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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3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王心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王心怡向債權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 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月23 日止累計38,864元正未給付,其中37,187元為消費款;1,67 7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 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83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7187元 王心怡 自民國114年01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2-04

TCDV-114-司促-2836-2025020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徐銘韡 魯股 被 告 許文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緝字第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74號、 第50481號、第51428號,就告訴人張婷苙、李宥洧之部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得利或 其他財產犯罪,不法份子藉著丙○○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 他人或連接網際網路取得手機應用程式服務,即得隱藏實際 犯罪行為人之身分,若進而註冊具財產收付功能之手機應用 程式,更能創設金流管道,以順利實質取得詐欺犯罪之所得 並隱匿之,而妨礙刑事司法機關對於實際犯罪行為人及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及發現。詎其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得利及後續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 月10日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有 限公司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不詳之人收受使用。嗣徐菘鴻(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7174號另追加本院審 理)或取得該門號SIM卡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丙○○知 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 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月9日晚間6時35分許,利用本案門 號向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芬格公司)管理維護之手 機遊戲應用程式「豪神娛樂城」註冊會員帳號「豪神000000 0」完成後,於112年7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使用社群軟 體臉書暱稱「林浩成(浩浩)」之帳號,對丁○○施以假交易 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2分許,轉 帳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芬格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 請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虛擬 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換等值之遊戲幣以儲值至 「豪神0000000」之帳號內(113年度軍偵緝字第5號)。  ㈡徐菘鴻輾轉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持之作為認證門號,向弈樂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線上遊戲申請「卓加冰冷的吳俊良 」帳號,再向「包你發娛樂城」下單購買MyCard點數,取得 交易產生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中信虛擬帳號)後,於112年6月19日晚間11時17分許,見 乙○○在臉書發布動態徵求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徐菘鴻 瀏覽後即以臉書暱稱「王心怡」帳號私訊乙○○,向其佯稱有 門票可出售,但需先行支付訂金新臺幣2,400元云云,乙○○ 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20日上午7時45分許,依指示 轉帳2,400元至中信虛擬帳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174號 )。  ㈢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以假演唱會門票交易之詐術 詐欺甲○○,使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112年7月15日將共計新臺幣13,000元轉入該集團成員所提供 、為第三方支付業者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歐買尬公司)提供芬格公司作為「豪神娛樂城」玩家購買 遊戲幣之用之虛擬帳號,並由「豪神0000000」取得購得之 遊戲幣,嗣後再由該集團將遊戲幣進行後續變現,而製造金流 斷點,同時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50481號、第51428號案件其中之第51428號案件)。嗣因 丁○○、乙○○、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丁○○、乙○○ 、甲○○、證人王宏義、證人即另案被告徐菘鴻於警詢之陳述 ,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 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芬 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豪神娛樂城會員資料、儲值紀 錄、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茂管外 字第112072502號函及所附虛擬帳號交易明細、廠商基本資 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5日函及所附本案 門號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凱擘大寬頻查詢IP 紀錄資料、FACEBOOK回復資料、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 資料、儲值紀錄、本案虛擬帳號儲值紀錄、歐買尬公司所提 供之虛擬帳號對應資料、芬格公司提供之遊戲幣儲值紀錄、 帳號「豪神0000000」註冊紀錄,各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人員、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茂為歐買尬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人員、FACEBOOK人 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均顯無不可信 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丁○○、乙○○、甲○○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截圖、證人即共犯徐菘鴻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照片、豪神娛樂 城官網之會員登入畫面列印,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 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 ,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 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 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 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 理時保持緘默,未提出任何答辯,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乙○○、甲○○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 證述明確,並提出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為憑 ,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豪 神娛樂城會員資料、儲值紀錄、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7月25日茂管外字第112072502號函及所附虛擬 帳號交易明細、廠商基本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12月15日函及所附本案門號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 書影本、凱擘大寬頻查詢IP紀錄資料、臉書回復資料、證人 即共犯徐菘鴻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 員資料、儲值紀錄、本案虛擬帳號儲值紀錄、歐買尬公司所 提供之虛擬帳號對應資料、芬格公司提供之遊戲幣儲值紀錄 、帳號「豪神0000000」註冊紀錄、豪神娛樂城官網之會員 登入畫面列印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告訴人等3人遭詐欺後 匯款至一銀、中信、歐買尬虛擬帳戶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3年6月29日偵訊時辯稱其辦理本案門號係因其朋友 的朋友叫其幫忙辦預付卡,其後續沒有與該朋友聯絡云云, 然被告未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未可採信,即屬實在, 亦可見被告對於其所稱「朋友的朋友」甚為陌生,其任意將 門號SIM卡交付陌生之人,對於陌生之人可用之以作為詐欺 、洗錢之用途,自非不得預測,而被告該次偵訊又辯稱其以 為預付卡僅能使用一段時間而已云云,此不但與常識相違, 且即屬實,陌生之人當然亦可在被告所稱之「一段時間」內 用以詐欺、洗錢,被告仍不得諉為不知。是以,被告偵訊所 辯均為強辯之詞,要無可採。  ㈢再申言之,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使用行動電話門 號之需求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 ,且行動門號申辦之自由更甚金融帳戶,金融帳戶若遭警示 ,在警示期間,不得再開立其他帳戶,亦不得使用現有之帳 戶,而行動門號則無任何警示機制,此為社會普通一般人均 知曉之事。是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支付對價向 他人購買或要求他人代為辦理門號再予借用,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藉此規避偵查機關之 追查,此即所謂之「王八卡」。依此,再參被告與所稱「朋 友的朋友」甚為陌生,甚至可能為虛構之人,則被告於將本 案門號交付對方之際,實無對方將本案門號用於正當用途之 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或正犯利用本案 門號SIM卡以進行犯罪,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 其本意。  ㈣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1 9歲,於偵訊自述為高中畢業,顯然具有基本之智識能力及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 詐欺集團或正犯作為申請各種電支帳戶、遊戲帳戶、與被害 人聯繫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且被告交付 門號SIM卡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門號SIM卡如何使用, 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門號SIM卡 嗣後被詐欺集團或正犯利用作為詐欺工具,自已有預見,猶 仍將該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容任各該門號SIM卡可能遭他 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 人利用上開門號SIM卡實施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之用, 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遊戲帳戶可透過各種不 同支付工具及方式以購買遊戲點數,而購得之遊戲點數更可 直接打遊戲享用或賣予他人變現等多種用途,此均乃眾所周 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 上自已認識到上開門號SIM卡可能作為對方註冊遊戲帳戶而 收受贓款並兌換成具有金錢價值之遊戲點數使用或轉賣,至 此,詐欺之被害贓款已無從查得其流向,形成金流、財產利 益之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財產利益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使詐 欺集團成員或正犯得以利用該門號申辦上開各類帳戶用以收 受詐欺所得款項、兌換成遊戲點數,嗣並加以提領、轉匯、 轉賣或直接享用,而形成資金、財產利益追查斷點之洗錢行 為既有預見,猶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 顯有縱有人利用以其上開門號SIM卡註冊之金融帳戶、電支 帳戶、遊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主觀犯 意,被告否認犯行,自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揭門號SIM卡交予他人, 而使他人得以開立遊戲帳戶及虛擬帳戶,顯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 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犯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詐欺 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處斷,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又起訴書雖未論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 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 本院告知被告該部分犯行及法條,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得利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得利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174號、第50481 號、第51428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乙○○、甲○○之部分 ;另告訴人戊○○之部分則應退併辦,詳下述)均與起訴部分 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 併審判之範圍內,本院應一併審究之。  ㈤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門號提供他人,該行動電話 門號恐遭詐欺集團利用,利用之用途可有多端,其中當然包 括用以申辦遊戲帳戶及虛擬帳戶,並用做詐騙他人匯款之詐 欺得利及洗錢工具使用,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所申辦 之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 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門號SI M卡,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 當,兼衡被告犯行致使如告訴人丁○○、乙○○、甲○○遭詐騙金 額共計18,400元、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惟本案帳 戶均非被告所有,而告訴人等3人分別匯入虛擬帳戶或其他 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 員購買遊戲幣進行後續變現,又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此敘明。又本件查無確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有 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參、退併辦: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481號、第5142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害人戊○○之部分略以: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11月25日,以假演唱會門票交易之詐術詐欺戊○○ ,並留下本案門號與戊○○作為後續聯繫之用,使戊○○因此陷 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將3160元轉入該 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被害人戊○○遭詐騙後,固然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6時4 分許,依指示轉帳3,160元至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有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可憑,然依卷內被害人戊○ ○提出之受詐欺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僅係在對話中 列出本案0000000000電話號碼,用以告知被害人戊○○可以此 門號聯繫,卻未見實際以本案門號作為聯繫使用之相關通話 紀錄憑據,被害人亦未提出撥號予該門號以聯繫購買門票之 證據,又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通訊軟體 LINE ID確係綁定本案門號,且用以對被害人戊○○傳遞訊息 施以詐術。是檢察官未舉出證據證明此部分之被害人戊○○之 被害與被告上開門號有因果關係,本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不 能建立本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何等一罪之關係,應退回檢察 官重新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TYDM-113-審易-2822-2025020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謝茗幀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黃絲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劉宣承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0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重上字第634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單憑相對人劉宣 承所提之估價單及證人葉雪霞之證詞,認定兩造間就「A貨 玉珠鍊」及「粉紅鑽戒」各1件成立委託寄賣關係,有認事 用法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違法;又以相對人未同意伊 以對葉雪霞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債務扣抵價金為由, 判命伊給付相對人300萬元本息,所為認定顯然與客觀事實 相悖,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伊據 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自屬有據,乃原確定裁定遽認伊上訴不 合法,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 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聲請 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第二審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0月 間將「A貨玉珠鍊」及「粉紅鑽戒」各1件委託聲請人銷售, 而成立委託寄賣契約,聲請人於同年月7日以1,250萬元售予 葉雪霞,為相對人所同意,葉雪霞依聲請人指示匯款共500 萬元至相對人之銀行帳戶,並交付其所簽發9張面額各為50 萬元之支票予相對人兌領,其餘300萬元則以聲請人積欠其 之債務為扣抵,但為相對人所不同意,則相對人依委託寄賣 契約,請求聲請人給付30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第二審法院所論斷者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爰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 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1-22

TPSV-114-台聲-20-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等聲請更正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67號 抗 告 人 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管中閔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更正裁定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國抗 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正本與 原本不符之情形,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所 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 符者而言。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度 國抗字第2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215萬5,000元,未命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下 稱臺大)預納裁判費,有顯然錯誤為由,聲請更正。原法院 以: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至3項均係對於臺大就相對人林智堅 之論文是否涉及抄襲乙事所為認定不服,請求臺大為自認, 並撤銷111年8月8日、同年8月9日函,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加計訴之聲明 第4、5項,訴訟標的金額共為50萬5,000元,合計215萬5,00 0元,並以系爭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215萬5,000元,並無顯然錯誤,抗告人聲請更正, 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1-22

TPSV-113-台抗-967-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陳美華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凱筆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0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吳麗卿於民國107年9月30日 由上訴人代理,與訴外人莊俊雄及被上訴人(下稱莊俊雄2人 )簽立合夥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吳麗卿以新臺幣   3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投資緹芮芝有限公司,而上訴人非 系爭契約當事人,雖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以協助吳 麗卿交付投資款,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可言;吳麗卿在其與 莊俊雄2人合夥未經清算確定盈虧前,無從以其投資款債權 讓與上訴人。從而,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民 法第179條規定,及追加備位依債權讓與、系爭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 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1-22

TPSV-114-台上-40-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 上 訴 人 宏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效娟 上 訴 人 賴大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劉允正律師 朱庭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律師 萬 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字第6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賴大王係力特光電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力特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兼研發部最高主 管,並擔任上訴人宏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運公司) 董事長,且宏運公司由賴大王設立,專以力特公司為投資對 象,目的在對力特公司之業務經營、人事得以直接或間接控 制,以鞏固賴大王對力特公司控制關係;賴大王於宏運公司 因控制關係,實際知悉力特公司民國94年前3季財務報表可 能重編等重大影響力特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時,於該消息未 公開前,指示第一審共同被告即宏運公司員工彭紹華(已確 定),賣出宏運公司所持有之力特公司股票,乃利用未公開 之訊息與市場上不知情之投資人從事交易,已該當於行為時 即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 所禁止之內線交易,情節重大,宏運公司與賴大王就系爭內 線交易,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應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以消息未公開前其買 入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差額 3倍計算賠償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且未罹於時效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 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1-22

TPSV-113-台上-2291-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國瑞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聿修 上 訴 人 李瑞章 被 上訴 人 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希文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何宗霖律師 林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2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商業事件之上訴程序,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3條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 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上開判 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 為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10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 民國113年12月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復未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亦有該 分會回覆單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 ,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1-22

TPSV-114-台上-124-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 上 訴 人 林卉庭 黃聖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鈴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 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卉庭、黃聖博各為訴外人黃重憲 (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之配偶及子女,黃重憲生前擔 任正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得公司)董事長,正得公 司位在○○市○○區○○街建案(下稱○○街建案),係黃重憲個人 與其妹即被上訴人約定各出資一半,購買坐落○○市○○區○○段 594、596、597等地號土地,借名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 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同區○○街00巷88、86號房屋(下分稱 88號房屋、系爭房屋),分別由被上訴人、黃重憲取得。嗣 海中街建案興建完成後,黃重憲有意出售,為節省稅捐,乃 借名正得公司名義辦理系爭房屋保存登記。黃重憲既已去世 ,伊等及訴外人黃雅靖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 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自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下 合稱系爭房地)。詎被上訴人繼任為正得公司之董事長後, 以買賣為原因,於109年3月24日將系爭房屋由正得公司移轉 登記予其個人,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借款2,100 萬元、○○市○○區農會(下稱善化農會)借款1,150萬元,不 法侵害伊等權益,且已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應以金錢賠償伊等損害,此屬可分之債,以系爭房地經鑑定 價值1,659萬4,742元,扣除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應由黃重憲負 擔之款項,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309萬7,761元,伊等自得按 應繼分比例各自請求賠償等情。爰依借名登記終止後類推適 用委任、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判命被上 訴人給付林卉庭398萬6,778元、黃聖博436萬5,920元各本息 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街建案係由伊與正得公司共同出資興建, 系爭房屋分歸正得公司所有,與黃重憲個人無關。倘上訴人 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屬實,系爭房地現仍為伊所有,上訴人非 不能請求除去其上抵押權登記,不得逕請求伊以金錢賠償。 退步言,伊以55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經上訴人同意以900萬 元作帳結算,上訴人並已領取結餘款,林卉庭更有溢領結餘 款情事,甚且,林卉庭前已領走正得公司及伊向金融機構貸 款達2,800萬元,不得再請求伊賠償。況系爭房地若為黃重 憲之遺產,上訴人未經其他繼承人黃雅靖同意而提起本件訴 訟,自有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該 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係以:依海中街建案帳冊記載: 「正得52%,黃鈴惠48%」,顯與上訴人主張該建案由黃重憲 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興建未符,黃重憲當時雖為正得公司董 事長,但其與正得公司為不同之人格,正得公司之出資非等 同黃重憲個人之出資。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申 請人均為正得公司,並由正得公司繳納房屋稅及辦理保存登 記,該建案興建之88號房屋則由被上訴人登記為所有人,黃 重憲經營事業多年,縱有稅賦考量,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 正得公司名下,卻未書具書面契約以避免日後糾紛,顯與事 理有違,○○街建案應係由正得公司與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較 為可採。至被上訴人、黃重憲與正得公司間金錢之流動,係 出於正得公司推出建案之資金調度或支應,不足認定黃重憲 對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黃重憲於103年11月間曾 擔任正得公司向臺南市新化區農會借款300萬元之連帶保證 人,惟該借款係供正得公司推動建案籌措周轉資金之需,嗣 由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臺南市仁德區農會借款30 0萬元以為清償,其間並以正得公司之帳戶扣繳每月貸款利 息7,325元,林卉庭每月匯款7,000元至正得公司還款帳戶與 清償該借款之利息無關。被上訴人基於正得公司業務營運所 需,將系爭房屋移轉於個人名下,以利向陽信銀行、中迪租 和公司、善化農會抵押借款,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或不當得 利。依正得公司會計黃月貞、黃雅靖之證述,非惟與○○街建 案結帳單之記載不符,且無證據證明黃重憲個人有支付○○街 建案工程款,縱有支付,僅係黃重憲對正得公司有工程款返 還請求權,不能即認系爭房屋係其借名登記於正得公司名下 。倘認系爭房地係黃重憲借名登記於正得公司、被上訴人名 下,惟在其繼承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前,不能認已取得該 房地所有權,被上訴人無侵害其權利可言,而依不動產買賣 合約書、印鑑證明,正得公司係以550萬元出賣系爭房屋予 被上訴人,業經正得公司監察人黃雅靖同意,被上訴人非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況系爭房地現仍為被上訴人所有, 縱其上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被上訴人非不能塗銷其登 記,且無不能命被上訴人除去登記而回復原狀之情事,上訴 人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又系爭房地如為黃重憲所有,於 黃重憲死亡後,基於該房地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應屬遺產之 一部,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未得繼承人黃雅靖同 意而為本件請求,自有當事人不適格。再者,依○○街建案結 帳單及結算表所示,海中街建案結算後,上訴人業已各領取 股東權益33.3萬元,林卉庭另領取工程款97萬元、借支50萬 元,溢領結餘款,且經被上訴人查帳結果,正得公司之投資 貸款2,000萬元、信用貸款500萬元、抵押貸款300萬元,共 計2,800萬元,均由上訴人領走,迄未清償,上訴人就此並 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地已不歸屬上訴人,並非無 據。從而,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而類推適用委任、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林卉庭 398萬6,778元、黃聖博436萬5,920元各本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 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 真偽,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 ,即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各為黃重憲之配偶及子女,其等 與黃雅靖均為黃重憲之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就黃重憲 之遺產(不包括○○街建案)均已協議分割完畢,為原審認定 之事實。觀諸正得公司之○○街建案結帳單之記載,係以屋款 900萬元作價,扣除支出工程款、土地及銀行借款與黃重憲 代墊正得公司他建案款項,結餘款由上訴人各得3分之1(見 一審調字卷第153頁);正得公司會計黃月貞證稱:該結帳 單為伊所製作,海中這塊地是被上訴人跟黃重憲一起買的, 可以蓋2間房子,1人1間,委託正得公司蓋,但工程款是黃 重憲自己付的,跟正得公司沒有關係,黃重憲當時是正得公 司董事長,他認為自己的資產放在正得公司沒有危險,蓋完 後也要委託正得公司出售,所以直接放在正得公司名下節省 過戶稅金等語(見一審卷二第198至203頁);被上訴人亦不 否認於其繼任正得公司董事長後,曾代表正得公司與上訴人 辦理○○街建案結算,並自承:系爭房地是要給上訴人跟黃雅 靖900萬元,扣掉借款、工程款 ,扣完之後帳上可能還剩下 100萬元,黃重憲有3個繼承人,1人就是33.3萬元,上訴人 已領走了等語(見一審卷一第473頁)。似見被上訴人前將 系爭房地認列為黃重憲個人財產,與黃重憲之繼承人結算○○ 街建案,並同意上訴人按其應繼分領取黃重憲之結餘款。則 能否認○○街建案為正得公司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而與黃重 憲個人無涉?上訴人與黃雅靖就○○街建案是否未按應繼分比 例分割並領取結餘款?即滋疑問。原審未予詳查審究,遽以 被上訴人誤與上訴人結算○○街建案,且黃重憲繼承人之遺產 分割協議未包含○○街建案,上訴人為本件請求當事人不適格 為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未免率斷。次查,兩造不爭 執系爭房屋於109年3月24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 訴人於109年至111年間陸續以系爭房地向陽信銀行、中租迪 和公司、善化農會抵押借款。惟迄原審於113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時,系爭房地是否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能 否將系爭房地其上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攸關被上訴人就系 爭房地是否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仍待進一步 釐清,原審未予究明,逕謂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上 訴人非不能請求其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有可議。又按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上訴 人前已領走以正得公司及伊名義向金融機構所為貸款達2,80 0萬元,其後由伊與正得公司向金融機構清償云云。然上訴 人一再否認,並主張:2,500萬貸款係提供正得公司用於他 建案之營運資金,嗣由正得公司清償,300萬元係以○○街建 案土地抵押借款供黃重憲使用,並由黃重憲及林卉庭支付利 息至106年6月間等語(見一審卷二第389至391頁、原審卷一 第178至182頁),已為爭執之陳述,即不生視同自認之問題 。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上開抗辯為舉證,遽認上訴人不爭執 領走正得公司及被上訴人名義之貸款2,800萬元未還,自有 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1-22

TPSV-113-台上-2208-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價金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和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和均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統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再審判決(112年度再字第 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請求給付價金事 件,前經原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32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 112年度台上字第 246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 認定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購買太陽光電模組1,440片等材料 ,並由被上訴人負責設計及送件,上訴人另加購接頭、13片 太陽光電模組,兩造就太陽光電模組價格業已意思表示合致 ,扣除上訴人已付款項,被上訴人得依買賣及承攬混合契約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75萬2,016元本息,原確定判 決並無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 (下稱原二審)已闡明兩造就契約之性質,為法律意見之陳 述或主張,就契約定性及法規適用,其不受兩造所述法律意 見之拘束。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自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 1、4之估價單形式上真正,自無命被上訴人提出原本之必要 。該估價單及存證信函為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非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上訴人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該款及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非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 言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自認被上訴人提 出原證1、4之估價單形式上真正,未經合法撤銷自認,原法 院自得據為裁判之基礎,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又上 訴人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原二審未依職權訊問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核屬新攻擊方 法,依同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得以審酌。均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1-22

TPSV-114-台上-24-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貨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 上 訴 人 大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金 上 訴 人 林偉州即世全農業資材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添發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原名南億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變更代表人為訴外人謝慶陽, 並於105年3月16日變更名稱為「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 」。系爭寄庫明細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上訴人不能證明 訂貨單上之「台灣正豐」係被上訴人,其提出之給付單據亦 無直接付款給被上訴人之紀錄。而謝慶陽於96年間設立之「 台灣正豐農科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科公司),於被 上訴人更名後仍訂購農藥標籤,不能證明謝慶陽於被上訴人 讓渡後均以被上訴人名義銷售農藥;且農科公司經核准之營 業事業包含農藥批發、農藥零售,依其102至105年之餘額式 對帳單所示,迄至105年3月22日、24日、4月26日猶以農科 公司名義與上訴人交易農藥,並於105年3月15日以後仍以農 科公司名義對經銷商通告調漲「正豐冬」之售價,亦非自被 上訴人更名後即改由被上訴人銷售農藥。至上訴人提出105 年10月1日簽訂經銷合約之立約人固載明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謝慶陽,惟謝慶陽自同年9月7日以後即非被上訴人之代 表人,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偉州簽約。依上訴人自 承:被上訴人告訴内容沒有包括本件貨款,本件貨款沒有經 被上訴人指為謝慶陽侵占等語,尚無從以被上訴人對謝慶陽 提出侵占貨款罪嫌之告訴,即認其追認謝慶陽之代理簽約行 為。從而,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二所示貨物存在買賣關係,其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 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1、附 表二編號1至20所示貨物予上訴人大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林偉州,及依序給付新臺幣41萬1,200元、417萬6,000元各 本息,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 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主筆)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V-112-台上-260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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