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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向兆英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向兆英不予免責。   理 由 壹、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著有規 定。故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 應裁定免責。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28號(下稱清算卷)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上午10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24號(下稱清算執行卷)進行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中 經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8日編制 並公告之債權表,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322,525元。復因債務 人名下有如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8日公告之資產表(下稱 資產表)所示嘉義郵局存款77元、台灣銀行存款41元、玉山 銀行存款50元、新光銀行存款101元與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 備金2,419元等財產總額共2,688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 3年1月8日依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規定發函通知各債權人 有關本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並請債權人陳報是否同 意由債務人就資產表之資產提出等值價金後,將上開財產返 還債務人,經合法送達各債權人後均未為反對意見,且債務 人亦解繳等值現金2,688元到院,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5月22日公告及檢送分配表與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無人提 出異議,復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 匯方式給付完成,有本院公告之資產表、債權表、分配表及 上開通知函文、嘉義市東區區公所揭示公告函文、送達證書 、匯款入帳聲請書、本院發還案款通知等附於清算執行卷可 憑。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將資產表所列資產返還債務人,清算程 序終結,並於113年8月30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 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 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依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所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 分所得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剩餘72,0 00元,高於各債權人分配總額2,688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另請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債務人目前年約46歲,應具還款 能力,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 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依消 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於應受不免責裁 定。另請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 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情形。 三、關於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㈠、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受僱於公園麵店擔任麵攤助手 ,每月收入20,000元,本院參酌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至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等資料,認債務人主張每月 收入20,000元應為可採,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債務人個人生 活必要支出17,000元經本院認定未逾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 府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 而可採,是債務人每月需支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為17,000元 。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 有餘額3,000元(20,000元-17,000元=3,000元),堪認債務 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 故依同條例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㈡、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五年內之每月收入約20,000元,業如前述 ,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約為480,000元(20 ,000元×24個月)。又上開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亦 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之每月17,000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支出2年合計為408,0 00元(計算式:17,000元×24個月)。職是,債務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 餘72,000元(計算式:480,000元-408,000元)。 ㈢、而債務人名下財產有如資產表所示共2,688元之財產,業如前 述,亦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 灣人壽財富帳戶、保險單、財產清冊、郵局與金融機構存摺 節影本及交易明細查詢、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等附於清算卷與清算執行卷可 參),復經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業分行 、台灣銀行嘉義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台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中國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函覆債務 人存款餘額及保險契約狀況等(均附於清算執行卷)在卷可 憑,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資產表並公告之,且經送達債 務人與各債權人而無人提出異議,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 與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然於清算程序中,債務 人解繳等值現金2,688元到院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113年 5月22日公告並檢送與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分配表分配完成。 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688元,顯然低於債務人 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72, 000元,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㈠、債務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陳報積欠國泰世華等債 權人債務(見清算卷),復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在卷(見清算 卷及清算執行卷),另參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8日 所編造之債權表(見清算執行卷),並無債務人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權表送達各債 權人表示意見,均無任何債權人表示異議,有上開函文及送 達證書附於清算執行卷可稽。 ㈡、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與其餘卷證,債務人積欠 各債權人之債務,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 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構 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是本 院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 在。 貳、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又債 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 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 兼顧債權人利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 有明文,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5-02-04

CYDV-113-消債職聲免-15-20250204-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居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緝字第604號、偵字第1070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11170號、第11175號、第129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賴居萬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居萬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 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且依賴居萬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 竟基於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 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所申辦 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 (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睿傑」之成年人士或其他詐騙犯罪成員使用。嗣「陳睿傑 」所屬或其他不詳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提供不實訊息,致附表所示顏玲意、莊雅茹、陳照坤、江志 輝及李威儒等人(以下簡稱顏玲意等5人)分別陷於錯誤, 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成員 轉匯提領一空。因以上款項係匯入賴居萬名義之本案帳戶內 ,致顏玲意等5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 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賴居萬即以此方 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顏玲 意等5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 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賴居萬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04號卷第1 51-167頁)。  ㈡告訴人、被害人顏玲意等5人於警詢之供述及附表證據方法欄 其餘所示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洗錢之犯行,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訊問 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犯 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之立 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 實,仍應有該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偵查中未供稱獲有犯罪 所得,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見11 2年度偵緝字第604號卷第153頁、第159頁、167頁),是被 告上開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 要件。  ⒍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上開⒌說明),本案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陳睿傑」所屬或其他詐 欺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資以助力,使顏玲意等5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核 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 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 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 從證明向顏玲意等5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 出者為不同人,或該等犯罪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此部分自難認該詐欺犯罪成員在3人以上,或有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此部分自 難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陳睿傑」或其他詐欺犯罪成 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顏玲意等5人施以詐術,致顏玲意 等5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一幫 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顏玲意等5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㈤另附表編號3至5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雖未敘及,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附 表編號1、2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㈥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一規定,解釋上在幫助犯 應有其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有關 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方式追訴,被告僅於偵查中自白 犯行,仍應有上開規定適用,參三㈠⒌之說明),又被告於偵 查中未曾供稱從中獲有報酬(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04號卷第 第153頁、第159頁、167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強維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04號 卷第7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令他人利用,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 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 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 詐騙款項,被告尚未與彼等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所受損害, 而徵得彼等原諒,兼衡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法 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 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 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 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 」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 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 ,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 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 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主 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 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 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 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查本案被告係將 本案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上開說明,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㈡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 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顏玲意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王穎麗」、「客服專員NO.818」聯繫顏玲意,佯稱:可在「凱崴」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顏玲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賴居萬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22分許/50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旋即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轉匯49萬9,950元至第三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顏玲意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匯款憑證影本、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取照片 ⑸賴居萬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資料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39號卷) 2 莊雅茹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18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鄭雯庭」、「客服專員NO.818」聯繫莊雅茹,佯稱:可在「凱崴」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莊雅茹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賴居萬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2日上午10時23分許/45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轉匯45萬950元至第三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雅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詐欺手機軟體及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賴居萬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705號卷) 3 陳照坤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18日某時,以LINE暱稱「白匯薰」聯繫陳照坤,佯稱:有專門外資團體幫忙操作買賣虛擬貨幣USDT獲利云云,致陳照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賴居萬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2日中午12時12分許/40萬5,000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轉匯40萬5,050元至第三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照坤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 ⑷賴居萬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170號、第1117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170號卷) 4 江志輝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透過YOUTUBE張貼廣告,江志輝於111年12月1日某時瀏覽後,聯繫自稱「白繪熏」之詐欺成員,「白繪熏」佯稱:可在「凱崴」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志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賴居萬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18分許/40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轉匯41萬50元至第三人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江志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江志輝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虛擬通貨交易契約、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暨免責聲明書 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47725號函暨檢附賴居萬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170號、第1117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175號卷) 5 李威儒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透過INSTAGRAM張貼投資廣告,李威儒瀏覽後聯繫假冒凱崴客服人員之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佯稱:可下載「凱崴」APP儲值投資股票、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獲利云云,致李威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賴居萬本案帳戶內。 ⑴112年3月3日上午9時4分許/10萬元 ⑵112年3月3日上午9時5分/10萬元 ⑶112年3月3日上午9時8分許/5萬元 ⑷112年3月3日上午9時13分許/10萬元 ⑸112年3月3日上午9時16分許/1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轉匯82萬9,910元至第三人帳戶;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轉出41萬50元至第三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威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USDT買賣交易契約書暨免責聲明、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44457號函暨檢附賴居萬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941號併辦意旨書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941號卷)

2025-01-24

KLDM-112-基金簡-173-202501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千芯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044、3045、3 046、3047、3048、3049、3050、3051、3052、3053號、112年度 偵字第56786號、113年度偵字第24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卯○○因需錢孔急,於臉書上見有貸款訊息,遂以手機通訊軟 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輕鬆貸~陳專員」 之人聯繫。而卯○○明知申辦貸款之過程,無須交付個人金融 機構之帳戶資料,且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 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不相識之人使 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能成為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 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 22時35分許,在統一超商新豐興門市(址設:臺中市○○區○○ 里○○路00號),以交貨便之方式,將所申設之①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A帳戶」、②京城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B帳戶」)及③后 里月眉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C帳戶 」)之金融卡,寄予「輕鬆貸~陳專員」,並以LINE告知金 融卡密碼,而容任其使用上開帳戶。嗣「輕鬆貸~陳專員」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子○○等12人,致其等因而 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 開帳戶(遭詐騙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 表),並旋陸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卯○○即以上開方式, 幫助該集團成員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並隱匿、掩飾該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子○○等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2、4、6、7、8、11、12所示之人告訴暨附 表所示報告機關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卯○○(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文書證據,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所申設之前揭各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提供 予「輕鬆貸~陳專員」,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與「輕鬆貸~陳 專員」互加Line好友,他提供給我一個網址,教我申請貸款 ,我要貸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在操作過程中,他說因 為我填寫錯帳戶資料,所以帳戶被凍結,貸款無法撥進去, 要求我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以證實是否我在使用 ,我才將上開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我也是被對方騙 ,因為我根本不懂,我從來也沒有貸過款,我也沒有詐欺的 故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本案被告也是被害人 ,附表的被害人是被騙錢,被告是被騙帳戶,根據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除非是幽靈抗辯,否則 不宜以所謂的經驗法則或生活相關的一般智識來認定被告能 夠具有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給人。被告有兩個前科,如果被 告曾經有受過這樣的偵查,就會知道交給詐騙集團的話,可 能會受有刑事責任,也可能會有民事賠償,更可能會知道有 這樣的法律效果在,可是被告還是這樣做,表示被告根本不 認為這是詐騙集團。我們去看整個詐騙過程,被告是看了廣 告去找了「輕鬆貸~陳專員」,該陳專員請被告上網申請, 申請完之後就跟被告說通過了,錢明天就會匯過來給被告, 但被告隔天去看發現錢沒有進來自己帳戶,又再去跟陳專員 說錢沒有進來,陳專員表示被告當初寫的帳號寫錯了,此與 鈞院調取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恩澤案件的三個被害人是 一樣的,也就是詐騙集團先用貸款通過的情況鬆懈了被告的 注意力及戒心後,再用線上填的資料是錯的、帳戶被凍結了 ,必須要提供1萬元,或是提供金融卡或密碼才能將帳戶解 凍,所以被告才會將帳戶交給陳專員,實際上被告也是被害 人,既然被告是被騙的,就不適宜去認定被告具有不確定故 意的存在,請為被告無罪諭知。又被告並不爭執客觀的犯罪 事實,如仍認被告有罪,被告有無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 ,亦請一併考量等語。  ㈡經查:  1.本案A 帳戶、B帳戶、C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確 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寄予「輕 鬆貸~陳專員」所指定之人,並告知其金融卡密碼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有前 揭帳戶申設基本資料、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參偵43863卷第41至45、47至51頁,偵2 4337卷第53至57頁,偵緝3044卷第133至225頁,原審卷第12 9、244頁,本院卷第90、91、238頁)。  2.子○○等12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 陷於錯誤而先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A 帳戶、B帳戶或C帳戶 後,該等款項旋陸續有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之紀錄,亦經證人 子○○、戊○○、丑○○、壬○○、己○○、丙○○、庚○○、乙○○、甲○○ 、辛○○、癸○○、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⑴子○○報案相 關資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 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參偵35 645卷第25至30、27至28、53、55至56、57至58、61頁)、⑵ 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代辦委託書範 本、委託書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繳款證明、統一超商交貨 便包裹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取件資料翻拍照片、金 融卡照片(參偵緝3044卷第133至225、247至257頁)、⑶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220104449 號函暨檢附A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參偵45541卷第21 至25頁)、⑷戊○○報案相關資料: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 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 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偵45 541卷第29至57頁)、⑸丑○○報案相關資料:轉帳交易紀錄、 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報單(參偵36984號卷第21、33至45頁)、⑹壬○○報案相 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 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臉書個人首頁、通話紀錄截圖(參偵35956卷第35至4 7頁)、⑺己○○報案相關資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通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參偵51484卷第63至91、95頁 )、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儲字第112091361 8號函暨檢附C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參偵51 484卷第83至87頁)、⑼丙○○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參偵40689卷第31至33、53 至55頁)、⑽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京城數 業字第1120006668號函暨檢附B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參偵43863卷第41至45頁)、⑾庚○○報案相關資料:行動電 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 項通報單(參偵43863卷第63至66、73至77、87、99至103頁 )、⑿乙○○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拍賣平台 頁面、匯款紀錄截圖(參偵54410卷第21至43頁)、⒀甲○○報 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拍賣平台頁面、通話紀錄截圖(參偵47640卷第57至6 9頁)、⒁辛○○報案相關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偵51405卷第43至61 頁)、⒂癸○○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屈 尺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臉書對話紀錄、「交貨便」網址、通話紀錄、轉帳交易紀 錄截圖(參偵56786卷第43、49至62頁)、⒃寅○○報案相關資 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參偵24337卷第29、47至51、59、6 1、63頁)在卷可稽;據上足見,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確為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子○○等12人犯行所用,而子○○等 12人亦因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以網 路轉帳之方式將前述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等,且陸續遭提領 而出等事實,均堪認定。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集得來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欺等 犯罪之用,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 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迭經傳播媒體 多所報導再三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情事。又衡諸金融存款 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將己身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 卡、存摺及密碼均交予他人;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 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我 國近年來因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 工具,屢經各種媒體不斷報導;而部分詐欺集團因蒐集人頭 帳戶不易,而以代辦信用貸款之方式,向資金緊迫之民眾詐 取人頭帳戶,固屬可見,然並非執帳戶遭代辦業者詐騙辯詞 之被告,均可逕認毫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 免責,實仍應依照個案情節確認提供帳戶資料之被告,究竟 係受詐騙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抑或有幫助他人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故縱被告原係欲申請信用貸款,然如聯繫之對 造並未提供足夠訊息,致被告誤信與其洽談信用貸款者,確 實為民間代辦業者,即難僅因被告需錢孔急,而輕率交付己 身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即認被告對於其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毫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被告供稱係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而與「輕鬆貸~陳專員」 互加Line好友進而為本案貸款,然其僅知貸款對象叫做「輕 鬆貸」(參原審卷第243頁),則被告與網路上取得聯繫之 對方素昧平生,對該人基本背景不瞭解,而現今一般金融機 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 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 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 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被告雖供稱其無任何貸款 經驗,然依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貸款經驗,因為我是 中低收入戶,不敢去銀行貸等語(參原審卷第243頁),顯 見被告並不是不知道能否貸得款項,實係取決於借款人之信 用及還款能力;然本件依被告與「輕鬆貸~陳專員」之LINE 對話紀錄所示(參偵緝3044卷第135頁),被告向「輕鬆貸~ 陳專員」表示欲瞭解貸款,經其回覆稱:貸款類型為證件信 用貸,且當天申請,當天撥款,辦理方式係線上申請,線上 審核,線上撥款等語,且未見要求任何徵信所需之信用、還 款能力等相關憑證資料,則「輕鬆貸~陳專員」所稱貸款方 式,已顯與一般信用貸款之情況不符。  ⑶一般放貸金額,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 帳使用,並不需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貸與 人,使貸與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縱有因誤 填撥款帳戶資料,而有瞭解撥款帳戶之需求,亦僅須影印存 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查核即可,實無 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訊,則被告所稱因辦理貸款,填錯 撥款帳戶資料,故需提供A帳戶、B帳戶、C帳戶等帳戶之金 融卡並告知對方密碼,方能取得遭凍結核撥之款項,於客觀 上均顯違一般常情。  ⑷觀諸被告與「輕鬆貸~陳專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參偵緝30 44卷第157至163頁),「輕鬆貸~陳專員」原先對被告貸款 遭凍結一事,係傳送所稱「風控局」發送之帳戶解凍書予被 告,其上載明因被告之貸款入帳銀行帳號填寫錯誤,導致銀 行撥款資金被凍結,如需解凍該5萬元之核貸款,需先繳納1 萬元作為解凍金,該1萬元之解凍金會在解凍後與貸款額度 一起返還,解凍時間不超過60分鐘,撥款會在解凍後約10至 30分鐘內處理等語,被告隨即回應稱:我現在沒有1萬元, 假日也找不到人借錢等語。而對此,被告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不是沒有那1萬元,我是不願意給陳專員1萬元,因為我擔 心這是詐騙等語(參原審卷第242頁),顯見被告依其年齡 、智識,已察覺本案所稱「需先繳交1萬元解凍帳戶方能核 撥貸款」一事實非合理,可能係詐騙手法,則被告應可預見 「輕鬆貸~陳專員」繼而稱被告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方能解 凍帳戶一事,亦不合理,其主觀上已預見對方之說詞並非屬 實可信。  ⑸「輕鬆貸~陳專員」要求被告繳納1萬元時,被告尚知防備, 卻在「輕鬆貸~陳專員」要求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解凍 帳戶時,應「輕鬆貸~陳專員」指示,將A帳戶、B帳戶、C帳 戶金融卡,以不同於被告本人之其他寄交人姓名,寄送與陳 專員提供之非陳專員姓名之第三人(被告於Line對話中已明 確發現寄件人姓名錯誤,參偵緝3044卷第207至211頁),並 告知密碼(參偵緝3044卷第177至181頁);而觀諸被告於11 2年5月21日22時35分寄交帳戶金融卡時,A帳戶僅餘285元, B帳戶僅餘開戶時所存入之1千元,C帳戶則僅剩餘76元,此 有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參偵24337卷第57頁、偵51405 卷第31、37頁),顯見被告實係抱持其前揭帳戶內所剩餘款 不多,交付帳戶資料方不至有大額損失,即可能獲得5萬元 貸款之僥倖心態,而容任該詐欺者使用其帳戶供匯款;更何 況,被告之A帳戶係有申辦網路銀行,其A帳戶交寄給「輕鬆 貸~陳專員」後,於112年5月23日16時43分至17時3分許,短 時間內有8筆不明交易進出,業經被告透過手機APP之交易提 醒而察覺,被告並知悉一般正當貸款程序不會有如此款項進 出,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參原審卷第245頁) ,然依對話紀錄所示(參偵緝3044卷第185、187頁),被告 於同日17時10分許,傳送訊息詢問「輕鬆貸~陳專員」該等 款項之進出是怎麼一回事,「輕鬆貸~陳專員」僅回覆稱: 「我這邊在幫您處理」、「先不用理會」等語,而根本未有 任何說詞取信於被告,被告即回稱「嗯嗯」而接受之,顯見 被告對於自身帳戶是否遭利用根本毫不在意。  ⑹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年滿56歲之成年人,具 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其在與「輕鬆貸~陳專員」接洽過 程中,業就「輕鬆貸~陳專員」可能係詐欺集團份子已有所 察覺,已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提供帳戶予 網路結識之男子使用,並代其轉匯款項一事,而涉詐欺罪嫌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707號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參原審卷第251至254 頁);又因於111年7月25日將女兒之帳戶提供予網路結識之 他人使用並代購虛擬貨幣一事,而涉詐欺、洗錢罪嫌,經檢 察官於112年2月8日立案偵查,於112年6月29日偵結起訴( 下簡稱「甲案」),此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存卷可考(參偵緝3044卷第267至272頁; 原審卷第20頁),是被告對於帳戶金融卡等資料流入不相識 之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已有相 當之認識及預見之可能性;然被告為能獲得5萬元之貸款, 猶在甲案偵查中,再次輕率將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 ,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 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  ⑺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交付之帳戶中,其中C帳戶是 其每月領取身障補助款所用之帳戶,如被告知道或懷疑對方 是詐欺,絕無可能將該帳戶交付對方等語。然查,C帳戶確 為被告領取身障補助款之帳戶,此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考 ,然被告將C帳戶交出前之112年5月10日,業將該等補助款 全數提領而出,其交付C帳戶時,該帳戶僅剩餘76元,有C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參偵51405卷第31頁);其次,被告 先前因涉犯甲案,其用以領取身障補助款之帳戶亦曾遭凍結 ,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帳戶凍結後,到區公所的社會 課,他們會給我一個證明,讓我再去郵局辦新帳戶,就可以 領補助款等語(參原審卷第243頁),是被告顯然知悉縱係 領用補助款之帳戶遭凍結,亦可透過前揭方式續領補助款, 自難認被告有因唯恐無法領取補助款,而因所交付之帳戶其 一為領取補助款之帳戶,而異其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  ⑻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輕鬆貸~陳專員」曾留下姓名陳○ 澤,並提供身分證字號等語(參本院卷第92頁,所指即為偵 緝3044卷第171頁之代辯委託書上記載之被委託人資料,茲 因該陳○澤並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為保護該員之個人資料 ,爰不詳載其姓名年籍等資訊);然經本院查詢同該姓名、 身分證字號資料之陳○澤相關前案紀錄及司法書類(參本院 卷第113至126頁),並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086、611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號等全部卷證資料結 果,該陳○澤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其所涉嫌之各 該案件進行偵查時,均否認其即係「輕鬆貸~陳專員」本人 ,並表示係因先前曾申請貸款而遭他人詐騙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等語,嗣經檢察官調查後,亦以查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陳 ○澤確涉犯詐欺犯嫌而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關於被告所 辯之陳○澤即為向其詐騙之人等辯詞尚乏實證以資審認,且 本院調取之上開證據資料,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⑼被告又辯稱其於112年5月23日或24日接到銀行電話後就去報 案製作筆錄等語(參本院卷第91、242頁),惟經本院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詢結果,被告係於112年5月26日 下午4時許始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報 案,此有該分局113年12月11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5670 6號函檢送被告報案之筆錄及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 作派出所陳報單、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⑤112年5月26 日警詢筆錄、⑥與名稱為「輕鬆貸~陳專員」對話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⑦京城銀行、中華郵政提款卡照片(參本院卷第1 43至164頁);核與被告所辯稱其於112年5月23日或24日接 到銀行告知電話後隨即前往警局報案之供述內容明顯不合, 亦與前開被告與「輕鬆貸~陳專員」對話中,被告於112年5 月23日17時10分許即發現玉山銀行帳戶存提款出現異狀之時 間點(參偵緝3044卷第185頁),相距達3日之久。又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嗣並未查獲被告所稱之詐騙集團或其成 員等情形,此亦有該分局113年12月17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 130057285號函可憑(參本院卷第169頁)。據此,上開各該 證據資料並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且本院亦無從再追 查其他有利被告之事證。  ⑽被告雖稱其有第一類身心障礙手冊,屬腦科,輕度,符合行 動不便者等情(參本院卷第267至269頁,法務部○○○○○○○○○ 函檢附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然依上揭被告與「輕鬆貸~陳 專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本案被告洽談其所謂「貸款 」及交付金融卡、密碼等過程中,其對於自身權益之保障毫 無鬆懈情事,事後亦妥善保存相關證據資料,且於本案偵審 過程中對於案情描述亦鉅細靡遺,自難認被告有何因身心障 礙而陷於輕易受騙之情事可言,是被告雖有身心障礙情狀, 然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 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 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 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 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 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 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6月。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 部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 ,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 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 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 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提 供前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子○○等12人   ,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1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以癸○○遭 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㈣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 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 關,不能認其已經白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 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 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承認其有提供 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暱稱「輕鬆貸~陳專員」之人使用 之客觀事實,惟否認上開行為係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依上說明,與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明顯不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辯護意旨求為對被告依法減刑等節,尚無法為本院所 採用。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上述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將所持用之 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 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可議;並考量本件被害人等損失金額高低,且斟酌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及其自稱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販賣刮刮樂及彩券之工作,月收入3萬元,需扶養照顧1名未 成年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參原審卷第24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暨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不予宣告沒收理由,詳予說明(詳 如後述),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 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沒收理由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件被害人等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款項,業經 身分不詳之實施詐欺行為正犯提領而出,是該等詐欺款項自 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然考量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係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轉出之 人,本院考量被害人等匯入之詐欺款項雖為洗錢標的,然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 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 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案號及報告機關 1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向子○○佯稱其違反臉書社群守則,需依指示進行認證,子○○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㈠112年5月23日16時22分許 ㈡112年5月23日16時23分許 ㈠4萬9987元 ㈡2萬1983元 ㈠A帳戶 ㈡A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564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4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2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佯稱電商人員,向戊○○佯稱其先前購物之網站遭駭客入侵,造成重複刷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3日16時20分許 2萬1988元 A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54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45號/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3 丑○○(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佯稱汽車公司人員,向丑○○佯稱其先前因操作錯誤遭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㈠112年5月23日16時43分許 ㈡112年5月23日16時51分許 ㈠1萬123元 ㈡5018元 ㈠A帳戶 ㈡A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98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46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4 壬○○(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佯稱欲向壬○○購買商品,並傳送虛偽之7-11客服連結,要求壬○○需依指示處理始能交易,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點入連結後匯款。 112年5月23日17時許。 7981元 A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595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4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5 己○○(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佯稱欲向己○○購買商品,隨後提供虛偽之7-11之LINE帳號連結,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點入連結後匯款。 ㈠112年5月23日17時45分 ㈡112年5月23日17時48分許 ㈠4萬9987元 ㈡4萬9988元 ㈠C帳戶 ㈡C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148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4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6 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佯稱臉書銷售人員,向丙○○佯稱其先前購物時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3日17時48分許 9099元 A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68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49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7 庚○○(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佯稱「CACO」之客服人員,向庚○○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其會員誤遭升級,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㈠112年5月23日18時10分許 ㈡112年5月23日18時26分許 ㈠1萬2036元 ㈡1萬8015元 ㈠C帳戶 ㈡B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386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5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8 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向乙○○佯稱其開設之網路賣場帳戶無法下標,並傳送虛偽之客服連結,要求乙○○需依指示處理始能交易,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點入連結後匯款。 112年5月23日18時16分許 1萬8305元 C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441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5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9 甲○○(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傳訊向甲○○佯稱其開設之網路賣場帳戶異常無法下標,並傳送虛偽之客服連結,要求甲○○需依指示處理始能交易,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點入連結後匯款。 112年5月23日18時21分許 1萬6985元 B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64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5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10 辛○○(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佯稱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辛○○佯稱其先前購物之賣家帳戶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㈠112年5月23日18時3分許 ㈡112年5月23日18時19分許 ㈢112年5月23日18時29分許 ㈣112年5月23日18時31分許 ㈠9015元 ㈡5370元 ㈢5073元 ㈣2794元 ㈠C帳戶 ㈡B帳戶 ㈢B帳戶 ㈣B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140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53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11 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佯稱欲向癸○○購買商品,並提供虛偽之7-11之LINE帳號連結,癸○○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點入連結後匯款。 112年5月23日18時2分許 9萬9981元 B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678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2 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佯稱臉書賣家,向寅○○佯稱其先前購物商品內容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3日16時45分許 1萬9988元 A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4337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2025-01-23

TCHM-113-金上訴-1475-2025012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靖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716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447號),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靖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許靖怡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 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 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分別 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4時許、112年12月13日11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 「楊子俊」。嗣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 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令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 帳戶,嗣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貳、證據:   前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 茂財、胡寶桂、王振宇之證述可證,並有林茂財報案資料(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影本、對話紀錄)、胡寶 桂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對話及匯款紀錄)、王 振宇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 告與「楊子俊」之對話紀錄、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 登入紀錄、交易紀錄擷圖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 登入紀錄、交易紀錄擷圖照片及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紀錄、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56號不起訴處分 書、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6月21日中業執字第1130019263 號函暨檢送許靖怡之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匯入 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及台幣交易明細、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30095372號函暨檢送許靖怡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 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 0074711號函暨檢送許靖怡之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臺 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8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 4900號函暨檢送許靖怡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 來交易明細表(活存)、金融卡約定帳號及非約定查詢及網 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可佐,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自白犯行,並無證 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是被告依修法前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起訴書 記載被告係犯修正後之前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是將前述 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然被告僅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 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 數是否為3人以上或是利用網際網路犯之有所認識或預見, 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 財犯行,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 ,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二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轉匯一空,詐欺 人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 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 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3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1 林茂財 詐欺人員自112年12月某日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ileen」、「琪琪」向林茂財佯稱可投資普洱茶茶餅云云,致林茂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許靖怡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8日11時17分許 21萬元 2 胡寶桂 詐欺人員自112年10月某日時許起,在google頁面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語庭」、「梁嘉慧股票助理」以及「劉雅欣(股市助理)77」向胡寶桂佯稱可下載「普誠」、「國喬」以及「Ally Invest」等軟體投資云云,致胡寶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許靖怡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9日11時7分許 80萬元 3 王振宇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20日某時許起,在YOUTUBE影音分享平台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影片,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奎國」、「陳思羽」向王振宇佯稱高報酬投資,可獲利390%,惟需先支付25%分潤及20%稅金云云,致王振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許靖怡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9日10時4分許 22萬3,422元

2025-01-23

CHDM-113-金簡-478-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玲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簡汶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子玲於民國99年間,利用任屏東縣內 埔鄉美和科技大學(下稱美和科大)餐旅管理系系主任之便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非出於支出學生實習材料 費之正當目的,接續於99年5月7日、同年6月2日、同年9月1 6日前往屏東縣內埔鄉南寧路玉山商業銀行內埔分行領取學 生實習材料費專屬帳戶0000000000000號(戶名美和科技大 學餐旅管理系,下稱本件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5 ,000元、30萬元、9,000元。其中2萬5,000元部分直接侵吞 入己;30萬元中之5萬元,領取後於玉山商業銀行內埔分行 外,交予系內老師覃孟雄,其他部分款項(是否有達25萬不 明)在內埔鄉大同3C店購買電風扇後贈予系內老師計13至15 台,至9,000元部分,部分或全部支付其個人辦公室之門簾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82年度 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覃孟雄、陳美妤於偵訊時之證述、本件帳戶交易明 細、美和科大餐旅管理系實習材料費繳納通知範本、被告繳 款收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99年間擔 任美和科大餐旅管理系系主任,且於111年3月28日捐款2萬5 ,000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本件 3筆款項並非我提領;本件帳戶有3顆章,1顆「美和科技大 學餐旅管理系」、2顆小章「覃孟雄」、「王子玲」,拿取 款條去領錢是助理證人陳美妤,記帳也是由她負責,提款條 提領時我有審核,但記帳我沒有看,我已經不記得這幾筆錢 用到哪裡;我平常就會捐款,捐款2萬5,000元跟本案無關等 語。經查:  ㈠2萬5,000元部分:  ⒈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日期「99/05/07」、支出「25,000 」、說明「王主任預支」,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27頁)。證人陳美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說想要預 支一筆款項,金額是2萬5,000元,拿存摺的時候有先說要領 2萬5,000元,我當時解讀成預支,可能事後會返還;我在10 3年離開餐旅管理系,這部分我在被告還是系主任時有再次 提醒說要返還這筆款項;本件3筆款項我會印象深刻是因為 被告跟我拿存摺表示要領錢,所以印象深刻;我們在出帳匯 款前會給被告看交易明細跟內容,被告事後很少確認我的明 細記載有無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至37、51至52頁), 是證人陳美妤雖證稱被告自本件帳戶領取2萬5,000元,然就 該筆款項是否為被告領取後,擅自作為其向本件帳戶之借款 並挪為己用,依證人陳美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實際上係 其個人解讀,並非被告曾明確向其表示要向本件帳戶借款, 是證人陳美妤雖在其所製作之交易明細內記載「王主任預支 」,然此筆款項事實上是否確遭被告挪為己用,並未有確切 之證據。  ⒉證人覃孟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帳戶共有3個章,我1個 、系主任1個、還有系學會的章,我在書面陳述中寫到99年5 月7日被告有向我表示要從材料費帳戶借支2萬5,000元,向 我拿印章,沒有跟我說明用途,她跟我拿印章時沒有拿取款 憑條給我看,也沒有跟我說要拿多少錢,我是事後問助理陳 美妤被告拿帳本要幹什麼,陳美妤說要去領錢,我才知道支 出多少錢;2萬5,000元用途我並不清楚,這筆備註「王主任 預支」是陳美妤打的,當天領的支出我會問她,是我請她備 註記載在電子帳戶裡,預支就是借款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1至12、29至31頁),可徵證人覃孟雄於99年5月7日提 供其持有之開戶印鑑章時,並未親自確認將由何人前往提領 、提領金額、用途,而係事後向證人陳美妤詢問後,理解為 被告擅自提領2萬5,000元作為其向本件帳戶之借款,未有其 他依據佐證為真實,是其證述之內容仍僅為證人陳美妤證詞 內容之衍伸,而不足以補強證人陳美妤證詞之真實性,自不 得僅以證人覃孟雄、陳美妤之證詞,以及證人陳美妤所製作 之本件帳戶交易明細,遽認被告於99年5月7日自本件提領帳 戶2萬5,000元後挪為己用。  ⒊至被告固有於111年3月28日捐款2萬5,000元予美和科大餐旅 管理系,有被告所提出111年3月28日捐款2萬5,000元之收據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1至93頁),與證人陳美妤本件帳戶記 載99年5月7日被告預支2萬5,000元之金額相符。惟被告於11 1年11月3日具狀提出上開捐款收據時陳稱:學校已於111年3 月28日受理針對此案捐款,不再追究等語(見偵卷第91頁) ,並未明確自陳該筆捐款即係返還其曾自本件帳戶支借2萬5 ,000元。又本件經美和科大調查後回復教育部之內容記載被 告於調查時回復:「函內言及帳目不符乙事,經職調舊卷細 核,確為職筆誤失察顯有疏漏。此為帳目紀錄疏失,職擬以 現金補足」,另被告111年3月28日校內簽呈內記載:「一、 函內言及帳目不符乙事,經職調舊卷細核,確內職筆誤失察 顯有疏漏。此為帳目紀錄疏失,職擬以現金補足。今後將更 為細心核對,不再粗心。二、職就函示內容所言帳目漏失之 事,因時隔久遠,難免思慮欠周,經職調卷細查,顯屬無稽 之談,帳目不足並非屬實,懇請校方明察。」有美和科大11 1年3月29日美科大人字第1110002771號函暨附件、113年9月 4日美科大人字第1130008512號函所附簽呈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13、413頁),可見被告始終辯稱為帳目紀錄疏失負 責,未曾供稱該筆2萬5,000元之捐款係為返還其先前自本件 帳戶借支之金額。而被告於99年間為系主任,又持有本件帳 戶其中1枚開戶印鑑,對本件帳戶之支用負審核之責,是本 件帳戶若有帳目不清、金額短少之情形,本涉有相關民事賠 償責任,若其甘負賠償之責而將金額不足之部分償還,仍屬 合理之舉,自不能僅以其遭發覺帳目不清、金額短少後,將 不足之款項以捐款名義為填補,即遽認已於審判外自白其擅 自借支本件帳戶款項未還。  ⒋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9年5月7日自本件帳戶提領2萬5,00 0元侵吞入己部分,實際僅有證人陳美妤之證述,其餘諸如 證人陳美妤所登載之交易明細紀錄、證人覃孟雄之證詞,均 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自不能作為補強證據。是此部分既僅 有證人陳美妤之單一證述,且其關於被告借支部分,亦僅為 其個人解讀,難以證明被告確有為此業務侵占犯行。  ㈡30萬元部分:  ⒈證人覃孟雄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叫我載她到玉山銀行內埔分 行,我就載她去並在外面等,她從銀行出來後拿5萬元給我 ,沒跟我講名目,後來說要去買電扇,說要到內埔市區的大 同3C買電風扇,系上老師及助理每人1臺,錢是被告付的, 當時領多少錢我不知道,我是事後才知道領了30萬元等語( 見偵卷第8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提領完30萬元 後在車上給我5萬元,他說要給我的,沒有說用途,後來我 跟陳美妤拿存摺才發現是領30萬元;當天領完30萬元後,還 有去內埔全國電子買電風扇,是我載被告去的,當天我記得 是我先刷卡,刷卡後被告再把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3、26至27頁),可證證人覃孟雄僅證稱曾載被告至玉山銀 行內埔分行自本件帳戶領款,之後再前往內埔市區購置提供 系上教師、助理所用電風扇,並由被告支付購置電風扇之費 用,然其本身無法證實購買電風扇資金是否從甫自銀行提領 之款項支用,甚至其因未與被告一同進入銀行辦理手續,實 際上亦未目睹被告是否有臨櫃提領現金,是縱然證人覃孟雄 認為購置電風扇之資金係自本件帳戶所支出挪用,亦僅為其 個人推測之詞,而不足證明為真實。  ⒉本件帳戶交易明細雖記載日期「99/06/02」、支出「300,000 」、說明「981結餘款轉餐」,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28頁)。惟查,本件帳戶於99年6月2日經提領現金30萬 元,於同日將其中27萬元存匯入美和科大餐旅管理系於99年 3月12日在玉山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0 747號函所附玉山銀行存摺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存款 憑條、113年12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42143號所附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391至392頁、本院卷二第116至119頁),是本件 帳戶於99年6月2日提領之30萬元,其中27萬元隨即存匯至美 和科大餐旅管理系其他帳戶,非遭被告侵吞入己。至30萬元 中未轉匯至美和科大餐旅管理系其他帳戶之3萬元部分,雖 未能查清去向,仍無證據證明係遭被告用以購置電風扇或侵 占,更與證人覃孟雄所證稱被告當日在車上交付其現金5萬 元之數額不符,實難以證明證人覃孟雄之證述為真實。  ⒊是以,此部分之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於99年6月2日自本件帳 戶內提領30萬元後,作為本件帳戶原目的以外之用途,自難 認被告該當業務侵占之罪名。  ㈢9,000元部分:  ⒈本件帳戶交易明細雖記載交易日期「99/09/16」、提「9,000 」、姓名「王主任自購窗簾」,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47頁)。證人陳美妤偵訊時證稱:9,000元部分是我跟 她位置視線上有接觸,所以要裝門簾,領完錢隔天我就看到 他掛在門板上,那是不需廠商安裝的門簾等語(見他卷第36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先是跟我說他想要採購窗 簾,拿取存摺時有說明用途,取款隔天窗簾就掛在辦公室門 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  ⒉惟經本院審理時向證人陳美妤確認其意,其又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受命法官問:她拿存簿說要領錢的時候,就跟妳 說她領錢要去買門簾嗎?還是她跟妳拿存簿去領錢,結果隔 天就裝了門簾,所以妳覺得門簾的錢是從她領的錢出來的, 是前者還是後者?)後者。」、「(審判長問:妳的意思是 說在領9,000元前她就有跟妳說要買門簾,跟妳拿存摺去領 錢後隔天門簾掛上去了,所以妳就認為這9,000元是買門簾 的錢?)是。」、「(審判長問:所以她同一天就有跟妳說 她要去買門簾,之後跟妳拿存摺,雖然拿存摺時沒有跟妳說 要買門簾,可是是當天就跟妳說要買門簾,之後跟妳拿存摺 ,隔天門簾出現了,所以妳才這樣子記載?)對。」(見本 院卷二第54至55頁),可見證人陳美妤並未經手自本件帳戶 提領9,000元以及購置門簾之任何流程,被告亦未曾明確向 其陳稱拿取存摺目的係要領款購買門簾,僅因被告向其提及 要購買門簾,並於當日拿取存摺後,隔日即將門簾掛上,另 本件帳戶則確實經提領9,000元等情,即據以推斷被告領取 本件帳戶9,000元用以購置門簾,足徵本件帳戶交易明細經 證人陳美妤記載被告於99年9月16日提領款自購門簾乙情, 係基於證人陳美妤因被告向其拿取存摺後,隔日即掛上門簾 所為之推論,實際上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領取本件帳戶 內9,000元,或自其中挪用款項購買門簾以供己用。從而, 本件自不能僅以證人陳美妤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 業務侵占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自本件帳戶擅自領取款項侵吞入 己,或挪作購置系上人員使用之電風扇、其辦公室門簾等情 ,證據均尚嫌不足,不得據以將被告以業務侵占之罪嫌相繩 。本件既未能積極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業務侵占 犯行,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5-01-23

PTDM-112-易-539-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燦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 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 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9時4 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使用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 戶內後,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甲○○、丙○○、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9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提款卡遺失等語 。 (二)惟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不法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內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晶片金融卡事故資料查詢各1份、附表「 證據名稱」欄所示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 認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犯罪 之工具,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難以追查等事實。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之前有次在工地卡片放在車子 不見,車上的零錢都不見,卡片當時我放在前面置物箱裡, 我很久沒使用,所以後來我才知道。我知道之後有打給玉山 銀行,我就去分行掛失,玉山銀行說要叫我還錢,我說那不 是我的錢,他就要我簽切結書,說錢會匯回去原來的地方。 卡片密碼我寫在塑膠套上,密碼是我手機188750等語;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一次在工地車上發現零錢不見, 這張提款卡也在車上,很久沒用,但是我當時沒有發現提款 卡不見,應該已經1、2年沒用,我在去年的11月才發現信用 卡不見,工地零錢不見是8、9月。後來發現網路銀行有一筆 新臺幣(下同)30萬元的入帳紀錄,我第一時間去玉山銀行, 11月去簽一份切結書,同意返還30萬,順便要去掛失,但玉 山銀行跟我說帳戶被凍結,存摺也收走,我之後也沒有拿到 新的卡片跟存摺等語;又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改稱:是收到簡 訊後,才發現卡不見,我後來才想說可能是零錢不見的時候 一起不見了,因為沒有多少錢,就沒有報警。提款卡密碼是 是我當初的開卡密碼,有寫一張紙放在上面。我有兩個手機 號碼,我也不太確定是那個手機號碼。我真的也不確定密碼 為何,1、2年沒有用等語。可見被告對於其所述遺失提款卡 時間前後供述不一,又被告原稱記得提款卡密碼為手機號碼 ,後再改稱提款卡密碼為當初開卡密碼,有將密碼寫在紙上 ,其後又再次改稱不太確定密碼是哪個手機號碼,然若密碼 係被告之手機號碼,應非屬難記,實難認有何需要另為記錄 之理,則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⒋況經本院函詢玉山商業銀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有無簽立切 結書、掛失之結果,可知111年至112年間,本案帳戶並無被 告所述30萬元匯入之情形,亦無被告申明異常款項入戶、簽 立切結書、掛失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2月16 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4709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份在卷 足參,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此外,本案 帳戶於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匯款前,僅有餘額48元,狀態 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 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或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 提領殆盡,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 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又被告自承其有5、6 個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68頁),反可徵被告因本案帳戶餘 額甚低,且被告仍有其他金融帳戶可使用,考量提供此種餘 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 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提供帳戶。  ⒌又衡情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無法掌控、隨時可能遭帳戶 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 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甚者已實施詐騙取財 犯行而未及提領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 則該詐騙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因而無法順利取得 詐騙所得之款項之理。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 4頁),可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將款項轉帳、匯入本案帳 戶後,項旋即陸續遭人提領,足徵本案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而確信該等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明。是 以詐欺集團會如此有此把握得以順利使用該等帳戶,即可推 論係因被告主動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故。 (三)綜上,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且其辯解前後有所出入,亦與常情有悖,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 過有期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 限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6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 佳,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 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破 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 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 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或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 ,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使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 於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貼地磚工作、 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 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 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或被 害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業經認定如前,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被害人 庚○○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刊登出售包包訊息,庚○○於112年12月31日某時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日9時50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4-15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卷第21頁) 2 告訴人 己○○ 己○○於113年1月2日某時,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仁」之詐騙集團成員誆騙,陷於雙方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之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日9時31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3-24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警卷第28頁) 3 告訴人甲○○ 甲○○於112年12月22日某時,在交友軟體「愛派族」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東森ETMall」假網路商城進行操作,致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日11時57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30-33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騙網站網頁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9張。(警卷第35-36頁) 4 告訴人 丙○○ 吳秉叡於112年12月28日某時,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露露」之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全球速賣通」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30日19時47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42-44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56張。(警卷第45-58頁) 5 被害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日某時,佯裝係丁○○之友人,打電話向丁○○佯稱急需資金周轉,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日11時44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66-67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警卷第68頁) 113年1月1日11時45分許 1萬元 6 告訴人 乙○○ 乙○○於112年12月28日某時,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白龍539發財分享團」報明牌資訊,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通訊軟體LINE會員群組,致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日11時8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74-75頁) 2.社群網站網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8張。(警卷第80-82頁)

2025-01-23

ILDM-113-訴-929-2025012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558號、113年度偵字第194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宥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宥霆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而均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中間時法自白減刑 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 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 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 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 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並構成幫助洗 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以一罪論。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亦查無有何犯罪所 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附件起訴 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復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復斟 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 自陳入監前為廚師,需扶養兩個女兒,分別為5歲、4歲(詳 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僅提供名下台新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從而,本案就此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固將其台新帳戶等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沒有拿到報 酬等語(詳本院卷第66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 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及個人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未扣案被告之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被告前開帳戶業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 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 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7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   被   告 吳宥霆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宥霆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行詐 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 不詳時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之高鐵桃園站,將其申辦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 稱「周發發」之人,並將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Facebook Messenger告知「周發發」,以此方式提供本案 台新帳戶詐欺集團使用。嗣「周發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所示付款時間、方式 ,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或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同時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卓君玲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及徐家傑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宥霆於警訊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依「周發發」指示交付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卓君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卓君玲有因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 ㈣ 證人即告訴人徐家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徐家傑有因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資料 ㈥ ①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玉山個(集)字第1120066495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戶名:丁月婷、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478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戶名林卉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2942號函暨所附本案台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本案台新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被害人有分別轉帳或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款項即旋遭轉帳或匯款至附表所示下層帳戶帳戶,再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 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帳戶層級 付款時間、方式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卓君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2月12日下午12時26分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gigi」、「nymexintaiwan 客服」、「Xuan」、「蔡欣誼」、「Kaisha馥萱」與卓君玲聯繫,佯稱可教授如何購買黃金增加額外收入,需申辦某不詳網站會員並操作云云,致卓君玲陷於錯誤而付款。 第一層帳戶 112年2月3日 下午12時5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4萬4,000元 玉山銀行 (戶名丁月婷、 帳號0000000000 0000號) 第二層帳戶 112年2月3日 下午1時3分許 ATM轉帳 4萬4,000元 (7萬7,7015元 扣除他案贓款 3萬3,000元、 15元手續費) 台新銀行 (戶名林卉娸、 帳號000000000 00000號) 第三層帳戶(本案台新 帳戶) 112年2月3日 下午1時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4萬4,000元 (17萬7,001元 扣除他案贓款 13萬3,001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徐家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中某日不詳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啟忠(老師)」、「Nancy-陳若熙」、「亞普再現客服No.518」與徐家傑聯繫,佯稱可教授如何投資股票獲利,需申辦某不詳APP並操作云云,致徐家傑陷於錯誤而付款。 第一層帳戶 112年2月5日 下午12時5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22萬7,665元 台新銀行 (戶名林卉娸、 帳號000000000 00000號) 第二層帳戶(本案台新 帳戶) 112年2月5日 下午1時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22萬7,665元 (35萬5,001元 扣除他案贓款 12萬7,336元) 本案台新帳戶

2025-01-23

TYDM-113-審金訴-2063-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3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11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意淳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民國113年8月12日解除委任) 詹梅鈴律師(民國113年8月12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1 17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7051、58847號、113年度偵 字第170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113年度偵 字第40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意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袁意淳於民國112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楊澤岳-業務專員」及「李國榮」等成年男 子互加好友聯繫,自「李國榮」處獲知僅需提供帳戶供匯款 及代為提領款項轉交,製造假金流,即能輕鬆取得高額貸款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楊澤岳-業務專員」及「 李國榮」應係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係作為 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 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可能係提領贓款,而形同為詐 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為求順利取得貸款,仍以 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 意,加入「楊澤岳-業務專員」及「李國榮」等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取財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楊澤岳-業 務專員」、「李國榮」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依「李國榮」指示,提 供其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中商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不法所 得帳戶,並負責提領匯入上開銀行帳戶之詐欺不法所得即俗 稱「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 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袁意淳名下帳戶。隨後再 由「李國榮」通知袁意淳提領款項,袁意淳遂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提款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得手後,依「李國榮」之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 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第二分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以下就被告袁意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 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 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金訴2937卷第44頁,本院 金訴3118卷第61頁,本院金訴1604卷第32頁),且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被告與檢察官亦對之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 能力。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而被告 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2937卷第182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卷證出處如附表一「證據 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於認定 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未引用為證據),並有如 附表一「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員警職務報告書 (見偵54117卷第11頁)、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9月7日中 業執字第1120032144號函及檢附臺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約定轉帳帳號(見埔里分局 警卷第571至585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 警卷第589至599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 易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603至611頁)、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2年9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8596號函及檢 送玉山銀行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 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613至621頁)、第一商業銀 行大里分行112年10月17日一大里字第001074號函及檢送第 一銀行帳戶之各類存款帳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存款交 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623至6 37頁)、112年9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7051卷第17頁 )、被告提出之「楊澤岳(業務專員)」、「李國榮」Line 個人照片資料、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54117卷第161至177頁、第181至 207頁,偵57051卷第34至54頁)、112年10月5日員警職務報 告(見偵58847卷第23頁)、113年1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17070卷第19至20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0124號起訴書【被告另案】(見偵17070卷第24 3至248頁)、113年6月26日偵查報告(見偵40516卷第17至2 1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現行法除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再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犯行,此觀諸被 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見偵57051卷第19至22頁、第26 至29頁,偵58847卷第25至28頁,偵40516卷第23至31頁,偵 54117卷第15至19頁、第157至159頁,埔里分局警卷第7至25 頁,偵10124卷第39至42頁,偵17070卷第23至35頁)。是被 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並不符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 件,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本案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 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 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 適用。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其自白其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所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之要件,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澤岳-業務專員」及「李國榮」等成年男子互加好友聯 繫,自「李國榮」處獲知僅需提供帳戶供匯款及代為提領款 項轉交,製造假金流,即能輕鬆取得高額貸款,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由「李國榮」指示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不法所得帳戶,並負責提領匯入 上開銀行帳戶之詐欺不法所得後,將其所收款項交予「李國 榮」指派前來收款之成年男子,該名男子與「李國榮」、「 楊澤岳」是不同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 卷(見本院金訴1604卷第31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包括其本人在內,其主觀上所知悉之共同正犯至少達三人以 上,而依其等角色分工行為,顯意在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犯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無訛。  ㈢被告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 及移送併辦意旨固均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既均已載明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楊澤岳-業務專員』及『李國榮』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 組織」,故此部分犯行自屬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內,且 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另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金訴2937 卷第39頁、第152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由本 院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予以判決。又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另 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然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已屬一般洗錢罪,該無正 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應為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 (見本院金訴2937卷第152頁),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楊澤岳-業務專員」、「李國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7、9、11所示數次提領各該告訴 人所匯款項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㈥按行為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之犯行,應僅就首次之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實 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 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 分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中 擔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 任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時;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 戶,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 既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 犯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 先著手詐欺取財犯行者,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而被告於加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分別為如犯 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所載之犯罪分工。從而,被告係於附表 一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邱玉綺遭詐欺時而首次參與詐欺犯行 ,可茲認定。依前揭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僅與 其首次所犯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論以 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1 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被告所犯上開1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㈧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幟113年度偵字第40516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分別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 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上開銀行帳 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分別作為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 人及洗錢之工具,並擔任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上開 銀行帳戶內贓款之車手工作,因此使如附表ㄧ所示之各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經本案安排調解後 ,被告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黃顗宸、游淑媖成立調解,並已依 約定時間分期給付告訴人游淑媖調解金額(見本院卷附之調 解筆錄2份及電話紀錄1份),其餘告訴人部分則因未到場, 故均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刑事案件 報到單、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金訴3118卷第83頁、第89至 91頁、第167至168頁),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本 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16 04卷第13至14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金訴2937卷第177頁),暨被告在本案詐欺 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 等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再酌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各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罪,罪質 相同、犯罪情節類似,及被告係於同一日提領本案詐欺贓款 ,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日 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我沒有獲得報酬,當初也沒有約 定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2937卷第176頁),且本案亦乏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報酬,自不 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刑法第11條亦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 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提領之 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認定如 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 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已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且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說明,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 提供其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各告 訴人之工具,固為其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 資料均未據扣案,審酌該等帳戶早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對於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而言,均已失其可利用性,均已無從再 供犯罪使用,且該等帳戶實質上之經濟價值有限,亦非屬於 違禁物,而金融機構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5項規定,亦得 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等帳戶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 予關閉,均難認為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何建寬追加起 訴,檢察官廖蘊瑋、潘曉琪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宜璇、黃楷 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及卷證出處 備註 1 徐秉銓(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0日18時25分許,假冒徐秉銓之姪子以Line語音通話向徐秉銓佯稱:有支票款項需支付,請徐秉銓幫忙云云,致徐秉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時間、金額詳右述)。 112年8月22日10時42分許,匯款15萬元 臺中商銀帳戶 112年8月22日11時33分至同日11時40分許,接續提領7筆2萬元、1筆1萬元(均不含手續費,共計提領1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北屯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秉銓警詢證述(見偵54117卷第23至25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4117卷第21、27至31頁) ⑶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偵54117卷第33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4117卷第37至39頁) ⑸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4117卷第123至129頁) ⑹臺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75、57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117號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移送併辦部分 2 林碧芬(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9日12時2分許,假冒林碧芬之姪子致電林碧芬,並要求加為Line好友後,即向林碧芬佯稱:有貨款需支付欲借錢云云,致林碧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時間、金額詳右述)。 112年8月22日11時51分許,匯款2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8月22日12時36分至同日12時43分許,接續提領1筆10萬元、1筆9千元(共提領10萬9千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碧芬警詢證述(見偵54117卷第43至47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4117卷第41、49至55頁) ⑶手機內詐騙匯款帳戶存摺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4117卷第59至63頁) ⑷告訴人林碧芬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54117卷第65頁) ⑸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4117卷第131至133頁) ⑹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603至6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117號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移送併辦部分 3 黃湘茹(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0日17時30分許,假冒黃湘茹之兒子致電黃湘茹,並要求加為Line好友後,即向黃湘茹佯稱:手頭緊欲借錢云云,致黃湘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時間、金額詳右述)。 112年8月22日11時55分許,匯款2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8月22日12時12分至同日12時20分許,接續提領2筆5萬元、1筆4萬8千元(共提領14萬8千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湘茹警詢證述(見偵54117卷第71至77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4117卷第69、79至8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4117卷第91至93頁) ⑷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54117卷第95頁) 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偵54117卷第97、101頁) ⑹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4117卷第135至137頁) ⑺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8596號函及檢送被告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613至62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117號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移送併辦部分 4 游淑媖(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0日16時許,假冒游淑媖之侄子致電游淑媖,並要求加為Line好友後,即向游淑媖佯稱:有欠貨款欲借錢周轉云云,致游淑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時間、金額詳右述)。 112年8月22日10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8月22日10時49分許起至10時53分許,接續提領5筆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共10萬元)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雙十路郵局)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淑媖警詢證述(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33至535頁) ⑵帳戶個資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39至545、547至555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59頁) ⑷手機內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61至569頁) ⑸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7051卷第73頁) ⑹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2年10月17日一大里字第001074號函及檢送被告帳戶之各類存款帳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623至63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1、58847號追加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移送併辦部分 5 黃顗宸(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許,以FACEBOOK暱稱「顏廣德」,向黃顗宸佯稱:販賣iphone手機,然須先付訂金云云,致黃顗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詳右述)。 112年8月22日15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8月22 日15時56分許,提領6萬元(其中包含黃顗宸匯入之1萬元、黃靈珊匯入之4萬9,984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臺中新民店)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顗宸警詢證述(見埔里分局警卷第97至99頁) ⑵帳戶個資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埔里分局警卷第105至115頁) ⑶轉帳交易成功頁面(見埔里分局警卷第117至118頁) ⑷對話紀錄(見埔里分局警卷第119至120頁) ⑸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埔里分局警卷第49頁) ⑹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89至59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1、58847號追加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移送併辦部分 6 黃靈珊(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許,接續假冒係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以FACEBOOK暱稱「林詩娟」、Line暱稱「珮雲」等帳號,向黃靈珊佯稱:欲購買奶粉,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開通權限云云,致黃靈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詳右述)。 112年8月22日15時53分許,匯款4萬9,984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9,984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靈珊警詢證述(見埔里分局警卷第121至124頁) ⑵帳戶個資檢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埔里分局警卷第129至147頁) ⑶轉帳交易成功頁面(見埔里分局警卷第149頁) ⑷「林詩娟」Line個人檔案、7-ELEVEN賣貨便通知頁面(見埔里分局警卷第150頁)  ⑸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埔里分局警卷第49頁) ⑹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89至59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1、58847號追加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移送併辦部分 7 賴秋宇(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2日10時52分許起,接續假冒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以FACEBOOK聊天室訊息及Line向賴秋宇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須解除交易問題云云,致賴秋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詳右述)。 ⑴112年8月22日16時4分許,匯款1萬2,13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13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22日16時6分許,提領26,000元(包含賴秋宇⑴、林香吟匯入之部分) 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臺中新民店)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秋宇警詢證述(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85至287頁) ⑵帳戶個資檢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91至305頁) ⑶對話紀錄頁面截圖(見埔里分局警卷第307頁) ⑷轉帳交易頁面(見埔里分局警卷第309頁) ⑸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埔里分局警卷第49、51頁) ⑹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89至59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1、58847號追加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移送併辦部分 ⑵112年8月22日16時41分許,匯款1萬7,088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088萬元) ⑵112年8月22日16時44分許,提領17,000元 8 林香吟(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2日14時57分許起,接續假冒係買家、蝦皮客服及銀行客服人員,以FACEBOOK暱稱「邱芷媮」、Line ID「s6819」、「aay058」等帳號向林香吟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認證及簽署金流服務協定云云,致林香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詳右述)。 112年8月22日16時4分許,匯款1萬3,988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988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香吟警詢證述(見埔里分局警卷第153至155頁) ⑵帳戶個資檢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91至305頁) ⑶對話紀錄頁面截圖(見埔里分局警卷第307頁) ⑷轉帳交易頁面(見埔里分局警卷第309頁) ⑸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埔里分局警卷第49、51頁) ⑹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89至59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1、58847號追加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移送併辦部分 9 林軒宏(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2日20時許起,接續假冒買家、臉書客服及銀行客服人員,以FACEBOOK聊天室訊息向林軒宏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須完成網路交易安全認證手續云云,致林軒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詳右述) ⑴112年8月22日16時11分許,匯款2萬9,989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9,989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22日16時19分許,提領3萬元 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臺中崇德店)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軒宏警詢證述(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77至232頁) ⑵帳戶個資檢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37至263頁) 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頁面(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65至269頁) ⑷烘焙器具二手商品交流區討論區對話內容、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頁面截圖(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70至282頁) ⑸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8847卷第75至83頁) ⑹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89至59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1、58847號追加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移送併辦部分 ⑵112年8月22日16時24分許,匯款1萬元 ⑶112年8月22日16時28分許,匯款9,999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999萬元) ⑷112年8月22日16時29分許,匯款9,998元  ⑵112年8月22日16時39分許,提領63,000元(包含林軒宏⑵至⑷及蔡明珊匯入之款項) ⑵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臺中新民店) 10 蔡明珊(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2日16時25分許,假冒買家以FACEBOOK暱稱「吳菲錦」、Line ID「PG3686」、「An」等帳號,向蔡明珊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帳戶遭凍結,須簽署蝦皮金流服務管理條例開通權限云云,致蔡明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詳右述)。 112年8月22日16時25分許,匯款3萬3,012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3,01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珊警詢證述(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77至232頁) ⑵帳戶個資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09至219頁) ⑶轉帳頁面(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21至223頁) ⑷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8847卷第75至83頁) ⑸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89至59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1、58847號追加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移送併辦部分 11 邱玉綺 ( 提告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Line加邱玉綺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可儲值操作網站https://worldwildrtx.com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玉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時間、金額詳右述) ⑴112年8月22日14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22日14時53分許,提款8萬元(其中3萬元為邱玉綺匯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玉綺警詢證述(見偵40516卷第33至39頁) ⑵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轉帳資料確認及存摺內頁影本、手機內USDT交易詳情翻拍照片、手寫記帳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委任託管協議、手機內「BitoPro」App頁面翻拍照片、ATM交易Line通知訊息(見偵40516卷第41至75、79至83頁) ⑶告訴人邱玉綺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070卷第199至201頁) ⑷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7070卷第203頁、偵40516卷第111至115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17070卷第205頁) ⑹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89至59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70號追加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16號移送併辦部分 ⑵112年8月22日15時許,匯款3萬元 ⑶112年8月22日15時5分許,匯款3萬元 ⑷112年8月22日15時8分許,匯款1萬4,985元 ⑵112年8月22日15時24分許,提領10萬元(其中7萬4,985元為邱玉綺⑵至⑷匯入)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東臺中分行)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22

TCDM-113-金訴-1604-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3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11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意淳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民國113年8月12日解除委任) 詹梅鈴律師(民國113年8月12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1 17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7051、58847號、113年度偵 字第170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113年度偵 字第40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意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袁意淳於民國112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楊澤岳-業務專員」及「李國榮」等成年男 子互加好友聯繫,自「李國榮」處獲知僅需提供帳戶供匯款 及代為提領款項轉交,製造假金流,即能輕鬆取得高額貸款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楊澤岳-業務專員」及「 李國榮」應係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係作為 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 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可能係提領贓款,而形同為詐 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為求順利取得貸款,仍以 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 意,加入「楊澤岳-業務專員」及「李國榮」等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取財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楊澤岳-業 務專員」、「李國榮」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依「李國榮」指示,提 供其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中商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不法所 得帳戶,並負責提領匯入上開銀行帳戶之詐欺不法所得即俗 稱「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 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袁意淳名下帳戶。隨後再 由「李國榮」通知袁意淳提領款項,袁意淳遂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提款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得手後,依「李國榮」之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 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第二分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以下就被告袁意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 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 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金訴2937卷第44頁,本院 金訴3118卷第61頁,本院金訴1604卷第32頁),且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被告與檢察官亦對之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 能力。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而被告 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2937卷第182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卷證出處如附表一「證據 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於認定 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未引用為證據),並有如 附表一「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員警職務報告書 (見偵54117卷第11頁)、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9月7日中 業執字第1120032144號函及檢附臺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約定轉帳帳號(見埔里分局 警卷第571至585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 警卷第589至599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 易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603至611頁)、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2年9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8596號函及檢 送玉山銀行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 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613至621頁)、第一商業銀 行大里分行112年10月17日一大里字第001074號函及檢送第 一銀行帳戶之各類存款帳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存款交 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623至6 37頁)、112年9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7051卷第17頁 )、被告提出之「楊澤岳(業務專員)」、「李國榮」Line 個人照片資料、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54117卷第161至177頁、第181至 207頁,偵57051卷第34至54頁)、112年10月5日員警職務報 告(見偵58847卷第23頁)、113年1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17070卷第19至20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0124號起訴書【被告另案】(見偵17070卷第24 3至248頁)、113年6月26日偵查報告(見偵40516卷第17至2 1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現行法除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再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犯行,此觀諸被 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見偵57051卷第19至22頁、第26 至29頁,偵58847卷第25至28頁,偵40516卷第23至31頁,偵 54117卷第15至19頁、第157至159頁,埔里分局警卷第7至25 頁,偵10124卷第39至42頁,偵17070卷第23至35頁)。是被 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並不符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 件,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本案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 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 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 適用。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其自白其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所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之要件,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澤岳-業務專員」及「李國榮」等成年男子互加好友聯 繫,自「李國榮」處獲知僅需提供帳戶供匯款及代為提領款 項轉交,製造假金流,即能輕鬆取得高額貸款,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由「李國榮」指示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不法所得帳戶,並負責提領匯入 上開銀行帳戶之詐欺不法所得後,將其所收款項交予「李國 榮」指派前來收款之成年男子,該名男子與「李國榮」、「 楊澤岳」是不同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 卷(見本院金訴1604卷第31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包括其本人在內,其主觀上所知悉之共同正犯至少達三人以 上,而依其等角色分工行為,顯意在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犯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無訛。  ㈢被告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 及移送併辦意旨固均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既均已載明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楊澤岳-業務專員』及『李國榮』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 組織」,故此部分犯行自屬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內,且 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另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金訴2937 卷第39頁、第152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由本 院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予以判決。又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另 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然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已屬一般洗錢罪,該無正 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應為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 (見本院金訴2937卷第152頁),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楊澤岳-業務專員」、「李國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7、9、11所示數次提領各該告訴 人所匯款項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㈥按行為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之犯行,應僅就首次之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實 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 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 分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中 擔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 任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時;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 戶,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 既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 犯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 先著手詐欺取財犯行者,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而被告於加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分別為如犯 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所載之犯罪分工。從而,被告係於附表 一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邱玉綺遭詐欺時而首次參與詐欺犯行 ,可茲認定。依前揭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僅與 其首次所犯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論以 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1 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被告所犯上開1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㈧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幟113年度偵字第40516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分別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 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上開銀行帳 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分別作為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 人及洗錢之工具,並擔任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上開 銀行帳戶內贓款之車手工作,因此使如附表ㄧ所示之各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經本案安排調解後 ,被告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黃顗宸、游淑媖成立調解,並已依 約定時間分期給付告訴人游淑媖調解金額(見本院卷附之調 解筆錄2份及電話紀錄1份),其餘告訴人部分則因未到場, 故均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刑事案件 報到單、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金訴3118卷第83頁、第89至 91頁、第167至168頁),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本 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16 04卷第13至14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金訴2937卷第177頁),暨被告在本案詐欺 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 等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再酌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各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罪,罪質 相同、犯罪情節類似,及被告係於同一日提領本案詐欺贓款 ,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日 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我沒有獲得報酬,當初也沒有約 定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2937卷第176頁),且本案亦乏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報酬,自不 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刑法第11條亦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 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提領之 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認定如 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 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已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且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說明,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 提供其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各告 訴人之工具,固為其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 資料均未據扣案,審酌該等帳戶早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對於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而言,均已失其可利用性,均已無從再 供犯罪使用,且該等帳戶實質上之經濟價值有限,亦非屬於 違禁物,而金融機構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5項規定,亦得 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等帳戶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 予關閉,均難認為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何建寬追加起 訴,檢察官廖蘊瑋、潘曉琪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宜璇、黃楷 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及卷證出處 備註 1 徐秉銓(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0日18時25分許,假冒徐秉銓之姪子以Line語音通話向徐秉銓佯稱:有支票款項需支付,請徐秉銓幫忙云云,致徐秉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時間、金額詳右述)。 112年8月22日10時42分許,匯款15萬元 臺中商銀帳戶 112年8月22日11時33分至同日11時40分許,接續提領7筆2萬元、1筆1萬元(均不含手續費,共計提領1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北屯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秉銓警詢證述(見偵54117卷第23至25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4117卷第21、27至31頁) ⑶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偵54117卷第33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4117卷第37至39頁) ⑸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4117卷第123至129頁) ⑹臺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75、57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117號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移送併辦部分 2 林碧芬(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9日12時2分許,假冒林碧芬之姪子致電林碧芬,並要求加為Line好友後,即向林碧芬佯稱:有貨款需支付欲借錢云云,致林碧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時間、金額詳右述)。 112年8月22日11時51分許,匯款2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8月22日12時36分至同日12時43分許,接續提領1筆10萬元、1筆9千元(共提領10萬9千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碧芬警詢證述(見偵54117卷第43至47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4117卷第41、49至55頁) ⑶手機內詐騙匯款帳戶存摺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4117卷第59至63頁) ⑷告訴人林碧芬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54117卷第65頁) ⑸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4117卷第131至133頁) ⑹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603至6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117號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移送併辦部分 3 黃湘茹(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0日17時30分許,假冒黃湘茹之兒子致電黃湘茹,並要求加為Line好友後,即向黃湘茹佯稱:手頭緊欲借錢云云,致黃湘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時間、金額詳右述)。 112年8月22日11時55分許,匯款2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8月22日12時12分至同日12時20分許,接續提領2筆5萬元、1筆4萬8千元(共提領14萬8千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湘茹警詢證述(見偵54117卷第71至77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4117卷第69、79至8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4117卷第91至93頁) ⑷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54117卷第95頁) 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偵54117卷第97、101頁) ⑹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4117卷第135至137頁) ⑺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8596號函及檢送被告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613至62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117號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移送併辦部分 4 游淑媖(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0日16時許,假冒游淑媖之侄子致電游淑媖,並要求加為Line好友後,即向游淑媖佯稱:有欠貨款欲借錢周轉云云,致游淑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時間、金額詳右述)。 112年8月22日10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8月22日10時49分許起至10時53分許,接續提領5筆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共10萬元)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雙十路郵局)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淑媖警詢證述(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33至535頁) ⑵帳戶個資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39至545、547至555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59頁) ⑷手機內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61至569頁) ⑸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7051卷第73頁) ⑹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2年10月17日一大里字第001074號函及檢送被告帳戶之各類存款帳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623至63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1、58847號追加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移送併辦部分 5 黃顗宸(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許,以FACEBOOK暱稱「顏廣德」,向黃顗宸佯稱:販賣iphone手機,然須先付訂金云云,致黃顗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詳右述)。 112年8月22日15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8月22 日15時56分許,提領6萬元(其中包含黃顗宸匯入之1萬元、黃靈珊匯入之4萬9,984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臺中新民店)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顗宸警詢證述(見埔里分局警卷第97至99頁) ⑵帳戶個資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埔里分局警卷第105至115頁) ⑶轉帳交易成功頁面(見埔里分局警卷第117至118頁) ⑷對話紀錄(見埔里分局警卷第119至120頁) ⑸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埔里分局警卷第49頁) ⑹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89至59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1、58847號追加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移送併辦部分 6 黃靈珊(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許,接續假冒係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以FACEBOOK暱稱「林詩娟」、Line暱稱「珮雲」等帳號,向黃靈珊佯稱:欲購買奶粉,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開通權限云云,致黃靈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詳右述)。 112年8月22日15時53分許,匯款4萬9,984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9,984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靈珊警詢證述(見埔里分局警卷第121至124頁) ⑵帳戶個資檢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埔里分局警卷第129至147頁) ⑶轉帳交易成功頁面(見埔里分局警卷第149頁) ⑷「林詩娟」Line個人檔案、7-ELEVEN賣貨便通知頁面(見埔里分局警卷第150頁)  ⑸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埔里分局警卷第49頁) ⑹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89至59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1、58847號追加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移送併辦部分 7 賴秋宇(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2日10時52分許起,接續假冒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以FACEBOOK聊天室訊息及Line向賴秋宇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須解除交易問題云云,致賴秋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詳右述)。 ⑴112年8月22日16時4分許,匯款1萬2,13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13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22日16時6分許,提領26,000元(包含賴秋宇⑴、林香吟匯入之部分) 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臺中新民店)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秋宇警詢證述(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85至287頁) ⑵帳戶個資檢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91至305頁) ⑶對話紀錄頁面截圖(見埔里分局警卷第307頁) ⑷轉帳交易頁面(見埔里分局警卷第309頁) ⑸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埔里分局警卷第49、51頁) ⑹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89至59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1、58847號追加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移送併辦部分 ⑵112年8月22日16時41分許,匯款1萬7,088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088萬元) ⑵112年8月22日16時44分許,提領17,000元 8 林香吟(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2日14時57分許起,接續假冒係買家、蝦皮客服及銀行客服人員,以FACEBOOK暱稱「邱芷媮」、Line ID「s6819」、「aay058」等帳號向林香吟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認證及簽署金流服務協定云云,致林香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詳右述)。 112年8月22日16時4分許,匯款1萬3,988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988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香吟警詢證述(見埔里分局警卷第153至155頁) ⑵帳戶個資檢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91至305頁) ⑶對話紀錄頁面截圖(見埔里分局警卷第307頁) ⑷轉帳交易頁面(見埔里分局警卷第309頁) ⑸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埔里分局警卷第49、51頁) ⑹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89至59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1、58847號追加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移送併辦部分 9 林軒宏(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2日20時許起,接續假冒買家、臉書客服及銀行客服人員,以FACEBOOK聊天室訊息向林軒宏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須完成網路交易安全認證手續云云,致林軒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詳右述) ⑴112年8月22日16時11分許,匯款2萬9,989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9,989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22日16時19分許,提領3萬元 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臺中崇德店)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軒宏警詢證述(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77至232頁) ⑵帳戶個資檢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37至263頁) 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頁面(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65至269頁) ⑷烘焙器具二手商品交流區討論區對話內容、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頁面截圖(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70至282頁) ⑸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8847卷第75至83頁) ⑹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89至59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1、58847號追加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移送併辦部分 ⑵112年8月22日16時24分許,匯款1萬元 ⑶112年8月22日16時28分許,匯款9,999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999萬元) ⑷112年8月22日16時29分許,匯款9,998元  ⑵112年8月22日16時39分許,提領63,000元(包含林軒宏⑵至⑷及蔡明珊匯入之款項) ⑵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臺中新民店) 10 蔡明珊(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2日16時25分許,假冒買家以FACEBOOK暱稱「吳菲錦」、Line ID「PG3686」、「An」等帳號,向蔡明珊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帳戶遭凍結,須簽署蝦皮金流服務管理條例開通權限云云,致蔡明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詳右述)。 112年8月22日16時25分許,匯款3萬3,012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3,01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珊警詢證述(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77至232頁) ⑵帳戶個資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09至219頁) ⑶轉帳頁面(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21至223頁) ⑷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8847卷第75至83頁) ⑸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89至59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1、58847號追加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移送併辦部分 11 邱玉綺 ( 提告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Line加邱玉綺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可儲值操作網站https://worldwildrtx.com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玉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時間、金額詳右述) ⑴112年8月22日14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22日14時53分許,提款8萬元(其中3萬元為邱玉綺匯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玉綺警詢證述(見偵40516卷第33至39頁) ⑵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轉帳資料確認及存摺內頁影本、手機內USDT交易詳情翻拍照片、手寫記帳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委任託管協議、手機內「BitoPro」App頁面翻拍照片、ATM交易Line通知訊息(見偵40516卷第41至75、79至83頁) ⑶告訴人邱玉綺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070卷第199至201頁) ⑷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7070卷第203頁、偵40516卷第111至115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17070卷第205頁) ⑹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89至59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70號追加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16號移送併辦部分 ⑵112年8月22日15時許,匯款3萬元 ⑶112年8月22日15時5分許,匯款3萬元 ⑷112年8月22日15時8分許,匯款1萬4,985元 ⑵112年8月22日15時24分許,提領10萬元(其中7萬4,985元為邱玉綺⑵至⑷匯入)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東臺中分行)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22

TCDM-112-金訴-3118-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靖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 市○○區○○○道00段000號三井OUTLET,將其申辦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置放三井OUTLET置物櫃,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傳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全數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 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2頁),公訴人、被告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 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見本 院卷第81、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己○○、丙○○、 丁○○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23至126、95至96、31 至35、71至73頁),並有告訴人戊○○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紙、其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及通聯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己○○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油車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網頁 截圖、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1紙、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 轉帳交易紀錄截圖2紙、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網頁截圖、其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紙、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2日玉 山個(集)字第1120102477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玉山銀行開戶個 人資料、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27、129、132頁上方、133、135、91、9 7、99、101、103、107、111、112至118、119頁右方、37至 39、41至43、45至53、55頁上方及55頁下方、63、65、66、 67、75、77至78、79至86、86頁上方、87、143、145、147 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玉山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 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 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 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 得作為匯款、提款之用,並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隨即 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 告雖將其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容任 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然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 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故意,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而後迅即遭提領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 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  ㈣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幫助他人詐取4位告訴人之財物 ,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23歲年齡,竟 提供自身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戊○○、己 ○○、丙○○、丁○○等4人,合計受有新臺幣(下同) 14萬9,06 2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本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3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至於 告訴人戊○○、己○○、丁○○等3人,雖經本院通知到庭調解, 其等雖收執通知然並未到庭調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99、101及103、107及109頁);兼衡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均快60歲並未幫忙扶養、已 婚、育有1歲半未成年子女、在牛排店擔任廚師、每月收入 約3萬5,000元、太太從事美髮業、剛搬家到臺北、申請保母 補助中、尚需負擔房租1萬元、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 卷第8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提 供其自身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 得報酬,況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等情,是認依上 開規定,若再命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自身申設之 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該被告所提供之 自身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 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 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戊○○ 於112年7月16日13時42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MESSENGER暱稱「郭筱芸」向告訴人戊○○謊稱因友人欲購買商品云云,待告訴人戊○○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LINE暱稱「美娜」、「在線客服」、「客服專員」向告訴人戊○○謊稱欲購買貓罐頭;賣場有問題;因帳戶未認證,才無法下單,須匯款認證云云,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戊○○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16時47分許 3萬5,985元 2 己○○ 於112年7月16日14時20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以暱稱「陳路」刊登借貸之訊息,適告訴人己○○於112年7月16日14時20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加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客服-王小姐」向告訴人己○○謊稱須先預付首期還款金額9944元,才能出款;多匯部分會退還云云,致告訴人己○○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16時46分許 1萬元 3 丙○○ 於112年7月16日15時3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丙○○謊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下單,因賣家未簽訂保障,對買家資金凍結,須完成認證,買家在賣場下單導致帳戶凍結,須負連帶責任;未恢復權限,依消保法須支付3倍金額賠償買家云云,復佯裝中華郵政南港郵局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丙○○謊稱須依指示操作郵局網路銀行解鎖;解鎖失敗,須依指示操作中國信託銀行上鎖云云,致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16時43分許 2萬9,987元 112年7月16日16時58分許 2萬3,105元 4 丁○○ 於112年7月16日15時3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小紅書以暱稱「小紅薯64A0D373」向告訴人丁○○之女謊稱欲購買商品,無法在7-ELEVEN賣貨便交易云云,並傳送系統訊息予告訴人丁○○後,加告訴人丁○○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陳志忠」向告訴人丁○○謊稱須以台新銀行APP匯款,證明為本人帳戶,以確保之後交易順利進行且安全,保證事後會將款項匯回云云,致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17時9分許 4萬9,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2

TCDM-113-金訴-312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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