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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鄭宏毅 張薰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昕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64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張貼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與上訴人 之女鄭淇溱有關之言論,並非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父、母關係對 鄭淇溱之身分法益。上開張貼行為與鄭淇溱於民國110年2月18日 自殺死亡之結果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被上訴人不法侵害 鄭淇溱之生命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所定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89萬 9,800元(鄭宏毅部分)、160萬元(張薰云部分),並加計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09

TPSV-114-台上-35-2025010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拆除地上物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上紡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 揚 泰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伍 誌 陽 伍 誌 鵬 何許麗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林威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上紡事業有限公司、何許麗香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各為 新臺幣四萬元。 聲請人伍誌陽、伍誌鵬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四萬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V-114-台聲-61-2025010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黃群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錢炳村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322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 起算,但聲請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且 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 第13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於民國113年1月3日送達予 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生效 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同年2月6日止,即告屆滿。 乃聲請人遲至113年4月2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復未表 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自非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09

TPSV-114-台聲-40-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 上 訴 人 黃慶家 黃若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林坤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家禾 李廣豐 宋愛華 宋立中 宋愛娜 宋愛婉 鞠華章 鞠成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登記 為神明會組織「丹慶季」所有,因大正11年(民國11年)施 行敕令第407號第16條,而於昭和15年(民國29年)變更登 記為該組織全體會員即廖以雲等86人共有,於35年土地總登 記時登記為廖以雲等76人共有。訴外人林再興(被上訴人林 家禾之父)、曾滿妹(被上訴人李廣豐之母)、宋偉明(被 上訴人宋愛華以次6人之被繼承人),於66年以前就系爭土 地與「丹慶季」之全體會員(即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成立 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曾於66年3月5日由「丹 慶季」代表人與承租人開會討論增加租金金額,嗣由「丹慶 季」之代表人依該次會議決議出面向承租人收取租金,開立 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租金收據,收得租金支應相關稅費及祭 祀費用後之餘額則分配「配當金」予各會員,各會員(即系 爭土地共有人)因此40餘年來均未對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 訴請拆屋還地,系爭租約成立於89年5月5日民法第425條第2 項修正施行之前,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且尚未終止,上訴 人自100年5月起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受系爭租約 之拘束。林家禾、李廣豐、宋愛華以次6人基於系爭租約, 合法占有使用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編號C部分(○ ○路00號建物)、編號B部分(○○路00號建物)、編號A部分 (○○路00號建物)及附圖二編號M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為無權占有,訴請拆屋還地、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 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09

TPSV-113-台上-1636-2025010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清算合資財產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賴彥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磊間請求清算合資財產事件(本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聲請核定第 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八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V-114-台聲-62-20250109-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9號 再 抗告 人 林許麗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長儀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94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 ,並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4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 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 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117號裁定 駁回,並於民國113年12月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茲已 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 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V-114-台抗-59-20250109-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蔡永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間請求國家賠 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裁定(113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 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無庸命其補 正。查抗告人對原法院106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 裁定駁回,並於107年1月2日送達抗告人,其遲至113年9月24日 、10月9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因 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 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V-114-台抗-29-2025010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蕭淵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張力文等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聲請 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6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 聲字第657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 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說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及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本件聲請人對於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確定裁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 ,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V-114-台聲-19-2025010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陳銘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陳銘輝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 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六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V-114-台聲-75-2025010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鄭錦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賴英俊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 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V-114-台聲-63-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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