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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6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不詳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他字第3938號為簽結,而該案 所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 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 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 可參。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938號案件,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查無犯罪嫌疑人簽結在案, 而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堪認附表所示之物 確屬違禁物無訛。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 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開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 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 白色透明結晶共1包取1包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0.92公克。淨重0.434公克。使用量0.003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0.431公克。驗餘總毛重0.917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246) 【鑑驗結果】 分析編號DAB9283

2025-01-23

TYDM-113-單禁沒-982-20250123-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83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574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君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744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之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被告所有且供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係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又該案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 食器5顆、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吸食器3個,為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罪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聲請沒收 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 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 可參。 三、經查: ㈠、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74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堪認附表所示之 物均確屬違禁物無訛。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 物品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開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於鑑定時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 袋分別秤重,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 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5顆、電子磅秤1台 、玻璃球吸食器3個,均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 7日以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廢棄此情,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扣 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10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卷,第1 57頁;109年度毒偵字第5744號卷,第211頁)足考,是上開 扣案物既經檢察官以前揭命令執行完畢而不復存在,自無再 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顯乏所據,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備註 ㈠ 甲基安非他命 白色或透明結晶1 包。毛重1.0168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8096公克。取樣量0.0013公克。驗餘量0.808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13020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㈡ 甲基安非他命 白色結晶5 包總重2.16公克(驗前毛重)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

2025-01-23

TYDM-113-單禁沒-1031-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慈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9 0號),被告自白犯行(113年度易字第1401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慈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述」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 罪頻仍之根源,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 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因交付門號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自屬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90號   被   告 李慈恩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婉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慈恩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 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以訛 詐他人,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12年2月18日10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臺北市某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門市,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當 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 使用。嗣取得上開本案門號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2年1月16 日17時14分許起以本案門號及其餘不詳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 話或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向許宇增佯稱欲購買其所有之 產權憑證,惟須先給付代書費及公證費云云,致許宇增因此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8日14時45分許,在其停放在雲林 縣○○市○○路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34 萬6,000元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蔡秉霖」之人。 二、案經許宇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李慈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1份 被告有於111年9月間因急需用錢,而在臺北市某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本案門號後,以2,000元代價之「門號換現金」方式將本案門號之SIM卡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知道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不困難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宇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支票影本及書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予「蔡秉霖」之事實。 3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申辦資料各1份 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11年9月25日所申辦,電信公司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其提供本案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增列第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 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 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 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 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 詐欺集團成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 僅對於本案門號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 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 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其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YDM-113-簡-507-2025012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忠孝路1200巷1 49」更正為「忠孝路1200巷149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仍貿 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 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 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家庭 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63號   被   告 楊明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華自民國113年10月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 止,在桃園市觀音區忠孝路1200巷149之某處飲用啤酒3瓶,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 午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碰 撞張玉嵩停放於路邊待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幸無人傷亡。嗣於 同日下午3時18分許,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玉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TYDM-113-壢交簡-1527-202501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培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培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行「6時40分」更 正為「6時3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觀諸卷 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 ,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 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 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 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大麻 1包 【鑑驗報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 【鑑驗結果】 分析編號DAC5038。 乾燥植物共1包取1檢驗。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14公克。 淨重:0.835公克。 使用量:0.032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0.803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1.108公克。 檢出Tetrahydrcannabinols成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49號   被   告 簡培倫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培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 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 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停止戒 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 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公共危險等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3年5月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0日下午5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旁堤防,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摻入 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查獲 自其身上掉落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1.07公克),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培倫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大麻代謝物 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 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又 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後,亦呈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 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檢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TYDM-113-桃簡-2782-2025012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時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時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 禁制,本不宜寬縱,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 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復念被告犯後對犯 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34號   被   告 廖時寬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時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更一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64、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 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 市龜山區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 月7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時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台北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 卷可稽;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 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 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 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TYDM-113-桃簡-2600-2025012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學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學仁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固辯稱:最後1次施用海洛因係於113年7、8月間云云。 然查: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23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檢出有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極精 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被告之尿液確有可 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13年9月26日, 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 可稽。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 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服用海洛因可檢測到嗎啡 之期間為平均約17至26小時;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 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 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 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 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為我國毒品 檢驗實務所廣泛承認。查被告尿液中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 驗出之可待因及嗎啡含量,分別為6559ng/ml及70504ng/ml ,已超過公告閾值濃度,實無偽陽性之可能。是被告於113年 9月10日23時4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 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1次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學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後,竟仍貿然駕車上路,為警攔檢後採集其尿液經檢測可待 因及嗎啡濃度分別為6559ng/ml及70504ng/ml,被告所為, 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應嚴予非 難,犯後對其犯行矢口否認,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70號   被   告 王學仁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學仁於自民國113年9月10日23時45分許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所 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後,即基於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10日9時55分許 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10日23時10分許駕駛上 開車輛搭載施蕙茹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行車 搖晃為警攔檢盤查,經王學仁同意搜索後扣得海洛因2包、 注射針筒2支等物品,且於113年9月10日23時45分許經王學 仁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濃 度分別為6,559ng/mL、70,504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學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駕 車行為,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 海洛因係於113年7、8月間云云,惟其所涉本件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施蕙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9月26日UL/2024/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辯純 屬卸責之詞,礙難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TYDM-113-桃交簡-1762-20250122-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熠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 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43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熠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徐熠燔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事故致 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民國112年8月28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前更犯公共危險案件,於112年1月19日犯公共危 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13日以112年度交訴 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 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即有本條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 狀,應逕予撤銷緩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3年,並於民國112年8月28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 前更犯公共危險案件,於112年1月19日犯公共危險罪,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13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3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 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經 核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聲請人 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YDM-113-撤緩-331-2025012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55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 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更正如下: ㈠、第1至3行「王昱翔明知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 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 意」更正為「王昱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亦明 知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 ㈡、第6至7行「購得愷他命14包(合計純質淨重23.0407公克)」 更正為「購得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 包、附表編號㈢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外 ,其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昱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就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論罪,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審理已告知被告前開罪名,對其防禦權不生妨礙,爰由 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吿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持有第二級及第三 級毒品,不僅有戕害自身生理及心理健康之虞,復有助長第 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流通之可能,竟向不詳人士取得附表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愷他命1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 定書1份在卷可稽,而屬違禁物,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曾 將愷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然無 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 殘留,故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且難以析離,是 就上開第三級毒品與其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一併諭知沒收;至鑑定時取樣 使用之愷他命,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驗結果, 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 品純度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 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是前開包裝袋仍 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檢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 罄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㈠ 白色晶體 9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毛重:27.2136公克(含9個塑膠袋及12張標籤重) 淨重:24.9994公克 取樣量:0.0640公克 驗餘量:24.9354公克 鑑驗愷他命成分 純度:74.6% 純質淨重:18.6496公克 ㈡ 白色晶體 3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毛重:4.2432公克(含3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 淨重:3.5142公克 取樣量:0.0462公克 驗餘量:3.4680公克 鑑驗愷他命成分 純度:78.4% 純質淨重:2.7551公克 ㈢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毛重:2.2743公克(含2個塑膠袋重) 淨重:2.3814公克 取樣量:0.0226公克 驗餘量:2.3588公克 鑑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純度:68.7% 純質淨重:1.6360公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331號   被   告 王昱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昱翔明知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11月1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凱悅KTV」 ,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馬伕,以新臺幣(下同)35,0 00元,購得愷他命14包(合計純質淨重23.0407公克)後, 無故以予持有之,嗣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0時15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違規闖紅燈,為警盤查扣得王昱翔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4包(合計純質淨重23.0407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而該扣押物,經送 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其純質淨重達 五公克以上,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證, 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昱翔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之罪嫌。至於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合計純質淨重23.0407公克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YDM-113-桃簡-1065-2025012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仍貿 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 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 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家庭 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09號   被   告 林建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仲於民國113年10月3日7時許起至同日7時10分許止,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酒吧內飲用啤酒,於同日8時許,未待 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於同 日8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與新生路181巷口, 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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