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6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張正岱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某時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池魚」之成年人介紹而加入「池
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濃煙伴
酒」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張正岱即與「濃煙伴酒」及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雅婷」、
「華信營業員」等帳號與謝子賢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華
信」股票交易平臺並交付現金儲值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子
賢陷於錯誤,而與之相約於113年4月22日中午12時21分至31分許
,在謝子賢位於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2段(地址詳卷)之住處前
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款項。隨後張正岱即依「濃煙
伴酒」指示先向其拿取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後,即依約於上
開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假冒為華信公司外派營業員,向謝
子賢收取上開款項,張正岱復將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交付予
謝子賢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華信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生損
害於華信公司及謝子賢。張正岱得手後隨即依指示將上開轉向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正
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31號卷【下稱
偵卷】第11至14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63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64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子賢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偽造之如附
表所示私文書影本2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7至60頁、第41頁、第43頁、第31至37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
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而被告於偵審中均有自白(詳後述),且查無有犯
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另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
加重詐欺罪云云。然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
門,未必定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為之,而
職司收取贓款之車手,通常對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
並不知情。而依被告供述之情節,其係依「濃煙伴酒」指
示拿取偽造之私文書並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及佐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聯繫、施以詐術之具體情節,尚
難逕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手段,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就此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要難遽而以此
加重條件相繩,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
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
,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
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
名有所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共犯關係:
被告與「濃煙伴酒」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雖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
傳喚並詢問被告,然本院考量被告已於警詢時就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主要犯罪事
實供承在卷,爰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且查無有犯
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
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不適用上
開規定減刑,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
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並
以前揭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
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
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
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
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
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未扣案,然係供被告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各該偽造之私
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
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另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分別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並未
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長虹計畫書1紙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
TPDM-113-審訴-2363-20250227-1