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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訴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蔡○○ 蔡○○ 相 對 人 蔡○○ 法定代理人 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598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蔡 ○○○之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特留分各6分之1。相對人 持蔡○○○於112年11月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楊士弘以112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號公證書公證之遺 囑(下稱系爭遺囑),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登記為相對人所 有,經聲請人調閱登記謄本後,而查悉上情。惟聲請人對蔡 ○○○之遺產各有6分之1特留分存在,系爭遺囑已侵害伊之特 留分,聲請人已提起特留分扣減之訴訟,現經本院以113年 家補字第598號回復特留分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繫屬在 案。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 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 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 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該   第7項之立法理由敘明「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   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   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   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   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   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另   原告已釋明本案請求完足時,法院非有必要,不宜另定擔保   ,附此指明。」。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聲請人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而兩 造間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特留分扣減權之物權關係 ,依本案訴訟卷附事證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有相當之釋 明,且系爭不動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 ,符合前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2.又聲請人就本案請求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一節,相對人於11 3年10月14日書狀中表示意見時,未為爭執,堪認聲請人之 釋明已完足。是本院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規定,且因聲請人已完足釋明其本案請求,核無 定擔保之必要,爰不另定擔保,許可聲請人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0-21

KSYV-113-家訴聲-8-20241021-1

家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34號 113年度家全字第40號 聲 請 人 OOO 住○○市○○路0段000號 代理人兼送 林哲辰律師 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OOO 代 理 人 梁家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以新臺幣345萬773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502號確認遺囑無效 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不得行使被繼承人陳添 鎮於民國113年5月14日由張恩鴻律師代筆遺囑之遺囑執行人 職權。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添鎮(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5月24日死亡,並留有遺產,聲請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聲 請人至國稅局進行遺產稅申報時,遭承辦人員告知被繼承人 生前立有遺囑並指定遺囑執行人,故拒絕受理聲請人之申報 。嗣聲請人始知悉相對人持被繼承人陳添鎮於113年5月14日 由張恩鴻律師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向國稅局申 報遺產稅。惟聲請人不認識相對人,且系爭遺囑之被繼承人 簽名與被繼承人之前之筆跡不同,甚至於作成系爭遺囑後10 日即死亡,遑論遺囑內容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且侵害聲請人 之特留分,難認該遺囑為真正、有效之遺囑。聲請人已於11 3年8月27日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本院113年度家補字 第2502號,下稱本案訴訟)。又相對人若繼續執行遺囑執行 人職務,將導致聲請人日後縱使勝訴,仍受有難以回復之損 害,相較於相對人無法以遺囑執行人之地位執行職務,所受 之勞務報酬損失相較,遠小於聲請人所受之損害,是為防止 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倘 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並 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相對人不得以被繼承人遺 囑執行人身分執行職務。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系爭遺囑係經張恩鴻律師確認被繼承人真 意後代筆,並無違法。且關於不動產部分,業經台中市龍井 地政事務所函覆因事涉私權糾紛,無法依系爭遺囑辦理移轉 登記;動產部分因有金流可資依循,日後確認系爭遺囑真偽 後,聲請人亦可依循特留分扣減權、繼承權回復請求權、侵 權行為等權利予以主張,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回復 之損害等情。聲請人復未釋明相對人執行系爭遺囑有何浪費 聲請人可得財產、增加聲請人可得財產之負擔、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處分、恐相對人將達於無資力狀態、相對人有逃匿或 移往遠方等情,即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不符。並聲明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 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 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為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 、第526條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之必 要性,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至損害是否重大、 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 ,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 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 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 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聲請人繼續忍受至 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 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 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 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 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即屬重大且具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24日死亡,並留有如附件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聲請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系爭遺 囑指定相對人為遺囑執行人等情,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3年9月16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 字第1132460051號函檢送之被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案件之遺囑 執行人資料及相關申報資料影本可按(見113年度家全字第34 號卷第105-119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 ,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 本案訴訟起訴狀影本爲證,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堪認 聲請人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五、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已持系爭遺囑向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遺產,業如前述 。又相對人已持系爭遺囑向台中市龍井地政事務申辦遺產中 不動產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有 台中市龍井地政事務函在卷可按。倘不禁止相對人執行處分 或分配遺產之職務,遺囑執行人以實物抵繳遺產稅或自行完 納後,即有分配遺產之可能,而一旦處分或分配遺產,將使 聲請人受有重大損害,非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且相對 人陳明系爭遺產中關於不動產部分,業經台中市龍井地政事 務所函覆因事涉私權糾紛,無法依系爭遺囑辦理移轉登記, 本院准許聲請人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雖可能致相對 人延緩完成辦理遺囑執行人職務、取得遺囑執行人報酬及受 遺贈人受遺贈財產之時間,然尚不致對相對人或其他受遺贈 人造成重大損害。是衡諸相對人暫時停止為被繼承人執行遺 囑所生之不利益,相較於聲請人繼續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 而一旦處分或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導致聲請人可能受有難 以回復之損害,應認前者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尚小於後者聲 請人所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基上,足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 態處分原因已為相當釋明。從而,本件尚難認定聲請人本件 聲請如准許所致之損害遠大於聲請人所受利益,是以本院認 有以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依系爭遺囑執行職權之必要。 六、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 保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 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 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 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 項、第 1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其管理 、處分權應歸屬於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就關於受遺贈人請求 履行遺贈義務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受遺贈人僅得以遺 囑執行人為被告。又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 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 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民法第1211條 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 人不得以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身分繼續執行職務,相對人 及受遺贈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為禁止 相對人繼續行使遺囑執行人職權,使其等於本案訴訟確定前 ,無法以遺囑執行人、受遺贈人身分利用或處分依系爭遺囑 所得受贈遺產之換價利益,及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取得報酬之 利息損失,即應以此作為酌定供擔保金額之依據。查,依附 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分爲不動產、存款 、投資、其他等部分,且依系爭遺囑,除關於不動產部分遺 贈予陳世全外,其餘部分均係遺贈予相對人。本件聲請人所 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於本件聲請相對人 不得行使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職權,則本件受遺贈人因定 暫時狀態處分而無法及時取得之受遺贈財產總價值即為如附 件所示之全部遺產。又系爭遺產之總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5 72萬294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本院參酌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規定,按遺 產價值1.5%計算後,相對人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可請求之報酬 為23萬5844元(計算式:00000000(0.5)=235844元)。且本案 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 規則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 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推估本案訴訟期間 為4年4個月,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合併兩者計算 受遺贈人及相對人在此訴訟期間,因延遲取得受遺贈財產及 遺囑執行人報酬所受之損害,合計約為345萬7738元【計算 式:(00000000+235844)×5%×(4+4/12)=0000000】。爰認 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應供擔保金額以345萬7738元為適當。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21

TCDV-113-家全-40-20241021-1

家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34號 113年度家全字第40號 聲 請 人 OOO 住○○市○○路0段000號 代理人兼送 林哲辰律師 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OOO 代 理 人 梁家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以新臺幣345萬773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502號確認遺囑無效 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不得行使被繼承人陳添 鎮於民國113年5月14日由張恩鴻律師代筆遺囑之遺囑執行人 職權。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添鎮(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5月24日死亡,並留有遺產,聲請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聲 請人至國稅局進行遺產稅申報時,遭承辦人員告知被繼承人 生前立有遺囑並指定遺囑執行人,故拒絕受理聲請人之申報 。嗣聲請人始知悉相對人持被繼承人陳添鎮於113年5月14日 由張恩鴻律師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向國稅局申 報遺產稅。惟聲請人不認識相對人,且系爭遺囑之被繼承人 簽名與被繼承人之前之筆跡不同,甚至於作成系爭遺囑後10 日即死亡,遑論遺囑內容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且侵害聲請人 之特留分,難認該遺囑為真正、有效之遺囑。聲請人已於11 3年8月27日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本院113年度家補字 第2502號,下稱本案訴訟)。又相對人若繼續執行遺囑執行 人職務,將導致聲請人日後縱使勝訴,仍受有難以回復之損 害,相較於相對人無法以遺囑執行人之地位執行職務,所受 之勞務報酬損失相較,遠小於聲請人所受之損害,是為防止 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倘 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並 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相對人不得以被繼承人遺 囑執行人身分執行職務。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系爭遺囑係經張恩鴻律師確認被繼承人真 意後代筆,並無違法。且關於不動產部分,業經台中市龍井 地政事務所函覆因事涉私權糾紛,無法依系爭遺囑辦理移轉 登記;動產部分因有金流可資依循,日後確認系爭遺囑真偽 後,聲請人亦可依循特留分扣減權、繼承權回復請求權、侵 權行為等權利予以主張,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回復 之損害等情。聲請人復未釋明相對人執行系爭遺囑有何浪費 聲請人可得財產、增加聲請人可得財產之負擔、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處分、恐相對人將達於無資力狀態、相對人有逃匿或 移往遠方等情,即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不符。並聲明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 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 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為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 、第526條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之必 要性,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至損害是否重大、 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 ,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 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 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 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聲請人繼續忍受至 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 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 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 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 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即屬重大且具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24日死亡,並留有如附件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聲請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系爭遺 囑指定相對人為遺囑執行人等情,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3年9月16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 字第1132460051號函檢送之被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案件之遺囑 執行人資料及相關申報資料影本可按(見113年度家全字第34 號卷第105-119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 ,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 本案訴訟起訴狀影本爲證,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堪認 聲請人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五、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已持系爭遺囑向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遺產,業如前述 。又相對人已持系爭遺囑向台中市龍井地政事務申辦遺產中 不動產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有 台中市龍井地政事務函在卷可按。倘不禁止相對人執行處分 或分配遺產之職務,遺囑執行人以實物抵繳遺產稅或自行完 納後,即有分配遺產之可能,而一旦處分或分配遺產,將使 聲請人受有重大損害,非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且相對 人陳明系爭遺產中關於不動產部分,業經台中市龍井地政事 務所函覆因事涉私權糾紛,無法依系爭遺囑辦理移轉登記, 本院准許聲請人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雖可能致相對 人延緩完成辦理遺囑執行人職務、取得遺囑執行人報酬及受 遺贈人受遺贈財產之時間,然尚不致對相對人或其他受遺贈 人造成重大損害。是衡諸相對人暫時停止為被繼承人執行遺 囑所生之不利益,相較於聲請人繼續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 而一旦處分或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導致聲請人可能受有難 以回復之損害,應認前者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尚小於後者聲 請人所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基上,足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 態處分原因已為相當釋明。從而,本件尚難認定聲請人本件 聲請如准許所致之損害遠大於聲請人所受利益,是以本院認 有以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依系爭遺囑執行職權之必要。 六、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 保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 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 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 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 項、第 1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其管理 、處分權應歸屬於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就關於受遺贈人請求 履行遺贈義務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受遺贈人僅得以遺 囑執行人為被告。又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 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 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民法第1211條 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 人不得以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身分繼續執行職務,相對人 及受遺贈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為禁止 相對人繼續行使遺囑執行人職權,使其等於本案訴訟確定前 ,無法以遺囑執行人、受遺贈人身分利用或處分依系爭遺囑 所得受贈遺產之換價利益,及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取得報酬之 利息損失,即應以此作為酌定供擔保金額之依據。查,依附 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分爲不動產、存款 、投資、其他等部分,且依系爭遺囑,除關於不動產部分遺 贈予陳世全外,其餘部分均係遺贈予相對人。本件聲請人所 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於本件聲請相對人 不得行使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職權,則本件受遺贈人因定 暫時狀態處分而無法及時取得之受遺贈財產總價值即為如附 件所示之全部遺產。又系爭遺產之總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5 72萬294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本院參酌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規定,按遺 產價值1.5%計算後,相對人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可請求之報酬 為23萬5844元(計算式:00000000(0.5)=235844元)。且本案 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 規則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 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推估本案訴訟期間 為4年4個月,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合併兩者計算 受遺贈人及相對人在此訴訟期間,因延遲取得受遺贈財產及 遺囑執行人報酬所受之損害,合計約為345萬7738元【計算 式:(00000000+235844)×5%×(4+4/12)=0000000】。爰認 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應供擔保金額以345萬7738元為適當。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21

TCDV-113-家全-34-20241021-2

重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特留分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特留分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編號9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 10月22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甲○○對兩造被繼承人丁○○所遺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有特留分6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㈡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⒈甲○○就附表編號1、2所 示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 民國111年4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 。⒉丙○○就附表編號3至6、編號9所示『登記日期:民國111年 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4月3日、登記原因: 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⒊乙○○、丙○○附表編號7所示 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 國111年4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 」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㈠ 先位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丁○○於109年3月17日在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所作成之公證遺囑無 效。⒉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4月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 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⑴甲○○就附表編號1、 2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 期:民國111年4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 塗銷。⑵丙○○就附表編號3至6、編號9所示『登記日期:民國1 11年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4月3日、登記原 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⑶乙○○、丙○○附表編號7 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 :民國111年4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 銷。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確認 原告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之特留分繼承權存在。⒉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111年4月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⑴甲○○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 產『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 1年4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⑵丙○ ○就附表編號3至6、編號9所示『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 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4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 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⑶乙○○、丙○○附表編號7所示不動產『 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 4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⒊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再於本院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備位聲明 (見本院卷第536頁),核原告前後訴之聲明之原因事實均 涉及被繼承人丁○○生前所為公證遺囑之效力,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在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作成公證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指定訴外人戊○○為遺囑執行人。緣丁○○ 於111年4月3日死亡,原告甲○○及被告乙○○、丙○○為丁○○之 子女,均為丁○○之法定繼承人。嗣戊○○依系爭遺囑於111年1 0月11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妥登記。然 系爭遺囑之作成不符民法第1191條之要件,未經見證人親見 親聞丁○○口述其遺囑之意旨,並由公證人製作公證遺囑之過 程,應認系爭遺囑為無效。退步言之,縱認系爭遺囑為有效 ,遺囑之內容亦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被繼承人丁○○於109年3月17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所作成之公證遺囑無效。㈡附表所示 不動產於111年4月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⒈甲○○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 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 4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⒉丙○○就 附表編號3至6、編號9所示『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日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4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 之登記,應予塗銷。⒊乙○○、丙○○附表編號7所示不動產『登 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4 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㈢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丁○○於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 旨並經見證人戊○○、己○○全場在場見證所製作而成,系爭遺 囑符合法定要件,應屬合法有效。又倘系爭遺囑確有侵害原 告之特留分,原告固得行使扣減權,惟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 金錢補償而不應訴請塗銷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遺囑應屬有效:   ⒈按公證遺囑,應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 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 之,民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2人以上見證人 之指定,固應由立遺囑人為之,惟遺囑人同意特定之2人 任見證人者,與指定該2人任見證人無殊。又口述遺囑意 旨,係由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將決定之遺囑內容向公證人口 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即口頭以言詞為之,倘內容 複雜,亦非不得參考預先準備之書面或資料。再「口述遺 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 ,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 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 。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 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 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 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 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36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遺囑因見證人戊○○未在場見聞遺囑人丁○○ 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 形式過程而無效云云。惟查,本院前向本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何叔孋事務所函詢系爭遺囑作成情形,業據函覆113年5 月17日(113)花院民孋字第1130517001號函暨所附公證 書、公證遺囑、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公證事 件詢問筆錄及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1至269頁 、密件資料袋)。觀諸上開錄影光碟顯示,公證人先於2 名見證人前確認遺囑人丁○○之姓名及該次前往公證人事務 所之目的係為交代遺產分配之意旨後,就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丁○○名下財產,逐筆詢問分配之方式 ,並經丁○○以言詞明確指定分配對象,且在2名見證人及 其餘親友在場親聞下簽名作成系爭遺囑。足見丁○○於系爭 遺囑作成時意識清楚,雖系爭遺囑之作成係採行由公證人 逐條詢問,遺囑人個別回答之方式為之,然揆諸前揭裁判 意旨之說明,口述遺囑意旨本不以逐字陳述為必要,亦非 不得參考預先準備之書面或資料,倘能由遺囑人完整且明 確地表達其真意,基於遺囑制度旨在尊重遺囑人遺志之立 法目的,亦不失為前揭條文所稱口述遺囑意旨之方式。從 而,系爭遺囑既經遺囑人丁○○向公證人口述遺囑意旨,經 公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而獲丁○○之認可,並有二名見 證人在場見證,已合於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定公證遺囑 之要式規定,故系爭遺囑應為有效,堪以認定,原告訴請 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已侵害其特留分,為有理由: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民法第1138條第1款 、第1141條前段、第122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 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224條亦有明定。而該條文所稱之 債務,係指被繼承人生前所負擔之債務而言,不包括一身 專屬債務及因遺贈、死因贈與、酌給遺產所生之債務等。 又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凡與繼承開始有關而應歸遺產負 擔之債務,應扣除之;又繼承費用,雖非被繼承人生前所 負之債務,惟民法既規定由遺產中支付,因此解釋上,應 在除去債務額之範圍內。另遺產稅及地價稅之繳納,及委 請代書處理遺產相關事項,均屬遺產之管理行為,亦應由 遺產中支付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 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 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被繼承人丁○○之配偶已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兩造為 丁○○之子女,有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依據上開規定,兩造均為丁○○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應繼 分各為3分之1,特留分各為6分之1。又兩造均同意以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所載遺產標的及價額作 為本件計算特留分之基準(見本院卷第432頁),且兩造 就雙方所提關於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及各項繼承費用之數額 暨單據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7頁)。從而,本件 原告特留分數額為10,851,398元【計算式:(5,639,400+ 4,482,600+5,304,000+3,273,676+3,168,000+6,385,600+ 37,321,935+935,700+71,600+3,233,000+30,466+457,757 +5,100+100-344,210-135,447-2,095,699-2,352,633-60, 000-212,559)÷6=10,851,39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 告依系爭遺囑所受分配如附表編號1、2不動產,價額合計 僅10,122,000元(計算式:5,639,400+4,482,600=10,122 ,000),尚不足原告依法得受有之特留分數額,故系爭遺 囑所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業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堪以認 定。  ㈢原告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至7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為有理 由: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 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 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自 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 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 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 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 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 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權在 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 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 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 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 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 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10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扣減權人行使扣減權後,其特留分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 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扣減權人逕請求返還按應繼財產價值 計算之金錢,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071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裁定同此意旨)。再 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 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 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 繼承權益,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 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 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 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0條、第821條及 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原告對被告行使扣減權後,於其特留分之範圍內,系爭 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失其效力,原告因而回復之 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訴 請兩造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7、9之不動產,於111年10月22 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均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至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按命債務 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 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判決事 項,性質上係命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在該判決確定前 ,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即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執行法院 亦無從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1019號裁定參照)。基此,本件有關主文第1項部分, 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 假執行。從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屬明確,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面積 權利 範圍 價額 (新臺幣) 系爭遺囑分配內容 1 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78平方公尺 全部 5,639,400元 甲○○單獨取得 2 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62平方公尺 全部 4,482,600元 甲○○單獨取得 3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22平方公尺 6分之2 5,304,000元 丙○○單獨取得 4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01平方公尺 3分之1 3,273,676元 丙○○單獨取得 5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8平方公尺 全部 3,168,000元 丙○○單獨取得 6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24平方公尺 3分之1 6,385,600元 丙○○單獨取得 7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23.67平方公尺 全部 37,321,935元 乙○○取得3分之1,丙○○取得3分之2 8 花蓮縣○○鄉○○路○段0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 -- 全部 935,700元 9 花蓮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花蓮縣○○鄉○○○街000號) -- 全部 71,600元 丙○○單獨取得 10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3平方公尺 全部 3,233,000元 乙○○單獨取得 11 吉安鄉農會存款 -- -- 30,466元 12 花蓮一信中華分社存款 -- -- 457,757元 13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投資 -- -- 5,100元 14 保險責任花蓮縣蔬菜運銷合作社投資 -- -- 100元

2024-10-09

HLDV-113-重家繼訴-3-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特留分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 上 訴 人 李壽山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誠偉律師 參 加 人 李清池(兼參加人李吳阿守之承受訴訟人) 李惠芬(即參加人李吳阿守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李有騰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建榮 李翊安 李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3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 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原審追加被告李福春(民國111年1月17日死亡,承受訴 訟人為被上訴人李翊安、李翊榮,下稱李翊安等2人)、被 上訴人李有騰、李建榮(下稱李有騰等3人)、參加人李清 池、李吳阿守(112年11月10日死亡,承受訴訟人為李清池 、李惠芬,下稱李清池等2人)及李惠芬之被繼承人李德勝 於101年7月5日死亡,李有騰等3人持李德勝於99年3月2日所 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於102年9月3日以遺囑繼承 為原因,將李德勝所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18、 21、24所示(下稱原20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有騰 ,編號20、22、27、52-5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 建榮(下稱系爭6筆李建榮不動產),編號19、23、28-36所 示(下稱原11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福春(下合稱 繼承登記)。嗣李吳阿守持其與李有騰、李建榮(下稱李建 榮等2人)間另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下稱另案) 確定判決對李有騰聲請強制執行,承受附表編號1-5、11-17 、21、24所示不動產,原20筆不動產僅餘6筆(下稱原6筆) 。原審更審中,附表編號18所示不動產於另案強制執行中由 第三人承買,原6筆不動產餘附表編號6-10所示(下稱系爭5 筆李有騰不動產),李福春因已出售附表編號29所示不動產 ,原11筆不動產餘10筆(下稱系爭10筆李福春不動產)。李 德勝所遺附表編號6-10、19、20、22、23、27、28、30-36 、52-54、69、70所示財產(下稱系爭財產)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李有騰等3人之繼承登記侵害伊及其餘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權利,伊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㈡依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⒈命李有騰塗銷系 爭5筆李有騰不動產、李建榮塗銷系爭6筆李建榮不動產之繼 承登記,(原審追加)於塗銷登記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原審追加)命李翊安等2人塗銷李福春就系爭10筆李福 春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確 認李德勝所遺系爭財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⒊另 於原審主張:李建榮等2人曾表示願以金錢補償伊特留分之 不足額,爰就其2人塗銷登記之訴追加備位聲明,依系爭遺 囑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求為命李有騰、李建榮依 序給付新臺幣(下同)832萬2,457元、392萬7,684元及均自 變更訴之聲明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 下稱系爭金錢補償)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僅以李建榮等 2人為被告,求為命李建榮等2人分別塗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 三「應塗銷部分」欄位所示應有部分繼承登記之判決。上訴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擴張李建榮等2人塗銷繼承登記之範 圍,另就李有騰塗銷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為減縮,又追加李福 春為被告,追加請求李建榮等2人於塗銷繼承登記後,登記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李福春塗銷原11筆不動產之繼承登 記,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確認李德勝所遺系爭 財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原審更審中就李建榮等2人 塗銷登記之訴追加系爭金錢補償之備位聲明。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 二、李有騰則以:李德勝之繼承人分割遺產應受系爭遺囑指定分 割方法之拘束,雖上訴人之特留分不足額,得行使扣減權, 惟不得就李有騰等3人依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 產,主張有公同共有權,進而請求李有騰等3人塗銷繼承登 記,應以金錢補償,較符訴訟經濟。另上訴人未舉證附表編 號69、70所示款項係遭李建榮等2人擅自提領,不應列入李 德勝之遺產。是李德勝之遺產僅有附表編號1-36、52-54、5 6-66、69、70所示,扣除對李吳阿守所負債務本息、遺產税 ,應繼財產價額為5,534萬2,224元,上訴人之特留分為14分 之1即395萬3,016元,扣除已受分配額93萬9,199元,其特留 分遭侵害為301萬3,817元。其餘被上訴人另以:伊等不同意 上訴人之請求,李建榮未接觸現金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斷: ㈠上訴人於第一審並未聲明請求「李建榮等2人於塗銷繼承登記 後,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李福春(或李翊安等 2人)塗銷原11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確認李德勝所遺系爭財產為其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此部分之上訴聲明,於法未合。又上訴人為訴之 追加,請求確認李德勝所遺系爭財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及命李翊安等2人塗銷原11筆不動產(嗣減縮為系爭10筆 李福春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另就李建榮等2人塗銷繼承登記部分為訴之變更,求為命 其2人為系爭金錢補償之判決,均予准許。  ㈡兩造之被繼承人李德勝於101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李吳 阿守、上訴人、李有騰等3人、李清池等2人, 均未拋棄繼 承,應繼分各7分之1,特留分各14分之1。李有騰等3人已依 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李吳阿守持另案確定判決(命李建 榮等2人以繼承李德勝遺產範圍為限,連帶給付李吳阿守5,7 44萬5,140元本息),對李有騰聲請強制執行,李有騰就繼 承登記之不動產餘系爭5筆,李福春就繼承登記之原11筆不 動產僅餘系爭10筆,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下稱系爭核定書)將 附表編號37至51、55、56、67、68所示財產註記為「贈與財 產」,非屬繼承開始時李德勝之遺產,上訴人不能證明李德 勝贈與前開財產予李有騰、李建榮等人時,係意識能力不佳 或無意識能力而無贈與之意,復未證明李建榮等2人係因結 婚、分居或營業等事由而受贈該財產;另系爭核定書既註記 附表編號69、70所示現金為「生前提領現金」,上訴人未證 明遭李建榮等2人擅自提領,難將上開財產加入李德勝之遺 產計算。至系爭遺囑雖記載尚有分配上訴人、李建榮等2人 、李清池等2人之土地,惟該土地於李德勝死亡時已非其財 產,不能列為遺產。又上訴人、李建榮等2人合意附表編號1 至36、52至54、57至66所示財產之價值,依系爭核定書核定 之金額計算,李福春或李翊安等2人均未反對,得作為認定 其價值之依據,尚不能以執行法院於106年9月30日就部分財 產之鑑價為準。原審囑託鑑定附表編號19、23、22、20所示 不動產於李德勝死亡時之價值,依序為872萬2,475元、247 萬7,648元、5,918萬6,268元、1,334萬0,879元,得作為認 定其價值之依據。是李德勝所遺附表編號1至36、52至54、5 7至66所示財產之價值為1億8,162萬4,480元。而另案確定判 決命李建榮等2人以繼承李德勝遺產範圍為限,連帶給付李 吳阿守本息合計6,710萬8,514元,屬李德勝所負債務;李德 勝之遺產課徵遺產稅481萬1,472元,屬管理遺產之費用,均 應由遺產總額中扣除。則本件應繼財產為1億0,970萬4,494 元,上訴人之特留分為14分之1即783萬6,035元。 ㈣上訴人實未受系爭遺囑分配遺產,其雖因附表編號25、26所 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按其應繼分分 配相當之價額60萬1,500元,及附表編號57至66所示存款未 經李德勝以系爭遺囑分配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得按 應繼分分配33萬7,699元,以上合計93萬9,199元。但李德勝 所遺系爭財產中附表編號6至10、19、20、22、23、27、28 、30至36、52至54所示不動產,已由李有騰等3人依系爭遺 囑辦理繼承登記,致上訴人應得之特留分不足額689萬3,836 元,自得以其特留分被侵害,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 使扣減權。惟系爭遺囑載明:「日後若有其他繼承人主張特 留分時,本遺囑指定之繼承人可自行決定以現金或不動產補 償之」(下稱補償方法),李有騰等3人各依系爭遺囑辦理 附表所示之繼承登記,並非無效。李建榮等2人既曾表明願 以金錢補償上訴人之特留分不足額,則上訴人僅得請求李建 榮等2人給付金錢補償,不得請求塗銷繼承登記及確認李德 勝所遺系爭財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系爭5筆李有騰 不動產價值計1,707萬7,000元,系爭6筆李建榮不動產價值 計7,543萬3,172元,原11筆不動產價值計5,074萬3,323元, 合計1億4,325萬3,495元,上訴人之特留分不足額為689萬3, 836元,得請求李有騰、李建榮按所得價額比例依序扣減82 萬1,802元[6,893,836×(17,077,000÷143,253,495)]、363 萬0,096元[6,893,836×(75,433,172÷143,253,495)]。  ㈤李福春繼承登記之系爭10筆李福春不動產,業經李翊安等2人 為繼承登記,上訴人未請求李翊安等2人塗銷對李福春所遺 該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逕請求李翊安等2人塗銷李福春之繼 承登記,顯無從辦理;況李福春依系爭遺囑為該不動產之繼 承登記,並非無效,則上訴人請求李翊安等2人塗銷李福春 之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 ㈥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 訴,就原審變更之訴判命李有騰給付82萬1,802元、李建榮 給付363萬0,096元各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按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其聲明有不適當或錯誤 之情形,審判長應予闡明,使為適切之聲明。本件上訴人對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李建榮等2人塗銷繼承登記 ,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原審106年卷二569頁), 然其起訴聲明並無「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其陳 述追加聲明為:確認李德勝所遺系爭財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請求李福春塗銷原11筆不動產(嗣改列李翊安等2人 塗銷系爭10筆李福春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見同上卷570頁),本院前次發回判決已說 明上述聲明均屬追加請求(見該判決2、3頁),上訴人將之 列為上訴聲明,固有不適當或錯誤之情形,原審未予闡明, 使其為適切之聲明,遽謂此上訴聲明為不合法,已有可議。  ㈡上訴人於原審屢主張:李建榮等2人曾表示願以金錢補償伊特 留分之不足額,爰就其2人塗銷繼承登記等原訴部分「追加 備位聲明」,依系爭遺囑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 求其2人給付系爭金錢補償(見原審卷二334、384、452至45 3頁),並非將原訴變更為給付系爭金錢補償之訴。原審逕 以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金錢補償屬訴之變更而為判決(見原 判決1、7、20頁),自有未合。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 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 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 扣減之。民法第1151條、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 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應繼分之指定,亦 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 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 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又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一經合法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 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被繼承 人之全部遺產上。查李德勝於101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7分之1,特留分各14分之1,李德 勝以系爭遺囑將系爭5筆李有騰不動產、系爭6筆李建榮不動 產、原11筆不動產依序指定分配予李有騰、李建榮、李福春 ,上訴人實未受指定分配,其特留分因李有騰等3人之繼承 登記致被侵害,已合法行使扣減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 李德勝以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 特留分規定,超過其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既經上訴人行 使扣減權,於侵害其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所回復之特留 分仍概括存在於系爭財產上,並按其特留分比例與李有騰等 3人分別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維持公同共有關係,自為系爭財 產之公同共有人。原審遽認李有騰等3人依系爭遺囑辦理上 開繼承登記,並非無效,李建榮等2人願依系爭遺囑所載補 償方法,以金錢補償上訴人,上訴人僅得請求其2人給付金 錢補償,不得請求塗銷各該繼承登記,進而否准其請求確認 李德勝所遺系爭財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有消極不適 用民法第1151條、第1187條規定之違誤。  ㈣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明文。而就不動產物權為塗銷登記, 係處分行為之一種。原審既認上訴人之特留分有因李有騰等 3人之繼承登記致被侵害,已合法行使扣減權。則上訴人行 使扣減權所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系爭財產上,並按 其特留分比例與李福春繼承登記之系爭10筆李福春不動產維 持公同共有關係,自為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李翊安等2 人於李福春死亡後,已就該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401至421頁) 。似此情形,上訴人得否逕請求李翊安等2人塗銷李福春之 繼承登記?倘李翊安等2人先塗銷對李福春遺產之繼承登記 ,其2人有無權利塗銷李福春之繼承登記?此與民法第759條 規定有無牴觸?非無再加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細究,逕謂 李翊安等2人未先塗銷對李福春之繼承登記,無從辦理塗銷 李福春之繼承登記,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  ㈤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 位之訴(原審誤為變更之訴)自屬無可維持,亦應併予發回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㈥末查李清池等2人、李吳阿守似曾於102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 限期催告李有騰依特留分辦理繼承登記(見一審卷二215至2 16頁);而李清池於原審先後陳述:李有騰以350萬元與伊 達成和解(見原審106年卷一171頁)、伊尊重父親決定等語 (見原審卷二162頁),究其實情為何?攸關系爭財產是否 屬全體或部分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當事人適格之判定。又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塗銷繼承登記後,將各該不動產登記為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法律依據為何?此項請求有無保護 之必要?均待澄清。案經發回,宜併注意闡明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4

TPSV-112-台上-288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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