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志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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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7號 債 權 人 澎湖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吳良添 債 務 人 翁緯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一五計算,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三九九,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 五點八零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 三六三九九,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六一八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原債務人翁緯達於民國110年 05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肆拾萬元整,約定清償期限5 年,至115年05月19日止,並以1個月為一期共60期,按期繳 納本息,並按農業部規定之利率年息1.04﹪計付。如上項規 定利率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貸款逾期時,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目前 為3.309%)加一成計息,並按上開計息利率之一成加收違約 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逾期本金部分 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2.5﹪計息,並按上開計息利率 之二成加收違約金,此有借據及約定書 可稽。詎料債務人1 13年08月19日起(逾期起算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 均無效,依債務人所簽立之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 定,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自應全部清償,惟經查尚積欠債 權人如上開請求之金額。(二)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 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借據、約定書可證,為此特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釋明文件:借據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 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 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5

PHDV-114-司促-257-20250305-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莊家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壹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 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 台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伍佰元之違約金 ,惟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莊家峻於民國向聲 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 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 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 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 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 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 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 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 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 領信用卡至113年12月14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幣75,198元 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69,785元為自民國起至民國113 年12月14日之消費款,新臺幣4,213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1 ,20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 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 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 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 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5

PHDV-114-司促-260-20250305-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呂廣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每次違約 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 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5

PHDV-114-司促-290-20250305-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5號 債 權 人 張明聰 債 務 人 林均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 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5

PHDV-114-司促-275-20250305-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6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孫翊翔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下稱本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住所設於 臺北市信義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本法第510條規定本院 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本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2025-03-05

PHDV-114-司促-264-20250305-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呂峙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參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 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 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呂峙嫺於民國 98 年5月8日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CARD:NO:000000000000 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 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 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 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 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 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 107年8月11日止共計結帳新 臺幣 123,213 元整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 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 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 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 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5

PHDV-114-司促-262-20250305-1

聲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57號),受刑人不服本院第一審裁定(1 13年度聲字第3741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抗字第2732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王志浩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該一覽表編號2所載犯罪日期為「112/04/25」部分,應更 正為「112/04/25晚間8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 某時」,更正後之版本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其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 年12月22日之前)。又①附表編號4之罪刑,固曾經法院定其 應執行之刑,但本件並無拆分再為聲請之情,則參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之罪刑,仍得合而定刑。②附表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其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有 其親簽之調查表在卷可稽,自得合併定刑。③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從而,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等文件 後,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罪名類型之相同與不同(販賣數量非微 之第二級毒品未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竊盜、業務 侵占)、犯罪手段、關聯性、犯罪時間之密接與否及據此所 反映出之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其人格特質及矯正效益及其下述意見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 線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本院已依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之撤銷發回意旨,函請受刑 人表示意見,其函覆之意見中,已由本院審酌如上之部分略 為:本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祈請給予有利之裁處 即自新改過的機會,此次自行報到服刑,礙於雙親年邁,勇 於面對刑罰,期盼給予盡孝的機會。至於其雖於函覆時另請 本院一併審酌114年度審易字第349號毒品案件,然該案並不 在本件聲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審究,何況該案還未經法院 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其此部所請顯有誤會 而無可採,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4-聲更一-4-20250227-1

司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34號 債 權 人 葉怡伶  住○○市○○街0○0號     債 務 人 黃俊登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居澎湖縣○○鄉○○村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對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0日核發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白沙郵局之存款債權強 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澎院國114司執仁字第634號執行命令應 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為低收入戶,低收補助款為社會 補助係其治療癌症及生活所需之用,且其兩名子女就讀大學 之學費亦須由該補助款支應,帳戶內之補助款係不得扣押之 標的,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 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 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 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此觀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12 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債 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服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 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 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人所必需者,不得為 強制執行,本法第12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將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白沙郵局內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 予以扣押。惟查系爭存款債權係債務人低收入戶補助款及交 通補助款等,屬於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之性質, 且債務人名下目前無財產及所得,系爭存款債權亦係維持其 及共同生活之人所必需之財產,有債務人所提出澎湖縣白沙 鄉低收入戶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 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0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重大傷病審查同意通知書影 本(有效迄日116年11月4日)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債務人提出 之證明文件足認系爭存款債權係本法第122條所定不得為強 制執行之標的,故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且依本法 第13條規定撤銷前揭扣押命令,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2025-02-26

PHDV-114-司執-634-20250226-1

司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炳西 相 對 人 黃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WG○○○○○○○號,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所 簽發,未載到期日及受款人,票據號碼:WG0000000號,內載 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索,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此 提出該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 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 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核對 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5

PHDV-114-司票-13-20250225-1

司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洪志雄 相 對 人 黃榮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 ○○○○○○號,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所簽 發,票據號碼:CH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到期日為111年3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索,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此 提出該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 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 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核對 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5

PHDV-114-司票-1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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