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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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89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廷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76,821元,及如附件聲請狀 之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26

SLDV-113-司促-14898-2024122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109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王廷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3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26

PTDV-113-司促-13109-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被 告 匯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 被 告 王宏碩即葉淑君之繼承人 王○芹即葉淑君之繼承人 王○廷即葉淑君之繼承人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欽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欽鴻、王宏碩、王○芹、王○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淑 君之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匯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王欽鴻 向原告連帶給付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欽鴻、王宏碩、王○芹、王○廷於繼承被繼 承人葉淑君之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匯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王欽鴻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9條(見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73號卷(下稱橋院訴字卷)第109頁、第1 13頁、第117頁),已約明由本院管轄;又本件訴訟亦非屬 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當事人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 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匯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匯鑽公司)為有限公司, 僅設董事葉淑君一人,然其已於民國112年3月19日死亡,即 無其他董事或監察人得代理被告應訴,原告乃聲請為其選任 特別代理人,經臺灣高雄橋頭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15日以1 12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選任林湘絢律師為匯鑽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橋院訴字卷第121-122 頁),故本件訴訟應列林湘絢律師為匯鑽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 三、被告王宏碩、王○芹、王○廷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匯鑽公司於109年12月9日、111年12月19日邀同葉淑君、被告王欽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下合稱系爭三筆借款),分別為:㈠被告匯鑽公司簽立「借據」為借款人、葉淑君、被告王欽鴻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匯鑽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止,借款利息自110年6月30日前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0.655%機動計息,110年7月1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1.965%機動計息借款利息為年利率3.56%,【計算式:1.595%+1.965%=3.56%】;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1月15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5日(下稱系爭第一筆借款)。㈡被告匯鑽公司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疏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簡稱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仍以葉淑君、被告王欽鴻為連帶保證人,依一次撥付方式撥付,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止,借款利息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1.965%機動計息,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1月15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5日(下稱系爭第二筆借款)。㈢被告匯鑽公司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葉淑君、被告王欽鴻為連帶保證人,依約借款額度為1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借據或(及)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約定利息按月計付,並按年率3.305%計息,嗣後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本行新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84%計付(下稱系爭第三筆借款)。嗣被告匯鑽公司於112年1月11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申請動用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1日起至112年7月11日止,並約定利率依前項約定契約即週轉金貸款契約辦理系爭第三筆借款利息為年利率3.125%【計算式:1.59% +1.84%=3.43%】,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以上各筆借款均另約定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息20%計付之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匯鑽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系爭第一筆借款僅繳納至112年4月15日即未依約履行清償、系爭第二筆借款僅繳納至112年3月15日即未依約履行清償、系爭第三筆借款僅繳納至112年3月11日即未依約履行清償,同時依據系爭第二筆借款契約書第7條、第8條規定,借款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年利率為5.83%【計算式:2.83%+3%=5.83%】,另依據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2項規定,若因立約人違約而被本行依本約定書第15條視為到期者,則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率自本行向立約人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起,則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爰系爭第二筆借款於112年3月15日未依約繳付本息時,上開三筆借款均已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匯鑽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淑君於112年3月19日死亡,由林湘絢律師為被告匯鑽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葉淑君之配偶王欽鴻、王宏碩(長子)、王○芹(長女)、王○廷(次子)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則對於被繼承人葉淑君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匯鑽公司部分: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上真 正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欽鴻部分:被告並無繼承任何葉淑君之遺產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王宏碩、王○芹、王○廷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再者,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而言,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足 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三筆 借款契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歷史 資料表、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原 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原告行基準利率(採按 月調整)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 第11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林湘 絢律師基本資料、匯鑽公司基本資料為憑(見橋院訴字卷第 81-126頁、第135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到場被告匯鑽 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亦表示對前揭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至 被告王宏碩、王○廷、王○芹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原告 前開主張應認真實。被繼承人葉淑君、被告王欽鴻為系爭三 筆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於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章, 有系爭三筆借款契約在卷可稽(見橋院訴字卷第81-82頁、 第87-90頁、第91-93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被繼承人 葉淑君、王欽鴻自應就系爭欠款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  ㈡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葉 淑君已於112年3月19日死亡,而被告王欽鴻、王宏碩、王○ 芹、王○廷為其限定繼承人乙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橋院訴字 卷第127-133頁),是被告王欽鴻、王宏碩、王○芹、王○廷 自應於其繼承葉淑君之遺產範圍內就葉淑君之債務負清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 1 新臺幣546,578元,至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6%計算之利息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新臺幣566,177元,至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3%計算之利息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新臺幣1,500,000元,至民國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3%計算之利息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26

KSDV-113-訴-1376-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93號 抗 告 人 劉柏廷 代 理 人 林俊佑 送達代收人 蔡雅涵 相 對 人 林惠珍 莊雪玉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邱敏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應於本裁定 確定後一個月內,容忍抗告人通行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棕色所示範圍。 聲請及抗告(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抗告人於原審聲明其願供擔,請求 裁定命相對人同意其通行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同段65-2地號土地上如民事聲請狀之聲證 一圖面黃色標示區塊所示範圍。經原審駁回後,抗告人於本 院僅聲明相對人應同意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棕色所示範圍( 下稱系爭通行範圍,見本院卷第67頁),經核為減縮請求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抗告人就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已經兩造   各自具狀表示意見及到庭陳述意見,有民事抗告狀、民事抗   告答辯狀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34、39至51、10   7、108頁),應認有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區○○○段 ○○段00地號土地(下稱64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相對人所 有之系爭土地至北投區振興街(下稱振興街),且系爭土地 一部份已被劃歸為巷道,詎相對人在系爭土地上架設柵欄及 停放車輛阻礙伊通行至振興街,侵害伊等之通行權;又64號 土地之鄰地所有人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以下簡稱 振興醫院)為新建大樓,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下 稱畸零地使用條例)第8條規定,通知伊得依畸零地調處會 全體委員會議近一年度建議價額讓售64號土地,伊已向振興 醫院表達願意讓售,按照前開條例第8條規定,須於3個月内 將64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北投區振興街39巷7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清除,否則視為無讓售之意願。伊經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獲准核發113拆字第0038號拆除 執照(下稱系爭拆除執照),並已雇工辦理,為防止相對人 阻礙拆除,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相對人應 同意伊通行系爭通行範圍(抗告人減縮聲明部分,未繫屬於 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土地乃伊所有,本得禁止抗告人通行,且 系爭拆除執照係民國113年6月12日核發,竣工期限長達1年 ,抗告人尚有充足時間得就系爭建物進行拆除,並未有何須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且伊並非自始拒絕抗告人通行,而係抗告人不顧及通行 及拆除之過程可能損及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里○○街00巷0號(下稱5號建物)及相鄰之同段65-1、65 -2號同為伊所有且現今出租予第三人之建物,而致伊受有嚴 重損害,況抗告人拒絕與伊進行協商,是衡量兩造所受損害 ,應認本件無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㈠ 原裁定廢棄;㈡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命相對人應同意抗告人 通行系爭通行範圍。 四、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 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 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 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 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 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 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暫時狀 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 、相對人因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 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 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 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 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 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 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 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假處分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故合於上開假 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 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債務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 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 院94年度臺抗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如通行權於當 事人間發生爭執,或通行權已被侵害,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 態時,非不得禁止債務人將為通行權標的物之土地變更現狀 ,或設置障礙物以阻止通行,或為其他類似行為(最高法院 71年度台抗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所有64號土地為袋地,為拆除系爭建物需求, 有通行系爭土地至振興街之必要性,已據其提出與所述大致 符合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現況圖實測圖、系爭拆除執照( 自發照日起12個月竣工)、現場照片、地籍圖、臺北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113年6月27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133038133號函( 下稱工程處函)、都發局113年5月24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6 124817號函(下稱都發局函)為憑(見原裁定卷第8至12、3 2、50至52頁、本院卷第17至33頁),堪認抗告人就其與相 對人間存有系爭土地通行權之爭執,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陳稱其於113年6月17日向振興醫院表達願意讓售,依 畸零地使用條例第8條規定,須於3個月内將系爭建物拆除, 其已取得系爭拆除執照,然因兩造間前述袋地通行權之必要 及範圍爭議,相對人並於系爭土地設置柵欄、停放車輛於隘 口等障礙物,致其無法進行施工。倘無法如期完工,則視為 無讓售之意願,其將喪失64號土地讓售金額高達約新臺幣( 下同)1.4億元〈計算式:28萬4,000元/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2.32(113年度臺北市畸零地讓售倍額住○區○○○○○○00000 0○○○○○00號土地面積)〉,其所蒙受之損害及面臨之危害有重 大、急迫性等情,亦提出系爭拆除執照、都發局113建字第0 076號建造執照存根、工程處函、都發局函、現場照片以為 釋明(見原裁定卷第10至11、32至33頁、本院卷24至29頁) 。  ㈢觀諸相對人辯以其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為大型器 具通行及拆除過程可能毁損或使5號建物向左傾倒,該建物 價值約3,139萬元〈計算式:73萬元(周遭房地時價登錄價格 )×43坪(65號土地上建物面積)=3,139萬元〉,並連帶毀損 相鄰之同段65-1、65-2號土地上建物,將面臨無家可居、損 失慘重之高度可能性,固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水準測量成果表、時價登錄查詢表為憑(見原裁定卷 第91、96至106頁)。然而,64號土地於拆除作業期間,系 爭建物2層樓高(見原裁定卷第10頁),顯有機具進出之必 要,如不准許,將延宕工期之進行,畸零地無法被順利讓售 ,致畸零地使用條例地8條規定之畸零地合併使用及承買義 務,係為促進土地合理利用,維持市容觀瞻,確保建築基地 合理規劃設計之目的無法達成;再者,抗告人提出臺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就5號建物拆除前之現況鑑定書(見原裁定卷第5 4至60頁),相對人如認抗告人拆除系爭建物過程有不妥、 甚或有不法之情事,自得依法救濟,尚非即生無法彌補之重 大損害。是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如 准許本件聲請,對相對人所稱之損害顯小於抗告人所稱之不 利益,堪認抗告人對於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即保全必要 性)部分,亦已有所釋明,雖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預為 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 其准許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9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其釋明尚有不足,應得以擔保補足,故其聲請應予 准許。  ㈣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保 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因 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為 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已就其請求及 原因為一定程度之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應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則依本件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內容係命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通行系爭通行方案範圍之土地 ,是以估算相對人可能受之損害,自非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 準,而應以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受限 制之損失為據。次查,系爭土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28萬4,000元,依系爭通行範圍面積153.61平方公尺(見 本院卷第87頁)為計算,相對人就系爭通行方案之價值為4, 362萬5,240元(計算式:284,000×153.61=43,625,240), 惟抗告人通行系爭通行範圍,並無礙於相對人使用系爭通行 範圍及5號建物,並衡酌相對人同意抗告人至少提供1,000萬 元供擔保(見本院卷第50頁),是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 受損害以1,000萬元為適當,據此酌定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 金額為1,000萬元。又抗告人於本院表示其聲請通行之時間 為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是本院於抗告人聲明範 圍內,併予限制其通行之時間。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4-12-24

TPHV-113-抗-1293-20241224-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86號 原 告 廖沛驊 被 告 李宗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1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 移送民事庭(見附民卷第11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 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雯婷」、「 科技有限公司」、「琳裴裴」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 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前某日,以暱稱「陳建斌」 、「明天會更好」等帳號,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伊,佯稱為 「永利MACAU」網站工作人員,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9日11時4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4萬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申設之將 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自提領轉出,因而受有系爭款項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 給付34萬8,000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雖有將系爭帳戶租借給系爭詐騙集團,但伊不 認識原告、也未領得系爭款項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遭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於投資平台投資 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9日11時4 分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等情,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系爭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附卷可稽〈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640號卷(下稱偵卷) 第13至17、33、35至39、79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第588判決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7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被告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見本院卷112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為 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行詐騙原告者非其所為,其亦未領得系爭款項云 云,惟衡諸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依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 以資金流通之便利性,具有強烈之屬人性,為個人理財工具 ,亦無特別資格限制,除偶有新開戶存款之要求、確認新開 戶之風險性外,毋須繳納任何費用,事涉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甚攸關與正常金融機構借貸等金融往來之個人信用性, 且各類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除與金融機構簽有特殊約款外, 多可互為流通,倘非與本人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者, 要無任由他人逕予借用帳戶或提供協助匯款代為轉帳之理, 縱偶因特殊狀況,亦必會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考慮信賴程度 之高低,始決定借用與否,倘非含有不法目的,實無何刻意 長期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邇來詐欺集團利用他 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 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 甚至張貼有相關警示標語,及放送勿因小利成為詐欺集團一 員等影片宣傳,於臨櫃辦理大筆金錢交易也屢有行員提醒、 詢問洗錢防制法、交易目的等常見情況,甚在洗錢防制法已 納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從事洗錢之刑事責任,此要屬 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是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金融存提款相關經驗之人,當能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非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者,對方極 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 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得懷疑該等款項係屬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查被告為成年人,五專後二年肄 業,並有擔任導遊之工作經歷(見偵卷第9、117頁),依其 生活經驗,就其申辦系爭帳戶帳號、密碼交予非至親、具相 當親誼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 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一事應有所警覺及預見,對方極有可能利 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 查緝之洗錢工具等節自應有相當之認識。準此,被告對於提 供系爭帳戶帳號、密碼之行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乙節,既有所預見及認識,仍逕予交付 他人,主觀上已有使系爭帳戶涉及幫助洗錢或淪為犯罪工具 之不確定故意,並因而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損害,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亦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下手行騙原告匯出款 項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 告請求賠償其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系爭款項,即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4萬8,000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見本院卷第112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4-12-24

TPHV-113-簡易-286-20241224-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洺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1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員警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㈡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⒈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 業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其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本案與前案均同為暴力犯罪,所犯罪質具有部分之相似性, 其經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 自我控管,然而被告仍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2罪,足認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有限,被告對 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則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依法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分別與行為時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吳○軒、章○志、李○宏、李○祈(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及與少年吳○軒、章○志、李○宏、李○祈、林○伯、江○ 辰(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共同實施本案犯罪,均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並依法遞加重之。  ⒊被告及其共犯就本案所為,均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 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且其本案先 後在不同之公共場所(住處外馬路、超商前)與其他共犯持 棍棒或其他危險物品毆打各該被害人或毀損被害人車輛,所 聚集行為人及被害人之人數非少,場面混亂,行為危險性甚 高,對於公共秩序、社會治安及一般民眾之居住安寧影響甚 鉅,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 定,均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未予重複評價),另尚有傷害他人之暴力犯罪,及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素行不佳,自制力不足;其本案係聚集多人,在公共場所公然對他人身體或車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態度乖張,行為暴戾,並已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寧,所為殊值非難;惟另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撤回告訴或未為告訴;兼衡被告本案涉案情節(包含是否實際下手施強暴脅迫、所使用之兇器種類及本案案發緣由、過程及手段)、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2罪之 犯罪時間、地點均屬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實際上係於同日 接連犯案,2案之間之關聯性極為密切,參諸刑法數罪併罰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以對被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及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被告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棍棒等物,均非屬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陳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   被   告 黃洺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廷 男 22(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哲志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鴻旭 男 22(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宸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柏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佳喆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忠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萱姿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              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佩婷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8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陳宣姿(少年章○志之女友)、陳佩婷(林 俊廷之女友)與王廷琦(少年吳○軒之前女友)於民國109年 6月28日0時30分許,在少年章○志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之住處 前相約談判,庚○○(王廷琦堂姐王珮羽之男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珮羽,己○○(王珮羽友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孝倫(甲○○之妻 )、丙○○(原名李家安)到場後,在旁及車內等候王廷琦, 嗣因陳宣姿、陳佩婷與王廷琦發生口角衝突,林俊廷(原名 賴俊廷)、周哲志、簡鴻旭、張宸嘉、少年吳○軒、少年章○ 志、少年李○宏在少年章○志屋中聽聞屋外爭執聲後一起步出 屋外,並由少年吳○軒聯絡黃洺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李○祈,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先後到場,黃洺揚、戊○○、林俊廷、周哲志、簡 鴻旭、張宸嘉、陳宣姿、陳佩婷與少年吳○軒、少年章○志、 少年李○宏、少年李○祈(少年吳○軒等4人涉嫌妨害秩序等部 分,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庭審理),乃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之犯意聯絡,由黃洺揚、戊○○持棍棒毀損庚○○、己○○上開 車輛(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並毆打庚○○(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林俊廷、周哲志、簡鴻旭、張宸嘉、陳宣姿、陳佩 婷與少年吳○軒、少年章○志、少年李○宏、少年李○祈則在場 助勢,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場助勢行為,妨害公共秩 序與公眾安寧。 二、衝突發生後,黃洺揚認有誤會,拿出新臺幣5000元作為賠償 並離去,然王廷琦將上情告知其母辛芸芳後,對賠償金額未 有共識,王廷琦再由庚○○、王珮羽、己○○、邱孝倫、丙○○及 辛芸芳陪同,少年吳○軒由周哲志、林俊廷、少年章○志陪同 ,於同日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文 雅門市前,相約談判賠償事宜,適甲○○(原名田博嘉)聽聞 邱孝倫所乘坐之己○○上開車輛遭砸車一事,請辛○○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與乙○○(原名呂昀育)到 全家超商文雅門市前一同談判,過程雙方發生口角衝突,少 年吳○軒再聯絡黃洺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少年李○祈,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黃柏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佳喆, 李忠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小黑」之人,少年李○宏騎乘機車搭載簡鴻旭, 少年林○伯騎乘機車搭載少年江○辰,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到全家超商文雅門市前,黃洺揚、戊○○、黃柏 盛、張佳喆、李忠樺、林俊廷、周哲志、簡鴻旭與少年吳○ 軒、少年章○志、少年李○宏、少年李○祈、少年林○伯、少年 江○辰等人(少年吳○軒等6人涉嫌妨害秩序等部分,另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庭審理),復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 絡,黃洺揚、戊○○、林俊廷、李忠樺、周哲志與少年李○宏 、少年李○祈、少年林○伯、少年江○辰以徒手、安全帽、棍 棒、辣椒水方式,攻擊甲○○、乙○○、丙○○(甲○○等人涉嫌傷 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辛○○,黃柏盛、張佳喆、簡鴻 旭與少年吳○軒、少年章○志則在場助勢,致甲○○受有腦震盪 、頭皮及鼻子鈍傷、下背、骨盆及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黃 洺揚等人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乙○○受有腦震 盪、前胸壁挫傷、頭皮鈍傷、左側小腳趾擦傷之傷害(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丙○○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辛○○受有頭皮、頭部及鼻子鈍傷、頸部挫傷之 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場 助勢行為,妨害公共秩序與公眾安寧。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洺揚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經少年吳○軒聯絡,駕車載少年李○祈,被告戊○○自行駕車,被告黃柏盛駕車到上開地點,伊有下手實施攻擊行為,且有人持棍棒攻擊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經少年吳○軒聯絡,伊自行駕車,被告黃洺揚駕車到上開地點,與被告黃洺揚砸車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經少年吳○軒聯絡,伊自行駕車,被告黃洺揚駕車載少年李○祈,被告黃柏盛駕車到上開地點,伊有下手實施攻擊行為,被告張佳喆、李忠樺亦在場,且有人持棍棒攻擊之事實。 3 被告黃柏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經被告戊○○聯絡,駕車載被告張佳喆,被告黃洺揚、戊○○、李忠樺亦駕車到上開地點,發生衝突時,伊在場圍觀之事實。 4 被告張佳喆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由被告黃柏盛駕車載伊到上開地點,被告黃洺揚亦到場,發生衝突時,伊在場圍觀之事實。 5 被告李忠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經被告黃柏盛聯絡,駕車載「小黑」到上開地點,被告黃柏盛亦到場,發生衝突時,伊有下手實施攻擊行為,且有人持棍棒、辣椒水攻擊之事實。 6 被告林俊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伊與被告周哲志、少年吳○軒、少年章○志、在少年章○志屋中聽聞屋外爭執聲後一起步出屋外,看到有人砸車並在場圍觀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少年吳○軒找伊與被告周哲志、少年章○志陪同至上開地點與王廷琦談判,伊有下手實施攻擊行為,且有人持棍棒、辣椒水攻擊之事實。 7 被告周哲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伊與被告林俊廷、少年吳○軒、少年章○志、在少年章○志屋中聽聞屋外爭執聲後一起步出屋外,看到有人砸車並在場圍觀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少年吳○軒找伊與被告林俊廷、少年章○志陪同至上開地點與王廷琦談判,伊有下手實施攻擊行為,且有人持辣椒水攻擊之事實。 8 被告簡鴻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在少年章○志屋中聽聞屋外爭執聲後步出屋外,看到有人砸車並在場圍觀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由少年李○宏騎乘機車搭載伊到上開地點,發生衝突時,伊在場圍觀,且有人持棍棒、辣椒水攻擊之事實。 9 被告張宸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伊與少年李○宏在少年章○志屋中聽聞屋外爭執聲後一起步出屋外,看到有人持棍棒砸車並在場圍觀之事實。 10 被告陳宣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地,伊、被告陳佩婷與王廷琦相約談判時發生口角衝突,少年吳○軒找了一堆人到場後,就拿棍棒砸車,伊在場圍觀,被告陳佩婷、簡鴻旭、張宸嘉亦在場之事實。 11 被告陳佩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伊、被告陳宣姿與王廷琦相約談判時發生口角衝突,少年吳○軒找人到場後,被告黃洺揚、戊○○拿棍棒砸車,伊在場圍觀,被告陳宣姿、簡鴻旭、張宸嘉亦在場之事實。 12 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章○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13 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吳○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14 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李○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15 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李○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林○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17 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江○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18 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19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0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2 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3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4 證人王廷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5 證人王珮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6 證人邱孝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7 證人辛芸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8 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9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甲○○、被害人辛○○、乙○○、丙○○受有如犯罪事實二所載傷勢之事實。 3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黃洺揚、戊○○、黃柏盛、李忠樺、簡鴻旭分別為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31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黃洺揚、戊○○所為,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林 俊廷、周哲志、簡鴻旭、張宸嘉、陳宣姿、陳佩婷所為,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 ;被告黃洺揚、戊○○、林俊廷、周哲志、簡鴻旭、張宸嘉、 陳宣姿、陳佩婷等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黃洺揚 、戊○○、林俊廷、李忠樺、周哲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黃柏盛、 張佳喆、簡鴻旭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在場助勢罪嫌;被告黃洺揚、戊○○、林俊廷、李忠樺、 周哲志、黃柏盛、張佳喆、簡鴻旭等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洺揚、戊○○ 、林俊廷、周哲志、簡鴻旭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本案被告戊○○所為,除侵害社會法益外,與前案同以侵 害他人身體法益為犯罪手段,足認被告戊○○之法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黃洺揚、戊○○、林俊廷、周哲志 、簡鴻旭、張宸嘉、陳宣姿、陳佩婷、李忠樺、黃柏盛、張 佳喆均為成年人,而與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吳○軒、少年章○志、少年李○宏、少年李○祈、少年林○伯、 少年江○辰,共同故意為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2024-12-23

TCDM-113-訴緝-190-20241223-1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

解除保險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 參 加 人 陳淑芬 被 上訴人 范湘琦 訴訟代理人 范恒碩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保險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4-12-19

TPHV-113-保險上-21-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廷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7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16號、113年度偵字第1332號 、第2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 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 被告王廷光(下稱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而以 原審量刑過重(含是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下同)為由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罪數,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9 頁至第130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 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 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及罪數 )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 由。      四、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詳閱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罪 之理由後,業已深自反省,願對於所涉犯罪事實認罪並自白 ,且被告並無犯罪前科,被告之父親因病痛纏身,業於113 年2月24日晚上突然間離世,與被告同住之88歲奶奶因從小 患有雙耳失聰,行動走路時常跌倒,需要被告幫忙看顧,以 往是被告與父親與一起照顧,如今被告父親離世,僅剩被告 一人與奶奶同住,被告願意在經濟能力範圍內以最大誠意與 被害人試行和解,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給予被告減輕其刑之機會,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 等語。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 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而被告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 於上訴本院後自白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9頁)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其他修正,均於本案 不生影響,附予敘明)。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然查,被告固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上訴本院後自白全部 犯行(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9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 判決未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自非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 詐欺所得去向,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上訴本院後自白 全部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 損害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39頁),於本院 審理期間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3、6所示之3位被害人調解 成立(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均自113年12月起開始 分期給付),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從事臨時工及外送工作 、未婚無子女、父親於113年2月24日突然離世,被告須獨自 照顧88歲雙耳失聰行動不便之奶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38頁)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被告雖已與原判決附表編 號1、3、6所示之3位被害人調解成立,惟仍未能與其他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獲取諒解,且尚未達成和解之其他被害人被害 總金額高達上百萬元,故本院審酌後,認本件不宜為緩刑之 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7

TNHM-113-金上訴-1668-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土地買賣介紹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91號 原 告 王廷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明宏等間請求給付土地買賣介紹費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到院,依本裁定之意旨補 正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如逾 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桃園市楊梅區下陰影窩段299之15、299之17、299之2 9、351之1、351之2、351之3、351之4、351之5、351之6 、351之7、62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於民國111年間 ,由原告居間介紹給不知土地要賣之謝明宏。前開土地於 111年10月8日由保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保利公司) 與其中351之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簽定土地買賣契約。 (二)上開土地被告全數承買後,原告居間介紹的11筆土地經計 算買賣成交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944萬4,000元,買賣 立約日前,原告與謝明宏有口頭約定,若買賣土地成案, 被告願支付所有土地買賣總價款之百分之2(即178萬8,88 0元)給原告,作為介紹費之用。 (三)查本件買賣契約書具名之買方為保利公司,其法定代理人 為陳芷淳,實際經營該公司者為謝明宏。按上開土地立約 成交後,於111年間某日謝明宏有拿2萬元之紅包錢給原告 ,充作原告促成交易之代價。真正的介紹費接近180萬元 ,被告止付2萬元,完全違背商事行為之道義;王廷俊當 場拒收羞辱人格、血汗的紅包錢;無奈之下,期盼法院能 還原告公道 (四)本件賣方之一徐清建了解全部買賣土地之過程,鑑於原告 盡力促成交易,過程艱辛萬分,願出庭當證人,藉由司法 途徑為原告爭取該有的權益。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等語,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8萬8,880元,及自111年10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稱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78萬8,880元本息云云,然原告所述買賣契約存在於 買受人保利公司與出賣人徐清建等人之間,原告不是契約當 事人,顯無從依約請求給付,謝明宏然也不是契約當事人, 顯不負契約上給付義務;又原告主張其與謝明宏有給付介紹 費的口頭約定云云,縱有其事,也不能拘束保利公司,原告 顯無從據以請求保利公司有何給付。原告之訴有上開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事,爰依前開規定,裁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到院補正,如逾期不 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2-17

TYDV-113-訴-2991-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偉祥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昆樹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羅珮綺律師 被 上訴 人 威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岳誠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 )及其關係企業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鴻公司)之 經銷商。上訴人係伊之客戶,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起至110 年1月止,陸續向伊購買中鋼或中鴻公司所生產之鋼帶(下 稱系爭鋼帶),伊已依約全數交貨,各期貨款及開立之統一 發票均如附表所示,然上訴人迄未給付,共積欠新臺幣(下 同)339萬5,839元(下稱系爭貨款)等情。爰依兩造間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系爭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五金零件製造商,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鋼 帶,並於訂購單上指定「中鋼、中鴻材料出貨」。惟由伊所 製作的沖壓件經客戶金川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川源 公司)於109年9月間反應容易斷裂,伊遂於同年10月將系爭 鋼帶送交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工研中心) 檢驗,硬度值為88,均高過被上訴人所承諾之最大硬度值83 ,及中鴻公司品質保證書所保證之最大硬度值85,可見被上 訴人交付之系爭鋼帶與兩造約定之規格不符,導致伊所製造 之螺帽交予金川源公司具有瑕疵,遭金川源公司求償美金59 萬2,950元,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 59萬2,950元,並與系爭貨款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112頁,並依論述之妥適, 調整其內容):  ㈠上訴人自109年7月27日起至110年1月止,向被上訴人購買系 爭鋼帶,款項支付採月結計算。上訴人共積欠系爭貨款,有 應收帳款-月份區間表-統一發票及銷貨單可參(見原審卷第1 3至87頁)。  ㈡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業經上訴人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 申報。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系爭貨款未付,依系爭買賣契約及 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等語,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販售之系爭鋼帶並無規格不符之情形:  ⒈上訴人執被證4號訂貨通知單(下稱被證4訂購單,見原審卷 第205頁),辯稱其於被證4訂購單註明被上訴人須提供中鋼 公司或中鴻公司之鋼材出貨,依據中鋼集團(即中鋼、中鴻 及其他中鋼子公司)「產品接單範圍」(下稱系爭產品接單 範圍)記載之鋼材硬度限制為「≦85HRB」,即便兩造間於被 證4訂購單上未記載鋼材之硬度規格,然既已約明被上訴人 須以中鋼或中鴻公司鋼材交貨,被上訴人自有義務提出符合 上開規格之鋼材,然其將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鋼帶送交工研 中心檢驗,系爭鋼帶硬度值高達88HRB,與兩造約定之鋼帶 硬度明顯不符云云。  ⒉查上訴人所提之被證4訂購單日期為108年8月7日,惟上訴人 係於109年7月以後方訂購系爭鋼帶,此由上訴人嗣提出上證 1之訂貨通知單可參(下稱上證1訂購單,見本院卷第177至2 31頁),足見被證4訂購單與系爭鋼帶無關。觀諸上證1訂購 單記載之材質為1065或1050,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訂購系 爭鋼帶規格為「S50CM」(C1050)、「1065」,且須為中鋼 或中鴻之鋼材等情,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0、170頁), 雖系爭鋼帶未於上證1訂購單上約定鋼材硬度,然觀被上訴 人自中鴻公司訂購之鋼捲硬度值均不超過83,有中鴻公司品 質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49至163頁),其中於該等品質 證明書上以手寫「109年7月30日、109年8月21日」、「109 年8月21日」(見原審卷第161、163頁),乃為被上訴人送 交上訴人之部分鋼帶,自符合系爭產品接單範圍之規範內容 。被上訴人自中鋼或中鴻公司訂購鋼捲後,僅依照上訴人如 上證1訂購單之尺寸規格裁切,衡情自無改變該等鋼材硬度 之必要。  ⒊上訴人固提出送交工研中心送驗之鋼材C1050 0.8×55硬度值 為88.2,有測試實驗室試驗報告(下稱工研中心試驗報告) 可稽(見原審卷第145至147頁)。惟查,該測試日期為109 年10月27日,果若被上訴人送交之鋼帶確有硬度值超過83之 情,何以上訴人不停止訂購,進而退貨處理,反仍於同年11 月至110年1月止,繼續向被上訴人訂購鋼帶,並將被上訴人 開立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作為其當期營業稅之 進項稅額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㈡),實有違常情;又上訴人 自承除向被上訴人訂購鋼帶外,亦有向其他廠商訂購(見本 院卷第171頁),上訴人甚辯稱其難以特定哪一批貨有問題 云云(見原審卷第201頁),自無從執工研中心試驗報告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上訴人再辯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鋼帶並非中鋼公司之鋼捲 云云(見本院卷第170頁),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中鋼或中 鴻公司之經銷商,所有鋼材均來自於該等公司,並提出該等 公司之電子發票證明聯、銷售合約為據(見本院卷第247至2 69頁),且被上訴人並能應上訴人要求,提出中鴻公司出具 之品質證明書,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系爭鋼帶非中鋼或中鴻 公司之鋼材。是上開所辯,尚無足取。  ⒌基上,被上訴人既依照上訴人上證1訂購單要求之規格、尺寸 、數量等交付系爭鋼帶,系爭鋼帶之硬度並由中鴻公司出具 品質證明書為證,並無硬度值高於83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自屬可取。  ㈡上訴人以系爭鋼帶有瑕疵而遭求償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 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 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執金川源公司於110年6月2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見原 審卷第221至239頁),辯稱因被上訴人交付有瑕疵之系爭鋼 帶,致其製成供金川源公司使用之螺帽有瑕疵,遭金川源公 司求償美金59萬2,950元,就此為抵銷抗辯云云。查上訴人 自陳因經其客戶反應被上訴人提供之鋼材有生產之問題,而 請被上訴人提供中鴻公司出具之品質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 第140頁)。細繹中鴻公司出具之8紙品質證明書,除手寫「 109年7月30日、109年8月21日」、「109年8月21日」與系爭 鋼帶有關外,其餘均為上訴人108年所訂購之鋼材(見原審 卷第149至159頁),自與上訴人所辯其於109、110年間向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鋼帶,用以製成金川源公司之螺帽無涉,先 予敘明。次查,金川源公司於存證信函所指之瑕疵為「螺帽 」產品,具體內容為「螺絲一旋入螺帽,螺帽即斷裂」、「 螺帽牙底徑過大」、「螺絲無法旋入螺帽」等情,顯係規格 問題,並未敘及與鋼帶硬度有何關連;又本院提示兩造關於 金川源公司對上訴人所提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581號判決駁回金川源公司請求(下稱損害賠償事件 ,見本院卷第157至165、170至171頁),觀諸金川源公司於 該訴訟中起訴主張其於108年8月5日向上訴人下訂彈力螺帽 ,上訴人於109年2月24日起至109年9月7日陸續出貨等語, 足見上訴人交予金川源公司由鋼材所製成之螺帽時間,顯早 於其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系爭鋼帶。次查,被上訴人送交上訴 人之系爭鋼帶,上訴人將鋼帶製成彈片,製作程序須經「沖 壓」、「熱處理」與「電鍍」三道工序,上訴人對此不予爭 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則究竟上訴人將鋼帶製成螺帽之 何環節出問題,是否與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鋼帶硬度有關, 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更何況,鋼帶於熱處理階段,須高 溫處理再降溫,於熱脹冷縮之下,衡情品質不佳之鋼帶極易 斷裂,遑論尚須經過電鍍階段,豈會待製成之彈片送交客戶 手裡,方才斷裂之情。又查,上訴人於損害賠償事件中辯稱 其所提供之螺帽並無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核與 本件所辯,互有矛盾。此外,金川源公司於損害賠償事件中 ,尚未取得對上訴人美金59萬2,950元債權,該債權即未發 生,上訴人何能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227條規定,以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59萬2,950元債務 ,並據為抵銷抗辯,不足為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即339萬5,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6日(送達回證見原審卷第9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 點收系爭鋼帶之生管人員陳政敏,以證明其送驗之貨物確為 系爭鋼帶及聲請將系爭鋼帶送交工研中心鑑定(見本院卷第 295、297頁),核無調查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期別:民國,金額:新臺幣) 帳款月份 當期銷貨金額 發票開立時間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109年8月 340,110元 109年8月19日 0000000000 340,110元 109年9月 624,211元 109年9月10日 0000000000 327,600元 109年9月16日 0000000000 296,611元 109年10月 313,443元 109年10月22日 0000000000 313,443元 109年11月 847,735元 109年11月3日 0000000000 350,805元 109年11月9日 0000000000 496,930元 109年12月 1,059,936 元 109年12月3日 0000000000 660,442元 109年12月7日 0000000000 399,494元 110年1月 210,404元 110年1月21日 0000000000 210,404元 合計 3,395,839元

2024-12-17

TPHV-113-上-589-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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