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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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3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57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左踝骨 折」更正為「右踝骨折」,以及證據補充「被告林育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自路 邊起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側及車後有無來車,並禮讓行進 直行之車輛先行等過失程度,且被告為本案之肇事原因等節 ,參酌告訴人蔡OO因此所受之傷勢,以及後續因患有焦慮症 等精神障礙至診所持續就診、復健之情形,並參諸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且案發後持續關心告訴人之傷勢、購置營養品 並持續聯繫告訴人,有相關發票以及通聯記錄在卷可參,然 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34號   被   告 林育慶    選任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慶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8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嘉義縣○○鄉○○路○段000號前道路(省道台1 線公路261.45公里處)路肩處由北往南行向路肩處起駛欲進 入車道,本應注意車輛暫停於路肩,於起駛進入車道時,應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 時為夜間、天氣晴天,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 肩起駛,適有蔡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向外側車道行駛駛至該處,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蔡 OO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左踝骨折、右膝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蔡OO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並坦承有過失。 2 告訴人蔡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行車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二)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光碟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 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113年11月15日嘉監鑑字第1135016489號函附之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勇小客車,夜間於設有中央分隔島路段,自路肩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   動坦承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表 示願接受裁判之意,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2025-03-21

CYDM-114-嘉交簡-161-202503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9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6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梓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補充「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王梓芸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不慎肇致交通 事故,且知悉告訴人李盈慧受有傷害,卻在未電請警消人員 到場救護且未獲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逕自駕車離去現場, 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 所提聲請撤回告訴狀可憑(偵卷第47-49頁),所生損害稍 減。兼衡告訴人之受傷程度、其於事故發生後是否已嚴重欠 缺自救能力、事故發生時、地有無第三人可供呼救。並考量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 33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賠償完畢業如前述,頗見悔 意,告訴人並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上開聲請撤回告訴 狀可證,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 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32號   被   告 王梓芸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梓芸於民國113年1月15日2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鐵道二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至民族一路與凱旋一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顯示方向燈,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有李盈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向左側行駛至該路口,見狀緊急煞車閃避而失控摔倒在地, 致李盈慧受有腰背、兩側手挫傷之傷害(王梓芸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王梓芸未留置 現場查看李盈慧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 即騎車逃逸,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循 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盈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梓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騎機車左轉民族一路時有聽到後方有聲響,才知道有人摔車,我們沒有發生碰撞,所以我認為與我無關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盈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4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4 楊浪平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21

KSDM-114-交簡-185-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護照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聖庭犯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聖庭夥同身分不詳、暱稱「小夫」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冒 用他人身分提出護照申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8日1 1時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先由「小夫」提供不詳男子之頭像照片,再由林聖庭 黏貼在以其名義出具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冒 用該不詳男子之頭像照片提出換發護照之申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聖庭之自白。  ㈡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被告影像照片比對圖、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1 0月20日領一字第1126605411號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30條第4款之冒用身分而提出 護照申請罪。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冒 用他人身分提出護照申請,損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幸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 查後未予准許核發,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以被告 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及本案之犯 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冒用不詳男子照片申請護照時所呈遞之中華民國普通護 照申請書、照片1張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因申請護照 而交付予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且 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護照條例第3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偽造、變造或冒領國民身分 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籍證明書、華僑身分證明書、 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本人出生證明或其他我國國籍 證明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二、行使前款偽造、變造或冒領之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提出護照 申請。 三、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第一款所定我國國籍證明 文件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 四、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

2025-03-21

KSDM-114-簡-678-2025032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思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6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60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思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思亭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 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晚間5時25分許,在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彰基門市,以交貨便之 方式寄出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慈」 、身份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其後同日某時許,以不詳 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即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思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35-137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31-33頁)、被告提出之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卷第235頁)及如附 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第14條第3項規定, 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且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犯 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 洗錢犯行,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 對前揭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數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 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 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 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 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告訴人並因被 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損 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入監前從 事殯葬業、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須扶養父親及祖父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偵卷第18-1 9頁),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 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王柏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2時20分許起,佯裝臉書買家向王柏翔佯稱:進行臉書實名認證,須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楊玉楹」之人並操作匯款等語,致使王柏翔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38分許 6,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王柏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9-40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陳報單(姓名:王柏翔)(偵卷第3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王柏翔)(偵卷第41-42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3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5頁) ⒍告訴人王柏翔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47頁) ⒎告訴人王柏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7-49頁) ⒏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王柏翔)(偵卷第51頁) ⒐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王柏翔)(偵卷第53頁) 2 張嘉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1時45分許前某時起,佯裝臉書買家、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張嘉庭佯稱:未簽署三大保證而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使張嘉庭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22分許 1萬8,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張嘉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7-59頁) ⒉告訴人張嘉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1-87頁) ⒊告訴人張嘉庭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87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張嘉庭)(偵卷第99-100頁) 3 李純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2時30分許,佯裝臉書買家、電商平台全家好賣+客服人員向李純慧佯稱:未進行金融認證而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使李純慧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59分許 4萬4,066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李純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3-10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李純慧)(偵卷第105-106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7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9頁) ⒌告訴人李純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1-113頁) ⒍告訴人李純慧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11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李純慧)(偵卷第117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李純慧)(偵卷第119頁) 4 盧芮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8時49分許起,佯裝臉書買家、蝦皮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盧芮竺佯稱:未簽署三大保證協議而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轉帳頁面等語,致使盧芮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16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盧芮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23-12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陳報單(姓名:盧芮竺)(偵卷第131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盧芮竺)(偵卷第132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盧芮竺)(偵卷第13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盧芮竺)(偵卷第134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8-139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3頁) ⒏告訴人盧芮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5-160頁) ⒐告訴人盧芮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61-162頁) 112年11月24日12時18分許 2萬8,345元

2025-03-21

CHDM-114-金簡-110-202503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0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5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國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行補充「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林國明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卻於行經事故地點時,未依規定貿然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 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且其明知自己不慎肇事造成附件所 示告訴人受有傷害,卻在未電請警消人員到場救護且未獲附 件所示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逕自駕車離去現場,所為誠屬 非是。惟念被告始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未與附件所 示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及附件所示告訴人之過 失程度、附件所示告訴人之傷勢、其於事故發生後是否已嚴 重欠缺自救能力、事故發生時、地有無第三人可供呼救。並 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 卷第45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60號   被   告 林國明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明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 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49 號與義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 示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 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設 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之內側快車道路段行駛,適有張志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疏未注 意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路口,應依規定兩段式左 轉,率爾在上開路口左轉欲駛向義和路,甲、乙二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張志銘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擦傷4*3公分、胸部 不適噁心嘔吐等傷害。詎林國明於肇事後,明知已有人受傷 ,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 任何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 二、案經張志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國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甲車,在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之路段,與乙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⒉被告於發生碰撞後,暫停在路口並回頭觀看已人車倒地之告訴人後,仍騎乘甲車逕行駛離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志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⒈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乙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與被告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⒉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逕自騎乘甲車駛離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 ⒈甲車與乙車行進方向及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客觀狀態。 ⒉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⒊乙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狀態及現場狀況。 ⒋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且甲車逕行駛離現場之事實。 4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處以罰鍰。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應予注意,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 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傷害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而逃逸等罪嫌,請依法論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21

KSDM-114-交簡-184-2025032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亭仁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72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64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亭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月內,接受肆小時之法治 教育課程,並應依附表所載和解、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中「羅OO」均更正為「丁○○ 」,以及證據補充「被告王亭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 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成為詐欺者遂行 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者犯罪所得之所 在或去向,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 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 託詞,或因落入詐欺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 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 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 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 詐欺者之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 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 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尚難認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者所設陷阱之「被 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間接 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 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 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 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供行騙或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 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案依前開說 明,被告提供其ACE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戶(下稱ACE帳戶 )之帳號、密碼,以及被告所申設、綁定ACE帳戶之元大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使不詳實行詐欺犯罪者向被害人戊○○及告訴 人丙○○、丁○○、乙○○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名義之本案 帳戶為取款工具,致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款項輾轉匯入 本案帳戶內,隨後遭提領一空,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在無有效防 範措施的情況下,仍提供本案帳戶及ACE帳戶予他人使用, 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及ACE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洗錢之用,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⒋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被告自 無受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規定之限制,而均符合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  ⒌經綜合比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 ,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 刑範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 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則為「未滿2月、5年未滿」,經 新舊法比較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ACE帳戶之帳號、密碼以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供實行詐欺犯罪者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⒈被告固幫助他人為詐欺之犯行,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實 行詐欺犯罪者之人數,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載 之方式為詐欺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 得認定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相繩。  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洗錢行為程度顯較正犯輕微,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已如上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 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他人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 ,竟仍恣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而供幫助犯 罪使用,使實行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 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 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 參以被告為獲取相當之報酬而提供上開帳戶之犯罪動機、目 的,另參酌本案帳戶洗錢之金額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均與 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全部調解、和解成立,調解、和解之條件 均為被告願意分期給付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於本案受騙之金額 ,為足額之賠償,其中告訴人丁○○、乙○○以及被害人戊○○均 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並表明對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均無異議等情,有調解筆錄、和解書以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47-49、73-74、75-76、89、67、6 9、95頁,本院金簡卷第13頁),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 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 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和解書所承諾賠償剩餘之 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 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損 害賠償(附表備註欄所載被告已給付第一期賠償金完畢之部 分,自無須再行給付)。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 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 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和解、調解內容 備註 1 王亭仁願給付丙○○3萬元。 給付方法:自114年1月10日起至114年5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6,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無) 2 王亭仁願給付丁○○6萬元。 給付方法:自114年2月18日起至全額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4年2月18日第一期3,000元給付完畢。 3 王亭仁願給付戊○○1萬元。 給付方法:自114年2月14日起至全額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為1,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4年2月14日第一期3,000元給付完畢。 4 王亭仁願給付乙○○2萬元。 給付方法:自114年2月20日起至全額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為2,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4年2月20日第一期3,000元給付完畢。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28號   被   告 王亭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亭仁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 ,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 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 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 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因缺錢花用,經友人郭弘佑(另案偵辦 中)之介紹,於民國112年7月6日16時許,在嘉義市○區○○街 00號之歡樂招待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修哥」之 成年男子(另案偵辦中)期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價格出租帳戶資料,且依「修哥」之指示,將其ACE虛 擬貨幣交易所會帳戶(下稱ACE帳戶)綁定其申設之元大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 戶),復將其ACE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修哥」,供「修哥」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ACE帳戶、元大銀行帳 戶等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丙○○、丁○○、戊○○、乙○○施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人頭帳戶)內,旋遭該 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後,層轉交予黃美惠(另由警方調查中 )於112年7月15日20時11分許,將其中新臺幣(下同)9萬3 000元存入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再由郭弘佑依「修哥」之 指示,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存至上開ACE帳戶內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丙○○、羅OO、乙○○、戊○○察 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羅OO、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亭仁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修哥」期約,以每月5000元之價格,出租其ACE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資料等事實,惟否認有取得租金云云。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美惠於警詢之證述。 證稱:其於112年7月15日20時11分許,依「修哥」指示,將前開9萬3000元存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等語。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弘佑於警詢之證述。 證稱:其介紹被告與「修哥」認識,被告有提供上開ACE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予「修哥」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使用等語。 4 ①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而轉帳至人頭帳戶之事實。 5 ①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而轉帳至人頭帳戶之事實。 6 ①被害人戊○○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戊○○遭詐騙而轉帳至人頭帳戶之事實。 7 ①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而轉帳至人頭帳戶之事實。 8 人頭帳戶112年7月15日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份(警卷第24、25頁)。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8至21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事實。 9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112年7月15日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份(警卷第31頁)。 證人黃美惠於112年7月15日20時11分許,將9萬3000元存入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①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 ②被告ACE帳戶之會員資料  及交易明細乙份。 ①本案元大銀行帳戶、ACE帳戶均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②本案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由證人黃美  惠將其中9萬3000元,於11  2年7月15日20時11分許,  轉存入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內,而後遭轉出至上開ACE  帳戶內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規定修正後移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因條文內容未變 更,本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 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 供元大銀行帳戶、ACE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 人丙○○、羅OO、乙○○及被害人戊○○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轉入人頭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時間/金額 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之時間/金額 存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時間/金額 1 丙○○︵提告︶ 詐欺集團於臉書社交軟體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丙○○於112年7月14日初,加入對方LINE聯繫,對方向告訴人丙○○謊稱:申辦線上娛樂城帳號、密碼,可以代操作獲利云云。 112年7月15日 12時19分 網路轉帳3萬元 112年7月15日12時48分、49分,提領2萬元、1萬元,計2筆。 由證人黃美惠於112年7月15日20時1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存入9萬3,000元。 2 丁○○︵提告︶ 詐欺集團於IG社交軟體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羅OO於112年7月上旬,加入LINE暱稱「沃陽科技顧問」向告訴人羅OO謊稱:投資虛擬貨幣自動跟單,可得獲利云云。 ①112年7月15日  11時39分  網路轉帳5萬元 ②112年7月15日  11時40分  網路轉帳1萬元 112年7月15日11時52分、53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計3筆。 3 戊○○ ︵未告︶ 詐欺集團於臉書社交軟體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戊○○於112年7月10日,加入LINE暱稱「潤鑫理財」向告訴人戊○○謊稱:投資虛擬貨幣 ,可得獲利云云。 112年7月15日 15時0分 網路轉帳1萬元 112年7月15日12時44分、45分,提領2萬元、9900元,計2筆。 4 乙○○︵提告︶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乙○○於112年6月26日,加入LINE暱稱「E.C程式 」向告訴人乙○○謊稱:投資大老爺娛樂城,可得獲利云云。 112年7月15日 16時24分 網路轉帳2萬元

2025-03-21

CYDM-114-金簡-71-202503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勝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毛勝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毛勝諭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 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 卷可稽(相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 致本件車禍發生,導致被害人黃婷嫻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 家屬遭受失去親人之巨大傷痛,嚴重侵害生命法益,誠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自領取駕照後未曾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其因 一時疏失而犯本案,犯後自始坦認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家 屬即告訴人林志陽、黃威勝達成調解,且賠償金業已全部給 付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及本 院審理筆錄在卷足憑,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 損害獲取原諒,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 、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諸刑罰固屬 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 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 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 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0

TNDM-114-交簡-565-20250320-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豐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 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張豐澤於偵查中已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犯罪,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上述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3-20

KSDM-114-審交訴-38-20250320-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沛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調 院偵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沛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5-03-20

KSDM-113-審交訴-322-20250320-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侑騰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5-03-20

KSDM-113-審訴-446-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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