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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9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銘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212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42號、第889號),本院 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銘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共肆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各編號之扣案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張志銘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與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竟為供己施用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基於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中某日, 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向他人購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純質淨 重合計至少25.46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而持有之。  ㈡、基於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日中午某時, 在屏東縣萬巒鄉某處,向他人購入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純質 淨重合計至少41.98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 持有之。嗣於同年月7日20時44分許,搭乘配偶陳雅玲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亦將各該毒品置於車 內、自己身上,並將部分海洛因委由陳雅玲代為攜帶而持有 ,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84公里處時,因陳雅玲未繫安全帶為 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停,經電腦比對發現陳雅玲與張志銘 均為毒品通緝犯,張志銘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經附帶搜索後在車內及2人身上扣得附表二之 物(陳雅玲共同持有海洛因部分,未據提起公訴),因而查 獲。 二、張志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113年1月19日至20日間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友人住處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1月22日10時33分許,因執行保護管束至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2月2日至3日間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友人住處,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 於113年2月5日14時17分許,因執行保護管束至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簽分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 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 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 ,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 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 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 被告張志銘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3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12月8日認 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 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 2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仍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見 審訴797號(下稱A案)警卷第8至16頁、臺南地檢112年度營 毒偵字第61號卷(下稱A案偵一卷)第11至12頁、112年度毒 偵字第2127號卷(下稱A案偵二卷第45至46頁)、113年度毒 偵字第742號卷(下稱B案偵一卷)第59至60頁、本院審訴卷 第77、165、185頁],核與證人陳雅玲警詢證述(見A案警卷 第20至23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代碼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驗報告、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見A案警卷第25至34頁、第39至65頁、第69至71 頁、A案偵一卷第53、57、83頁、B案偵一卷第5至7頁、B案 偵二卷第5至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3、4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自事實一分別購入各該毒品時起至遭查獲時止持有扣案毒 品,應各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 標準以上者,由於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 其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 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 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 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 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或 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 所吸收,方屬允當。查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目的固在供己施 用,復有實際施用之情,有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可查(見A 案偵一卷第57頁),然施用犯行已分別為不法內涵較重之持 有逾量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本院自得就加重持有部 分另為審判。被告於事實二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則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查事實一㈠、㈡被告係於員警執行路檢勤務發現陳雅玲駕車未 繫安全帶而攔查時,一併發現被告具通緝犯身分,被告於員 警查證身分時,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車內有毒品,經警附帶搜 索扣得附表二之毒品,被告亦坦承均為其所有,有國道四隊 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足徵被告為 員警查獲時,員警至多僅知悉被告為毒品通緝犯,尚無事實 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毒品情事,被告於員警執 行附帶搜索起獲毒品前即主動坦承持有毒品,搜獲扣案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亦均坦承為其所有,當係於犯罪未發覺 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考量被告係 在員警以通緝犯身分逮捕前即主動坦承持有扣案毒品犯行, 對司法資源節省及儘速發現犯罪事實、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各次毒品來源均未供出或查獲,有國道四隊113年3月14 日回函、雄檢113年3月20日回函及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審 訴卷第99、107、117、159頁)可憑,各次犯行自均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並執行完畢後,仍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繼續施用毒品,足徵 戒毒意志不堅。更先後持有純質淨重至少25.46公克之第一 級毒品及41.98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間接助長毒品流通,對 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實非輕微。又有竊盜、贓物、搶 奪、偽造文書、傷害、侵占及其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 (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持有之目的僅在供 己施用,無證據證明曾以之從事其他犯罪行為,或藉持有獲 得任何利益,持有之期間最長僅約2至3週,造成毒品擴散之 危害有限,而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 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國小肄業,入監前 從事清潔工,無人需扶養(見本院審訴卷第19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所犯持有逾量毒品及施用毒品數罪,罪質固屬接近 ,犯罪時間部分重疊,所施用者亦為同級毒品,然被告持有 逾量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均高於法定標準甚多, 對法益之侵害程度顯非輕微,且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已入監執 行約11年,獲假釋機會後仍未能警惕並遠離毒品,於數月間 又反覆施用及持有逾量毒品,足徵先前執行並無成效,其法 敵對意志更高,自有較高度之矯正必要性,爰考量被告之行 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與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毒品,各經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銷燬。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與袋內毒品本身不能 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 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   ㈡、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11條第3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一㈠ 張志銘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事實一㈡ 張志銘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事實二㈠ 張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二㈡ 張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應予沒收之扣案毒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1 白色粉塊狀物7包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約56.63%,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5.46公克。 張志銘 2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3.93%,驗前淨重約27.287公克。 同上 3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4.17%,驗前淨重約11.664公克。 同上 4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8.74%,驗前淨重約1.509公克。 同上 5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3.79%,驗前淨重約1.529公克。 同上

2024-10-14

KSDM-113-審易-967-20241014-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9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銘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212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42號、第889號),本院 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銘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共肆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各編號之扣案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張志銘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與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竟為供己施用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基於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中某日, 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向他人購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純質淨 重合計至少25.46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而持有之。  ㈡、基於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日中午某時, 在屏東縣萬巒鄉某處,向他人購入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純質 淨重合計至少41.98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 持有之。嗣於同年月7日20時44分許,搭乘配偶陳雅玲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亦將各該毒品置於車 內、自己身上,並將部分海洛因委由陳雅玲代為攜帶而持有 ,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84公里處時,因陳雅玲未繫安全帶為 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停,經電腦比對發現陳雅玲與張志銘 均為毒品通緝犯,張志銘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經附帶搜索後在車內及2人身上扣得附表二之 物(陳雅玲共同持有海洛因部分,未據提起公訴),因而查 獲。 二、張志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113年1月19日至20日間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友人住處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1月22日10時33分許,因執行保護管束至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2月2日至3日間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友人住處,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 於113年2月5日14時17分許,因執行保護管束至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簽分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 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 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 ,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 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 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 被告張志銘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3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12月8日認 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 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 2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仍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見 審訴797號(下稱A案)警卷第8至16頁、臺南地檢112年度營 毒偵字第61號卷(下稱A案偵一卷)第11至12頁、112年度毒 偵字第2127號卷(下稱A案偵二卷第45至46頁)、113年度毒 偵字第742號卷(下稱B案偵一卷)第59至60頁、本院審訴卷 第77、165、185頁],核與證人陳雅玲警詢證述(見A案警卷 第20至23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代碼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驗報告、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見A案警卷第25至34頁、第39至65頁、第69至71 頁、A案偵一卷第53、57、83頁、B案偵一卷第5至7頁、B案 偵二卷第5至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3、4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自事實一分別購入各該毒品時起至遭查獲時止持有扣案毒 品,應各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 標準以上者,由於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 其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 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 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 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 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或 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 所吸收,方屬允當。查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目的固在供己施 用,復有實際施用之情,有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可查(見A 案偵一卷第57頁),然施用犯行已分別為不法內涵較重之持 有逾量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本院自得就加重持有部 分另為審判。被告於事實二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則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查事實一㈠、㈡被告係於員警執行路檢勤務發現陳雅玲駕車未 繫安全帶而攔查時,一併發現被告具通緝犯身分,被告於員 警查證身分時,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車內有毒品,經警附帶搜 索扣得附表二之毒品,被告亦坦承均為其所有,有國道四隊 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足徵被告為 員警查獲時,員警至多僅知悉被告為毒品通緝犯,尚無事實 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毒品情事,被告於員警執 行附帶搜索起獲毒品前即主動坦承持有毒品,搜獲扣案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亦均坦承為其所有,當係於犯罪未發覺 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考量被告係 在員警以通緝犯身分逮捕前即主動坦承持有扣案毒品犯行, 對司法資源節省及儘速發現犯罪事實、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各次毒品來源均未供出或查獲,有國道四隊113年3月14 日回函、雄檢113年3月20日回函及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審 訴卷第99、107、117、159頁)可憑,各次犯行自均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並執行完畢後,仍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繼續施用毒品,足徵 戒毒意志不堅。更先後持有純質淨重至少25.46公克之第一 級毒品及41.98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間接助長毒品流通,對 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實非輕微。又有竊盜、贓物、搶 奪、偽造文書、傷害、侵占及其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 (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持有之目的僅在供 己施用,無證據證明曾以之從事其他犯罪行為,或藉持有獲 得任何利益,持有之期間最長僅約2至3週,造成毒品擴散之 危害有限,而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 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國小肄業,入監前 從事清潔工,無人需扶養(見本院審訴卷第19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所犯持有逾量毒品及施用毒品數罪,罪質固屬接近 ,犯罪時間部分重疊,所施用者亦為同級毒品,然被告持有 逾量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均高於法定標準甚多, 對法益之侵害程度顯非輕微,且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已入監執 行約11年,獲假釋機會後仍未能警惕並遠離毒品,於數月間 又反覆施用及持有逾量毒品,足徵先前執行並無成效,其法 敵對意志更高,自有較高度之矯正必要性,爰考量被告之行 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與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毒品,各經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銷燬。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與袋內毒品本身不能 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 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   ㈡、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11條第3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一㈠ 張志銘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事實一㈡ 張志銘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事實二㈠ 張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二㈡ 張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應予沒收之扣案毒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1 白色粉塊狀物7包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約56.63%,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5.46公克。 張志銘 2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3.93%,驗前淨重約27.287公克。 同上 3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4.17%,驗前淨重約11.664公克。 同上 4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8.74%,驗前淨重約1.509公克。 同上 5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3.79%,驗前淨重約1.529公克。 同上

2024-10-14

KSDM-112-審訴-797-2024101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尚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 字第977號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 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如後補充不採被 告辯解之理由部分外,其餘爰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又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 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附此敘 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尚真上訴暨答辯意旨略以:那間店不買就是 丟在更衣間,我覺得項鍊有可能(是)放在更衣室忘記拿出 來,我回家有找尋這條項鍊,真的沒有找到;告訴人既然有 看到我拿項鍊,結帳時為何不跟我說,且為何不是在關店之 後才盤點,我當天跟告訴人吵架,店員她誣陷我;項鍊有打 折,價值不到新臺幣(下同)1600元,約320至480元左右等 語(綜見:被告上訴理由狀、簡上卷第155至157、161至162 、165頁)。 三、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雖以前詞上訴置辯,惟:    被告如確係將未擬購買之項鍊留置於更衣室,則店員應於 嗣後整理更衣室時即行發現,然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淑 敏於偵查中乃證稱:我們整理時沒有看到項鍊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66頁),而衡諸刑法第169條之(指定犯人) 誣告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刑責非輕,與本 案遭竊之項鍊價值相比,顯無冒險予以誣攀之必要,且被 告於偵查中及原審亦均經由辯護人具狀坦承犯行,有被告 113年2月16日、113年3月11日書狀在卷可查(偵卷第69至 70頁、簡卷第57至58頁、第67頁),綜應堪採信。是被告 如上辯稱項鍊可能是放在更衣室忘記拿出來,並指店員誣 陷云云,應不能遽採。又本案遭竊項鍊價值為1600元,業 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淑敏於本院證述明確(見:簡上卷 第87頁),嗣並提出出貨單、樣式圖等件以資相佐(簡上 卷第117頁),應堪採信;而縱該項鍊如被告上辯稱有打 折求售之情形,惟各式商品均有其通常價值,是否及以如 何之折扣出售,是為出賣人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依其自 己計算所為決定之結果,應無礙於商品通常價值之認定, 是被告上辯稱項鍊有打折,價值不到1600元云云,亦不能 採。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 80條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 且內之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 刑時,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 其職權行使所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原則上即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0 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綜參考)。而查本 件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詳予 斟酌,並於其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此核其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又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或予濫用權限 之情形,依上說明,即難遽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被告雖於 本院第二審中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各1紙以利為(從輕)量刑之依據,惟衡諸 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已數因犯罪經 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本案遭竊之項鍊價值 為1600元、未能有調解成立之情形,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中 又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原審量處被告之刑, 縱加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提出之上揭科刑資料,仍應 無不當,不能遽為撤銷改判,易量處被告較輕之刑。 (三)綜上,是被告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王啟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真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7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5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尚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尚真(下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狀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猶不循正途取得財物,恣意拿取 告訴人造型服飾有限公司之項鍊1條,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告訴人使用上之不便,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具狀請求移付調解,因告訴代理人無意調解,未能達成和解 或予以賠償,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憑,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 (新臺幣1,600元),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見偵卷第73頁),及曾因案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前科素行(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項鍊1條,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8號   被   告 吳尚真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尚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24日15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造型 服飾店」消費之際,利用試穿衣物機會,竊取展示櫃上項鍊 1條(售價新台幣1600元),嗣經店員林淑敏清點商品數量 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造形服飾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尚真否認犯行,並辯稱:我完全沒有碰展示櫃的 東西,我也沒有拿該條項鍊向另外一位店員詢問價錢,我完 全沒有接觸到那條項鍊云云。惟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 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淑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翔實,細譯 其證詞核予卷附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本署勘驗筆錄相合一致, 足認被告辯稱並未竊取該項鍊云云洵屬臨訟杜撰情詞難為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4-10-11

KSDM-113-簡上-269-202410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291號、113年度偵字第25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時5分」更 正為「5時許」;證據部分「被害人蘇羿亭之指訴」更正為 「告訴人蘇羿亭之指訴」,並補充「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盧冠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所竊部分財物已發還告訴人蘇羿亭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二卷第71頁),犯罪所生危 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安全帽1頂價值13 00元,見警一卷第5頁、警二卷第6頁),暨其於警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 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腳踏車1部,未據扣案,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安全帽1頂,固屬其犯罪所得 ,然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蘇羿亭,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盧冠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盧冠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91號 113年度偵字第25485號   被   告 盧冠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時5分,在高雄市○○區○○街000巷 00號,竊取邱詠新所有腳踏車1部,供己代步使用。 ㈡又於113年7月2日7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竊取 蘇羿亭所有安全帽1頂。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通知盧冠同 到案說明,由伊自行提交安全帽(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冠同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邱詠新、蘇羿亭指訴及證人蔡鎔齊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2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4-10-08

KSDM-113-簡-3652-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14至17所示之物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吳錦昇與 上游組頭即LINE暱稱」補充為「吳錦昇與上游組頭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同欄一第2至3行「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 」補充為「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同欄一第4行「並以通訊軟體LINE收注」更正為「並以 通訊軟體LINE群組」;證據部分「搜索現場照片」補充為「 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錦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 1項之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 與上游組頭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天」、「QQ」等成年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某日起至113年5月9日許為警查獲時止 ,多期利用今彩539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 簽賭下注及對賭,並於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 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 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 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次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 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次重覆的 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連 貫、反覆、持續的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主持賭博行為 以營利,與多人對賭,依上開理由,其上開所犯各罪,於刑 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共同 和他人經營地下簽賭站,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 良風俗,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經營地下 簽賭站之期間久暫、其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詳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前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2次圖利聚眾賭博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14至17所示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均係 其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非 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等物品易於補發,宣告沒收亦無 助於犯罪之預防,因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諭知沒 收。  ㈡本件被告自承經營地下簽賭站期間約獲利新臺幣(下同)14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8頁),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190,400元,並無證據證明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8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現金 190,400元 2 多支互碰總支數速見表 1批 3 記帳單 1批 4 簽單 1批 5 傳真機 1台 6 點鈔機 1台 7 高雄地區農會存摺及提款卡(陳英桂000-00000000000) 2本(含提款卡1張) 8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吳貞瑩000-0000000000000) 1本(含提款卡1張) 9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李梅000-0000000000000) 1本 10 中華郵政存摺及提款卡(吳錦昇000-00000000000000) 1本(含提款卡1張) 11 陽信銀行存摺1本(吳錦昇000-000000000000) 1本 12 元大銀行提款卡 1張 13 台新銀行提款卡 1張 14 電腦主機(含螢幕、滑鼠、鍵盤) 1台 15 掃描器 1台 16 OPPO手機(0000000000) 1支 17 Samsung手機(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85號   被   告 吳錦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錦昇與上游組頭即LINE暱稱「天天」、「QQ」等成年人自 民國112年10月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 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經營今彩539地 下簽賭,由吳錦昇對外招攬賭客,並以通訊軟體LINE收注, 聚集包含LINE暱稱「昭君」、「阮玉鳳」、「陳金翎」、「 睡飽飽」「黃立貴」、「臻」等不特定賭客簽注賭博財物。 其等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9當期開獎號碼作為輸贏依據,簽 選2個號碼(俗稱「二星」)賭資為新臺幣(下同)72元,簽 中可獲得之彩金,今彩539為5,300元;簽選3個號碼(俗稱 「三星」)賭資為63元,簽中可獲得彩金5萬7,000元;簽選 4個號碼(俗稱「四星」)賭資為50元,簽中可獲得彩金70 萬元。若未簽中則賭資歸上游組頭所有。吳錦昇可從中賺取 下注價差及抽取佣金,共同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於113年5 月9日11時20分許,持貴院核發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4樓搜索,當場查扣現金19萬400元、多支互碰總支數速見 表1批、記帳單1批、簽單1批、傳真機1台、點鈔機1台、高 雄地區農會存摺2本(陳英桂000-00000000000含提款卡1張)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吳貞瑩000-0000000000000含提款 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李梅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存摺1本(吳錦昇000-00000000000000含提款卡1張) 、陽信銀行存摺1本(吳錦昇000-000000000000)、元大銀行 提款卡1張(00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0 00-0000000000000000)、電腦主機1台(含螢幕、滑鼠、鍵盤 各1)、掃描器1台、OPPO手機1支(0000000000)、Samsung手 機1支(0000000000)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錦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上開扣案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內電磁紀錄資料各1份、 搜索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 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法第2 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天天」、「QQ」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1 2年10月起至113年5月9日止,以LINE供不特定人簽賭,且持 續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之行為,係本於營業性之目的 ,在時、空密接之狀態下反覆為之,而具有延續性、重複性 之犯罪特質,可徵其犯意之單一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 集合犯,請論以實質上一罪。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另被告自陳已賺得1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4-10-07

KSDM-113-簡-362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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