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慈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9
0號),被告自白犯行(113年度易字第1401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慈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述」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
罪頻仍之根源,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
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因交付門號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自屬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90號
被 告 李慈恩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婉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慈恩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
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以訛
詐他人,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12年2月18日10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臺北市某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門市,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當
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
使用。嗣取得上開本案門號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2年1月16
日17時14分許起以本案門號及其餘不詳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
話或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向許宇增佯稱欲購買其所有之
產權憑證,惟須先給付代書費及公證費云云,致許宇增因此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8日14時45分許,在其停放在雲林
縣○○市○○路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34
萬6,000元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蔡秉霖」之人。
二、案經許宇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李慈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1份 被告有於111年9月間因急需用錢,而在臺北市某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本案門號後,以2,000元代價之「門號換現金」方式將本案門號之SIM卡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知道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不困難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宇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支票影本及書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予「蔡秉霖」之事實。 3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申辦資料各1份 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11年9月25日所申辦,電信公司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其提供本案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增列第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
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
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
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
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
詐欺集團成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
僅對於本案門號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
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
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其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簡-507-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