第48號 原 告 趙文俊即一欣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趙啟勝 被 告 上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誌益 訴訟代理人 許建東 潘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940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17頁) ;嗣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8,824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3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109年3月間,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國立勤益科技大學 (下稱勤益科大)新校區運動場看臺新建工程」(下稱新建 工程)中之「鋼筋綁紮」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 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訂承攬總金額為2,849, 280元(含營業稅),並依實作數量及工程合約明細表或估 價單內單價結算【每公噸(也稱為噸)給付單價為5,300元 】,而每期請領工程款時,須扣除10%作為工程保留款,待 工程結構體完成經被告及業主確認無誤3個月內無息核退, 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新建工程亦已於110年11月2日經 勤益科大完工驗收,被告亦已領得勤益科大給付之工程款, 詎原告於完更後3個月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遭拒,屢 經催討亦未獲置理,依勤益科大結算之鋼筋數量為512公噸 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保留款為【計算式:(519*5300*0.1=2 75070,加計5%營業稅合計為288,824,計算式:275070*1.0 5=288824】。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系爭工程約定以實作數量計價,惟進場之鋼筋數量係被告依 原告所提出之數量向廠商訂購後送至系爭工程工地,因施工 時會產生賸餘而無法供綁紮用之鋼筋(俗稱下腳料),兩造 於系爭契約第33條「特別約定」第37款約定「工程產生之下 腳料待工程結束後,雙方過磅,原價扣回」,嗣被告依原告 提出之需求,向廠商以每公噸16,100元購入鋼筋556.705公 噸,惟依勤益科大結算結果,系爭工程結算之實作鋼筋數量 為519公噸,相差之鋼筋數量為37.705公噸,上開數量原告 並未使用於系爭工程,即屬系爭契約約定之下腳料,然原告 僅繳回下腳料出售之金錢114,352元,而下腳料之扣回應以 被告向廠商購買單價為計算標準,原告共需扣回之下腳料金 額為607,051元(計算式:37.705*16100=607051,元以下4 捨5入,下同),扣除原告已繳回之下腳料金錢114,352元, 尚積欠462,69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62699),另 被告代原告墊付清安基金1,108元,合計被告得向原告請求4 63,807元(計算式:462699+1108=463807),被告以上開金 額與原告請求之保留款288,824元予以抵銷,經抵銷後,原 告已無工程款可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 爭工程,約定工程款係依原告實作數量及工程合約明細表或 估價單內單價結算(每公噸給付單價為5,300元),而每期 請領工程款時,須扣除10%作為工程保留款,待工程結構體 完成經被告及業主確認無誤3個月內無息核退,原告已依約 完成系爭工程,新建工程亦已於110年11月2日經勤益科大完 工驗收,被告亦已領得勤益科大給付之工程款,原告尚未給 付總工程款10%之工程保留款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 契約、小包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統一發票、使用執照查 詢結果(見本院卷㈠第25-65頁)為證,而系爭工程最後經監 造之建築師結算結果為519公噸,此有勤益科大113年7月16 日勤益科大總字第1130000823號函、113年10月29日勤益科 大總字第1130001230號函附卷(見本院卷㈡第221、35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2頁、卷㈡第369-370頁 )。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⑴系爭工程「鋼筋綁紮」之實際施 作數量為何?⑵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原告應原價扣回之下腳料 金額,並以之與原告請求之保留款抵銷,有無理由? ㈠、經查,依勤益科大於112年10月4日以勤益科大總字第1120001 166號函復本院所附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㈠第97頁 ),系爭工程(鋼筋綁紮)之結531公噸(項次編號1.1.3.4 為519公噸,1.1.3.13為9公噸,1.1.3.14為3公噸,合計531 公噸),嗣該校於113年7月16日以勤益科大總字第11300008 23號函、113年10月29日以勤益科大總字第1130001230號函 復本院之結算數量則為519公噸,後者依監造人吳嘉栩建築 師事務函復勤益科大之理由為「二、㈡斜撐柱及屋頂版梁鋼 筋:施工過程中因現場施工略有瑕疵(現場施工未符合發包 圖S1-4"樑筋須確實錨錠至入柱"),本所與複委託結構技師 現勘後要求改正及補強,相關改正及補強鋼筋要由承攬商自 行負擔,故不涉及變更加減帳」、「三、旨揭工程看台區鋼 筋工程經查原契約數量512噸,於第二次變更時辦理追加經 查係因立面造型弧牆、穿堂兩旁造型及打網牆..等原契約數 量未列,經檢核相關數量並按契約相關規定核計後同意於第 二次變更設計追加7噸鋼筋(即變更後519噸鋼筋),並依51 9噸鋼筋辦理工程結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1-223、355-3 57頁)。依上開說明,系爭工程之鋼筋結算數量應為519公 噸,即被告得向勤益科大請請之新建工程款應以519公噸為 基準,而原告係向被告承攬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且系爭 契約就工程款之計價,係以實作且經被告及業主核對之鋼筋 數量為計價基準,因此系爭工程計價基準之鋼筋數量應以51 9公噸為是,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此鋼筋數 量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程保留款為288,824元【519*5300* 1/10=275070,加上5%營業稅後為(計算式:275070*1.05=2 88823.5)】。 ㈡、次查,被告抗辯依原告提出之需求向廠商訂購鋼筋之數量總 數為556.705公噸,並提出地磅紀錄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 第281-333頁),而證人林勝吉即被告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 主任於本院證稱:「(有無在勤益科大擔任工地主任嗎?) 有,全程參與」、「(原告施工前會送施工料單給被告工地 主任核對?)有」、「(經過工地主任核對後的料單,是否 會拿給被告公司交給業主核對?)工地主任核對沒有錯,核 定之後,將一份料單的備份交給被告公司的行政人員黃先生 ,請黃先生傳真送給原鋼筋廠,定尺、做料」、「(原告施 工完成後,被告和業主是不是會完工驗收核對?)我將現有 的下腳料數量及原來進場的總數量,送給公司去做驗收核對 數量,下腳料的數量跟原來進場的總數量我都有清點」、「 (原告每期施工完成後,是不是會和被告公司確認本期施工 鋼筋數量?)原告每期施工完成後,會把施工的數量交給我 ,我再轉交給公司確認,我會比對原告提出的施工數量跟我 自己記下來的數量,如果相差不多,我就會轉交給公司請款 。我自己記下來的數量都交回公司,我的計算是打在電腦裡 面,都會交給公司,我是用施工圖裡面所標示的鋼筋數量做 計算」、「(有關於進場數量是否與設計契約數量做核對? )有核對」、「(原告申請進場數量加下腳料之數量,是否 有與設計數量比對?)沒有辦法比對。地下室地板、靠北邊 擋土牆、斜撐柱、屋頂板樑本來的數量沒有設計進去,有跟 監造單位追加,被告沒有算在裡面不知道」、「(有關原告 所提每一期計價數量可以當做業主結算數量嗎?)不可能。 因為被告那邊會寫一些折讓,我不知道被告為什麼會有折讓 」、「(原告所提之每一期計價數量,是否有完全綁紮到結 構體裡面?)應該都有,因為原告提出的計價數量,我們會 減少一些再提供給被告」、「(依照勤益科大提供的數據, 結算的數量是531噸,原告累計1到8期請款的噸數540.631噸 ,被告抗辯原告有溢領9.631噸是否如此?)我不知道,因 為我核算的部分是進場的數量與下腳料加原告提出的施作數 量是否相符,但勤益科大結算的數量有可能是用圖面下去計 算,勤益科大不可能去算現場的數量」、「【(提示本院卷 第281-333 頁)你是否有在過磅記錄單上簽名?記錄單所表 示的意思是什麼?】過磅記錄單有的是我簽的,有的是工地 的水電主任劉增源或其他人簽的,過磅單是原料從工廠出來 的時候過磅,這些過磅的材料是要進到工地的」、「(原告 提出的施工數量跟下腳料的數量是否跟定料進場的數量相符 ?)沒有核對」、「(為何要在過磅單上面簽名?)地磅場 過磅的時候,我有在現場看數量對不對,才會在上面簽名, 而且有過磅單的那一天就是要綁鋼筋」、「(下腳料如何認 定?下腳料的數量有沒有經過過磅?)就是進場的鋼筋原告 用於綁紮後多餘的就是下腳料,下腳料的過磅是由劉增源跟 原告一起去過磅,下腳料的過磅是全部鋼筋綁紮工程完成後 才會一起去過磅」、「(你怎麼確認過磅單上面的料的數量 都有進到工地現場去?)有,都有進到工地,因為我就跟著 運送鋼筋的卡車一路從地磅場進到工地」、「(加工廠的鋼 筋裁切的尺寸是以幾公分為單位?是10公分還是5公分?) 是10公分」、「(證人剛才所講的下腳料是不是經過現場施 工裁切所剩餘的鋼筋?)下腳料有的是沒有用完,有的是可 以使用的鋼筋,經過原告裁切以後,可以使用的鋼筋就用於 工地,剩下的也是叫下腳料」、「(有關於原告所提的鋼筋 料單,送交鋼筋廠申請,鋼筋廠加工如有5公分及10公分的 尺寸問題,是否會通知你修正?)有」、「【有關於鋼筋現 場綁紮產生之下腳料,是否有加工成型料(經由鋼筋加工定 型的材料)?】也有。原因是原告就所需的鋼筋數量向鋼鐵 廠提出申請後,因為鋼鐵廠在裁切的過程不會給剛好的數量 ,通常會多一點,比如說多20公斤左右送到工地去,工地在 使用的時候,如果有不足,會拿加工成型的料去裁切」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37-142頁),且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㈡第142頁)。 ㈢、再查,依上開證人之證言所示,被告依原告提出之需求向廠 商訂購鋼筋之數量總數為556.705公噸,此由地磅紀錄單上 均由林勝吉及工地另位水電主任劉增源簽名自明(見本院卷 ㈠第281-333頁),惟被告向訂購鋼筋之數量並非兩造約定工 程款之計價方式,工程款之計價方式係以實作且經被告及業 主核對之鋼筋數量為計價基準,系爭工程計價基準之鋼筋數 量應以519公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至勤益科大結算數量519公噸與上開被告意原告需求訂購之 鋼筋數量556.705公噸間之差距,有部分係原告確實有施作 ,惟因「施工過程中因現場施工略有瑕疵(現場施工未符合 發包圖S1-4"樑筋須確實錨錠至入柱")」,而經勤益科大不 列入實作數量(見上開㈠之說明),此部分之數量應為公噸 (9+3=12),此部分既不列入實作數量,被告無法向勤益科 大請領工程款,而依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工程款之計 價方式,亦係以「實作且經被告及業主核對之鋼筋數量」為 計價基準,因此原告雖有施作但勤益科大不列入實作數量部 分,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此部分自無保留款可得 請求 ㈣、又查,依勤益科大提出之工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97頁 ,尚未經監造之建築師為最後結算)所載,原告實際施作數 量為531公噸(519+9+3=531),雖其中12公噸係可歸責原告 而不列入實作及請款之數量,惟原告實作之數量應為531公 噸,而被告依原告提出之需求向廠商訂購鋼筋之數量總數55 6.705公噸扣除原告實際施作數量531公噸後,所餘數量25.7 05公噸則係俗稱之下腳料,又依兩造就下腳料之約定:「工 程產生之下腳料待工程結束後,雙方過磅,原價扣回」。上 開約定中之「原價」扣回之原價究指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價 價之單價5,300元,或係被告抗辯之向廠商單價16,100元, 系爭契約並未明定,惟下腳料既係工程未使用之材料,不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之計算範圍內,復係因原告估算逾公 差值所賸而係可歸責於原告,則應以被告購入之16,100元/ 公噸計算較為合理,否則被告就下腳料部分既無法向勤益科 大請領工程款,復由原告出售與第三人,豈非兩頭損失,被 告抗辯以16,100購買價格計算下腳料之「扣回價」,較符合 經驗法則而堪採信。本件原告應扣回之下腳料金額為413,85 1元(計算式:25.705*16100=413850.5),扣除原告已繳回 之下角料金額114,352元(見本院卷㈠第265頁)後,原告尚 積欠被告之下腳料應繳回費用為299,499元(計算式:00000 0-000000=299499)。     ㈤、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末查,被告抗辯以原告積欠之下腳料金錢299, 499元與原告請求之保留款288,824元互為抵銷,且依系爭契 約約定,保留款及下腳料扣回款,均已屆清償期,被告自得 抗辯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保留款可向被告請求。 五、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保 留款288,8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14

TCEV-112-中建簡-48-20250214-4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欣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光賢 相 對 人 宜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連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10年度建上字第55號判決 ,提供新臺幣(下同)37萬元為假執行之擔保,並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732號提存事 件辦理提存在案。本案訴訟即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經新北地院109年度建字第81號判決、本院110年度建上字第 55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確定而終結 ,伊復以桃園國際路郵局第52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新北地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 第1732號提存書、新北地院109年度建字第81號判決、本院   110年度建上字第55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13、37-57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新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732號卷宗、新北地院109年 度建字第81號全卷宗(內含新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426 號、本院110年度建上字第55號、本院110年度建上移調字第 2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卷宗)核閱屬實。又 聲請人於113年11月2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 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翌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迄今 未就系爭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向新北地院查 無相對人向聲請人起訴之行使權利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5-   20、35-36頁之系爭存證信函、新北地院函)。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37萬元(另一審之擔保金為60萬 元,非本件聲請事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5-02-14

TPHV-114-聲-17-20250214-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明韋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相 對 人 宬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晟達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博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竟群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2月24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 699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35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供擔保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假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新竹地院乃囑 託本院執行相對人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登記證書字號: 綜甲Ⅰ字第A00000-000號,下稱系爭登記證),嗣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系爭登記證僅屬證書性質,復未見聲請人釋明系爭 登記證具有財產價值且得獨立移轉,不適作為強制執行之標 的為由,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裁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強制 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 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申請登記為甲等營造業者所需之程序繁 瑣,故交易市場上即有多家公司經營綜合營造業登記證之買 賣,如甲級營造牌出售資訊、社群軟體Facebook之甲乙丙級 營造牌買賣交易服務平台等,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亦曾於111年間拍賣甲級營造執照,是系爭登記證乃具財產 價值且可供買賣,買受人並得依營造業法第16條規定變更名 義人而換領,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為此,爰提起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對系爭登記證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人民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是否得由原權利義務主體移轉至 另一權利義務主體,除法律有明文規定,依其規定處理外, 應視該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性質是否具有一身專屬性為斷。所 謂「一身專屬性」,係指一項權利義務必須由原來之權利人 享有,或由原來之義務人負擔,始能達其目的之法律性質。 因此,具有一身專屬性之權利或義務,應由原權利人享有, 或應由原義務人負擔,不能由原來之權利義務主體移轉至另 一權利義務主體,故不具繼受能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的系爭登記證,是由桃園市政府建築 管理處(下稱桃園建管處)依營造業法核發,其核發為行 政處分,系爭登記證為行政處分之表徵。系爭登記證雖是 動產,然無甚價值,聲請人要拍賣的應該不是那張紙,而 是那張紙所表彰的、行政處分所生公法上權利。 (二)營造業登記證書之核發,須依營造業法第15條規定提出申 請書,主管機關並應依同法第7至10條規定審核准駁。以 系爭登記證所屬甲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為例,其要件為: ⑴申請人須置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上,該等人員須領有一 定之證書、修習土木建築相關課程一定學分以上、具2年 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營造業法第7條第1項第1款);⑵ 申請人須資本額在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以上(營造 業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4條前段); ⑶申請人須為乙等綜合營造業,有3年業績,5年內承攬工 程竣工累計達3億元以上,並經評鑑3年列為第1級(營造 業法第7條第6項)。 (三)按此等規定,系爭登記證之核發,乃桃園建管處基於相對 人之身分、資格及能力所為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所生公 法上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具繼受能力,不得代理、移 轉、讓與或繼承,從而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聲請人 聲請拍賣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雖執前詞,主張系爭登記證具備財產價值且可供買 賣云云,然查:⑴坊間雖有買賣營造業登記證書之情事, 或者講白了就是借牌,不會改變系爭登記證之一身專屬性 。法無須對不法退讓;⑵聲請人稱新聞報導行政執行署彰 化分署拍賣甲級營建執照云云,拍賣的不是營造業登記證 ,而是營造業的股份,原裁定已有說明,茲此不贅;⑶營 建業法第16條:「前條第二項申請書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 ,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月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並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並沒有規定綜合營造業登記 證得因變更名義人而換領。此部分主張均於法無據,並無 可採。 (五)據此,系爭登記證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裁定駁回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異議意旨指為違法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 、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2-14

TYDV-114-執事聲-4-202502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程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朝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程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程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繳 納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聲請人已於同年月18日收受前項 裁定,然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14

PTDV-113-司促-13080-20250214-2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順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即順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建榮 相 對 人 廖宗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新臺幣3,413,000元及自如 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45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0年3月12日 9,950,000元 3,413,000元 113年12月31日

2025-02-13

TNDV-114-司票-459-202502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71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維莘 債 務 人 超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永田 債 務 人 陳永田 陳苑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佰參拾貳萬捌 仟捌佰零柒元、壹仟參佰參拾參萬貳仟壹佰玖拾參元,及如 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3

PCDV-114-司促-3271-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王嘉偲即德罡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聯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在福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兩造間存有電線工程承攬契約,並約定契約履行地在高雄 市小港區,然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核屬因契約行為涉訟,且依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 地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嗣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具狀變更 其請求內容為如下聲明(見本院卷第123頁),核其就聲明 數額之變更乃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 ,所為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向訴外人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BOT醫療大樓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大樓工 程),於111年12月28日就新建大樓工程其中電氣動力幹線 拉線結線工作(下稱系爭工程)與伊成立承攬契約(下合稱 系爭承攬契約),由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合計18 7萬3015元(下稱系爭款項)。伊已於112年2月24日完成系 爭工程,然被告迄今均未給付,自應依約給付。被告雖稱已 給付系爭款項與訴外人郭進德,自對原告不生效力,爰依系 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伊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7萬3,0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攬新建大樓工程後,將系爭工程發包與訴外 人郭進德施作,經郭進德提出各期估驗單,被告已於112年1 月17日將系爭款項支付與郭進德,郭進德並交付德罡機電工 程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統一發票與伊,被告已於112年3月 1日給付第2期款項40萬5839元(不含5%保留款2萬1360元) ,原告與郭進德間之內部糾紛應與被告無涉,伊就系爭工程 未曾與原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原告無從依承攬契約請求伊 給付系爭款項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原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郭進德曾為配偶。  ㈡被告於109年3月20日與訴外人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 訂合約,承攬高雄市立小港醫院BOT醫療大樓新建工程-水電 工程,再將上開系爭工程發包予他人施作,且系爭工程業已 完工。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給付 系爭款項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 兩造間之爭點在於:系爭承攬契約是被告與何人訂立?茲分 述如下:  ㈠按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規而得以登記之事業名稱對外營 業,惟該獨資商號本身並非法人,且民法及相關行政法規亦 未賦予獨立之法律人格,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 務,但因獨資商號屬個人之事業,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 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 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 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 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應發生於該負責人與法律 行為相對人間,因此獨資商號若因業務締約或涉訟,均應以 實際經營之個人即負責人為當事人。而獨資商號經營者之更 替,法律並未有法定債務承擔之擬制,至多僅得推認為商號 名稱甚至生財器具等之轉讓,倘未有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 特別約定,後手經營者並未概括承受前手經營者因商號業務 所生債權債務關係。獨資經營事業之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 ,該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非自然人之本體,如以獨資商號 名義為法律行為,除由商號經理人為之外,須由其商號所有 人親自為之或授權他人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不 利益之結果,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德罡工程行為一獨資商號,係於110年7月21日申設,原 負責人為郭進德妹妹郭秀玲,於111年1月18日變更登記負責 人為郭秀玲前女婿侯威廷,又於111年3月4日變更登記負責 人為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申請停業等情,有臺南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113年10月21日南市經商字第1132255020號函所 檢附德罡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247 至293頁),故德罡工程行無獨立之人格,亦非權利義務主 體,應與其負責人即該獨資者為同一人格,核與公司更換負 責人仍為同一公司法人之人格,明顯不同。  ㈢證人郭進德證稱:我是德罡工程行的實際負責人,原本是以 我妹妹郭秀玲為登記負責人,後來因為我跟原告結婚有小孩 ,才改登記原告為負責人,但德罡工程行實際上對外接洽、 施工及人員調度都是我在處理,我有跟被告承攬系爭工程, 因為施工後還有變更設計,所以施工前只有擬1份草約,原 告於112年農曆春節前捲款把德罡工程行資金及小孩都帶走 ,我就自己成立德罡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罡公司), 並以德罡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約,請被告把報酬匯到我指定的 銀行帳戶,我本來有開德罡工程行的發票給被告,我請被告 把德罡工程行的發票作廢,我再開德罡公司的發票給被告, 系爭工程都是我處理的,與原告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8 7至195頁);證人鍾志彬證稱:我是宏翊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負責人,我有參與系爭承攬工程,都是跟郭進德接洽的,後 來也有收到郭進德支付的報酬,我不認識原告等語(見本院 訴卷第139至146頁),再參諸上開設立登記過程,是德罡工 程行確係由郭進德申設後接續以郭秀玲及原告為登記負責人 ,實際上仍由郭進德對外經營,依前揭說明,德罡工程行既 為獨資商號,無獨立人格,非權利義務主體,與被告訂立系 爭承攬契約當時之獨資者為郭進德,則與被告訂立系爭承攬 契約之德罡工程行與郭進德乃為同一人格,足認簽訂系爭承 攬契約之當事人雙方應為被告與郭進德。並非以原告為登記 負責人而得認系爭承攬契約成立於兩造間,原告可否本於系 爭承攬契約向被告為本件請求,即滋疑義。  ㈣原告固稱有以德罡工程行名義開立發票與被告,並收到參與 系爭承攬工程宏翊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地天工程行開立之發 票,且系爭承攬工程施作人員郭進德、林世範、謝育澤均係 原告員工,由原告為渠等投保團體傷害保險,郭秀玲則為原 告會計,郭秀玲不得另以德罡公司與被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等語,惟承前說明,德罡工程行非屬權利義務主體,自不得 與被告成立契約,而仍應就系爭承攬契約雙方之意思而認定 契約之當事人,被告及郭進德既就契約成立於雙方間並無爭 執,且係由郭進德就系爭工程為施作,並受領被告支付之報 酬,郭進德並請求被告作廢以德罡工程行名義開立之發票, 並另以德罡公司名義簽訂契約及開立發票與被告,顯然郭進 德並無以原告名義與被告訂約之意思,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確 實亦與被告達成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堪認郭 進德方為系爭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兩造間並無契約關 係存在。  ㈤縱認郭進德其後有意將德罡工程行轉讓與原告,然郭進德即 德罡工程行,與王嘉偲即德罡工程行,並非同一權利義務主 體,即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又獨資商號經營者之更替,法 律並未有法定債務承擔之擬制,至多僅得推認為商號名稱甚 至生財器具等之轉讓,郭進德既已否認其有讓與或轉讓系爭 承攬契約與原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系爭承攬契約對於非當事人之原告並無請求權可供行使。 則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云云,難認 有據。    ㈥綜上,兩造間並無系爭承攬契約之成立,被告無就系爭承攬 契約負支付報酬責任可言,原告就系爭工程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款項,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照系爭承攬契約可請求承攬報酬等語 ,尚不足採,被告抗辯則屬可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5-02-13

KSDV-113-訴-135-20250213-1

簡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晨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水樹 訴訟代理人 曾翔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承攬品茂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位在○○市○○區○○○○路00號 對面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之廠房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將系爭工程之模板工程分包予展益工程行;嗣內政部 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下稱臺中專勤隊)於民 國110年12月23日,在系爭工地查獲許可失效且逾期居留之 越南籍外國人VUDINH BAC(男,護照號碼:B7319802,下稱 V君)從事板模廢棄材料清潔工作。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 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 )第4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5月9日 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勞動部於111年8月26日以勞動法訴二字第00000000 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係以職業安全衛生法作為注意義務來源,指摘上訴 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非法容留外國人之規定,並加以裁 罰。就此,原判決未使兩造針對本件所涉之注意義務來源及 內涵進行充分辯論,於行政機關並未主張之狀況下,即片面 於判決內變更注意義務來源及內涵均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本 身。此舉侵害上訴人之程序利益,論理有所疑義,亦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應認屬於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依法應撤銷原判決:  ⒈「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 論。」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 第263條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及第五 章之規定,於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再按行政程 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 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末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50號判決理由謂:「……至 於『行政機關之追補理由』,係行政處分於形式上已記明理由 ,惟並不充分(實質要件瑕疵),基於訴訟程序經濟原則, 在維持行政處分同一性不變,屬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 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及須由行政機關自行追補理由之前提 下,於訴訟中補充或更換事實上或法律上理由,以達到維持 原處分之目的。至於行政處分是否同一,應就個案情形,斟 酌其行政目的、規制內容、事實關係、法規基礎等是否變更 ,以及是否給予當事人程序保障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⒉被上訴人係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有關共同作業之規定暨 該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6款「作業人員進場管制」作為上訴 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注意義務之泉源並對上訴人加以裁 罰,此可參被上訴人之111年5月9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 0號行政處分書內容甚明。就此,上訴人乃於起訴時即主張 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與規範目的與就業服務法不同,不得 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為注意義務之來源,且職業安全衛生法及 施行細則有關管制人員進出之規定亦無法推導出使上訴人得 以查驗在工地工作者是否具有合法聘僱許可等。另一方面, 被上訴人於原審均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為主要依據。  ⒊本件審理中,兩造及法院均將職業安全衛生法與附屬法規是 否得為本件法定注意義務之泉源(應注意),以及職業安全 衛生法及附屬法規是否得推論出上訴人得查核V君是否有合 法聘僱身分(能注意)做為攻防焦點。然原審未經被上訴人 提出,亦未闡明並使上訴人為充分的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 論,逕自於判決稱就業服務法本身為注意義務泉源,並認定 上訴人應能查核承包廠商所屬人員是否具有聘僱許可而屬能 注意。然被上訴人基於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於裁處時 理當表明據以裁罰之法律上依據,上訴人亦僅能就其裁處所 表明之理由及法律上依據為答辯並進行救濟。法院越俎代庖 自行為行政機關變更、補充注意義務依據及理由,且未曾對 此進行闡明並使上訴人得進行充分之論述,有違關於追補理 由限制之實務見解,更違背權力分立原則,侵害上訴人程序 權益而構成突襲性裁判,依法應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    ⒋又原審雖逕為變更、補充注意義務之來源,但能否治癒系爭 處分之違法瑕疵,應屬有疑。蓋不同法規之目的、構造與要 件不同,因而使得各該法律所規制之注意義務所推導出之合 理範圍不同,即不同法規的「能注意」範圍應屬有間。且基 於處罰法定主義,對於構成裁罰之法規的構成要件,理當就 其明確性採更加嚴格之審查。就此,雖上訴人爭執職業安全 衛生法及附屬法規是否能推論出上訴人可查核外包廠商所屬 之V君是否具有聘僱許可,但職業安全衛生法規至少明確訂 有具體之作為義務(人員進出管制);反之,雖原判決認為 就業服務法不得容留非法外國人本身即構成注意義務,但去 除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範後,就業服務法本身是否能導出上 訴人在營造工程施工過程中的具體義務?其合理界線為何? 實不無研究探詢之餘地。即便上訴人有管理工地出入人員之 義務存在,但確認人別與確認有無合法聘僱許可,仍屬二事 。而原判決認為工地設置密碼鎖不足以管理,泛言上訴人「 未記載各別施工人員身分或其他足供辨識、查核個人身分之 資訊或出入狀況」、「原告只需對於進入系爭工地現場人員 加以確認身分或確實巡查工區,即可輕易發現未經許可之V 君於系爭工地從事勞務工作」等等,但此部分所指個別具體 之作為實際上並無法律依據,似亦難自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乃 至體系去推論個別具體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及此義務的合理 界線,且於實務上更屬空想。原判決指摘上訴人未記載查核 出入人員資訊以及巡查工地等,係法院自行想像並創設法無 明文的作為義務與施工實務,蓋所謂查核、紀錄出入狀況如 何應對本件此種翻牆入內或廠商夾帶的情形,又從何認為人 員巡場必然可以抓到非法容留外國人?原判決之理由,實際 上無疑是將有非法外國人工作之違法狀態事實直接推論為主 觀上有過失,是一種事後觀點,即裁罰後才設定上訴人能注 意之範圍與界限。從而,原判決追補本件所涉及之注意義務 ,其理由亦難認符合論理法則,亦無法認為其正確適用法規 ,應當廢棄。  ㈡本件上訴人爭執對於容留外國人V君工作之事件,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及包商「展益工程行」,均以過失責任而認定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4條並予以裁罰。此涉及本件行為數認定?就 業服務法第44條採分別處罰或行為人共同分擔?被上訴人採 雙罰是否合於行政目的?惟原判決對此足以動搖判決之重要 爭點與攻擊防禦方法完全未有任何著墨,即有判決不備理由 、不適用法律或適用不當之情事,依法應予以廢棄:  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 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 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準用第243條第2項第6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復參最高行政法院95年 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對行 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 處罰。於本題情形,擅自變更使用者為乙,如建築主管機關 已對乙處罰,並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甲處罰。」  ⒉查上訴人於原審均爭執被上訴人就容留V君工作一節,對於上 訴人及訴外人展益工程行均以過失論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 是否合法為主張。本件移審前(臺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63 號 ),法官即於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並詢問被 上訴人是否對展益工程行裁罰,以及對展益工程行之裁罰是 以故意或過失論;又上訴人於113年9月19日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仍再度表示:「本件被告對原告及展益工程行均依照就業 服務法第44條進行裁罰,有無必要對於兩個構成要件相同的 行為進行裁罰?請庭上斟酌」,被上訴人則稱:「至於就業 服務法第44條部分的適用,勞動部有一個解釋函指出,就工 地管理,管理者及相關的下游廠商皆有負責管理的義務,被 告依法處分,並無違誤。」則有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訴 外人展益工程行均以過失論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是否合法 乙節,應認為是本件重要之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依法自應 詳加調查並妥為論述,但原判決對此卻未有任何著墨。   ⒊查本件對上訴人與展益工程行之裁罰,均為針對非法容留V君 一事,應屬一行為,但被上訴人卻又都是以過失論斷。若依 據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之文義 反面解釋,於對不同人均以過失論,是否得分別處罰之?則 不無疑問。復依據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意見,本件展益工程行應係本件法律關係中最接近非 法容留V君工作之事實者,則是否對於展益工程行裁罰非法 容留即得達到行政目的?再對上訴人裁罰是否有其必要性而 符合比例原則?  ⒋倘若認定本件所涉及之非法容留事件,僅需對展益工程行裁 處,則對上訴人之裁處即應撤銷,足見此爭點與攻防方法具 有重要性。上開問題均與此重要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相關, 足以動搖判決,依法均應於判決中詳加說明。然原判決對此 完全未為任何論述,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 條、第189條第1項,除屬判決理由不備,亦屬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依法應予廢棄。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 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為保障本國人就業機會,避免妨礙 本國人的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等目的,乃規定外國人在我國 工作,須經事前許可,否則不得聘僱,亦不得非法容留。且 對比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57條之規定,依第44條規定負有 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的義務主體為「任何人」,而第57 條規定則以與外國人具聘僱關係的「雇主」為義務主體。準 此,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當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 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 人停留在其所管領之處所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的行為而 言。故「任何人」均應注意不得使未經依法取得工作許可的 外國人,在其所管領之處所提供勞務,而此項注意義務,並 不因該提供勞務之外國人,非由其自行僱用,而係委由第三 人僱用,即得免除。蓋若容許有勞動力需求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方面享有外國人非法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利益,另方面得 以工程屬次承攬分包,該外國人非其本人僱用為由,而免除 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負應防止外國人非法進入其管領工作場 所提供勞務的行政法上之義務,顯然與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 定之本旨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54號裁定參照 )。準此,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依法條文義解釋乃指未依就業服務法或相關法令規定 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 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而所謂「容許」乃指受處罰之行為人 必須對於該場所享有場域管領權,若對外國人工作場所並無 任何之管領權限者,外國人是否在該處所工作既無從監督、 管制,自無從苛責其需對因容許停留所生之不法行為負責。 場域管理權人既然對於工作場所具有直接、實際監督管理之 權限,自應負有查核、排除外國人非法工作之行政法上義務 ,此與行為人對非法工作之外國人有無聘僱關係,並無必然 關聯。縱對外國人工作無聘僱或指揮監督關係,但其對外國 人實際工作之場所具有管領權限者,仍應負有就業服務法第 44條之責任。  ㈡經查,原判決經審酌V君於110年12月23日臺中專勤隊調查筆 錄(臺中地院卷第172至173頁)、展益工程行經理許展明於 111年2月1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臺中地院卷第23 6頁)、上訴人委任管理部副理謝宗穎於111年3月29日臺中 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臺中地院卷第243至244頁)、臺中 專勤隊111年1月3日移署中中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110年 12月23日現場查察照片、V君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 容、臺中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臺中地 院卷第169至170、179、193、225頁)等證據,據以認定上 訴人總承攬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之「模板工程」分包予 展益工程行,而未經許可,非法容留V君在系爭工地從事模 板工程之廢棄材料清潔工作等事實,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 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並論明 :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總承攬人,自屬系爭工地之場所管領 人,則上訴人對進出系爭工地之作業人員,無論是否直接為 其所僱用,均負有管制責任,對系爭工地亦有巡查責任,不 因系爭工程分包而有差異。是以,上訴人對於系爭工地從事 工作之人員與分包廠商展益工程行及其下包廠商均負有確實 監督查核有無非法聘僱非法外國人之義務。惟上訴人並未落 實監督管控進場之施工人員,亦未確實監督查核展益工程行 及其下包廠商之進場施工人員身分,致使外國人V君進入上 訴人所管領之系爭工地從事板模廢棄材料清潔工作,業已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依就業服務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15萬元罰鍰,並無 違誤等語甚詳。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 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 ㈢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使兩造針對本件所涉之注意義務來源及 內涵進行充分辯論云云。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並未落實監 督管控進場之施工人員,亦未確實監督查核展益工程行及其 下包廠商之進場施工人員身分,致使外國人V君進入原告所 管領之系爭工地非法工作,其違反規定的行為雖非出於故意 ,但按其情節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44條規定之過失,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判斷 意見,並敘明原處分引述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及職安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6款規定,認從此項行政法上的 義務規範,並無分包後即由各承包商負起各別工項或場所之 管領權責的實務慣行,雖有未合,惟此係理由之贅述,尚不 影響原判決之結論等語。核法院審理案件非以法院就相關法 律應如何適用公開心證為必要,且本件原處分原本既以上訴 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而為裁罰,是原判決嗣據訴訟卷 證資料及全辯論意旨而為論斷,認定注意義務來源及內涵均 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本身,並無突襲性裁判可言。上訴意旨 以其主觀之見解,主張原審審理過程中為突襲性裁判,有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云云,自無足取。    ㈣上訴意旨稱本件非法容留V君乙事應屬一行為,卻對上訴人與 展益工程行分別以過失論斷,有違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之 反面解釋云云。經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任何人不得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任何人」均應注意不得 使未經依法取得工作許可的外國人,在其所管領之處所提供 勞務,且而此項注意義務,並不因該提供勞務之外國人,非 由其自行僱用,而係委由第三人僱用,即得免除,業如前述 ,而上訴人於承攬系爭工程開始施工後,為實質管領支配系 爭工地之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 ,即負有不得容任未經申請許可之外國人入內工作之義務, 無從因其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項轉包予他人承作,容任轉包 廠商自行派遣勞工入內工作,即卸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 之行政法上義務,故上訴人疏於注意,未適時有效防範,致 發生分包廠商展益工程行聘僱未經申請許可之外國人V君進 入上訴人所管領之系爭工地從事板模廢棄材料清潔工作之情 事,即難辭過失之責。上訴人與展益工程行既同具歸責要件 ,依前揭說明,自得分別處罰。另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 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核上訴人係負自己之過失責任,且 過失行為並無成立共同行為決意或共同實施之可能,自與上 訴意旨所指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無涉,況就業服務法就非 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規行為人,並無對共同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採「由數行為人共同分擔」之規定,是 上訴人前開主張,無非執其一己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為違 法,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說明其認定事 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不 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2-13

TCBA-113-簡上-28-202502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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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綠海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定芝 原 告 盛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三益 原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睿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睿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設於 臺北市中山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12

ILDV-114-訴-39-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32號 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裕鈜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施懿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正泰 李曉萍 張雨新律師 參 加 人 泰鼎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原碩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0日府都新字第11060153433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柯文哲變更 為蔣萬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21頁),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程建輝前於民國106年9月20日以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 二小段155、167-1、167-2、167-3、170、171、172、173、 174、174-1、175、176、177、178、179、180、181、182、 183、184、188、189、190、191、205-16地號等25筆土地申 請自行劃定為都市更新單元(下稱系爭都更單元),並經被 告以106年10月23日府都新字第10632160400號函(下稱劃定 系爭都更單元處分)核准在案。參加人為系爭都更單元之都 市更新事業實施者,於同年12月1日召開公聽會後,擬具「 擬訂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55地號等25筆土地都市更 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 ,於同年12月28日向被告申請報核。嗣經被告依108年1月30 日修正施行前之都市更新條例(下稱修正前都更條例)第19 條、第29條規定,於107年8月1日起辦理公開展覽30日,且 於同年8月24日舉辦公辦公聽會,再於109年5月29日舉行聽 證會,復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都 更審議會)109年7月31日第428次會議及110年4月29日第471 次會議審議修正後通過,被告遂以110年11月10日府都新字 第1106015343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參加人實施。原告 為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88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人及其 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為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權利人,對於原處分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起訴合法,且都更審議會未實質審議,程序亦有違法, 參加人不具足夠資力辦理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  1.本件係經聽證程序作成原處分,原告自得逕向本院起訴。又 原告就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關於權利價值等爭議未依都市 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53條規定提起異議程序,亦合 於法制,為訴訟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展現。另都更審議會42 8次會議及471次會議開會時,參加人、地主就各項議案開會 時間大約1分鐘,與會之23位審議委員及列席人員約有50位 ,會議時間只有1小時30分鐘,實不可能充分討論,此兩次 會議之會議紀錄卻記載為「實施者已於會議中報告,並經委 員及幹事充分討論」,可見都更審議會第428次會議及第471 次會議之會議紀錄與事實不符,該2次會議之紀錄僅為例稿 式記載,並未實質討論審查,流於形式審議,違反正當法律 程序。  2.參加人為106年間新登記設立公司,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 )2500萬,代表人1人持股高達68%。參加人自成立以來並無 營業,全無現金流,資本早已用盡。參加人之股權及銀行帳 戶於原處分作成前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准予扣押在案,信用破產,無法向銀行申貸建築融資,並無 能力、財力擔任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實施者,且其經臺北 地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704號判決敗訴,可認目前尚積欠訴 外人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大成公司) 債務約4億元。參加人於原處分作成前未提出其有自備款30% ,另70%向銀行建築融資借款之證明,足見本件參加人並無 能力實施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若參加人於建造,甚或拆 除途中資金不足、金流斷裂,必形成爛尾樓,對於系爭都更 單元地主及國家均會造成重大財產損失,被告及都更審議會 未審酌此情,竟仍核定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有嚴重違失 ,應撤銷原處分。另參加人既有上述情事,被告自應依都更 條例第75條、第76條主動監督參加人實施系爭都更事業權變 計畫,並撤銷或廢止原處分。  3.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所記載之實施進度日期與都更審議會 第471次會議定之實施進度日期不符,可見參加人私下變更 核定文書,而有未經聽證或審議之程序違法,被告疏而未查 或放任其違法,原處分實有未當。又參加人雖有出具鄰房鑑 定範圍內門牌資料,惟其中有99.9%之鄰房全無實施過鑑定 ,亦有重大瑕疵。  4.原處分作成後,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核定實施之建築師已 經辭職更換他人,依都更條例規定更換建築師亦屬違法,自 應撤銷原處分。又系爭都更單元中,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2 小段180地號土地(面積97平方公尺)為空地,空地不能享 有都更獎勵容積,但該空地卻享有獎勵容積,可見原處分違 法。  5.依都更審議會第428次會議決議,因系爭都更單元中有部分 為公同共有狀態,依規定應由公同共有人共同選配及登記, 但參加人並未依該次會議決議重新辦理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 2小段188、190、19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公同共有人於權利 變換後之房屋選配及登記事宜,原告早已多次陳情,但被告 及參加人均置之不理。  (二)原處分違反都更條例第43條、第44條及第56條、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  1.依都更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及原處分之記載,系爭都更單 元係以權利變換方事實施更新事業計畫,故參加人自應以權 利變換方式分配房屋。但參加人卻與部分地主簽訂合建契約 、委建契約,使此等地主可以獲得較以權利變換方式更多的 坪數,此實已侵害未簽訂合建契約、委建契約地主之權利, 對於此等地主極為不公。又既然只有「權利變換」一種實施 方式,卻出現合建、委建,可見原處分係假「權利變換」行 真合建、委建。又本件不符都更條例第44條規定,並無同時 以協議合建及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可能, 參加人此舉,已屬違法,同時也違反都更條例第56條規定, 被告未察及此,竟作成原處分,自須撤銷。  2.系爭都更單元內國有及市有地共有6筆,其餘則為私有土地 ,參加人卻規劃僅將私人土地全數加入信託,甚要求轉以參 加人作為委託人,片面限制人民財產權,違反憲法所保障人 民之自由權、平等權,且信託並無必要性,強制為之違反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三)系爭都更單元部分地主是否同意參與都市更新可疑,且參加 人僅聯繫部分地主確認是否參與都市更新,劃定系爭都更單 元程序亦有違法  1.系爭都更單元範圍共25筆土地,其中58.17%同意之地主年齡 高屆80至93歲,且參加人自104年起即扣住同意參與都市更 新地主之所有權狀,並信託登記予第三人中華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同意參與都更之地主是否遭他人詐欺、脅迫,進 而影響同意之效力,實乃都更程序前提要件,應為重要事實 ,自應詳查。  2.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2小段188、190、191地號土地為分別共 有,其上建物則為原告與訴外人邱奕棟、邱奕仁、邱江寶蓮 、邱秀惠、邱陳燦、邱煜堂、邱俊傑、邱威勝、邱于真、等 人公同共有,現正另案民事訴訟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中,參加 人卻僅聯繫邱陳燦、邱煜堂、邱俊傑、邱威勝、邱于真等5 人並與之商談是否參與都市更新,並與之商議更新後分配給 上揭5人1樓店面之房屋(含其所有土地持分)選配權益、拆遷 補償金及租金補貼等事宜,顯與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相悖 ,被告未查明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2小段188、190、191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最終權利歸屬,即逕核定實施系爭都更權 變事業計畫,實有違法。  3.依「臺北市自行劃定重建更新單元召開更新單元範圍內說明 會及相鄰土地協調會須知」第3點第1項、第5點及臺北市自 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作業須知規定,申請自行劃定更新 單元之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須於申請送件前6個月召 開更新單元範圍內說明會及相鄰土地協調會。本件申請自行 劃定系爭都更單元之日期為106年9月20日,鄰地協調程序即 應於申請送件日之前6個月即106年3月20日至106年9月20日 間辦理。然本件民間申請自行劃定重建更新單元召開更新單 元範圍內說明會及相鄰鄰地(西側相鄰土地187、209-3地號2 筆及東側相鄰土地等)協調會卻係於105年1月24日開會,與 前述法定期間有違,且參加人迄今未舉證證明其有通知系爭 都更單元東、西側鄰地等24筆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或表達 參與都更之意願,以致系爭都更單元東、西側24筆土地無法 參與本件都更案而成為畸零地,甚至參加人提供不實資料給 被告,被告未詳加審核即核定系爭都更單元,明顯違法。另 參加人早於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作成前,即與訴外人華大 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將本件都更案全部出售給訴外人華大 成公司,且收取數億現金,且有諸多違法情事,被告於作成 原處分前對此仍置之不理,益見原處分確屬違法。 (四)原處分違反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等規定   依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於 實施者依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或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申請之 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案件,應自受理收件 日起6個月內完成審核,且僅得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超過 6個月。被告係於106年12月28日受理參加人核定系爭都更權 變計畫申請案,迄今已近7年,顯然超過都更條例施行細則 第20條所訂審議期限。另依「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案審 查作業要點」(下稱北市都更審查要點)規定,若有補正, 最多給予44日補正期間,是被告應於108年2月10日前為准駁 之決定,原處分卻於110年11月10日方為核定,顯已違法。 (五)本件權利價值之評定多有瑕疵,且被告未實質審核參加人所 列費用合理性  1.依108年6月17日修正前「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下 稱修正前權變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權利變換之權利價 值評價基準日,係由實施者定之,且日期限於權利變換計畫 報核日前6個月內。但本件參加人所定權利價值評價基準日 為106年9月30日,自預計興建時日即113年12月23日起算至 少尚須再9年後,甚至要到112年12月31日後才能完工交屋, 更新後地主分配回2樓以上房屋每坪平均單價70至75萬元,1 樓店面平均單價115萬元皆屬極低,已與客觀房地價值失真 ,而本件財務共同負擔費用比率為36.03%,一來一往,大幅 增加原告等地主損失,實非公平。又參加人所委任之三家不 動產估價者查估後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均載明彼等估價僅供 短期、近期(即自106年9月30日評價基準日往後1年)參考 使用,故參加人所委任之不動產估價者所為估價顯已與實際 市場成交價脫勾。另本件被告逾審議期限而為系爭都更事業 權變計畫之核定,容有違法,此亦將影響評價基準日,導致 評價權利價值失真。遑論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18巷及八德路 4段511巷(下稱系爭巷道)尚未廢巷,故系爭都更單元之實 際範圍其實尚不明確。於此情形下所為權利價值之估價是否 妥當、充分,客觀上即有相當之疑慮,應重新估價。  2.參加人雖委任巨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宏大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信義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權利價值估價, 但未曾將此三家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提供給系爭 更新單元地主,且此三家事務所之估價結果亦僅供短期、近 期參考使用,則被告作成核定實施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 既受法令所定期間之限制,超過此期間此等估價結果當然也 是自動失效、無效。實則此三家事務所係共同假估價,其中 兩家僅為陪襯,違反不動產估價師職業倫理規範。又參考原 告之母另行委託之宇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之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若將系爭都更單元考量30%的容積獎勵變更為 考量系爭移入容積40%,則系爭更新單元土地權利價值更新 前每坪平均單價應有600萬元,甚至780萬元以上,故更新前 土地之權利價值自應以移入容積40%為估價前提。被告及都 更審議會委員竟不依土地估價技術規則、不動產估價技術公 報、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進行更新前土地、更新後之房地權 利價值估價,致造成系爭更新單元25筆土地更新前土地權利 價值及更新後地主分配回房屋(含土地持分)被參加人所委任 之3家事務所極度低估,原處分未察及此,實有重大闕漏。  3.參加人應遵守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中關於拆遷安置計畫、 建物拆遷補償費、拆遷安置費、其他土地改良物之補償、占 有他人土地舊違章建築戶之補償等費用規定,即應重新辦理 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2小段188、190、19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所有權人負擔費用之計算,可見原處分之作成基礎已有疏 失及錯誤。  4.依被告110年1月15日發布之「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 內有關費用提列總表」(下稱都更權變費用提列總表)說明 十四地籍整理費之規定,地籍整理費原則以每戶2萬元計列 ,然系爭都更權變計畫卻記載地籍整理費(含信託登記及塗 銷信託作業之代辦費)係以每戶2萬9000元計算,共提列426 萬3000元,此實與都更權變費用提列總表說明十四規定不符 。又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固載明此增列之金額係經都更審 議會第428次會議討論後予以同意,然都更審議會並未說明 是否確需辦理信託登記及塗銷信託登記等作業,亦未提出作 業費用估算之計算式及依據,即逕行提高地籍整理費至2萬9 000元,實屬違法恣意。  5.依財政部109年9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900611910號令釋(下 稱財政部109年9月14日令)及都更權變費用提列總表說明十 六稅捐之規定,擬訂事業計畫報核日於110年1月1日以後之 案件,營業稅之認定應依都更權變計畫總表說明十六(二) 提列說明所列2種公式擇一計列,但系爭都更權變計畫卻是 逕以房屋現值x5%之方式提列地主應負擔之營業稅,系爭都 更權變計畫提列營業稅之方式,不僅與財政部109年9月14日 令及都更權變費用提列總表說明十六之規定不符,且恐將導 致計算之房屋價值未排除土地持份之價值,而使營業稅提列 金額增加,連帶提高共同負擔部分之金額,使地主之權益受 損,可見原處分確屬違法。  6.參加人於106年至110年期間估價、申請報核都更及審核、審 議決議,都更審議會於該期間議決3件都更案,分別由參加 人、東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親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各 該都更案之實施者,三案體量相差無幾,然土地所有權人平 均財務共同費用負擔比例,卻差異甚大,分別為36.03%、31 .5%及20.21%,本件都更案地點最佳、土地及房屋每坪平均 單價價值最高、第三種商業區最高的法定容積率560%,係以 最差、最便宜RC構造施工,但本件都更案土地所有權人平均 財務共同費用負擔比例卻是上揭3件都更案中最高,其估價 之合理性存疑,容有重大瑕疵。  7.實施者固得依都更條例第30條提列負擔及費用,但都更審議 會對於實施者所提列之營建工程管理費、風險管理費是否合 理,應為實質審查以為判斷,並依實際情形加以調整。本件 參加人於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所提列之貸款利息、人事行 政管理費、銷售管理費、信託管理費、風險管理費等5項管 理費共計3億5526萬8406元,但依法系爭都更單元地主無須 負擔此5項管理費。又上揭管理費中,人事行政管理費率為5 %,風險管理費率為12%,共同財務負擔比率為23.92%,而都 更審議會第428次會議中,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承辦人員已發 言請參加人說明提列人事行政管理費、風險管理費,共同負 擔財務費用比率之合理性,但參加人僅再將比率數值陳述1 次,並未說明具體成本由何產生,亦未提出紀錄及書據,被 告竟認參加人所提列之金額合理,益見都更審議會並未對於 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所提列人事行政管理費、營建工程管 理費、銷售管理費、風險管理費、信託管理費等共同負擔財 務費用為實質審查,即依參加人所提列之數值逕為決議,此 亦有法律涵攝之錯誤。 (六)廢止系爭巷道違法   1.原處分說明五已載明參加人若未能依「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 或改道自治條例」(下稱廢道自治條例),完成系爭巷道廢 巷事宜,即應撤銷原處分,性質上應屬停止條件或負擔之原 處分附款。本件參加人前後申請廢止巷道之範圍及位置並不 相同,且參加人係持與部分地主所簽訂之已過期或失效之合 建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擅自代理地主違法申請廢止系爭巷道 ,根本未取得同一街廓內相鄰地號及臨接系爭巷道兩側合計 42筆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人數、應有部分超過五分之三 之同意,無法符合廢止系爭巷道之要件,被告自須否准參加 人廢止系爭巷道之申請案,故參加人客觀上已無從滿足原處 分之附款,參加人既然未依都更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依系 爭都更權變計畫完成廢巷,被告即不應作成原處分,原處分 應予撤銷。 2.參加人擬具之事業計畫僅有廢止塔悠路18巷,並無八德路4 段511巷,都更審議會召開第428次會議時,亦未提及要廢止 八德路4段511巷之現有巷道,都更審議會第471次會議竟無 中生有要廢止八德路4段511巷之巷道,並使參加人可以無時 間限制處理廢巷事宜,此已與原先審查擬廢止現有巷道之範 圍有所不同。而原處分作成後,參加人多次申請廢止現有巷 道,不僅前後範圍及位置不同,也與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 所載廢巷範圍及位置不符,且被告無視參加人係持與部分地 主所簽訂之已過期或失效之合建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擅自代 理地主違法申請廢止系爭巷道,根本未取得同一街廓內相鄰 地號及臨接系爭巷道兩側合計42筆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 人數、應有部分超過五分之三之同意,未命參加人補正,即 准許參加人公開展覽廢巷範圍,並逕送「臺北市現有巷道廢 止或改道審議委員會」(下稱廢巷審議委員會)審議,續為 廢巷審查,均有程序瑕疵。又因參加人申請廢巷範圍與系爭 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所載廢巷範圍不一致,廢巷審議委員會已 駁回參加人廢止系爭巷道之申請,故必須退回都更案重新審 查,是本件勢必須變更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並重行踐行 完整之法定程序,可能至少要到125年以後始能完成核定, 此顯然已違反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益見原處分違 法。 3.縱使依系爭都更事業權變事業計畫實施進度表,參加人必須 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申請拆除及建築執照,但參加人 迄今申請廢止系爭巷道屢遭被告駁回,可見原處分並未發生 效力,被告所為自屬違法。又如前所述,廢止系爭巷道應屬 原處分之必要條件,但廢巷審議程序中系爭更新單元內25筆 土地之地主、相鄰土地地主等20多人均不同意廢巷,廢巷審 議委員會決議內容卻未列具體理由說明採納不採納之理由, 已流為形式審議,被告就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有關廢巷部 分,自有未盡說理義務之違法。  4.被告、參加人及都更審議會明知同意參與都更之地主信託登 記之合約已經過期,且參加人廢止系爭巷道之申請案已於11 3年9月20日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駁回, 參加人已無法實施都更及申請建造執照,但歷來都更審議會 、被告皆未就此詳查,為重大違失。 (七)系爭都更單元應可規劃更佳之容積獎勵  1.都發局於112年10月3日增訂「擬定臺北市防災型都市更新細 部計畫」(下稱防災都更細部計畫),本件都更案符合該細 部計畫資格,如重為辦理辦理都市更新案,並適用該細部計 畫,一般情形可以增加依基準容積計算,至少2倍以上之容 積獎勵,而可額外獲得危險建物重建容積獎勵及其他多種重 建容積獎勵或容積移轉獎勵,此對於地主、公共安全及未來 防災等均有利益,較符合公益。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既已 逾越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北市都更審查要點所 定期間始經被告核准實施,自應撤銷原處分重為辦理,且可 適用防災都更細部計畫,更顯較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核定 規劃之容積獎勵數值更佳。  2.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55地號等25筆土地早於106年12 月23日即被劃定為系爭都更單元,之後我國制定「都市危險 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下稱危老建物重建條例), 已造成系爭都更單元無法取得危老建物重建條例獎勵容積佔 法定容積50%之利益,造成原告損害。又參加人曾與地主簽 約及向被告表示本件都更案要作40%移入容積獎勵,卻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未依都市更新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8條 第2項規定規劃設計移入容積40%,已有可議。又本件都更案 於都更審議會第428次及第471次會議審議時,參加人規畫設 計之更新獎勵容積為20.7008%,但原處分竟僅核定更新獎勵 容積19.7008%,益見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是以,系爭都 更事業權變計畫規劃設計嚴重錯誤,使原告等地主嚴重短少 可獲得之更新獎勵容積及移入容積70.2%,自應重新規劃, 依都更條例第86條規定重新辦理系爭都更單元事業計畫規劃 設計,使更新獎勵容積依都更條例第65條第1項至第3項、臺 北市都市更新建築獎勵容積辦法規定,由19.7008%增加至90 %(即危老建物重建條例之獎勵容積50%加上移入容積40%) 。實際上,本件都更案可以比照臺北市中山區長春段1小段7 64地號等2筆土地都更事業計畫,規劃設計移入容積及土地 所有權人平均財務共同費用負擔比例為36.03%。 (八)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不得就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再為爭執    系爭都更單元是由訴外人程建輝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11條及 107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前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 申請自行劃定,訴外人程建輝申請劃定都市更新單元時,已 召開鄰地協調會,被告係待確認西側地主無更新意願後,才 為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為被告前 階段已辦畢事項,原告應受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之拘束, 不得於本件再行爭執。又原告為系爭都更單元內土地及建物 權利人,更新後亦與其他邱姓家族成員以公同共有形態進行 分配,原告無權益損失,且其他公同共有人也無異議,原告 所訴當無理由。   (二)參加人能力、財力符合法規 參加人為股份有限公司,符合行為時都更條例第14條規定。 又參加人報核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時已取得系爭都市更新 單元內地主人數93.75% 、面積92.76%;合法建物所有權人9 1.30% 、面積96.25%同意,符合行為時都更條例第22條規定 。直至都更審議會審議時,參加人也已取得96%地主及100%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足見本件多數地主認同參加人能 力、財力,方簽署都更同意書讓參加人實施都更。況都更條 例第七章亦有設計監督及管理機制,原告擔心參加人資力不 足,實是過慮。又被告並無接獲其他地主主張都更同意書受 詐欺或脅迫之事,原告空言臆測,當無可取。  (三)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違法情事 1.參加人於106年12月28日向被告報核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 ,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得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又原處分已載明本案係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原告 主張參加人未將所有實施方式報予被告審查而有違法情節, 不知所云。另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有跟地主另行簽訂協議合建 契約,然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已載明本件實施方式為權利 變換,縱使參加人與地主間有另行簽訂私約,亦非被告所應 介入審酌。  2.原處分係核給參加人獎勵建築容積額度合計1,806.01平方公 尺(占法定容積19.7008%),原告所援用之都更容積移轉辦法 第8條第2項但書,乃是「容積移轉」之規定,與本案毫無干 係,原告等執此主張原處分違法,並無理由。    3.都更審議會第428次會議時,參加人已說明擬依廢道自治條 例第4條第1項及第6條規定申請一般廢巷範圍,除了塔悠路1 8巷(部分)之外,另包括八德路4段511巷(部分)。惟因辦理 時程及相關圖示標示不清,故後續都更審議會第471次會議 時,則確認廢巷範圍及應辦時點。依廢道自治條例第2條規 定,一般廢巷作業之受理機關屬都發局職掌,故原處分說明 五方要求參加人在申請建造執照前須完成公告廢巷事宜。此 僅是提醒參加人若未完成廢巷改道公告程序,即便申請建築 執照,建築主管機關也無法核發建築執照,屬於行政指導, 並非原處分之附款。  4.參加人為確保都市更新事業順利推動及進行,固有辦理產權 信託管理,然此並非強制信託,此由原告所有之土地並未交 付信託可明。至公有地部分,依修正前都更新條例第27條第 1項規定,係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無辦理信託必要,自無 所謂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情事。  5.參加人已於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第12章防災與逃生避難計 畫內敘明:一、防災安全區;二、救災及疏散動線;三、避 難場所。另製圖標識防救災一層全區平面圖、防救災一層平 面圖、防救災標準層平面圖,也依照「內政部劃設消防車輛 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檢討消防車輛救災動線及消防車輛 救災活動空間。經被告所屬消防局人員協助審查要求修正後 ,已表示無意見,故原告主張廢巷部分將影響日後消防救災 一節,並不可採。  6.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是經由都更審議會第428次及第471次 會議審議通過,原處分已要求參加人須遵守系爭都更事業權 變計畫,就涉及建管法令部分亦要求參加人依規定辦理。原 告徒以都更審議會會議紀錄上有「實施者已於會議中報告, 並經委員及幹事充分討論……」等文字,指摘都更審議會委員 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實屬無稽。  7.參加人所規劃都更進度自都更案核定後至成果備查約42個月 ,惟因目前廢巷問題尚未辦理完畢,故僅能先行就一般都更 案進程預為評估。又都更案件涉及地主權益,相關程序繁瑣 複雜,參加人就地主意見凝聚、違占戶處置亦須費時整合協 調,絕非如原告所言短短1年44日內即應有准駁結果,都更 條例施行細則20條僅為訓示規定,原處分自無違法。  8.依一般都更實務,通常參加人在領得建造執照前後,工程施 工前,為避免日後如有鄰損原因不清會預為辦理鄰房鑑定, 惟本案尚未請領建築執照,故未進行鄰房鑑定,自屬正常。 (四)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相關稅費說明 1.參加人於權利變換計畫敘明本件權利變換所需費用提列係依 提列總表(99年12月版)提列,與原告所舉提列總表版本不同 。 2.地籍整理費部分,依提列總表(99年12月版)說明十六及該表 7(辛)、(申)地政士委辦費用各為4500元,參加人已敘明地 籍整理費包括信託登記及塗銷信託登記之費用,故以每戶2 萬9000元提列地籍整理費。  3.營業稅部分,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報核日為106年12月28 日,並無財政部109年9月14日令之適用。又參加人係依提列 總表(99年12月版)說明十八,以更新後土地所有權人分配房 屋現值×5%提列營業稅,並已載明在權利變換計畫10-8頁。  4.本件參加人於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並未提列「營建工程管 理費」。又有關人事行政管理費、銷售管理費部分,被告為 具體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必要費用之 內涵,已依都更條例、相關子法規定及都更審議會決議訂定 費用提列總表,作為辦理都市更新審議作業之參據,此可參 說明十九「人事行政管理費」、說明二十一「銷售管理費」 規定。又參加人於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已經敘明:「本案 整合迄今已超過8、9年,到重建完成,期間進行土地整合、 人事、庶務等行政作業、各項法律、會計等支出所需費用, 人事行政費率提列之費率為5%;銷售管理費提列敘明為銷售 更新後取得之折價抵付之費用,包括廣告、企劃及銷售等成 本費用,銷售管理費以6%核計之費率;風險管理費依都更事 權計畫內有關必要費用提列總表計算,人數以事業計畫及權 利變換計畫申請報核日之〔門牌戶數+土地所有權人數與合法 建物所有權人數聯集〕除以2計算為41人(第3級)…本案基地面 積1,637㎡,面積規模為第2級;人數級別為第3級,依照風險 管理費率對照表,風險管理費率以11.5%核計」等情,並於 第428次都更審議會審議時說明,經該次都更審議會實質決 議:「(五)財務計畫部分:……3.本案提列人事行政管理費率5 %、銷售管理費率6%、風險管理費率11.5%均以上限提列,經 實施者說明合理性及必要性,並經審議會討論後,予以同意 。」都更審議會已有實質審議,並無恣意違法。  5.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意旨,共同負擔比例在 都更具體個案中,因每一個都更個案所在區位、使用分區、 建物構造、建物造價、房地估價等差異性,共同負擔比例自 有不同,是原告以其他地區都更個案與本案互為比擬,並進 而指摘本件共同負擔比例過高,當有誤解。  (五)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並無權利價值估價不實不公之事 1.參加人依修正前權變辦法第6條規定,委託三家估價師事務 所,以106年9月30日為評價基準日(價格日期)進行估價,參 加人擇取更新前土地總價值與更新後房地總權利價值最有利 的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領銜估價師擬訂權利變換 計畫,並無原告所稱共同假估價之事。 2.參加人所擬權利變換計畫暨三家估價報告已經都更審議會審 查後修正通過,原告所言因被告未在107年12月29日作成核 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決定,估價報告即自 動失效,當有誤解。另原告本得循閱覽卷宗程序向被告提出 申請閱覽三家估價報告,自不待言。 3.本案評價基準日為106年9月30日(價格日期),參加人報核系 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日期為106年12月28日,符合行為時權 變辦法第8條評價基準日限於權變計畫報核日前6個月內之規 定,並無原告所指估價時程過早之情形。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略以:   (一)參加人起初雖提供系爭都更單元地主好幾種重建方式,但最 終決定是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本件都更案,至於整合初期所 簽訂的合建契約,因為後期發現還涉及公有土地,所以後來 非以合建契約方式重建,最終決定以對地主權益較好的權利 變換方式重建。參加人日後縱有簽訂合建契約書,亦與原處 分是否適法無關。 (二)原告就何以原處分係因被告被詐欺而陷於錯誤所為乙節,並 未有任何具體主張,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僅藉由抽象概略大 範圍之調查證據聲請,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訴訟主張必要之 事實,屬證據之摸索,有違辯論主義之要求。   六、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程建 輝劃定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55等25筆土地為更新單 元檢討書、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及都更處自行劃定更新單 元核准網頁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68頁 )、參加人106年12月28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 畫申請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 1份(另行獨立存放)、都更審議會第428次會議開會通知單 、會議紀錄、簽到簿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271至316頁)、 都更審議會第471次會議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簽到簿影 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79頁)、原處分影本1份(見本院 卷一第21至24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 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告能否再對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加以爭執? (二)權利變換計畫中關於權利價值認定部分,原告起訴是否適法 ?本院得否於本件加以審理? (三)原處分核定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是否適法?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都更條例第86條第2項明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按:於108年1月30日公布施 行)施行前已報核或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審核及變更,除第三十 三條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聽證規定外,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訴外人程建輝前於106年9月20日以臺北市松山區寶清 段二小段155地號等25筆土地申請自行劃定為都市更新單元 ,並經被告以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核准在案。嗣參加人擔 任系爭都更單元之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乃於106年12月28 日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送請被告審議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程建輝劃定臺北市松山區寶 清段二小段155地號等25筆土地為更新單元檢討書、劃定系 爭都更單元處分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185至218頁)、參 加人106年12月28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申請 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在卷可憑,可見參加人確係於都 更條例108年1月30日修正施行前即擬具系爭都更單元之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報請被告審核,是本件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審核,依都更條例第86條第2 項規定,自可適用修正前都更條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 :一、都市更新:係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 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二、都市更新事業:係指 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地區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 三、更新單元:係指更新地區內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 分區。四、實施者: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 機關、機構或團體。五、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 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 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 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 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 有部分或權利金。」第10條規定:「(第1項)經劃定應實 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 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 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 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 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 者實施之。(第2項)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 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 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 同意;其同意比例已達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 新事業概要,並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辦理。」第11條規定:「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 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促進其土地再開發利 用或改善居住環境,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 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 新事業。」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 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 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 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 第2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 ,聽取民眾意見。(第3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 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 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 。(第4項)前二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 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實施者擬定或變 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實 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 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 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 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 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 屬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 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 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 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但其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第 2項)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 十二條之規定。」第25條第1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但由主管 機關或其他機關辦理者,得以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 式實施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 有權人同意者,得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之。」第29條 第1項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 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 第十九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 事項;變更時,亦同。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 ,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 (三)大法官已於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理由書明確闡釋:「都 市更新為都市計畫之一環,乃用以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 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 都更條例即為此目的而制定,除具有使人民得享有安全、和 平與尊嚴之適足居住環境之意義外,並作為限制財產權與居 住自由之法律依據。都市更新之實施涉及政治、經濟、社會 、實質環境及居民權利等因素之考量,本質上係屬國家或地 方自治團體之公共事務,故縱使基於事實上需要及引入民間 活力之政策考量,而以法律規定人民在一定條件下得申請自 行辦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仍須以公權力為必要之監督及 審查決定。依本條例之規定,都市更新事業除由主管機關自 行實施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同意其他機關(構)實施 外,亦得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在一定條件下經由法 定程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自行組織更 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本條例第九條、第十 條、第十一條規定參照)。而於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自行組織更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之情形,主 管機關對私人所擬具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含劃定更新單元 )所為之核准,以及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所為之核定,乃主 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就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賦予法律上拘束力之公權力行為,其法律性質均屬就具體 事件對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理 由書第3段參照)。」是綜合上述法令規定及說明可知,都 更條例關於實施都市更新程序之規範,係採取多階段行政程 序的方式,包括都市更新地區單元劃定階段、都市更新事業 概要核准階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階段與權利變換階段 等多個行政程序階段,而主管機關對私人所申請劃定之都市 更新單元所為之核准,以及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 計畫所為准予實施之核定,性質上為不同之行政處分,且此 兩者乃前後階段審查,審查事項及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同。 在主管機關已單獨為核准劃定都更單元範圍行政處分時,後 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之實施範圍,必須受核 准劃定都更單元範圍行政處分之拘束,僅得在主管機關核准 劃定之都更單元範圍內實施該都更單元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權利變換計畫。 (四)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 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此 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所明定;又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 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 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 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 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 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 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 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 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 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107年度判字第 712號判決、109年度判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權 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 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 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 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三個月。當事人 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第3項 )前二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 ,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按:該條文共計4項,於 都更條例108年1月30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第53條,但僅第3 項酌作文字修正,其餘項次內容均未修正)」第16條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 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 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 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可知,修 正前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即現行法第53條第1項)所定異 議程序,乃立法者就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權利變換計畫關於其 「權利價值」不服時,為能有客觀且公平之機制,避免發生 偏差情事,在依通常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前所增設之特別救濟 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51號判決、99年度判字 第668號判決、109年度裁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由於各 該程序皆有法定期間之限制,且依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土 地所有權人不服審議核復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且 對於同條第3項更明定,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如與原評 定價值有出入時,僅得就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 。於此情形,如解釋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權利變換計畫關於 其「權利價值」不服時,得隨意進行其他救濟程序,譬如於 異議程序終結前,尚得先行或同時進行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 ,將造成同一事件之法律救濟途徑重疊、併行甚至結果歧異 ;如解釋為土地所有權人「選擇」一種救濟程序後排除其他 救濟途徑者,不僅法無明文,而且「選擇」並無法定期間、 次數之限制,亦可能造成同一事件之法律救濟途徑,無止境 的中斷與接續,凡此皆顯然違反程序明確、程序安定與有效 法律保護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是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權 利變換計畫書關於其「權利價值」不服時,依修正前都更條 例第32條第1項(亦為現行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縱使核定 權利變換計畫已經聽證程序,仍須於核定發布實施後2個月 內提出異議,始得提起行政救濟,該異議程序自屬土地所有 權人對於權利變換計畫書關於其「權利價值」不服時,提起 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 (六)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權利變換後之土 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 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 地所有權人。」又內政部依據修正前都更條例第29條第3項 授權已訂定權變辦法,而修正前權變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 「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及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及 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於評價基準日之權利價值,由實施 者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第10條規定: 「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應以權利變換 範圍內,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 之餘額,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計算之。」 第25條規定:「權利變換完成後,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 面積與應分配面積有差異時,應按評價基準日評定更新後權 利價值,計算應繳納或補償之差額價金,由實施者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應於接管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或 領取。」準此,實施權利變換時係依照評價基準日之價值分 別評定更新前各宗土地之權利價值,及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 物總權利價值,再以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扣 除共同負擔之餘額,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之比 例計算「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其計 算公式如下:「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共 同負擔」=「其餘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 其餘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各土地所有權 人更新前權利價值之比例」=「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 配之權利價值」。繼而檢視各土地所有權人「實際分配之土 地及建築物」之權利價值,是否與其「更新後應分配之權利 價值」有差異,多則應繳納差額價金,少則應發給差額價金 。無論土地所有權人係對「更新前權利價值之比例」、「更 新後應分配之權利價值」、「共同負擔」或「實際分配之土 地及建築物」之權利價值之計算有爭執,觀之上開「更新後 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計算公式,暨檢視「實 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之權利價值與「更新後應分配之權 利價值」而計算之差異數,可知只要涉及該等計算之任一項 目有爭議(諸如:評價基準日之決定、共同負擔之認定), 基於各項目之變動會影響計算結果之密不可分關係,應均屬 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對「權利價值」異議之審議核 復程序應審查之範圍,而屬對於權利變換計畫關於「權利價 值」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先循異議程序未獲 救濟,始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七)經查:  1.如前所述,在主管機關已單獨為核准劃定都更單元範圍行政 處分時,後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之實施範圍 ,必須受核准劃定都更單元範圍行政處分之拘束,僅得在主 管機關核准劃定之都更單元範圍內實施該都更單元之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 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 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 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準此,行政處分利害關係 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知悉時起30日內為之,惟受訴願法 第14條第2項但書所定3年期間之限制。本件訴外人程建輝前 於106年9月20日已以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55等25筆 土地申請自行劃定為都市更新單元,並經被告以劃定系爭都 更單元處分核准在案,且該處分上已載明救濟教示之旨,被 告並已將劃定系爭都更單元之資料上網公告等情,業經被告 陳述明確,並有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核准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85至190頁、第249至252頁),而劃定系爭都更單 元處分係於106年10月2日寄存送達予訴外人程建輝等情,亦 為本院辦理原處分相關行政爭訟事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參照),且原告亦自承臺北市松 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55等25筆土地早於106年間即被劃定為系 爭都更單元。另觀之被告所為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已具 一般行政處分之要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定行 政處分無效之情形,自屬有效之確定行政處分,則該處分迄 今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效力繼續存在 ,依前揭說明,被告及原告即受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存續 力及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不僅被告應以之作為審核系爭都 更單元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的基礎,原告亦 不得於本件再為爭執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之合法性。從而 ,本件原告固執前詞主張系爭都更單元部分地主是否同意參 與都市更新可疑,且僅參加人聯繫部分地主確認是否參與都 市更新,劃定系爭都更單元程序亦有違法云云(即原告主張 (三)部分),核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係指摘劃定系爭都更 單元處分違法,而對於已經確定之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有 所不服。依前述說明,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既已有存續力 及構成要件效力,本院自不能在本件訴訟再行審查該行政處 分之合法性,而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以其認定為審查原處分 合法性之基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  2.原告雖執前詞主張本件權利價值評價基準日距今過久,權利 價值之估價多有瑕疵,且被告未實質審核參加人所提列共同 負擔費用之合理性云云(即原告主張(五)部分),惟原告 此部分主張實已涉及權利價值評價基準日之決定、共同負擔 費用金額之決定、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及更新後建築物及其 土地應有部分及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於評價基準日權利 價值之估定,核屬對於權利變換計畫中關於權利價值部分有 所爭執。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先循異議程序未獲救濟 ,復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所稱因 原處分已經聽證程序,故其可選擇不依都更條例第53條規定 提起異議程序,而就權利變換計畫中關於權利價值部分逕行 起訴一節,容有誤會,已難憑採。又本件原告尚未就權利變 換計畫中關於權利價值部分完成異議程序等情,已經兩造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59頁,本院卷五第6頁),則原告未 經異議及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訴訟,對於權利變換計畫中關 於權利價值部分加以爭執,此部分之訴顯非合法,又屬不能 補正,自應駁回。至於原告所主張原處分此部分違法之實體 上主張,本院無從進而審究,附此敘明。  3.原告固又執前詞主張廢止系爭巷道違法云云(即原告主張( 六)部分)。惟依廢道自治條例第2條、第8條規定、臺北市 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臺北市現有巷道之廢止,係 以都發局為主管機關,且原則上須經由「廢巷審議委員會」 審議後始得為之,僅在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0條 規定時,始「得」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都更審議會審議, 由都更審議會予以廢止或改道,而免依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 或改道有關規定辦理。又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 ,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 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行政程序法第93條定有明文。 觀之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本件參加人於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時, 已明確表示係欲依「廢道自治條例」於申請建築執照前向「 都發局」辦理廢止系爭巷道位在系爭都更單元內之部分,另 細繹都更審議會第428次會議、第471次會議紀錄及參加人於 都更審議會第471次會會議所提出之簡報資料之記載(見本 院卷一第305至311頁、第337頁、第358至367頁,本院卷三 第47頁),都更審議會第428次會議與會委員確有針對八德 路4段511巷廢巷問題予以討論,而參加人於該次會議亦有針 對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18巷及八德路4段511巷廢巷問題予以 說明,另都更審議會第471次會議亦有委員對於參加人之廢 巷計畫有所討論,並經參加人說明擬依北市廢道自治條例申 請廢止系爭巷道之廢巷計畫,該次會議中副召集人更已表明 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並非同意辦理廢巷,公告廢巷應回歸 主管機關依廢道自治條例辦理,故本案僅須在決議敘述依都 發局辦理公告廢巷之意見,其後都更審議會作成參加人必須 在申請建造執照前完成廢巷公告之決議。是原告所稱參加人 申請廢巷範圍一再變更,擬具之事業計畫僅有廢止塔悠路18 巷,並無八德路4段511巷等節,已有誤會。又原處分說明五 已載明(見本院卷一第21頁):「本案依本市現有巷道廢止 或改道自治條例辦理更新單元範圍內塔悠路18巷及八德路四 段511現有巷道廢巷事宜,並請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完成公告 廢巷。」可見原處分僅是對於參加人為負擔之附款,要求參 加人必須於申請建造執照完成前另依廢道自治條例完成廢巷 程序,並非表示對於廢止系爭巷道有所准駁,亦無以廢止系 爭巷道為停止條件之意。而被告對於核准系爭都更事業權變 計畫既然有裁量權,其本即可於作成原處分時為此種附款, 非謂必須先完成廢巷程序,被告始得核准系爭都更事業權變 計畫,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對於法令之誤解,亦無可取。 況且,原處分說明五之附款,已經被告以113年7月5日府都 新字第11360054993號函(下稱113年7月5日函)變更為「本 案依北市廢道自治條例辦理更新單元範圍內系爭巷道廢巷事 宜,請於『核准建造執照前』完成廢巷」,而原告刻正對於11 3年7月5日函提起訴願中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113年7 月5日函、113年8月16日府都新字第11301357871號函、被告 訴願答辯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383至394頁), 可見被告已對於原處分關於廢止系爭巷道附款部分為第二次 裁決,並以113年7月5日函取代原處分說明五之附款,原告 猶執前詞對於已遭取代之原處分說明五之附款予以爭執,亦 難認具有權利保護必要。至於原告所稱參加人係持已過期或 失效之合建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擅自代理地主違法申請廢止 系爭巷道,無法符合廢止系爭巷道之要件;申請廢止系爭巷 道過程中,審議程序有諸多瑕疵;廢巷審議委員會已駁回參 加人廢止系爭巷道之申請、准駁判斷未說明具體理由等節, 均係就被告廢止系爭巷道准否決定所為之爭執,此實屬被告 就准否廢止系爭巷道所為行政處分適法性之爭執,要與原處 分合法性之認定無涉,原告一再將原處分與廢止系爭巷道之 准駁決定混為一談,要無可取。此外,原告雖稱參加人客觀 上已無從滿足原處分之附款,應撤銷原處分云云,然此實屬 被告作成原處分後,是否切實行使職權監督參加人依系爭都 更事業權變計畫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以及是否另依職權廢止 原處分問題,仍與原處分之合法性認定無關,原告屢執與原 處分無關之事濫陳,並不可採。  4.原告雖又執前詞主張原處分違反都更條例第43條、第44條及 第56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云云(即原告主張(二)部分 ),然本件參加人所申請,原處分所核定系爭更新單元都市 更新事業之實施方式均僅限於權利變換,被告並未核定參加 人得以其他方式實施都市更新。被告以公權力監督的對象, 亦僅止於參加人所提出作為分配依據之權利變換計畫。至於 參加人是否另有與系爭都更單元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 約」及其內容如何,屬私法自治原則下之契約自由範疇,並 非主管機關所得與問。質言之,實施者擬具之權利變換計畫 與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簽訂之協議合建契約,二者並無關連 ,主管機關對權利變換計畫為審查時,自不及於協議合建契 約之內容;而實施者依權利變換計畫或「協議合建契約」實 際分配所生之爭議,則與權利變換計畫核定處分是否違法無 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縱使本件參加人另行與系爭都更單元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簽 訂「合建契約」,此亦與原處分之合法性無涉。又修正前都 更條例第13條本即規定,都市更新事業得以信託方式實施之 ,而修正前都更條例第27條第1項則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故公有土 地並無不參與都市更新之可能。復對照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 畫之記載可知,參加人係為確保更新事業順利推動及進行, 新建工程得順利完成,方就私有土地部分以信託方式實施( 見權利變換計畫卷第19-1頁),可見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 係考量公有土地與私有土地是否強制參與都市更新之差異, 故僅就私有土地規劃以信託方式實施。又觀之系爭更新單元 土地權屬清冊、土地登記清冊表(見更新事業計畫卷第5-2 至5-6頁,權利變換計畫卷第17-3至17-7頁),並非系爭更 新單元內所有私有土地均有辦理信託(例如:原告所公同共 有之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88地號土地即未辦理信託 ,編號16、編號24之私有土地部分共有人未辦理信託),且 辦理信託之私有土地均係註明委託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而非 參加人,甚至連同參加人所有之土地,亦係辦理信託,可見 並無原告所稱強制信託之情事。遑論原告所有公同共有之臺 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88地號土地既未辦理信託,即難 謂其有何權利受到限制之情事。是本件實難認原處分有何違 反都更條例第43條、第44條及第56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對於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內容 之誤解,並不可採。  5.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已逾越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 20條第1項等規定云云(即原告主張(四)部分),惟108年 5月15日修正前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1項、第3項( 按:修正後僅變更條次,並配合都更條例之修正酌作引用條 次、項次之修正)固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受理 實施者依本條例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核定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案件,應自受理收件日起六 個月內完成審核。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審核期限一次,最 長不得逾六個月。……(第3項)第一項審核期限,應扣除實 施者依前項補正通知辦理補正及依各級主管機關審議結果修 正計畫之時間。」但上揭規定僅係對於主管機關辦理核定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審核期限之規範,該規定並 無任何違反之法律效果,故縱使主管機關已逾越上述審議期 限,亦非謂主管機關不能再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 換計畫。至於原告所援引之北市都更審查要點第3點規定, 則是關於都發局命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 件申請補正之期限規定,實與本件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無涉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對於上揭法令規定之誤解,其徒 憑自己主觀對於審議期限之理解,任意指摘原處分違法,亦 不可採。  6.原告固又以前詞主張都更審議會未實質審議,程序亦有違法 ,參加人不具足夠資力辦理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云云(即 原告主張(一)部分),然而:   ⑴會議討論事項是否已經充分討論與開會時間長短並無必然 關聯,亦非謂開會時間未如與會者所預期,會議紀錄即不 可能如實記載。遑論細繹都更審議會第428次會議紀錄及 第471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12頁、第357至36 7頁),該2次會議與會委員均有對於參加人所擬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提出意見,並提出許多問題請參 加人說明,甚至指出參加人所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 變換計畫說明不足或引用法規不夠精確之處,更要求參加 人檢討修正所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自難 認都更審議會有何未實質審查討論,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 情事。   ⑵修正前都更條例第14條前段規定,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依 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而本件參加人確為股份 有限公司,參加人自屬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而得作為都市更 新事業之實施者。至原告雖稱參加人並無能力實施系爭都 更事業權變計畫云云,然都更審議會係就參加人是否符合 都更條例所定擔任實施者之要件加以審查,且撤銷訴訟之 裁判基準時為原處分作成時,而本件原告所指參加人與華 大成公司間之民事糾紛及遭假扣押等情,依原告所提出臺 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0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抗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215至 218頁,本院卷四第105至126頁),均係於原處分作成後 始發生,是縱使參加人於原處分作成後有財務惡化無法實 施系爭都更權變計畫之情事,此亦僅屬原處分作成後,被 告是否有確實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55條、第56條規定對實 施者就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之執行情形進行監督管理問 題,要與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無涉。而參加人是否有重新 辦理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2小段188、190、191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物公同共有人於權利變換後之房屋選配及登記事宜 ,亦屬原處分作成後,參加人是否確實執行系爭都更事業 權變計畫問題,仍與原處分合法性無涉。從而,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顯然誤解原處分之審查範圍,自難執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⑶原告所指鄰房鑑定係為工程施工前為避免日後如有鄰損原 因不清所預為之鑑定,此實係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執行 問題,縱使參加人未辦理鄰房鑑定,亦僅涉及被告是否應 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55條、第56條規定對實施者進行監督 管理問題,而與原處分合法性無關。又細繹都更審議會第 471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66至367頁),該次會議 並無關於實施進度之決議,且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已載 明實施進度僅為預估值,而如前所述,縱使主管機關已逾 越修正前都更條例第9條之1第1項、第3項所定審議期限, 主管機關並非不能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 。另都更條例所定實施者並非各別建築師,縱使規劃設計 之建築師於原處分作成後有所更換,亦與原處分合法性無 關。此外,本件原處分係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核 定獎勵容積,所核定之獎勵容積乃係針對系爭都更單元整 體而非各別土地。況且,原處分所核定之獎勵容積部分對 於原告而言屬於授益處分,則主張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2 小段180地號土地不得享有獎勵容積一節,顯然對於法令 有所誤解,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難以憑採。  7.至原告固執前詞主張系爭都更單元應可規劃更佳之容積獎勵 云云(即原告主張(七)部分),惟能否適用危老建物重建 條例,必須符合危老建物重建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要件,且 本件參加人係依都更條例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 計畫向被告申請核定之,並非依危老建物重建條例條例辦理 危險及老舊瀕危建築物之重建,是本件實與危老建物重建條 例無關。又原處分係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於參加 人所申請獎勵容積20.7008%之範圍內核定獎勵容積為19.700 8%,此與都更容積移轉辦法第8條第2項係針對容積移轉而為 之規範不同,都更容積移轉辦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亦與獎勵 容積無涉。況且,該項規定為:「位於整體開發地區、實施 都市更新地區、面臨永久性空地或其他都市計畫指定地區範 圍內之接受基地,其可移入容積得酌予增加。但不得超過該 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四十。」亦可見該項規定僅是指 被告至多可許可移入容積之上限為接受移入基地基準容積之 40%,非謂被告一定要核准移入容積40%。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不僅對於法令規定有所誤解,且係以其個人主觀片面之意 見,執與本件原處分合法性認定無關事項,任意指摘原處分 違法,殊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以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案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本院判命如其聲明所示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華大成公司負責人鍾維宇、系爭都更單元35地主到庭作證,以證明參加人為詐騙公司、空頭公司,以及參加人私下係「假權利變換,真協議合建」;又聲請本院命參加人提出與地主私下簽署之全部土地合建(分屋)契約書、調取都更審議會第428次及第471次會議全程錄影錄音,以及調取臺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04號民事事件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案件卷宗,然因本件事證已明,且原告所欲證明之事項實與本件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無關,本院認為均無調查之必要,是原告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2-12

TPBA-111-訴-32-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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