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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0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劉青樺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09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5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三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侯明正 書記官 陳惠萍 通 譯 吳勁翬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25,011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惠萍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4-10-24

TNEV-113-南小-1092-20241024-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1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嚴偲予 被 告 駱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1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駕車不慎,未注意車前狀 況,碰撞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以新臺幣 (下同)28,795元修復,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 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 關資料可佐。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擬制自認規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0月出廠使用,至111年4月1日 受損時,已使用5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4,72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 拆裝工資3,239元、塗裝費用8,153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6,119元(計算式:14,727+3,239+8,1 53)。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4月20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403×0.369×(5/12)=2,6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403-2,676=14,727

2024-10-23

CPEV-113-竹北小-315-20241023-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張盈晴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陳柏翰即陳慈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25元,及自113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50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3,025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 年5月23日晚間8 時52分許,無照駕駛由原 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行人即訴 外人李吳華美發生事故,致李吳華美受傷,原告因而支付46,049 元醫療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 ,被告(行向為閃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行為,卻疏未為之,因而與行人李吳 華美發生碰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惟訴外人李 吳華美(行向為閃紅燈)亦有行人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本院 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李吳華美應各負50% 、50%之過失責任,原告既代位行使李吳華美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應同受拘束。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 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 負擔,並給付自判決確定翌日起之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0-23

CCEV-113-潮小-443-20241023-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8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陳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95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10元,並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0,9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前,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菘源企業有限公司所 有並訴外人蕭富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方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新 臺幣(下同)3,400元、烤漆費用1萬6,083元及零件費用1萬 4,680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1,468元),共計3萬4,1 63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2萬0,951元)。經原告賠付 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彰化服務廠估價單、發 票各1份及車損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13及19至29頁)附卷可 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7月16日彰警分五字第 1130040873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75頁 )在卷可佐。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 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 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0-16

CHEV-113-彰小-484-2024101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許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2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42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16

TCEV-113-中小-3459-20241016-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0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呂宥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1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20時16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262巷口 時,因未依規定讓車,過失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李靖翔所 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理賠計算書 為憑,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 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記錄表可佐;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1,679元(其中含工資費用 1,595元、鈑金費用4,740元、塗裝費用5,024元、零件費用4 0,320元)等語,此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 佐(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而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 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為110年12月15 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7月27 日)止,使用期間為1年又12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 以1年1月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 復費用為36,019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595元+鈑金費用4, 740元+塗裝費用5,024元+扣除折舊後零件24,660元(折舊計 算式如附表)=36,019元】。另被告駕車雖有上開過失,然 原告亦自陳李靖翔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應負3成之肇 事責任,且該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發生亦有因果關係,並佐 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李靖翔有未依規定 減速及違反特定標線禁制(分向限制線)之過失,故李靖翔 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 情節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及李靖 翔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成及3 成,並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承擔李靖翔過失責任比例,而得 請求被告按70%過失比例賠償25,213元(計算式:36,019元× 70%=25,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 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可 參,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然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 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 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基此 ,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25,213元為限,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 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5,213元,及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1

SCDV-113-竹小-505-20241011-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47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鍾清旭 被 告 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毅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壹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6月15日10時2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高雄 市○○區○道0號371公里500公尺處南側向中線,因車輪脫落或 輪胎爆裂,造成輪胎皮(下稱系爭輪胎皮)掉落,適有同向 在後由訴外人陳天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 下稱A車輛)行經該處,未及閃避而輾壓系爭輪胎皮,導致 系爭輪胎皮往後彈,因而碰撞訴外人劉淑芬所有,並由訴外 人丁昱文駕駛行駛於A車輛同向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依保險契約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37,916元(零件費用8,600元、工資費用29,316元),並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而被告甲○○為被告高 雄醫療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醫公司)之受僱人 ,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在執行職務中,故高醫公司應與被告 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 188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916元,及自113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筆錄送達高醫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高醫公司並 執行職務不爭執,然否認其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肇事車輛輪 胎經修車廠檢視後未爆胎,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輪胎皮係自肇 事車輛脫落;如認被告甲○○有過失,則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 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 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 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60頁)。而就原告主 張肇事車輛爆胎致系爭輪胎皮脫落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結果略以:播 放程式時間0秒,A車輛位於系爭車輛前方,同樣行駛於中間 車道,其左右車道均無其他車輛;播放程式時間2秒,A車輛 底盤下方出現系爭輪胎皮,快速接近系爭車輛;播放程式時 間3秒,系爭輪胎皮快速自車前消失於畫面中,並伴隨碰撞 聲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 7至129頁),結合陳天祥於警詢時陳稱:A車輛當時行駛在 中線,突然見到不明掉落物,來不及閃避而碾壓過該掉落物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認系爭輪胎皮應非自A車輛脫 落;而依被告甲○○於警詢時所陳稱:其行駛在中線車道上, 突然感覺到車尾一直搖晃,慢速變換到外側路肩察看車輛, 發現肇事車輛左後輪爆胎,胎皮尚存留八成左右,未發現有 胎皮遺留在車道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認肇事車輛 當時亦行駛在中線車道上,且有發生爆胎致輪胎皮尚存留八 成之情形,結合前開勘驗結果中並未見除中線車道以外之其 他車輛,依常情應可合理推論系爭輪胎皮即係自有爆胎之肇 事車輛所脫落。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事後經祥輪汽車維修廠檢查,肇事 車輛並非爆胎,僅胎皮破一個洞等語,然此已與被告甲○○警 詢所陳輪胎爆胎而僅留有8成胎皮乙情略有出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表明其不聲請傳喚修車廠老闆到庭作證等語(見 本院卷第150頁),則被告就肇事車輛胎皮完好未脫落乙情 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尚難採信被告前開辯解。是本 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甲○○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高醫公司並執行職務中乙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則高醫公司既為被告甲○○之 雇用人,且未主張或證明對於被告甲○○之選任或監督並未疏 懈,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被告甲○○肇致系爭事故, 是依首揭規定,高醫公司自應就被告甲○○上開侵權行為負連 帶賠償責任。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37,916元(零件費用8,600元、工資費用29,316元 ),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 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而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 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000年0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15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97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600÷(5+1)≒1,43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8,600-1,433)×1/5×(2+7/12)≒3,70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8,600-3,703=4,897】,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 用29,316元,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應為34,213‬元(計算式:4,897元+29,316元=34,213‬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34,213‬元,及自113年8月1日(見本院卷第14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0-11

FSEV-113-鳳小-471-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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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0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宜芳 王一如 被 告 賴靖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肆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如下:   機車修理費用:   零件:23,917元(原告請求28,00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0-08

TCEV-113-中小-207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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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2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徐莉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8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9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2日適逢颱風臺中市停止上班,依法延期 宣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04

TCEV-113-中小-129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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