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47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鍾清旭
被 告 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毅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壹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6月15日10時2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高雄
市○○區○道0號371公里500公尺處南側向中線,因車輪脫落或
輪胎爆裂,造成輪胎皮(下稱系爭輪胎皮)掉落,適有同向
在後由訴外人陳天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
下稱A車輛)行經該處,未及閃避而輾壓系爭輪胎皮,導致
系爭輪胎皮往後彈,因而碰撞訴外人劉淑芬所有,並由訴外
人丁昱文駕駛行駛於A車輛同向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依保險契約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37,916元(零件費用8,600元、工資費用29,316元),並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而被告甲○○為被告高
雄醫療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醫公司)之受僱人
,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在執行職務中,故高醫公司應與被告
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
188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916元,及自113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筆錄送達高醫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高醫公司並
執行職務不爭執,然否認其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肇事車輛輪
胎經修車廠檢視後未爆胎,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輪胎皮係自肇
事車輛脫落;如認被告甲○○有過失,則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
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
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
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60頁)。而就原告主
張肇事車輛爆胎致系爭輪胎皮脫落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結果略以:播
放程式時間0秒,A車輛位於系爭車輛前方,同樣行駛於中間
車道,其左右車道均無其他車輛;播放程式時間2秒,A車輛
底盤下方出現系爭輪胎皮,快速接近系爭車輛;播放程式時
間3秒,系爭輪胎皮快速自車前消失於畫面中,並伴隨碰撞
聲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
7至129頁),結合陳天祥於警詢時陳稱:A車輛當時行駛在
中線,突然見到不明掉落物,來不及閃避而碾壓過該掉落物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認系爭輪胎皮應非自A車輛脫
落;而依被告甲○○於警詢時所陳稱:其行駛在中線車道上,
突然感覺到車尾一直搖晃,慢速變換到外側路肩察看車輛,
發現肇事車輛左後輪爆胎,胎皮尚存留八成左右,未發現有
胎皮遺留在車道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認肇事車輛
當時亦行駛在中線車道上,且有發生爆胎致輪胎皮尚存留八
成之情形,結合前開勘驗結果中並未見除中線車道以外之其
他車輛,依常情應可合理推論系爭輪胎皮即係自有爆胎之肇
事車輛所脫落。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事後經祥輪汽車維修廠檢查,肇事
車輛並非爆胎,僅胎皮破一個洞等語,然此已與被告甲○○警
詢所陳輪胎爆胎而僅留有8成胎皮乙情略有出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表明其不聲請傳喚修車廠老闆到庭作證等語(見
本院卷第150頁),則被告就肇事車輛胎皮完好未脫落乙情
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尚難採信被告前開辯解。是本
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甲○○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高醫公司並執行職務中乙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則高醫公司既為被告甲○○之
雇用人,且未主張或證明對於被告甲○○之選任或監督並未疏
懈,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被告甲○○肇致系爭事故,
是依首揭規定,高醫公司自應就被告甲○○上開侵權行為負連
帶賠償責任。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37,916元(零件費用8,600元、工資費用29,316元
),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
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而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
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000年0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15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97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600÷(5+1)≒1,43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8,600-1,433)×1/5×(2+7/12)≒3,70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8,600-3,703=4,897】,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
用29,316元,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應為34,213元(計算式:4,897元+29,316元=34,213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34,213元,及自113年8月1日(見本院卷第14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FSEV-113-鳳小-471-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